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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門牌編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即 上訴 人 謝清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間門牌編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 第9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 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又「(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 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 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 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 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及「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 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同法 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有未納裁判費,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暨未提出 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及補正委任狀,並 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9 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 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本院臨 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附卷可考,揆諸 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15

TPBA-112-訴-941-20241015-4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廖學銓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6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六 號越堤道左轉疏洪十路方向時,因跨越槽化線行駛,而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事,為民眾檢舉,新北市 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乃予以舉發並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 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12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X29682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99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欲直行疏洪東路3段,並非要左轉 ,係因義交指揮禁止直行而不得不左轉,致跨越槽化線,   由舉證照片4、5,可見是義交人員指揮駛入槽化線內;且左 轉後再次跨越槽化線行駛仍係因遵循義交指揮所致,如不跨 越行駛將導致後方車流堵塞,義交如此指揮交通有陷人於罪 之嫌,違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法定程序,不得據予裁罰, 原判決竟未詳查,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 違法云云。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 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 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 、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64 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 標線:㈠槽化線。」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 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㈡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本院行政 訴訟庭卷第106至107頁)如下:車道以雙黃實線劃分為直行 與左轉車道,並繪有白色槽化線進行區隔,標線皆清晰可辨 ,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左轉車道上(17:44:13)。嗣系爭機 車自檢舉人右側出現,左側方向燈係開啟狀態,而後越過左 轉車道內之紅色汽車,駛入槽化線內(17:44:16至17:44 :17),正當系爭機車欲駛離槽化線範圍處時,見一名身著 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之指揮人員站於路口處,並以右臂平伸 之方式指揮車輛向左通行。又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後向前行 駛,此時系爭機車仍持續打左轉方向燈,而後見其車身再度 壓在道路右側所繪設之槽化線內,直至道路趨於直行,始見 其駛離槽化線(17:44:25至17:44:28)。由上開勘驗結果 及畫面截圖,可知上訴人確實在畫面時間17:44:16至17: 44:17處跨越槽化線行駛,又於17:44:25至17:44:28時 ,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可見上訴人二次壓到槽化線。即上 訴人一開始是要直行,因義交人員指揮左轉而第1次壓到槽 化線,但上訴人在左轉行駛時第2次壓到槽化線,原處分乃 針對義交人員指揮左轉彎後第2次壓到槽化線之違規行為裁 罰,核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自無可取。  ㈢雖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在場的義交人員,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惟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違規跨越之槽 化線,係設置在其左轉後之路段,該槽化線與義交已有一段 距離,顯見義交僅指示上訴人左轉,並未指示其得跨越槽化 線行駛甚明。又當時上訴人後方並無其3他車輛緊貼行駛, 故其當得減速避開槽化線,與其他車輛依序駛下越堤道,並 無避免發生碰撞,不得已而須跨越槽化線之情形,乃認上訴 人主張非可採信,進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未傳喚義交 人員,不生上訴人所稱違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法定程序之 問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予詳查,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 條及第43條規定之違法,為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其憑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為不可取。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15

TPBA-113-交上-221-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周恩芳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因與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復 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15

TPBA-111-訴-1425-20241015-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曹逸晉 被 告 劉彥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64元,及其中新臺幣71,209元自民國 113年2月20日起至逾期第27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暨自逾期第27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5

KLDV-113-基小-1472-20241015-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郁雲 被 上訴人 賴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09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 則推派成員藉由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虛假訊息,導致上 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 ,000元(共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 元本息。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並未適切舉證「被上訴人違 反注意義務」,遂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基小字第109 6號小額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原審判決正本 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13年9月3日具 狀上訴,是以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上訴意旨略以:   待證事實方有舉證問題,「注意義務」則非待證事實,故原 審法院論稱「上訴人未舉證」云云,首已顯有違誤而非適法 ;其次,「一般人不得將帳戶、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下 稱系爭注意義務),誠乃「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系爭注意 義務本即毋庸舉證;更何況,系爭注意義務乃洗錢防制法第 22條(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第15條之2)所明揭, 本於「法官應知法」之原則,原審法官尤應職權適用而非要 求再為舉證;此外,縱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法官未 就此闡明曉諭,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 基上,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改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00元本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 ,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歷來見解 ,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 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小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 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 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 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 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 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 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 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 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允許法院為積 極之闡明,但應以當事人「已」聲明或陳述者為限,非毫無 限制的擴張法院之闡明義務,否則即侵及辯論主義範疇。 四、經查:     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 ,無非「重抒其於原審已提出且已經審酌之主張」,因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故上訴人所強調之系爭注意 義務,本「非絕對」,而應視具體情況個案判斷,尤以「注 意義務之違反」,涉及「過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認 定』」,是其當然必須先由「為此主張之上訴人」負責舉證 ,故原審因應本件具體情況,個案考量「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帳戶尚非可疑」,上訴人亦不能舉證「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 」,乃本此否准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請求,俱屬原審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等適法之職權行使,而與判決違背法令乙事迥 然不同;是上訴人祇因原審判決結果不合己意,旋偏執其個 人欠缺根據之法律上意見,提出相異於原審之反駁表述,藉 此謬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係一無足取。再者,上訴 人已向原審陳明「無其他證據及舉證」(參見原審卷第40頁 ),原審亦認上訴人當庭陳述洵「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是回歸民事訴訟所採行之辯論主義,原審尤無贅令當事人 敍明或補充之必要,故上訴人一再攀扯原審未盡闡明義務、 未曉諭適時舉證云云,亦屬混淆視聽而無可採。因上訴人遲 至接獲原審判決,方移花接木並羅織事由提起上訴,其所陳 各節俱與「判決違背法令」無關,是其本件上訴顯然未備法 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5

KLDV-113-小上-26-2024101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張巧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420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9,090元自 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5

KLDV-113-基小-1452-2024101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8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朱姵蓉 黃美娟 被 告 廖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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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陳孝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6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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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被 告 黃正良即生元藥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4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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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闕敏惠 被 告 陳國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卷第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揭 請求金額為4,2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原告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5之 住處,見該址白鐵門(下稱系爭白鐵門)並不牢固,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系爭白鐵門拆下後,侵入上址住 宅,嗣於竊取飛利浦牌電視遙控器1支、沙士5罐喝完後離去 。原告為修補系爭白鐵門接縫處水泥而支出必要費用3,500 元;被告所竊取之電視遙控器價值為600元、沙士5罐價值為 100元,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下稱系爭竊盜行為)合計 受有4,2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遭竊現 場照片2紙、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3-77頁),並據其 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 號、第16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 證據,而被告因系爭竊盜行為,經本院以本院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見本院卷第24頁)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非受公示送 達,且經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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