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立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61號、第2805 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 、第4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雅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佩琪」之人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銀及彰銀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佩琪」指 定之收件人「王○英」,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佩琪」,容任 「佩琪」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嗣「佩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出款 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楊雅惠知 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黃韋杰、呂孟峰、黃子桂、劉秀香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44、82頁),是本院乃就原判 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楊雅惠(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89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 別於警詢時陳述受騙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361卷第33 至35頁、偵28052卷第21至25頁、偵10640卷第11至13頁、偵 11741卷第5至7頁),且有上開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12年7月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彰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被害人黃韋杰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投資平台儲值 明細擷圖、被害人黃韋杰與自稱投資平台「任遠官方客服人 員NO.119」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呂孟峰提供之臺北 富邦銀行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富邦銀行存款扣帳截圖、 被害人呂孟峰與自稱投顧「林雨霏」、「任遠官方客服人員 NO.119」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子桂提供之匯款紀 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告訴人黃子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截圖、告訴人劉秀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含匯款畫 面)在卷可稽(見偵22361卷第21至23、49至54、59頁、偵2 8052卷第55至67、69、73至81頁、偵10640卷第15至19、21 至27、51至66頁、偵11741卷第9至13頁)。是依前述補強證 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並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3、4 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 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第493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4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容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 決於量刑時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難謂妥適;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洽。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是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 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與被害人呂孟峰無條件和解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29、30頁),惟尚未與其餘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詳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 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 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黃韋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韋杰佯稱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韋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2時32分許、4萬元 臺銀帳戶  2 被害人 呂孟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呂孟峰佯稱安裝app進行投資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呂孟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4日17時34分許、2萬元 彰銀帳戶  3 告訴人 黃子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子桂佯稱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子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1時32分許、3萬元; 同日11時42分許、3萬元; 同日11時47分許、3萬元; 同日11時54分許、1萬元 臺銀帳戶  4 告訴人 劉秀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子桂佯稱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秀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24分許、5萬元 同日9時27分許、5萬元 臺銀帳戶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49-202412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8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墜飾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 13年6月24日16時15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24日16時17分 許」、第3行之「徒手竊取黃金墜飾1件」補充為「趁沈欣愉 轉身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領之黃金墜飾1件」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俊楠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 、犯罪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黃金墜飾1件,並未扣案,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0號   被   告 紀俊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6時15分許,至沈欣愉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 路00號之永和銀樓內,徒手竊取黃金墜飾1件(價值約新臺 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沈欣愉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 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欣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俊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欣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31

ULDM-113-六簡-287-2024123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宜靜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尤思傑」聯繫後,「尤思傑」承諾每交付 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 ,李宜靜遂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送給「尤思傑」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其後 ,「尤思傑」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翰儒佯稱係 博客來網路書局及郵局客服,因誤設訂單,須陳翰儒解除設 定等語,致陳翰儒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7時44分 、18時13分各匯款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李宜靜上海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李宜靜即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陳翰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定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李宜靜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62至63、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固坦認以LINE與「尤思傑」聯繫後,因「尤思 傑」告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補助,同意交付所申設上 海銀行帳戶金融卡給「尤思傑」使用,依指示將上海銀行帳 戶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尤思傑」指定之人收受,再告 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是為應徵家庭代工 與「尤思傑」聯繫,對方告知必須提供帳戶實名購買代工材 料以節省公司稅金,且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會補助1萬元,才 會將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給「尤思傑」指定之人收受並 告知金融卡密碼,是遭詐騙才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 助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尤思傑 」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其後,「尤思傑」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翰儒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局 及郵局客服,因誤設訂單,須告訴人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7時44分、18時13分各匯 款4萬9983元、4萬9983元至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偵卷第11至14、77至79頁,偵續卷第27至31頁, 本院卷第55至65頁),並據證人陳翰儒警詢時證述在卷(偵 卷第17至18頁),復有被告與「尤思傑」之對話紀錄(偵卷 第47至49頁)、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卷第35頁)、本案上 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23至25、37、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至4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7月18日上票字第1130015591號函暨附 