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雖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固非惡劣,惟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處
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再為本件
犯行,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堪認薄弱,且對告訴人
洪雲兒所受損失未有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
述其係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小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4千元、
手機1支,係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8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道
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日10時13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徒手開啓洪雲
兒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竊取
車內洪雲兒所有之小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手
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雲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東曉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25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