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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不動產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68號 原 告 劉仁芳 訴訟代理人 吳東諺律師 被 告 周佳瑩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劉家杭律師(即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家杭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家杭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家杭律師如於管理被繼承人林 昱廷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周佳瑩及林昱廷 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林昱廷與 被告周佳瑩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5日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 周佳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誠美堂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所為股份讓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周佳瑩應將系爭 股份回復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被告 林昱廷之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1 第9-10頁),嗣因林昱廷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林昱 廷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6月30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 繼字第1664號函、112年11月24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 第1973號函、112年11月24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26 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1第315-321頁),復經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209號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選任被告劉 家杭律師為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准對林昱廷之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亦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2第111-115 頁),原告即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 告周佳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佳瑩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㈢被繼承人林 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周佳瑩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 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㈤被告劉家杭律師應於管理林昱廷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就系 爭股份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 告周佳瑩應給付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27,566,177元,及自 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 原告於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位受領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有言詞辯論筆錄、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2第109-11 0、117-11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昱廷於109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合作投資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2,000,000元,投資 林昱廷公司的房地產貸放設定案件,林昱廷按月支付相當於 月息1分(年息12%)之利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期間為1年 ,到期得協議延展或期滿林昱廷無條件返還原告全部本金, 詎林昱廷於系爭協議書到期即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宣稱其投 資納諾-KY公司股票如持有至111年可以賺到至少5000萬元, 央請原告暫緩兌現支票,原告遂同意展延系爭協議書,所有 條件均照系爭協議書,且林昱廷陸續償還本金共計1,500,00 0元,仍有本金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又原告因遲未收到112年3月之利息,傳訊 息詢問林昱廷,經由林昱廷之配偶即被告周佳瑩於112年6月 5日回覆告知林昱廷已於112年3月底死亡,現委託何燈旗律 師向國稅局及法院辦理遺產清算及清償,原告詢問律師後, 經律師告知林昱廷負債大於積極遺產,因此無財產可供清償 ,原告更發現林昱廷之配偶即被告周佳瑩已於112年6月29日 拋棄繼承,而原告查詢後方得知,林昱廷於生前即111年9月 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即被告周佳瑩,復於112年3月8日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被告 周佳瑩,致林昱廷陷於無資力可清償其負債,被告周佳瑩亦 因拋棄繼承無庸承擔林昱廷之債務,系爭房地及系爭股份之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被告周佳瑩應將將系爭不動產及及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林 昱廷之遺產;另林昱廷仍有本金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 7日起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林昱廷之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裁定選任被告劉家 杭律師為林昱廷之遺管理人,被告劉家杭律師應就管理林昱 廷之遺產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 %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縱如被告周佳瑩所述,系爭股分 因誠美堂公司已解散、系爭不動產已出售,而無從回復登記 ,然被告周佳瑩及林昱廷間所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之移 轉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 周佳瑩取得系爭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即屬不當得利,再 查,系爭房地出售總價為27,500,000元,系爭股份應溯及自 移轉當時計算價額即112年3月8日之淨值66,177元【計算式 :367650×(18000/100000)=66177】,被告周佳瑩應將出售 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股份淨值,合計27,566,177元(計算 式:27,500,000+66177=00000000),附加利息,返還予林昱 廷之遺產,被告劉家杭律師為林昱廷之遺管理人未請求被告 周佳瑩返還上述不當得利,核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對 被告周佳瑩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周佳瑩向林昱廷之遺產為 給付,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先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9月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佳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 人林昱廷之遺產。