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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蔓達 陳靜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84、295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蔓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靜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大麻肆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 絡」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 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第4至5行「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4袋(毛重:68 .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4袋( 總毛重:68.5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蔓達、陳 靜松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至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 靜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巫建良」之人,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巫建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㈤被告周蔓達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5罪)、被告陳靜松 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5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漠視 法令多次自國外私運入境,被告陳靜松並另持有大麻,所為 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陳靜松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周蔓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無 證據顯示本案私運入境之大麻種子數量為大量或有造成損害 程度鉅大之情、被告陳靜松持有之大麻重量非微;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數,各次犯 罪時間間隔非長,且均係私運同種類毒品,各次犯罪手段類 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 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 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 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 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陳靜 松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周 蔓達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 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 是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自身 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 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陳靜松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被告周蔓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8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 束。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4袋經抽樣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9581號卷第157頁), 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 上揭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上開查 獲毒品之一部,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周蔓達所有,持以作為 與共犯「巫建良」聯繫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使用之 工具,為被告周蔓達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㈢至扣案之IPHONE 11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陳靜松所有之物, 然被告陳靜松否認有以該手機聯繫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 自難認與被告陳靜松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之研磨器2個、 水煙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各1組,亦與被告2人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被告陳靜松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獲得報 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 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陳靜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84號                         第29581號   被   告 周蔓達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靜松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蔓達、陳靜松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 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持有之物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 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受年籍不詳 名為「巫建良」所託,由陳靜松依周蔓達之指示,分別於: 1.民國111年1月2日7時53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 價值比特幣0.01835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2.111年2月 18日7時47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 2156個隻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3.111年3月19日8時1分許 ,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1903個之重量 不詳大麻種子1批;4.111年6月22日7時4分許,利用網站See 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3776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 批;5.112年6月28日8時49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 買價值比特幣0.04472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後,再以國 際郵包之方式將上開大麻種子私運進入我國後,再送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處,由該名巫建良或 其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走私大麻種子入境。 二、陳靜松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屬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以不詳之代 價,由周蔓達向該名巫建良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4袋(毛重:68.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6日14時0 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大麻4袋(周蔓達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另案偵辦中)、手機2支、研磨器2個、水煙吸食器及 電子磅秤各1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靜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周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2人向網站Seedcity購買大麻種子及以比特幣支付價金之交易紀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二、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罪嫌;被告陳靜松於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人與該名「巫建良」間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先後數次走私大麻種子、被告陳靜松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25-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承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 、25954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經 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育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文欽(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黃育承先後加入林 育生(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余文欽復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招募許智惟 (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7851、419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約定由許 智惟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工作,黃育承則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及 二線收水車手等工作,嗣余文欽、黃育承、許智惟與林育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許智惟提供其以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黃育承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 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何 鈞鈺、鄭宇湘、張振輝及高美惠等4人(下稱何鈞鈺等4人) 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一銀或台新帳戶內(各該告 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後,由許智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 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黃育 承,黃育承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另 由黃育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林育生,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黃育承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或以其所提領詐騙款項0.3%計算之報酬。嗣因 何鈞鈺等4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各該人頭 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2年12月13日1 0時9分許、同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及光遠路388號等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先後拘提黃育承、余文欽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鈞鈺、鄭宇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高美惠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育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35至42頁;甲案偵卷第13至15頁;甲 案審金訴卷第109'111、140、141、166、173、177頁;乙案 警卷第2至6頁;乙案審金訴卷第51、65、73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余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甲案警一卷第19至28 頁;甲案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智惟於警詢 中(見甲案警一卷第143至153頁)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 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其等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擷圖照片、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許 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 單、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台新 商銀113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739號函暨所檢附 被告提款之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何鈞鈺等4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或台新帳戶內(各 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同案被告余文欽所招募之另案被 告許智惟或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款項後,另案被告許智惟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 予被告,復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 ,或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以遂 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 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 作,惟其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 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林育生,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 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 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等人 ,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或另案被告許智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而再經轉匯至本案一銀帳 戶或台新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另案被告許智惟及被告將其等 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 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不利,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自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其論處。 ⒎另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 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 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 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 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 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⒏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4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 林育生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及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林育生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113 年7月31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 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 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就其提領本案 台新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可獲得其所提領款項0.3%之報酬, 另就其所收取詐騙贓款部分,則可獲得1日3,000元之報酬等 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乙卷審金訴卷第51 頁);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仍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即1 13年度偵字第719號)所載而為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車手等工作,藉以輕易獲取不法利 益,並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使用,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人頭帳戶而得以順利獲 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 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 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 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 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 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 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 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非輕 