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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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仍於飲畢後之同日13時47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金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民國91、92年間 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潘金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保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 路與仁林路口的四季紅小吃部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 7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與仁安三巷口時,因不勝酒 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6時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3-12

CTDM-114-交簡-171-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楷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楷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見聞本案貼 文後心生不滿,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致使心生畏怖,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其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有、用以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文字之電腦,固 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該電 腦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因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4號   被   告 馮楷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楷富因主觀上認為高雄市政府未妥善處理及整修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之道路,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某時許,在前開住處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後,在現職為高雄市議員江瑞鴻 臉書粉絲專頁見聞「今早經 #許有長里長 陳情八德西路, 蓄洪池至後港巷涵洞部份路段損害嚴重!今邀集相關單位會 堪!道工處現場回覆會憂先例入刨除重鋪」之貼文(下稱本 案貼文)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使用臉書暱稱 「馮楷富」在本案貼文底下貼文「是怎樣30年從來不從(重 )鋪唷,要不我去服務處放鞭炮,把服務處炸掉,還是你吃 到林黛華(林岱樺)的口水,永遠只ˋ會騙人」等文字之方 式恐嚇江瑞鴻,致使江瑞鴻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江瑞鴻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因江瑞鴻委請服務處主任溫祿仁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瑞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楷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溫祿仁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張加華於本 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江瑞鴻之臉書粉絲專頁翻 拍照片兩張、被告臉書翻拍照1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5-03-12

CTDM-113-簡-3087-202503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霖 張育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霖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張育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以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鴻霖、張育騰均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 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 益,陳鴻霖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起;張育騰經陳鴻霖引介 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 由方冠傑、羅宏文(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鴻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擔任照水以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張育騰並將其所申 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帳戶 。  ㈠陳鴻霖、張育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竣 結(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竣結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手法向甲○○、丁○○、戊○○施用詐術,致使甲○○、丁○○、戊○○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楊竣 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0時35分許 ,操作楊竣結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至本案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指示張育騰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上開詐欺 所得款項,惟因提款金額異常遭行員拒絕而未果。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指示陳鴻霖陪同張育騰搭載 計程車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再次提領,仍遭行員 拒絕,陳鴻霖及張育騰2人隨即前往中埔交流道下,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乙○○(另經本院審結),由乙○○於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共計60萬元,再於111年5月9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60萬元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由該等成員將60萬元款項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5月9日11時許,在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還予張育騰 ,並指示張育騰提領本案帳戶內剩餘之40萬元,惟張育騰提 領時為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本案帳戶之 存摺1本、提款卡1張等物。  ㈤然張育騰又於111年6月15日某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前往銀行補換發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之,任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剩餘之詐欺所得款項均提領殆盡。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鴻霖 、張育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8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99頁),核與告訴人甲○○、丁○○、戊○○於警詢中 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72-174、207-212、242-243頁), 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警卷第175-199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⑷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平創投投資頁面 截圖。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警卷第214-240頁)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⒊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警卷第245-256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戊○○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⑹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光碟1 片(警卷第169-171頁)。  ⒌楊竣結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偵卷第151-154頁)。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5 張(警卷第100-112、151-163頁)。  ⒎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99頁)。  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年9月2日遠銀詢字000 0000000號) 及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網路及電 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卷第113-119頁)。  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6-150頁)。  ㈡參以電話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 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 車手出面收取贓款以及照水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足見被告陳鴻霖、張育騰與乙○○、方冠傑、羅宏文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提領及轉交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 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謀議及分工。 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 得贓款,乙○○及本案詐欺提團成員提領出後,持以交付上游 ,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 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鴻霖、張育騰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6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 被告二人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 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2年6月14日修法時本條未有修正),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 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審判中方自白,僅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 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二人均不符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陳鴻霖所為,係分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核被告張育騰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部分所為,係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部分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合計共3罪。  ⒉被告陳鴻霖所犯3罪均是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張育騰所犯3罪是分別以一行為,或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或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陳鴻霖、張育騰就上開犯行,雖與以LINE私訊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實行詐騙以及提領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乙 ○○等人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鴻霖、張育騰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告訴人,分別犯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是對於不同告訴人共犯詐欺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鴻霖、張育騰正 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以及照水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二人之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等財物之重大損失,且本案犯罪所得贓款旋即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 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二人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案調查證據 完畢後方坦承犯行(相較於始終否認犯行者,仍應為較有利 被告之評價),迄今均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陳鴻霖、張育騰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陳鴻霖擔任監視車手照水、被告張育 騰擔任車手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角色,及其二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二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即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以及金融卡1 張,均屬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鴻霖、張育騰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8頁),且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認定 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甲○○ 自111年3月22日某時起,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須繳付中獎金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等語。 111年5月6日10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 2 丁○○ 於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操盤顧問-劉鴻彥」之人與丁○○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5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3 戊○○ 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透過LINE與戊○○互加好友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華平創投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5月6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5月6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5月6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於111年5月6日18時3至7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2 於111年5月7日1時40至43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3 於111年5月8日0時50至53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4 於111年5月9日0時28至31分許,在上址銀行ATM,提領5筆各3萬元,共15萬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之部分 陳鴻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之部分 陳鴻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之部分 陳鴻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2

