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右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7號 原   告 周菀楹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居高雄市○○區○○○村0巷000號       謝宗翰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被   告 林阿海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20

CTDM-113-交簡附民-677-20250220-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7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余亭餘 被 告 潘幸妤 潘秋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幸妤被訴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萊爾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潘秋芬雖非上開刑 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潘 秋芬為被告潘幸妤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契約關係亦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而主張被告潘秋芬與被告潘幸妤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潘秋芬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尚屬有據,又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9

CTDM-113-審附民-847-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6號 原 告 楊雅雯 被 告 潘峻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楊雅雯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被告潘峻益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19

CTDM-113-審附民-286-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華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 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李文惠,並已與告訴人 和解(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警卷第3頁和解書參照),犯 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 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警卷第4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竊之海尼根時尚罐1罐、芝麻香油1瓶、小磨坊 萬用胡椒鹽1瓶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7號   被   告 黃顯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 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李文惠所管領之海尼根時尚罐1罐( 約值新臺幣「下同」95元,已發還)、芝麻香油1瓶(約值9 2元,已發還)、小磨坊萬用胡椒鹽1瓶(約值45元,已發還 ),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李文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顯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9

CTDM-114-簡-127-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9號 原 告 呂勃興 被 告 潘峻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呂勃興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被告潘峻益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19

CTDM-113-審附民-259-202502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PHONG(中文姓名:黎文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PHO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 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被告LE VAN PHONG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4 年度金簡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 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之嫌疑重大,而被告目前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收容所收容,且將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 14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5019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來臺擔任移工,自111年4月7日起 行方不明,嗣因連續三日曠職而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 情有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又被告自承:其於111年間 係因在KTV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怕被遣送回國因此逃跑,後 續即到處打零工,沒有固定雇主,直接在工地居住,直到11 3年12月8日遭警方緝獲等語明確,如被告一旦出境,恐難再 度返臺接受本案刑事審判程序,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再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程度等情,爰認被告現時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遂裁定自114年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9

CTDM-114-金簡-68-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3號 原 告 余桂真 送達代收人 許美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余桂真對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被告湯佳勳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19

CTDM-113-審附民-953-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THUAN(中文姓名:阮進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THUA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 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被告NGUYEN TIEN THUAN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緝字第2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4年 度簡字第30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 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嫌 疑重大,而被告目前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 所收容,且將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乙 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14日 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50188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來臺擔任移工,居留效期於112年3月 6日屆至後即行方不明,嗣其於113年1月17日酒後駕車為警 查獲,為免自己非法居留之身分遭發現,即自稱LUC VAN KH AI並偽簽LUC VAN KHAI之署名接受偵訊,後又再次逃逸無縱 ,最終於114年1月4日通緝到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 無訛,如被告一旦出境,恐難再度返臺接受本案刑事審判程 序,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本案訴訟進 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認被告現 時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遂裁定自114年2月20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9

CTDM-114-簡-300-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賜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再斟酌被告 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經查,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實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內容詳如附表),而用 以盛裝該等毒品之塑膠瓶等外包裝,因與毒品附合而難以析 離,且如強予析離顯無實益,是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皆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紅色蓋子塑膠瓶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8.53%,驗前純質淨重約5.438公克,驗後淨重6.119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7.62%,驗前純質淨重約7.19公克,驗後淨重9.240公克。 3 菸盒(K盤)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林賜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賜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七 賢一路「太子酒店」包廂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持有之,並供己施用。嗣於113年2月5日22時45分許,林 賜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停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五甲尾聖母宮時,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 對其盤查,經目視發現自小客車駕駛座中間置物處有白色結 晶1罐(檢驗前淨重6.143公克,純度88.53%,檢驗前純質淨 重為5.438公克),進而要求林賜福自行交出其他毒品,林 賜福遂另自其隨身包中交付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9.263 公克,純度77.62%,檢驗前純質淨重為7.190公克)而均為 警查扣,另對林賜福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車輛駕駛座下查扣 K盤一個。經將白色結晶1罐、1包及K盤內殘渣送鑑定結果, 均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為12.6 2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賜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㈣查獲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2張。  ㈤扣案愷他命1罐、1包及K盤1個。 二、核被告林賜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 命1罐、1包及K盤(K盤與其上毒品難以徹底分離),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2025-02-19

CTDM-113-簡-3266-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陳瑞琬 被 告 徐傑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瑞琬對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被告徐傑菲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19

CTDM-114-審附民-22-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