之程度,暨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 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奶奶需扶養等庭生活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 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 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 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 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 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或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林育生等節,有如 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或收取後均轉交予林育生, 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提領或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或收取 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供陳:被害人匯到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是以 提款金額0.3%為報酬,如果不是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由我收 取轉交部分,就是1日3,000元報酬等節(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 66頁),前已述及;基此,依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其從事收水工作共2日(即112年6月16日、同年 月27日),並以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計算基準, 故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 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日=6,000元);另被告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部分,其該次已提領23萬元(包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故應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應為690元之報酬(計算式:230 ,000元×0.3%=690元),故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共 為6,690元(計算式:6,000元+690元=6,690元),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然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余文欽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附 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暨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何鈞鈺 何鈞鈺於112年4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理財投資廣告,便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鳳馨」、「陳曼婷」、「吳心悅」、「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好好證券官方客服」等人聯繫,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何鈞鈺佯稱:可透過「鼎盛」、「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鈞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玉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轉匯100萬元至馮佳鈴所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佳鈴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下午14時30分許,臨櫃提領257萬(含其他詐騙贓款),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1、何鈞鈺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一卷第234至240頁) 2、何鈞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一卷第241至247頁) 3、何鈞鈺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甲案警一卷第253頁) 4、何鈞鈺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之擷圖畫面(甲案警一卷第254至267頁) 5、何鈞鈺所提供之匯款款明細資料(甲案警一卷第269至273頁) 6、陳玉鳳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61至163頁) 7、馮佳鈴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8、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71至174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85、87頁) 10、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2 鄭宇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心悅」與鄭宇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宇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玉鳳玉山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3分許,轉匯50萬元至馮佳鈴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5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鄭宇湘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2、鄭宇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3、鄭宇湘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甲案警卷第285頁、第286頁) 4、鄭宇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群組擷取畫面(甲案警卷第288頁至第293頁) 5、陳玉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6、馮佳鈴所有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7、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85、87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3 張振輝 (未提告) 張振輝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樂行善財富之家A202」之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陳曉穎」與張振輝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振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65萬元至林晴茹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晴茹台新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9萬8,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③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無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 ②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10分許,提領8,000元 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1、張振輝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95、296頁) 2、張振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97至299、309、310頁) 3、張振輝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摺影本(甲案警卷第301、302頁) 4、張振輝所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306至308頁) 5、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71至174頁) 6、林晴茹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9、170頁) 7、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91、92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4 高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claysc(巴克萊)」、「陳佳惠」、「TW BARCLAYS客服經理」與高美惠聯繫,並佯稱:可在「巴客萊證券銀行」網路平台匯款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美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巧方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巧方聯邦帳戶)。 112年2月15日13時13分許,轉匯23萬元(含被害人張倍嘉)詐騙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 無 112年2月15日13時33分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銀七賢分行,黃育承臨櫃提領23萬元,。 1、高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卷第11至16頁) 2、高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案警卷第23至30、34頁) 3、高美惠所提供之投資平台網頁及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36、3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20至22頁;乙案審金訴卷第39至42頁) 5、李巧方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17至19頁) 6、台新商銀113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739號函附之被告提款之取款憑條1張(乙案偵卷第69、7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3245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37199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偵查卷宗(稱甲案併偵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乙案)】 ⒈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30011374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388-20250115-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4 1號、第7661號、第7750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 、第14499號、第14500號、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 、第271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 號、第60號、第75號、第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 號、第14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44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與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 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設定該人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原金訴卷四第162至164頁;原金訴卷七第560頁),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095688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09 年8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網銀登入IP紀錄、112年7月21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66445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紀 錄、掛失補發金融卡或存摺紀錄、網銀申請紀錄;國泰世華 帳戶開戶時留存之個人影像及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自109 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之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客 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9791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紀錄、掛失補發金融卡或存摺紀錄、網銀申請 紀錄及該帳戶自105年1月1日至112年7月18日之存款交易明 細等件(見警二十-1卷第17至23頁;偵二十一-9卷第2626至 2634頁;原金訴卷二第427至433、441頁;原金訴卷四第145 至15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於修正前 、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 ,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則量刑框架(類處斷刑)乃為 「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 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 49號),經核與被告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編 號1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提供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六第 319至321頁;原金訴卷七第5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 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原金訴卷四第163頁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 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曦羽」、「張鈞雄」與丙○○聯絡,佯稱:可加入TNC國際集團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匯款8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01至1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105至107、110至111、114頁、警十二卷第222頁、警三十三卷第63、73頁)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4時許,假冒為甲○○之姪子撥打電話予甲○○,再與甲○○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因要給廠商貨款,急需借錢周轉,收到貨款即清償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0日14時21分許,匯款16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十-1卷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與暱稱「惜福-林士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109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二十-1卷第9至16、27至34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617600號卷 警八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181300號卷 警十二卷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1002705號卷 警二十-1卷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59340號卷 警三十三卷 5 帳戶往來明細目錄卷 偵二十一-9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二 原金訴卷二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四 原金訴卷四 8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六 原金訴卷六 9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七 原金訴卷七

2025-01-15

