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杰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冠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43至47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至5行「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另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該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被告本案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為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暨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明確,爰補充
更正如上。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8月2日2次修正:
⑴該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③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阮氏香受騙
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然本
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
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
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
卷第44頁、第5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再次修正該法並移動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不但如同出賣金融帳戶,且使本案詐欺集
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
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到案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積極出席本院調解程序,雖告訴人因未到庭
致無法達成和解,然仍可認被告對己過錯非無悔改之意,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案時年僅20餘歲,出賣金融帳戶之原
因為工作不穩定,急需用錢繳交罰單,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
肄業、先前從事工、與家人不常往來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情況(院卷第57頁),且本案有上述遞減其刑之適用,本院
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
、告訴人受騙金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帳戶)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
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
,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出賣本案銀行帳戶,獲得新臺幣50,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明在案,此金錢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而為幫助犯,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
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非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
犯,自毋庸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號
被 告 張冠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杰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某時
,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先將款項匯至郭威志(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判決確定)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威志之臺灣銀行帳
戶),再轉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阮氏香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冠杰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氏香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1.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上開郭威志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1.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先匯款至郭威志之臺灣銀行帳戶,再轉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冠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
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1 阮氏香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阮氏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 14時27分許。 郭威志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111年7月4日 14時28分許。 被告張冠杰之合作金庫帳戶;30萬元。
HLDM-113-原金訴-14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