CYDM-113-金訴-380-202503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泰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71號、112年度偵字第2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尚泰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尚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 於栽種大麻植株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7日及同年8月 2日自蝦皮網站向賣家「太平微園百花園種植場」購得大麻 種子100顆、200顆;於同年月21日向賣家「賽鴿鸚鵡俱樂部 」購得大麻種子2包共60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12年6 月16日起,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附表編號5至2 0所示之器具,先將前述自不同網站購得之大麻種子混合, 泡水使之發芽後,再移至土壤內種植,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 ,控制大麻植栽之溫度、濕度、並以所架設之燈具照射,待 大麻成株約10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嗣於112年9月5 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吳尚泰及 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且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對此等證據亦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8、419、420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尚泰固供承於前述時、日,自蝦皮網站賣家「 太平微園百花園種植場」及「賽鴿鸚鵡俱樂部」購得大麻 種子後,在其○○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其所有附表編 號5至20所示之器具,以前述方式栽種大麻,並以手機拍 攝大麻之成長過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 我沒有製造毒品的意圖,是為了觀賞,並不是為了要製造 毒品才種植云云;其辯護人則以:㈠被告從112年6月7日開 始,至113年9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搜索期間僅有「購 買大麻種子」、「栽種大麻行為」,從搜索影片中可看到 整株大麻均未拔出於栽植環境,故被告僅有栽種行為,沒 有摘取大麻葉子後,予以摘取、曬乾、剪碎或捏碎,使易 於保存,或使用紙張或其他容器包裝,將栽種成長後之大 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毒品的行為,而是將枯萎的 大麻葉丟棄放置垃圾桶內,並無製造大麻之行為存在,由 此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製造毒品的意圖。實則被告 已經栽種植物多年,對於種植各式植物有濃厚興趣,其栽 種大麻之「動機」係供觀賞;㈡被告的尿液檢驗報告顯示 被告沒有吸食大麻的反應;又被告本來就有種多肉植物, 扣案栽種器具是被告原本栽種植物就有的,不是為了種大 麻特地購買;㈢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雖然理解栽種大麻之 意義,但不理解「製造大麻」之意義,員警於詢問時問有 無栽種及製造大麻,被告答稱有,我們認為員警的問題兩 個是不同含義,但放在一起問,被告當時可能是把製造跟 栽種大麻做同一個意思解釋才會坦承等語,資為抗辯。經 查:   (一)被告吳尚泰於上開時、日,自蝦皮網站賣家「太平微園 百花園種植場」及「賽鴿鸚鵡俱樂部」購得大麻種子後 ,在其住處使用附表編號5-20所示之器具,栽種大麻種 子使之長成植株,期間並以手機拍攝大麻之成長過程;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大麻種子、大麻活株、已 乾燥大麻經檢送抽樣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等情,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並有卷附之扣案手 機照片、搜索照片、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尚泰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吳尚泰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係為觀 賞而栽種大麻,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為此陳述 ,被告甚且於警詢時供承:「(你是否知悉種植、製造 大麻是違法行為)我知道」、「(你有無坦承種植、製 造大麻)我坦承」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事實相符,警察沒 有亂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倘被告所述為自己觀 賞而栽種大麻屬實,理應於警詢時據實以告,又豈會捨 此不為,反自承種植、製造大麻!又大麻非屬觀賞型之 植栽,市面上可供種植、觀賞價值更高之植物種類甚多 ,被告若係純粹為了觀賞或好奇、好玩而種植植栽,當 可選擇其他高價、美觀、易栽種培養且無需擔負刑責風 險之植物栽種,豈有甘冒被查緝、重判之風險,大費周 章栽種大麻植株之理!另由搜索扣押影片紀錄可知,被 告有種植觀賞型之多肉植物(見本院勘驗現場搜索扣押 影片截圖編號3【本院卷第180頁】),然被告之手機相 簿內顯示,被告並未拍攝以多肉植物為主之相片,亦無 為所栽種之多肉植物拍攝紀錄生長過程,惟竟於種植大 麻期間拍攝多張大麻相片,並按照大麻生長日期予以歸 類存檔(見警二卷第15頁扣案手機照片),顯係刻意培養 栽種大麻,而非隨意播種任其生長,與其栽種屬觀賞型 之多肉植物之過程不同。綜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僅係為觀賞之用而栽種大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時係因把製造跟栽種大麻做同 一個意思解釋才會坦承製造,其意僅坦承栽種行為云云 ,然由員警搜索被告吳尚泰住處時,被告與員警爭論員 警在房間地上查扣到掉落之植株,應記載為成株之大麻 或是葉子時,被告稱:「不要這樣子,它葉子耶,它不 是成株。」、「現在要對我比較不利的。這不是成株。 」、「那個不是乾燥,那是它掉下來的啊。」、「那一 葉而已。