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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15、49822、50002、52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3、 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15時許」 之記載更正為:「11時27分許」;第5行「卡號」之記載更 正為「帳號」;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朱祐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蔡 東翰」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 點,冒用告訴人蔡東洛(原名蔡東翰)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私文書,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告訴人蔡東洛遺失 之國民身份證偽造私文書租車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罪(共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後冒用身分 證租車,又竊取及盜領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犯行所取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 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有竊 盜案件業經本院及其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其如附表二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罪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 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蔡東翰」簽名及指印署押共8枚,均係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均業經被告交付鑫陽租賃 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犯行竊得之皮夾2個及其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700元(以上價值合計800元)、盜領存款4, 5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犯行竊得之SamsungA33手機 1支(價值1,7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宜瑩、周凱文,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侵占告訴人蔡東洛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林宜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 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固屬 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純屬 個人資格證明、信用及提款之用,倘經被害人申請補發或掛 失止付,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鑫陽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自駕姓名欄、承租人(乙方)欄 「蔡東翰」簽名及指印各2枚 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偵查卷第27頁  2 鑫陽租賃車行契約書 乙方(承租人)欄 「蔡東翰」簽名及指印各2枚 同上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朱祐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蔡東翰」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朱祐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貳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A3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                         第49822號                         第50002號                         第52501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000巷0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朱祐德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至同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前某 日時,在不詳地點,拾獲蔡東洛(原名為蔡東翰)遺失之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而持有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證件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偽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之鑫陽租賃公司(下稱租車公司),於 汽車出租單、鑫陽租賃車行契約書中,擅自填載「蔡東翰」 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於前述契約中乙方(承 租人)簽名欄位偽造「蔡東翰」之署名,並檢附「蔡東翰」 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正反面影本而向租車公司行 使,以此方式冒用「蔡東翰」名義,向租車公司承租曾宥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致租 車公司服務人員誤認係「蔡東翰」本人申辦,遂交付上開車 輛供朱祐德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東洛、曾宥銘及租車公司對 於承租人資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㈡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4時29分許,進 入新北市○○區○○街00號夢綺旅店櫃檯,徒手打開櫃檯抽屜欲 行竊,惟因抽屜內無現金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乃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㈢朱祐德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三安門市(下稱統一三 安門市)員工休息室內,竊取告訴人林宜瑩所有皮夾2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 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金融卡) 、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朱祐德竊得本案臺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 ,於同日13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北縣仁和店(下稱萊爾富仁和店)內,持本案臺銀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即林宜瑩之出生年月日,使自 動櫃員機誤認朱祐德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由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4,500元(不含5元跨行提領手續費)。㈣朱祐 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 日16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傑昇通訊行三和店 ,竊取店長周凱文所管領置於櫃檯上之二手SamsungA33手機 1支(價值1,7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東洛、曾宥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周凱 文、林宜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瑞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有持「蔡東翰」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以「蔡東翰」之名義向租車公司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東洛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於113年4月中旬遺失,並未向租車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冒用「蔡東翰」名義,持「蔡東翰」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向租車公司承租伊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4 汽車出租單、鑫陽租賃車行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蔡東翰」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及租車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車輛放置處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250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被告逃逸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被告駕駛該車遭臨檢之照片共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00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統一三安門市、萊爾富仁和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本案臺銀金融卡交易明細表1紙 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982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周凱文所管領之SamsungA33手機1支,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當日於店內購買其他手機所留之客戶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侵占遺失物、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 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 被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2 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 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未遂、2次竊盜既遂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汽車出租單、鑫陽租賃車行契 約書影本上所示「蔡東翰」之署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前揭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所得,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侵占告訴人蔡東洛之胞弟蔡東 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惟除告訴人蔡東洛指訴外,尚無 相關積極證據足認亦遭被告侵占,此部分罪嫌有所不足,惟 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為該部分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2025-02-27

PCDM-114-審簡-260-20250227-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 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賴思孺共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思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扣案榔頭1把」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秋亨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知曉告訴人車輛停放處所,並以榔 頭敲毀車窗,所犯情節非輕,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或表達歉意,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無故 毀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上 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已審 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並無失出、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另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 問題,告訴人既已於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撤銷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無主從 刑不可分之關係,則於上訴審程序,應依上訴範圍,對原審 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或未諭知部分、罪名與刑罰之諭知部分 ,分別處置。亦即,原審判決如對罪刑諭知並無不當,僅就 沒收部分容有未洽,僅須就沒收部分為撤銷並重為沒收諭知 即可。    ㈡查扣案榔頭1把為共犯張志華所有,攜至現場供被告賴思孺持 以為本件毀損犯行使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賴思孺於本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無誤(見本院二審卷民國113年11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 與共犯張志華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27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原審判決漏未諭知沒 收,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張志華(通緝中)」、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78號   被   告 賴思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孺、張志華與劉秋亨因故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9日17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前,以榔頭敲擊劉秋亨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車窗及右後車窗,致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劉秋亨。 三、案經劉秋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思孺、張志華於偵查中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秋亨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車損及犯案工 具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共同 為本件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 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客 觀上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屬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之惡害通知,亦乏實據足資證 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要難遽對被告2人以 該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罪嫌 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2-27