㈢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 股份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 周佳瑩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㈤ 被告劉家杭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 %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 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 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股份讓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周佳瑩應給付林 昱廷之遺產27,566,177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於500,000元及自112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 位受領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周佳瑩則以:林昱廷係從事民間借貸業務,民間借貸既 為透過消費借貸而賺取相較金融機構更高之利息,本即負將 來借款人是否清償借款之風險,系爭協議書既明為合作投資 且文字記載投資,自有投資上盈虧與風險,系爭協議書非屬 單純林昱廷向原告之消費借貸,原告係擔任金主而提供放款 資金之人,每月收取高額利息也應承擔將來借款人是否清償 之風險,實際借款人非林昱廷,原告並未證明與林昱廷有消 費借貸關係,原告所提文件資料至多只能作為原告與林昱廷 共同投資放款本金之「金額數字」證明,並不得逕謂林昱廷 即對原告負此返還責任;又林昱廷於111年9月5日就系爭不 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佳瑩,此時間點林 昱廷並未陷於無資力償還原告本件所主張債權500,000元, 參被告提出之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知林 昱廷死亡時遺有現金存款687,512元,與證券股票價值1,601 ,883元,合計2,289,395元,顯然超過原告所主張500,000元 債權金額,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 爭不動產之無償法律行為或同法第4項回復原狀;若原告對 所主張債權仍有請求,依法應就林昱廷遺產主張之;關於系 爭股份部分,原告並未就所主張無償或贈與法律關係為舉證 以實其說,退步言之,林昱廷之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可確知林昱廷死亡時遺有現金存款687,512元, 與證券股票價值1,601,883元,合計2,289,395元,顯然超過 原告所主張500,000元債權金額,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股份之無償法律行為或同法第4項回 復原狀,況誠美堂公司業於112年10月13日「解散」,則不 論如何回復原狀是否可行,回復原狀之後亦無實益,原告此 部分主張請求應無理由,若原告對所主張債權仍有請求,依 法應就林昱廷遺產主張之,非就此部分主張撤銷無償行為與 回復原狀;再林昱廷於111年9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 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無償贈與,林昱廷與被告婚姻存續 期間曾向被告調借金錢,如105年4月14日借款2,000,000元 ,而林昱廷於111年間經診斷罹癌,其間因病情反覆而住院 ,難以背負系爭不動產於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之房貸借款壓力,並在考量清償被告前述借 款債務、醫療費用下,始在當時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 ,由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27,500,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第三人後,優先清償聯邦銀行之房貸借款24,797,980元 ,再清償被告2,000,000元借款及500,000元裝潢借款,另被 告已為林昱廷支出醫療費用等計1,180,231元(含醫療用品費 11,233元、醫療費1,055,998元、看護費113,000元),並無 剩餘,實無原告所臆測無償贈與事實,原告之對被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家杭律師則以:答辯理由同被告周佳瑩之陳述,林昱 廷的生前財產交易狀況,只能依照生前的交易憑證去判斷, 其死亡時,尚有200餘萬元之現金或其他金融財產,足以清 償原告之債權,並未陷於無資力,至其債務部分不清楚,目 前尚未有債權人陳報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周佳瑩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撤銷權之建立 ,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 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 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 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於撤銷權訴訟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債權及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 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74號、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害及債 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 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 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 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 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林昱廷對外有大量債務,卻於生前即111年9 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 偶即被告周佳瑩,復於112年3月8日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被 告周佳瑩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就林昱廷將系爭土地及系爭股份贈與被告周佳 瑩後,其所餘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害及原 告之債權乙節,加以舉證,然原告就此僅陳稱林昱廷對外有 大量債務,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推定林昱廷之財務狀況 非佳,逕自認定林昱廷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予被 告周佳瑩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屬臆斷;復林昱廷之 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劉家杭律師陳稱:目前尚未有債權人向其 陳報債權等語(見本院卷2第110頁),則原告主張林昱廷對外 有大量債務,即有可疑;況參被告周佳瑩提出之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1第323-337頁)所載,林昱廷死亡時 ,遺有現金存款687,512元及證券股票價值1,601,883元,合 計2,289,395元,顯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500,000元債權,縱 林昱廷前揭贈與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原告之債權清償並 無妨礙,尚難認有構成詐害行為,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林昱廷於111年9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及於112年3月8日將 系爭股份贈與被告周佳瑩時,有陷於無資力而無力清償原告 債務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 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系爭股份讓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周佳瑩將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昱廷之遺產、系爭 股份回復登記為林昱廷之遺產,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昱廷與被告周 佳瑩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系爭股份讓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依同法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周佳瑩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昱廷之遺產、系爭股份回復登記 為林昱廷之遺產,不應准許,已如前述,而被告周佳瑩業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取得價金27,500,000元及誠美堂公司於112 年10月13日解散,系爭股份已無法回復登記,依移轉當時之 淨值計算之價額為66,177元,合計27,566,177元,故原告備 位請求被告周佳瑩應給付林昱廷之遺產27,566,177元,及自 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 原告於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被告劉家杭律師部分:  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 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 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 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同法第1179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林昱廷於109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原告出資2,000,000元,投資林昱廷公司的房地 產貸放設定案件,林昱廷按月支付相當於月息1分(年息12%) 