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鄧介榮 被 告 徐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7

KLDV-114-基小-87-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被 告 謝易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 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進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於114年2月4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30日0時43分許,行經基隆市忠四 路與孝二路口時,遭被告駕駛RCX-5313號車因倒車不慎而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 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4,810元(工資20,100元、零 件24,7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鴻邦汽車估價單原本、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課零件 價格查詢表影本、蓋有鴻邦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 統一發票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見該局114年1月10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40100494號函附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鴻邦汽車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為 45,490元(鈑金拆裝13,800元、烤漆6,300元、零件25,390 元),而原告僅實付44,810元,本院認為以依比例折算各項 費用為合理,經比例計算後,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各項 金額,分別為鈑金拆裝13,594元(計算式:13,800元×44,81 0元/45,490元=13,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烤漆6 ,206元(計算式:6,300元×44,810元/45,490元=6,206元) 、零件25,010元(計算式:25,390元×44,810元/45,490元=2 5,01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1月,至112年4月3 0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年4月計,其車輛 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 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 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 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 之一即2,501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25,01 0元×1/10=2,501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拆13,594元 、烤漆6,206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301元(計算 式:2,501元+13,594元+6,206元=22,3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98元(計算 式:1,000元×22,301元/44,810元=498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7

KLDV-114-基小-31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羅高偉華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0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 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1日將之公告於法院網站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之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0 股票 1 264

2025-02-27

KSDV-113-除-347-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許鑫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7

KLDV-114-基小-168-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陳仲偉 被 告 翁湘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7

KLDV-113-基小-2286-20250227-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89號 原 告 高瑋庭 高偉安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怡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張耀安 林清輝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耀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高瑋庭、高偉安所共有。詎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或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如附件埔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3月18日埔土測字第66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 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而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 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 額新臺幣(下同)2,583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系爭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道路拆除,拆除 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2,58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件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 系爭道路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 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應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83元。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則以:   系爭道路為既有道路,非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所鋪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則以:   經本所建設課查明,因相關案件年代久遠,無法確認系爭道 路是否為本所鋪設。且長久以來,系爭道路係供公眾使用, 原告之前手均未表示異議或提出任何請求,況且,依據地籍 圖系統航照混合圖顯示,系爭道路邊界距離系爭土地仍有些 許距離,系爭道路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再者,系 爭道路存續迄今至少已有20年餘,其間並無任何人就系爭道 路之鋪設提出異議,原告於108年11月以土地繼承分割為登 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 禁止及誠信原則,且亦影響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而原告請 求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公告現值之10%計算,亦有數額 過高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張耀安及林清輝或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以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固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4 頁),惟經被告張耀安、林清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否認, 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道路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張耀安等人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僅空言主 張系爭道路為被告張耀安等人所鋪設,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證其詞,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先位被告 張耀安、林清輝,以及備位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有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 告張耀安、林清輝,以及備位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將系爭 道路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即屬無據, 均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查無系爭道路為被告張耀安等人所有之事證,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張 耀安、林清輝,以及備位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自起訴狀 及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償還原告不當得利價額部分,亦屬無據。  ㈤至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聲請傳喚新生村長鄭志誠,及向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詢卷附航照混合圖與系爭複丈成果圖 測量結果不一致之原因,藉以證明系爭道路鋪設時間為何, 及本件是否有地籍線偏移之情事,惟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 道路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對於被告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上述聲請事項,難認有何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79條、第216條之規定, 請求如先、備位聲明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 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埔土測字第66000號複丈成果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埔簡-89-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高偉翔雖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手機是在工地撿到的,不是偷云云,惟告訴人陳文廣於 失竊前係將手機放置於其後背包內,僅因短暫離開而將後背 包連同手機等物品放置在工地休息區內,並非遺失或一時遺 忘於該處,此業據告訴人陳文廣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 第82頁),是告訴人並未喪失對上開物品之管領力,僅係持 有轉為較鬆弛而已,而被告趁機竊取之,以破壞其等對物品 之持有支配關係,重新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自係該當竊盜 行為,況且上開手機係放置於告訴人之後背包內,並非單獨 掉落於地或有其他可能致被告誤認係他人遺失或遺忘之客觀 情狀,參以被告拿取上開手機後並未交予工地負責人或送往 警局招領,反而旋即將手機關機,並變賣予通訊行,此與一 般人撿到他人物品後常有之舉動相違背,是被告空言辯稱手 機是撿到的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偉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易服勞役,於民國 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並 送監執行,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 告未能記取教訓,屢次再犯,素行非佳,其猶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陳文廣短暫離開工地休息區之機會,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隨後將之變賣,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卸詞狡辯,毫無悔悟之意,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所 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高偉翔本案所竊得之手機連同手機保護殼1支,變賣後 得款5,500元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大大通訊行老闆簡志豪於警 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並有舊機回收讓渡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1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 之物。雖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警自大大通訊行老闆簡志 豪處扣得後,已發還與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等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9至37頁),惟基於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理念,認仍應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之變賣所得即5,50 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手機連同手機保護殼1支,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7號   被   告 高偉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翔前為陳文廣雇用之工人,其等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內工作室(下稱上址工 作室),施作輕鋼架工程。高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間某時,在上址工作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文廣所有、放置在後背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 :Reno10 5G,其上裝有手機保護殼,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工地。嗣高偉翔於同 日下午5時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大通訊行( 下稱大大通訊行),以5,500元之代價,將竊得之上開手機 變賣予不知情之大大通訊行老闆簡志豪,簡志豪復於113年1 月15日晚間6時21分許,在大大通訊行,將該手機出售予不 知情之客戶李文雄。嗣陳文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偉翔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手機之事實,然 辯稱:我是在工地內撿到上開手機,我本來不知道這支手機 是陳文廣的,隔天上工的時候,陳文廣才跟我說其手機不見 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簡志豪、李文雄於 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證人李文雄之出勤紀錄表1份、證人 李文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截圖2張、證 人簡志豪名片翻拍照片1張、大大通訊行現場照片1張、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報告1份、 手機外包裝照片2張、遠傳電信門市合約確認單1張、行動寬 頻服務申請書1份、現場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竹派出所查訪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桃簡-186-20250226-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涵雅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紀長吉所遺 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證明,及 補正上開不動產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   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   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   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   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 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 4款(即99年6月28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3款,蓋99 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經 順勢移列為現行第4款)亦有明定,而該款之立法理由於96年 7月31日增訂時則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 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 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 爰增訂第3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 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紀涵雅主張分割遺產   ,自應代位該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   繼承人紀長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之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且此部分原告即可代位被告紀涵雅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並 無向法院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依前開說明, 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 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如原告聲請代位辦 理後有遭拒之情形,則請檢送遭拒之證明,以明原告是否具 不可歸責之無法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一、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二、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三、臺中市○○段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

