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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彭錦明 被 告 饒德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6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MLDM-114-簡附民-11-20250110-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5、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登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不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應更 正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第10行之「 疏未注意」後應補充「車前狀況而」、「加速」後應補充「 以每小時6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速限60公里)」;末行應補 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呂佳雯於審理中撤回告訴) 」。  ㈡證據增列「被告李登騏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未注意交通規則 ,肇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呂亞麟死亡,令家屬承受無法挽回 之傷痛,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告 為肇事次因),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呂仁傑等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之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 66頁),暨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水電學徒、月薪約 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張 書欣律師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116至1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負賠 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 以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 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 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同一過失行為,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呂佳 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與告訴人呂佳雯於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呂佳雯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若成立犯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0

MLDM-113-交訴-41-2025011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海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不詳詐欺犯罪者」後 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僅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 規定之適用,惟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論處舊洗錢罪刑。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 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陳 瑞芳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因加重詐欺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MLDM-114-苗金簡-8-202501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02、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廷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證據名稱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 像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益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其所犯2次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 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頁),及被告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 相同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 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 陳駿昇及被害人張聖輝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21號卷第1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MLDM-114-苗簡-22-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蘇永銘不滿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通霄派 出所員警許晉豪於民國112年8月6日19時30分許,查獲其違 反公共危險案件,竟意圖使許晉豪受刑事、懲戒處分,而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1月6日16時10分許,至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填寫申告案件報告表,向值班之內勤 檢察官提出申告,誣指許晉豪於同年8月6日14時許,接受通 霄分局勤務中心指派負責執行保護蘇永銘之勤務,然於同日 16時1分許,在苗121線某處,將請求予以保護之蘇永銘驅離 現場並恫嚇要辦其妨害公務,隨後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追逐蘇永銘云云,而誣指許晉豪涉犯 瀆職等罪嫌,嗣經苗檢檢察官以113年他字第64號案件偵查 後,認蘇永銘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查無犯罪事實,於113年5月 1日簽結確定。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永銘於112年11月6日以申告人身分接受苗檢內勤檢察 官訊問之筆錄(見他卷第13至15頁)及申告案件報告表(見 他卷第9頁)。  ㈡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報案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他卷第53頁 )、通霄分局113年3月21日霄警偵字第1130004789號函所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67至71頁)、勤務表(見他卷第 73頁)、出入登記簿(見他卷第75頁)、工作紀錄簿(見他 卷第81頁)、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79頁)暨密錄器光 碟及苗檢檢察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報告、譯文(見他卷第10 7至117頁)。  ㈢苗檢檢察官113年度他字第64號結案簽呈(見他卷第129頁) 。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 稱:我是有申告這些內容,因為我在112年8月6日14時許有 打110報警請求員警保護,對方有說要派人來;後來我看到 許晉豪時,我去跟他講我有報警,他說他在執行測速業務, 叫我離開,不然要辦我妨害公務,我就跑去拍他的警車,他 就追我,被他逮捕的時候,他傷害我,我有提出驗傷單,我 是告他傷害,不是告他瀆職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確實 有打110報警,但被告沒有辦法分辨警察的職務,被告以為 許晉豪是來保護他的員警,不知道許晉豪是在執行測速之職 務,而被告跟許晉豪過往就有一些摩擦跟誤會,口氣就不是 很好,被告當然覺得許晉豪的驅趕是在針對他,因而產生誤 會,被告實則欠缺誣告犯意等語。  ㈡經查:  1.