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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陳志宏 詹綉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忠永 被 告 鄭棟和 被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蔡策宇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宏新臺幣971,673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綉晴新臺幣635,238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志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971,673元為原告陳志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詹綉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635,238元為原告詹綉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棟和於民國111年8月5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12縣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112縣與屏189縣交岔路口處時,屏 112縣東西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 陳旻暐(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89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 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臉部、右上臂、左肘、左踝多處變形疑骨折;下唇撕 裂傷2公分;臉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潮 州安泰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4時29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 犯行)。被告鄭棟和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致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原告2人為被害人之 父母,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賠償下列 損害:1.原告陳志宏:⑴被害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672元。⑵被害人之喪葬費用531,000元。⑶扶養費之損失1,7 98,330元。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331,002元。2.原 告詹綉晴:⑴扶養費之損失2,071,264元。⑵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共計5,071,264元。又被告鄭棟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係受僱於被告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利公司)擔任 司機職務,且係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聖利 公司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過失,然原告認為其應 承擔四成過失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合計200 萬元,原告同意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原告每人 各扣除10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陳志宏5,331,0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詹綉晴5,071,2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鄭棟和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 件判處上揭罪刑確定在案,及被告鄭棟和係受僱於被告聖利 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且係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之事 實,均不予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 及喪葬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扶養費損失部分,應以111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4,419元為計算基準。精神慰 撫金部分,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 故係與有過失,且其負擔比例應為五成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棟和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嗣其經系 爭刑事案件判處上揭罪刑確定在案,又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鄭棟和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 ,應可採信。而被告鄭棟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鄭棟和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鄭棟和於車禍事故發 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聖利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且於執行職務 途中發生車禍等語,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依據 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陳志宏主張其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1,672 元等語,並提出潮州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份在卷可 參,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陳志宏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原告陳志宏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531,000 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屏東縣枋寮鄉立納骨堂 使用費繳款書、屏東縣枋寮鄉立殯儀館場館出租暨禮儀服務 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 示不予爭執,則原告陳志宏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扶養費之損失: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第 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之父母 ,被害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失等語 。經查:   ⑴依卷附原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原告2 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及一般所得,且所得收入金額亦非甚高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2人係屬高收入之所 得者或有相當豐厚之恆產,足以支應維持渠等未來一般正常 生活所需,從而,原告主張渠2人均應符合上揭受扶養之要 件,即被害人對原告2人均應負扶養義務,應屬可採,則原 告2人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 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⑵另原告陳志宏、詹綉晴分別為51年7月21日、00年0月0日生, 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均為6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屏東縣 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陳志宏、詹綉晴之平均餘命分別尚有 20.34年、24.90年,另原告同意均自法定退休年齡開始起算 即均再扣除5年,故分別尚有15.34年、19.90年,本院並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 980元(即每年251,760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並自承被害 人應對其負1/2扶養義務(原告尚有子女即訴外人陳泯誠) ,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志宏得 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460,673元【計算式:(251,760×11.0 0000000+(251,760×0.34)×(11.00000000-00.00000000))÷2= 1,460,672.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3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4[ 去整數得0.3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詹綉晴 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770,475元【計算式:(251,760×13 .00000000+(251,760×0.9)×(14.00000000-00.00000000))÷2 =1,770,475.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去 整數得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害人之父母,均因被害人 意外喪生,而受有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每 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 因被告鄭棟和之系爭過失致死犯行,致被害人不幸死亡,原 告為被害人之父母,份屬至親,渠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莫 可言喻,及被告鄭棟和系爭過失致死犯行之態樣、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此部分詳下述)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2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陳志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1, 672元、被害人之喪葬費用531,000元、扶養費之損失1,460, 67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3,943,345元。原告 詹綉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之損失1,770,475元、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3,270,475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棟和之駕駛行為固有上 揭疏失,惟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酒精濃度(血液酒精濃度28 3mg/dl)過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 ,未小心通過之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參,且原告對於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一節,亦表 示不予爭執,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 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害人應負5成之與 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又原告上揭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係 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來,基於公平原則, 原告2人自均應承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與有過失責任。從 而,原告2人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43,345元、3,27 0,475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2人各得請求 賠償金額為1,971,673元、1,635,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同意每人各扣除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保險理賠 金100萬元,則於扣除後,原告2人各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97 1,673元、635,2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宏971,673元、原告詹綉晴635,238元 ,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併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08

