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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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終止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蘇壬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方宏仁 方素如 方香文 方佑仁 方彥仁 方奕仁 方伯芳 方美玉 謝林桂英 謝明益 謝季玲 謝季芳 謝佳容 謝佩珊 謝榮傑 謝月英 徐方阿茸 方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宏仁、方素如、方香文、方佑仁、方彥仁、方奕仁、方伯 芳、方美玉、謝林桂英、謝明益、謝季玲、謝季芳、謝佳容、謝 佩珊、謝榮傑、謝月英、徐方阿茸、方雪惠應就被繼承人方水木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方宏仁、方素如、方香文、方佑仁、方彥仁、方奕仁、方伯 芳、方美玉、謝林桂英、謝明益、謝季玲、謝季芳、謝佳容、謝 佩珊、謝榮傑、謝月英、徐方阿茸、方雪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方伯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於民國41年所設定,登記權 利人為訴外人方水木,今方水木已死亡,被告為方水木之全 體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 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原有本國式木造 住家及炊事場建物(面積7.97坪、6.28坪)早已滅失,而系 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 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 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方水木所遺 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方伯芳: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地 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於41年所設定,登記權利人為方水木 ,今方水木已死亡,被告為方水木之全體繼承人,惟未辦理 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 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原有本國式木造住家及炊事場建物早 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築平 面圖、申請理由書、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呈請證明書、他 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縣市地上權位置圖、現場照片、宜蘭縣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方水木 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 144頁),可信為真。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地上權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為 「空白」,又系爭地上權為41年間所設定,且依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所記載之種類及用途為住家、炊事場等情,是系 爭地上權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衡以系爭地上權已 存續超過70年,系爭土地上已無原始木造建物,此有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申請理由書、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呈請 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0、34、36至48、52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 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地 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 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因本 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 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 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 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方水木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方水木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系爭地 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雖有理由,然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 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0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41年 字號 宜蘭字第000284號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方水木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空白)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47.10平方公尺

2024-12-17

ILEV-113-宜簡-187-20241217-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黃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二期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 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887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8%計算 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 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82元,及自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 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向原告借款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31日 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1%加年 利率7.7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5%),如遲延繳款 時,第1期計收違約金400元,第2期計收違約金500元,第3 期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5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商銀歷次定儲利 率指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8至13頁,本院卷第32至55頁),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上開異議狀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爭 執,復其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7

ILEV-113-宜簡-318-20241217-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昀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6

ILEV-113-宜補-292-20241216-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302號 原 告 吳旻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6

ILEV-113-宜補-302-20241216-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潘柔螢 被 告 夾樂福親子樂園 法定代理人 林聖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失業補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無法領取失業補助之損失新臺幣(下同) 153,600元,並非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6

ILDV-113-勞補-34-20241216-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林正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展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5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6

ILEV-113-宜補-297-20241216-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余建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禮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4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6

ILEV-113-宜補-296-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陳安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 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 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查原告未於書狀載明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 具體表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年○ 月○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計算之利息。」或其他 適法之聲明)。  ㈡因原告未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依 原告書狀內容所提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即借款10萬元+名譽損失50萬元+精神損失50萬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以110萬元計算,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1,890元。若原告所補正訴之聲明即本件所欲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並非上述金額,則應按所補正聲明之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 繳納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6

ILDV-113-補-289-20241216-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阿嬤農場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 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原告未據繳納調 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 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 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729,156元(請求項 目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 4,729,156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醫療補償 274,489元 2 薪資補償 219,883元 3 失能補償 234,784元 4 看護費用 100萬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6 不能工作損失 100萬元 合計 4,729,156元

2024-12-16

ILDV-113-勞補-33-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利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羅 東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羅簡字第153號判決提 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利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且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另按聲請訴訟救助,依前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等情,然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 :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月薪約5、6 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堪認聲請人尚非無資力 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上訴程序費用之情事,故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3

ILDV-113-救-1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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