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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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超標甚多,並因此肇事,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8號   被   告 姜智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欽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彩鑫會館」內 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途經新竹縣○○鄉 ○○村○○0號 旁時,不慎自撞路旁電桿及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1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7mg/L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1-13

CPEM-113-竹北交簡-261-202501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湯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犯意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 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然未記載 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 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不鏽鋼湯鍋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91號   被   告 傅建強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傅建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段黃祥欽所有之土 地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祥欽所有之不鏽鋼湯鍋 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遮蔽車牌逃離 現場。嗣黃祥欽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祥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祥欽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 2年11月2日)、國翔機車行機車租借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NGA-5195)及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20張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鍋為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黃祥欽尚指述遭竊不鏽鋼湯鍋3個、鋁製炒菜鍋、 不鏽鋼炒菜鍋、不鏽鋼板、不鏽鋼柵門各1個等語,然卷內 監視器畫面所示(尤其是卷31頁),並無積極事證可供佐證 被告再有竊取前揭物品之犯行,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1-13

CPEM-113-竹北簡-409-20250113-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意應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一 、編號4「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僅慮及自己騎車載人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可能受罰,即 為本案竊盜犯行,心態不免自私,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被害人彭麗芬,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0號   被   告 張晨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偉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新港一路靠近南寮遊客 中心旁機車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彭 麗芬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 全帽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業已發還彭麗芬),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彭麗芬發現遭竊後並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晨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安全帽1頂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趙憶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上揭時、地係由被告使用,且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中攝得之行竊者應為被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經過照片共15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後照鏡 及手機架業已發還與被害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1-13

SCDM-113-原簡-71-202501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67、16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 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 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第168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4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某工地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13年4月30日下午5時43分許,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18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0000000U0182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1-10

CPEM-113-竹北簡-362-2025011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 原 告 劉芯彤 被 告 彭汶瑄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1-10

SCDM-113-附民-1234-2025011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425、426、427、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4日 執行完畢」,然查無被告有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15號案件,且亦 未說明另案執行案號,是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竹北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第426號、第427號、第4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於113年5月6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6日晚間10時15分 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338)、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8)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2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 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1-10

CPEM-113-竹東簡-129-2025011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7、7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 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 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依毒偵1898、607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 1898卷第7頁、見毒偵607卷第7頁)、被告警詢(見毒偵1898 卷第10頁、見毒偵607卷第12頁)所載,可知被告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三)係分別於為警盤 查及違規攔查時,經警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安非他命及吸食 器等物,上開犯行均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獲驗尿結果前,即主 動坦承有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認被告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三)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 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 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均相類 似之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是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又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 沒收銷毀。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取1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0.3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85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136)(見毒偵1898卷第7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6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06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990)(見毒偵607卷第70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第7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另案執行刑及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 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10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又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 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 前淨重0.398公克)後,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晚 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其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前淨重0.39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45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博愛南路某處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 ○○路0段000號之電子遊藝場內,以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淨重0.066公克)後,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5日 下午5時2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騎車跨越雙 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驗前淨重0.066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 檢體編號:湖11233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湖112334)、採尿同意書(112年11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卷)。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 檢體編號:HU11300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U 11300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12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 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31號卷)。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47)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 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 00000000)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卷)。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前淨重0.398公克)及吸食器1 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查 獲及扣案物及採尿照片10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1136)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卷)。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66公克)及吸食器1組;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及採尿照片6張;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990)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卷)。 (七)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1-10

CPEM-113-竹北簡-39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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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美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 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 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 之法益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 北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2月2日下午4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2月2日下午4時3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 品云云。然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記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2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附 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1-10

CPEM-113-竹東原簡-44-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政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吳國寶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 6622、6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文政、吳國寶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惟因本院認本件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1-09

SCDM-112-訴-578-20250109-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魏文龍 被 告 李宗衛 上列被告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竹交字簡第5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1-09

SCDM-113-竹交簡附民-8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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