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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敬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陶敬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陶敬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匯入款項,並提供該 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卡號、安全碼及刷卡驗證碼,讓他人得以 匯入之款項支付該帳戶簽帳金融卡之刷卡費用,極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Ting」、 「Promise」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陶敬堯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24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及該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卡號、安全碼提供予「Ting 」,再由「Promise」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Ting」再以本 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線上刷卡,經林柏諺提供刷卡驗證碼後 ,完成刷卡交易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即 告訴人2人就其等遭詐欺匯款之經過情形已於警詢中指證明 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Ti ng」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 報案各式表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交易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中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 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 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Ting」、「Promise」確為不同人,故尚難認本案正犯 確有3人以上,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Ting」、「Promise」(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當場賠 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39號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總額 及被害人數,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 主文,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 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 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本 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2人遭詐欺所匯款項業經「T ing」以本案帳戶之簽帳卡刷卡方式轉出至不詳帳戶,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 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何等之手續費作 為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書漢(起訴書誤載為何舒漢) 112年7月19日前某時,「Promise」向何書漢佯稱:於假IPAIR網站上儲值保證金後,其便可與何書漢見面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 22時3分許 2萬元 2 陳銘鈞 112年7月1日許,「Promise」向陳銘鈞佯稱:於假IPAIR網站上儲值保證金後,其便可與陳銘鈞見面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20日 21時53分許 3萬元

2025-01-22

TCDM-113-金簡-517-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楊心瑀 被 告 盧硯琳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簡附民-305-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6號 原 告 陳鈺暄 被 告 盧硯琳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簡附民-306-20250122-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彼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 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彼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彼得、黃仁凱、呂嘉俊、林昱軒(上3人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陳冠學(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小葉小吃部旁之馬路邊,因潘奕儒不勝酒力嘔吐 之穢物噴濺到邱彼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右後輪,而與潘奕儒、尤捷勝、羅聖(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發生衝突,邱彼得等5人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潘奕儒等3人相互徒 手鬥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邱彼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111頁、第433頁,簡上 卷第62-63頁、第96頁),核與證人陳冠學、黃仁凱、呂嘉 俊、林昱軒、潘奕儒、尤捷勝、羅聖、蘇俊翊、蘇俊豪、余 家豪、蔡珮婷、施靜雯、陳萱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133、149-154、167-172、185 -189、201-208、219-227、241-244、257-265、279-282、2 85-291、303-311、323-329、431-435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書、刑案呈報單 、員警製作之犯罪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93、97- 99、113-121、135-145、155-163、173-181、191-199、209 -217、229-237、245-253、267-275、293-301、313-321、3 31-339、341-3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黃仁凱、呂嘉俊、林昱軒、陳冠學間就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 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主文不 贅載「共同」,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狀尚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 文規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 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查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宣告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低於法定刑之刑度,顯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 紛,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行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96 -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率爾為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 害;其犯後態度雖非不佳,但考量檢察官前就本案被告犯行 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然被告竟完全未履行,嗣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見被告不知珍 惜機會及反省警惕;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法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等語,顯難期待被告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之 意,而不適宜給予緩刑,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 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2

TCDM-113-原簡上-12-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硯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硯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硯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王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擔任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雖表示其有調解意願,卻未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調解時到庭,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中畢業、從事行政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2903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同一日、所生損害總額及被害人 數,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提領告訴人4人遭詐欺所匯款 項後,已將款項置於百貨公司男廁之工具間內而轉交上游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 。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因本案犯行共取得日薪新臺幣2400元( 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盧硯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盧硯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盧硯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盧硯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3號   被   告 盧硯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硯琳在臉書「偏門兼職工作」社團內找工作而擔任提款車 手,而與自稱「王先生」之上游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盧硯琳先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在高雄市 前金區之7-11便利商店領取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接受該上游以該工作手機內安裝之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之 指示進行提款,而於112年11月15日,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詐欺贓款行為,並將所提領之現金(扣除自己之報酬後)放 置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樓男廁之工具間內以轉 交給上游,而以上揭方式領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 所在致使難以追查,盧硯琳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鈺暄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告訴、鄭閔罄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告訴、吳玫潔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告訴、楊心瑀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硯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訊息照 片、手機匯款照片;證人即告訴人鄭閔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其提出之訊息照片、手機匯款照片;證人即告訴人吳玫潔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訊息照片、手機匯款照片、存摺封 面影本;證人即告訴人楊心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訊 息照片、手機匯款照片存卷可考,復有附表所示2個帳戶之 交易明細、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等罪嫌。