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添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添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徐添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
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
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
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又被告前有
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佐,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惟斟酌本案
未肇事,且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
元,單親扶養就讀國二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
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6號
被 告 徐添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添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
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
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於113年9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00號住處,飲用米酒3杯,飲畢後,猶於翌(2)日6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新北市
三芝區之工地,於同年月2日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
中山路與中正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於同日6時59
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2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添益供承不諱,並呼氣酒精濃度
值測試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SLDM-113-審交簡-44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