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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魏佩楹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3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85042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5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042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清償部分債 務,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 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4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3 ,973,058元(參本院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訴字第5564號裁 定),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 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 。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25,026元【計算式:3,973 ,058元×5%×(6+2/12)=1,225,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230,000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3

TPDV-113-聲-559-202412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惠媛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惠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33號裁定自113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銀行存款、保 單預估解約金之等值現款共新臺幣(下同)864,084元解繳 到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於113年8月 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權調 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到庭陳稱:伊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不能負擔其必 要生活支出,自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僅家族旅遊一次,旅費 由先生支出,請求裁定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產物),並主張因遭強制扣薪,其薪資收入共58,4 35元,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業務給付彙總表、南山產物傭獎 發放查詢畫面、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4頁、第133頁 至第137頁)。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 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 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 第4號裁定同此旨)。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上列資料,其自1 13年3月起至同年10月間,薪資收入應為117,655元。另債務 人自承其配偶每月資助債務人3,398元繳納保險費。復參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 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 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 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 都企字第1133077264號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年10月15 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704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643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0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92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9頁至第65頁)。又依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9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53213號函,債務人自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領取相關保險給付,或保單借款(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3頁),並有債務人 各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3年3月至同年10 月期間之收入144,839元(計算式:117,655元+3,398元×8個 月=144,839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松山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 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1號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33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144,8 39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 用188,632元(23,579元×8個月=188,632元)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依債務人提出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11月間,僅出國一 次,債務人並主張旅費係由先生支付(見本院卷第139頁) 。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 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 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 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3

TPDV-113-消債職聲免-93-20241203-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素真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素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 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 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 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3

TPDV-113-消債聲-92-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3號 原 告 高翠凰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7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貳仟貳佰捌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潘志亮、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陳振中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陳 振中賠償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 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被告各 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可稽(附表編號1至5被告請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 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第192至19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 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 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4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024-12-03

