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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伊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伊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伊峯明知其無意將其所有、借名登記於不知情之范佩茹名 下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 合稱本案房地)出售予張慶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佯裝有意以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使張慶保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 方式,陸續給付給付110萬元予劉伊峯,作為買受上開房屋 之價金,及委請劉伊峯尋找土地代書以辦理上開房屋登記過 戶事宜之費用。惟劉伊峯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藉故避不見 面,令張慶保遍尋不著,張慶保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慶保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伊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肯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1219號【下稱易字卷】第132頁),而檢察官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28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予告訴 人張慶保,亦有收受附表所示之110萬元,惟嗣後未完成交 易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事後發 現280萬元之價格低於行情,反悔不想賣了,伊也有告知告 訴人不賣了,但告訴人不願意,之後要聯繫告訴人退款,但 手機因另案遭扣押而未能聯繫,伊沒有要詐欺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本案房地原登記在告訴人配偶(現已離婚)許淑惠名下,後 於105年11月7日,由許淑惠出售本案房地予蔡宗倫,並登記 於范佩茹名下,許淑惠另與蔡宗倫協議得於5年內以250萬元 之價格買回本案房地,惟本案房地實乃被告所有,僅借范佩 茹之名義登記,被告復將本案房地出租予許淑惠,約定每月 租金為8,000元;嗣於110年4月間,被告以280萬元之價格出 售本案房地予告訴人,告訴人遂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充為本案房地 之價金及代書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慶保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細,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許淑惠與蔡宗倫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與 范佩茹(由被告代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可資佐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34號卷【下稱他 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5頁、第43至53頁、第55至57頁、 第65至69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證人張慶保於偵查中證稱:伊交付110萬元給被告的目的,是 要購買本案房地,被告答應伊給付最後的10萬元及5萬元代 書費用(即附表編號4、5)後,就要將本案房地先過戶給伊 ,但伊付錢之後,被告就開始推三阻四,例如確診等理由, 後面就不連絡,也沒有說要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間,許淑惠和伊說本案 房地租金要漲價,伊很震驚,認為本案房地是伊的,怎麼會 有租金問題,當時才知道本案房地已經被許淑惠賣掉,伊就 請許淑惠去找買本案房地的人,出現的就是被告,後來伊就 和被告在興仁國小對面的便利商店談,被告說原本許淑惠和 他簽約的內容,是5年內可以用250萬元之價格買回本案房地 ,但因為已經超過5年了,所以要賣280萬元,伊想將本案房 地買回,所以就陸續匯60萬元、10萬元、25萬元給被告,當 時匯款當下已經和被告談妥用280萬元買回,價錢是被告的 開價,之後在111年3月15日,伊和被告補簽本案房地的買賣 契約,是為了要辦理後續流程,也支付5萬元代書費,當時 被告稱會馬上辦理過戶,要讓伊用本案房地去貸款來付尾款 ,後續被告就伊拖延,後面就完全沒有連絡,被告也沒有給 伊看過任何資料或給伊看辦理過戶進度的相關東西,伊最後 一次聯絡被告是111年7月8日等語(見易字卷第334至345頁 )。  ⒊徵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見他卷第79至85頁),雙方約定價金支付之方式、流程為第 一期簽約款105萬元,無庸支付第二期用印款、第三期完稅 款,尾款則為175萬元,且無論買方(即告訴人)是否需以 本案房地申辦貸款以支付尾款,尾款均待本案房地完成移轉 登記後始需支付。是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買賣契約,告訴 人既已支付簽約款105萬元,被告即應開始進行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證人張慶保亦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15 日簽約後,即允諾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然對照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81至105頁、偵緝卷第65至70 頁),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詢問被告「今天送文件給銀行 不通過 請問正式文件哪時可以辦理好」,經被告以「我在 (應為「再」之誤繕)叫代書處理、下週給你」等語回應後 ,告訴人數次詢問被告辦理進度,被告或以「下周三會好你 」,或未理會,或以送急診、再聯繫告訴人、確診須隔離等 情回應,迄至同年7月8日,告訴人再次詢問何時可以辦理過 戶,仍未見被告回覆。  ⒋勾稽證人慶保上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聯繫、互動之狀況,以 及被告自陳其尚未實際開始幫告訴人處理過戶程序,僅有幫 忙送銀行估價,然亦未能提出任何與代書、銀行等相關單位 接洽、聯繫之資料(見易字卷第130頁、第353頁),相關事 證付之闕如,難認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收齊簽約款105萬元 、代書費5萬元後,有採取任何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或相 關準備行為之舉動。則從被告始終未著手處理本案房地過戶 事宜,且面對告訴人之詢問相應不理,或藉詞搪塞、藉故拖 延,及持續承諾處理,而營造已委託代書處理之假象,嗣後 更失去聯繫等情觀察,足徵被告自始即無出售本案房地及履 約之真意,所為僅為圖詐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而已,堪認其 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當時告訴人貸款拖了很久,且告訴人 同時也承租本案房地,卻拖欠租金,房屋頭期款也拖欠,伊 不想再把本案房地賣給告訴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0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則改稱:因280萬之價格低於行情故反悔不賣, 但伊當時手機出事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所以沒有和告訴人講 等語(見易字卷第13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發現 賣太低後就反悔不賣,當時有和告訴人提,但告訴人不願意 等語(見易字卷第352頁),就其毀諾之原因,以及是否曾 向告訴人表達解約意願等節,前後陳述不一,辯解已有瑕疵 。  ⑵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伊大概是在收齊110萬元後之 一個多月左右反悔等語(見易字卷第131頁),然被告於111 年4月27日時,仍向告訴人稱會協助其辦理貸款、提供合約 書及處理本案房地過戶,於同年5月20日,亦向告訴人稱「 預計下週二把您的事情辦理好」,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紀錄在卷足稽(見他卷第97頁、第105頁),此時距被告於1 11年3月15日收受110萬元已逾2月,期間未見被告有吐露因 售價低於行情而反悔不賣之情形,或有何解除契約之意欲, 反允諾告訴人將辦妥過戶事宜,持續維持有意履約之假象。 再參卷附許淑惠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87至 101頁),可知許淑惠持續支付本案房地之租金至111年3月 間(即111年3月15日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時),亦無被告 所稱告訴人拖延租金之事。又遍查全卷,除被告供述外,未 見被告於告訴人本案提告詐欺前,即有向告訴人表達解除契 約之事證,堪認被告辯稱係事後因故反悔不賣,且曾聯繫告 訴人欲解除契約,惟遭告訴人拒絕等語,均係事後臨訟卸責 之詞,無從採信。  ⑶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從事不動產買賣介紹, 有10幾年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53至354頁),可見被告以不 動產買賣仲介為業,有豐富的實務經驗,對於不動產出售之 流程、行情均應相當熟稔,且能輕易接觸、掌握影響不動產 價格之資訊。則以被告身處不動產仲介業之情形觀察,堪認 其於110年4月間以28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予告訴人,衡情已 評估當時市價而為決定,殊難想像其未先探詢本案房地行情 即輕率出售,益徵其所辯悖於常情,難以採認。  ⑷被告雖另辯稱其嗣後業與他人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售 價為530萬元,顯見本案房地確實有高於280萬元之行情等語 (見易字卷第356至357頁)。然被告係因賣價低於行情始毀 約不欲出售本案房地予告訴人之辯解,已為本院所不採,業 如前述。