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闕敏惠
被 告 陳國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卷第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揭
請求金額為4,2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原告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5之
住處,見該址白鐵門(下稱系爭白鐵門)並不牢固,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系爭白鐵門拆下後,侵入上址住
宅,嗣於竊取飛利浦牌電視遙控器1支、沙士5罐喝完後離去
。原告為修補系爭白鐵門接縫處水泥而支出必要費用3,500
元;被告所竊取之電視遙控器價值為600元、沙士5罐價值為
100元,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下稱系爭竊盜行為)合計
受有4,2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遭竊現
場照片2紙、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3-77頁),並據其
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
號、第16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
證據,而被告因系爭竊盜行為,經本院以本院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見本院卷第24頁)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非受公示送
達,且經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3-基小-1577-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