你今天寫一株我就被判一年」等語(見本院11 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18、1 19、183頁】),可認被告對於種植大麻為政府嚴格查禁 、科以嚴重刑責之行為,以及是否摘取大麻葉使之乾燥 ,或是任由大麻葉自然掉落,在法律上之評價可能不同 而導致擔負之刑責亦有差異等情,應有認知,是被告警 詢時應非誤認員警之語意而坦承製造大麻,辯護人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且由被告警詢所述,可亦證 被告確有製造大麻之意圖;參以被告栽種大麻前之手機 瀏覽紀錄顯示,被告瀏覽之網路資料標題、內容有:「 購買心得報告:收到假大麻,結果說是記錯了,退款又 拖了2天,原本價格1,890元說有匯差退1,750...」、「 請問什麼是假的?飛不高嗎?」、「民航法規 大麻」 、「【問題】單純種植大麻觀賞是否違法?看版LAW-批 踢踢實業坊」、「【大麻怎麼用才不是「毒品」?】律 師來開講,臺灣某些產業大麻有限度開放|CitiOrange 公民報橘」、「大麻的合法性」、「詳解臺灣購買大麻 渠道與獲取大麻的三種方式(飛行員必知)飛行樂園」、 「臺灣大麻煙館哪裡買得到大麻-Google搜尋」、「茶 商夫妻無務農背景網路狂買種大麻器具 警盯上-社會- 自由時報電子報】、「透天厝種大麻他還自調黃金營養 液|三立新聞網|LINE TODAY」(見本院卷第275至390頁) ,而依照被告上開瀏覽之標題「民航法規 大麻」、「 【問題】單純種植大麻觀賞是否違法?看版LAW-批踢踢 實業坊」,使用GOOGLE搜尋引擎搜尋之結果(分別見附 件A、B),即可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條 等關於運輸、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法條內 容,甚至還有抗辯單純種植大麻觀賞,法院是否會採信 等相關討論內容;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栽種 大麻時確實有在網路搜尋查看在臺灣施用、種植大麻是 否為犯法行為(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12、514頁) ,可見被告對於大麻之買賣、栽種大麻是否違法、大麻 之價格、查獲栽種大麻者之社會新聞、被查獲後之答辯 等相關議題,甚為關切,若其並無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之意圖,實無於栽種大麻前,就相關之法律問題 加以查詢、了解之必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 施用毒品等語(詳警1卷第9頁),而其購買種子之數量 高達300顆又600公克,顯見其栽種大麻亦非供自己施用 ,其於購買之初即可預期若栽種成功,將可獲得數量甚 鉅之大麻葉,已逾一般單純觀賞目的而栽種之數量,益 證其栽種大麻係供製造毒品之用為目的無疑。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吳尚泰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顯示其無吸食 大麻的反應,且亦未查獲被告有何摘取、曬乾、剪碎大 麻葉等製造毒品的行為,據為被告並非基於製造之意圖 而栽種大麻之論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之罪,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為其構成 要件,行為人祇需基於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而栽種大 麻,即屬該當,不以行為人尚有製造或施用大麻毒品之 行為為必要。行為人是否別有製造或施用大麻毒品之行 為,均與本件被告被訴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並無關連性,即被告是否犯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以其於採尿前一定時間內 有施用大麻毒品之行為為必要;又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 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故自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 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 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663號刑事判決參照),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 務經驗上已知之事項,故若被告摘取、曬乾其所栽種之 大麻葉,即已開始著手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當另外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是辯護人前開 辯護意旨顯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關,其上開推論顯屬無 據。   (三)綜上,被告吳尚泰係基於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而栽種大 麻,已堪認定,其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尚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持有 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6月16 日起迄同年9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密集時 間內栽種大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明知不論施用或製造大麻均為我國法律嚴格 禁止之行為,為者可能處以重刑,竟仍基於製造之意 圖而栽種大麻,顯然欠缺守法意識,且被告於偵審中 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難認其所 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雖 為其主張:被告已婚,與配偶均有正當工作,且有5 歲女兒及年逾70之母親要扶養為由,基於行為人之情 狀,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於量刑時 當會將此等納為量刑因子考量,猶難執為刑法第59條 之酌減因素。   (三)爰審酌被告吳尚泰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紀錄,已如前述,是其明知大麻係違禁物,吸 食大麻危害身心,對個人及社會均產生重大危害,竟 不思慎行,意圖製造大麻而購入300顆又600克大麻種 子後,栽種大麻,顯見其毫無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 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 經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之諭知,然本件被告吳尚 泰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無 其他減刑事由,故並不符合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所請 ,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 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設有刑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 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 持有,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及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大麻種子均屬違禁物(鑑定結果均含有大麻成分 ,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查被告吳尚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種植大麻時有使用 到扣案附表編號5至20之物品等情,供認不諱,甚且陳稱 :其中編號5、8、9、13、14、17至20是種大麻才會用到 的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504至506頁),又被 告係用扣案附表編號21所示手機紀錄大麻之生長情形, 已如前述,當屬種植大麻時所使用之物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已乾燥大麻株 1株 ⑴檢驗前淨重0.129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2卷第99頁)。 ⑵被告警詢供稱係自附表編號2之大麻活株掉落的(警2卷第4頁)。 2 大麻活株 9株 ⑴送驗植株檢品9株(原編號2-1至2-9),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2卷第97頁) ⑵被告警詢供稱係附表編號4之大麻種子種植而成(警2卷第4頁) 3 大麻種子(未開封) 1包 ⑴送驗種子3包(原編號4至6),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發芽率5%,種子合計淨重1,190.2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2卷第97頁) ⑵被告警詢供稱係供種植大麻使用(警2卷第5頁)。 4 大麻種子(已開封) 2包 5 溫溼度計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使用,查看環境溫度及溼度(警2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6 開花用肥料 1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7 液態肥料 1罐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8 澆水器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時澆水使用(警2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才會使用該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9 風扇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時使用,要讓空氣流通,降低溫度(警2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0 土壤檢測器 1支 被告警詢供稱測量土壤PH值用(警2卷第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1 PH水值檢測器 1支 被告警詢供稱測量水的PH值用(警2卷第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2 枝葉用肥料 1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3 計時器 1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4 日照燈設備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時使用,要讓大麻有足夠光源(警2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5 花寶肥料 2盒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6 熱風扇 1個 ⑴原扣案物「鹵素燈」係為熱風扇,係因該熱風扇之燈泡為鹵素燈,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鹵素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6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064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7 延長線 1組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8 遮光布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時遮光用(警2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9 種子夾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用來夾種子使用(警2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20 栽種大麻用盆栽(含土壤) 9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21 小米品牌手機(含門號卡) 1支 被告持用扣案手機查詢栽種大麻之相關問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卷目索引: 一、【警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273610800號。 二、【警2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273610700號。 三、【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1號偵 查卷宗。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2號偵 查卷宗。 五、【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卷 宗。

