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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蕭裕民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江育澤 劉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 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先後兩次向再審被告電話陳情○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面防火巷堆積垃圾雜物,造成老 鼠孳生,環境髒亂等情,再審被告即派員執行稽查作業。嗣 原告於110年2月5日透過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下稱系 爭平台)系統,登錄主旨請回復稽查結果等語(案件編號: 110-E003370,府收文號:0000000000)。再審被告查處後 ,於系爭平台答覆:「……您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本局業再 於上述時段派員會同您稽查,辦理情形亦於會同當時已向您 明確答復,另本局已依上述相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核准 在案……」等語(下稱系爭答覆)。再審原告不服系爭答覆, 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求為判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再審原告於系爭平台案 號110-E003370提出的申請,再審被告應依法「針對案情」 「回覆」稽查結果(若涉及「不予處理」處分,一併主張撤 銷「不予處理」),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7 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復數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1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4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31 號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0月23日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  1、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5日透過系爭平台陳情,惟再審被告未 給付回覆文書。再審原告嗣後得知臺中市有數位治理局,管 理系爭陳情平台電腦系統,至於研考會管理的是規則及分發 案件,分到各局處之業務則由各局處操作、登錄。故系爭平 台有沒有寄出回覆信件,臺中市數位管理局之電腦系統記錄 乃是最直接的證據,經再審原告向該局查詢,得知系爭案件 (編號110-E003370)在系爭平台電腦記錄是「沒有回覆e-m ail」,有該局113年9月27日以e-mail回覆內容可稽(本院卷 第39、41頁)(下稱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可 知再審被告辦理時勾選陳情選項,使系統不回覆e-mail,沒 有給付應給付的文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明確答覆原 告所陳情之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事實不符。 2、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如經斟酌,足以證明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相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原審弄 錯系爭平台,原審指出的「電腦管制單」屬環保局內部文件 ,民眾無法得知,與系爭陳情平台為不同平台。原審指出再 審被告只是登錄,登錄並非給付文書,不足以作為再審被告 已在系爭平台給付文書的合法理由。 3、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是原已存在於該 電腦系統中,再審原告之前不知,近日查詢始得知,屬非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且 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7日收到後,恰介於最高行政法院再審 裁定後到再審原告收到裁定書之間,無法納入該次再審,乃 於期限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二)本件訴訟給付說明文書起因於檢舉案,業者於檢舉前上午、 下午滅證老鼠橫行,上午、下午是不同案件,非屬「同一事 由」、「一再陳情」之法定要件,不得不予處理。再審原告 只申請1次,再審被告一次也沒有給付文書,僅在系爭平台 登錄不予處理,登錄內容亦未針對案情。退步言,即或不予 處理,第1次也須給付回覆說明文書,原審稱再審被告不予 處理違反不予處理相關法規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亦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另以再審理由證據整理表之再甲證2、再甲證6、再甲證16、 再甲證14、再甲證15,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甲證5、再甲證4、再甲證7、再 甲證3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再審事由。     二、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原告於陳情平台案號110-E00337提出的申請,應依法針 對案情給付(回覆)稽查結果說明文書(若涉及「不予處理」 處分,一併主張撤銷「不予處理」)。 (三)訴願決定撤銷。 (四)歷次裁判廢棄。 參、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自109年8月18日起屢次陳情○○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後面防火巷堆積垃圾雜物,造成老鼠孳生,環境髒亂等 情,經再審被告多次於其指定時段派員前往稽查,並於稽查 後告知稽查結果,惟其一再以相同事件陳情,經再審被告於 109年12月8日經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就其同一事件陳情案不 予處理及不予公文回覆,並於109年12月18日系爭平台以府 收文號1090303258號回覆結案。 (二)再審原告復於110年2月4日2次電話陳情相同事由,再審被告 仍派員執行2次稽查,並於稽查會同再審原告當面說明,其 復於110年2月5日透過系爭平台請回覆稽查結果,經再審被 告以系爭答覆。 (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僅為 查詢系爭平台案號110-E003370案件是否另以e-mail回應, 並不影響再審被告對本案處理之合法性,非屬申請再審理由 新事證。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11年度上字第801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現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 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 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 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 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 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 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731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再審原告所指被告數位治理局113年9月27日電子郵件(本院 卷第39頁),核該電子郵件係於113年9月27日就再審原告所 詢事項之回覆,係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依前 所述,既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 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已有不符。 2、系爭郵件內容僅係就再審原告查詢「系爭平台案號110-E003 370案件,是否沒有以e-mail回覆?」乙節,回覆「沒有」, 及就「系爭案號環保局辦理人員上傳的資料,是否由環保局 辦理人員自行上傳,並於上傳時自行在系統上填寫文件名稱 (也就是並非由電腦系統自動勾稽公文系統中的公文並叫入 該公文的名稱資訊?」事項,回覆「是」,核其內容縱或可 證明系爭平台案號110-E003370案件未另以e-mail回覆,及 該平台系統係由環保局承辦人員自行上傳填寫相關資訊等情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再於110年2月5日陳情『請 回覆稽查結果(環保局電話報案案件編號55558195)』等語 ,有系爭平台案號110-E003370案件交辦單1份附卷可稽,被 告認為原告係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簽報主管決行『不予處 理』,並登錄於系爭平台上(見該卷一第367、369、446頁) ,即與作業要點第6點第6款第1目之⑵、第7款第2目規定,尚 無不符(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二)(三)(四)參照)」,而 上開作業要點就一再陳情案件之處理為「承辦機關無須處理 及回復,僅需將簽准不予處理之情形登錄於陳情整合平台後 ,據以結案」,即與上開再審原告所指系爭郵件回覆意旨略 為未另以e-mail回覆等情無違,故縱經斟酌,仍無從為再審 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再審原告提出之再甲證6電腦管制單,業於原審提出(見該 卷一第93頁乙證1-5),核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不符。