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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議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256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郭議謙(下稱聲請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聲請人是遭警察陷 害,未當場驗尿而將聲請人尿液調包,或是有偽造檢驗報告 之可能性,聲請人對驗尿過程也無印象。另外警方沒有看到 聲請人吸食安非他命,亦未經監視器錄到聲請人吸食毒品, 且並未在聲請人身上搜索到任何毒品,就算有施用毒品也是 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 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 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 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 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12年11 月18日確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先予敘明。  ㈡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係依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12045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E11204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 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原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 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主張尿液遭警方調包,或是有偽造檢驗報告之可能 性,對驗尿過程也無印象等語,惟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供稱: 112年3月12日14時30分所提供之採集尿液罐2瓶,經我確認 是清潔空瓶,尿液是我本人所排放採集封罐並立即交給警方 ,親眼看警方密封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確實 有排放尿液並採集封罐交予警方,且被告並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爭執採尿過程,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復經肉眼觀察比對 上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開文件上方簽名筆跡 明顯相同(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且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所示採尿日期為112年3月12日,可認定聲請人確實係於11 2年3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接受採尿無訛。又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排放之尿液檢體、以及上揭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 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所致之相關證據,是其上揭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未合。  ㈣聲請人雖另主張警方未見聲請人吸食安非他命,亦無監視器 錄到聲請人吸食毒品,且並未在聲請人身上搜索到任何毒品 ,就算有施用毒品也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等語,惟本院於前 案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 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本件自難徒憑聲請 人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惟未能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 確定判決所憑之尿液檢體或檢驗報告係偽造或變造,抑或其 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且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為爭 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 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2-26

KSDM-114-聲簡再-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音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76 號、第26577號、第26578號、第28021號、第31169號、第32232 號、第33212號、第34239號、第34402號、第34405號、第35922 號、第36453號、第36580號、第37564號、第38363號、第38482 號、第39114號、第39136號、第40969號、第41699號、第42293 號、第42529號、第45619號、第51555號、第52352號、第52683 號、第54407號、第56874號、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追加起 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第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43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音錡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28、29、32、33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3、5 至27、30至3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音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明知並無「BLACK PI NK」、「動力火車」等演唱會門票,亦無取得演唱會門票之 管道及交付門票之真意,卻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佯稱自有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門票,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或交付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李音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至11 、13、16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3部分),或交付現 金予李音錡(即附表一編號14、15、32部分),或先轉帳予不 知情之己○○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復由己 ○○按照李音錡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李音錡之帳戶,或轉帳 至李音錡之不知情之交易相對人郭豪之帳戶,用以充作李音 錡向郭豪購買手機之價金(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嗣附表一 所示之人查覺遭騙,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未○○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午○○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B○○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宇○○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巳○○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辰○○委由巳○○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C○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宙○○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辛○○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勝𧬪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庚○○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宋雨祐、廖文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被告李音錡(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6-190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17-39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 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自行販售演唱會門票或透過不知情之證人己○○販售演唱會 門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或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 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3部分) ,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4、15、3 2部分),或先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不知情之證人己○○之 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復由證人己○○按照被 告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帳戶,然被告事後並未交付 演唱會門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當初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鱒魚」的男子與我聯絡, 問我要不要幫忙他賣演唱會門票,我想賺取代購費用,所以 就向「鱒魚」拿票,並在臉書社團刊登售票訊息或私訊徵求 門票的網友表示有票可賣,並提供伊自己的帳戶給購票者匯 款,我所收到的款項均會提領出來,再轉交現金給「鱒魚」 ,「鱒魚」沒有給我簽收單,但有對話紀錄可以佐證,真實 身分不詳的「柔」也是鱒魚的員工,也是一起賣票,且一起 被「鱒魚」騙,我們有共同的工作群組,我是因為相信「鱒 魚」,而被「鱒魚」所利用才會為本案,後來「鱒魚」突然 消失,我無法與「鱒魚」取得聯繫,導致我無法取得票源, 而發生交易糾紛,但我有退錢給部分之購票者,當初一堆購 票者和我要錢,我陸續有退款給25個人,退款對象也有包括 本案的部分被害人,但我現在已經無法確認退款給誰了,我 如果真的要詐騙就不會退款了,且我和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 ,也並未使用虛假的身分證件進行交易云云。辯護人則辯護 稱:本案被告有交給被害人真實身分證件,收據也用真名書 寫,並用自己名下的帳戶收款,而非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 且有積極和被害人溝通,並退款給部分之被害人,與一般詐 欺案件之行為人通常會使用假名或不理會被害人之情節有別 ,被告只是相信「鱒魚」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自行販售 演唱會門票或透過不知情之證人己○○販售演唱會門票予附表 一所示之人,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被告所有或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3部分),或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現金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4、15、32部分),或 先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不知情之證人己○○之帳戶(即附 表一編號19、24、30部分),復由證人己○○按照被告之指示 ,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帳戶,惟被告事後並未交付演唱會門 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 85-186頁、本院卷二第393-395頁),核與證人吳倍尹、余佩 蓮、陳伯峰(以上三人均曾向被告購票,卻未取得門票)、證 人郭豪(曾販賣手機予被告,因而將其彰銀帳戶提供被告匯 款,被告再將該帳戶提供給被害人玄○○匯款)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26576卷一第459-461頁、偵36453 卷第29-32、145-147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 處詳如附表一),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IP位址、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路 IP位置及交易明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郭豪與被告臉書即時通對話紀 錄、證人己○○與被告之訊息紀錄、匯款轉帳紀錄、被告之一 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6576卷一第55 -63、65-83頁、偵26577卷第25-37頁、偵26578卷第47-78頁 、偵28021卷第25-27、29-32頁、偵32232卷第63-82頁、偵3 4239卷第27-55頁、偵34402卷第25-33頁、偵34405卷第31-4 0頁、偵36453卷第87-105、149-202頁、偵36580卷第23-52 頁、偵38482卷第35-42頁、偵39114卷第21-32頁、偵39136 卷第25-41、71-89頁、偵40969卷第43-49頁、偵41699卷第2 9-48頁、偵42293卷第25-32頁、偵45619卷第45-51、53-59 頁、偵71388卷第23-35、199-251、167-171、175-180頁、 調院偵3436卷第91-107、121-123、289-315頁、偵14264卷 二第27-51、53-59、61-95、97-105、109-113、115-121頁) ,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細繹各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均謊稱自己已取得門票或已 完成訂票,卻無法提出相關訂票紀錄,事後始改稱自己尚未 取得門票,並藉故拖延而未退款,茲分述如下: (一)查①被害人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被告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發文,說要販賣演唱會門票,我就向被告詢問,她說還有票,問我要不要,但我匯完款後,被告和我說她的票是和她的小叔一起搶的,她說她親戚是演唱會幕後工作人員,所有演唱會門票幾乎都有,後來又改口是和黃牛買的,但黃牛不見了,所以無法給我票,之後又沒有退款給我,也沒有解釋為什麼,所以我才提告,一開始被告說有親戚可以買到票,後來又改說是她朋友可以拿到票,說詞反覆,變來變去,且不願意提供購票截圖給我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471-473頁)。②被害人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是我朋友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留言要票,被被告看到,被告就問我朋友說有兩張票要不要,我朋友問我要不要,後來就用我的帳號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但期限到了,被告仍未給票,被告表示演唱會的票是跟朋友拿的,但是朋友的票有問題被檢舉,所以無法給票,她原本說要退款或再找票源,但都沒有下文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③被害人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和朋友用臉書即時通聯絡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說她朋友在網路上搶到4張票,有兩張他們要自己留著去看演唱會,有兩張可以賣給我們,我就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我有和被告要購票截圖,但她說怕我們拿截圖去騙人,所以不提供購票截圖,被告後來和我說她的票被人檢舉,所以她朋友沒有留到票,用藉口搪塞我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④被害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時我在臉書上留言說我想要買演唱會門票,被告就聯絡我,說她有門票,我便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後來被告說她的門票被人檢舉,無法提供給我,她有說要退款,但沒有下文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⑤被害人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發文徵求收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2張,後來被告私訊我說她有原價新臺幣(下同)3800元的票可以賣給我,我就決定和被告購買,並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當下和被告索取訂票紀錄,但被告卻說於取票日前一週才可以讓我看,後來也沒給我看訂票紀錄,被告並以各種言詞推託,我請她退款,被告還不接我電話等語(見偵31169卷第29-31頁)。⑥被害人陳玟伶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上貼文徵求張惠妹演唱會門票,被告私訊我說她有張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可以賣我,我便先將訂金匯款給被告,後來被告表示票數算錯所以沒辦法給我票,且帳號被鎖住而無力償還,並不斷拖延等語(見偵34402卷第19-23頁)。⑦被害人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臉書接獲被告私訊稱自己有兩張BlackPink的門票,先付訂金8000元給她,取票日當天被告又推託稱她的票是向其他人買的,因為其他事故而無法拿到票,所以也無法給我票,後來就無法取得連繫了等語(見偵38363卷第49-50頁)。⑧被害人A○○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5日匯款給被告後,被告之後又推拖其票源沒有給她票,直到今天我都沒拿到票及退款,且被告於同年5月底也沒看訊息,於是我於112年6月8日來報案等語(見偵39114卷第41-43頁)。⑨被害人C○於警詢時證稱:我付了訂金後,因為拿不到票,證人己○○就介紹被告向我承諾會退款,但被告至今仍然不讀不回訊息等語(見偵39136卷第97頁)。⑩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匯款給被告後,等到約定時間,卻沒有將門票給我,還和我說當初門票算錯且被檢舉,所以願意退款給我,但後來追問被告亦無下文等語(見偵42529卷第43-44頁)。⑪被害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5日上午在臉書上與被告購買 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她說手上有4張門票,看我要不要和他購賣,我後來登記兩張,並先於113年2月15日匯款訂金,直到3月12日,被告直接和我說她沒有票,我有和她說直接退款給我,後來我傳訊息給被告,她不讀不回就直接消失了等語(見偵52683卷第55-58頁)。⑫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月底,我看到被告在臉書社團上發佈阿妹演唱會的讓票訊息,我於同年2月1日、11日匯款給被告後,原先承諾112年2月17日要寄出門票,卻都沒有收到,被告這時候才承認她手上沒有票,且一再拖延退款等語(見偵54407卷第23-29頁)。⑬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2日私訊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於112年3月2日、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失去聯繫或藉故拖延等語(見偵71388卷第21-22頁)。⑭被害人宋雨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2日在臉書社團發文要收購112年3月19日的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被告私訊我說購票事宜,待我於同年2月22日、24日匯款給她,被告於同年3月12日和我說票券遭檢舉等原因而無法出票給我,我便要求被告全額退款給我,但遲至今日未獲得被告回應等語(見偵14264卷一第25-31頁)。 (二)參酌各被害人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與各被害人商議購票   事宜時,均未事先向各被害人表明其本身尚未取得演唱會門 票,亦未成功訂票,尚待和上游票商調取門票一事,甚至還 主動在臉書社團發佈售票訊息或私訊被害人,而積極表示自 己已經有門票,但卻又藉故拒絕提供各被害人相關訂票之資 訊,直到演唱會開演前夕,始又向各被害人改稱其實仍未取 得門票,並以取得門票之方式遭人檢舉、票數計算錯誤或上 游票商不給票等理由,而拖延不交付門票,亦不退還購票款 項等情。然衡情,倘若被告果真是向上游票商購票之代購商 ,於售票之際,尚未能確定是否必定會取得票源,大可一開 始即向各被害人坦承此事,進行風險告知,而非先積極捏造 自己手邊已有演唱會門票或已成功訂票之假象,並向各被害 人收款後,嗣後於演唱會即將開演前,始坦白自己其實還未 取得門票,此舉顯然有異於常情,反而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行 為人,會刻意傳遞錯誤交易資訊予相對人,並隱匿交易上重 要訊息之特徵相符。此外,被告甚至還對被害人申○○、未○○ 及寅○○謊稱是有親戚在擔任演唱會幕後工作人員而可取得各 種門票,或朋友有搶到多餘的門票要出售等不實內容,藉以 引誘渠等向被告購票,一開始卻均未提及有所謂「鱒魚」之 人,及其票源是向上游票商「鱒魚」所取得等情,則被告事 後始以上游票商「鱒魚」不出票等理由合理化其無法交付門 票一事,是否可信,自屬相當可疑。 三、參酌被告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有將部分被害人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挪為其他消費支出用途 ,與其所辯「全數領出交付給『鱒魚』」云云不符,分述如下 :   (一)①參以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576卷一第65-83頁),可知被害人申○○於112年1月19日20時17分許匯入5800元至該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0時19分將3000元轉出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申○○於同日20時46分許匯入7100元至該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20時55分、21時9分、21時12分,在中友百貨分別自該帳戶付款1678元、6383元、1516元進行消費,及於同日22時35分、23時17分,自該帳戶分別轉出400元、2000元,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申○○於112年1月21日13時16分許匯入5500元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4時34分在中友百貨以該帳戶付款9500元進行消費。