又細觀卷附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易字卷第36 3至387頁),可知被告簽約日期為112年3月15日,距被告本 案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間談妥以28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之時 點,已有相當之間隔,衡以房價本會因眾多因素波動,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自難以被告日後與他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價格 ,反推被告所辯必屬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  ⑸被告雖再辯稱其有意歸還告訴人110萬元,僅因手機遭扣押故 無法聯繫告訴人,其若有意詐欺即不會願意還款等語。惟告 訴人迄今仍居住於本案房地,且使用之手機門號亦未曾更換 ,此據其到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43頁),是被告如有 心處理,以其知悉告訴人上開住所、電話等資訊之情形下, 與告訴人取得聯繫顯非難事;卷內復未見被告有積極聯繫告 訴人或還款之實際作為,且迄未償還告訴人分文,自無從依 其片言,逕為有利之判斷。  ㈢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出售本案房地及履約之真意,仍以前述方式 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交付11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 於偵查、審理中迭經通緝所生之司法資源耗費及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和解方案未達共 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   332至333頁);復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詐取之財物達110萬元,金額非微,暨告訴代理人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56頁),以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5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行為已取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10萬元,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字卷129頁),且被告迄未將上開 款項返還告訴人,則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並求澈底剝除 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說明 1 110年5月3日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臨櫃匯款至劉伊峯名下之金融帳戶 60萬元 本案房地價金 2 110年6月10日 10萬元 3 110年11月24日 25萬元 4 111年3月15日 現金交付 10萬元 5 5萬元 代書費用 合計 110萬元

2024-12-26

TYDM-112-易-1219-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22號 原 告 簡芋葳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許雪妮 禾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少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為被告劉少白、許雪妮及訴外人林晃誠(以下逕 稱林晃誠)等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出租予被 告禾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禾揚公司),約定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由被告禾揚公司自110年8 月份起,依各出租人之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按月各匯款60 ,000元予被告劉少白、許雪妮及林晃誠(下稱第1份租約) 。嗣原告於112年7月17日自林晃誠受讓其應有部分3分之1, 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繼受第1份租約出租人之地位。 惟自112年9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被告禾揚公司所給付之 租金共短少104,956元,且此係因被告劉少白、許雪妮未經 原告同意,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人偕同被告 劉少白、許雪妮作成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將第1份 租約違法終止,並改以租金每月120,000元,出租給由被告 劉少白、許雪妮所另行成立之訴外人禾暘不動產仲介有限公 司(下稱禾暘公司、第2份租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少 白、許雪妮賠償其損害。爰依第1份租約之約定、民法第421 條第1項、439條前段、第820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禾揚公司應給付原告104,9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劉少白、許雪妮應連帶給付原告104,9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抗辯:第1份租約係由禾揚公司之董事林晃誠,未經全 體股東之同意,代表禾揚公司與被告劉少白、許雪妮及林晃 誠簽訂,有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情形 ,自屬無效。此外,第1份租約之每月租金180,000元,係以 當時被告劉少白、許雪妮及林晃誠所應背負之房貸金額為計 算基礎,而被告劉少白、許雪妮與禾暘公司所簽訂之第2份 租約,其每月租金120,000元僅係參考市場行情調整,並未 低於市場行情,難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261頁):  1.禾揚公司於110年5月31日起至簽訂第1份租約時董事為林晃 誠1人,嗣於112年8月14日變更為被告劉少白。  2.禾暘公司設立時之董事為被告許雪妮1人,至今尚未變更。  3.第2份租約簽訂時,由被告許雪妮代表禾暘公司。  ㈡原告請求被告禾揚公司給付積欠租金104,956元部分: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應至少 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即有 限公司之董事),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 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有 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 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 應依下列情形,另定代表公司之人:㈠僅置董事一人者,由 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㈡置董 事二人以上,並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 公司(經濟部91年6月2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釋意 旨參照)。根據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董事以股東之股款經 營公司,其經營行為自應符合某種行為標準,方不辜負股東 之委託,此行為標準即學理上所稱之「信賴義務」(Fiduci ary duty),又信賴義務之規範內涵,尚包含「忠實義務」 (Duty of loyalty)及「注意義務」(Duty of care)等2 大主要類別。其中與本件較為相關之「忠實義務」,係指當 董事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必須以公司之最大利益為依歸,將 自己個人的利益放在公司之後,一心以公司為重,有利益衝 突(Conflict of interest)時,必須遵守法定之特殊程序 以為防範。參照上開說明,可見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旨趣, 在於公司之董事,有義務於代表自己或他人,與公司交易時 ,進行利益迴避,由其他無利害關係之人(於僅置董事1人 之公司中,指其他不執行業務股東),與交易之他方(即董 事或由該董事所代表之人)進行議約及締約之程序,以確保 交易條件對公司為公平,防止發生向董事或與董事有利害關 係之人利益輸送並損及公司利益之情形。從而,違反公司法 第59條所訂立之契約,應歸於無效之根本原因,在於「公司 方之董事違反利益迴避之忠實義務」,合先敘明。  2.經查,禾揚公司於簽訂第1份租約時,其唯一之董事為林晃 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又觀諸卷 附之第1份租約,出租人為被告劉少白、許雪妮及林晃誠, 承租人為由林晃誠所代表簽約之禾揚公司(見本院卷第99頁 ),堪認第1份租約之簽訂情形,屬於禾揚公司之董事為自 己與禾揚公司為法律行為。然而,揆諸上開說明,林晃誠依 法不得同時為禾揚公司之代表,應得禾揚公司全體股東之同 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禾揚公司,林晃誠卻捨此 而不為,仍違反其利益迴避之忠實義務,代表禾揚公司與包 含自己在內之系爭房屋共有人全體簽訂第1份租約,是第1份 租約自因違反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從而,原告自無從依自 始無效之第1份租約,請求被告禾揚公司給付積欠租金104,9 56元。  3.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第1份租約應該作限縮解釋,蓋 該份契約之出租人有3人,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縱去除林晃 誠,被告許雪妮、劉少白亦可代表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全體與 禾揚公司簽約出租系爭房屋,故第1份租約仍為有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而,觀諸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乃透 過「假設」之方式,「假設」林晃誠未於第1份租約中代表 出租人,以合理化禾揚公司違反公司法第59條之行為,進而 認定第1份租約有效。惟契約商議之過程,由不同之人加入 討論、協商,或成為契約主體,自有可能因其等具備不同之 人格特質、談判能力或立場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事實上第1 份租約簽訂時,確實由林晃誠為雙方之代表,原告得否以未 真實發生之假設情節為論據,已非無疑。