KSDM-113-金簡-1259-20250115-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業經試射之子彈除外)。   事 實 陳柏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 台南市某河堤邊,拾獲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本案 槍彈)而持有之。嗣陳柏志因另案通緝而於112年9月6日下午1時 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贓車而為警盤查,經警詢問陳柏志車上有 無違禁物,陳柏志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述持有本案槍 彈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該車輛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1支(內有子彈9顆)。經警員當場逮捕陳柏志並將陳 柏志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處所前並實施附帶搜索,又在該自 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內扣得其餘子彈,陳柏志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因此隨之中斷。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6頁、院二 卷第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警卷第24至2 9頁、第30至35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含槍枝及擊發測 試結果照片共27張,警卷第36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2號鑑定書(含槍 彈照片共19張,偵卷第37至44頁)、內政部112年12月14日 內授警字第1120879211號函(偵卷第47至48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槍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偵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彈保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卷第71頁)及查獲現場 照片1張(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槍枝及子彈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 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被告係於99年間某日,在台 南市某河堤邊拾獲而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迄112年9月6日為 警查獲為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8條規定雖有於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中有所 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問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三)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 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子彈3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9年間某日至112年9月6日為警查 獲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應論以單一持有 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四)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1、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黃睿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巡邏到自強路,發現被告停在路邊的 自用小客貨車是侵占案件的贓車,遂在該處等被告出現,待 被告出來後上前詢問該車是否為被告駕駛,並查詢被告之身 分,結果發現被告還有通緝案件。接著我們就詢問被告車上 有無違禁品,被告說有,我接著問該違禁品是什麼,他說跟 我褲腳那一支一樣,我說槍喔,被告說對,我一聽到是槍就 對被告上銬,並叫被告自己打開駕駛座中間的扶手,就發現 一支槍與彈匣。在此之前並沒有任何情資或線索認為被告持 有槍彈等語。依證人黃睿塍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駕駛贓車 遭警盤查,又被告雖有因另案通緝,然其另案係涉犯侵占罪 ,故依現場客觀情況觀之,於警員依通緝犯之規定逮捕被告 時,並無有確切之根據可認當時已存有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之合理懷疑。從而,被告對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及 其中9顆子彈之犯行(詳如警卷第2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對員警 坦承此部事實,並主動告知警員該等槍彈之位置,符合刑法 第62條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本案係被告自首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其中9顆子彈,經警逮 捕後實施附帶搜索始查獲其餘子彈,故被告雖僅就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其中9顆子彈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惟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間,構成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且其所犯構成自首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應從此罪處斷, 故本案被告仍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3、再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 明文,固以被告逃亡或藏匿作為通緝之要件,然被告是否逃 亡或藏匿,在被告尚未到案之前,檢察官或法院通常僅能憑 藉卷內現存之客觀證據判斷,換言之,倘依卷內之送達證書 ,顯示被告已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 無著後,即推定被告有逃匿的情形而予以通緝。惟考量現代 人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抑或因工作、結婚、就學或其他 原因而搬遷居所地的情形,均所在多有,縱原住居地仍有家 人居住,若家人漏未轉知被告,亦可能使其無法遵期到庭。 因此,被告經傳拘無著遭通緝者,未必主觀上即有刻意逃匿 不欲接受裁判之意,是法院仍應審究其他情狀綜合判斷,以 認定被告有無接受裁判之意。被告雖於審理時經本院傳拘無 著而發布通緝,然查,被告於緝獲後供稱:我因為不想讓家 人擔心所以沒有住在戶籍地,目前居無定所,我沒有住家裡 所以沒收到起訴書。我父親之前收到傳票有跟我說,但因為 我都已讀不回,後來他也沒有跟我說了等語。而本院於通緝 被告前之傳票確係由被告之父親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案可憑,是被告前揭供稱並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等語, 應屬可採。又被告經緝獲後,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均 有遵期到庭,應認被告主觀上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不能 僅以其未收受傳票而經通緝,即認為被告不符合刑法自首之 規定。 4、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報繳「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應係指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罪有關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於查 獲地點僅向警員陳稱置物箱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 內有子彈9顆),而本案其餘扣案子彈則係警員將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貨車帶回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處所前實施 附帶搜索而查獲。故被告於本案並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 ,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 管制政策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 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非少且時 間甚長,其查獲當時,該槍彈置於行車在外之汽車內,與單 純將槍彈藏於住處相較,對社會治安顯較具有高度之潛在危 險,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被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之情事,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 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參,是前揭扣案槍彈除編號2 其中10顆及編號3其中1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外,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2其中10顆及 編號3其中1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 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另其 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件無涉,俱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含彈匣1個。 ③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4顆 原扣案及送鑑子彈共36顆,鑑定結果如下: 1、2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未在起訴範圍內)。 2、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15

KSDM-113-訴緝-55-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毅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色狼」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負責依暱稱「色狼」 之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受詐騙所匯之贓款。嗣戊○○與暱 稱「色狼」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庚○○、丙○○、己○○、甲○○、丁○○等5人(下稱庚○○等5人) 實施詐騙,致庚○○等5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郭遐 美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戊○○即依暱稱「 色狼」之指示,持暱稱「色狼」所提供之本案臺企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暱稱「色狼」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放在提領地點附近之公廁某處,以轉交上繳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因而獲得其所提 款詐騙贓款金額1%、共計新臺幣(下同)1,920元之報酬。 嗣因庚○○等5人均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庚○○、丙○○、己○○、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99、101頁;審金訴卷第197 、205、207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庚○○、丙○○、己○○、甲○○及被害人丁○○等5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告訴 人甲○○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庚○○、丙○○、己○○、甲○○及被害人丁○○等5人實 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後 ,再由被告依暱稱「色狼」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 本案臺企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色狼」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 任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 其與暱稱「色狼」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 ,然被告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色狼」之人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款之暱 稱「色狼」之人及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色狼」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 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 ;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 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95、203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色狼」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 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渉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而原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 ,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其所提領詐騙 贓款金額1%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審金訴卷第197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車 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足 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 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 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級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 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 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前有傷害案件(未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 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 監前從事烤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20 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犯行(共5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就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已坦認犯罪,又其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如 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 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 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其所獲得報酬,係以其提領詐騙贓款 金額1%計算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09頁);基此,依據被告 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合計為192,000元 (不含手續費)計算,足認被告擔任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車 手工作,應可獲得共計1,920元之報酬(計算式:192,000元 ×1%=1,92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並佯稱:因其個人資料在雲端平台外洩,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①110年5月11日19時1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0年5月11日19時18分許,匯款3萬9,099元 110年5月11日 ①19時23分許 ②19時25分許 ③19時26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9,000元 ①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7至72頁) ②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65、73頁) ③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3頁;審金訴卷第165、167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頁) 0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8時1分許,佯裝為「南豐鐵花棧」、「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並佯稱:因其訂單輸入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19時26分許,匯款9,985元 110年5月11日19時3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興仁店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①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7至79頁)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75、81頁) ③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3頁;審金訴卷第165、167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頁) 0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6時許,佯裝為「台灣青旅」財務部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己○○聯繫,並佯稱:因為後台系統作業錯誤,建立錯誤訂單,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①110年5月12日17時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0年5月12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6分),匯款2萬4,175元 110年5月12日 ①17時8分許 ②17時9分許 ③17時10分許 ④17時11分許 ⑤17時12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曾德店自動櫃員機  ①3,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②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③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④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⑤1萬1,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 ②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83、89頁) ③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3頁;審金訴卷第165、167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頁) 0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6時許,佯裝為飯店人員,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並佯稱:因為系統訂單輸入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110年5月12日17時25分許,匯款3,456元 110年5月12日17時4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中福店自動櫃員機 7,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3至96頁) ②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91、97頁) ③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9頁) ④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3頁;審金訴卷第165、167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頁) 0 丁○○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佯裝為「台灣青旅」人員,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並佯稱:取消訂房可能有扣到違約金,需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 110年5月12日17時56分許,匯款1萬1,985元 110年5月12日18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田店自動櫃員機 