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廷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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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08號 原 告 林慧淑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320元(計算式:3,600 元/平方公尺×95.44平方公尺×5/6=286,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補-108-20250220-1

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寀莃(原名鄭伊伶)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253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 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桃救卷第7 頁),經核無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現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 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救-5-2025022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浩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45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補-89-2025022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游宇穜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4 5,575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 11月20日止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150元。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補-112-20250220-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妮娜 賴昱嘉 相 對 人 曾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惟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 後而言,倘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或已經終結, 而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即無所謂停止與否可言,亦無從就 尚未發生之強制執行程序預為停止之請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366號 本票裁定後,已於20日內以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清償為由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4年度桃 簡字第151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惟 聲請意旨並未表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案號為何,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情形,亦查無 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案件,此有本院查詢表 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尚未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 行程序,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11

TYEV-114-桃簡聲-8-20250211-1

桃原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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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43號 原 告 田春圓 被 告 覃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7

TYEV-113-桃原小-143-202502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81號 原 告 吳韋廷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欣苓 被 告 葉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韋廷新臺幣30,9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欣苓新臺幣38,3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7

TYEV-113-桃小-2181-202502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克里卡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羽希 被 告 蔡俊偉即威晶影像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簽訂影片製作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38則以上之影音 圖文動畫,並應於同年4月1日前陸續完成交付18則影片(下 稱系爭影片)予伊,承攬報酬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伊 已於同年3月5日給付被告承攬報酬頭期款3萬元。詎被告未 依約於同年4月1日前交付系爭影片予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給付遲延,經伊於同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 函文後7日內履行,並表明未依限履行則解除系爭契約之旨 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交付系爭影片,是系爭契約已於上開 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解除之效力,爰依同法第25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遲付承攬報酬頭期款,兩造已合意延期交 付系爭影片之時間,又原告於113年3月23日辱罵伊,伊認為 兩造已無互信基礎,原告恐於伊交付系爭影片後拒絕支付剩 餘承攬報酬,故伊於兩造換約後始願履行契約,伊並無給付 遲延,且屬不可歸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 攬製作38則以上之影音圖文動畫,並應於同年4月1日前完成 交付系爭影片予原告,承攬報酬共6萬元,原告已於同年3月 5日給付被告承攬報酬頭期款3萬元,嗣被告未依約於同年4 月1日前交付系爭影片予原告,原告遂於同年5月4日寄發存 證信函限期7日催告被告履行,並表明以被告未依限履行作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交付系爭 影片,系爭契約已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解除之效力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契約、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 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1日前交付系爭影片予原告 ,嗣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並 表明未於期限內履行則解除契約之旨,而被告仍未依限履行 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是系爭契 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於原告表示已轉帳後, 僅回覆「好的」、「非常感謝」、「我今晚開始動工」等語 ,而未見其有何要求延長交付系爭影片期限之相關表示,已 難認兩造間有達成被告可延期交付系爭影片之合意;被告雖 稱兩造對此係以口頭約定,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其此部分所辯, 自難採信。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點亦明文約定,於被 告完成並交付承攬工作物後,原告始有於當日給付承攬報酬 尾款予被告之義務,此觀該條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8頁) ,是被告本有於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前,即依約按期交付 系爭影片之義務,至原告嗣縱未依約給付尾款,亦屬原告是 否陷於債務不履行及被告是否得依法行使權利之問題,核與 被告依系爭契約仍負有應先遵期交付系爭影片予原告之義務 無涉,其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亦難憑採。  ㈢準此,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曾合意延長其交付系爭影片之期 限,又因自身顧慮而不願履行系爭契約,核其所為已構成可 歸責之給付遲延,是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本院卷第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被告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 資料,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 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7

TYEV-113-桃小-1896-202502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劉珍榮 訴訟代理人 林英茹 被 告 李貴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114年1月7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影 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第9頁、第32頁至第34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07

TYEV-113-桃簡-1820-202502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32號 原 告 徐芷淇 被 告 廖煥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處,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與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100元(包含零 件10,600元、工資1,500元),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 舊後為2,560元,經計算被告70%之過失比例後則為1,792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均沒有意見,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併排臨時停 車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 12,10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5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亦 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過 失,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應堪信為真 實。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 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就其前 揭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792元(計算式:2,560元×70%=1,7 92元),洵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憑採。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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