2025-03-12

TNDM-113-訴-24-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0號 原 告 徐憶芳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兼訴訟代理人 徐瑋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 訟 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HPB61222號、第32-BHPB5131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為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瑋呈於民國113年7月15日7時36分許,騎 乘原告徐憶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與訴 外人陳奕名(下稱陳員)發生行車糾紛,經雙方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仁武派出所說明,並由訴 外人陳員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採證影片),經舉發機關 員警檢視後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遂對原告徐瑋呈開立掌電字第BHPB61 2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認車主即原告 徐憶芳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 )」之違規,以掌電字第BHPB513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以上2張舉發通知單合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徐瑋呈於113年8月1日到案陳 述意見,被告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後,認(1)原告徐瑋呈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 0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HPB612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2)原告徐憶芳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於113年10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HPB5131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 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徐瑋呈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因陳 員駕駛之小客車(下稱A車)一直向原告徐瑋呈靠近,原 告徐瑋呈按喇叭提醒對方,通過對方時對方也按喇叭,原 告徐瑋呈以為擦撞到A車,便停於路邊,並非無故停車。 依採證影片,系爭機車非停於路中,是陳員駕駛A車停於 道路中,與系爭機車併排。 (二)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07:35:43A車前方車流順暢,原 告徐瑋呈尚未出現,惟對A車長按鳴喇叭;07:35:48前 方車流順暢,原告徐瑋呈騎乘系爭機車由A車同車道右側 出現,陳員鳴按喇叭,原告徐瑋呈騎乘系爭機車違規由A 車同車道超車後,無故暫停於陳員前方之快車道上。足證 原告徐瑋呈非遇突發狀況,由A車右側同車道先違規超車 ,後無故於車道中暫停,顯已妨害陳員之行駛動線。被告 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及送達證 書、委託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 373282500號函、113年11月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440 8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 第45頁至第65頁)及採證影片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內)等 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道 交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道交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 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可知,畫面時間顯示07:35: 43開始,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即A車)前方車流順暢; 自07:35:43至07:35:45可聽聞車外一長按鳴喇叭聲音 (約3秒),A車略靠左並繼續直行。07:35:47開始可見 一機車(即系爭機車)自A車右側出現,A車於07:35:48 鳴按喇叭一聲;07:35:50系爭機車突暫停於A車副駕駛 座前方;07:35:51開始,A車駛至系爭機車旁後停車,A 車駕駛詢問原告徐瑋呈為何一直按喇叭,原告徐瑋呈稱「 叭就叭了,怎樣」、「我按喇叭按好了,怎樣,我爽了啦 」、「你要開不開,方向燈不打,一直切過來」、「你要 認路是你的苦衷啦」,後A車人員下車與原告徐瑋呈發生 爭執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擷取及說明照片(本院卷第77 頁至第88頁)等在卷可佐。再依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在車 道中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 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 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 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 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 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 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 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 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 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 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四)經查,依當時路況原告徐瑋呈騎乘系爭機車前方並未有緊 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 ,顯無煞車減速或暫停之必要,惟原告徐瑋呈竟於行駛途 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貿然於A車副駕駛座前方煞車後暫 停,阻擋A車行進路線,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 及安全。從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徐瑋呈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徐 瑋呈,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因為A車駕駛陳員對伊按喇叭,以為擦撞到A車 ,原告徐瑋呈才停車云云。惟依系爭機車暫停後,原告徐 瑋呈與A車人員之對話可知,原告徐瑋呈並未提及或詢問 有無擦撞一事,且A車陳員鳴按喇叭並非前開所述「突發 狀況」,是原告所述難以據為原告徐瑋呈有利之認定,併 予敘明。 (六)原告徐憶芳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系爭機車之 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確認他人是否領有駕 駛執照固屬監督管理行為之一,然仍應就使用系爭機車之 方式為管理監督。系爭機車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徐瑋呈有上 述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參以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應由原告徐憶芳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使用已善盡 選任、管理、控制之義務。原告徐憶芳既未舉證證明,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徐憶芳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徐瑋呈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原告徐憶芳未能證 明其對系爭機車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控制之義務,則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 一及原處分二分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其餘所陳理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12