1萬2,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①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3至105頁) ②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01、107頁) ③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3頁;審金訴卷第165、167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27044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4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624-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承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 、25954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經 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育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文欽(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黃育承先後加入林 育生(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余文欽復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招募許智惟 (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7851、419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約定由許 智惟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工作,黃育承則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及 二線收水車手等工作,嗣余文欽、黃育承、許智惟與林育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許智惟提供其以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黃育承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 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何 鈞鈺、鄭宇湘、張振輝及高美惠等4人(下稱何鈞鈺等4人) 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一銀或台新帳戶內(各該告 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後,由許智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 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黃育 承,黃育承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另 由黃育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林育生,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黃育承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或以其所提領詐騙款項0.3%計算之報酬。嗣因 何鈞鈺等4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各該人頭 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2年12月13日1 0時9分許、同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及光遠路388號等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先後拘提黃育承、余文欽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鈞鈺、鄭宇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高美惠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育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35至42頁;甲案偵卷第13至15頁;甲 案審金訴卷第109'111、140、141、166、173、177頁;乙案 警卷第2至6頁;乙案審金訴卷第51、65、73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余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甲案警一卷第19至28 頁;甲案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智惟於警詢 中(見甲案警一卷第143至153頁)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 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其等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擷圖照片、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許 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 單、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台新 商銀113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739號函暨所檢附 被告提款之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何鈞鈺等4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或台新帳戶內(各 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同案被告余文欽所招募之另案被 告許智惟或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款項後,另案被告許智惟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 予被告,復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 ,或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以遂 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 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 作,惟其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 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林育生,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 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 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等人 ,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或另案被告許智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而再經轉匯至本案一銀帳 戶或台新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另案被告許智惟及被告將其等 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 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不利,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自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其論處。 ⒎另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 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 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 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 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 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⒏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4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 林育生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及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林育生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113 年7月31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 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 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就其提領本案 台新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可獲得其所提領款項0.3%之報酬, 另就其所收取詐騙贓款部分,則可獲得1日3,000元之報酬等 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乙卷審金訴卷第51 頁);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仍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即1 13年度偵字第719號)所載而為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車手等工作,藉以輕易獲取不法利 益,並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使用,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人頭帳戶而得以順利獲 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 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 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 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 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 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 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 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非輕 之程度,暨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 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奶奶需扶養等庭生活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 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 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 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 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 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或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林育生等節,有如 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或收取後均轉交予林育生, 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提領或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或收取 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供陳:被害人匯到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是以 提款金額0.3%為報酬,如果不是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由我收 取轉交部分,就是1日3,000元報酬等節(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 66頁),前已述及;基此,依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其從事收水工作共2日(即112年6月16日、同年 月27日),並以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計算基準, 故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 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日=6,000元);另被告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部分,其該次已提領23萬元(包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故應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應為690元之報酬(計算式:230 ,000元×0.3%=690元),故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共 為6,690元(計算式:6,000元+690元=6,690元),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然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余文欽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附 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暨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何鈞鈺 何鈞鈺於112年4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理財投資廣告,便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鳳馨」、「陳曼婷」、「吳心悅」、「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好好證券官方客服」等人聯繫,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何鈞鈺佯稱:可透過「鼎盛」、「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鈞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玉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轉匯100萬元至馮佳鈴所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佳鈴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下午14時30分許,臨櫃提領257萬(含其他詐騙贓款),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1、何鈞鈺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一卷第234至240頁) 2、何鈞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一卷第241至247頁) 3、何鈞鈺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甲案警一卷第253頁) 4、何鈞鈺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之擷圖畫面(甲案警一卷第254至267頁) 5、何鈞鈺所提供之匯款款明細資料(甲案警一卷第269至273頁) 6、陳玉鳳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61至163頁) 7、馮佳鈴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8、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71至174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85、87頁) 10、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2 鄭宇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心悅」與鄭宇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宇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玉鳳玉山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3分許,轉匯50萬元至馮佳鈴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5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鄭宇湘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2、鄭宇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3、鄭宇湘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甲案警卷第285頁、第286頁) 4、鄭宇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群組擷取畫面(甲案警卷第288頁至第293頁) 5、陳玉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6、馮佳鈴所有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7、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85、87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3 張振輝 (未提告) 張振輝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樂行善財富之家A202」之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陳曉穎」與張振輝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振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65萬元至林晴茹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晴茹台新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9萬8,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③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無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 ②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10分許,提領8,000元 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1、張振輝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95、296頁) 2、張振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97至299、309、310頁) 3、張振輝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摺影本(甲案警卷第301、302頁) 4、張振輝所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306至308頁) 5、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71至174頁) 6、林晴茹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9、170頁) 7、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91、92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4 高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claysc(巴克萊)」、「陳佳惠」、「TW BARCLAYS客服經理」與高美惠聯繫,並佯稱:可在「巴客萊證券銀行」網路平台匯款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美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巧方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巧方聯邦帳戶)。 