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35號
原 告 嚴美宛
被 告 洪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0時6分及9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
騙集團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語,業據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金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
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
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SJEV-113-重小-2135-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