至再甲證14研考會112年10 月13日電子郵件、再甲證15研考會112年12月5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71-73頁),均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 四、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 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 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因此,倘非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不 予斟酌或不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 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固以再甲證3聲請調查證據調查狀、再甲證4影片概 要譯文、再甲證5照片一張、再甲證7系爭函覆等為據(本院 卷第18頁)。經查,上揭證據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 出(見原審卷二第693頁、卷一第43頁、第45頁、卷二第717 頁),核事實審法院有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事,當事人於收 受判決送達時,應已知悉,再審原告亦未說明有何知悉在後 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確定 裁定之送達,迨至113年10月23日以此主張再審事由,顯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並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之,基於訴訟 經濟考量,併以判決駁回。    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 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因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生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 。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送達 ,復於113年10月23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並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 回之,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併以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 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 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 之訴,既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裁判 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伍、結論:再審之訴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再-8-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136 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寶鳳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南區新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南區 新樂路與新信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由告訴人陳翰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 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其他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 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 63至66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交易-1413-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綽號「豆花」(台語)、 「凱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先 繫屬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 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且可從提領款項中獲得0.5%之報酬。 嗣甲○○、「豆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丙○○等人,致丙○○等人陷於錯誤後,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各編號人頭帳戶內,甲○○復依照「豆花」之指示,持先自「 豆花」處取得附表所示各編號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 於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附 表所示各編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各 編號人頭帳戶內之金錢,並從提領金額中獲取0.5%之報酬後 ,剩餘之提領款項再回水給「豆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害、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丙○○、丁○、戊○○、己○○、辛○○、乙○○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79-80頁),不 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5頁;金訴 卷第79頁),且與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 (警5886卷第11-15、17-32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告訴人等報案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 紀錄(警5886卷第33、35、37-49、51、53-65、67、69-75 、77-79、81、83-85、89、93-99、103-115、132頁)、車 牌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辨識系統紀錄(警 6993卷第21、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警6993卷 第27-41頁、警5886卷第163頁)、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5886卷第135-139、141-14 5、147-153頁)及被告提領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 、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 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惟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形 ,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修正後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 被告行為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 法律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  ⑵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同此。  ⑶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 為洗錢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經 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依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本案有獲報酬(詳後 述),惟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規定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又起訴書就前開部分雖漏未敘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 酌,且此部分罪名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給予防禦之機會(金訴 卷第78頁),對被告權利無生影響。