又林晃誠是否代表 出租人簽約,可能導致第1份租約簽訂之條件有所不同,舉 例而言,於出租人僅有被告劉少白、許雪妮等2人之情形, 契約簽訂後,如發生需要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或訴訟之情況, 承租人即禾揚公司僅需要與2人商議或訴訟,但當出租人有 被告劉少白、許雪妮及林晃誠3人時,承租人即禾揚公司則 需要與3人商議或訴訟,其潛在之溝通或訴訟成本,並不相 同,則此般不同,皆可能對於契約之最終簽訂條件產生影響 。是以,本院自無從以假設之事實,對第1份租約作契約有 效之限縮解釋。  4.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旨在 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 而設,非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 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第1 份租約應參考上開判決意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06條及第1 70條第1項等規定,解釋為林晃誠無權代理禾揚公司簽訂, 而事後業經禾揚公司全體股東承認,應屬有效等語(見本院 卷第235至245頁)。經查,原告所引用之判決及法律條文, 乃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而禾揚公司之企業組織乃有限 公司,又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等2種企業組織間,前者 資合色彩濃厚,後者則具備相對強烈之人合色彩,組織架構 亦有所不同,如股份有限公司有監察人甚至審計委員會之設 置,有限公司則僅由不執行業務股東監督公司,且法律規範 密度相差甚鉅,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有定期召開股東會之 義務,有限公司則已於69年公司法修正時,將原公司法第10 2條第2項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廢除,使股東表決權之行使 ,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違反公 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時,之所以得透過經股東選任,具監督 專業之監察人事後承認,或有見解認為應經股東會事後承認 ,係因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對於監察人之人數 、資格限制及選任程序均有明確之規範,對於股東會中之定 足數、表決權數(如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股 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且前 開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亦加以限制,故經監察人或股東會之事後承認,足以確保 公司認可該無權代理(表)交易之真意。反觀公司法關於有 限公司之規定,並未明確限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資格、事後 承認無權代理(表)交易所應行之程序及標準,如是否需要 經全體股東承認,或僅經多數決即可,故如對於違反公司法 第59條之交易行為,亦採取上開「無權代理說」之法律見解 ,將使公司事後如何承認,在適用上滋生疑義。況且,自被 告劉少白身為禾揚公司簽訂第1份租約時之股東,其事後選 擇簽署系爭認證書及第2份租約(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等情,可見縱採取原告所主張之「無權代理說」見解,被告 劉少白於事後亦對於第1份租約之約定內容有不同意見,難 認有全體股東事後承認之情形可言。  ㈢原告請求被告劉少白、許雪妮連帶賠償損害104,956元部分:  1.按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820條第4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造成其損害之管理共有物決定,無非指摘被 告劉少白、許雪妮與禾揚公司簽署系爭認證書,終止第1份 租約,進而與禾暘公司以每月租金120,000元之條件第2份租 約。然而,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臨近房屋租金行情資料,可見 距離系爭房屋步行距離約10至20分鐘之三角窗店面,亦不乏 有以低於120,000元承租者(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第227 頁),是第2份租約每月租金120,000元之條件,難認低於行 情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又自租賃市場之市場機制觀之,租金 較高是否必然對於出租人較為有利,亦不無疑問。蓋較高之 租金固然得於短時間內使出租人獲得較豐之租金收入,但亦 無法避免將來承租人因租金過高無法負擔而不願續約,甚至 決定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賠付一定金額終止租約,導致房屋 閒置無人承租之可能性。反觀較低之租金,只要尚符合一般 行情,如未來能細水長流、長期續租,亦能穩定維持出租人 收取租金之被動收入。從而,本院實難僅憑系爭房屋經以較 低之租金出租予禾暘公司,即率認被告劉少白、許雪妮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  3.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提之租金行情資料年代久遠,不符 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然而,被告所提出之 資料中,亦包含現由信義房屋承租中,每月租金70,000元之 高雄市○○區○○路000號店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足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份租約之約定、民法第421條第1項、4 39條前段、第820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禾揚公司給付原 告104,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劉少白、許雪妮連帶給 付原告104,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522-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駿杰原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因跑外送時認識黃乃聖,並 得知黃乃聖所有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稱本案土地)有意出售,遂遊說黃乃聖交由其代為出售 本案土地,黃乃聖允諾後,即授權李駿杰代為出售本案土地 。迨經賴建良在臉書上看到李駿杰所刊登之出售本案土地廣 告後,即與李駿杰聯絡,並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購得本 案土地,然因本案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賴建良非具有原住 民身分,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確保其權益,遂在本案 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債權金額為100萬元予賴建良,所有權 人仍登記為黃乃聖。適有奚寶榮、李娟美(奚寶榮之妻)、李 思琦(李娟美之妹)在臉書上看到有人欲出售本案土地,遂與 李駿杰聯繫購買事宜。詎李駿杰明知本案土地業已設定抵押 權予賴建良,而不動產之買賣對於是否設定抵押權一事,為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未告知奚寶榮、李娟美、李思琦本案土地業已設 定抵押權之情事,且經奚寶榮、李娟美、李思琦詢問,本案 土地是否有設定其他權利時,亦均答覆「沒有」,致使奚寶 榮、李娟美、李思琦均因此誤認本案土地並無地上負擔,而 同意以55萬元購買本案土地,並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簽訂買 賣契約,當日並交付頭期款27萬元,另於110年10月18日交 付2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思 琦,並支付尾款8萬元予李駿杰。嗣經李思琦欲持本案土地 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銀行告知上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而 發覺受騙。  二、案經奚寶榮、李娟美、李思琦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4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李駿杰固坦承有以38萬元之價格代黃乃聖出售本案 土地予賴建良,並在本案土地上設定債權100萬元之抵押權 予賴建良,之後再將本案土地以5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 奚寶榮、李娟美、李思琦等人,並將本案土地登記在告訴人 李思琦名下,且收足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5 5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奚 寶榮等3人有來現場看過土地,我那時候有跟他們說土地有 交易過,上面有賴建良的抵押權,因為後續要找賴建良塗銷 抵押權之設定,但是一直找不到賴建良,賴建良委託我出售 本案土地是事實,我不是有意要去詐欺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 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55萬元之價格將本案土地出售予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 ,出售時本案土地設定有債權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賴建 良,被告業已收足奚寶榮等3人所給付之本案土地買賣價金 等事實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 55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黃乃聖 、證人即告訴人奚寶榮、李娟美、證人即地政士卓建和於偵 查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至49頁、偵緝卷第143頁至第153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擔 任不動產仲介之網頁資料、房地買賣收據、本案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告訴人奚寶榮與被 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1頁至第53頁 )、賴建良與黃乃聖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卷第125頁 至第128頁)、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鳳地登 字第1130000959函檢附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土地 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將設定有抵押權之本案土地出售與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 時,未告知本案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之事,主觀上有詐欺之犯 意及客觀上有詐欺之犯行   被告受黃乃聖之委託出售本案土地,經賴建良與其聯繫而以 38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然本案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非具原住民身分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賴建良不具原住民身 分,故因而將本案土地設定債權額100萬之抵押權予賴建良 ,用以確保賴建良之權益。