件(本院卷第31至4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 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⒉被告於提供帳戶時為成年人,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過外場人員、清潔人員、工廠、加油站工作,之前在 台北的科技業做了將近9年,之前工作領薪水都是轉帳,之 前台北薪資都是轉帳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做加油站薪水是 轉到我郵局的帳戶,給公司我的帳號號碼,公司就可以匯薪 水給我,我要領薪水,除了臨櫃,還可以用密碼、金融卡去 提款機領錢出來,我知道把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別人可 以隨便使用帳戶,我知道現在詐騙猖狂,不可以把自己的金 融帳戶或是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會被人家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對方的臉書是用暱稱,他沒有跟我說真實姓名等語(本 院卷第57至61頁),且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67 至73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智識成熟,有一定之工作及金 融銀行帳戶使用經驗,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得任意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該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  ⒊本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尤思傑」對被告說「公司 用妳的卡片以妳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 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 一張是額外補貼10000元,一個人最多可申請60000元津貼補 助」(偵卷第49頁),被告詢問相關問題(無截圖)後,「 尤思傑」回稱「那你還有不明白的嗎」,被告回覆「沒」, 「尤思傑」傳送「麻煩你拍傳一下你要寄過來實名的提款卡 簿子,我先幫您做一下登記,到時候收到卡了可以第一時間 幫你申請下來。請問你這邊需要申請多少津貼呢。」,被告 回應「津貼還能選擇多少」(偵卷第49頁),被告供稱:我 之前在臺北有做過代工,那次做代工並不需要給對方金融卡 、密碼,本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係因公司會將錢匯入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對方再領出來跟廠商購買材料,我也半 信半疑,我是懷疑為什麼需要卡片,我已經有質問他為什麼 需要用到金融卡,我還問他為什麼要我的密碼,他說不然要 怎麼把錢領出來買材料,我記得他跟我講說,一張卡片會給 我1萬元,如果兩張、三張會更多,他說提供越多張越好, 我才會覺得怪怪的,這個時候還沒有寄出去,我問他津貼還 能選擇多少?就是我還在懷疑,我覺得怪怪的,通常如果要 買原料不是一張就夠了嗎。我當下想要賺錢,想說試看看等 語(本院卷第57至61、96至104頁)。然一般家庭代工是以 付出勞力獲取薪資,材料費用本無庸自己購買,由公司匯款 給廠商再將材料提供給被告,無任何不便,並無任何交付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對方僅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每 個帳戶即可領取高達1萬元之補助,最多可以領取6個帳戶補 助(偵卷第49頁),提供帳戶全然不需付出勞力即可領取之 高額補助,已遠高於正常付出勞力之家庭代工工作報酬,已 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被告有相關代工等工作之 經驗,「尤思傑」之說詞顯與被告本人之工作及社會經驗有 違,被告對於「尤思傑」所述要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購 買材料說詞並未全然相信,無論提供前、後均對提供帳戶之 合法性及合理性存有高度疑慮,卻仍無視於各項違背常情之 處,任意配合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  ⒋再者,依據被告與「尤思傑」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對「尤 思傑」說「但我也怕…坦白講!被騙…」、「在這上面這樣說 」、「如果互相發生什麼事!也無法達到…⋯證據」(偵卷第 47頁),被告供稱:對方叫我寄卡片,我就跟對方說我也害 怕,因為我怕被騙,然後對方就有再跟我說卡片的用途就是 要拿去買材料等語(偵續卷第29頁),被告對於上述要求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況感覺擔憂,顯見被告已預見將上海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無信任基礎之「尤思傑」,並非 一般工作常態,極可能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被告卻未要 求對方對帳戶使用具體方式,提出任何可信賴、供查證合法 之資訊,即配合進行將金融卡寄出之程序,可見被告實際上 僅著重於獲得補助(報酬),卻置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於不 顧,進而配合對方寄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而容任對方得以 使用上海銀行帳戶之心態。  ⒌觀諸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此帳戶於111年4月1日至11 1年10月25日間均未使用,於111年10月26日前之餘額為57元 ,有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3頁)在 卷可稽,被告供稱:申辦這個帳戶很久了,大概有8、9年, 但是我都沒有在用。我想說裡面沒有錢,應該沒有差,如果 我帳戶裡有錢,我不會把帳戶的密碼、金融卡交給別人,因 為我裡面有錢,我把我的卡片寄給他,又給他密碼,他就會 把我的錢領走等語(本院卷第57、104頁)。可知被告知悉 交付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對方將可以使用帳戶 ,故需交付自己較不常出入款項、較無存款在內之帳戶與對 方,如「尤思傑」任意使用上海銀行帳戶存提款項,對自身 亦無過多財產損失,最多只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此由前述 「知道交帳戶給不認識他人會被做為人頭帳戶」等語也可得 知上情。則被告既預見交付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上 海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仍為求自己可以因此獲得補 助等財產上利益,將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作詐騙工具,堪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⒍至被告雖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09頁)等,然被告接獲上海銀行通知 帳戶異常後報案之舉,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交付上海銀行帳戶 金融資料之際,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上開報案紀錄等,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 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1至14、77至79頁,偵續卷第27 至31頁,本院卷第104頁),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 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所為交付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使 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確有不該。然 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 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在沒有工作,阿嬤和母親都有身心障礙手冊,阿嬤現在 二度中風,沒有辦法自理,母親還要照顧阿嬤。弟弟剛做完 心臟繞道手術,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供參 ,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是以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海銀行帳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ULDM-113-金訴-302-2024123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招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2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招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招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 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 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之前案 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請求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證據即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見,容屬未 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係第5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 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 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 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1.11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 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6號   被   告 吳招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5樓之1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招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 國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12月23日17時起至同日22時止,在雲林縣口湖鄉30甲附近 釣魚處飲用啤酒後,猶仍於翌日1時許,駕駛懸掛他車逾檢 註銷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車牌000-0000號)上路; 嗣於同日2時51分許,行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前,不慎 自行擦撞路旁電桿,致電桿橫倒在道路上,嗣於同日3時2分 許,適有王壁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 ,不慎擦撞該電桿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簽分偵辦)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吳招遠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招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壁玲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港交簡-206-202412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勝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雲林縣 二崙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逕予更正)某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3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逕予更正)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號電桿前時,不 慎與莊泰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莊泰崑及己身受有傷害(彭勝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業已和解、莊泰崑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醫院對彭勝烺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勝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莊泰崑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 