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32號
原 告 徐芷淇
被 告 廖煥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處,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與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100元(包含零
件10,600元、工資1,500元),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
舊後為2,560元,經計算被告70%之過失比例後則為1,792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均沒有意見,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併排臨時停
車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
12,10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5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亦
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過
失,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應堪信為真
實。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
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就其前
揭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792元(計算式:2,560元×70%=1,7
92元),洵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憑採。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2232-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