被害人申○○於同日17時16分許匯入2萬元至該帳戶後,被告又於同日18時13分許轉出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申○○於112年2月6日13時55分許匯入1萬150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46分、55分,分別在中友百貨以該帳戶付款消費6169元、4698元。②參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577卷第25-37頁),可知被害人未○○於112年2月4日19時43分許匯入88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45分許,轉帳2萬8800元至被告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中。③參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578卷第77-78頁、偵28021卷第27頁),可知被害人寅○○於112年2月23日12時24分許匯入1萬24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4時23分、24分、16時12分、16時31分,分別轉出5000元、60元、1000元、5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參以被告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8021卷第29-32頁)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18日22時44分、23時33分許各匯入1萬7600元、4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3時38分、翌日14時4分、15時42分,取款轉帳1萬元、1000元、2500元。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19日23時29分許匯入5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3時40分、48分、52分,取款轉帳1000元、515元、460元。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20日9時20分許匯入3萬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9時25分、14時取款轉帳2000元、2000元。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20日15時14分許匯入8萬5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43分、44分,取款轉帳5萬元、2萬元。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20日17時55分許匯入1萬2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28分、20時29分、20時30分、20時33分、21時7分,取款轉帳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21日15時12分許,匯入1萬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29分取款轉帳1萬800元。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22日16時26分許匯入1萬5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6時36分、37分、21時42分,分別轉帳1000元、1000元、5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23日19時21分及22時48分許,各匯入1萬元、5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翌日8時55分、10時50分,轉帳1630元、1萬318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⑤參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午○○於112年2月8日14時35分許,匯入1萬14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4時44分轉帳1萬14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⑥參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B○○於112年2月1日18時31分及20時15分許,分別匯入8800元、2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8時36分、20時20分,各轉出8800元、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觀諸被告之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即可得知本案各被害人匯 入被告帳戶中之款項,有部分購票款項遭被告轉帳至他人帳 戶中或用於被告個人之消費支出,甚至再轉匯至被告名下之 其他帳戶中,而與被告所謂:「其已將各被害人匯入之購票 訂金全數提領出交付給『鱒魚』」云云明顯不符,且被告亦未 能具體指明上開交易明細中之哪幾筆款項,係由其提領現金 後交付給「鱒魚」,且所提領之數額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金額得以吻合者,是其所辯,與客觀金流特徵不符,已存有 瑕疵。       四、細繹被告歷次之供述,有諸多矛盾及悖離常理之處,分述如 下: (一)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底 時,向「鱒魚」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他問我想不想 要額外收入,找我幫他賣演唱會門票,如果有人要買,我便 向「鱒魚」詢問有無該區門票,他說有我才會向客人收取訂 金、保留門票,我再將訂金交給「鱒魚」,從112年1月開始 至3月10日左右,我將我向被害人收取的購票款,分四次, 拿10至15萬不等的金錢給「鱒魚」,交錢地點都是中友百貨 的停車場,我有介紹證人己○○一起賣演唱會門票,後續他把 訂金轉帳給我後,我再交付給「鱒魚」,於112年3月12日時 ,提供我票源的人即「鱒魚」和我說少算票所以沒辦法給票 ,我錢都給我的票源「鱒魚」了等語(見偵35922卷第21-24 頁、2偵14264卷一第5-7、9-12頁)。復於112年4月12日偵訊 時供稱:我在臉書社團上和「鱒魚」聯絡,後來用飛機軟體 聯繫,我和他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他說取票後,我再 給他錢,後續我和「鱒魚」聊天,我說我在中友百貨上班, 他問我想不想要額外收入,可以賺取代購費,我用我自己的 名義賣票,例如「鱒魚」會說black pink 8800元的票第幾 排,要我去賣,我可以自己決定要加多少錢上去,超過8800 元的部分都是我賺,他說他的票是滯銷的,我可以用原價去 賣,多出來的錢就是我賺,賣得好可以當正式員工,我和「 鱒魚」是網路上認識,他怕我檢舉他賣黃牛票,所以不願意 告訴我他的個人資料,我第三次交現金給他時,他怕我們被 檢舉,所以要求我在他面前將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刪除,我 只有保留部分對話截圖自保,我向買票的客人拿到錢後,有 一次是在中友百貨的A棟和B棟中間之車道交給他,我前兩次 有上「鱒魚」之車輛之後座,後面一次是約在我家交錢,另 一次是約在中友百貨對面的7-11超商交錢,他說是限額的問 題,所以不要用匯款的方式等語(見112偵14264卷一第365-3 70頁)。於112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一開始 是用line聯繫「鱒魚」,後來又下載飛機軟體,「鱒魚」沒 有給我手機門號、地址等資料,當初被害人匯給我的錢,我 都交付給「鱒魚」了,我們之間的飛機軟體對話紀錄已經刪 除了等語(見偵37564卷第27-29頁)。於112年6月17日警詢時 供稱:當初證人己○○先和我買演唱會門票,後來他知道我有 門路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就問我可不可以一起做,我好心 答應幫他,從頭到尾沒有和他說要抽成,利潤也由他自己去 抓,發生糾紛後,證人己○○沒有自己回覆客人,也不願意給 我客人的聯繫方式,導致我也無法處理,我收到證人己○○匯 款後,是於112年1月底、2月中及3月初,和門票提供者即「 鱒魚」約在中友百貨A棟的門口,將款項交給對方等語(見偵 71388卷第15-19頁)。於112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收到 被害人交付的購票款後,是在中友百貨A棟的H&M的正前方和 「鱒魚」面交等語(見偵40969卷第141-143頁)。於112年10 月31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多時,向「鱒魚」購買五 月天演唱會門票,我們是因為買票的關係而認識的網友,因 為「鱒魚」說賣黃牛票會有刑事責任,要把對話紀錄刪除, 所以我就聽他的,將臉書及飛機的聊天紀錄刪掉,我只有保 留我和他於112年2、3月間的LINE聊天紀錄,我也有把比較 早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刪掉,我之前有和「鱒魚」買過911 的門票,他確實有交票給我,所以我信任他,我和「鱒魚」 私底下沒有出去過,在現實生活中不認識,我們是從賣票社 團認識,我們只是利益關係等語(見調院偵3436卷第65-69頁 )。於112年11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一開始和「 鱒魚」買票時也是拿現金給他,我成功和他拿過4次門票, 韓團BLACK PINK的票是統一在112年3月14、15日才能取票, 我那時候和被害人說14、15日會取票,取票那天晚上我和「 鱒魚」還有聯絡,我那時候還相信他,直到112年3月15日的 時候沒有辦法連絡上他,我就在112年3月18日聯繫向各被害 人反映說門票有問題,而無法取票等語(偵26576卷一第389- 395頁)。於113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 鱒魚」的年籍資料,我只知道「鱒魚」的手機電話,我有打 電話給「鱒魚」過,但他沒有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186 頁)。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交付第一筆款項 給「鱒魚」的地點是位於我家門口,其餘交錢地點是在中友 百貨AB棟的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二)參酌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就其①向「鱒魚」購買五月 天演唱會門票之時間究竟為111年12月底間,抑或111年5月 多之期間,及②其交付各被害人之購票訂金予「鱒魚」之交 款地點,究竟是四次均係在中友百貨之停車場?抑或兩次在 中友百貨之A棟和B棟中間之車道,一次則在被告自己家門口 ,一次在中友百貨對面之7-11超商?抑或均是在中友百貨A 棟之H&M正前方面交等節,及③其究竟有無「鱒魚」之手機門 號之聯絡方式等節,被告前後所述反覆、矛盾不一,而有明 顯之供述瑕疵,自難令人採信。 (三)又被告迄今未能具體陳明「鱒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地址及聯絡方式,始終僅有暱稱而已,且卷內並無被告之報 案紀錄,可見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報案聲稱自己遭受 暱稱「鱒魚」之人所騙,進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購票訂金, 則是否確有其人,顯屬可疑。另依據被告之敘述,其與「鱒 魚」非親非故,僅是在網路上交易門票之過程中偶然認識而 已,殊難想像「鱒魚」有何動機及必要,需要透過被告為其 出售演唱會門票,再讓被告以高於門票取得成本之價格售票 ,並由被告賺取價差利益,而非由「鱒魚」自行販售門票, 並自己賺取溢價利益,則被告此部分所述之情節,已非合理 。而倘若如被告所述,「鱒魚」是將滯銷之門票委由被告代 為銷售,然被告所為,亦僅是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售票訊息或 於臉書社團上尋找徵求門票之人,再私訊聯絡交易事宜,並 無任何困難或專業門檻可言,「鱒魚」大可自行為之,實難 想像有何需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並讓利予被告之理。再者, 縱使「鱒魚」有委請被告代為售票之需求,僅需將其收款帳 戶之帳號資訊提供給被告,復由被告將「鱒魚」之收款帳戶 資訊轉貼給購票之消費者,再由消費者直接將訂金匯入「鱒 魚」所掌管、支配之帳戶中即可,此不僅可節省時間、勞力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遺失之風險,何須迂迴地先匯入被告之 個人帳戶中,復由被告自其帳戶中分多次提領現金後,再將 款項分多次當面交付給「鱒魚」,徒增款項於雙方面交過程 中遺失或遭人侵吞、搶劫之風險,且雙方須額外負擔自行駕 車、搭乘高鐵、捷運、公車、計程車至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 及大量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及經濟效益。至於被告 雖謂:「鱒魚」是因為帳戶匯款有限額,及擔心會留下金流 證明,而被查獲真實身分,始會用現金面交之方式云云,然 而,被告與「鱒魚」僅需向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即可突破每 日網路銀行之轉帳限額,現實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且「鱒 魚」僅需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或海外帳戶,即可免除或降低 遭查獲販售黃牛票之風險,更遑論以面交之方式,亦有當場 遭警方釣魚查緝之風險,是以,被告上開辯詞,亦無法合理 解釋為何「鱒魚」會選擇當面收取訂金之方式。更甚者,既 然被告與其所謂「鱒魚」之間,並非至親或摯友,毫無穩固 之信賴基礎,被告於本案中又是以自己之名義與各被害人訂 立門票之買賣契約,並以自己名下或指定之帳戶向各被害人 收款,倘若被告無法遵期交付演唱會門票,日後自有遭受各 被害人民事求償,甚至檢警追訴之風險,而被告於向各被害 人收款之際,實際上亦尚未取得演唱會之門票,則殊難想像 被告將本案累計高達數十萬之購票訂金交付予「鱒魚」時, 在「鱒魚」尚未交付演唱會門票商品之狀況下,竟然不要求 「鱒魚」開立已收款之收據、簽名蓋章,並留下「鱒魚」之 真實姓名、門號等聯絡資訊,或用錄音錄影之方式存證,以 防日後自己遭各被害人索賠時,可以釐清責任歸屬,並保有 自己向「鱒魚」內部求償之機會,則被告所述之故事情節, 當已悖離一般經驗法則甚多。此外,依照被告所述之情節, 既然「鱒魚」尚未交付演唱會門票,被告日後仍有遭受各被 害人索回購票款項之風險,被告理應妥善保留其與上游票源 即「鱒魚」間之對話紀錄,以求自保,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對於如此簡單之道理, 自應知之甚詳,豈有可能會大量刪除其與「鱒魚」間之對話 紀錄等有利於己之證據,顯非合理,且被告迄今復未能提出 其與「鱒魚」之間在臉書、telegram等通訊軟體之始末連續 、完整之對話紀錄,自難採信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是以, 本院認為「鱒魚」之存在,應僅屬被告虛構其詞之幽靈抗辯 ,難認屬實,而縱使認為有「鱒魚」之人存在,亦難認其確 為被告本案之票源,且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各被害人之購票款 項等情。 五、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鱒魚」之LINE對話紀錄(見 偵26576卷一第141-153頁),並可見於112年2月18日「鱒魚 」向被告傳訊息稱「你要不要來我這邊賣票啊」,被告回覆 「可啊乾」,「鱒魚」又稱「那你要面試嗎」、「哈哈哈」 、「做正職」,被告回覆「說說看」、「福利啥」、「有底 薪嗎」,「鱒魚」表示「有底薪啊」、「賣得好」、「前面 2個月試用期」、「抽10趴你的營業額」、「一個月10張」 、「第三個底薪30000」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LINE群 組之面試對話紀錄(見偵26576卷二第5-7頁),雖可見「鱒魚 」於112年在2月19日在群組中標註暱稱「柔」之人,並傳訊 息稱「2/21面試」,「柔」回覆「歐給」、「幾點呢」,「 鱒魚」又稱「中午1:00」,「柔」回覆「好的」,「鱒魚 」標註被告,並稱「有啥要問的可以先這裡問」,「柔」詢 問「有填履歷了嗎」,「鱒魚」稱「你傳給他」,「柔」傳 送一份空白履歷表,並稱「再麻煩幫我填一下喲」。然而, 按照被告前述所辯內容,其僅是向上游票商「鱒魚」取得票 源以賺取代購費之代購商,而被告與「鱒魚」之對話紀錄中 卻提及底薪、業績抽成、試用期等薪資及僱傭條件,與被告 所辯之內容已有不符。再者,本案除被害人寅○○、己○○、C○ 、子○○、丙○○、辛○○、庚○○、宋雨祐、楊惟程以外,其餘24 名被害人均係於112年2月18日之前,亦即被告與「鱒魚」談 及代為賣票之工作條件之前,早已將購票訂金匯款至被告之 帳戶中,則上開對話紀錄在時序上,顯然與本案無關,且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亦未顯示被告有向「鱒魚」確認其是否有 各被害人所需之票源,並向「鱒魚」確認開演時間、地點、 座位區域及售票金額等訂票資訊之對話訊息,亦未顯示「鱒 魚」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提領購票訂金後再交付至指定地點 ,亦無雙方約定面交購票訂金之時間、地點之對話內容,故 難以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又被告另提出其與「柔」之對話紀錄(見偵26576卷二第9頁) ,雖可見被告詢問「請問你聯絡的到之前賣演唱會門票的鱒 魚嗎」,「柔」表示「你是?」,被告稱「之前的客人」、 「被他跑票」,「柔」表示「我沒有他聯絡方式耶」,被告 詢問「那他現在跑了?」、「找不到人嗎」,「柔」回覆「 我不清楚 因為我也是靠別人聯繫」、「怎麼會找到我這裡 來」,被告回覆「因為我被他跑票之前群組說你是他助理」 ,「柔」回覆「對 但他拖欠薪水我們也找不到人」等語, 然而,被告僅稱其為「之前的客人」,且「被他跑票」等語 ,惟查,究竟其遭「鱒魚」跑票之門票內容為何?是否與本 案各被害人向被告訂購之門票有關?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均 無法明確得知。蓋亦有可能是被告本人或其親友想參加演唱 會,而由被告向「鱒魚」購票,卻未取得門票,未必與本案 各被害人有關。更甚者,依據被告與「鱒魚」之LINE對話紀 錄及渠等與「柔」之三人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渠等係於112 年2月18日才開始談及由被告代為替「鱒魚」售票之相關事 宜,然而,本案大多數被害人早已於該日之前,就已經匯款 至被告之帳戶中,有如前述,益徵被告上開所謂「被他跑票 」之內容應與本案各被害人無關。從而,此部分之對話紀錄 ,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又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吳尊」、「韓伊婷」之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26576卷一第155-157頁),然而,被告雖欲 透過該對話紀錄證明其曾經交付演唱會門票予暱稱「吳尊」 、「韓伊婷」之人,然而,該等對話紀錄僅有演唱會門票之 照片及簡單之文字對話,並無法佐證被告係先向「鱒魚」取 得門票後,再轉交給「吳尊」、「韓伊婷」,且「吳尊」、 「韓伊婷」均非本案之被害人,故與本案無關,無從做為本 案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卓小茹」、 「余小芬」、「陳伯峰」、「ZALINE」及「謝斳」之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576卷一第159-164頁、112偵26576 卷二第11-25、27-59、61、63-69、71-165頁),該等對話紀 錄中確實可見被告有表示要退款給消費者,被告並有傳送轉 帳成功之交易紀錄截圖,及「卓小茹」等人回覆已收到退款 之訊息,惟查,「卓小茹」、「余小芬」、「陳伯峰」、「 ZALINE」及「謝斳」均非本案之被害人,其等收到退款,不 代表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受到被告之彌補,且被告退款 之對象亦僅有上開少數5人而已,於本案未獲得被告退款之 被害人人數則高達33人之多,可知未獲退款者仍佔絕大多數 ,尚難僅因被告退款予極少數之消費者,即反推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證人吳倍尹(即 曾向被告購票之客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透 過臉書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被告拿不出購票 證明,一直拖時間,我和被告說要先退款給我,等被告有票 ,我再把錢匯給她,一開始被告沒有要馬上退款,被告說她 沒有錢,後來被告先和朋友借錢,並向我要我的帳戶資料後 ,將2萬4500元購票款轉帳退還給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4 59-461頁);證人余佩蓮(即曾向被告購票之客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透過臉書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 唱會門票,因為我匯款給被告,發現她有在臉書詐騙,於是 我就去被告工作的中友百貨公司專櫃找她,要求她退款給我 ,她現場一直哭說她不是詐騙,我是藉由要拿小孩的衣服給 她之名目,她才給我她工作的地點,我才找得到她,我就一 直盧被告,叫她立即退款,被告才用手機轉帳4萬7100元給 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459-461頁);證人陳伯峰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透過臉書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 唱會門票,因為我匯款給被告,她用很多理由拿不出購票證 明,我給她很多時間要求她提供門票給我,被告都無法如期 提供,我便要求退款,被告就轉帳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265 76卷一第459-461頁),可知被告亦非超逾門票交付期限後, 即馬上主動退款,而是經證人吳倍尹、余佩蓮、陳伯峰提出 要求後,甚至設法找到被告之工作地點後,當面要求退款, 歷經一定時間之拖延後,始退款予證人吳倍尹、余佩蓮、陳 伯峰,故難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八、又關於被害人子○○受騙部分,被告雖謂:當初官網說5月就 可以取票,後來改成7月取票,被害人子○○是知道的,但她 卻在112年5月初就提告了,我有將訂金交給「鱒魚」,「鱒 魚」有於112年7月15日扣掉10%後退我錢,被害人子○○有要 求我退錢,我於同年7月有和他聯絡表示要退款給她,但她 沒有回覆我,因為她沒辦法接受扣掉10%云云(見偵40969卷 第141-143頁),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之取票期間屆至後, 亦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予被害人子○○,且遲至今日,仍未將購 票之款項退還予被害人子○○,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佐,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九、又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有翻拍自己之真實身分證件予本案 部分之被害人,且有以自己名下之帳戶向各被害人收款,而 非使用人頭帳戶,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行為人通常會使用假名 之情形不符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有以真名與被害人進行交 易,並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收款,亦不代表被告主觀上必然 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主觀上於締約之初有無惡意不履 約之詐欺取財故意,仍應綜合卷內之其他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互相勾稽以觀,而進行分析認定,例如探究不履約之原 因為何、能否提出無法履約之合理解釋、是否曾經嘗試履約 而有善盡一定之努力、於確定無法履約後有無提出一定之彌 補或始終拖延未為任何處理等,而進行判斷,尚難僅因被告 有翻拍其證件照片予部分被害人或用個人帳戶收款,即遽謂 其並無前揭犯意。 