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造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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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35號 原 告 嚴美宛 被 告 洪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0時6分及9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 騙集團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語,業據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金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 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 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小-213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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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詹皓鈞 被 告 黃啓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小-170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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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98號 原 告 吳火獅 被 告 陳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97年4月出廠使用,至113年6月12日本件車 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主 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4935元折舊後為494元, 加計烤漆工資1萬0500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 為1萬0994元(計算式:494元+1萬050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小-219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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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 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吳禮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項目需工資新臺幣(下同)8400元及 塗裝8000元,共計1萬6400元,核與受碰撞位置乃左側車身 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鼎旺企業社估價單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為修復必要。又因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 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己之抗辯及證據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小-2231-202410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3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李士結 快速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被告李士結自 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快速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及 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李士結駕駛被 告快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李士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快速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李士結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李士結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7年3月間出廠使用,至111年7月20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4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 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6134元折舊後為823 元,加計工資3244元、烤漆5412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共9479元(計算式:823元+3244元+541 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小-223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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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5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 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林文堂(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小-215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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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林柏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小-220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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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高智邦 被 告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小-219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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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葉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足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本院起訴狀送達被告之前,已有合法通 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及其於何時陷於給付遲延而須負擔約定遲延 利息,故約定遲延利息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較為適 法,原告請求起訴狀到院日起算,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小-216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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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思戎 訴訟代理人 湯智安 王浚承 被 告 許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駕駛不慎之 過失,致撞毀原告所管轄之路燈即編號265005,經原告修繕支出 新臺幣(下同)3萬465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情 ,業據提出光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報價單及事故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小-219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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