被告與姓名不詳之上游「王先生」,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間,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 罪名處斷。被告及共犯先後對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詐騙並洗 錢,對不同告訴人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而論以4個一般洗錢罪。被告辯稱該日工作共領到2400 元薪水等語,此筆金錢應為其收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表:被告提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鈺暄 被害人擔任網路賣家,遭不明嫌犯假冒買家謊稱被害人需通過身分認證始得下訂單,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4分 4萬8988元 中華郵帳政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7分、2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臺中秀泰文心廣場」 2萬元、2萬元 2 鄭閔罄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8分 4萬9989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2分、33分、34分 同上 2萬元、2萬元、1萬元 3 吳玫潔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6分 4萬9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3分、54分、55分 同上 2萬元、2萬元、1萬元 4 楊心瑀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5分、56分 4萬9988元、4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2分、3分 同上 2萬元x5筆

2025-01-22

TCDM-113-金簡-510-20250122-1

醫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聖昌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 ,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蕭林周月住處,與有裝假 牙需求之蕭林周月及渠女兒朱蕭幸枝洽談後,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為蕭林周月製作上、下假牙各1排,朱蕭幸枝 先支付訂金新臺幣3萬5000元給黃聖昌,復約定假牙安裝完 成後再給付尾款3萬5000元。黃聖昌並當場為蕭林周月進行 假牙製作之咬模、印模。嗣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 某時許,黃聖昌攜帶製作好之假牙至上址,為蕭林周月進行 假牙試戴、調整,而將上開假牙安裝於蕭林周月口腔內,而 以上開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後黃聖昌欲收取尾款3萬500 0元時,蕭林周月之子蕭芳杰向黃聖昌表示可否先支付1萬50 00元,待蕭林周月試戴幾日確認合適後再支付餘款2萬元。 惟遭黃聖昌拒絕並將已安裝在蕭林周月口腔之下排假牙取走 ,復要求需一次付清尾款,始願繼續安裝。嗣因蕭林周月之 子蕭富同出面處理後續安裝及費用給付等事宜時與黃聖昌起 衝突,雙方均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聖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不具本國合法牙醫師資格,其有與蕭林周 月及朱蕭幸枝洽談訂製假牙事宜並收取訂金3萬5000元,以 及將製作好之假牙攜帶至蕭林周月住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蕭林周月量測 假牙的模型,或拿石膏模型給渠咬齒模,是蕭林周月在上址 拿石膏模型給我,我拿去給別人代工做假牙,完成後交給蕭 林周月自己戴,不用調整,我只是賣活動假牙給蕭林周月云 云。經查:  ⒈被告不具本國合法牙醫師資格,及於112年3月10日,在蕭林 周月上址住處,與有裝假牙需求之蕭林周月及渠女兒朱蕭幸 枝洽談後,約定以7萬元為蕭林周月訂製上、下假牙各1排, 朱蕭幸枝先支付訂金3萬5000元給被告,復約定假牙完成後 再給付尾款3萬5000元。嗣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 某時許,被告攜帶製作好之假牙至蕭林周月上址住處,欲收 取尾款3萬5000元時,蕭芳杰向被告表示可否先支付1萬5000 元,待蕭林周月試戴幾日確認合適後再支付餘款2萬元,惟 遭被告拒絕並將下排假牙取走,復要求需一次付清尾款。嗣 蕭富同出面處理後續交付假牙及費用給付等事宜時與被告起 衝突,雙方均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蕭 林周月、蕭芳杰、蕭桂香即蕭林周月之女兒、蕭朝同即蕭林 周月之兒子於警詢時;證人蕭富同、朱蕭幸枝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65、69-73、91-9 3、95-105、107-118頁,本院卷第66-83、130-142頁),並 有蕭林周月配戴假牙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 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 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 醫師均適用之;另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 均屬牙醫醫療行為,當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 為之,或由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 生指示下為之,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函釋在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 判決意旨參照)。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範圍為口腔、顎面疾 病及其引起周邊部位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及前揭因口 腔、顎面疾病治療引起周邊部位所為之延續性處置,亦有行 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7年12月12日衛部 醫字第1071667213號函釋可資參照。又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 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 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 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 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 成膺復治療為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合先敘明。  ⒊查證人朱蕭幸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高雄回家時 ,某天早上7、8時,蕭林周月有帶著我要去找人家做牙齒, 說是對面鄰居介紹的,我們步行去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 號附近的巷子找,問了2、3間都說不曉得,剛好到一個一般 的住家,問到一個太太,他好像出門剛回來,他說「我先生 就是牙醫師」,蕭林周月就說要找這位,並有進去該太太之 住家坐一下,但當時沒有見到牙醫師,我們就與該太太約晚 上8時到我家(即蕭林周月上址住處)咬模,當時在該住家 只有遇到該太太,沒有其他人;同日晚上8時,該太太與一 名男子一起到我家,該男子有帶一個手提袋裡面裝著東西, 其說是他太太要他過來的,因為我見過他太太,所以讓他進 我家;進來之後,該男子就拿一個杯子說要水,並倒他的粉 ,攪一攪就讓蕭林周月咬模,就是有一個牙模套到蕭林周月 嘴巴,是該男子幫蕭林周月套的,取蕭林周月牙齒模型,過 程大概半個小時,我記得好像戴了兩次;咬合後可以了,該 男子就說要拿回去做假牙,要等3、4天至一個禮拜,並且說 一定要先付一半以上的訂金。我記得當初講總價是7萬元, 所以我與我先生及蕭朝同當場就湊了一半即3萬5000元現金 交付該男子;該男子說後續會拿假牙過來幫蕭林周月安裝及 收尾款。我們與該男子接洽過程中是稱呼他為「黃醫師」等 語(見偵卷第108-109頁,本院卷第130-142頁)。  ⒋證人蕭朝同於警詢時證稱:在蕭林周月家,朱蕭幸枝有與被 告談定幫蕭林周月以7萬元裝假牙,當下朱蕭幸枝交付現金 訂金3萬5,000元給被告,尾款等蕭林周月假牙做到好才給他 ;被告拿工具箱,用牙床合(模擬)蕭林周月的牙齒後,帶 回去做假牙等語(見偵卷第114-115頁)。  ⒌證人蕭林周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幫我施做假牙,我有提 供被告裝的假牙照片;被告幫我裝假牙時,我及蕭富同在場 ,但後來因為錢不夠,被告很生氣,把我的假牙拔走等語( 見偵卷第92頁)。   ⒍證人蕭富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事發之前大約一年 ,蕭林周月一直唸說要做假牙,有問鄰居去哪裡做,鄰居阿 嬤說去大里區好來一街73號有在做齒模的;後來某天,被告 跑來我們家談價格,被告是與一名女子一起來,朱蕭幸枝與 被告談好上下假牙總共7萬元;再之後某天,被告來我家幫 蕭林周月裝假牙後,我和他說先付2萬元,假牙試用後再給 剩下的1萬5,000元,但被告不同意,要求一次要付清。蕭林 周月及家裡人都稱呼被告為牙醫師,我也有看到被告帶工具 箱來我家等語(見偵卷第63-64、71頁,本院卷第66-83頁) 。  ⒎證人蕭芳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做好假牙後,我大妹蕭桂香 拿1萬5,000元給他,尾款隔幾天再給他,併拿收據給他簽, 被告就不同意,說做完假牙後,尾款3萬5,000元要全拿,他 就把蕭林周月假牙拔走等語(見偵卷第97頁)。   ⒏相互勾稽證人朱蕭幸枝、蕭朝同、蕭林周月、蕭富同、蕭芳 杰之上開證述,足見其等對於被告為蕭林周月進行咬膜、印 模、安裝假牙之經過情形,所述大略一致,並無顯然悖於事 理常情之處。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製作假牙之前,我去現場攪拌要製作假牙的模具石膏後, 拿給蕭林周月自己咬出齒模,蕭林周月把石膏放進嘴裡咬一 下,咬好後拿出來,我再拿去給別人製作假牙;假牙做好後 ,我交給蕭林周月戴,我有在場看他覺得假牙哪裡不適,再 請他把假牙拿下來,我在牙齒石膏模型上,使用修假牙的馬 達調整,有比較突的部分,用45000轉的高速馬達修整好假 牙,我調整了一個多小時等語(見偵卷第76、83、184頁, 本院卷第30頁)。由上足認,被告確有為蕭林周月進行假牙 之咬模、印模及安裝假牙之試戴、調整行為。  ⒐被告雖辯稱係蕭林周月自行拿模型由其交他人代工,其僅係 賣假牙等語。惟查:  ⑴證人潘坤乾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0日下午4、5時 左右,我有去被告位於好來一街73號之住家找被告講參香的 事,當時有看到一個40、50歲的矮個子女生帶一個80、90歲 的阿婆,年輕的女子拿一個齒模說要交給被告,齒模是上下 排的,就是完整的假牙,看到一顆一顆牙齒的那種,說做好 以後交給他,當日被告有向對方說上下排牙齒的價格7萬元 ,如果做好的話,就可以拿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4-90 頁)。但觀諸證人朱蕭幸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見過證 人潘坤乾,我是於「早上7、8時」偕同蕭林周月去尋找被告 之住處,當時僅見到一名自稱「牙醫師」太太之女子,未見 到被告及其他人;我或蕭林周月均未曾自備任何牙齒模型交 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6-138、140頁),以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蕭林周月上址住處見蕭林周月,蕭 林周月拿石膏模型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證人 潘坤乾上開證詞與證人朱蕭幸枝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均不 相符,要無可採信。  ⑵況且,蕭林周月已高齡逾90歲,僅係有安裝假牙需求之一般 患者,而無製作假牙之相關智識經驗,殊難想像渠有能力自 行備妥製作假牙模型所需之材料,且自行完成咬模、印模後 將齒模交予被告。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悖於常理、違反經 驗法則。綜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係臨訟 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⒑再考之被告前於83年間起至93年6月間止,為不特定之牙科病 人治療牙病、拔牙、做假牙等,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 第1629號判決判處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4年2月25日確定,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頁,偵卷第177-178頁)。可知被告有非法執行牙 醫師之醫療業務,為不特定之牙科病人做假牙之前科,被告 顯知以非法方式為他人製作假牙之手段,且本案犯罪情節與 被告上開前案之犯案情節雷同。益徵本案被告確有為蕭林周 月進行咬模、印模、安裝與調整假牙等醫療行為,而非法執 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至被告另辯稱係將齒模交由他人代工 完成假牙等語,則不影響其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於上開期間從事為蕭林周月咬模、印模、安裝與調整假牙 之醫療行為,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 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 性危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毫無反省及悔意;並衡諸被 告有前述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前科經 判刑之紀錄,竟再為行為態樣相似之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 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 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所收取之訂金3萬5,000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 官聲請沒收被告據以實施醫療業務之下排假牙部分,依證人 蕭富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林周月於警詢時為警拍攝渠所 配戴上、下排假牙之照片,該等假牙均為被告做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77-78頁),並有前述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35 頁),與被告所陳:上排假牙已給蕭林周月配戴,下排假牙 已由蕭林周月之家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0、146頁), 核屬相符。