又賴建良將設有抵押權之本案土 地委託被告出售,稱僅須價格高於38萬元即可,上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故被告再將本案土地出售時,業已明知本案土地 已設定有100萬債權之抵押權,本應在刊登出售本案土地之 廣告上附註說明設定有抵押權,然被告卻無特別說明,此觀 告訴人奚寶榮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看土地時就有問過被 告本案土地有無被設定抵押,被告說沒有,我看價格合理, 所以我們就決定跟被告買,如果被告當初說有設定抵押權的 話,我們就不可能跟被告買,之後也不會付款,購買當時只 知道地主是黃乃聖等語自明(偵卷第47頁;偵緝卷第151頁 )。再參之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當不動產仲介斷斷續續有 1、2年,就我經驗而言,在不動產物件上設定有抵押權,出 售之價格較沒有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為低,且議價空間比較 大等語(本院卷第40頁),而本案土地被告出售予賴建良之 價格為38萬元,然出售予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之價格卻為55 萬元,高於當初賴建良購買本案土地未設定抵押權之價格, 是依被告自述擔任不動產仲介之經驗,若被告有告知告訴人 奚寶榮等人本案土地設定有抵押債權時,該買賣價格應低於 38萬元,且議價空間較大。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當 時過戶完後,告訴人奚寶榮也有跟我反應,我有跟告訴人奚 寶榮說我會去找賴建良處理,但當時賴建良就已經常常找不 到,我去他住所也多次找不到人等語(本院卷243頁),是 依被告稱係因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李思琦後,告訴人 奚寶榮有向被告反應要塗銷本案土地抵押權之事,倘若告訴 人奚寶榮等3人購買本案土地時即知悉本案土地設定有抵押 權,縱使價格合理,然在交付價金之前,理應會要求被告先 將本案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然告訴人奚寶榮卻在本案土地過 戶登記後方要求被告塗銷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此與一般交 易常規不符,綜合上開情狀判斷,被告在出售本案土地予告 訴人奚寶榮等3人時,顯然未向告訴人奚寶榮述明本案土地 設定有抵押權之事應堪憑認為真。而本案土地上是否設定抵 押權,為本案買賣土地契約必要之點,而被告在出售本案土 地時,竟隱匿本案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之重要資訊未告知告訴 人奚寶榮等3人,致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本案土地無設定抵押權,進而向被告購買並支付價金等情堪 予憑認。再者訊據證人即地政士卓建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本案土地的2次買賣及抵押權之設定都是由我辦理的,權狀 跟辦理的相關資料都是由被告拿給我辦的。我沒有接觸過賴 建良、黃乃聖、奚寶榮、李娟美、李思琦等人,我只有跟被 告接觸過,全部都是由被告委託我辦理的等語,是被告在交 付相關文件予證人即地政士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並未告知地政士應塗銷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後方移轉 登記予告訴人李思琦,導致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李思 琦時,本案土地仍有設定有抵押權,依上開證據均足以論證 被告在出售本案土地予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時,主觀上有詐 欺之犯意,在客觀上亦具有詐欺之犯行灼然至明。 (三)被告前揭稱已告知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本案土地上已有設定 抵押權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論證之理由已詳述如上,被告之 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因侵占、背信等案件遭偵查起訴之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非佳,而 被告為不動產仲介業務人員,理應將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告知 買賣雙方,竟為牟利,隱匿本案土地設定有抵押債權之事實 ,致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因陷於錯誤而購入設定有抵押權之 本案土地,造成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 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惟念 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 訴人奚寶榮等3人80萬元後,告訴人李思琦再將本案土地移 轉登記予黃乃聖等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2頁),兼衡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多 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土地交易獲取55萬元之價 金,除償還賴建良5萬元,有本院函詢賴建良金融帳戶明細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1頁)外,其餘50萬元 尚未清償交付予賴建良,可認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依前揭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 達成調解,而依調解條件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80 萬元萬元,業已逾越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所給付本案土地之 價金,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越犯罪所得之利益,應認如 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 開50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HLDM-113-易-28-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駿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駿杰( 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 ,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家庭經濟出狀況,情非得已始 挪用告訴人黃振榮(下稱告訴人)委託賣地之價金,被告事 後想要償還告訴人上開款項,但因收入不穩定,所以無法一 次償還所侵占之款項,以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被 告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 過重,又倘被告入監執行,家中小孩將無人照顧,希望能分 期償還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 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侵占金額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和解情 形、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 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 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 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刑,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 相對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 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之情。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 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實非可採。