十、由①各被害人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均 係先向各被害人營造出其已取得門票或成功訂票之虛偽外觀 ,藉此取信於各被害人,促使各被害人願意匯款,於各被害 人匯款之前,均未曾向各被害人說明、表示尚待向上游票商 取得票源一事,反而積極謊稱自己已經完成訂票程序,而有 票源,待被害人匯款之後,始改稱上游票商尚未提供票源或 遭人檢舉、票數算錯無法給票等理由,而拖延不給票,且迄 今仍未退款或賠償予各被害人。②又觀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有多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被 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做其他消費,與其所辯全數提領交予 「鱒魚」之情節不符。③再參以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 關於其向「鱒魚」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時間、交付各被 害人門票訂金予「鱒魚」之地點、有無「鱒魚」之手機門號 聯絡方式等節,於歷次陳述矛盾不一,且供詞中提及交付本 案累計高達數十萬元之門票訂金予「鱒魚」時,卻從未要求 對方出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簽立收據或契約,亦未錄 音錄影以存證,甚至刪除與「鱒魚」間之大部分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社會常情之處,而難以採信 。④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亦不足已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從而,綜合上 開各情,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 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以謊稱 自己已經完成訂票程序,而有票源且有意交付門票之手段, 向各被害人施行詐術,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 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進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8、29、32、33部分所為, 均係主動於演唱會門票買賣之臉書社團中刊登販售門票之虛 偽廣告,自屬於網際網路中對公眾散布不實廣告,而犯詐欺 取財之行為無訛。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其他行為,則係被告以 私訊之方式與各被害人進行交易,並未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 實資訊而犯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8、29、32、3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7、30至31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 書雖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22部分所為,係涉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有所誤會,惟其 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變更僅涉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減縮,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移送 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4、6、12、20至21、28至33所示部分, 被告係基於接續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附表一 編號1、4、6、12、20至21、28至33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 ,導致渠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分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 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害人人數有33人,足認 被告所犯上開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 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迄今 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此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21、325-33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被告所獲之利益,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議員助理,經濟狀況勉 持,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9 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所示。並斟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係以詐欺手段侵害財產法益,同質性高,及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款項,或係直接匯入被告名 下帳戶,或係匯入證人己○○之帳戶後,再由證人己○○將款項 全數轉匯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或係用以 支付被告購買商品之款項,而匯款至被告之交易相對人之帳 戶(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從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 款項,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所管領支配,該等款項核屬被告本 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無疑,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各被害人, 有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分別 對其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辯稱各被害人受騙之款項 ,均已全數轉交給「鱒魚」,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云云,惟 查,本院業已說理論述如前,而認為「鱒魚」僅是被告之幽 靈抗辯,實際上並不存在,縱使退萬步言,而認為「鱒魚」 存在,「鱒魚」亦與本案各被害人受騙一事並無關聯,而非 屬本案之共同正犯,是以,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全數歸屬於被 告所有,對其全數進行沒收及追徵,方屬的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溫雅惠及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轉入被告之帳戶或其指定之他人帳戶/現金交付地點 證據出處 1 (112年度偵字第26576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申○○ 於112年1月19日10時許,申○○見被告以臉書帳號「Li Xuan」於「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刊登之廣告後,以即時通、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佯稱:其尚有BLACK PINK門票可售予申○○,申○○匯款後才能取得該門票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1月19日14時6分許、4500元(偵26576卷一第37頁) ②112年1月19日20時17分許、5800元(同上卷第37頁) ③112年1月19日20時46分許、7100元(同上卷第38頁) ④112年1月21日13時16分許、5500元(同上卷第38頁) ⑤112年1月21日17時16分許、2萬元(同上卷第39頁) ⑥112年1月24日0時58分許、4000元(同上卷第39頁) ⑦112年2月6日13時55分許、1萬150元(同上卷第40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⑥部分轉入 潭子郵局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③④⑤⑦部 分轉入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 1.證人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26576卷一第19-23、211-215、471-4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576卷一第29-32、51-53、33-36頁、北檢偵14264卷二第177頁) 3.網路轉帳明細(偵26576卷一第37-40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儲字第1120118911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街口支付銀行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576卷一第55-63、65-83頁) 以上合計5萬705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2657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未○○ 於112年2月4日19時30分許,未○○經由其友人郭貽樺得知被告以LINE帳號「only0713」販售演唱會門票,其與被告連繫後,佯稱:演唱會開唱1個月前才會給票券擷圖,須先匯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4日19時43分許、8800元 (偵26577卷第54頁) 網路銀行轉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26577卷第21-23頁、112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77卷第47-49頁、北檢偵14264卷一第141、159-16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售票社團首頁截圖、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偵26577卷第51-5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54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IP位址(偵26577卷第25-37頁) 3 (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寅○○ 於112年2月23日0時23分許,寅○○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發布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LINE帳號「only0713」與寅○○聯絡交易細節,佯稱要賣門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23日12時24分許、1萬2400元(偵26578卷46頁) 網路銀行轉帳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6577卷第31-32頁、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578卷第35-37、39、41-43頁、北檢偵14264卷一第169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6576卷一第217-247、249頁、偵26578卷45-46頁) 4.將來銀行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網路IP位置及交易明細(偵26578卷第47-78頁) 4 (112年度偵字第2802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己○○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己○○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貼文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己○○私訊聯絡,佯稱:己○○須先支付訂金,且可投資其販售演唱會之門票以賺取利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8日22時44分許、1萬7600元(偵28021卷第31、49頁) ②112年2月18日23時33分許、4000元(同上卷第31頁) ③112年2月19日23時29分許、5000元(同上卷第31、49頁) ④112年2月20日9時20分許、3萬元(同上卷第31、49頁) ⑤112年2月20日15時14分許、8萬5000元(同上卷第31頁) ⑥112年2月20日17時55分許、1萬2000元(同上卷第31、49頁) ⑦112年2月21日15時12分許、1萬元(同上卷第32、49頁) ⑧112年2月21日20時21分許、1萬5000元(同上卷第32、49頁) ⑨112年2月22日16時26分許、1萬5000元(同上卷第25、49頁) ⑩112年2月23日19時21分許、1萬元(同上卷第25頁) ⑪112年2月23日22時48分許、5000元(同上卷第25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部分轉入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⑩⑪部分轉 入前開將來銀 行帳戶 1.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8021卷第39-42、43-44頁、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021卷第35-37、45、47-48、57-65、67-73頁) 3.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28021卷第49頁) 4.將來銀行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銀行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021卷第25-27、29-32頁) 以上合計20萬8600元 5 (112年度偵字第3116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午○○ 於112年2月5日13時許,午○○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以LINE「only0713」等帳號與午○○私訊聯絡,佯稱:其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8日14時35分許、1萬1400元(112偵32232卷第75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1169卷第29-31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169卷第35-39、41-43、69頁) 3.匯款截圖、臉書徵票貼文、被告之臉書資料、LINE資料、與被告之LINE、臉書對話截圖(偵31169卷第45-68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2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232卷第63-82頁) 6 (112年度偵字第32232號) B○○ 於112年2月1日17時15分許,B○○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起訴書附表誤載見被告以臉書帳號「Li Xuan」販售)演唱會門票,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私訊聯絡交易事宜,佯稱:B○○需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致B○○陷於錯誤,委託其友人簡文蔚、吳泓德存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日18時31分許、8800元(偵32232卷第71頁) ②112年2月1日20時15分許、2000元(同上卷第71頁) 自動櫃員機存款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B○○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2232卷第21-22頁、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169卷第39-43、45頁) 3.LINE、臉書即時通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偵32232卷第47-54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2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232卷第63-82頁) 以上合計1萬800元 7 (112年度偵字第33212號) 卯○○ 於112年2月5日某時,卯○○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發布徵求其他網友讓售理想混蛋之演唱會門票兩張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留言與卯○○聯絡,佯稱:其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5日11時12分許、5150元(112偵33212卷第61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3212卷第25-27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3212卷第35、37、39-40、63-65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畫面截圖(112偵33212卷第41-59、6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2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3212卷第29-34頁) 8 (112年度偵字第3423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戊○○ 於112年2月4日某時,戊○○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發布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留言與戊○○聯絡,佯稱:其可以9000元出售門票,惟須先支付訂金6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以其胞兄宋睿彬之郵局帳戶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4日22時23分許、6000元(112偵34239卷第43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4239卷第61-6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4239卷第57、63-67、77-79頁) 3.臉書貼文、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被告帳戶資訊、雙方視訊擷圖(112偵34239卷第69-7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58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4239卷第27-55頁) 9 (112年度偵字第34402號) 黃○○ 於112年1月底某日,黃○○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社團發布欲購買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於同年2月2日16時20分許,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黃○○聯絡,佯稱:其可出售2張門票予黃○○,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2日16時54分許、5100元 (112偵34402卷第45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4402卷第19-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4402卷第35-39、41頁) 3.被告LINE帳號、購票社團網站首頁、匯款帳號資料、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切結書(112偵34402卷第43-5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05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4402卷第25-33頁) 10 (112年度偵字第34405號) 戌○○ 於112年2月6日某時,戌○○以LINE與被告(LINE暱稱「安晴」)聯絡購買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事宜,被告佯稱:戌○○匯款後即可取得門票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6日14時46分許、7600元(112偵34405卷第45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戌○○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4405卷第21-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4405卷第23-29頁) 3.