足見本案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上、下排 假牙均已交給蕭林周月,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證人潘坤乾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 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可能係就被告涉犯本案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犯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證述, 而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1-22

TCDM-113-醫訴-7-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吳玟潔 被 告 盧硯琳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簡附民-30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豐(原名鄭竣元)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周仲鼎律師(113年9月20日解除委任) 廖宜溱律師(113年9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82號、第3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柏豐(原名鄭竣元,綽號元寶)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北港交流道下,以新臺 幣(下同)92萬元之代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逸昕 (暱稱:白鯨、飛機暱稱成成、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部分,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劉俞辰及林宇哲所屬之「 餅乾娛樂」販毒集團,邱逸昕再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匯款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或由邱逸昕指揮 劉俞辰(綽號魷魚、烙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 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所指定之白牌 司機作為毒品貨款之支付。邱逸昕再將上開毒品交予渠所屬 之「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出售與他人牟利。嗣於113年4 月16日,經警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天韻汽車旅館20 2號房內,拘提被告,並扣得手機4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 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邱逸昕、 李秉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俞辰、林智為於偵訊 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對話記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寮鑑字第113010060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手機翻拍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3431號等起訴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於前開時、地販賣愷他命給邱逸昕、劉俞辰所屬之「餅乾娛 樂」販毒集團;我與邱逸昕間有債務糾紛,邱逸昕欠我賭博 及叫傳播妹的錢共112萬元,本案邱逸昕、劉俞辰匯款或交 付錢給我的原因是償還邱逸昕欠我的債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被告自白不能做為唯一證據,本案無任何客觀物證 ,且偵查中證人所述交易,與被告臨時虛構交易情節完全不 一樣,又證人劉俞辰、林智為、李秉奇均證稱沒有看過被告 ,但有聽過元寶,可見邱逸昕等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起訴書 論據;邱逸昕、劉俞辰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的部分,都是 邱逸昕償還欠被告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邱逸昕認識;邱逸昕於112年6月3日、112年7月7 日、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3日、112年7月26日、112年7 月28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6日、112年8月8日、112 年8月9日,以渠配偶詹滋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7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10萬元、8萬元、3萬元、1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劉俞辰於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先後匯款5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112年8月28日委由白牌車司機交付4萬元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20382卷第95、105-106、298頁,本院卷第473-474、511-512頁),並有詹滋穎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邱逸昕、劉俞辰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20382卷第51、55-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 先前自白是否可信,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經查:  ⒈證人邱逸昕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我販賣的愷他命都是向T elegram暱稱元寶購買,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KTV認 識。