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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雖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固非惡劣,惟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處 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再為本件 犯行,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堪認薄弱,且對告訴人 洪雲兒所受損失未有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 述其係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小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4千元、 手機1支,係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8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道              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日10時13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徒手開啓洪雲 兒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竊取 車內洪雲兒所有之小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手 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雲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東曉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259-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祥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第一項第13行所載「左側遠端脛腓韌帶撕裂」 應補充為「疑似左側遠端脛腓韌帶撕裂」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5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 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張庭甄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非久治難癒之傷,然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張裕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祥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 案經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台江大道與長溪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併行距離,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張庭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張庭甄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挫 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踝挫擦傷、左肩挫傷 、左側遠端脛腓韌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庭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祥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庭甄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並行距離,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 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 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NDM-113-交簡-2175-2024100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 執保字第21號、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8日故意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聲請書誤載為金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供作審認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與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112年3月27日同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經從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由本院於11 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判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8日因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 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8月7日確定( 下稱後案),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則受刑人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之 情形,惟受刑人於後案之犯行,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前所 犯,而非於前案判決後猶故意為之,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 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後,仍未見悔悟,實難認其確有無視法院 判決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之情形,又受刑人於後案所為犯行, 係於同時地,無償而同意2人自行拿取受刑人所有置於桌上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煙內施用,致構成轉讓偽藥罪, 乃偶發而為之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 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 ,尚難以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刑前,因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可遽為推認前案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 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故經本院斟酌考量,認 為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 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本件聲請,尚難允准,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NDM-113-撤緩-245-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安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安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安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07 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被告仍未知警惕慎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 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點46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 ,復兼衡被告為79歲而年事已高,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 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0號   被   告 丁安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安家於民國107年間,曾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未構成 累犯),猶不知警惕,復自113年8月15日15時許起,在臺南 市○○區○○路00號保安市場內飲用啤酒,於同日16時許結束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嗣 因在臺南市北區北成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上北安橋,於同 日16時52分許,在北安橋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丁安家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NDM-113-交簡-2208-2024100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7號 原 告 張庭甄 被 告 張裕祥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NDM-113-交簡附民-24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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