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意分期償還其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然經本院安排 調解卻無故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回報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見被告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意,且被告為不動產仲介從業人員,竟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 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家屬若確因被告執行刑罰而 致生計困難,應依相關法令尋求政府機關、社福單位之協助 ,尚不能以此為由更易本案之量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易-1254-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姜家豐 被 上訴 人 黃丞緯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蕭梅君於民國104年8月10日結婚 ,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明知蕭梅君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112年3月間開始與蕭梅君交往,並發生10餘次性行為。 嗣蕭梅君於同年10月26日欲與上訴人分手,上訴人不從,持 續糾纏蕭梅君,令蕭梅君不堪其擾,因此聲請原法院對上訴 人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87號暫時保護令。上訴人與蕭梅 君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伊與蕭梅君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共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並罹患壓力反應合併憂鬱焦慮等症狀,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4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被上 訴人已宥恕蕭梅君,並免除蕭梅君本件賠償債務,依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伊就蕭梅君分擔額應同免責任。故被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0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蕭梅君為其配偶,上訴人明知蕭梅君為有配偶 之人,仍於112年3月間開始與蕭梅君交往,並發生10餘次性 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臉書Messenge訊息、兩造錄音譯文、上訴人 與蕭梅君之LINE訊息截圖、錄音譯文、原法院民事暫時保護 令為證(見原審卷限閱卷第7、8頁、原審卷第19至31頁、第 35至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 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 ,並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 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 ,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 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 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 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 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配偶權或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憲法及法律明確保護之 範疇,應屬無疑。上訴人於蕭梅君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蕭梅君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判斷,顯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忍受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侵害 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當屬 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在電信公 司外包廠商擔任裝機等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無 財產;上訴人則為大學肄業,現從事不動產仲介,每月收入 約5、6萬元,名下有一輛機車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14、11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限閱卷第11至22頁)。玆審酌 上訴人前揭與蕭梅君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破壞被 上訴人與蕭梅君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此自令上訴人深受打 擊,對上訴人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非輕。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 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宥恕蕭梅君,並免除蕭梅君本件賠 償債務,其就蕭梅君應分擔額應同免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 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送達 證書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CHV-113-上易-347-202412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2號 異 議 人 陳黃寶春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相 對 人 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741號裁定(即 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定 正本送達當事人所陳報之郵政信箱後,該信箱既為當事人指 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 達之效力,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聲字第94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 ○○○○○○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 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 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或受送達人其後實 際領取郵件之日期而有不同,否則將影響他造之訴訟權益及 法院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 決、109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異議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41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5 7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已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至 異議人指定送達處所即其所租用之高雄市鼓山○○○0○00○○○, 有聲請狀、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 年12月23日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7頁、第149頁、本 院卷第39頁),依首揭說明,於該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 異議人是否實際領取而有異。是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 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算,並加計 在途期間6日,算至113年5月27日即告屆滿(同年月26日為 星期例假日,順延1日)。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5日始提起異 議,有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25

TPDV-113-執事聲-34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07號 原 告 王新立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郭佩宜律師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傑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峻 被 告 陳宗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5