我從6至8月底賣的毒品是向他購買,沒算過幾次,每次 交易都是現金交易,地點都不一樣;元寶是我的毒品上手, 我會先用賒帳方式跟他拿毒品,我一次都拿1顆愷他命,賣 掉毒品後,元寶會叫跑腿來跟我拿錢;偵20382卷第51頁對 話中「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你總給他7萬、30000轉帳@元 寶」,7萬元是買毒品的錢,4萬元透過跑腿拿給元寶,及劉 俞辰轉帳給元寶3萬元;我向上手拿毒品,是每天做完再回 上手,例如拿100萬元的量,我一天可能回上手7、8萬元, 直接帳結清,有點像分期付款;回錢給元寶的方式,是用微 信,大部分是他叫小弟來我臺中住處跟我拿,若我沒有回元 寶微信訊息,元寶就會找劉俞辰,他與劉俞辰也認識。我們 販毒集團內只有我、劉俞辰看過元寶,林宇哲、林智為、黃 士鈞、李秉奇只知道元寶是毒品來源;元寶看起來30初,我 不知道住處,他有時會叫我拿錢去南屯區。劉俞辰給元寶的 錢,是部分匯款、部分是叫跑腿去拿的。當天要收錢時,我 與劉俞辰、元寶會有微信群組。元寶都賣愷他命給我,我忘 記交易過幾次及價錢、地點,大概112年6至8月販賣的愷他 命都是向元寶購買,我跟元寶聯繫好購買的愷他命重量後, 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前往跟他拿毒品,有時我會請倉庫人員( 林宇哲、黃士鈞、李秉奇、林智為)去跟元寶拿毒品,有賣 出毒品,有多餘的錢時,我就會使用我老婆的帳戶匯款給他 ,沒有固定時間。元寶每次都跟我講不一樣的地點拿毒品, 都在路邊,我沒有記,對話紀錄也都會刪掉,但匯款到他帳 戶的就是要回給他的購買毒品錢;我以詹滋穎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的部 分,是我向元寶購買愷他命後,要給元寶的錢;我與元寶間 除購毒外,沒有其他糾紛,我沒有向元寶借錢,亦無因賭博 或叫小姐而叫元寶付錢等語(見偵20382卷第60-61、85-86 、94-95、256-259、366頁)。由上可見,證人邱逸昕雖證 稱渠曾向元寶即被告購買愷他命,然並未明確指證確切之交 易時間、地點、具體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等細節,且對於交付 毒品價金方式是以現金、賒帳、回帳或匯款,前後陳述不一 ,則證人邱逸昕此部分證言是否可信,尚屬有疑。  ⒉觀之證人邱逸昕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印象 被告於112年6月前,在嘉義北港交流道有賣我92萬元的愷他 命。我之前坦承被告賣毒品給我,是因為我有欠他錢,有金 錢糾紛,我去打現場百家還有去酒店叫小姐都是掛他的帳, 我只記得後面還欠被告50、60萬元。我怕我進去關的期間, 被告會去找我家人、老婆要錢,所以才拖他一起下去,就算 害到他,他也要關個3、4年,我在警詢、偵查中都在說謊, 我於113年4月22日偵訊時所述不實;我忘記如何認識被告, 我認識被告時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元寶;我沒有向元寶交易過 愷他命;我有看過被告,我忘記劉俞辰有沒有看過被告,林 宇哲、林智為、黃士鈞、李秉奇只知道我認識一個叫元寶的 人,因為我有於聊天時講到這個人;偵20382卷第51頁對話 中7萬元部分,是有欠元寶的錢,要還錢。我還被告錢的方 式有現金、有匯款,也有叫跑腿的送。被告因為找不到我, 才創立偵20382卷第51頁之對話群組,找劉俞辰來找到我。 我請劉俞辰於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匯款5萬元、3萬 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時,係向劉俞辰表示我有欠款,請 他幫我轉帳等語(見偵20382卷第469-470頁,本院卷第461- 488頁)。可知證人邱逸昕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 認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節,並改稱係因債務糾紛而匯款及 委由劉俞辰匯款、交錢給被告,復承認渠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內容乃說謊,是以,要難遽信證人邱逸昕前於警詢、偵查中 指證販賣愷他命之證言確屬實在。  ⒊證人劉俞辰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餅乾娛樂」販毒組織 的毒品來源,我知道一個綽號叫元寶的人,因有一次邱逸昕 叫我匯錢給毒品上手,而群組內有一暱稱元寶之人。邱逸昕 販賣的愷他命都是向元寶購買,交易過很多次,我有負責匯 款2次給元寶,1次拿現金給元寶派來的跑腿。我知道邱逸昕 是用賒帳方式向元寶拿毒品回來賣,後續賣毒品的錢再回帳 給元寶,所以我才有幫邱逸昕匯款2次給元寶。偵20382卷第 51頁之對話中「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你總給他7萬、30000 轉帳@元寶」,就是邱逸昕叫我給元寶購買毒品的錢,因為 他沒有這多錢給元寶,只有3萬元,然毒品賣不出去,我就 先拿自己的4萬元現金給元寶派來的跑腿,再匯款3萬元到元 寶的帳戶,事後邱逸昕有給我價值4萬元的毒品,我不記得 時間、地點。元寶的帳戶是邱逸昕給我的,之前我就曾幫邱 逸昕匯款,因邱逸昕在開毒趴,頭腦不是很清楚,就請我 幫忙回帳給元寶。我不認識綽號元寶之人,我不知道他的長 相、姓名,因為不是我與他碰面交貨,是邱逸昕與他碰面; 有一次邱逸昕叫我匯錢給元寶,我不知道那個帳戶是誰;我 與邱逸昕、元寶有微信群組,邱逸昕叫我把他跟元寶買毒品 的錢給元寶,才臨時拉一個群組,我匯了兩次毒品的錢給元 寶,元寶還有叫一個跑腿的白牌司機來跟我拿錢,邱逸昕說 是要回向被告買愷他命的帳,邱逸昕也有欠被告錢,我猜可 能也有邱逸昕找小姐或賭博而由被告墊付的錢等語(見偵20 382卷第105-106、265、298、374頁)。由此可見,證人劉 俞辰雖曾證稱「餅乾娛樂」販毒組織之毒品來源為元寶,然 渠從未見過元寶,亦未具體指證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 集團成員向元寶購買愷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具體之毒品 數量及金額等細節,且對於邱逸昕委由渠幫忙轉交給元寶之 款項是毒品價金,或毒品買賣回帳,還是邱逸昕與元寶間私 人債務,劉俞辰之證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⒋況證人劉俞辰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不確定元寶 賣什麼毒品給邱逸昕,是邱逸昕與元寶接洽,當時我不確定 元寶是毒品上手,我不知道被告是賣毒品給邱逸昕的上手; 原本警詢借詢時我就認不出來,後來是檢察官說抓到元寶, 問說該人是否為元寶,我才說是,想說要移審了,盡量說是 ,認一認,邱逸昕也說元寶就是上手,我才跟著講,不然不 給我交保;我完全沒有見過元寶,我也不確定邱逸昕與元寶 之交易情況,都不是我在跟對方處理。我不認識,亦無看過 被告或元寶,偵20382卷第51頁之對話群組是邱逸昕邀我加 入。我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說「元寶是毒品上手、邱逸昕 用賒帳方式向元寶拿毒品來賣、邱逸昕叫我給元寶買毒品的 錢」,是因我是最後才被抓,毒品上手是邱逸昕負責的,因 檢警提示邱逸昕的筆錄給我看,邱逸昕是這樣說的,我才跟 著講。我知道邱逸昕欠元寶很多錢,我不知道到底是什麼錢 ,之前賭博的錢還什麼錢,邱逸昕有賭博,幾乎都有玩,線 上的都有玩,有欠賭債,他欠外面很多錢,又常常上酒店找 小姐;我不知道邱逸昕叫我匯款或交付現金的部分是做何用 途,邱逸昕沒有說是什麼錢等語(見偵20382卷第481-482頁 ,本院卷第489-512頁)。