金融卡正反面、帳戶資訊、台新銀行櫃員機明細表、演唱會門票訂單、對話紀錄(112偵34405卷第41-45、47-52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013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4405卷第31-40頁) 11 (112年度偵字第35922號) 宇○○ 於112年2月5日某時,宇○○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貼文欲購買BP演唱會門票,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以LINE帳號「only0713」與宇○○聯絡交易門票事宜,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5日19時3分許、8800元 (112偵35922卷第105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5922卷第25-26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5922卷第27-29、31-33、35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轉帳交易明細、社團臉書貼文(112偵35922卷第37-103、105-10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002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453卷第87-105頁) 12 (112年度偵字第3645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玄○○ 於112年1月27日15時13分許前某時,玄○○經由其友人申○○以LINE向被告購買演唱會公關門票4張,致玄○○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所指示,透過申○○先代墊轉帳或由玄○○自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一卡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郭豪之彰化銀行帳戶,其中轉帳至郭豪彰化銀行帳戶部分,係被告用以向郭豪購買手機之費用,郭豪並交付手機予被告,玄○○因而受騙。 ①112年1月27日15時13分許、2700元(112偵36453卷第43頁) ②112年1月27日16時4分許、1萬3800元(同上卷第45頁) ③112年2月5日14時43分許、7600元(同上卷第47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被告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郭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6453卷第33-35頁、112偵26576卷一第471-47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6453卷第41、49-51、53-65、67、69、71-79、83-85頁) 3.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6453卷第43-4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002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112年3月30日彰肚字第1120000011號函檢附郭豪帳戶個人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112偵36453卷第87-105、107-115頁) 以上合計2萬4100元,惟其中1300元為「陸小姐」與被告之飯局訂金與本案無關,扣除後,受騙損失金額為2萬2800元 13 (112年度偵字第36580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天○○ 於112年2月間某日,天○○之女兒鄭○毓(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經由臉書及LINE與被告(臉書帳號「Li Xuan」)聯絡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被告佯稱:鄭○毓須先轉帳尾款,待日後面交門票時一併交付云云,致鄭○毓陷於錯誤,並將此虛偽之資訊轉知其父天○○,致使天○○亦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帳戶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11日8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5800元 (112偵36580卷第74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天○○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6580卷第55-5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6580卷第53、57-63、65、67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36580卷第69-74、83-94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08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580卷第23-52頁) 14 (112年度偵字第37564號) 巳○○ 於112年1月30日,巳○○之胞姊辰○○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社團張貼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辰○○聯絡,佯稱:須先付款,日後待給予序號始可取票云云,經辰○○告知巳○○,致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而受騙。 112年1月31日15時許、1萬50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被告任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2圓木耳專櫃 1.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7564卷第3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7564卷第45-47、49-51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112偵37564卷第37-41頁) 15 (112年度偵字第37564號) 辰○○ 於112年1月30日,辰○○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社團張貼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辰○○聯絡,佯稱:辰○○須先付款,日後待給予序號始可取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而受騙。 112年2月4日9時30分許、82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被告任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2圓木耳專櫃 1.證人辰○○於偵訊之證述(112偵26576卷一第359-3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7564卷第45-47、49-51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購票證明(112偵37564卷第37-41頁、偵26576卷一第361頁)   16 (112年度偵字第3836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地○○ 於112年2月7日22時54分許前某時,被告於臉書以帳號「Li Xuan」與地○○聯繫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事宜,佯稱:地○○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7日22時54分許、8000元 (112偵38363卷第53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8363卷第49-50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8363卷第89-91、93-95頁、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103-105頁)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112偵38363卷第53-55、57-8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9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363卷第25-48頁)  17 (112年度偵字第38482號) 亥○○ 於112年2月間某日,亥○○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韓國男團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亥○○聯絡,佯稱:亥○○須先支付訂金留票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10日20時31分許、4332元(112偵38482卷第38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亥○○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8482卷第23-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8482卷第43-45、47-48頁) 3.臉書社團貼文、即時通及LINE對話紀錄(112偵38482卷第49-54頁) 4.街口支付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482卷第35-42頁) 18 (112年度偵字第39114號) A○○ 於112年2月5日12時許,A○○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詢問網友讓售動力火車之演唱會門票事宜,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留言與A○○聯絡,佯稱:其可出售該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5日12時57分許、7600元 (112偵39114卷第55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A○○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9114卷第41-43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9114卷第45-47、49-51、101-103頁) 3.臉書社團首頁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帳戶資訊(112偵39114卷第53-55、57-99頁、偵26576卷一第357-358、315-35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688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9114卷第21-32頁) 19 (112年度偵字第39136號) C ○ 被告雖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卻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己○○佯稱:有演唱會票源可以讓己○○在網路上販售,賺取利潤,致使己○○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己○○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予他人。嗣於112年3月6日某時,C○經由友人辛○○介紹向己○○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將款項轉入己○○之帳戶後,復由己○○將款項轉匯給被告,惟因己○○向C○回應票源有問題會再退費云云,C○察覺受騙後報案,經警查知己○○將其收取C○之款項再轉帳予被告以取得演唱會門票,而查悉己○○係遭被告所利用並詐騙之情。 112年3月6日4時3分許、1萬5000元 (112偵39136卷第111頁) 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轉入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己○○於112年3月6日10時18分許,將該1萬5000元轉入李安晴前開街口支付帳戶(112偵39136卷第31頁) 1.證人C○、己○○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9136卷第91-92、97、49-53、55-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9136卷第93-95、113-117、123頁) 3.LINE對話紀錄、IG頁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己○○與被告之訊息紀錄(112偵39136卷第105、111、71-89頁) 4.街口支付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己○○(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9136卷第25-41、59-64頁) 20 (112年度偵字第40969號) 子○○ 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子○○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cigarette after sex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以LINE「only0713」帳號與子○○聯絡交易細節,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0日23時4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分)許、5600元(112偵40969卷第63頁) ②112年2月24日19時47分許、2800元(同上卷45、63頁) ①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0969卷第35-37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0969卷第53-55、57-61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臉書社團貼文、被告身分證正反面、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子○○對話紀錄(112偵40969卷第63、65-69、71-89頁) 4.街口支付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0969卷第43-49頁) 以上合計為8400元 21 (112年度偵字第41699號) 宙○○ 於112年1月22日23時許,宙○○經由朋友得知被告於臉書以帳號「Li Xuan」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透過其友人與被告交涉,被告佯稱:每張門票以5800元出售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1月25日22時33分許、5800元(112偵41699卷第35、63頁) ②112年1月26日0時19分許、1萬1600元(同上卷35、65頁) 跨行轉帳 前開潭子郵局帳戶 1.證人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1699卷第23-25、27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1699卷第53-55、57-59、61、77-79頁) 3.匯款明細、售票貼文、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及臉書資訊(112偵41699卷第63-7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儲字第112015545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含IP資料)(112偵41699卷第29-48頁) 以上合計為1萬7400元 22 (112年度偵字第4229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丙○○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 被告見丙○○於臉書刊登貼文徵求Black Pink演唱會之門票,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LINE帳號「only0713」與丙○○聯絡交易演唱會門票細節,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24日22時25分許、1萬3200元(112偵42293卷第45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將來銀行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2293卷第21-23頁、  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2293卷第33、35-37、39-40、65-67頁) 3.臉書社團貼文、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12偵42293卷第41-49頁) 4.將來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293卷第25-32頁) 23 (112年度偵字第42529號) 乙○○ 於112年2月5日某時,乙○○經由朋友介紹與以LINE與被告(LINE暱稱「安晴」)聯絡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被告佯稱:乙○○匯款後,待取得門票後即面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6日8時13分許、8400元(112偵42529卷第81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2529卷第43-44頁、  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2529卷第37-39、45-46頁) 3.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12偵42529卷第81-87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529卷第31-36頁) 24 (112年度偵字第45619號) 辛○○ 被告雖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卻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己○○佯稱:有演唱會票源可以讓己○○在網路上販售,賺取利潤,致使己○○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己○○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予他人。嗣於112年3月3日某時,辛○○經由網路向己○○購買演唱會門票,將訂金轉入己○○之帳戶後,己○○復將款項轉帳給被告,即無音訊,辛○○察覺受騙後報案,經警查知己○○將其收取辛○○之款項再轉帳至被告之帳戶等情。 112年3月3日23時36分許、2萬2000元(112偵45619卷第31頁) 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轉入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己○○於112年3月3日23時43分許,將該2萬2000元轉入被告前開將來銀行帳戶(112偵45619卷第95頁)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5619卷第25-2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5619卷第109、111、113、115頁) 3.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己○○轉入被告帳戶之匯款紀錄、己○○提出與被告LINE、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112偵45619卷第31-35、95、145-147頁)  4.將來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5619卷第53-59、83-91頁)   25 (112年度偵字第5155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丁○○ 被告見丁○○於臉書刊登尋求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於112年2月9日12時55分許,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LINE與丁○○聯絡,佯稱:其有該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並提供其個人資訊取信丁○○,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9日16時55分許、1萬5200元(112偵51555卷第31、53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1555卷第21-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1555卷第33-34頁) 3.被告臉書檔案、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被告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相片、轉帳畫面截圖(112偵51555卷第23-31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1555卷第39-57頁) 26 (112年度偵字第52352號) 酉○○ 被告見酉○○於臉書刊登尋求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於112年2月6日13時許,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LINE帳號「only0713」與酉○○聯絡,佯稱:其有該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6日15時59分許、7760元 (112偵52352卷第30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酉○○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2352卷第19-2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2352卷第45-47、49-52頁) 3.LINE對話紀錄(112偵52352卷第53-58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2352卷第27-33頁) 27 (112年度偵字第5268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 ) 癸○○○ 於112年2月15日11時13分許,張勝𧬪經由臉書欲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被告即佯稱:伊有4張門票,若張勝𧬪要購買其中2張門票需先付訂金,雙方將簽立買賣契約云云,致張勝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15日17時10分許、1萬1733元(112偵52683卷第33、85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連線銀行帳戶 1.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2683卷第55-58頁) 2.電子支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2683卷第45-49、59-61、63-65、67頁、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227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 Bank存摺封面(112偵52683卷第69-139頁) 4.