TPDV-112-訴-540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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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判決啟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 106年12月7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伊前員工即訴外人范邦儒(下稱范邦 儒)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係其離職後之 個人違法行為,並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月3日以同上案號刑 事裁定更正(下稱系爭更正裁定)。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 於110年6月18日在其經營之「CNEWS匯流新聞網」(下稱匯 流新聞網)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不實之網路新聞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匯流新 聞網、蕃薯藤、好房網及LINE TODAY新聞網(下與蕃薯藤、 好房網合稱擴散平台,分別逕稱各平台名)等網頁,以附表 「位置、字號」、「期間」欄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判決 啟事(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得知系爭更正裁定後,旋即更正系爭報導 ,並於110年9月11日刪除系爭報導全文,另於同年月28日通 知擴散平台下架刊登或轉載之系爭報導,復自112年3月9日 起至113年7月12日中午止於匯流新聞網更正系爭報導關於上 訴人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之「任職期間」部分為 不實錯誤,已足以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再請 求伊刊登判決啟事,即非必要。如鈞院認伊仍有刊登判決啟 事之必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LINE TODAY新聞網如何刊登 或轉載系爭報導,好房網之報導與事實相符,而伊對擴散平 台並無支配力,則上訴人請求伊應於擴散平台刊登判決啟事 ,已逾越必要之範圍等語抗辯。 三、查系爭判決以范邦儒共同犯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系爭更正裁定將系爭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二第2段論罪科刑關於「范邦儒為本件犯行時為信 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職員,有使該公 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之記載,更正為「范邦儒 為本件犯行前為信義房屋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 價減損之風險」等情。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於110年6月18 日在其經營之匯流新聞網刊登「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 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為標題之 系爭報導等情,有系爭報導、系爭判決、系爭更正裁定在卷 為證(見原審卷22至31頁、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323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匯流新聞網刊登系爭報導,侵害伊名 譽,應於匯流新聞網及擴散平台刊登如附件所示判決啟事回 復其名譽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  ㈠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 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 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 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 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 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 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 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 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報導指摘上訴人前員工范邦儒在任職期間有買賣申貸 詐術犯行,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聽大眾認為上訴 人員工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圖謀客戶利益之情形,產生上訴人 內部管理不佳之負面印象,影響消費者委託上訴人辦理不動 產仲介業務之意願,貶損上訴人在社會聲望、信譽之評價,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23 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於匯流新聞網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 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得知系爭更正裁定後,即更正相關 報導內容,並於110年9月11日刪除系爭報導,復自112年3月 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中午止於匯流新聞網發布「本刊聲明 」(見本院卷151頁)更正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前員工「任 職期間」買斷賺差價之「任職期間」部分為不實錯誤(下稱 系爭聲明)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函、系爭聲明網頁為憑( 見原審卷37、39頁,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下稱前審 ,卷359至361頁,本院卷157至167頁),然上訴人查看匯流 新聞網首頁,未見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聲明,並以信義房屋 為關鍵字亦無從搜尋取得系爭聲明等情,業據提出匯流新聞 網首頁、搜尋結果等資料為證(見前審卷第373至387頁,本 院卷213頁),堪認系爭聲明未能充分發揮聲明澄清作用,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已獲回復云云,難以 憑採。  ㈢次查,蕃薯藤網站以「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 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為標題製作報導,並記 載出處為「匯流新聞網」等情,有蕃薯藤網站下載資料可證 (見原審卷47至50頁),足見蕃薯藤網站之報導已為閱聽大 眾所知悉。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其與蕃薯藤網站間互為同意部 分引用或全文轉載他方之報導乙節(見本院卷240頁),且 被上訴人尚非不能以付費方式於蕃薯藤網站刊登判決啟事( 見本院卷192、193頁)。準此,蕃薯藤網站之報導既係記載 引用匯流新聞網之系爭報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蕃 薯藤網站為回復其名譽所受之損害,核屬必要,與被上訴人 對蕃薯藤網站是否有支配力無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於LINE TODAY新聞網、好房網網頁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 云,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LINE TODAY新聞網有轉載或引用 系爭報導等情(見本院卷241頁);至好房網TV係以「信義 房屋前員工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 為標題,並於跑馬燈處放置「信義房屋前員工低買高賣賺差 價跟銀行詐貸遭判刑真敢騙」等語為報導(見原審卷53頁) ,顯非指摘范邦儒係於任職信義房屋期間為系爭判決之犯行 ,則被上訴人自無於好房網網站為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 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LINE TODAY新聞網、好 房網網站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審酌被上訴人係於匯流新聞網刊登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名譽 ,並同意蕃薯藤網站引用或轉載系爭報導而侵害上訴人名譽 ,而系爭報導涉及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之不法行為,攸關不 動產交易秩序、交易者權益保障之公共利益,非藉由正式之 公開方式予以釐清,不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同 意於匯流新聞網刊登附件判決啟事(見本院卷32頁),並得 負擔費用於合作之蕃薯藤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 依前揭說明,不至於侵害其不表意之自由,且與原刊登處所 相同,得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等情,認由被上訴人於匯流新 聞網及蕃薯藤網站依附表所示方式刊登附件所示判決啟事之 方式,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 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判決,以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 應屬適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已逾越回復上訴人名譽之 必要程序,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 示判決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     網站 位置、字號 期間 CNEWS匯流新聞網、蕃薯藤 首頁上方、全文為18號 字體 1日   附件   判決啟事:本件當事人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 人匯流傳媒有限公司應於CNEWS匯流新聞網、蕃薯藤網站刊登判 決啟事部分勝訴。

2024-12-25