TPDV-113-金-163-202412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葉美津 葉美雀 葉禮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葉宗柱 葉宗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葉宗柱應將新臺幣2,52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 人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告葉宗模應將新臺幣702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葉 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葉宗柱如以新臺幣25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葉宗模如以新臺幣70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葉寶子女。葉寶於生前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育樂公 司)股份17股(下稱系爭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葉宗 柱及葉宗模名下,葉寶於民國97年11月9日死後,借名關係 消滅,被告卻未返還系爭股份予兩造,反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出讓日期,將之變賣,分別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520萬 元及702萬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該價金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103年12月31日、102年 8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葉宗柱應將2,520 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㈡被告葉宗模應將702萬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葉寶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份為被告於82及83年間即已取得,且被告 至95年底,有不動產租金等收入,足有能力可購買系爭股份 ,故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葉寶於97年11月9日過世,兩造均為葉寶之繼承人。  ㈡被告自台中育樂公司成立後,取得及出售該公司股票之日期 、股數、金額、受讓人等,均如台中育樂公司108年10月28 日回函之附件資料所載。  ㈢被告葉宗模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下 稱另案判決)審理中陳稱「葉寶用伊名義購買台中育樂公司 股票時,是借名的。」( 見原證1判決書第3頁) ,另於被告 葉宗柱被訴侵占案件之偵查中證稱「其等兄弟名下之財產均 是父親葉寶出資購買,包括台中育樂公司之股份,且葉寶往 生前都是其負責保管處理」。  ㈣原告葉美雀前以借名登記為由,請求被告葉宗模應將103年6 月20日至103年6月28日出售之台中育樂公司股票所取得之價 金1800萬3,000元及利息,返還予葉寶之全體繼承人,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確定。  ㈤葉寶曾於97年4月2日以經公證之聲明書表示兩造名下之華南 銀行活期帳戶,帳戶內金額均為葉寶運用及所有,兩造均為 知悉,並將所有股利及租金所得收入匯入葉寶及被告葉宗柱 帳戶,用以繳納兩造相關稅負,該聲明書亦於同日經公證人 公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登記在被告葉宗柱、葉宗模名下之台中育樂公司股票(除在葉 寶生前已出售者外),是否均為葉寶借用其二人名義所為之 登記?該實際所有權人是否均為葉寶?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  ⒉查被被告葉宗模於另案審理時稱:葉寶用伊名義購買台中育 樂公司股票時,是借名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42號卷(下稱第42號卷)二第140頁);又於葉 宗柱被訴竊盜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698號下稱系爭竊盜等案件)偵查證 稱:其等兄弟名下之台中育樂公司股份都是葉寶出資購買; 葉寶往生前都是他在保管處理;葉寶有用每個小孩名義開立 帳戶,這些帳戶都是由葉寶在管,葉寶掌控財產之印章都是 由他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北司補卷第60至61頁)。又被告 葉宗柱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44號侵占案件中供稱 :葉寶說是他出資的可以任意處分,告訴人(即葉禮德)名 下的9股股份其實是9張高爾夫球證,是葉寶以葉禮德的名義 購買,葉寶有將葉禮德的印鑑章交予伊,說上揭股份要出售 ,委託伊去辦理;之前球證買賣都是葉寶在處理,而且印章 及股票都是葉寶保管等語(見第42號卷一第209、211頁)。 是依被告上開於另案之陳述,均陳稱登記在子女名下之台中 育樂公司之股份為葉寶所有。參以葉寶於97年4月2日出具經 公證之聲明書記載:「聲明人(即葉寶)自民國82年以前, 以本人五名子女之名義,分別在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五個戶頭 ,並分別刻立印章,由聲明人自行運用帳戶內之資金為投資 等方式管理,五名子女均知悉,亦無爭執…但因近年來身體 欠佳,不再親自出入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故自民國94年夏季 至今,聲明人將該等分配、運用資金之權利,授權由長子葉 宗柱處理。…」(見本院北司補卷第57頁)。則系爭股份由 葉寶出資取得並為管理,長期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長期 提供個人名義予葉寶管理財產,自可推認被告應允就系爭股 份為出名登記之意,足見原告主張葉寶就系爭股份與被告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將被告二人於葉寶過世後,所出售之台中育樂公司 股票取得之價金返還葉寶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 任關係類似,可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出名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 標的物所有人之利益,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標 的物之利益予借名者或其繼承人。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規定。  ⒉查葉寶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就系爭股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如前所述。則於葉寶死後既無因契約 約定或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即為 消滅,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股份之利益,且系爭股 份之利益返還請求權為葉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又被告葉宗柱自100年2月至103年12月間陸續轉讓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系爭股份,合計賣得2520萬元;被 告葉宗模自98年5月至102年8月間陸續轉讓如附表編號13至1 7所示之系爭股份,合計賣得702萬元等情。