PCDM-113-審簡上-83-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卞曉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泳衣、黑底白條紋泳衣、灰色泳衣各 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卞曉萍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劉翰璋經營店內商品之犯 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種類及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新娘秘書工作、需扶養1名 就讀大學子女、經濟狀況不穩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泳衣、黑底白條紋泳衣、灰色泳衣各1件( 價值合計新臺幣897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1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74號   被   告 卞曉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卞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 7月14日20時44分許,進入址設在新北市○○區○○○0號ADD服飾 店內,徒手竊得貨物架上黑色泳衣1件、黑底白條紋泳衣1件 及灰色泳衣1件(價值新臺幣共897元)後,即步出店外,搭 乘57號公車離開。嗣經店員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 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翰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卞曉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得黑色泳衣1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劉翰璋於警 詢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得泳衣3件之事實。 0 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警方製作之監視器截圖及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2025-02-27

PCDM-114-審簡-309-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民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94 、36798、412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孫克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浚楷)各1份」、「被告李 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分別竊取告訴人林日鴻、孫克祥 、林浚楷所有之娃娃機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罹患重鬱症等精神疾病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住安 養中心之父親及行動不便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6798號偵查卷第13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24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寬版公仔、 標準版公仔、六角形玩具、鐵盒藍芽喇叭各1個(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1,2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竊得之公仔14盒(價值共計3,000元);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公仔1盒(價值800元),為其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李俊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寬版公仔、標準版公仔、六角形玩具、鐵盒藍芽喇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俊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李俊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98號   被   告 李俊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33鄰大龍街00              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3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強哥玩具店,徒手竊取林日鴻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寬版 公仔、標準版公仔、六角形玩具、鐵盒藍芽喇叭各1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 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5月5日1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之阿祥娃 娃屋,徒手竊取孫克祥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14盒公仔( 價值共計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㈢於113年5月5日1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林浚楷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1盒公仔(價 值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林日鴻、林浚楷及孫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日鴻、林浚楷、孫克祥警詢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商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2025-02-27

PCDM-114-審簡-16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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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志皇於民 國113年2月8日21時01分許」之記載補充為:「林志皇未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8日21時1分許」 ;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監視器影響檔案光碟及截圖」 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證據部分 另補充:「證人陳業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被告林志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亦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追撞告訴人徐峻頡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 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5,228萬元調解成立 並約定分期給付,然被告給付第1期1萬5,000元後即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告訴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調解筆錄、 告訴人陳報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31705號偵查卷第6頁至反面、本院審交訴卷第75 頁至第79頁、第19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 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重型架搭建 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5號   被   告 林志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皇於民國113年2月8日21時01分許,駕駛向陳業霖借用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由北 往南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龍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 ,適同向前方有徐峻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志皇車輛遂撞及徐峻頡機車,使徐峻頡人車倒地,徐峻頡 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下肢疼痛等 傷害。林志皇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徐峻 頡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留下個人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現 場。 二、案經徐峻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皇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徐峻頡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峻頡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車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因此受傷,事後被告在未留下年籍資料、得到告訴人同意情形下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響檔案光碟及截圖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狀況。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逕行離開現場之狀況。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8日)、晉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8日) ㈠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23時8分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下肢疼痛等傷害。 ㈡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至晉安診所就診,診斷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前開 犯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2025-02-27

PCDM-114-審交簡-110-20250227-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40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清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清喜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18日調解 筆錄、被告蔡清喜113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外,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清喜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僅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 刑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綜合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於案發後停留現場,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而認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陳均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經2次 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目前無業,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蔡清喜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蔡清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 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嗣於本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蔡清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清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清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陳均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經2次調解,仍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無業,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58號   被   告 蔡清喜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喜於民國111年9月29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國道路2段往蘆洲方向 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陳均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陳均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均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清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均維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27

PCDM-113-審交簡上-32-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子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自用小客 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顏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7 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告訴人周重 穎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25號   被   告 顏子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忠承路往忠義路方向行 駛,行經忠承路與中央路3段8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 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周重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中央路3段89巷對面無名巷往中央路3段89巷方向 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周重穎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周重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顏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周重穎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0張、光碟1片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0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2025-02-27

PCDM-114-審交簡-108-20250227-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 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簡志帆犯傷 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簡志帆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何宗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遭被告傷害後,精神症狀加劇,心神惶惶難安,且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致歉、關心,顯見被告並無悔悟 之心,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細 故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上開宣告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 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並無失出、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另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 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 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1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帆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胸部5*5公分、頸部挫傷8*8 公分、左側小腿擦傷1*1公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胸部挫 傷5×5公分、頸部挫傷8×8公分、左側小腿擦傷1×1公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帆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12號   被   告 簡志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帆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 莊忠承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本案商店) 內,因不滿何宗宇在本案商店內之舉止,竟基於傷害犯意, 徒手毆打何宗宇,致使何宗宇受有胸部5*5公分、頸部挫傷8 *8公分、左側小腿擦傷1*1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何宗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3 本案商店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4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5-02-27

PCDM-113-審簡上-64-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查獲」以下 補充「曾清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 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 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 清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3日13時20分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448巷口因另涉竊盜 案件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 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 主動向員警供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海洛因之 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 詳(見偵查卷第9頁),堪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家中 有父親需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   被   告 曾清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3日1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448巷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清進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5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27

PCDM-114-審簡-182-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隆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1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 正為「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零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居所,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1次,接著在同址,以飲用含 有海洛因成分之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智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戒 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 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堆高機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 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 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5號   被   告 陳智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7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居所內,以服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112年10月31日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智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27

PCDM-114-審簡-14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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