TPHV-113-上更一-44-20241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昱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士桔 被 告 黃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委託原告代為銷售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3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 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60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8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 復於113年2月2日合意將委託期間延長至113年6月30日止。 被告又於113年3月22日以其欲將系爭房地自行賣給友人為由 ,與原告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 協議書)以解除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之同 時解除系爭契約,倘被告與其自行交易之買方成交價在710 萬元以下或並無真實買方購買,被告應賠償原告42萬6,000 元(即按710萬元之6%計算)。惟兩造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 當下,被告蓄意隱瞞其已經由訴外人億鴻不動產有限公司( 有巢氏淡水新春億鴻加盟店,下稱億鴻不動產)之居間仲介 ,以800萬元將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5日出售予他人(嗣於11 3年4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直至113年5月3 日才將該事實通知原告。因此,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解 約協議書,系爭解約協議書應為無效,是系爭契約尚未解除 ,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5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被 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45萬6,000元(按原約定銷售總價760萬 元之6%計算),又原告原已收取之10萬元違約金可以抵扣除 之,然被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在113年3月5日透過億鴻不動產出售系爭 房地後,就有在113年3月22日前告知原告我已經跟他人簽約 ,原告說我違約要告我、要我賠付違約金才願意跟我解約, 我才會跟原告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以10萬元和解。依據系爭 解約協議書,如果我之後有搶原告的客人或是低於710萬元 售出才要賠原告(710萬元之)6%,但我沒有違反系爭解約 協議書,我是用800萬元透過億鴻不動產出售。況且,系爭 解約協議書上的內容都沒有寫日期(指無特別約定出售日期 ),代表當時原告已知悉我已經出售系爭房地;如果我是在 簽了系爭解約協議書之後才打算賣出系爭房地的話,我會先 解約(應係指簽立無違約金之解約條件)再賣房,這樣就不 用賠違約金,或是拖到系爭契約期滿再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分別於上揭時間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協 議書,被告並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透過億鴻不動產出 售予他人,嗣於113年4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 已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協議書、建物登記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受詐欺 而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系爭契約因此尚未解除,而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5項第5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 5萬6,000元違約金,並主張可扣除原告原已收取之10萬元違 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契約一經解除, 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所謂合意解除 契約,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訂定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其成立應依民法第 153條意思表示合致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受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自始當然無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2日蓄意隱瞞其已於同年月5日經由 億鴻不動產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之事實,使原告受詐欺而 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系爭解約協議書因此無效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受詐欺及系爭解 約協議書無效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提出兩造11 3年5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證明被告於該日始傳送 其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翻拍照片予原告之事實;惟觀諸 系爭解約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兩造僅約定被告應在成交價在 710萬元以下或並無真實買方購買時,賠償原告42萬6,000元 現金(見本院卷第49頁),針對被告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之時 點並無特別約定,是縱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之 際(113年3月22日)不知被告已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為真, 被告所為是否已達蓄意隱匿重要事實之詐欺程度,仍屬有疑 。況依上揭說明,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非無效,原告主張其 受詐欺乙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解約協議書為無效,仍無影 響已合意生效之契約解除效力。是以,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解 約協議書,而於原告向被告收取10萬元違約金之時合意解除 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執已溯及歸於消滅之系爭契約約款 ,主張被告應給付45萬6,000元之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5款、第7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6,0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24

KLDV-113-基簡-1049-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卓孟萱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富俊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複代理人 羅謙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朋友,上訴人提及欲購屋,因伊從 事營建相關工作,乃介紹相識仲介予上訴人,並於民國111 年7月23日偕同上訴人參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96/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 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號0樓之0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於當日即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翌(24)日 與訴外人任子芸、任子婷(下合稱任子芸2人)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约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1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資金不足且不符申貸 資格,乃向伊借款支付買賣價金1,180萬元、仲介費11萬8,0 00元及相關行政規費4萬元,共計1,195萬8,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嗣於同年9月1日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為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詎上訴人未 依約設定抵押權,且迄未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9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同居情侶,為規畫長久共同生活,乃 決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房產並登記於伊名下,前曾預訂宜 蘭○○鄉之預售屋,被上訴人並已繳納斡旋金予建商,嗣決定 改購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乃向宜蘭建商退訂,由伊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支付全部價金及相關規費(即系爭 款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兩造間為 贈與,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19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 年11月23日送達,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屆滿1個月之翌 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11年7月23日至系爭不動產初次看屋後,由被上訴人 簽立10萬元斡旋金支票(下稱系爭斡旋金支票)交予訴外人 即住商不動產承辦仲介吳建緯,當晚兩造至住商不動產議價 中心與出賣人任子芸2人議價,由被上訴人簽立買賣議價委 託書(議價金額為1,180萬元)及確認書交予吳建緯,確認 書約定須給付住商不動產買賣總價1%服務費用作為買方應付 之仲介費。