而被告自承葉寶 以其等名義購買台中育樂公司股份時為借名,可見被告自始 明知其僅為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無法律上原因享有該股份 之實質利益,卻於葉寶死後逕為轉售得利,即應將其轉售所 得利益之18,003,000元,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宗柱應將2520萬 元,及加計自系爭股份最後處分時之103年12月3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被告葉宗模應將702萬元,及自系爭股份最後 處分時之102年8月9日,返還予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 宗柱應將25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宗模應將702萬元,及自102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 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出讓人 受讓人 出讓日期 出讓金額 1 88-NA-2810-6 1 葉宗柱 許如忠 100年5月25日 140萬元 2 88-NA-2811-8 1 張松彬 100年5月31日 140萬元 3 88-NA-2812-0 1 林晏隆 101年1月19日 150萬元 4 88-NA-2813-1 1 黃鈺庭 103年6月30日 257萬元 5 88-NA-2814-3 1 吳東運 103年11月26日 257萬元 6 88-NA-2815-5 1 許乃文 103年12月1日 258萬元 7 88-NA-2816-7 1 鄭征旺 103年12月10日 259萬元 8 88-NA-2817-9 鄭景壬 103年12月16日 260萬元 9 88-NA-2818-0 陳冠君 103年12月23日 259萬元 10 88-NA-2819-2 峰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30日 260萬元 11 92-NA-5692-3 何明堂 100年2月24日 140萬元 12 92-NA-5693-5 林啟聖 100年2月24日 140萬元 合計 2520萬元 13 88-NA-2780-0 7 葉宗模 黃明修 98年12月16日 124萬元 14 88-NA-2781-2 許朝發 98年12月30日 124萬元 15 88-NA-2782-4 邱世本 98年12月30日 124萬元 16 88-NA-2783-6 賴玉琴 102年8月8日 220萬元 17 92-NA-5691-1 趙銘澄 98年5月25日 110萬元 合計 702萬元

2024-11-29

TPDV-113-重訴-311-2024112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合建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莊成瀚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山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張梅君 複 代理人 陳怡如 陳吉文 許政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變更 為吳佳曉,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5至439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聲 明:「㈠被告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原公司)應指 示臺灣銀行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建字第第0097號建 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所申請如附圖一所示第7層之建物 戶號F、I(下稱7樓F戶、I戶,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 準),以及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下第四層40號平面車位(下稱 40號車位,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暨坐落土地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至555地號土地(下稱544至555地 號土地)持分(以先扣除全部車位土地持分後,依原告分得 之7樓F戶及I戶及附屬建物面積與興建完成大樓主建物及附 屬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之,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前開建物、車位、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臺灣銀行應於7樓F戶及I戶(實際面積依 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以及40號車位(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 登記為準),暨其坐落544至555地號土地持分(以先扣除全 部車位土地持分後,依原告分得之7樓F戶及I戶主建物及附 屬建物面積與興建完成大樓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之比例 計算之,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辦畢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後,將前開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㈢玖原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5月27日具狀更正其第 1、2項聲明、追加聲明及擴張其第3項聲明,分別如貳、一 、㈢所述(見本院卷第257至279頁)。核原告上開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及追加聲明,均源於兩造間合建契約之爭執,參諸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548地號土地)予玖原公司合作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兩造分別於105年4月28日簽署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下分 別稱為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於108年1月29日簽署補 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兩造復於108年8月15日與 臺灣銀行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玖原公司於110年4月21日取得都發局核發之系爭建照,並 於111年10月4日函請原告依系爭契約辦理房屋選配並完成簽 訂分屋協議書。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函知玖原公司欲選配7 樓F戶及I戶,玖原公司復於112年4月13日函覆原告應盡速依 約簽訂分屋協議書並確認選配戶別係7樓F戶及I戶,隨函檢 附1樓、7樓、地下第4、5層之平面圖。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 回函表示選配40號車位,兩造已合意7樓F戶、I戶及40號車 位係由原告選定。詎玖原公司卻函知原告所選定之戶別為7 樓H戶及I戶,選定之停車位為地下第5層13號平面車位(下 稱13號車位)。玖原公司已預示拒絕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 將原告選定之7樓F戶、40號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為免 臺灣銀行依玖原公司指示將7樓F戶、40號車位移轉登記予他 人,原告爰依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規定,預為先位請求玖原公司指示臺灣銀行於系爭 建案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持分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 表所載之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5條第10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預 為先位請求臺灣銀行依指示於系爭建案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持 分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所載之建物、車位及土 地持分移轉予原告。如認須原告與玖原建設簽訂分屋協議方 得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則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0項、第1 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備位第一 聲明請求玖原建設應與原告簽訂如附件一之分屋協議,並指 示臺灣銀行按附件一之分屋協議所載之戶別及車位分配建物 、車位及土地持分予原告。又如認7樓F戶及40號車位並非原 告所得請求,先位及備位第一聲明均無理由時,則7樓H戶及 13號車位應屬原告所選定,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0項 、第19條第1項、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備位第二 聲明請求玖原建設與原告簽訂如附件二之分屋協議,並指示 臺灣銀行按附件二之分屋協議所載之戶別及車位分配建物、 車位及土地持分予原告。  ㈡另原告本可分得1樓房屋52.03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原告若未選擇可分配之區間,可由原可選擇之區間 樓層均價與實際選定的樓層第1次公開售價之95折進行價差 找補,原告雖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選配7樓並補3.5 坪,惟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玖原公司給 付樓層價差找補之權利。另抽籤車位前,玖原公司並未告知 標的中有混雜大小標的,致原告抽中較小的13號車位,無從 以所有之土地價值換取出等同之建物價值,有違合建應基於 公平、等價關係進行互易的原則,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4條第3項規定,請求玖原公司給付13號車位與其他車位之價 差。玖原公司已預示拒絕給付樓層及車位價差款予原告,爰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 為請求被告給付樓層價差找補818萬5,780元,及依系爭信託 契約第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 給付車位價差找補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玖原公司應指示臺灣銀行於系爭建 案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持分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 所載之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㈡臺灣銀行應於 辦畢前項建物及土地持分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所 載之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二、備位第一聲明 :玖原公司應與原告簽訂如附件一之分屋協議,並指示臺灣 銀行按附件一之分屋協議所載之戶別及車位分配建物、車位 及土地持分予原告。三、備位第二聲明:玖原公司應與原告 簽訂如附件二之分屋協議,並指示臺灣銀行按附件二之分屋 協議所載之戶別及車位分配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予原告。 四、玖原公司應給付原告828萬5,780元,及其中818萬5,7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玖原建設則以:兩造並無合意由原告選定7樓F戶、I戶及40 號車位;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臺灣銀行履行將相關信託財產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返 還原告之義務,係以系爭建案已完工達成交屋狀態為條件, 並以玖原公司檢具取得原告用印之面積分配表之指示為其停 止條件。然系爭建物尚未完工達成交屋狀態,原告始終拒絕 選屋以簽署分屋協議書,履行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從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請求玖原公司與其簽訂如附件二之分 屋協議,惟此玖原公司早已迭次催請原告配合簽署,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原告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樓層及停車位之 價差找補,惟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已係取代系爭合建契 約第4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定坪方式分配原告若放棄1樓換到 7樓時可取得之合建房屋坪數對價,原告無從再行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樓層或停車位價差找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臺灣銀行則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臺灣銀行就信託財產之運用、處 分及各項權利行使均不具運用決定權,需依委託人之書面指 示執行之,系爭建物尚未完工達交屋狀態,玖原公司未檢具 原告已用印之面積分配表指示臺灣銀行將信託財產塗銷信託 登記,返還予玖原公司、原告或玖原公司指定之人前,臺灣 銀行無從動用信託財產,達成原告對臺灣銀行所為如先位聲 明、備位第一、二聲明所示之請求。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 條第4項約定,系爭建案完工後係以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臺灣銀行並非產權登 記名義人,則原告單方請求被告就前揭土地及不動產為移轉 ,顯屬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有價 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暨協議書約定,可分配到7樓之 房屋(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坪數共55.534坪, 又原告業已選配7樓I戶(面積19.02坪)之合建房屋等情, 有系爭合建契約暨協議書約定、112年3月29日(112)六合林 律字第112032901號函、112年4月13日(一一二)詠字第00000 00號函文、112年5月10日(112)六合林律字第112051001號函 、112年6月2日(112)六合林律字第112060201號函各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91至99頁、第101至107頁、 第121頁至127頁、第131頁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第一聲明均無理由:  ⒈玖原公司與原告就7樓F戶及40號停車位未合意由原告選定。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玖原公司與 原告並未就系爭建物之房屋或停車位簽署任何分屋協議書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玖原公司已就7樓F戶與訴外人賴昭浩 於111年12月22日成立分屋協議書一事,有分屋協議書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33、235頁),證人莊克寧即原告之父於審 理中具結證稱:於111年10月時,玖原公司才就選配的事情 與地主1對1的選,並未公開選配,其有跟玖原公司的劉品宏 先生表示伊要選定F戶、I戶,但是劉品宏當時未表示同意, 只有跟伊說要回去跟公司報告,因為劉品宏是溝通的窗口, 並非決策者;至於車位的部分,玖原公司曾2度通知其去選 車位,第1次只給10個地主選地下5樓的車位,大家不歡而散 ,所以失敗,第2次則因其有事請人代抽,結果抽到13號車 位,其有立刻找劉品宏反應說選車位是選位置又不是選大小 ,不可以將小車位放進來抽,結果2周後,劉品宏說其抽到 籤王,玖原公司不願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5頁),核 與玖原建設辯稱:就車位是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原告當日足 見原告自始未曾與玖原公司就7樓F戶及40號停車位由原告選 定一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等情,堪以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玖原公司於112年4月13日以(一一二)詠字第000 0000號律師函回覆原告須於文到10日內盡速依約簽訂分屋協 議書確認分配戶別,否則將不予保留選定之7樓F戶及I戶時 ,顯見雙方已合意由原告選定7樓F戶及I戶等語。惟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若同時有其他地主選擇 相同位置之房屋,甲方同意以抽籤為主,抽籤以1次為限, 若未抽中,得選擇,原分配之區間其他地主未選配之房屋。 」是依本條約定,在112年4月13日已有2地主選定7樓F戶時 ,玖原公司應啟動抽籤機制,決定此房屋應由何地主選配, 而在抽籤程序未進行前,難認任一地主有與玖原公司就7樓F 戶成立任何合意,是原告要難據此主張此時兩造已合意有由 原告選定7樓F戶。  ⒉基此,既玖原公司自始並未與原告就7樓F戶及40號停車位合 意由原告選定,則原告如先位聲明主張玖原建設指示、臺灣 銀行應依指示將7樓F戶及40號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或如備位第一聲明請求玖原建設與原告就7樓F戶及40號停車 位簽訂分屋協議書後,指示臺灣銀行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名 下,均無理由。  ㈡原告之備位第二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   按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經查,原告以備位第 二聲明主張玖原公司應與原告簽訂之「如附件二之分屋協議 」,其內容與111年5月2日玖原建設以(一一二)詠字第60502 02號函請求原告於文到5日內所簽訂之契約一致乙情,有原 告提出之111年5月2日(一一二)詠字第6050202號函及附件二 之分屋契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287 頁至288頁)。是以,原告以備位第二聲明主張之事項,本 係玖原公司迭請原告履行者,故原告並無就此提起訴訟請求 玖原建設履行之必要,原告欠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等 情甚明。基此,玖原公司辯稱原告備位第二聲明就玖原公司 所為之請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當屬可採。原告備位第 二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等情,洵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請求樓層及停 車位價差之找補,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無從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請求樓層價差之找補。  ⑴原告主張玖原公司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樓 層價差找補818萬5,780元等語。查觀之系爭合建契約暨協議 書內容,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分配 房屋位置應以原先甲方土地坐落位置及原樓層扣除建蔽率往 上作區間分配為原則:例如(原1樓地主分配的區間為1-3樓 ...實際分配需依照建照核准之樓層數做區間往上調整分配 ,若未選擇可分配之區間,則須按可選擇之區間樓層均價與 選定的樓層之第1次公開售價之95折做價差找補)...」(見 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與玖原公司於108年1月29日簽立之 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未來後排1樓沒規劃房屋時 ,則改分配在原位置7樓,並補3.5坪計算...」、參以第5條 約定:「除上述額外約定的房屋分配方式外,甲方不得再以 各種理由向乙方提出額外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 ,足認玖原公司係以3.5坪作為原告放棄1樓選區間改選7樓 之對價,且原告不得再提出額外之請求,如以現金進行樓層 價差找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不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之3.5坪僅係玖原公司剝 奪原告選配1樓之補償,依社會通念1樓房屋之每坪單價應高 於7樓房屋甚多,原告豈可能僅為獲取3.5坪利益,即放棄至 少將近千萬元之樓層價差找補等語。證人莊克寧雖證稱:簽 訂系爭補充協議時,玖原公司並無告知其多拿7樓的3.5坪就 是要放棄樓層價差,又因系爭合建契約已約定完整,只有坪 數的問題,所以沒有重新簽訂1份合建契約書,而是簽訂系 爭補充協議並明訂沿用舊合約,若當時玖原建設有告知簽訂 系爭補充協議會導致其失去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的價差找補 權利,其不會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且系爭補充協議也沒有明 文約定會失去樓層價差找補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3 、385至386頁)。惟查,所謂樓層價差找補,係對於地主無 從選配原有樓層區間,而須改選其他樓層區間之補償,則玖 原公司已與原告約定以3.5坪作為原告無法選配1樓之補償, 如前所述。又原告原有之坐落於54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 坐落4米巷弄內,僅供住家使用而非鄰近街道之店鋪乙情, 有玖原公司提出之Google Map街景歷史影像1張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55頁),觀之證人莊克寧具結證稱:玖原公司 的代表來找我們談的時候,因為當初前排靠街道的1樓房屋 地主可分得55%,玖原公司45%的方案進行分配,其的房屋因 為是後排靠巷道的房屋就只能以地主、玖原建設各50%進行 分配,其很不滿,認為是整體方案,應均以地主取得55%進 行分配,並無前後排之分,才會依55%比例進行計算,而在 系爭協議中約定多給伊3.67坪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 故原告原有之房屋雖屬1樓房屋,然因位處後排,無從作為 商業店面使用,其經濟價值顯較1樓前排房屋較低,況玖原 公司就系爭建物並未有後排1樓之設計,原告既已與玖原公 司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並約定補3.5坪作為補償。是原告主 張其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再行請求樓層價差 之找補,並不足採。  ⒊原告無從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請求停車位價差找補: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玖原公司應給付 停車位價差找補10萬元等語。然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第 1款第1目已明載:「房屋及汽車位之分配以1戶、1部為單位 ,如不足1單位或超過1單位時,應向對方補足1單位價差, 超過部分以乙方第1次公開銷售價格之95折計價。此項找補 款項之計算以產權登記面積為準,並於交屋時結清。」(見 本院卷第29頁),足見僅在分配停車位不足1單位或超過1單 位時,始有此一停車位找補條款之適用。原告經公開抽籤程 序,取得13號停車位乙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自無適用本條 約定請求停車位價差之找補,足堪認定。  ⑵原告又主張因玖原公司在抽籤分配汽車位前,並未告知標的 中有混雜大小標的,致使原告抽中較小的13號車位,無從以 所有之土地價值換取出等同之建物價值,有違合建應基於公 平、等價關係進行互易的原則等語。然查,原告之主張已逾 越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範圍,復無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當事 人是否另有真意,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且衡酌原告是否 有從系爭建物中,以所有之548地號土地換取出等同之建物 價值,應以原告所得之房屋、汽車位及土地價值綜合觀之, 自無單以汽車位之價值論斷之理。是原告主張以其經公開抽 籤取得13號車位,未符合建契約公平互易原則,得適用系爭 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停車位價差找補之主張,要 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 請求玖原公司給付828萬5,780元及利息之主張,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玖原公司指示臺灣銀行於系爭 建物及土地持分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所載之建 物、車位及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 第10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 求臺灣銀行依指示於系爭建案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持分辦畢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所載之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移 轉予原告;第一備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0項、第19條 第1項第1款、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玖 原建設應與原告簽訂如附件一之分屋協議,並指示臺灣銀行 按附件一之分屋協議所載之戶別及車位分配建物、車位及土 地持分予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0項、第19條第1項 、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第二備位請求玖原公司 與原告簽訂如附件二之分屋協議,並指示臺灣銀行按附件二 之分屋協議所載之戶別及車位分配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予 原告;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給付樓層及停車位價差找補款8 28萬5,7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玖原公司應指示臺灣銀行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建字第0097號建造執照所申請如附圖一所示第7層之建物戶號F及I(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以及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下第4層40號平面車位(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暨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至555地號之土地持分(以先扣除全部車位土地持分後,依原告分得之第7層建物戶號F及I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與興建完成大樓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之,實際面積一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2024-11-29