之利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期間為1年,到期得協議延展 或期滿林昱廷無條件返還原告全部本金,而林昱廷僅於110 年11月3日返還本金100,000元、於111年4月27日返還本金1, 400,000元,合計1,500,000元,仍有本金500,000元未清償 ,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存款交易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1第19、21、23、31頁),又林昱廷於112年3 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有林昱廷繼承系 統表、本院112年6月30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1664 號函、112年11月24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1973號函 、112年11月24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2686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1第315-321頁),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裁 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選任被告劉家杭律師為林 昱廷之遺產管理人,准對林昱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亦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2第111-115頁),被告劉家 杭律師既經本院選任為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即負有對林昱 廷之債權人清償債權之義務。  ⒊又參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為劉仁芳小姐(下稱甲方)與林昱 廷先生(下稱乙方)間雙方同意合作協議如下:…到期得協議 展延或期滿乙方無條件返還甲方全部本金…」(見本院卷1第1 9頁),依上開約定,林昱廷於期滿應無條件返還原告全部本 金,原告雖主張有同意展期,所有條件均照原合約,並提出 line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1第431、33-41 頁),而林昱廷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已如前述,林昱廷既 已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則系爭協議因義務人即林昱廷死亡 ,已無從履約,應視為到期,故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林 昱廷僅需返還未付之本金500,000元,是原告另請求給付自1 12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已逾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劉家杭律師於管理 林昱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26

TPEV-112-北簡-1396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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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81號 原 告 林博文即湧昇企業社 被 告 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卓正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仁普大公 園華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以新 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受託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執行「仁普大公園華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 外牆磁磚剝落修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同意預扣1 成工程款即150,000元當保固金,若無違反保固情事,保固 金分2期支付原告,嗣被告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仁普大廈管委會)依約於111年6月30日支付保固金半數即75, 000元予原告,詎113年6月30日保固期滿,被告仁普大廈管 委會現任主委即被告卓正欽卻藉口原告未能提出合約書為由 ,拒絕給付保固尾款75,000元,此舉亦造成原告企業聲譽損 失,另請求賠償精神損害23,000元,合計98,000元,被告卓 正欽為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現任主委卻拒絕給付保固金尾款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因外牆出現磁磚剝落情形,於108年6月 30日由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發包,並由原告以總工款1,500, 000元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保留款為總工程款10%即150,000 元,保固期為5年,保固期屆滿3年原告得請求保留款50%即7 5,000元、剩餘75,000元應於保固期屆滿時未發生保固內容 ,或保固期間出現保固內容約定事項,原告已為修復完畢時 始得請求給付,詎113年3月間系爭大樓1樓柱體有磁磚脫落 情形,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之前主委依原告出具之「湧泉企 業社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通知原告進行修繕,然原告 迄今仍拒絕修繕,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尾款;若認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業已催告原告修補逾期未獲回應, 另委請其他廠商代為修補,支出修補費用9,450元,主張與 原告請求之保留款尾款抵銷;至原告請求賠償企業聲譽之精 神損害23,000元部分,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侵害行為,及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立證說明,要難謂有理由;另被告 卓正欽應負連帶責任部分,亦未見舉證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 何,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應就系爭大樓1樓柱體之磁磚脫落部分負保固責任部 分:  ⒈依系爭保固書約定:「茲因承攬下列工程,為確保客戶權益 ,維護施工品質,特立此保固書如下:被保人:仁普大公園 華廈(以下簡稱甲方),保固人:湧昇企業社(以下簡稱乙方) ,保固工程:仁普大公園華廈"整棟大樓外牆磁磚修護工程" ,工程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保固時間:5年整 ,保固日期:自108年7月1日起到113年6月30日止,保固內 容:⒈保固期間如有大樓外部磁磚剝落,無論面積大小,乙 方得於七天內開始,無條件無償修補剝落之磁磚。⒉保固期 間如有磁磚剝落,造成行人或他人財產之損失,均由乙方負 責所有賠償之責,概與甲方無關。以上兩點僅就非天災人禍 而定,如遇中央氣象局公布之強震、海嘯或人為其他施工破 壞,不屬於保固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約定 ,非因地震、海嘯或人為其他施工破壞所造成之磁磚剝落之 情形,原告均負保固責任。  ⒉經查,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於113年3月24日通知原告系爭大 樓1樓柱體磁磚脫落之情形,原告亦已知悉,有該1樓柱體磁 磚脫落照片、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而原告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至113年6月30日始屆滿,則本 件磁磚脫落之情形既仍在保固期間內,原告自應負保固責任 ,負有將該磁磚脫落修補完成之義務;至被告陳稱原告於協 商過程以地震抗辯,主張該磁磚脫落,係因地震所致,不屬 於保固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惟今(113)年的花蓮大 地震發生時間係在113年4月3日,顯於本件1樓柱體磁磚脫落 時間之後,足認與地震無關,原告以地震為由主張不屬於保 固範圍,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當時承作的工程是外牆防水,保固不包含磁磚部 分云云,然原告自承無法找到當年的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 頁),已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正;復參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固 書已明載:「保固工程:整棟大樓外牆磁磚修護工程」、「 保固期間如有大樓外部磁磚剝落…無條件無償修補剝落之磁 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保固書既已明載保固期間 內如有大樓外部磁磚剝落,原告應無條件無償修補剝落之磁 磚,故原告主張保固不包含磁磚部分云云,自難採信。  ㈡關於被告得請求償還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  ⒉次查,原告應對系爭大樓1樓柱體剝落之磁磚負保固責任,應 無條件無償修補剝落之磁磚,已經認定如前,又被告仁普大 廈管委會於113年3月24日通知原告進行修補,原告於同年月 26日派師傅到場勘查,並於同年月29日同意盡快處理,有li ne對話截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然原告並未進行後 續的修繕,亦經原告陳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25頁),嗣被告 仁普大廈管委會再於113年8月28日催告原告於函到10日內完 成大樓磁磚之修補工作,並表示俢補完成後匯付剩餘保留款 ,亦有113年8月28日台大郵局第00004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惟原告仍未依約 於期限內進行修繕,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已另委託訴外人榮 峰土木包工業於113年11月修繕完畢,並支出修繕費用9,450 元,有榮峰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故 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用9,450元,洵屬 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尾款部分:  ⒈依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所述,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與原告約 定保留款為總工程款10%即150,000元,保固期為5年,保固 期屆滿3年原告得請求保留款50%即75,000元、剩餘75,000元 應於保固期屆滿時未發生保固內容,或保固期間出現保固內 容約定事項,原告已為修復完畢時始得請求給付,而本件保 固期間雖於113年6月30日屆滿,然於113年3月24日有發生系 爭大樓1樓柱體磁磚脫落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需修補 該1樓柱體磁磚脫落完成後始可依約請求給付剩餘保留款75, 000元,因原告遲未修繕該1樓柱體脫落之磁磚,經被告仁普 大廈管委會另委託榮峰土木包工業於113年11月修繕完成, 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得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用9,450元,亦 經認定如前,故原告得請求給付之保留款尾款為65,550元( 計算式:00000-0000=65550),復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亦陳 稱,願意扣除9,450元後,給付其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頁),故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尾款65,550元,洵屬有據,超 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商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 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 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背信毀譽拒付保留款尾款,侵 害原告商譽,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然查,縱原告 主張湧昇企業社獨資商號之商譽受侵害為真正,惟商號非自 然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商號之名譽受損有何精神上痛苦 可言,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核屬無據,礙 難准許。  ㈤關於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卓正欽連帶給付部分:  ⒈關於保留款尾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卓正欽為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之現任主委,卻 刁難拒付保留款尾款,應予究責,應與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 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參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固書記載被保人為 仁普大公園華廈及存摺交易明細記載付款人為被告仁普大廈 管委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5、19、21頁),故簽訂系爭工程之 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被告卓正欽僅 係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自 無由依契約請求被告卓正欽連帶給付保留款尾款,復原告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卓正欽應與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連 帶給付保留款尾款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卓正欽連帶給付 保留款尾款,洵屬無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卓正欽背信毀譽拒付保留款尾款,侵害原告商 譽,應與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 ,惟原告請求賠償湧昇企業社之精神慰撫金23,000元,核屬 無據,無由准許,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卓正欽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亦洵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給付保留款尾款65,550 元,洵屬有據,其餘請求,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給 付65,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26

TPEV-113-北小-4081-202411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25號 原 告 王O福 法定代理人 王O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敬家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26

TPEV-113-北補-3025-20241126-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冠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9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 佰捌拾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 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 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 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 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 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 裁定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 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 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 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經本院刑事庭 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分別判處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罪,並分別科罰金及 處有期徒刑,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 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損害之 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 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 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2,4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72,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9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25