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 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 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以各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 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六)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 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 告時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致附 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嚴重破壞人民對司法 機關之信賴與社會治安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93頁)、迄尚未與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又慮及被告尚有其他相關車手角色同質性案件待將來合 併定應執行刑等情(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查被告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獲取所收取款項 之0.5%作為報酬,且已有領取等語(金訴卷第79頁),故就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以實際提領金額 之0.5%計算(均不含手續費),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主文所示)。 (八)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所提領附表所示各編號告訴人等 遭詐欺之款項,已轉交而層轉本案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 匿該詐騙贓款之去向,是其贓款為被告本案犯洗錢犯行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除上述報酬以外,就所收取之款項部分再獲 得其他之報酬或保有全部贓款,故如對其沒收業已交付而隱 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綽號「豆花」、「凱哥」等人及渠 等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並為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 233、32291號提起公訴,並先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33、32291號等起訴書在卷 可稽(金訴卷第29-40頁),觀被告上開案件所涉之犯罪事 實內容,與其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亦相仿,被告並 自承該案件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金訴卷第79頁), 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 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係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總收發之收狀戳在卷可憑(金訴卷第3頁),是被告 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繫屬在前之前開案件中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 公訴意旨係就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犯罪所得 主文 1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在抖音刊登網路信用貸款廣告,告訴人丙○○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很懂你」向告訴人丙○○佯稱:需先匯款繳交保證金方能貸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14時30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唯恩) 被告於113年6月4日14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透過ATM提領50,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50,000元*0.5%=25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4時37分許,假冒中油pay客服人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泰林世豪」向告訴人丁○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驗證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4日16時32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6時33分許 ③113年6月4日16時35分許 ④113年6月4日16時38分許 ①9,987元     ②9,988元     ③9,989元   ④11,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意晴) 被告於113年6月 4日16時51分許、16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统一超商-新海佃門市),透過ATM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5元(均含手續費5元)/犯罪所得計算式:(9,987元+9,988元+9,989元+11,123元)*0.5%=205元(四捨五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6時23分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戊○○佯稱:要購買商品,結帳時畫面跳出安全提醒字樣,因授權不完善,需匯錢轉帳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16時57分許 51,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意晴) 被告於113年6月4日17時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透過ATM提領51,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51,000*0.5%=255元(四捨五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假冒為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己○○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17時2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意晴) 被告於113年6月4日17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透過ATM提領50,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49,986*0.5%=250元(四捨五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3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玲」假冒為買家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華郵政公司」向告訴人辛○○佯稱:開7-11賣貨便交易,因無誠信交易認證協議,需核對資料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4日15時39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5時4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才誠) 被告於113年6月4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15時44分許、15時45分許、15時46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富門市),透過ATM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均含手續費5元)/犯罪所得計算式:49,985*2*0.5%=500元(四捨五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5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Yasmin Hossain」、通訊軟體LINE暱稱「柳雅惠」假冒為買家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臺灣銀行-線上櫃檯」、「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乙○○佯稱:使用蝦皮商場下單異常,需先轉帳認證,方可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4日15時58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6時0分許 ①49,986元   ②49,12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意晴) 被告於113年6月4日16時3分許、16時7分許、16時8分許、16時13分許、16時14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臺南安富店)及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富門市),透過ATM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49,986+49,129)*0.5%=496元(四捨五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TNDM-113-金訴-2563-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亦有規定。