被告辯稱其並未申告許晉豪涉犯瀆職罪嫌部分: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申告案件報告表上明確填寫認許晉豪涉 犯瀆職等罪,此有上開申告案件報告表可憑(見他卷第9頁 ),況被告以申告人身分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一開始僅 明確提及:許晉豪沒有來幫我,還說要辦我妨害公務等語, 嗣經檢察官向被告確認是否申告許晉豪涉犯瀆職罪嫌,被告 仍明確答覆「是」,亦有上開訊問筆錄(見他卷第13頁), 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至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7 頁)亦係112年8月6日19時許遭逮捕後之情事,難認與當日1 6時許之情事有何關連。  2.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誣告犯意部分:  ⑴按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 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 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 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 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既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 故意虛構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039號判決意旨)。  ⑵觀諸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上開勘驗報告及譯文(見附件1) ,被告固然有向許晉豪請求保護之行為,然業經許晉豪當時 即明確表示其正在執行測速職務,是被告足以知悉許晉豪並 非執行保護其人身安全職務之員警,且在執行其他法定職務 。  ⑶又被告於112年8月6日14時許以電話報警時,曾經苗栗縣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派員前往現場,並曾於前往現場之過程中, 即先與被告電話聯繫,嗣員警到現場未遇被告,經值班員警 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亦不告知其所在之地點,並自行掛斷 電話且將電話關機,此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79 頁下方回報說明欄所載)及勘驗報告、譯文(見他卷第112 頁反面末16行起至115頁第3行),可見被告以電話報警後, 並未留在案發地點,致到場員警未能尋見被告,惟縱到場員 警未能尋見被告,值班員警仍以電話方式盡量與被告取得聯 繫,則被告之報案請求,至少先後經到場員警、值班員警各 以電話方式取得聯繫,並無被未加聞問。  ⑷再觀諸被告112年8月6日因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遭員警逮捕 後,經苗檢檢察官訊問當日因被告闖紅燈而遭員警追緝逮捕 之過程時,亦僅表示:我要請警察保護我,但我開過去警察 口氣很不好,說他在執行公務,警察就開始追我,我就一直 拍照,警察就一直追我,所以我就開車逃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頁即苗檢112偵9177卷附偵訊筆錄),顯見被告遭受員 警逮捕之時間、原因,均已與前開報案情節不同,難認有何 得以誤會或懷疑員警甚或是許晉豪,有未依其請求執行職務 而涉犯瀆職罪嫌之可能。  ⑸被告既係親身經歷112年8月6日當日14時許報案及後續與值班 員警、到場員警電話聯繫,以及當日16時與許晉豪當場碰面 ,暨當日19時許因闖紅燈而遭員警逮捕等事實,距離其申告 日即112年11月6日,期間已有3月之時間,足使被告在心神 、理智上為一定之沉澱、回復並為合理之查證,然被告卻仍 執意向苗檢檢察官提出不實之申告內容,顯見被告主觀上有 誣告故意甚明。  ⑹綜上,辯護意旨徒以被告當日有電話報案而生誤會,並無誣 告犯意等語,尚不足採(所提當事人登記聯單亦為112年8月 4日之交通事故,與本案無關)。至被告縱患有第一類身心 障礙(辯護人雖未庭呈相關文件,然檢察官未加爭執,參以 本案辯護人係法律扶助所指派,其所述應可採信),亦不影 響其知悉自己正在向苗檢檢察官申告不實之內容,卻仍執意 申告之認定,至多僅屬罪責減輕事項。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患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1.首先說明,辯護意旨雖未主張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然觀諸被告於申告當日所為之供述,均能清楚供述始末, 全程均無意識不清或認知有誤之情形,可見其當時之辨識及 控制能力應屬正常,尚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欠缺或顯然降低,而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  2.至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因被告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 況本案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本案最低度刑仍 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從而並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尚不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許晉豪因其另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對其逮 捕之行為,即心懷不滿捏造本案不實之事項,向苗檢檢察官 誣指許晉豪涉犯瀆職罪嫌,除致許晉豪需身陷調查、追訴之 風險而無端受累外,亦浪費國家之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身心障礙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78、108頁),而被告未能與許晉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取得宥恕,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所宣告之 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1-09

MLDM-113-訴-363-20250109-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泉光 指定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泉光不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刑 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0月24日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 23日送達於被告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因 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該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即其母徐春妹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1頁)。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重訴-1-20250109-3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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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陳育徽 被 告 鍾佳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簡附民-248-20250109-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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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錢漢傑 被 告 鍾佳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簡附民-251-20250109-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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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邱齡德 被 告 鍾佳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簡附民-249-20250109-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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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陳維宏 被 告 鍾佳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簡附民-25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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