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連銀客字第1120009709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紀錄(112偵52683卷第29-43頁) 28 (112年度偵字第5440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壬○○ 於112年1月底某日,壬○○見被告臉書帳號「Li Xuan」販售張惠妹、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雙方以臉書即時通、LINE聯絡,被告佯稱:其於112年2月17日會寄出門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日22時42分許、1萬9200元(112偵54407卷第33頁) ②112年2月11日23時19分許、1萬650元(同上卷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4407卷第2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4407卷第49-59頁) 3.LINE對話紀錄、被告臉書帳號、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54407卷第31-36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4407卷第37-45頁) 以上合計為2萬9850元 29 (112年度偵字第56874號) 丑○○ 於112年2月5日,丑○○見被告臉書帳號「Li Xuan」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雙方以臉書即時通、LINE聯絡,佯稱:其可出售該演唱會4張予丑○○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5日17時7分許、1萬5200元(112偵56874卷第57頁) ②112年2月16日9時19分許、3600元(同上卷第63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前開連線銀行帳戶 1.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6874卷第25-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6874卷第29-30、31-33頁) 3.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112偵56874卷第35-5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082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連銀客字第1120011022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紀錄(112偵56874卷第53-58、59-63頁) 以上合計為1萬8800元 30 (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 庚○○ 被告雖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卻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己○○佯稱:有演唱會票源可以讓己○○在網路上販售,賺取利潤,致使己○○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己○○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予他人。嗣於112年3月日某時,庚○○經由instagram向己○○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將款項轉入己○○之帳戶後,己○○復將款項轉帳給被告,即無音訊,庚○○察覺受騙後報案,經警查知己○○將其收取庚○○之款項再轉帳予被告之帳戶等情。 ①112年3月2日23時49分許、1萬5000元(112偵71388卷第47、53頁) ②112年3月3日11時47分許、1萬5000元(同上卷頁) 網路銀行轉帳 轉入己○○連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己○○於112年3月2日23時51分許、同年3月3日11時56分許,將全數3萬元轉入李安晴前開將來銀行帳戶(112偵71388卷第170頁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1388卷第21-22頁) 2.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71388卷第9-13、193-1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1388卷第39-40、41-44、73頁) 4.IG網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己○○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12偵71388卷第45-47、23-35、199-251頁) 5.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連銀客字第1120006445號函檢附己○○(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71388卷第49-55、167-171頁) 以上合計為3萬元  31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追加起訴部分) 宋雨祐 宋雨祐於112年2月22日7時10分許,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之社團發文要收購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隨後,被告以臉書帳號「Li Xuan」私訊與宋雨祐聯絡。被告對宋雨祐佯稱:有BLACK PINK門票、螢光棒可出售云云,致宋雨祐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2月22日13時3分許、3萬5200元(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120頁) ②112年2月24日17時6分許、3000元(同上卷第121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連線銀行帳戶 1.證人宋雨祐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25-3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23、45-47、49-51、53、55-57頁) 3.LINE對話紀錄(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33-43頁) 4.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連銀客字第1120006404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115-121頁) 以上合計為3萬8200元  32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追加起訴部分) 廖文菁 廖文菁於112年1月30日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得知被告發文販售演唱會門票。廖文菁與被告連繫後,被告佯稱:可以出售「BLACK PINK」門票云云,致廖文菁陷於錯誤,而當面交付款項給被告,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1月30日22時28分許、2900元 ②112年1月30日22時13分許、9600元(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103頁)   ①交付現金 ②匯款  ①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 ②前開潭子郵局帳戶 1.證人廖文菁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223-2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221、235-239頁) 3.IG對話紀錄(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225-234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2354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97-105頁) 以上合計為1萬2500元  33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追加起訴部分) 楊惟程 (未提告) 楊惟程於112年1月18日17時許,於臉書看見被告張貼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而與被告聯絡。被告佯稱可以出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楊惟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3月11日16時42(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分)許、4萬元(北檢112偵26631卷第63頁) ②112年3月11日17時2分、1萬元(同上卷第74頁) ③112年3月11日17時3分許、4000元(同上卷第75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證人楊惟程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11偵26631卷第319-323頁) 2.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2偵26631卷第25、45-53、55-57頁) 3.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北檢112偵26631卷第33-43頁) 4.被告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48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偵26631卷第61-67、69-82頁) 以上合計為5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8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TCDM-113-訴-59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0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世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施世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前,見吳明和使用助行器行走,竟未經吳明 和同意,逕自將吳明和背起後,隨即沿山坡階梯往上方徒步 前進,施世宏本應注意吳明和持助行器行走行動不便,其力 道掌控上應較為輕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背負吳明和徒步前進過程中,因其力道 過大,致吳明和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股骨骨 折)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3頁;審易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8頁;偵卷第82、83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警卷第10、1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5月3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2頁)、警員陳俞樊、林裕翔於113年6月22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65、6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 偵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22日高市消防護 字第11334679600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見偵卷第69、71、7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 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在其將持助行器行走之告訴人揹起 ,並徒步往沿山坡階梯往上行走時,未能掌握其施力之力道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 度;並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目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須扶養1歲女兒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簡-4506-202502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蔚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蔚欣(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怡霖(下稱告訴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所示)、被 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6號   被   告 林蔚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蔚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5 日20時許起,接續冒用中油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 陳怡霖,佯稱:因陳怡霖有錯誤款項,需協助配合操作銀行 帳戶來解除錯誤帳務云云,致陳怡霖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25日21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87元至 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怡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蔚欣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 戶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我是於113年5月25日15時許騎車 外出買東西,把金融卡放在短褲口袋裡掉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怡霖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 戶內之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上揭郵 局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記 錄、轉帳交易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而上揭149,987元款項 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亦有前揭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據上,足認被告上揭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 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上揭郵局金融卡 是我前妻在使用,10年前我離婚後拿回來自己保管,已經將 近10年沒有使用等語,又於偵查中供陳:郵局金融卡密碼是 寫在金融卡上面,之前是我前妻在使用,我離婚8年了,當 天騎機車出門時我穿短褲不知道金融卡在裡面,我當天掉了 兩張金融卡,另一張是臺銀帳戶,臺銀卡片沒寫密碼等語, 則被告既供陳上揭郵局金融卡已約10或8年未使用,為何當 日會放置在短褲內穿著外出,又被告既稱不知短褲內有兩張 金融卡,又稱於翌(26)日有向派出所報案遺失,則其如何 知悉是當日騎車外出時遺失,是據上諸情,被告辯稱卡片遺 失等各情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再者,就詐欺集團之角度 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 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 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 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 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 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 詐欺工具當亦不可能使用無法掌控之遺失帳戶做為詐欺工具 。而被告雖自稱其於金融卡遺失後有到派出所報案遺失等語 ,然其報案掛失時,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提領殆 盡,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被告事後報案掛失之舉,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前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24

KSDM-113-金簡-1077-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23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 0號之統一超商逢安門市,將其不知情之配偶吳忠民所申設 ,並交予其保管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內(遭詐騙之被害人 及其等匯款時間、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載),詐騙集 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晏秷、王雪娥、林千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玉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晏秷、王雪娥 、林千媞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 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 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配偶吳忠民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 犯行,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 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其遂將其配偶吳忠民名下之郵 局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4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逢安門市,將其配偶吳忠民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寄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 諱,並有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在卷,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 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晏秷、王雪娥、林千媞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吳忠民中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件、報案人林晏秷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林晏秷提出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告訴人林晏秷提出之與詐 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報案人王雪娥之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王雪娥提出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告訴人王雪娥提 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報案人林千媞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千媞提出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告訴人 林千媞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因係外國銀行有換匯之 必要,而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配 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問: 之前是否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是否有要 求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答:有向融資銀行辦理過貸款, 對方只有要求提供撥款帳號而已,沒有要求提款卡及密碼。 」、「(問:是否知道將銀行帳戶給別人,可能會被詐騙集 團拿去使用?)答:知道。」(參見本院卷第37頁)。依此 ,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且其前次辦理貸款時 ,銀行並未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於本案中,對方 承諾為其辦理貸款,卻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時,衡情被告 當無不生懷疑之理。佐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中,被告 一開始與對方通話後,即表示「因為要寄卡片給貴公司,有 點怕怕的,怕變成車手」、「所以暫是(應係時之筆誤)不 考慮」(參見警卷第103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不應將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否則不無淪為詐騙集團詐 騙工具之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對方提出其他 人申辦貸款資料成功之資料,使其誤信對方並非不法而提供 其配偶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 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未確認對方提供 申辦貸款成功資料之真假(參見本院卷第44頁)。而網路上 之資料、照片常屬偽造變造所生,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 僅因對方傳送資料照片,即相信對方所言屬實,顯與常理相 違。綜此,被告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知悉申辦貸款無需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其亦知隨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使帳戶淪為詐騙集團工具,是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應可注意到對方可能並非合法正當之公司或 個人,然為求獲得貸款,全然無視其中風險,竟仍將前揭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使該 郵局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 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 本意。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 ,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 ,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 其配偶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 的、無法聯絡、取回其提款卡之人,使取得其帳戶者,得以 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 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不知 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 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晏秷、王雪娥、林千媞 ,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賠償或填 補本案被害人之實際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 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林晏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間,透過社群網站IG向告訴人佯稱已中獎,惟需驗證身份始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6日15時24分、27分分別匯款9萬1780元、5萬8390元 2 王雪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間,透過社群網站IG向告訴人佯稱已中獎,惟需驗證身份始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7日0時10分、12分分別匯款3萬4508元、2萬3605元 3 林千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間,透過社群網站IG向告訴人佯稱已中獎,惟需驗證身份始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7日0時5分、6分,分別匯款4萬9985元、2萬9985元