TPEV-113-北金簡-70-2024112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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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麗華(即鄧敦仁之繼承人) 鄧芳玉(即鄧敦仁之再轉繼承人) 鄧如玉(即鄧敦仁之再轉繼承人) 鄧智豪(即鄧敦仁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自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 圍內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 圍內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鄧敦仁所簽訂之信 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係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 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敦仁於民國94年8月1日與渣打銀行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繼承人鄧敦仁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 付消費款項,詎被繼承人鄧敦仁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1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49,523元,利息594元,合計50,117元;被繼 承人鄧敦仁另於90年7月3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用貸款額 度申請書,約定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 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年利率9.99%,6個 月期滿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6%,在任何期間有2次或以上之遲 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詎被繼承人鄧 敦仁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2 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41,750元,利息352元,合計42,102 元,而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 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 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復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 繼承人鄧敦仁之前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與信用貸款債權均讓 與原告,又被繼承人鄧敦仁於99年5月12日死亡,被告王麗 華及訴外人鄧君華為其繼承人,鄧君華並向法院報遺產清冊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65 1號受理,復鄧君華於104年1月13日死亡,被告鄧芳玉、鄧 如玉、鄧智豪為鄧君華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被告鄧芳玉、鄧如玉、鄧智豪因繼承鄧君華遺產成為被繼承 人鄧敦仁之再轉繼承人,則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鄧敦仁之遺 產範圍內就繼承人鄧敦仁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 單、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帳款 月結單、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士林地 院102年12月8日士院景家宜99年度司繼字第651號函、被繼 承人鄧敦仁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 鄧敦仁死亡除戶謄本、鄧君華死亡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7、21-37、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1,027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329,82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3,530元部分, 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9

TPEV-113-北簡-757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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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7,487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 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87元, 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7, 48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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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3-北簡-764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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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浩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2,706元,利息9,399元,合計 112,105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05元,及其中102,706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2, 105元,及其中102,70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8日( 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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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曹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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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周書玉 被 告 賴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4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零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與 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491號卷第23頁,下稱板簡卷),係合 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宗義,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楊智能,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承 受訴訟暨更正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 、48-51頁),應予准許。復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0日與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新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受償新 臺幣(下同)41,000元,經沖償至110年6月22日止之利息,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80,370元,利息33,269元,合計113,639 元,而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 讓與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新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新光銀行權讓與證 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板簡卷第17-29頁 、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6,576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269,53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2,870元部分, 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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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5,912元,利息4,699元,合計22 0,611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11元,及其中215,912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2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 0,611元,及其中215,91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5 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9

TPEV-113-北簡-739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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