TPDV-113-重訴-22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李保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被 告 王慧琪 郭仲益 吳瑛 王薇 張維昆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慧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郭仲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鐵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慧琪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郭仲益負擔百分 之二十四、被告張維昆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陳鐵城負擔百分 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王慧琪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慧琪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郭仲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仲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張維昆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維昆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陳鐵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鐵城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仲益、吳瑛、張維昆、陳鐵城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依其等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等金融帳 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 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分別提供其等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原告於112年2月3日許起,透過GOOGLE網站 加入自稱助理「陳佳穎」為LINE好友,並加入群組「仲偉理 財工作室」,群組內自稱老師「周仲偉」佯稱:至「ProSHa res」平台投資股票,再依財務專員「陳俊鋒」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 各筆匯款,分別匯至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合計新 臺幣(下同)124萬元。嗣原告發現無法取回款項,驚覺遭 詐騙而報警。  ㈡被告等人將其等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供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原告詐騙財 物後,得使用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負賠償責任。  ㈢訴之聲明:  1.被告王慧琪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郭仲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吳瑛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王薇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陳鐵城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郭仲益、吳瑛、張維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慧琪則以:對於刑事案件之事實不爭執,但沒有能力 償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薇則以:其將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交 友軟體認識自稱為「陳紹澤」的人,有跟他視訊過,他說要 投資期貨,不能用自己帳戶,否則公司知道後會被開除,所 以其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他,後來才知被騙,其有受到地檢署 的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鐵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有將帳號 賣予他人,但無法還錢予原告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王慧琪、郭仲益、張維昆、陳鐵城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於網路上遭人詐騙投資,而於附表編號1、2、3 、8、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王慧琪、郭仲益、張維昆及 陳鐵城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89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9、7339、7375、8047、8098、8 600、9361、9487、9620、9666、10025、10093號起訴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55至60、81至86頁),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警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為佐(見本院 卷275至306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豐金簡字第5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 號電子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7號影卷 ,核閱屬實。且被告王慧琪、郭仲益及陳鐵城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及幫助詐欺罪嫌,業分別經臺中地院、高雄 地院判決確定及雲林地檢署起訴,被告張維昆部分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所為請求,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慧琪給付11萬元本息、被 告郭仲益給付30萬元本息、被告張維昆給付8萬元本息、被 告陳鐵城給付40萬元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瑛、王薇分別給付15萬元及20萬元本息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 瑛及王薇應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於附表編號4、5、6所示時 間匯入被告吳瑛及王薇所有之帳戶為據,並有提出其匯款資 料為證。惟查:  ⑴被告吳瑛部分:被告吳瑛雖將其所有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亞楠 」,而觀諸被告吳瑛提出其與自稱「李亞楠」之對話紀錄, 顯見「李亞楠」以欲與被告吳瑛交往,取得被告吳瑛之信任 後,並遊說被告吳瑛一起經營網拍,其後依李亞楠之指示提 供其行動電話、身分證字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 資料,有被告吳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an」對話 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係因誤信「李亞楠」之 人說詞,基於情誼及信任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確難 認係虛妄杜撰。