2025-02-24

TNDM-113-金訴-2891-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楓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字第1 8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執更 字第1892號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何不可易科罰金?我現有穩定工作, 負擔家中經濟,若執行無法負擔家務,且母親年事已高,請 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 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 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 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 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 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 ,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 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 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 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 ,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 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 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楓軒(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案件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復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罪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892號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24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 意見,有該署113年12月24日113執更1892字第1139107892號 函文可稽,受刑人於114年1月10日附具理由向高雄地檢檢察 官狀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審核表」上記載「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有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4次),已符合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情形, 且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均不准」等語,並於114 年1月21日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2 月11日下午2時報到,並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 度執更字第1892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受刑人既已先行出具書狀陳述意見,而保障其聽審權, 惟依卷內證據可見,檢察官僅於內部之「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記載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無證據可證檢察官已以函文或其他方式告知受 刑人上開否准之理由,即於114年1月21日遽為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對受刑人而言,無異於 完全未附理由即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導致受刑人無從得知遭否准之理由而為辯駁,檢察官上開 執行指揮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屬執行指揮不當 ,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其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5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11年12月19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12年4月19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112年度簡字第3404號 112年度簡字第38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112年度簡字第3404號 112年度簡字第38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2月22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65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58號

2025-02-24

KSDM-114-聲-220-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雲珍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李松蔚、李振宗、 張鶴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 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松蔚、李振宗、陳慧軒 、張鶴贏,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4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李松蔚、李振宗、張鶴贏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 畢,上開告訴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 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慧軒達成調解 ,惜因告訴人陳慧軒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非無 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斟酌被 告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16歲的女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松蔚、李振 宗、張鶴贏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 有意見(詳本院卷第62至63頁),至其雖未與告訴人陳慧軒 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台新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台新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詳偵卷第14 9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台新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07號   被   告 葉雲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 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透過操作統一超商交貨便宅配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李松蔚、李振宗、陳慧 軒、張鶴贏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松蔚、李振 宗、陳慧軒、張鶴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松蔚、李振宗、陳慧軒、張鶴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雲珍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超商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交給抖音認識的朋友,他說要測試我的卡片,幫忙一些警示帳戶,他們不能轉帳,所以用我的卡片幫他們轉錢等語之事實。 2 1.告訴人李松蔚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李松蔚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1份 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虎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松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㈠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㈠之時間,將附表編號㈠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振宗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李振宗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振宗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㈡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㈡之時間,將附表編號㈡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慧軒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慧軒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1份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慧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㈢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㈢之時間,將附表編號㈢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張鶴贏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張鶴贏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鶴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㈣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㈣之時間,將附表編號㈣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葉雲珍雖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交給抖音 認識的朋友,他說要測試我的卡片,幫忙一些警示帳戶,他 們不能轉帳,所以用我的卡片幫他們轉錢等語。惟查:金融 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 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 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 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 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且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未積極查核其所交付本案帳戶後之實際用途,即 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且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 已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 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 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卷證出處 ㈠ 李松蔚(告訴人) 113年5月9日16時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李松蔚佯稱中獎,但匯款失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21時39分許 3萬6,107元 卷頁27、29~61 ㈡ 李振宗(告訴人) 113年5月9日22時26分前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李振宗佯稱中獎,但匯款失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22時26分許 1萬3,126元 卷頁27、63~79、109 ㈢ 陳慧軒(告訴人) 113年5月9日22時40分前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慧軒佯稱中獎,但匯款失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22時40分許 5,015元 卷頁27、81~107 ㈣ 張鶴贏(告訴人) 113年5月9日11時31分許 不詳集團成員向張鶴贏佯稱中獎,但匯款失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22時42分許 1萬1,056元 卷頁27、111~134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2541-202502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得利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王冠然等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或利益。嗣經王冠然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冠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莊文賢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葉宇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蘇庭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鍾榮涅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柯捷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楊嘉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慶 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吳念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周立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梁曉欣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楊皓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沈芝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梅雅雯訴由基隆市 政府第一分局、李家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侯 鍀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劉佩靈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莊雲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鄭得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巧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逸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林堂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潘欣妤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然、莊文賢、葉宇翔、蘇庭頤、鍾榮涅、柯捷友、楊嘉怡、王慶琳、張惠婷、吳念錡、周立紫、梁曉欣、楊皓翔、沈芝雅、梅雅雯、李家秀、侯鍀淅、劉佩靈、莊雲涵、鄭得樂、劉巧媛、林逸綺、林堂生、潘欣妤;證人即被害人鄭雯倩、張致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淳閔、林姷岓、陳冠宇、蔣安琪、吳宗育、李梓晴、戴靖軒、陳宥銓、陳宣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同案被告楊淳閔、林姷岓、陳冠宇、蔣安琪、吳宗育、李梓晴、陳宥銓、陳宣岑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戴靖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IP登入歷程紀錄、安全交易歷程、信箱歷程、購買歷程、儲值歷程查詢資料、臉書帳戶調閱資料等證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4、5、7、9、10、11、13、15、2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6 、8、12、14、16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上開26次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向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王冠然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或利益,受有財產上損失,對網路交易安全亦產生 負面影響,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受 害人數、金額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131頁),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復考量被告本案數犯 行之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法尚屬相近,且所涉罪質相同,責任 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性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3外,詳如下述)之財物或 利益,核屬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雖詐得告訴人楊皓翔所匯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13,600元,然被告另有匯還8,000元一事,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皓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三第 5至14頁),故僅就差額即5,6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 前開已匯還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15頁),核屬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資料足徵其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詐術 詐得財物或利益(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文 1 王冠然 民國111年7月21日11時20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顏同』向王冠然佯稱:願販售遊戲帳號等語,致王冠然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楊淳閔(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岳彬指示楊淳閔轉匯4,000元至林姷岓(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一第387至38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一第3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一第391頁) 4.