及證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第KAV092791號、第KAV092792號、第KAV092793號、 第KAV092794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號 :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見偵 卷第16至23頁、第26至33頁、第35頁)在卷可佐,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 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39頁),堪認檢察官對此 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 案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依上開說 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 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本案已是第3次犯酒駕 公共危險罪,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 為適當考量,參以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5毫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 等情節,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莊泰崑達成調解、莊泰崑撤回過失傷 害告訴,兼衡被告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9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雙手、雙膝及雙腳踝傷等傷 害(見偵卷第16頁診斷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 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183-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對林易 明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補充更正為 「且於同日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0.47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8號   被   告 林易明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明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路旁 飲用威士忌酒後,猶仍於翌日(1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 日1時35分許,行至雲林縣斗六市縣道000○○00000號路燈桿 時,不慎自行摔倒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對林易明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55-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玉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 55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 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   被   告 張玉解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解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飲用鹿茸藥酒後,猶仍於翌日(7日)9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 許,行至雲林縣大埤鄉民生路與雲174-1線道路0.5公里處時 ,因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 遂對張玉解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解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13-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8、9522、9621、9669 、9828、9958、100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至第472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3、11470、11694、11930 、12092、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612、76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 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 、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 日,以通訊軟體與自稱「Golden tiger」之人聯繫,並與「 Golden tiger」達成出租1個金融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對價之約定後,依「Golden tiger」之指示辦理約 定帳戶,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Golden tiger」指定之不詳之人。 嗣「Golden tiger」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惟不能證明張 志謙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成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等機 關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及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張志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 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 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26242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網銀及約定 轉帳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6291號卷第95至101頁)、11 3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97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 一第55至59頁)、113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015049號函 暨附件(原審卷一第345至353頁)、中國信託銀行掛失/變 更、更換/補發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9418卷第19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 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 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 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 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現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4~25部分),分別移送原 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原審卷一第47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適用說明;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且未及審 酌上訴後附表編號24、25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移送併案審理 之事實,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供匯款之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 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告訴人遭詐欺 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及審酌被告所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遭詐騙 之被害人及受害金額如附表所示,總損害金額甚高,迄未與 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鄧興全、廖娟 冠、詹淑華、劉爰希、劉秋香等人表達量刑意見,兼衡被告 參與之程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及其無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 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該等款項無支配 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而被告所為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 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 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蕭雪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雪玲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蕭雪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7日13時7分許 132萬8,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蕭雪玲警詢之證述(偵6291卷43至46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6291卷第47至58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2份(偵6291卷第60頁) ⒋蕭雪玲提供之臺幣帳戶明細1份(偵6291卷第63至64頁) 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91卷第65、69至71、78、79、80頁) 112年3月20日13時46分許 60萬元 2 黃國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國檳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黃國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7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黃國檳警詢之證述(偵6556卷第11至13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6556卷第15至22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3份(偵6556卷第22至24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56卷第25至27、29至31、39至41頁) 112年3月20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0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1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3 郭琇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郭琇瀅訛稱介紹渠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郭琇瀅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證人郭琇瀅警詢之證述(偵7813卷第7至9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7813卷第50至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13卷第44至45、48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 4 