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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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蔡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 清償方案及第4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 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 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協商 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3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 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4點關於「相對人未依 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後半段、附件 二第5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 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 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 附件二第1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 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 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18

KSDV-114-司消債核-2-202503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劉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華南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詎被告未依約繳交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故依上開約定條款為請求。查上開約定條款第32條約 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見兩造就本件法 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雖因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有普通管轄權,但上 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又參以 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尚無從認定本件消費關係發生 地在本院轄區,亦非屬小額訴訟事件,自無上開除外條款之 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揆諸 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8

SJEV-114-重簡-333-2025031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雪莉 債 務 人 許鼎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6,742元,及如附 件中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ILDV-114-司促-1214-202503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 告 盛全商行即古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中關於「臺北金融業拆 款3個月定盤利率」之記載,應更正為「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之114年度苗簡字第55號民 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有如主文所 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8

MLDV-114-苗簡-55-20250318-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温妍媛 債 務 人 黃智豪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8,145元,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8

MLDV-114-司促-1545-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上訴 人 王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 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與伊簽訂貸款契 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 核准保證成數9成,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1日 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按月計付,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僅繳納本息至112 年7月1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該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本 金」、「利息」、「違約金(B)」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外,尚應加計如附表「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 金。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 「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金(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且伊 目前在監執行,無法立即清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違約金(C)」欄所 示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 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 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 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本法 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12條各款擔保之授信,銀行法第12條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合計借款1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1 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 75%按月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被上訴人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1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乙節,有 卷附系爭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申請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係為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卡洛斯國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創業及營運週轉而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並提 供信保基金保證書為擔保乙節,有卷附信保基金保證書、創 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申 請表、計畫書、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8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229頁)。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既已經信保基金提供擔保,依銀行法第 12條第4款規定,為擔保授信,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自無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條款之適用,且該違約金 約定利率係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 7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時,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事 。準此,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違約金(C)」欄 所示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廢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 用之負擔,爰不予廢棄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A) =(B)+(C)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B) 原判決駁回之違約金(C) 1 8萬7964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A)欄計算之違約金。 2 80萬9806元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A)欄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9萬777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3-18

TPHV-113-上易-996-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尤淑玉 被 告 黃品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採機動利率計付利息,利率現如附表 所示,約定於117年8月31日清償完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 月31日止,嗣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 告尚欠原告本金808,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 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 結果網頁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以及被告已視同自認等情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未還本金 (新臺幣/元) 利率 (年)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727,912 2.295% 均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0,882 未還本金合計:新臺幣808,794元

2025-03-18

CTDV-114-訴-62-202503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侯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查(附本院限閱卷內),雖原告起訴狀中 記載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並提出 民國107年6月間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被告早在108年3月14日已遷出上 開新北市新莊區地址,且查無其他資料得以釋明被告仍以上 開新北市新莊區地址為其住居所之情,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 無管轄權可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住所地即高雄 市小港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18

SJEV-114-重小-475-2025031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黃家洋 被 告 陳若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8元,及其中8,087元自民 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7

SCDV-113-竹小-819-2025031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黃春生 被 告 馮凱勤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營小字第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 14年3月17日上午09時4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40元,及其中新臺幣28,07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3-17

SYEV-114-營小-6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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