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字卷一第395至396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文賢 ①111年7月26日11時48分許 ②111年7月27日8時57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顏同』向莊文賢佯稱:願販售遊戲帳號等語,致莊文賢陷於錯誤,①匯款4,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陳冠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岳彬指示陳冠宇轉匯3,000元至蔣安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匯款2,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上開林姷岓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4,000元 ②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9至10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11至1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15至17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二第19頁) 5.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25至27頁) 6.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29至53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宇翔 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旻頡』向葉宇翔佯稱:願販售遊戲帳號等語,致葉宇翔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2,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65至67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二第69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79至89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流向、會員資料查詢資料(偵字卷二第97至99頁、第103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庭頤 111年10月17日9時24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旻頡』向蘇庭頤佯稱:願販售遊戲帳號等語,致蘇庭頤陷於錯誤,匯款4,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上開蔣安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4,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113至11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11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11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119至121頁) 5.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127至131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鍾榮涅 111年10月18日15時16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旻頡』向鍾榮涅佯稱:願販售遊戲帳號等語,致鍾榮涅陷於錯誤,匯款15,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上開蔣安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1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147至14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1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15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155至157頁) 5.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161至177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柯捷友 111年11月20日4時41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旻頡』向柯捷友陽稱:願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柯捷友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2,5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2,5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187至18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189至191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199至206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嘉怡 111年12月3日10時59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余生』向楊嘉怡佯稱:願販售咖啡電子票券等語,致楊嘉怡陷於錯誤,匯款8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吳宗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223至22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22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22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231至233頁) 5.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235至241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慶琳 111年12月6日12時3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Zi Qing』向王慶琳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王慶琳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7,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7,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249頁) 2.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流向查詢資料(偵字卷二第261至265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惠婷 111年12月9日21時25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Zi Qing』向張惠婷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張惠婷陷於錯誤,匯款3,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李梓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277至27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27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28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283至285頁) 5.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287至289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吳念錡 111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Zi Qing』向吳念錡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吳念錡陷於錯誤匯款10,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戴靖軒(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297至29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29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30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307至309頁) 5.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315至318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周立紫 111年12月16日14時38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Zi Qing』向周立紫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周立紫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上開戴靖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325至32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32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329至331頁) 4.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333至340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梁曉欣 111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Zi Qing』向梁曉欣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梁曉欣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3,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349至35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351至353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357至364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二第367至371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楊皓翔 ①111年12月22日7時27分許 ②112年3月3日1時34分許 ③112年3月3日7時40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楊皓翔佯稱:願出售脫口秀門票、缺錢花用欲借款等語,致楊皓翔陷於錯誤,分別匯款9,600元、2,000元、2,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陳宥銓(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9,6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15至16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三第17至19頁)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1至23頁) 4.網銀交易紀錄截圖(偵字卷三第25至26頁) 5.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27至39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沈芝雅 111年12月23日12時26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Qi Zing Li』向沈芝雅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沈芝雅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6,5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6,5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45至4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47至49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57至65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儲值流向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67至71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梅雅雯 111年12月23日17時9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Qi Zing Li』向梅雅雯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梅雅雯陷於錯誤,匯款11,2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陳宣岑(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85至86頁) 2.基隆市政府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三第8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三第89頁) 4.基隆市政府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91至93頁) 5.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字卷三第103至113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鄭雯倩 111年12月25日16時55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鄭文倩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鄭雯倩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8,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8,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123至1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三第125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133至137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歷程、儲值流向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143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李家秀 112年1月1日4時43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李家秀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李家秀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4,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4,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153至154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155至157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159至160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167至169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侯鍀淅 112年1月2日17時2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侯鍀淅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侯鍀淅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8,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8,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181至18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183至185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189至195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199至201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劉佩靈 112年1月7日11時28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劉佩靈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劉佩靈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5,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19至2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21至225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227至230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245至247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莊雲涵 112年1月7日22時34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莊雲涵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莊雲涵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4,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4,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53至25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55至257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261至266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269至273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鄭得樂 112年1月10日18時22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鄭得樂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鄭得樂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10,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10,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83至28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85至287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289至291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295至297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劉巧媛 112年1月12日18時10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劉巧媛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劉巧媛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13,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13,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309至31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311至313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327至335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341至343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張致誠 112年1月26日2時28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張致誠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張致誠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6,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353至354頁) 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355至357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359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367至369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林逸綺 112年2月3日21時53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林逸綺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林逸綺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12,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12,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383至38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385至387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391至398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399至403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林堂生 112年2月7日某時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林堂生佯稱:願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林堂生陷於錯誤,將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兌換序號交予被告。 