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4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5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宇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
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宇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小盛」、「林先生86」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宇旋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小盛」
,並依「小盛」之指示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嗣「小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陳雅慈、梁樹潢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翁宇
旋隨即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及金額,將土地銀行帳戶內款
項轉匯至「小盛」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雅慈、梁樹潢
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慈、梁樹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併辦審理,暨陳雅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併辦
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翁宇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5046號偵卷第
38至39頁、8930號偵卷第126至12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
(二)告訴人陳雅慈、梁樹潢於警詢之指訴(見5046號偵卷第8至
10頁、8930號偵卷第49至55頁)。
(三)告訴人陳雅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
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5046號偵卷第11至1
3頁、第19至25頁、第30至31頁)。
(四)告訴人梁樹潢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詐騙網站截圖
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8930號偵卷第65至101頁、
第113頁、第115至118頁)。
(五)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12年1月6日平鎮字第1120000014
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046號偵卷第1
5至18頁)。
(六)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5046號偵卷第40至9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
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翁宇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與「小盛」、「林先生86」、「Jojo」、
「霍哥」、「Ivy」、「徐菀玲-副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各2次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
犯行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七)再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
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雅慈、梁
樹潢2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嗣並遵期按月分期給付,可認被告確有
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
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
(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3273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113年度
偵字1937號),經核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
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轉
匯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
訴人2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迄今亦遵期給付告訴人2人之分期賠償款項,此有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5頁、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第19至33頁、第39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
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6、70頁),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
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
之帳戶後,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
洗錢之財物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李賜隆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沈郁智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0、1511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陳雅慈新臺幣(下同)拾肆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陳雅慈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822)、戶名:陳雅慈、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翁宇旋)願給付原告梁樹潢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梁樹潢指定之金融帳戶(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17)、戶名:梁樹潢、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雅慈 (提告) 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貼文,續以LINE暱稱「Jojo」、「霍哥」與陳雅慈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新世界計畫2.0及操作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雅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21日16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3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6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2日0時58分許、同年月22日1時4分許,依序匯款4萬8,000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①於111年11月21日16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16時11分許,應予更正),轉帳6萬3,000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②於111年11月22日4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2 梁樹潢 (提告) 於111年10月22日,透過臉書代工廣告,續以LINE暱稱「Ivy」、「徐菀玲-副教」、「霍哥」與梁樹潢取得聯繫,佯稱兼職遊戲操作員可獲利云云,致梁樹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1月18日15時32分許匯款29萬5,600元。 ①於111年11月18日22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帳戶。 ②於111年11月19日2時4分許,轉帳80萬元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含帳戶內其他款項)。
SCDM-113-金簡-4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