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5、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登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不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應更
正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第10行之「
疏未注意」後應補充「車前狀況而」、「加速」後應補充「
以每小時6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速限60公里)」;末行應補
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呂佳雯於審理中撤回告訴)
」。
㈡證據增列「被告李登騏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未注意交通規則
,肇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呂亞麟死亡,令家屬承受無法挽回
之傷痛,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告
為肇事次因),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呂仁傑等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之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
66頁),暨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水電學徒、月薪約
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張
書欣律師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116至1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負賠
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
以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
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
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同一過失行為,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呂佳
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與告訴人呂佳雯於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呂佳雯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若成立犯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MLDM-113-交訴-41-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