價值5,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四第5至7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四第9至11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四第15至19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流向查詢資料(偵字卷四第27至31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潘欣妤 112年2月26日19時30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潘欣妤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潘欣妤陷於錯誤,委託友人即證人吳弘逸,依被告指示之地點當面交付14,000元予被告。 14,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四第47至4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四第49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四第51至67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TDM-114-易-24-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3、18754、2143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殺人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振峰,王 振峰繼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   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翁治豪(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殺人鯨」,由檢察官另案通緝)、潘弘哲(由 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梁詩庭之人,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予以更正刪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嗣王振峰在河堤公園向潘弘哲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暱稱「殺人鯨」指示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復返回河堤公園將款項 交付予潘弘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尚恒、林詠曛、王淑芬、楊喬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林鳳玉、陳詩文、簡郁娟、吳宇涵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宏 穎、楊瓊瑜、證人即告訴人謝尚恒、林詠曛、王淑芬、楊喬 惠、林鳳玉、陳詩文、簡郁娟、吳宇涵證述相符,並有被害 人楊瓊瑜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謝尚恒、林詠曛、王淑芬轉 帳畫面截圖、告訴人王淑芬通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鳳玉、陳詩文、吳宇涵訊息紀錄截圖、 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 金額」欄記載之(9)112年11月2日22時1分20,005元、(10)11 2年11月2日22時2分20,005元、(11)112年11月2日22時2分20 ,005元、(12)112年11月2日22時3分19,005元、(13)112年11 月2日22時6分20,005元、(14)112年11月2日22時6分10,005 元之部分,經核對警卷內之被告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可 見此部分金額係提領自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非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且上開警卷內提領一覽表亦明確記載此部分提領 金額並無被害人,再核對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該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謝尚恒遭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均已經被告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 領時間、金額」欄記載之(1)至(8)所示之提領情形而提領完 畢,是上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金額」欄記載 之(9)至(14)之內容,為顯然之誤載,且不影響本案起訴犯 罪事實,應予更正刪除。至於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欄,均 有尾數5元,然一般提款機應無法領出5元之金額,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部分應為提領之手續費,況且經對照 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起訴書附表,亦均註明提領金 額尾數5元為手續費,故此部分尾數5元金額均應予更正刪除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亦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暱稱「殺人鯨」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潘弘哲、另案被告 翁治豪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2、3、5、6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對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 害人、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以順利 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10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未獲得 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一所示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⒉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 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於本案警詢時雖就提領款項為被害人遭 詐欺之金額一事表示不知情等語,然嗣經檢察官傳訊被告, 被告並未到庭,是檢察官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 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 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且其供稱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附表二所示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且其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是如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業如上述,是其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原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 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 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告訴 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69號、370號、876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 繫屬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 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 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簡宏穎 假冒單車活動工作人員致電簡宏穎並佯稱:因個資外流,會有中華郵政人員跟你聯絡戶云云,致簡宏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1日22時1分、49,987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3分、49,968元 (3)112年11月1日22時11分、9,985元 (4)112年11月1日22時12分、6,1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日22時2分、2萬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3分、2萬元 (3)112年11月1日22時4分、1萬元 (4)112年11月1日22時4分、2萬元 (5)112年11月1日22時5分、2萬元 (6)112年11月1日22時6分、1萬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 (7)112年11月1日22時13分、16,000元 (起訴書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5)112年11月1日22時49分、29,989元 (6)112年11月1日23時8分、4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12年11月1日22時55分、2萬元 (9)112年11月1日23時10分、3萬元 (10)112年11月1日23時11分、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2 楊瓊瑜 假冒真善美基金會人員致電楊瓊瑜並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會不斷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楊瓊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1日22時14分、34,06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日22時16分、2萬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18分、14,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2)112年11月1日22時17分、25,90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11月1日22時21分、5,000元 (4)112年11月1日22時22分、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3 謝尚恒(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謝尚恒並佯稱:因操作錯誤會不斷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謝尚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2日20時56分、49,967元 (2)112年11月2日20時58分、49,968元 (3)112年11月2日21時31分、9,965元 (4)112年11月2日21時32分、9,966元 (5)112年11月2日21時33分、9,967元 (6)112年11月2日21時40分、5,02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2日21時1分2萬元 (2)112年11月2日21時2分2萬元 (3)112年11月2日21時3分2萬元 (4)112年11月2日21時4分2萬元 (5)112年11月2日21時5分19,000元 (6)112年11月2日21時34分2萬元 (7)112年11月2日21時35分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8)112年11月2日21時43分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信店」 4 林詠曛(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林詠曛並佯稱:因要解除錯誤設定,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林詠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日22時9分、41,04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2日22時14分、2萬元 (2)112年11月2日22時15分、2萬元 (3)112年11月2日22時16分、1,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5 王淑芬(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王淑芬並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導致錯誤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云云,致王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2日23時49分、49,987元 (2)112年11月2日23時51分、19,987元 (3)112年11月3日0時5分、49,987元 (4)112年11月3日0時6分、29,987元 同上 (1)112年11月3日0時0分、2萬元 (2)112年11月3日0時1分、2萬元 (3)112年11月3日0時2分、2萬元 (4)112年11月3日0時3分、1萬元 (起訴書均誤載尾數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刪除) 同上 6 楊喬惠(提告) 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客服人員致電楊喬惠並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導致錯誤扣款,欲退款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喬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2年11月1日22時19分、49,967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21分、4,96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日22時23分、3萬元 (2)112年11月1日22時24分、1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附表二(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不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該部分僅起訴同案被告潘弘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鳳玉 於112年10月23日9時5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秋香」聯絡林鳳玉,佯稱急需周轉用錢云云,致林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分許、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11分許、13時11分許、13時12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2 陳詩文 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可欣」、「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聯絡陳詩文,佯稱賣家認證失敗,依指示解除訂單凍結云云,致陳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49,985元;同日13時26分許、49,989元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13時30分許、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 3 簡郁娟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沈玉梅」、LINE 暱稱「TING YU」、「7-ELEVEN在線客服」聯絡簡郁娟,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簡郁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2日13時14分許、2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2日13時18分許、13時19分許、13時20分許 3,000元、 2萬元、 7,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 112年10月22日13時27分許、29,985元;同日13時30分許、29,989元 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新鼎翔門市 112年10月22日13時35分許、29,985元 13時36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同上 4 吳宇涵 (提告) 於112年10月24日19時2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假客服LINE 暱稱「楊毅偉」聯絡吳宇涵,佯稱帳號異常無法下單云云,致吳宇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4日19時53分許、4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58分許、19時58分許、20時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鼎祥店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振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1085-20250221-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 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被告林國聖竊盜行為係在嘉 義市境內為之。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並無證據足認係屬本 院所轄。又被告既於民國114年1月6日竊取車牌2面得手(竊 盜犯行既遂),縱嗣後於114年1月14日,在高雄市鼓山區, 為警扣得該車牌2面,亦不能認其竊盜犯罪之結果地在本院 轄內。另被告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尚在偵查 階段,自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竊 盜罪嫌部分得以取得管轄權。  ㈡被告籍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並無其他居住處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11、127頁),並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在本院轄內並無 住、居所。又本件係於114年2月13日繫屬本院,此際被告並 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資佐證。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內。  ㈢綜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 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 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林國聖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 月6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旁之TIMES停車場內,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宋呈羿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而竊取得手 。嗣於114年1月14日15時23分許,林國聖駕車行經高雄市鼓 山區明倫路與文信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因 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依托咪酯電子 焦油1組(毛重5.65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嫌,另案偵辦),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宋呈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呈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扣案之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5-02-21

KSDM-114-審原易-1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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