112年2月15日13時13分許,轉匯23萬元(含被害人張倍嘉)詐騙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 無 112年2月15日13時33分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銀七賢分行,黃育承臨櫃提領23萬元,。 1、高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卷第11至16頁) 2、高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案警卷第23至30、34頁) 3、高美惠所提供之投資平台網頁及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36、3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20至22頁;乙案審金訴卷第39至42頁) 5、李巧方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17至19頁) 6、台新商銀113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739號函附之被告提款之取款憑條1張(乙案偵卷第69、7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3245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37199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偵查卷宗(稱甲案併偵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乙案)】 ⒈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30011374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629-20250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昀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選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昀昇犯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投 注賭資1.30738顆(尚未扣除手續費,若扣除手續費後為0.8 0738顆)及1006.435096顆(尚未扣除手續費,若扣除手續 費為1005.935096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 三、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1時58分許及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先後兩次在「Polymarketa」賭博網站簽賭下注 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 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被 告亦未收取任何利潤,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自由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71號   被   告 劉昀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昀昇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網際網路發現「Polymarket」 賭博網站開設標題為「Taiwan Presidential Election:Wi ll Ko Wen-je win?」之選舉賭盤,提供以我國於113年1月 13日舉辦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中臺灣民眾黨籍之總統參 選人柯文哲之勝選或敗選作為賭博標的,該網站並以加密貨 幣「USDC」作為投注籌碼,竟基於透過網際網路以113年第1 6任總統候選人柯文哲之當選與否為輸贏依據而賭博財物之 犯意,先向「Polymarket」賭博網站申辦投注帳號「uilmas 913」,再於同年1月3日下午1時58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58分 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 路至「Polymarket」賭博網站並登入其帳號後,先後投注賭 資1.30738顆及1005.935096顆「USDC」,以與「Polymarket 」就柯文哲之當選與否對賭財物。嗣經司法警察機關查緝總 統選舉賭盤,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涉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昀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 白不諱,並有Polymarket網站會員資料、會員投注紀錄資料 、會員之電子錢包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及Polymarket網站擷圖 等在卷可按,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兩度投注賭資與「Polymarket」賭博網站就 同一項目對賭,因賭博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 「集合犯」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又被告自承並未贏得 賭博,自無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YDM-113-桃簡-3070-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 餘淨重零點柒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頁面及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9、70、85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83頁)、毒品尿液對照表(見警卷第107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 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峻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且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植物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 重0.804公克,驗餘淨重0.736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民國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98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   被   告 胡峻瑋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峻瑋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 四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透過張彥夫向尹金泓(涉嫌販賣毒 品部分均另案偵辦中)以新臺幣1600元購得大麻1罐(含罐 重137.4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 於同日16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 逮捕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大麻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峻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採樣相片、初步檢驗報告 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麻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Cannabis),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5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 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罐(檢驗後淨重0.736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5-01-13

KSDM-113-簡-4175-20250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卿 馮致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范毓舜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陳宗輝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第2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素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參仟零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馮致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5、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毓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宗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陳宗輝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倫」之人(下稱「A 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馮致中與余素卿係男女朋友,於111 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陳宗輝介 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范毓舜為馮致中、余素卿之友人,亦 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渠2 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宗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余素卿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甲帳戶),馮致中將其所有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駿業室內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業公司)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乙帳戶)及其個人所有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丙帳戶),范毓舜 透過余素卿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宗輝,由陳宗輝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帳戶使用。 二、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間發送簡訊予黃美雲 ,黃美雲接獲並點擊該簡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ty」 互加好友,同年3月間,該暱稱「Kety」向黃美雲佯稱可透 過當沖與短線操作套利,並介紹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義 明」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黃美雲,除指示黃美雲下載 不詳APP外,並訛稱可以註冊該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 黃美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邱子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在其與 不知情之女友陳怡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使用網路銀行,依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層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四 層帳戶後,即由陳宗輝通知余素卿提款上繳,余素卿除就11 1年3月28日9時21分匯入中信銀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2 萬21元部分,係另以既有現金上繳陳宗輝指定之人外,其餘 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中信銀甲、乙、丙帳戶,提領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上繳陳宗輝指定之人。范毓舜則於111年3月 28日經余素卿通知,獲悉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 項共計50萬106元已匯入其中信銀丁帳戶後,即於同日13時4 6分至同日13時50分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既有存款10萬元5 筆(共50萬元)後交付余素卿,由余素卿上繳陳宗輝指定之 人。再由陳宗輝指定之人將收得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經黃美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住居所實施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黃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定 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部分,其等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已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均不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上開被告犯該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其等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一卷第89、 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余素卿、馮致中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毓 舜、陳宗輝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范毓舜及其辯護 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陳宗輝於警詢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宗輝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共同 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金訴一卷第89、126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 據作為認定上開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有無證 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 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陳宗輝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余素卿辯稱:是馮致中跟我說陳宗輝是30幾年的朋友, 有中國的資金要回臺灣,請我們幫忙,我也一再確認不是詐 騙所得才幫忙等語。  ㈡被告馮致中辯稱:我跟陳宗輝是30幾年的朋友,當時是陳宗 輝告訴我中國投資要撤資回臺灣,中國的股東要匯款給他, 但陳宗輝在臺灣信用破產,所以請我幫忙等語。  ㈢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係 因誤信陳宗輝所言為真,同意協助陳宗輝將在大陸投資的錢 處理回來,更借貸150萬元予陳宗輝,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 或帳戶提供者僅單純收取報酬,不會拿自己的錢給犯罪者有 所不同。又被告2人銀行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包含公司 正常應收款、投資款、生活開銷、保險費等,餘額達數百萬 之多,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或帳戶提供者,為避免銀行帳戶 被凍結而承受損失,會於犯罪前清空帳戶內自有資金顯然不 同;且被告余素卿有時會將匯入帳戶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 ,甚至連同自有資金一同提領,顯見被告余素卿主觀上認定 並非贓款,才敢有混同動作。再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個人月 收入分別達30萬元、10萬元之多,案發時帳戶尚存有數百萬 元之公司與個人自有資金,參與犯罪之動機不強,難以想像 被告2人會為了區區1%報酬觸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綜上, 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等罪之未必故意, 請求為無罪之諭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犯罪 ,被告2人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至多僅能論以幫助犯等語。  ㈣被告范毓舜辯稱:我不認識陳宗輝,都是余素卿透過電話叫 我去提款,跟我說有朋友有資金要回來臺灣,所以幫忙提供 帳戶等語。  ㈤被告范毓舜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范毓舜與陳宗輝就提供帳戶 、領款之事沒有任何接觸,其係基於馮致中之請託,因馮致 中稱有朋友為大陸台商要透過化整為零的方式回流資金,因 大陸對於資金外流緊縮的關係,此部分並非顯不合理,故無 論陳宗輝係基於何理由要求余素卿、馮致中提供帳戶,均非 被告范毓舜所能知悉,不能據此推論范毓舜應該知道款項有 問題。又倘范毓舜對於配合馮致中提供帳戶一事可能涉及犯 罪有所認知,不可能將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取得之合法資金 放在自己帳戶,徒增為警扣押之風險,且該帳戶一直有使用 情形,與詐欺集團通常利用未使用的帳戶顯然不同,被告范 毓舜將自己合法資金與受託代收轉匯的可疑款項混同處理, 足認其對此並無認知。被告范毓舜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均係 交給數十年的朋友,不知受託代收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亦 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㈥被告陳宗輝辯稱:帳戶不是提供給我,我是介紹馮致中跟「A 倫」認識,是馮致中直接跟「A倫」聯繫,當初「A倫」是說 用帳戶做牛樟芝的生意可以節稅,我自己也有把我的帳戶提 供給「A倫」,「A倫」是林志鴻;我也是被害者,如果要做 詐騙,怎麼可能用通訊軟體,還讓他們認識我等語。  ㈦被告陳宗輝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宗輝因認識綽號「A倫」之 林志鴻,林志鴻告知要在網站上銷售牛樟芝商品,想借用銀 行帳戶供客戶匯款,被告陳宗輝因此介紹被告馮致中給「A 倫」認識,由「A倫」自行向馮致中等人商借銀行帳戶供匯 款。因被告陳宗輝有借給林志鴻200萬元,其中包含其向余 素卿借得之150萬元,因余素卿逼陳宗輝還款,陳宗輝遂於1 11年3月16日親自到台中找林志鴻討債,並私下拍下「A倫」 的照片。