況被告吳瑛事後再因「李亞楠」推介投資虛 擬貨幣,而於112年4月14日匯款1萬5,530元、40元;於112 年4月17日匯款20萬15元至指定之帳戶中,亦有被告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台幣存款總覽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吳瑛所辯 其係遭該名自稱「李亞楠」之人欺騙,本身亦有匯出款項之 情,故難認被告有核與詐欺集團有本於幫助他人對原告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思,此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81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83號、112年度 偵字第4398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1至400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 無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瑛 就其因受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1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⑵被告王薇部分:依被告王薇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 示,該自稱「陳紹澤」之不詳人士以建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 為誘引,並出示「陳紹澤」之國民身分證,藉此取得信任後 ,旋而捏造不實之理由要求被告王薇幫忙提供帳戶,被告王 薇遂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陳紹澤」,顯 見被告王薇確係因「陳紹澤」透過LINE有計畫地與之搭訕, 且長期經營2人情感關係,致使被告王薇因誤信「陳紹澤」 之甜言蜜語,而為維繫感情而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轉帳。本 件被告王薇既係因投入感情,誤信「陳紹澤」玩弄情感之話 術,自難排除其為維護感情,而處於情感脆弱情境,遭詐騙 集團誘騙,於未預見其金融帳戶將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之情況下,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況此部 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1152 號、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112 年度偵字第1184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76號、112年度偵字 第13647號、113年度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1至400頁)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王薇與詐騙其匯款之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不得僅憑其有將上揭20萬元匯至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即要求被告王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是原告因附表編號4至6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法 文規定請求被告吳瑛、王薇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吳瑛、王薇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 照),准此,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吳瑛、王薇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分別受15萬、20萬元之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  ⑵經查,本件被告吳瑛、王薇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之前揭銀行帳戶,於原告受詐騙而匯出款項時,係由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使用,前揭銀行帳戶於收到原告匯入之款 項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上開被告吳瑛、王薇之銀行帳 戶,縱使認為被告吳瑛、王薇名義所開設之前揭銀行帳戶因 存款餘額增加而受有利益,然因款項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將款項轉出而使存款餘額降低,其因收到原告匯入款項之利 益已經不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原告匯入款項所造成 之利益為被告吳瑛、王薇所保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前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被告吳瑛、王薇即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瑛、王薇返還15萬元及2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王慧琪自112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93頁)、郭仲益 自113年10月8日(見本院第46頁公示送達公告)、張維昆自 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361頁)、陳鐵城自112年12月23 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慧琪給付11萬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郭仲益 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張維昆給付8 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陳鐵城給付40萬元及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原告及被告王慧琪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郭仲益、張維昆、陳鐵城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匯出日期 匯出帳戶 受款人 受款帳戶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31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王慧琪 臺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11萬元 2 112年4月6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郭仲益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10萬元 3 112年4月10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郭仲益 同上 20萬元 4 112年4月12日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吳瑛 永豐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5萬元 5 112年4月20日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王薇 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0萬元 7 112年4月21日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王薇 同上 10萬元 8 112年4月24日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張維昆 永豐銀行營業部 8萬元 9 4月26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陳鐵城 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 40萬元

2024-11-29