CCEV-113-潮簡-602-2024110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164元(利 息之計算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院 收狀日即民國113年7月30日之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 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5,784元 1 利息 38,396元 94年8月19日 104年8月31日 (10+13/366) 20% 77,064.76元 2 利息 38,396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7月29日 (8+333/366) 15% 51,315.31元 小計 128,380.07元 合計 174,164元

2024-11-01

CCEV-113-潮補-1309-2024110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林美雀 被 告 陳琮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新發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時,依當時天 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適訴外人梁振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在上開南興路 58號附近,亦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 ,且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通過,始得迴轉, 竟逕行左轉彎欲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 胸部挫傷併左側第7至10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與左下肢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爰依法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5,000元。2.就醫交通費用15,000元。3.無法工作之損失36 萬元。4.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60萬元,原告爰於30 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 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5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適當安全距離,且超 速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其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則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上揭疏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之對己有利之 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  1.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台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系爭事故並非被告得以注意 並加以避免,其並無過失情事,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 2年度偵字第1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偵查案件),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且 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認定事實及採認證據,並未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及證據法則,自得予以採納。  2.而原告固提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下稱初鑑意見),認為被告依初 鑑意見所載,其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等語,然前偵查案件之檢察官經將系 爭事故送請覆議,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函覆覆議意見書1 份(下稱覆議意見),其覆議結果認為: 「1.本會採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 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 )。倘被告依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則被告所需1.6 秒反應距離為22.22公尺(不含煞車距離)。換言之,被告 倘依速限行駛,則於22.22公尺(不含煞車距離)前發現梁 振財左偏欲左迴車,並開始緊急煞車,即可避免此車禍之發 生。惟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梁振財出現明顯左 偏(兩車動線間隔不足)(16:45:09(初))至兩車發生 碰撞(16:45:10(初)),被告反應距離約17.9公尺,已 小於速限50公里/小時的反應距離22.22公尺(不含煞車距離 ),顯然事發突然,被告即使依速限行駛仍難以防範。2.本 會認為梁振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 向二車道路段欲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之被 告先行,疏失情節嚴重;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突遇由路 側左偏欲左迴車之梁振財,應無疏失,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但與本案肇事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覆議意見為推 算被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並參考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 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至系爭事故現場,實際 量測現場相關地點之實際距離,再參酌兩造及梁振財事發後 之陳述、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後,作出上揭覆議意見,本院認 其覆議意見應屬較為詳盡、專業之鑑定結果,應較初鑑意見 為可採。  3.是依覆議意見結果,認為被告雖有超速行駛,然因梁振財於 劃有分向限制線即不得迴轉處所,竟逕行左轉欲迴車,且亦 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被告先行,其過失情節嚴重,被告 雖已發現梁振財違規迴轉,然其並無充足可以反應煞車之距 離,即不論被告是否超速,均無法避免撞擊嚴重違規之B車 ,即其超速與否,已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系 爭事故係因梁振財嚴重違規所致,被告客觀上實無法迴避, 已如上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或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有疏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固有發生系爭事故,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梁振財有上揭嚴重違規行為所致,被告客觀上並不具有迴避 可能性,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依據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而為上揭聲明之請求,自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01

CCEV-113-潮簡-630-2024110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3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代 理 人 龔暉仁 蕭人杰 被 告 李時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1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 款新臺幣10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845%計算,並約定被告 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授信 往來契約書、勞動部函文、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放款帳號明細、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 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31