然因跟「A倫」討債未果,「A倫」很生氣,從同年 3月20日左右就將陳宗輝從LINE及飛機群組踢出,所以被告 陳宗輝不知道「A倫」跟余素卿、馮致中在飛機群組裡面講 的內容,故本案於111年3月28日後轉入馮致中、余素卿、范 毓舜等人銀行帳戶的款項,馮致中、余素卿、范毓舜等人提 款後,都是交給「A倫」所指定取款的人,而非陳宗輝,被 告陳宗輝與本案告訴人黃美雲被詐騙款項無關,並未參與犯 罪行為,請給予被告陳宗輝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所是認 或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毓舜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聲扣卷第71至75頁;偵一-2卷第137至139頁;認定被告余素 卿、馮致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上開證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余素卿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于品潔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登入IP位址紀錄、該帳戶與于品潔所有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品潔永豐帳戶)申登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登錄網銀之IP位址及陳怡璇所有固網IP位 址之比對資料、本院111年8月8日111年聲搜字第872號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至296、351至352頁 ;警聲扣卷第39、59、65頁;偵一-1卷第27至28、30至31、 43至44、67至83、85、99至102、107至133、151至153、207 、217至218、413至414頁;偵二卷第67至71、75至78、81至 83頁;審金訴卷第105、108至111頁;金訴一卷第243至358 、365至37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5、16、18 所示之物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觀諸被告余素卿就為何提供帳戶、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乙節, 先於111年8月9日遭拘提後接受警詢、偵訊中辯稱:是陳宗 輝與廠商之款項,他為了節稅,有一些美元的匯差還有工程 款想分散不想被課錢,才會要我提供帳戶給他等語(見偵一 -1卷第16至17頁;偵一-2卷第14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陳宗輝在中國的資金要回臺灣,從大陸匯款過來,請我 們幫忙等語(見金訴一卷第77、480頁),足見其前後說詞 已有不一。對照被告馮致中就此節,則自111年8月9日遭拘 提後至本院審理中,均以:陳宗輝說他在大陸經商撤股,要 跟大陸股東拆夥,大陸股東要把資金慢慢匯還給他,因為他 在臺灣信用不良也沒有帳戶,問我可不可以匯到我帳戶,我 再領給他等詞置辯(見偵一-1卷第386、393、402至403、40 5至406頁;偵一-2卷第140至141、143頁;金訴一卷第453頁 )。顯見被告2人於遭查獲之倉促情形下,因未及串證,而 有上開供述不一之情,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余素卿辯詞方 與被告馮致中趨於一致,顯有相互勾串之嫌,則其等上開辯 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⒉參酌本案詐欺贓款均係自于品潔永豐帳戶,以新臺幣匯入被 告余素卿、馮致中提供之中信銀甲、乙、丙帳戶;且中信銀 甲、乙、丙帳戶皆為新臺幣帳戶,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 7月10日止,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均來自本國帳戶,未見有 何外幣匯入之情形,有前引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被告 余素卿作為實際使用該等帳戶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人,被告 馮致中則為提供中信銀乙、丙帳戶,並知悉余素卿與陳宗輝 接洽情形之人,對於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實際上並無任何境外 資金匯入乙節,自然知之甚詳,當無可能誤認本案詐欺贓款 為大陸股東要匯還給陳宗輝之資金,益徵其等上開所辯,顯 屬無稽。      ⒊佐以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辯稱其等於111年1月有借給陳宗輝1 50萬元,因陳宗輝未依約還款,其等於111年4月即與陳宗輝 翻臉、斷絕關係,陳宗輝還欠100多萬元等語(見偵一-1卷 第393、406頁;金訴一卷第461、483至484、490頁)。然觀 本案中信銀甲帳戶於111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11日間,共收 受自于品潔永豐帳戶接續匯入之數百萬元款項;被告余素卿 更曾於警詢中陳稱其電腦螢幕截圖內容「110年12月至111年 4月29日止4,327萬8,977元」,是指陳宗輝從110年12月至11 1年4月29日之間,總共匯給其提領之金額為4,327萬8,977元 等語(見偵一-1卷第50頁)。則倘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認為 匯入其等提供帳戶之款項,均為陳宗輝從中國匯回臺灣之資 金,於陳宗輝已未依約還款之情況下,為何未直接以此抵償 陳宗輝所欠款項,反而如數提領上繳予陳宗輝指定之人,終 至自己借出之款項無從追討之結果?況被告余素卿、馮致中 本案提供之帳戶,均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本案詐欺贓款之 第四層帳戶,倘被告2人對於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實際來源 毫無認識、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實難想像本案 詐欺集團會甘冒渠等大費周章詐得後再透過數次層轉洗錢之 詐騙款項,遭陌生他人全數提領殆盡之風險,任意將該等帳 戶充作對於能否成功取得詐欺贓款而言最為關鍵之末端帳戶 。在在可徵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充分知悉上開匯入本案中信 銀甲、乙、丙帳戶之款項,絕非陳宗輝之個人合法資金,而 係須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贓款甚明。     ⒋再觀被告余素卿與陳宗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1卷 第54頁),可見陳宗輝傳訊「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余素 卿回覆「(OK符號)我的嗎」,陳宗輝表示「是的,馬上要 錄」。被告余素卿亦於警詢、偵訊中自承:陳宗輝有提供用 預付卡的手機給我,作為聯繫提領金額使用,並跟我說可以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方便聯繫之工具;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是陳宗輝告訴我有錢匯進 來了,叫我要去看手機;「馬上要錄」就是有錢要進來的意 思,所以我要去全額提領給他等語明確(見偵一-1卷第47頁 ;偵一-2卷第147頁;金訴一卷第77至78頁)。要與詐欺集 團常提供車手工作手機作為聯繫提領詐欺贓款之用、以「洗 車」之詞代指確認贓款是否入帳之意等情形吻合,益徵被告 余素卿確係擔任依被告陳宗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之車 手角色無訛。  ⒌復由被告余素卿稱:陳宗輝要借用帳戶時,我有詢問他是否 會有詐欺問題,他有跟我保證是正常生意往來絕對不會有違 法之問題等語(見偵一-1卷第39至40頁);被告馮致中則稱 :我還問他(指陳宗輝)這個是不是詐欺行為所得,他保證 說不可能;我無法確認這些款項不是不法所得,我只是聽他 說等語(見偵一-2卷第143頁)。顯見被告余素卿、馮致中 均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極有可能 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然被告2人除前述難為本院採信之辯 詞外,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其等係基於何種正當、與常情無違 之原因,為本案提供帳戶、提款上繳之行為,足認被告2人 對於匯入其等提供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應已有所認識 ,並知悉被告陳宗輝指示被告余素卿提領及交付款項,目的 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等卻仍提供本案中信銀甲、乙、 丙帳戶,推由被告余素卿提款上繳,更由被告余素卿委請被 告范毓舜提供中信銀丁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負責上繳被告 范毓舜交付之款項,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甚明。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其等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 ,要非可採。    ⒍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人帳戶之使用情形,與車手或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態樣有別。然觀諸被告2人本案提供之帳戶,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之金流中,均係作為第四層層轉詐欺贓款 之銀行帳戶,而此類帳戶本即可能因金流紊亂等諸多不易繼 續向上追查之因素,而有機會逸脫於偵查機關之查緝範圍, 且告訴人既非直接將遭詐款項匯入第四層帳戶,則第四層帳 戶申設人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即有更多使自己脫免罪 責之解釋空間,此等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自更有誘因冒險提供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作為末端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層轉帳戶 ,自難僅以被告2人另有高額工作收入,遽謂其等並無冒險 犯罪之動機,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余素卿有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五層匯款帳戶使用,並於111年3月 29日18時27分,將自于品潔永豐帳戶匯入中信銀甲帳戶之32 萬21元,連同不明款項共50萬元,轉帳至彰銀帳戶,再由被 告馮致中於111年3月31日13時27分、同日時28分、同年4月1 1日14時19分、同年4月17日17時6分,各提領2萬、2萬、3萬 、3萬元,及由被告余素卿於同年4月12日10時18分,提領40 萬元後交給被告陳宗輝。惟此業據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否認 在卷,被告余素卿並辯稱其此部分款項係以既有現金上繳, 匯至彰銀帳戶之款項,則係供作被告馮致中之生活、工作開 銷;核與被告馮致中稱其係去領生活費等語相符(見偵一-1 卷第389至390頁;金訴一卷第75至76、79頁)。衡酌被告馮 致中確係分次自彰銀帳戶提領2萬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其間 並間隔多日,較諸本案中信銀甲、乙、丙帳戶多係於單日密 接時間內,提領達50萬元提款上限之款項,態樣確有不同; 又觀被告余素卿於111年3月29日即將5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 卻於111年4月12日方自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則其等上開自 彰銀帳戶提領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實非無疑。被告余素卿復陳稱其係以既有現金上繳,即難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彰銀帳戶作為第五層帳戶之情形存在。惟 本案詐欺贓款既業經層轉至中信銀甲帳戶,並由被告余素卿 以既有現金上繳,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取得,自仍無解於 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被告范毓舜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范毓舜所是認或不爭執 (見金訴一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警聲扣卷第71至75頁;偵一-2卷第143 、148至149頁;金訴一卷第448至498頁;認定被告范毓舜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並有本院111年8月8日111年聲搜字第872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偵一-1卷第275至289頁 ;偵二卷第65、79至80頁;審金訴卷第105、107頁),及前 引書證資料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4所示之物可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范毓舜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  ⒈觀諸被告范毓舜就為何提供帳戶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乙節,先 於111年8月9日遭拘提後接受警詢、偵訊中辯稱:余素卿都 會說是別人欠她錢或是公司代收款項,我也沒不會追問來源 及用途,反正我就是要把收到的款項領出來或是轉帳交給余 素卿。是余素卿聯絡我說有錢打到我帳戶,我才會查看帳戶 並將錢領出來或是轉帳交給余素卿。我是純粹朋友幫忙,我 抽成獲利所得的0.8%。我幫余素卿代收款項約200萬元左右 ,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是什麼等語(見偵一-1卷第243至244、 246、248至249頁;偵一-2卷第1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余素卿是跟我說有朋友有資金要回來臺灣,所以幫忙提 供帳戶;馮致中跟我說有朋友需要從大陸轉錢回台灣,因為 資金量較大,需要很多帳戶;我沒有看到資料佐證陳宗輝要 把錢匯回來,因為我也不認識他等語(見金訴一卷第79頁; 金訴二卷第184頁)。足見其就提供中信銀丁帳戶之原因, 前後辯詞迥異,迄至本院審理中,方採取與被告余素卿、馮 致中一致說詞,顯係因甫遭查獲未及相互勾串所致,則其上 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況倘被告余素卿係為收取他人欠款或公司代收款項,大可直 接使用自己名下或公司帳戶,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 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殊 無額外花費報酬委由被告范毓舜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必要 。又若係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之「朋友」需要將資金從中國 匯回臺灣,何以匯入中信銀丁帳戶之款項均來自本國帳戶, 未見有任何外幣匯入之情形?為何該「朋友」敢將款項匯入 與其全然陌生、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范毓舜所有之帳戶?顯 見被告范毓舜前開所辯各節,均與常情及卷存事證不符,難 認屬實。被告范毓舜復未能合理說明其係基於何種正當原因 ,為本案提供帳戶、上繳款項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告余素 卿向其徵求中信銀丁帳戶,目的在於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不 法款項,並透過提領上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應知之 甚詳,卻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范毓舜主觀上確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毓舜有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五層匯款帳戶使用,並將匯入中信 銀丁帳戶之款項,連同不明款項共49萬7,000元,轉帳至國 泰世華帳戶,再於111年3月29日8時9分,匯款50萬元至第六 層之中信銀乙帳戶後,由被告余素卿於111年4月1日11時13 分至同日時19分間,提領共計50萬元款項交給被告陳宗輝。 然此為被告范毓舜、余素卿所否認,被告范毓舜並辯稱其代 收之款項都是直接提領現金給余素卿,本案接獲余素卿通知 款項已匯入中信銀丁帳戶後,因其在國泰有信貸一筆50萬, 就提領出來交付余素卿,至其從國泰世華帳戶匯入中信銀乙 帳戶之款項,係為投資駿業公司之工程等語(見金訴一卷第 76、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金訴一卷第449至451、472至474頁 )。而被告范毓舜有於111年3月2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55萬元,該等款項於同日轉帳存入其國泰世華帳戶乙節,亦 有前引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 信作業中心113年4月17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154號函 暨所附被告范毓舜於該行申辦貸款之貸款契約書及對帳單足 稽(見金訴一卷第191至195頁)。可認被告范毓舜確實係以 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既有存款,再現金交付被告余素卿為方 式,上繳本案匯入中信銀丁帳戶之詐欺贓款。是其等此部分 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五層、第六層帳 戶金流存在。然本案詐欺贓款既業經層轉至中信銀丁帳戶, 並由被告范毓舜提領既有存款上繳,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 取得,應認此僅屬被告范毓舜為方便提款所為調配,無解於 其上開犯行之成立,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范毓舜並無主觀犯 意,尚屬無據。 四、被告陳宗輝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所 匯出之詐欺贓款經層轉至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由被告 余素卿、范毓舜提領或以自有款項上繳,終為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取得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 告陳宗輝所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126至127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宗輝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與犯行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宗輝當初跟 我、馮致中說要借帳號看能不能節稅,范毓舜跟馮致中說要 加減做,所以我跟范毓舜說把帳號傳給我,我再把帳號傳給 陳宗輝等語(見偵一-2卷第1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陳宗輝之前有交另外一支手機給我,目的是他如果有 錢匯進來就可以及時通知;我錢都是交給陳宗輝或是他派過 來的朋友,我會確定是不是陳宗輝的朋友就給他;LINE對話 紀錄中陳宗輝叫我「看一下另外一支手機」,就是看他給我 的另外那一支,目的是錢匯進來就要通知,我們要趕快領給 人家;「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應該是叫我去看帳戶等語( 見金訴一卷第477至479、492頁)。足見被告余素卿已明確 證稱本案中信銀甲、乙、丙、丁帳戶之帳號,均係提供給被 告陳宗輝使用,陳宗輝有提供聯繫提款之工作手機,取得之 款項亦係上繳予被告陳宗輝或其指定之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致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及駿業公司所 有中信銀行帳戶是借給陳宗輝使用,余素卿帳戶是我請余素 卿幫忙,她直接跟陳宗輝聯絡,她自己提供給陳宗輝;每一 筆款項進來的確切數字只有余素卿跟陳宗輝知道,余素卿提 款交給陳宗輝的朋友等語(見偵一-2卷第143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陳宗輝作為匯款 使用,後來幾乎都是余素卿在跟陳宗輝還有范毓舜聯絡;「 A倫」是林志鴻,我提供帳戶給陳宗輝的時候,林志鴻不在 場,是大概兩三個月以後才認識的朋友,我沒有提供帳戶給 林志鴻使用等語明確(見金訴一卷第455、458至459、465至 466頁)。核與被告余素卿前開證述之情形相符,難認有被 告陳宗輝所辯係由林志鴻與馮致中聯繫之情形存在。  ⒊再觀卷附被告余素卿與陳宗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 1卷第54頁),可見被告陳宗輝確有要求被告余素卿「看一 下另外一支手機」、「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並稱「馬上 要錄」等語,要與被告余素卿證稱被告陳宗輝有提供工作手 機,以便款項匯入後可及時通知之詞吻合,被告陳宗輝復肯 認其有與被告余素卿在同一指示提款之通訊軟體群組(見金 訴一卷第126至127頁),堪認被告陳宗輝確為指示被告余素 卿提款之人無疑。