KSTA-113-交-1340-2025031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筑文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4949號、113年度偵字第1 893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688號、114年度偵字第7 87號、114年度偵字第370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404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金簡字第7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筑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筑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約 定提供交付1個帳號之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 價,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仁慈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寄交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慧瑄」之人使用。嗣 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 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 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羽希、陳芃名、李孝蘭、鄭瓊貞、鄭秀鳳、郭晴瑄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 告鄭筑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審金易 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審金易卷 第31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3頁 、警二卷第27頁、警三卷第7頁、併偵二卷第33頁、併警四 卷第13頁)、交易往來明細(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29頁、 警三卷第9頁、併偵二卷第43頁、併警四卷第17頁)、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金簡卷第95至106頁),及證人黃羽希 、陳芃名、李孝蘭、鄭瓊貞、鄭秀鳳、郭晴瑄之證詞(警一 卷第19至20頁、警二卷第32至34頁、警三卷第29至30頁、併 警二卷第31至33頁、併警三卷第43至44頁、併警四卷第6至7 頁),暨上開證人黃羽希、鄭瓊貞、鄭秀鳳、郭晴瑄出具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25頁、併警二卷第37至39頁、 併警三卷第57至59頁、併警四卷第40至47頁)、匯款交易明 細可佐(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44至45頁、警三卷第41頁 、併警二卷第39頁、併警三卷第55頁、併警四卷第40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暨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係犯22條第 3項第2款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為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並由本院於審理中 當庭為罪名之告知(審金易卷第3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是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聲請意旨雖未論被害人鄭瓊貞、鄭秀鳳、郭晴瑄遭詐欺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688號、114年度偵字第787號、114年度偵字第3706號移 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 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4047號)與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之 同一案件,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俱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期約對價任意提供申 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然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047號 )雖認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因認此部分亦構成 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鄭筑文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受詐騙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③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交易資 訊明細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截圖畫面、LINE對話 紀錄之擷圖畫面與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為其依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提供卡片及密碼之目的係為用來購買家庭代 工之材料,本案三個帳戶均係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之帳戶, 且帳戶內均尚有餘額,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  1.依卷附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且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而作為收取詐騙款 項之帳戶,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觀諸被告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 實提及有應徵家庭代工包裝,詐騙集團成員並對被告確實告 知工作項目與計價之方式,並傳送代工協議書(上載有公司 統編、各項工作協議條款、蓁欣企業社、地址、代表人、代 理人、身分證字號及蓋有高芷軒暨蓁欣包裝之印文)、商品 包裝之影片及圖片予被告(金簡卷第103至104頁、第113頁) ,後更傳送詐騙集團成員與其他代工者之對話紀錄(內有數 名代工者傳送領到薪水之照片,金簡卷第115至119頁)取信 被告;參以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3時39分許交出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予「張慧瑄」時,本案帳戶內分別尚有存款 6,660元(中信帳戶)、28,573元(郵局帳戶)(金簡卷第132、1 35頁)、0元(台新帳戶),再參以上開郵局帳戶雖於113年1 月17日9時23分許為被告家人提領28,000元後餘款573元、台 新帳戶於交付帳戶時餘額為0元,惟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紀 錄有多筆保險費之扣款紀錄、台新帳戶於交付前亦有數筆自 被告中信帳戶匯入之款項,是辯護人稱該郵局帳戶係供被告 作為保費繳納之用、該台新帳戶係被告每月會從中信帳戶匯 入供作繳納信用卡費之用,尚非無據,此節核與一般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 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辯稱其因有應 徵工作需求,依對方要求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一情,應屬 有據而堪予採信,是認此與被告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出借帳戶 予不認識之他人,並有意或容認自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經核並非無憑,而此部分移送併辦檢察 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 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但因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陳永 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有無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黃羽希 (告訴) 113年1月18日11時54分 2萬9,989元 中信銀行 2 陳芃名 (告訴) ①113年1月18  日12時47分 ②113年1月18  日12時48分 ③113年1月18  日13時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3 李孝蘭 (告訴) 113年1月18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 4 鄭瓊貞 (告訴) 113年1月18日12時15分許 2萬5,985元 中信銀行 5 鄭秀鳳 (告訴) 113年1月18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 6 郭晴瑄 (告訴) 113年1月18日11時35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銀行

