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心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銨 選任辯護人 李昱葳律師(業於113年3月6日解除委任) 黃書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業於113年2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莫南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陳文伶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林智瑋律師(業於113年4月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張翔喻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黃銘賢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施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 71號、第30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9811號、第29812號、第2981 3號、第347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及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 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第2159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1-金訴-650-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明 李碩恩 彭定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碩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彭定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正明、李碩恩及彭定發皆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分別基於縱他人 以其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各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 )及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該等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間某不詳時許起,先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治雲」、「陳靜怡」等人向詹芳嵐佯 稱:加入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詹芳嵐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復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利用A、B、C門號撥打與詹芳嵐聯繫面交事項以取得 面交款項,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嗣詹芳嵐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芳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賴正明、李碩恩及彭定發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正明、李碩恩部分:   被告賴正明、李碩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賴正 明辯稱:A門號的確是我申請的,但是後來遺失了云云;被 告李碩恩辯稱:B門號的確是我申請的,我有提供給我朋友 使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賴正明、李碩恩坦認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易卷第51、56頁),而如告訴人詹芳嵐於上開時 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上之詐騙方式詐欺財物等節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對話 紀錄、通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8日法大字第113043 299號函附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 30日函附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正 反頁、第33至37反、49至71頁、第39至43、45至47、73至79 頁、第81至91反頁、第93至99反頁、第163、167至171、177 至195頁),此亦為被告賴正明、李碩恩所不爭,故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 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自由申請門號,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 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者,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 必要;且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 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門號電話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本件 被告賴正明、李碩恩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均應具有一般正 常智識能力,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⒊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一般 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 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 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 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 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 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另 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 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 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使用本案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渠等成員應 確信該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2人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 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用 ,足認被告2人確有自行同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被告賴正明、李碩恩對於上開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既不能諉為不知, 其等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 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 使用,堪認被告賴正明、李碩恩對於所供門號將有遭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 並係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 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賴正明、李碩恩於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㈡被告彭定發部分:   訊據被告彭定發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芳嵐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反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現場 監視器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2024年4月8日法大字第113043299號函附預付卡申請 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30日函附預付卡申請 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正反頁、第33至37反、 49至71頁、第39至43、45至47、73至79頁、第81至91反頁、 第93至99反頁、第163、167至171、177至195頁),足認被 告彭定發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交付財物,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3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3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工 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賴正明、李碩恩於本院審理時 ,仍飾詞否認犯行,而被告彭定發坦認犯行,然被告3人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賴正明於本院審 理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貸款業務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李碩恩於本院審理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拆除工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彭定發於本院審 理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超商工作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彭定發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新臺幣30 0元,此屬被告彭定發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A、B、C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門號 1 112年8月24日 9時50分許 3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龜山大湖店) 0000000000 (B門號) 2 112年8月25日 9時00分許 38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龜山大湖店) 0000000000 (A門號) 3 112年8月27日 18時46分許 5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忠湖門市) 0000000000 (B門號) 4 112年8月31日 9時29分許 3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龜山大湖店) 0000000000 (C門號)

2024-12-30

TYDM-113-易-1430-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宥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9月20日桃檢秀音112執更5 60字第113911787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宥安(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 定,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9月。惟將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抽出另定應執 行刑後,其餘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附表 編號2至14之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68 號裁定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時間,均在105年9月30日(即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此 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未逾有期徒刑22年5月,檢 察官所採之裁定組合,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聲明異議人 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 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 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 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 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 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 ,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 定,有各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聲明異議人以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顯屬過苛,主張應將上開 2裁定各罪重新搭配組合,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重新定刑,惟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函文否准其聲 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桃檢秀音112 執更560字第1139117875號函在卷可查。  ㈢基此,聲明異議人就上揭2裁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 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附表編號4所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110年12月2日110年度上訴字第1537 號判決,於111年3月10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明異議 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 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屬適法。從而,聲明 異議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聲-3707-202412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3號 原 告 鄭衣彤 被 告 蕭唯澤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唯澤詐欺案件,雖因被告死亡,經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在案,然原告於書狀中聲請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由民事庭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存卷可考,爰依首揭法 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1553-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銨 選任辯護人 李昱葳律師 黃書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張莫南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陳文伶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張翔喻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黃銘賢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施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 71號、第30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9811號、第29812號、第2981 3號、第347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及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 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第2159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1-金訴-743-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銨 選任辯護人 李昱葳律師(業於113年3月6日解除委任) 黃書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業於113年2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莫南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陳文伶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林智瑋律師(業於113年4月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張翔喻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黃銘賢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施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 71號、第30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9811號、第29812號、第2981 3號、第347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及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 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第2159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1-金訴-249-2024123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承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助字第4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承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承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3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9、20日更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後案)。核受 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4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於112年3月 3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19、20日更犯後案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於113年10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可參,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且在前案緩刑 期內受「有期徒刑1年3月」之宣告確定一節,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於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3日桃檢秀舒113執聲3053 字第113916151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是檢察官於後案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YDM-113-撤緩-333-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証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加重詐欺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9日,而附表編號2至1 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4月19日以前,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 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 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 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且均係於111年4至5月間所 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5日 111年5月13日 111年5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7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8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9月26日 備註 編號1至9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5日 111年5月6日 111年4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85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297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4月12日 112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7月1日 備註 編號1至9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12日 111年4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47、17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47、17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113年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6月17日 備註 編號1至9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111年度偵字第369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6日 備註

2024-12-25

TYDM-113-聲-3855-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土銀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土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土銀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犯竊盜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3年7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 3年7月1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 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 斟酌其犯罪情節均為竊盜、罪質相同,其於112年4月29日、 同年11月9日犯罪,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4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8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9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9月23日 備註

2024-12-25

TYDM-113-聲-3984-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清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1號;113年度執字第153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清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清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 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 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9日,而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3年3月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 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 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 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均為施 用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各 罪間間隔不到9個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 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 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 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 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 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 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經與 附表編號1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10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8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9日 113年9月25日 備註

2024-12-25

TYDM-113-聲-4092-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