CCEV-113-潮小-439-20241031-1

潮原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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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李俐慧 訴訟代理人 李欣晏 被 告 陳佐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 月28日起,自稱「林益偉」而以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為好 市多超市之營運主管,訛稱適逢超市舉辦「慶端午贈禮金」 活動,若匯入一定額度美金,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25,000元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 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 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 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5,000元,則參諸上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31

CCEV-113-潮原小-23-202410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劉芳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18元,及其中新臺幣60,591元,自民 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6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將上開金額 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未履行還 款義務,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 次催告償還,未獲置理。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18 元,及其中60,5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合約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 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 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31

CCEV-113-潮小-432-20241031-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66號 原 告 廖妍純 被 告 廖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該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詐 欺取財收受詐騙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而其已預見上情,為 牟取通訊軟體Telegram上身分不詳之人所稱,每提供一帳戶 可賺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之某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總站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行騙者使用,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任由該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以此方式 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以Instagram聯繫原告,佯稱:投資運彩跟 單可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7月26日12時41分許,將1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遭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得逞,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 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 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依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31

CCEV-113-潮原簡-66-202410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駱貞俊 被 告 許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東隆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嗣至東隆街45-1號前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行經閃光號誌(閃紅燈)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東隆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A車車頭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鈑金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2元、烤 漆費用15,413元、零件費用17,390元、工資費用3,503元, 合計37,07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078元。 二、被告之答辯:伊固然有騎乘A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之事實,而伊雖然有過失,但對方也有過失,至於 過失比例,請法院判斷。伊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各種閃 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 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 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 閃光黃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 第3 款、第21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五甲廠鈑噴估價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14日東警分交 字第1139003663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 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 (閃紅燈)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禮讓幹道車先行,不慎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對於其應負過 失責任,亦未表示爭執,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37,078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 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車籍資料所載,係西元2014年1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10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7,39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 ,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應為2,89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2,586元(即鈑 金費用772元+烤漆費用15,413元+零件費用2,898元+工資費 用3,503元=22,58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稱其係以慢速30公里速度行駛於幹線 道上,無法預期被告違規被告衝撞原告,應由被告負全部肇 責等語。然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 院參酌,又本件兩造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央處,A車車頭與 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上揭現場圖及照片等在 卷可參,足見兩造均係進入上揭交岔路口時,立即發生碰撞 ,而原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則其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然卻疏未注意,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事故,則原 告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原告上揭陳述,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 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原告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 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586元,已如 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810 元(22,586×70%=15,8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39 0÷(5+1)≒2,8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90-2,898) ×1/5× 5=14,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90-14,492=2,898。

2024-10-31

CCEV-113-潮簡-658-202410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曾承禾(原名曾存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97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9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 前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原告業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滙豐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均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 將債權讓與、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對債務人已合 法發生債權讓與、分割之效力。  ㈡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款。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8,797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信用貸款契 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款項。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請求金額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 款,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 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31

CCEV-113-潮小-450-202410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惠玲 被 告 盧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 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 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且每人可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數量限 制,若非為供不法使用,他人並無理由以高額代價租用或借 用他人帳戶,竟與訴外人蔡竣峰共同為圖每日新臺幣(下同 )4萬8千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駿博」、「黑哥」、「天波」、「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 國111年6月22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NE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駿博」,並於同年 月24日晚間某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之礁溪原湯商旅 (下稱本案旅館),配合待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本案 旅館,確保系爭帳戶得持續用以收款及轉帳,並約定每日可 獲4萬8千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 月18日18時許起,以LINE暱稱「老範財經交流F136」、「範 仲元」、「鄧雅婷(婷婷)」、「IMC市場交易員-承翰」、 「IMC客服NO5596」向原告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 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由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管領、持有本案帳戶內款項,嗣該 等詐欺所得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0,000元損 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 案之事實,不予爭執,但伊希望和對方和解,並分期給付償 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 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 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 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 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上開辯稱:伊希望能和原告和解,並分期給付償還 等語,然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再行償還或 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31

CCEV-113-潮小-47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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