葉靜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靜宜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0日14時23分許 1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⒈證人葉靜宜警詢之證述(偵8087卷第11至13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8087卷第51至5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8087卷第4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087卷第35、37至39頁) ⒌昌恆APP之畫面擷圖1份(偵8087卷第59至61頁) 5 王珮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珮君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5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⒈證人王珮君警詢之證述(偵8160卷第57至61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8160卷第113至156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3份(偵8160卷第158至16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卷第65、67至68、69、81至87頁) 112年3月16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0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6 邱進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邱進華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邱進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0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⒈證人邱進華警詢之證述(偵8212卷第19至20頁) ⒉通訊軟體截圖2張(偵8212卷第33至34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8212卷第3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12卷第17、23至24、25、27頁) ⒌coinitems APP內頁擷圖1份(偵8212卷第31頁) 7 朱國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朱國華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朱國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5日11時40分許 6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⒈證人朱國華警詢之證述(偵9418卷第7至8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418卷第14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418卷第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4月2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418卷第35至36、37、47、49、50頁) 8 鄧興全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鄧興全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鄧興全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1日9時45分許 16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⒈證人鄧興全警詢之證述(偵9522卷第29至33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522卷第6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522卷第5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522卷第35、37、39、51頁) ⒌百聯APP暨投資獲利內頁擷圖1份(偵9522卷第63頁) 9 趙娟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趙娟娟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趙娟娟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1時37分許 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⒈證人趙娟娟警詢之證述(偵9621卷第11至15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621卷第53至54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621卷第57頁) ⒋coinitems APP主頁、電子錢包擷圖1份(偵9621卷第55頁) ⒌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21卷第69、73、85、87至88頁) 10 吳明義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明義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吳明義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9時26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⒈證人吳明義警詢之證述(偵9669卷第9至11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669卷第91至10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2份(偵9669卷第11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69卷第31、33、35至36、41至42、57頁) ⒌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1份(偵9669卷第81至89頁) ⒍coinitems APP擷圖1份(偵9669卷第91頁) 112年3月17日9時23分許 3萬元 11 邱玲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邱玲瑛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邱玲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0日10時14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⒈證人邱玲瑛警詢之證述(偵9828卷第11至14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828卷第89至96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828卷第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828卷第55至56、75、97、98頁) 12 王悅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悅如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王悅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4時5分許 1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⒈證人王悅如警詢之證述(偵9958卷第7至10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958卷第61至62、65至80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958卷第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958卷第13至14、15、63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1份(偵9958卷第35頁) 13 呂俊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呂俊輝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泰達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呂俊輝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7日9時46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⒈證人呂俊輝警詢之證述(偵10091卷第23至29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10091卷第35至4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10091卷第37頁) ⒋泰達幣之虛擬錢包加值、提領記錄、該虛擬貨幣APP、電子錢包地址、泰達幣儲值卡、第一次購買泰達幣所開立之發票(偵10091卷第31至34、41、44、45頁) ⒌COINOFFEE APP之內頁擷圖1份(偵10091卷第37至3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1卷第47至48、49、51、73、74頁) 112年3月17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4 廖娟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娟冠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廖娟冠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0日11時15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092號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廖娟冠警詢之證述(偵12092卷第31至33頁) ⒉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百聯網」APP網頁擷圖畫面各1份(偵12092卷第49、50至52、53、5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92卷第34至35、37、55、56頁) 15 鍾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鍾吉玲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鍾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5日12時26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70、11694、1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鍾吉玲警詢之證述(偵11470卷第11至14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11470卷第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470卷第15至17、19頁) ⒋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85、89、95、113至427頁)  16 廖旗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旗萱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廖旗萱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7日9時21分許 6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70、11694、1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廖旗萱警詢之證述(偵11694卷11至13頁) 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1694卷第58至66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11694卷第5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694卷第23至25、27、77、79頁) 17 詹淑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詹淑華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詹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1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70、11694、1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⒈證人詹淑華警詢之證述(偵11930卷第17至22頁) 