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尤淑玉
被 告 黃品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採機動利率計付利息,利率現如附表
所示,約定於117年8月31日清償完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
月31日止,嗣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
告尚欠原告本金808,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
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
結果網頁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以及被告已視同自認等情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未還本金 (新臺幣/元) 利率 (年)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727,912 2.295% 均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0,882 未還本金合計:新臺幣808,7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