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宗輝於111年3月20 日即遭退出飛機群組,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然此除與被 告余素卿前開證述之情節未合,且由被告余素卿尚有於111 年4月13日傳送「哥,我最近比較忙,通知您一下,飛機卡 到期了,我就先不用飛機了,出門我最近都只帶我的手機喔 ,有事這聯絡」等訊息予被告陳宗輝,被告陳宗輝亦回覆「 OK」,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一-1卷第55頁) ,顯見被告余素卿迄至本案案發後,仍有使用工作手機與被 告陳宗輝聯繫提款之需求,始會於工作手機無法使用後,以 自有手機傳訊通知被告陳宗輝,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 信。  ⒋況被告陳宗輝於本案首次警詢中已自陳:我因接獲公司通知 款項已匯入,公司、我及余素卿以通訊軟體「飛機」同步聯 繫,余素卿收到訊息後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再約定地點將領 出款項交由公司指派之人員;是公司主導處理,我只是單純 聯絡馮致中及余素卿前往ATM提領款項,至於領出之款項並 不一定交給我。一開始都是經由我介紹馮致中提供帳戶,之 後余素卿及范毓舜才提供帳戶,馮致中駿業公司名下帳戶都 由余素卿在管理,所以才由余素卿前往提領款項。我收到交 付之款項後,公司會安排人員,我再依照公司之指示將款項 交給公司指定之人員。沒有固定交付之地點,我曾經在五福 路大立百貨後方之咖啡廳及左營區黑浮國際咖啡店將款項交 付給公司指定之人員。通常「A倫」不會親自出面收取,都 由他指揮派人與我聯絡,我再將款項交付他所指派之人等語 (見警卷第315至316、318至320、324至325頁)。可見其就 有向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取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 有聯絡被告余素卿提款,曾收受被告余素卿交付之款項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均陳述明確,益徵其嗣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⒌至被告陳宗輝雖辯稱其係因「A倫」說用帳戶做牛樟芝的生意 可以節稅,而介紹馮致中跟「A倫」認識等語。惟此除與被 告馮致中前開證述之情節迥異,復經證人林志鴻於本院審理 中全然否認(見金訴二卷第144至149頁),被告陳宗輝亦未 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有與「A倫」合作牛樟芝生意之書面 證據,實難遽信。況倘被告陳宗輝所辯為真,對其當屬有利 證據,自無可能於首次接受警詢時全然未曾提及,反於嗣後 想起之情形存在,堪認上開辯解係其事後杜撰之詞,洵無足 採。  ⒍從而,被告陳宗輝有向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取得中信銀甲、 乙、丙、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有於 本案詐欺贓款匯入該等帳戶後,指示被告余素卿提領交付指 定之人等犯行,均堪認定。且其上開行為,與現行詐欺集團 由車手頭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無不吻合 ,堪認被告陳宗輝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4人上開犯行,皆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陳宗輝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慧 玲,欲證明被告陳宗輝曾拜託蔡慧玲探聽「A倫」行蹤,以 便向「A倫」討要欠款,清償積欠被告馮致中之債務;又稱 可提供三個以上證人,證明其有借錢給林志鴻,馮致中、余 素卿確實認識林志鴻,且有拿錢給他等語。然本院依前引證 據資料,業足以認定本案詐欺贓款係由被告余素卿交付予被 告陳宗輝指定之人;而被告陳宗輝與被告馮致中、「A倫」 或林志鴻間有無借貸關係,顯與其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再調 查該等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4人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未達1億元);另其等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 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㈢則依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舊法,因其等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等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 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被告4人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 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4人,其等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素卿、馮致中、陳宗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自行或 推由被告余素卿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均係為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甘為詐欺集團吸收 ,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分工情節、參與程度與所涉被害金額,及其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二 卷第195、217至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茲 因被告4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則均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 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余素卿所有, 分別為本案中信銀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用以與被告陳 宗輝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余素卿自陳明確(見金訴一卷第 78頁),均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馮致中 所有,分別為本案中信銀乙、丙帳戶之存摺、其用以與被告 陳宗輝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馮致中自承明確(見金訴一卷 第79頁),均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范毓舜所有 ,分別為本案中信銀丁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用以與被告 余素卿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范毓舜陳述明確(見金訴一卷 第80頁),均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客觀上與本案俱無關連性,難認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余素卿自陳可獲得總金額1.2%之報酬(見金訴一卷第7 6頁),而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甲、乙、丙帳戶之金額,共計為190 萬229元(計算式:32萬21元+17萬12元+18萬19元+10萬14元 +10萬23元+10萬26元+25萬17元+25萬33元+20萬28元+25萬36 元=192萬229元),足認被告余素卿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3,04 2元(計算式:192萬229元×1.2%≒2萬3,042元),爰依前開 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范毓舜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取得報酬,然審酌其於 警詢自陳可抽成獲利所得的0.8%(見偵一-1卷第246頁), 核與被告余素卿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范毓舜可獲得0.8%好 處等語相符(見偵一-2卷第149頁),堪認被告范毓舜確有 取得上繳款項總額0.8%之報酬。而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 項,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丁帳戶之金額 ,共計為31萬70元(計算式:10萬31元+10萬18元+11萬21元 =31萬70元),足認被告范毓舜本案犯罪所得為2,480元(計 算式:31萬70元×0.8%≒2,480元),爰依前開規定,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馮致中、陳宗輝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起訴書雖聲請沒收經裁定扣押之被告余素卿所有之111萬4, 674元犯罪所得,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 刑偵八字第1117001079號函覆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7號刑 事裁定之執行情形,可見被告余素卿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於扣押當時結存金額為1,161元,中華郵政 公司僅係設定扣押金額為111萬4,674元,非謂該帳戶內確有 111萬4,674元,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8月19日儲字第111027 1854號函可參(見警聲扣卷第333頁)。況依卷存證據,亦 難認郵局帳戶內款項為被告余素卿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甲 、乙、丙、丁帳戶後,以前述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成員取得,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4人支配,其等就此等 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被告余素卿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甲帳戶)存摺8本及提款卡1張 被告余素卿 2 被告余素卿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 被告余素卿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5本及提款卡1張 4 林祐丞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被告余素卿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彰銀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6 被告余素卿所有彰銀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7 被告余素卿所有私章1個 8 IPad1台(銀色,序號:DMPM30TDFK16,密碼:1491) 9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白色,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金色) 11 紫色線條、藍格紋、粉紅線條之襯衫各1件 12 ASUS電腦主機1台 13 點鈔機1台 14 現金7萬6,600元 15 駿業公司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乙帳戶)存摺3本 被告馮致中 16 被告馮致中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丙帳戶)存摺2本 17 駿業公司所有大小章5個 18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藍色,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9 橘紅色、條紋POLO衫各1件 20 黑色ADIDAS上衣1件 21 被告范毓舜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丁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被告范毓舜 22 被告范毓舜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23 被告范毓舜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24 VIV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 他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2906700號卷 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一 偵一-1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二 偵一-2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27號卷 查扣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扣字第14號卷 警聲扣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368號卷 聲他卷 9 本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65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一 金訴一卷 1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二 金訴二卷

2025-01-13

KSDM-112-金訴-480-2025011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7 0號、111年度偵字第9641號、111年度偵字第1077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257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3 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月。   事 實 一、邱俊傑(暱稱「二號」)與林旻逸(暱稱「證嚴法師」、「 陳美珠」、「小賓」,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於 民國111年3月21日22時26分許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衝衝衝」之人所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 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東橋租賃公司 」,由林旻逸、邱俊傑分別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 戶者之工作,曾子育(暱稱「誠心求佛」、「鬼面」、「粉 筆少」,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廖宇威(暱稱「 阿威」,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則依林旻逸之指示 ,負責監管提供人頭帳戶者,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述分工行為:  ㈠林旻逸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出去玩即有收入」等貼文 ,並以LINE暱稱「陳美珠」之帳號與沈淮揚(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另案經法院判決)加為好友、傳送墾丁旅遊行程予沈 淮揚,沈淮揚與林旻逸會合後,於111年3月30日依林旻逸之 指示,由不知情之顏○○(涉犯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開車搭載前往銀行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及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及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林旻逸並向沈淮揚收取上開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後,由顏○○開車送沈淮揚回 家。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曾子育、廖宇威於111年3月31日與林 旻逸碰面,同時,林旻逸向沈淮揚稱一同出遊可賺錢等語, 沈淮揚即於111年4月1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大東夜市與林 旻逸、曾子育、廖宇威會合,曾子育、廖宇威則依林旻逸之 指示,與沈淮揚三人於該日至同年月6日,陸續入住3間臺南 市不同之民宿、飯店,由曾子育、廖宇威負責監管沈淮揚之 行動,定時拍照傳送給林旻逸。至同年月6日上午10時53分 許,林旻逸始先讓沈淮揚單獨搭乘計程車返家,並與沈淮揚 約定於同年月9日再返回黃東公園大飯店與曾子育、廖宇威 會合,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山莊入住 ,邱俊傑亦於同年月10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抵達 ○○山莊負責主持該處事宜,並與曾子育、廖宇威共同負責監 控沈淮揚。  ㈢嗣林旻逸於111年4月7日與沈淮揚之女友陳○○(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聯繫,約定於同年月11日在高雄市 瑞豐夜市會合,由不知情之顏○○開車搭載林旻逸、陳○○至銀 行,陳○○依林旻逸之指示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並將附表一編號3、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均交予林旻逸,林旻逸、顏○○再一同將陳○○載送至○○山 莊,交由曾子育負責安排陳○○入住後,由顏○○開車載林旻逸 離開該處,之後由曾子育、廖宇威、邱俊傑在○○山莊共同負 責監控沈淮揚及陳○○。  ㈣同日,華南商業銀行致電要求與陳○○核對附表一編號4帳戶資 訊,邱俊傑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小刀向陳○○恫稱:回答 銀行這帳戶是用來賣精品匯款的,要不要好好講,自己想清 楚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使陳○○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  ㈤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淮揚、陳○○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分 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洪○○、魏○○、沈○○、胡○○、 許○○、羅○○、黃○○、楊○○、呂○○、徐○○、陳○○(下合稱洪○○ 等12人),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或將帳戶款項結清,藉此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㈥嗣沈淮揚、陳○○於111年4月15日離開○○山莊後報警,警方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 林旻逸、邱俊傑、曾子育、廖宇威等人到案,並對邱俊傑搜 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洪○○等1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邱俊傑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 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俊傑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洪 ○○等12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沈淮揚、陳○○、林旻逸、曾 子育、廖宇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洪 ○○等12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附表二所 示之第一、二、三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淮揚及陳 ○○與「陳美珠」之聊天紀錄譯文、微信群組「東橋租賃有限 公司」對話紀錄截圖、林旻逸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 1年聲搜字第33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1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 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但並無 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 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 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及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所列加重事由等情形;而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又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未因其自白而使檢警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 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 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此一 減輕事由之適用,亦無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看管人 頭帳戶所有人以確保對帳戶控制權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是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洗錢定義,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據此,如適用113年 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按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處斷刑範圍係1個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後之第19第1項論處,處斷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後,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以此作 為論罪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參與林旻逸與微信暱稱「衝衝衝」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看管人頭戶提供 者,及監督人頭帳戶提供者回答銀行關懷電話,藉此確保 詐欺集團對帳戶之控制權,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再藉由層轉贓款、結清帳戶之方式,截 斷金流規避查緝等情,足見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 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 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 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 由上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⑶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金訴卷四第53至60頁),可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 ,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故被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 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⑷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為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最先繫屬法院案 件,且本案中犯罪時間最早者,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該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⒉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匯入林旻逸收取之人頭帳戶,並藉由被告監督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行蹤,藉此確保帳戶控制權,再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 結清帳戶,並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 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被告所為自均 屬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被告、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附表二編號1至1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雖係於111年4月10日始抵達○○山莊,但被告 早於111年3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東橋租賃有限公司」 群組,與林旻逸一起接受「衝衝衝」之指揮分派工作,有該 群組對話紀可資為憑(偵三卷第118至144頁),堪認被告自 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計畫,即分工為由林旻逸收 受沈淮揚、陳○○之帳戶後,交由被告與曾子育、廖宇威輪流 看管,是被告抵達○○山莊時,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先前 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前行為與後行為間皆存在相 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是被告對於其抵達○○山莊前匯款至人 頭帳戶之被害人所生之犯罪結果,仍具有因果性,而亦須與 其他共犯負整體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另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 12次犯行,及事實一、㈣所為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同條例第3條之 罪,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 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 有其適用。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向警方供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塑膠」即林𠕦紝為本案共犯,惟本案係因陳○○等人報警 ,警方持橋頭地檢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 提被告3人與林旻逸等人到案偵辦,顯見警方於邱俊傑供 出林𠕦紝為共犯前,早已查獲本案犯罪組織,則邱俊傑 雖供出林𠕦紝為本件之共犯,仍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 符。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林旻 逸、曾子育、廖宇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又持刀恐 嚇遭看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陳○○,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亦非居 於犯罪首謀地位,又合於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惟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 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各自遭詐欺之手法、 金額,兼酌以邱俊傑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無業 、生活費靠父母資助、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 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斟酌被告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且其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均係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審金訴卷第242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邱俊傑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是否獲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㈢犯罪利得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現金22萬元,依被告於本院自陳:此 為我向朋友借錢要繳另案被判有期徒刑5個月之易科罰金 ,及修車錢,跟本案無關等語(聲羈卷28至29頁、金訴卷 二第26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現金為被告 取自本案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雖因本案犯行,獲得在○○山莊免費住宿之利益,然被 告供稱此係由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所支付,應非被告所得支 配之利益,爰不依前述條文規定沒收。  ㈣洗錢標的   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 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  ㈤本案無證據證明附表三所示被告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 為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持有人 銀行帳戶 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 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1 沈淮揚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淮揚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號 2 沈淮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秦翊桓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連田苓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秦翊桓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王佑齊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告訴人洪○○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簡訊,自稱為「偉高達投顧公司」助理,以line群組佯稱:有新上市虛擬貨幣之小道消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3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③13時24分許匯款33,000元 ④13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3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7日13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2 告訴人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以line向魏○○佯稱:完成任務可獲利,若要開始遊戲需先儲值云云,至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4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4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④1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⑤15時1分許匯款3萬元 ⑥15時4分許匯款19,985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 ①14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5時13分許匯款30萬7,000元 附表一編號2 ①111年4月7日15時24分許匯款405,000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11年4月8日 ⑦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⑧14時34分許匯款45,015元 111年4月8日 ③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④14時36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4月8日14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3 告訴人沈○○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1時10分許,以臉書「打工熊」暱稱與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佯稱:打工賺錢可以獲取新臺幣1000至3000元不等云云,誘使沈○○投注博弈遊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4時48分許匯款7萬元 ②15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5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①同上① ②同上② ③111年4月7日15時36分許匯款2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①同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帳戶①所示 ②111年4月7日15時41分許匯款33萬元 ③111年4月7日16時6分許匯款300,100元 附表一編號2① 4 告訴人胡○○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向胡○○佯稱:富發娛樂網站可以遊戲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同上② 附表一編號2 同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帳戶①所示 附表一編號2① 5 被害人張睿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1時15分許,以LINE向張睿宏佯稱:富發娛樂網站可以遊戲獲利云云,致張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5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5時23分許匯款323,000元 附表一編號2 同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帳戶①所示 附表一編號2① 6 告訴人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LINE加入許○○好友,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妻陳季涵之銀行帳戶匯入款項。 111年4月7日16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5時31分許匯款220,500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7日15時34分許匯款32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7 告訴人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以LINE向羅○○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PChome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9時23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9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7日19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8 告訴人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向黃○○佯稱:可透過凱耀股票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8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9 告訴人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LINE名稱「張麗琪」介紹楊○○加入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佯稱:下載APP「WorldQuant」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戶款。 111年4月8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8日11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1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0 告訴人呂○○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起,以Line自稱「偉高達投顧公司」的「張睿謙老師」將呂○○加入股票群組,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塔克幣」、「EMQ」等投資標的可獲利云云,致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3時24分許匯款7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8日13時26分許匯款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3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1 告訴人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以Line暱稱湘琴秘書、吳杰等人向徐○○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 ①1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3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3時34分許匯款29,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10年4月8日 ①13時33分許匯款26萬元 ②110年4月8日13時37分許匯款109,000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3時38分許匯款469,000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2 告訴人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Line暱稱張玉昕、凱亞投信專員向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 ①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4 嗣該詐欺團成員將帳戶款項結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iPhone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俊傑 2 iPhone 7(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邱俊傑 3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俊傑 4 現金22萬元 千元紙鈔220張 邱俊傑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刑欄 1 附表二編號1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事實一、㈣ 邱俊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3

CTDM-112-金訴-119-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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