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1930卷第83至10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11930卷第93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30卷第43、47到49、51、53、67頁) ⒌coinitems APP內頁擷圖1份(偵11930卷第81頁) 18 遲培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遲培彤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遲培彤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遲培彤警詢之證述(偵10633卷第53至55頁) ⒉將來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擷圖畫面、玉山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承寶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擷圖畫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擷圖畫面各1份(偵10633卷第125、127、141、143、1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633卷第69至70、89至90、105、10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偵10633卷第103頁) 112年3月16日13時36分許 10萬元 19 蘇靖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蘇靖淳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蘇靖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2日11時51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蘇靖淳警詢之證述(偵12792卷第45至5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蜂匯」APP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偵12792卷第51至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792卷第55至56、61、65、67頁) 20 劉爰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爰希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爰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劉爰希警詢之證述(警4112卷第5至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學吧」網站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警4112卷第8至10、14、15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112卷第26至26、27、35頁) ⒋劉爰希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1份(警4112卷第11至12頁) 21 劉秋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秋香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秋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2日9時32分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⒈證人劉秋香警詢之證述(警5572卷第3至4、5、6至7、8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蜂匯」APP介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5572卷第9至18、2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572卷第23、32、33至3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33至434頁) 22 黃梅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梅榕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黃梅榕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2時43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⒈證人黃梅榕警詢之證述(警2557卷第4至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COINOFFEE」APP介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2557卷第21、22至2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557卷第18、19至19頁反面、20頁、原審卷三第8頁) 23 黃任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任薇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黃任薇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1日13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⒈證人黃任薇警詢之證述(警8014卷第3至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COINOFFEE」APP介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014卷第19、20、33至3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014卷第37至38、39至40頁、原審卷三第148至149頁) 112年3月21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24 呂淑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呂淑貞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呂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5日14時2分許(以交易明細時間明細為準)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612號、76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呂淑貞警詢之證述(偵6612卷第39至40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6612卷第43頁) 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612卷第69至72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12卷第49至54、61頁) 25 林怡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林怡鵑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3月20日9時34分許(以交易明細時間為準,下同)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612號、76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林怡鵑警詢之證述(偵7682卷第33至37頁) ⒉詐騙APP資料及對話紀錄(內含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682卷第51至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82卷第43至49頁) 113年3月20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9時37分許 5萬元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98-2024123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4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5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宇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 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宇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小盛」、「林先生86」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宇旋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小盛」 ,並依「小盛」之指示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嗣「小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陳雅慈、梁樹潢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翁宇 旋隨即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及金額,將土地銀行帳戶內款 項轉匯至「小盛」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雅慈、梁樹潢 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慈、梁樹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併辦審理,暨陳雅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併辦 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翁宇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5046號偵卷第 38至39頁、8930號偵卷第126至12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 (二)告訴人陳雅慈、梁樹潢於警詢之指訴(見5046號偵卷第8至 10頁、8930號偵卷第49至55頁)。 (三)告訴人陳雅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 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5046號偵卷第11至1 3頁、第19至25頁、第30至31頁)。 (四)告訴人梁樹潢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詐騙網站截圖 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8930號偵卷第65至101頁、 第113頁、第115至118頁)。 (五)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12年1月6日平鎮字第1120000014 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046號偵卷第1 5至18頁)。 (六)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5046號偵卷第40至9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 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翁宇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與「小盛」、「林先生86」、「Jojo」、 「霍哥」、「Ivy」、「徐菀玲-副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各2次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 犯行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七)再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 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雅慈、梁 樹潢2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嗣並遵期按月分期給付,可認被告確有 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 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 (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3273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113年度 偵字1937號),經核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 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轉 匯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 訴人2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迄今亦遵期給付告訴人2人之分期賠償款項,此有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5頁、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第19至33頁、第39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6、70頁),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 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 之帳戶後,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 洗錢之財物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李賜隆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沈郁智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陳雅慈新臺幣(下同)拾肆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陳雅慈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822)、戶名:陳雅慈、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梁樹潢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梁樹潢指定之金融帳戶(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17)、戶名:梁樹潢、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雅慈 (提告) 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貼文,續以LINE暱稱「Jojo」、「霍哥」與陳雅慈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新世界計畫2.0及操作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雅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21日16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3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6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58分許、同年月22日1時4分許,依序匯款4萬8,000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①於111年11月21日16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16時11分許,應予更正),轉帳6萬3,000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②於111年11月22日4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2 梁樹潢 (提告) 於111年10月22日,透過臉書代工廣告,續以LINE暱稱「Ivy」、「徐菀玲-副教」、「霍哥」與梁樹潢取得聯繫,佯稱兼職遊戲操作員可獲利云云,致梁樹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18日15時32分許匯款29萬5,600元。 ①於111年11月18日22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 ②於111年11月19日2時4分許,轉帳8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2024-12-30

SCDM-113-金簡-47-2024123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4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5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宇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 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宇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小盛」、「林先生86」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宇旋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小盛」 ,並依「小盛」之指示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嗣「小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陳雅慈、梁樹潢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翁宇 旋隨即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及金額,將土地銀行帳戶內款 項轉匯至「小盛」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雅慈、梁樹潢 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慈、梁樹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併辦審理,暨陳雅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併辦 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翁宇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5046號偵卷第 38至39頁、8930號偵卷第126至12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 (二)告訴人陳雅慈、梁樹潢於警詢之指訴(見5046號偵卷第8至 10頁、8930號偵卷第49至55頁)。 (三)告訴人陳雅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 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5046號偵卷第11至1 3頁、第19至25頁、第30至31頁)。 (四)告訴人梁樹潢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詐騙網站截圖 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8930號偵卷第65至101頁、 第113頁、第115至118頁)。 (五)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12年1月6日平鎮字第1120000014 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046號偵卷第1 5至18頁)。 (六)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5046號偵卷第40至9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 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翁宇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與「小盛」、「林先生86」、「Jojo」、 「霍哥」、「Ivy」、「徐菀玲-副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各2次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 犯行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七)再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 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雅慈、梁 樹潢2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嗣並遵期按月分期給付,可認被告確有 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 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 (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3273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113年度 偵字1937號),經核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 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轉 匯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 訴人2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迄今亦遵期給付告訴人2人之分期賠償款項,此有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5頁、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第19至33頁、第39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6、70頁),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 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 之帳戶後,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 洗錢之財物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李賜隆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沈郁智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陳雅慈新臺幣(下同)拾肆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陳雅慈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822)、戶名:陳雅慈、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梁樹潢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梁樹潢指定之金融帳戶(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17)、戶名:梁樹潢、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雅慈 (提告) 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貼文,續以LINE暱稱「Jojo」、「霍哥」與陳雅慈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新世界計畫2.0及操作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雅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21日16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3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6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58分許、同年月22日1時4分許,依序匯款4萬8,000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①於111年11月21日16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16時11分許,應予更正),轉帳6萬3,000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②於111年11月22日4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2 梁樹潢 (提告) 於111年10月22日,透過臉書代工廣告,續以LINE暱稱「Ivy」、「徐菀玲-副教」、「霍哥」與梁樹潢取得聯繫,佯稱兼職遊戲操作員可獲利云云,致梁樹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18日15時32分許匯款29萬5,600元。 ①於111年11月18日22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 ②於111年11月19日2時4分許,轉帳8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2024-12-30

SCDM-113-金簡-48-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