TPDV-112-訴-5369-2024112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86號 原 告 楊蓮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 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司促字第32067號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 1,771,1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4%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1912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 定之。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 示,共4,811,7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11,73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77萬1,100元) 1 利息 177萬1,100元 94年8月1日 113年11月12日 7.44% 254萬1,172.34元 2 違約金 177萬1,100元 94年9月1日 95年2月28日 0.744% 6,534.34元 3 違約金 177萬1,100元 95年3月1日 113年11月12日 1.488% 49萬2,927.51元 小計 304萬634.19元 合計 481萬1,734元

2024-11-26

TPDV-113-訴-6686-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64號 原 告 魏佩楹(原名:魏麗昭)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8504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被告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再 加計已結算之利息新臺幣(下同)1,457元,其債權額共3,973,0 58元(計算式:3,971,601元+1,457元=3,973,058元)。原告於 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強制執行之標的則為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價值如附表二 所示,共9,381,021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告聲請之債權額即3,973,058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0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84萬6,281元) 1 利息 84萬6,281元 87年2月6日 113年9月22日 8.3% 187萬415.12元 2 違約金 84萬6,281元 87年2月6日 87年8月5日 0.83% 3,483.2元 3 違約金 84萬6,281元 87年8月6日 113年9月22日 1.66% 36萬7,102.32元 小計 224萬1,000.64元 項目2 (請求金額20萬8,474元) 1 利息 20萬8,474元 87年5月15日 113年9月22日 10.27% 56萬4,351.51元 2 違約金 20萬8,474元 87年6月10日 87年12月9日 1.027% 1,073.45元 3 違約金 20萬8,474元 87年12月10日 113年9月22日 2.054% 11萬420.89元 小計 67萬5,845.85元 合計 397萬1,601元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解約金 1.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新臺幣280,066元 2.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美金4,231元,於起訴時即113年9月23日,相當於新臺幣136,682元(計算式:4,231元×32.305=136,6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20,751元 4.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211,899元 5.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457,838元 6.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2,986,515元 7.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422,886元 8.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0元 9.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0元 10.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133,503元 11.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0元 12.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104,825元 13.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426,502元 14.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117,863元 15.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0元 16.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21,661元 17.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68,591元 18.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452,494元 19.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204,224元 20.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731,370元 21.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0元 22.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395,528元 23.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432,003元 24.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197,233元 25.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0元 26.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0元 27.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723,308元 28.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新臺幣855,279元 共新臺幣9,381,021元

2024-11-26

TPDV-113-訴-5564-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林黃阿姐(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林正源(即林條棟之繼承人) 共 同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五四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度 訴字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500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630號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 3年度訴字第65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萬2,248元,屬得上訴第三審 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 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 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 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 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 害即利息損失為83萬9,797元(計算式:177萬2,248元×5%×6 年=53萬1,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 之供擔保金額為54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26

TPDV-113-聲-67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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