翌(24)日兩造至上開議價中心與出賣人達成買 賣合意,上訴人與任子芸2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以總價1,180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  ㈡系爭斡旋金支票於同月25日兌付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 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被上訴人嗣於同月28日匯款119萬8 ,000元至系爭專戶(其中11萬8,000元係支付買方仲介費、1 08萬元係支付簽約金應付餘額)、於同年8月30日匯款1,066 萬元至系爭專戶(其中1,062萬元係支付完稅款與尾款、4萬 元支付相關行政規費),上開金額共計1,195萬8,000元(即 系爭款項)。  ㈢系爭不動產於同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 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 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以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約定為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 造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雖舉 證人吳建緯、楊振詮於原審之證述,及兩造與楊振詮之LINE 對話截圖為證,然查:   ⒈證人吳建緯於原審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因先前幾次不動 產仲介交易認識,被上訴人委託伊物色中永和附近房屋, 經伊提供數個參考物件並帶看其中2個,最終購買系爭不 動產。被上訴人帶上訴人看系爭不動產時,伊因此認識上 訴人,當時由被上訴人向伊出價並交付系爭斡旋金支票, 尚未提到要以何人名義簽約,嗣兩造至議價中心與賣方議 價成立要簽約時,被上訴人始稱以上訴人名義簽約。簽約 時被上訴人表示欲申貸8成,但未提到登記名義人,簽約 後數日伊通知被上訴人補足1成買賣價金並詢問登記名義 人,被上訴人才說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貸款事宜係由地政 士楊振詮處理,嗣因上訴人收入不穩定,無法貸得8成, 被上訴人說願意先墊付全額款項,故未貸款。伊僅於看屋 及簽約時跟上訴人聯繫,其他過程均與被上訴人聯繫,不 知兩造內部有何約定,也不清楚兩造針對購屋資金借貸及 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03頁),及證 人楊振詮於原審結證以:伊原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是 簽約當天才看到,簽約後伊與被上訴人聯繫貸款事宜,嗣 因未提供上訴人資力證明而無法貸款,伊通知被上訴人須 以現金支付,之後實際由何人以現金支付伊不清楚。伊未 曾聽兩造說過2人間借貸購屋資金相關事宜等情(原審卷 第206至207頁),可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先委請吳建緯物 色其指定區域之房屋,且其自行至吳建緯推介之另一物件 看屋後,始偕同上訴人至系爭不動產看屋,再由被上訴人 向吳建緯告知出價、交付斡旋金、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 約定買方仲介服務費比例之確認書,且有關買賣契約之簽 立名義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支付價金餘款等詳細事宜 ,均為被上訴人單獨與吳建緯、楊振詮聯繫接洽,足見本 件買賣過程自始至終由被上訴人主導。且依證人吳建緯、 楊振詮上開證述,其等均不知悉就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兩造內部有何約定,要難憑以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被 上訴人雖執吳建緯證稱「被上訴人說願意先墊付全額款項 」為據,然此部分證述僅在說明於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申 貸結果不如被上訴人原定預期時,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買賣 價金餘款,不能以此遽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之款項 即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⒉至被上訴人所提兩造與楊振詮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2 49至253頁),係楊振詮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後續履約, 與兩造聯繫申貸程序、支付完稅款、尾款及相關行政規費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對話內容均未論及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之內部法律關係,故上開LINE對話截圖亦無從 作為兩造有借貸合意之證據。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要求上訴人為伊設定抵押權以 供擔保借款,上訴人有口頭同意云云,惟自陳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26至127、257頁)。而證人楊振詮 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被上訴人有 問伊設定抵押權應備文件,惟嗣後未交付,原因伊不清楚 等語(原審卷第205頁),至多僅可認被上訴人有意設定 抵押權,無由佐證兩造已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且擬擔保 者為借款債權,自難據以推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 。   ⒊又查,上訴人抗辯:兩造原為同居情侶,為規畫長久共同 生活,乃決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屋並登記於伊名下等情, 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第55至62、75至 96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至上訴人 工作之檳榔攤消費,與上訴人為普通朋友云云。惟觀諸上 開LINE對話截圖,截至111年8月26日為止,兩造幾乎每天 互相噓寒問暖,且聯繫是否返家共用晚餐,任一方若計畫 晚歸或在外過夜,亦會事先傳訊告知對方等情(原審卷第 55至62、76至78、84至91頁),足見兩造交情匪淺,顯有 超越一般朋友交往之關係。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吳卓春 玉於本院具結證述:於110年底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至 伊家,伊初次看到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跟伊說兩造在交 往。被上訴人都稱呼伊「二姊」,他在秀朗橋有片菜園種 植蔬菜,伊跟伊先生也會去菜園幫他鋤草,也會自行摘菜 回來吃。於110年底至111年1月間,兩造曾一起回伊等高 雄○○老家見伊母親、大姊等親戚,大姊事後有跟伊說,上 訴人也向親戚介紹兩造為男女交往關係。且兩造在一起時 ,都共飲1杯水、共吃1個便當,可見是在交往等語(本院 卷第224至225頁),核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兩造確實 頻繁聯繫菜園蔬果種植事宜,上訴人並多次傳訊通知被上 訴人表示「二姊夫跟二姊下午會去菜園」,及吩咐被上訴 人從菜園摘菜返家作為晚飯食材等情相符(原審卷第56至 61、75至77、81、84至85、90至93頁)。而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上訴人確持有伊住處鑰匙,會至伊家裡煮飯、打掃, 伊曾與上訴人回去旗山老家見上訴人母親,亦有讓上訴人 姊姊、姊夫至伊菜園摘菜等事實(本院卷第254至256頁) 。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1年間為親密交往 之男女朋友關係,應屬非虛。繼查,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 ,兩造曾於111年1月間一起至得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得 良公司)位在宜蘭縣○○鄉之預售建案看屋後,由上訴人以 總價約二千餘萬元簽約預訂透天厝1棟,並由被上訴人於 同月6日先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再於翌(7)日從該帳戶匯款100萬元予得良公司支付預訂 斡旋金。嗣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兩造於111年7月底至 上開建案現場向得良公司要求退訂,得良公司於同年8月1 日退還100萬元斡旋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58頁),並有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得良 公司113年4月23日陳報狀檢附得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及匯款回條聯、得良公司同年8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20日函附存提款交易憑證可稽(本院 卷第153至154、213至217、235、341頁),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兩造曾在宜蘭看屋並有購屋計畫(本院卷第464頁) 。且決定改購系爭不動產後要求得良公司退訂,被上訴人 更口頭警告得良公司如不無條件退還款項,將由其公司的 法務處理等情,業經得良公司113年8月8日具狀說明在卷 (本院卷第341頁)。由上可知,兩造於111年初即有置產 計畫,且由被上訴人支付斡旋金預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之 宜蘭建案,並主導嗣後決定改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 程,顯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僅單純居中介紹上訴人購買房 產,並借款予上訴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則上訴人辯 稱:兩造為規畫共同生活,合意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房產 並登記於伊名下,被上訴人並非貸與伊系爭款項等情,尚 非無憑。   ⒋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95萬8,000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24

TPHV-113-重上-1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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