2025-03-11

CTDM-114-審金易-39-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珏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珏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珏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 涉隱私,詳卷);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 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 被害人陳品瑜,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3號   被   告 吳珏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珏瑢於民國113年7月9日3時1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段000號陳品瑜之住處前,見陳品瑜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安 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陳品瑜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珏瑢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品瑜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1

CTDM-114-簡-427-202503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6、1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士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孟士賢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 為「孟士賢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 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張嘉婷提供之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俊良匯款時間更 正為「113年1月4日13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 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 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13號   被   告 孟士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士賢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 日2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三福門 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 暱稱「張勝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良、張嘉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孟士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犯行,辯稱:有一位叫「張勝豪」的人跟我說我涉及刑案被 調查,說他是金管所的人,我需要配合他,要寄金融卡,但 我不知道做何使用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劉俊良、張嘉婷及被害人劉賢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俊良等3人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且告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有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書面告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板橋 分局後埔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對方以涉及刑事案件為由要求提供帳戶,惟未 提出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供本署查證,難認其所述 屬實,且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及收取帳戶 之用途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士 使用,已逾越常情。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 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其對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 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 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 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 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幫助犯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俊良(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琳娜」帳號 ,謊稱申請「普誠 」網站會員帳戶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4日12時22分許 9萬3,000元 2 劉賢誠(未提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玉」帳號,謊稱以「亞馬遜店商購物平台」販售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1月6日14時19分 、14時23分許 3萬元、3萬元 3 張嘉婷(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文」、「US DT買賣」帳號,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1月7日12時07分 、12時22分 、12時24分 、12時25分 、12時29分 、12時30分許 5萬元、1萬元、1萬元 、1萬元、1萬元、1萬元

2025-03-11

CTDM-113-金簡-850-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柏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柏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實及理由 一、馮柏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㈠於113年6月10日23時1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某公園,以燒烤玻 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 月10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該路46巷口, 因穿越馬路未走行人穿越道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於同日2 3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0日4時4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 河東路與大同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於同日4時45分許對其 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㈠㈡查獲時間雖均為民國113年6月 10日,然其各次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4時45分(犯罪事 實㈡)採尿送驗之結果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70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77800ng/ml,又23時15分(犯罪事實 ㈠)採尿送驗之結果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8560ng/ml、甲 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000000ng/ml。是本案先後採尿檢測 所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濃度之數值係呈現「遞增 」之結果,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乙節,為本院辦 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悉之明確事項,而被 告先後採尿檢測所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濃度之數 值卻呈「遞增」之歷程,是顯見被告於4時45分採尿後,確 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甚明,其後次犯行之驗尿結果,方可 能呈現「遞增」之情形,故應認上開事實及理由一、㈠㈡之犯 行,仍屬分別獨立之2個施用毒品犯行,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何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於113年6月6日0 時許在左營大路上的公園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0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鳥松分駐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 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所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322)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 13322)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於上開 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R113322)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 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 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 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 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 「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 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 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8560ng/mL、000000ng/mL,遠高於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 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 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非屬 可採。  ㈡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柏良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 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2)、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事實及理由一、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2次吸食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1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犯本案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 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 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經假釋、撤銷假釋並與另案詐欺等案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接續執行後,於1 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 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 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 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 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前揭2次犯行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罪質 相同,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 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經初步檢驗均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28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其餘3包,雖亦未據鑑驗 ,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外觀相同, 此有初步檢驗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未經鑑驗之 1包,應與該包經鑑驗之內容物相同,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 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 袋1只,驗後淨重0.670公克)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 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馮柏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馮柏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4包 (含包裝袋4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包抽取1包檢驗,該包驗前毛重3.895公克、驗前淨重3.630公克、驗後淨重3.620公克;4包毛重共6.83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84公克、驗後淨重0.670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CTDM-114-簡-203-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W-12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瑞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1日11 時25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2面在車牌號碼0 00-702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 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W-126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K盤1個及三級毒 品K他命1包,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何瑞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遠前因違規超速致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遭公路監理機關查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 向通訊軟體「Telegram」上不詳賣家購得「AWW-1269」車牌 2面後,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 與裁罰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日11時25分許,員警接獲 民眾報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改裝車輛妨害 安寧,經警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五和路口處查獲,並 當場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K盤1個及三級毒品K他命1包(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

2025-03-11

CTDM-113-簡-302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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