2025-02-26

TCDV-114-家繼簡-14-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暉日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壽仁 被 告 美得泰先進醫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469元(含起訴前之利息及 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6

KLDV-114-補-15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庭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附表 一所示手槍沒收。   事 實   黃崇庭基於非法持有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時1 5分許至同日2時11分許間為警查獲時前之某日時許,在新北 市立殯儀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因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兩光」之人贈送而取得附表一所示手槍並 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1月19日1時15分許至同日2 時11分許間,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指揮 搜索王維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乘客 有黃崇庭、洪柏佑及高偉哲),因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 駛座置物廂內發現附表一所示手槍,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黃崇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 -81頁),核與證人王維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洪柏佑於 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卷<下稱偵卷> 第10頁正、背面、第70-71頁、第81頁正面),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附表 一所示手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第33頁正面至第 34頁背面、第35頁、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背面),復有附表 一所示手槍扣案足憑。而附表一所示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認有殺 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附表二所示鑑定 書在卷可佐(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手槍之時間、地點及原因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記得何時取得附表一所示手槍,是 一位大哥(匿稱兩光,真名、年籍資料不詳)在新北市板橋 殯儀館旁送我附表一所示手槍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正面), 其於偵訊時則未供稱開始持有附表一所示手槍之時間、地點 及原因為何(見偵卷第119頁正、背面)。 2、警方於113年1月19日1時15分許至同日2時11分許間,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搜索王維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廂內發現附表 一所示手槍一情,有上述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3、依上所述,且卷內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自何時起開始持 有附表一所示手槍,本院因認被告係於113年1月19日1時15 分許至同日2時11分許間為警查獲時前之某日時許,在新北 市立殯儀館旁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光」之人贈送 而取得附表一所示手槍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 砲罪,容有誤會。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時15分許至同日2時 11分許間為警查獲時前之某日時許開始持有附表一所示手槍 時起至113年1月19日1時15分許至同日2時11分許間為警查獲 時止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手槍的數量為1支,數量雖不多,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附表一所示手槍另犯他罪,但 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持有附表一所示手槍之目的為防身 (見偵卷第14頁背面),可見被告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惡性 非低,縱若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被告而覺得對被告太過嚴厲,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明 ,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未 持附表一所示手槍討債,所涉情節尚輕,請審酌本案是否有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手槍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 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手槍,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前述被告 惡性非低之情形,惟被告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手槍的數量非多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附表一所示手槍更犯他罪,復 被告先前未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5-98頁),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 環境、在牛排館工作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手槍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核屬違禁物無訛,且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手槍(即附表二所示手槍,含彈匣1個) 1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035號 【附表二】 槍枝管制編號或子彈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所在卷頁 0000000000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12493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卷第85頁正、背面)

2025-02-26

PCDM-113-訴-1072-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