足知證人劉俞辰嗣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改稱不知道元寶是否為邱逸昕之毒品來源,亦不清楚 渠幫忙匯款或請白牌司機交給被告的款項用途,並證稱渠先 前係為求交保,才配合邱逸昕之說詞證述被告為邱逸昕之毒 品來源,是渠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愷他命一節之真 實性,殊值存疑。  ⒌再者,觀諸證人李秉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看過元寶,亦不 知道其本名;邱逸昕有叫我去找元寶拿一個袋子,但我不知 道該人是否為元寶等語(見偵20382卷第359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期間,沒有聽過被 告的名字,有聽邱逸昕提過元寶,沒有提到渠與元寶之關係 ;我不清楚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所販賣第三級毒 品來源;邱逸昕有叫我去找元寶,只有一次去文心路後,在 車上有名戴眼鏡男子交給我一個袋子,我就走了,並把袋子 交給邱逸昕,前述戴眼鏡男子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 1-532頁)。足見證人李秉奇並不知道邱逸昕或「餅乾娛樂 」販毒組織之愷他命來源,亦未提及任何關於本案愷他命交 易之細節。又證人林智為於偵查中供、證稱:「餅乾娛樂」 販毒組織之毒品來源是元寶,我真的沒見過他,要問邱逸昕 ,是邱逸昕講的等語(見偵20382卷第268、38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與邱逸昕等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期間,我不清楚是否曾經聽過綽號元寶之人,是 邱逸昕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我當時聽過邱逸昕講毒品來源 是元寶,但我不清楚細節,沒有講是什麼毒品;我不確定毒 品上手是不是元寶等語(見本院卷第513-520頁)。可見證 人林智僅曾聽聞邱逸昕轉述渠毒品來源為元寶,但對於其等 交易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均不知悉。  ⒍綜上,上開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李秉奇、林智為之證詞, 均不足以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可信性。  ⒎再查,觀之被告與邱逸昕、劉俞辰間之群組對話紀錄(見偵2 0382卷第51頁),其內並未提及顯屬毒品交易的暗語,雖有 關於收取不明金錢之對話內容,然稽之邱逸昕、劉俞辰先後 匯款或交給被告之金錢總額約67萬元,核與被告自白之毒品 交易價金92萬元相差甚多,且每次金額不一,時間長達2個 多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67萬元與所謂價金92萬元有關。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於112年5、6月間某日,在嘉義 北港交流道下,與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碰面 交易何等數量之愷他命。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補強被告先前 自白。  ⒏而另案自「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林宇哲處扣得之愷他命 ,固檢出愷他命成分,但係於112年12月間始為警扣得,距 離被告先前所自白於112年5、6月間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已 相隔約半年之久,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該愷他命係林宇哲自何 處取得,實難認該愷他命即為邱逸昕等人所屬「餅乾娛樂」 販毒組織於112年5、6月間向被告購入之毒品,亦不能補強 被告之自白。 五、綜上所述,被告先前之自白並無其他足資擔保之補強證據, 無從採信,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訴-1130-20250122-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港(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及對張雅婷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 17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起步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步前 ,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南往北方向,向左駛入道路,適柯羽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雅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李幸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中市西區忠明路由南往北方向 依序直行至上開地點,被告車輛先與柯羽馨車輛發生輕微擦 撞(柯羽馨未成傷),致被告車輛向左偏駛,張雅婷車輛為 閃避吳聲港車輛,亦向左偏駛,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交易-142-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芝霈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5 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董芝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董芝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故本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林莉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為本案肇事次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民國112年12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736號函暨 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且該鑑定意見書為本院所肯認, 則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前開與有過失之情節,至於量刑時未 予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 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徒增 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亦同有疏失,有如前述,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大學畢業、在保全業擔任助理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CDM-113-交簡上-22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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