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固為同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 「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 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 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告訴人於檢 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但尚未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前,撤 回告訴者,此際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自無該款之適用 ,嗣檢察官始提出起訴書於法院,該公訴即缺告訴之訴訟要 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偵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 14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告訴人以雙方和解為 由,業於113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開檢察署收案章為憑,則告訴人 撤回告訴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嗣檢察官於告訴人 撤回告訴後,始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繫屬於法院,揆 諸前開說明,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47號   被   告 盧柏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             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誠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8分許,自臺南市官田區工業 北路東往西方向之路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起駛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迴轉,適有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工業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駛至該處,陳冠宇見狀後 閃煞不及碰撞盧柏誠之自小客車,因此受有左膝脛骨雙髁移 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柏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圖照片、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交易-40-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成林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徐成林起訴後,被告國防部之代表人變 更為顧立雄,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卷【下稱1147號卷】第133頁、第137 頁至第139頁;113年度訴字第336號【下稱336號卷】第77頁 至第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父徐孔修(於民國106年3月3日死亡)前於民國56年間 經配住「崇仁新村」(屏東縣○○市○○路○○號)眷舍(下稱系 爭眷舍),嗣因列管單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至現場 會勘證實有違規出租給訴外人黃海潮營商之情事,經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乃以95 年3月29日突眷字第0950001453號呈請被告國防部准予辦理 原眷戶權益註銷作業,經被告國防部以95年4月21日勁勢字 第0950005616號令復被告空令部略以:原眷戶徐孔修因違反 眷舍管理規定,其居住權益應予註銷等語,被告空令部爰以 96年3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書函(下稱96年3月15日 書函)撤銷徐孔修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權。  ㈡原告以徐孔修早於91年2月間與黃海潮解約退房,自即日起停 止出租營商,無於5年後再受處分為由,於112年5月15日向 被告空令部陳情請求撤銷96年3月15日書函,經被告空令部 以112年6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1120128546號函復原告略以: 臺端已多次以令先慈(按:即原告之母王明玉)名義陳情, 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陳情倘無新事證,將不再回復等語 (下稱112年6月13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 以112年8月11日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原告復以被告空令部無視系爭眷舍誤遭查封拍賣, 全憑徐孔修付出精神、財力排除拍賣效力,96年3月15日書 函應屬無效為由,於112年7月28日向被告國防部陳情承受徐 孔修原眷戶權益。經被告國防部以112年8月10日國政眷服字 第1120212542號函復原告略以:空令部業已撤銷徐孔修眷舍 居住憑證及居住權並收回眷舍,故徐孔修已不具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依法無從依該條 例第5條辦理權益承受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以113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56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徐孔修於56年間入住系爭眷舍(即B部房屋),後搭蓋C、D部 房屋,76年間搭蓋A部房屋,故A、B、C、D部房屋均為被告 空令部列管之眷舍。屏東縣政府於86年清查土地時,發現土 地上之建物早已改建成十二樓餐廳並作為商業使用,遂依法 向建物所有人追繳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費,而黃海潮對於 其為建物所有人亦無異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屏東縣政府 圖利黄海潮之行為,已違反眷改條例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又軍方眷舍遭法院查封拍賣,乃世所罕見,故一般買方均望 而卻步,致頻頻流標,若非地主屏東縣政府律師陳世明出面 相挺,魏美雪斷無可能出價投標。嗣屏東縣政府已承認其代 理人陳世明律師指封(指封範圍包括包括A、B、C、D部房屋 )及投標違法,故以市價購回房屋。自屏東縣政府於86年間 免拆黄海潮新違建,又免其繳納房屋稅起,即不能再歸責徐 孔修;陳世明律師違法指封系爭眷舍,請求法院拍賣,係其 「以其他方法由他人魏美雪使用房屋」之明證。因陳世明律 師及屏東縣政府之介入,已使徐孔修與系爭眷舍間之一切因 果關係中斷。本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其他強 制規定,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空令部96年 3月15日書函雖經國防部96年決字第085號訴願決定變更撤銷 事由,惟形式上仍然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 ,應歸於無效。  ㈡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陳稱:「蓋因被拍賣之A部房屋於民國10 3年間,由債權人屏東縣政府以民事補償,出鉅資向拍定人 魏美雪贖回。嗣於105年12月8日,屏東縣政府邀集貴司令部 所屬屏東六聯隊代表吳佩芬之見證下,經徵得原眷戶徐孔修 長子徐成林之同意下,准許將A部房屋交付違建拆除,已拆 除完畢。」等語,被告空令部、國防部針對吳佩芬簽名見證 之新事證,空言聲稱原告未提新事證,自屬行政處分,而非 觀念通知。  ㈢原告之父親徐孔修、母親王明玉先後於106年3月3日、112年2 月9日過世,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過世,由配偶優 先承受,原眷戶與配偶均過世,由子女協商,共同推舉一人 聲明承受,並於6個月期限內向被告國防部陳報,故原告業 已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國防部陳遞原眷戶徐孔修之6名子女 認證同意書,被告國防部自應作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 受之處分。   ㈣聲明:(1147號卷第320頁、336號卷第148頁)   ⒈就被告國防部部分:被告國防部應依原告112年7月28日陳 情書,作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   ⒉就被告空令部部分:    ⑴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       ⑵國防部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空令部112年6 月13日函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徐孔修前曾針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提出訴願,經被 告國防部96年決字第085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徐孔修當時 並未再提出行政訴訟,故上開書函已告確定,依訴願法第95 條前段規定,被告空令部、國防部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 反認定,徐孔修或主張承受其權益之原告,亦不得再為爭執 ,否則訴願決定即無任何意義可言,是徐孔修之眷舍居住憑 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撤銷確定。原告雖請求確 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為無效,並主張因陳世明律 師與屏東縣政府之介入,已使徐孔修與系爭眷舍間之一切因 果關係中斷,96年3月15日書函違反房屋稅條例及其他強制 規定,應自始無效等語,然是否違反房屋稅條例及其他強制 規定,尚須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過程,始能確知,無論是 否有違反原告所稱之強制規定,顯然並未達「如同寫在額頭 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自非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形而無效。  ㈡原告以112年5月15日陳情書,要求撤銷早已確定之96年3月15 日書函,被告空令部因認關於徐孔修眷舍爭議案,無論徐孔 修、王明玉前已多次提出陳情、訴願與訴訟,遂以112年6月 13日函覆爾後陳情倘再無新事證,即不再回覆等語,核屬單 純之事實陳述與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國防部112年決 字第241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亦無違誤。  ㈢按未持有權責機關所發給之居住憑證,或雖持有居住憑證, 然因違規使用眷舍而遭權責機關註銷居住憑證並收回其居住 權者,自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亦當然無法 享有眷改條例所給予原眷戶之一切權益。如前所述,徐孔修 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以96年3月1 5日書函撤銷確定,徐孔修即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 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 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亦當然不得再享有原眷戶資格, 主張承受其權益之原告,更不可能承受早已不存在之權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部分: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其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所 謂「法效性」)乃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以設定法律效 果為目的,所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其規制之法 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 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或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次按眷改 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 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 益。…。」可知原眷戶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 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 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而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有同條例 第3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資格(此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 管機關配住而來)為其要件,是原領有之眷舍居住憑證經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撤銷者,除具有終止該配住宿 舍私法關係之法律效果外,亦足致「原眷戶」資格喪失並 進而影響該眷戶無法享有前述承購住宅、獲取輔助購宅款 之公法上權益,就此而言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準此,被 告空令部以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徐孔修眷舍居住憑證(1 147號卷第47頁),自應認係行政處分。   ⒉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空令部所提「陳情函」(1147 號卷第19、21頁),其主旨欄固載為:「懇請貴部『撤銷』 96年3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函。」等語(雙引號 部分為本院所加),然原告於該函中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 3條規定(其中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 得依職權確認之。」),而主張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 書函處於失效狀態等語,堪認原告已有向被告空令部請求 確認該書函無效之意。嗣被告以112年6月13日函復略以: 臺端已多次以令先慈名義陳情,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 陳情倘無新事證,將不再回復等語(1147號卷第23頁), 可認被告就原告確認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之請求,顯未 予允許,則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書函無效,核與上開要件並 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⒊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 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 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 ,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瑕 疵之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 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一望即知,倘 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 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 處分。   ⒋經查,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係以徐孔修原配住系爭 眷舍,經列管單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至現場會勘 證實有違規出租給訴外人黃海潮營商之情事,經限期改善 而未改善,乃依行為時即111年4月1日修正前國軍軍眷業 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該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 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 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 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㈢將眷舍 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撤銷徐孔修眷舍居住憑證及 眷舍居住權(1147號卷第47頁),核該96年3月15日書函 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告主張該書函無 效,自無可採。至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陳情函及本件訴訟 中所稱徐孔修早於91年2月間與A部房屋承租人黃海潮解約 退房而自即日起停止出租營商,無於5年後再受處分(按 :指96年3月15日書函)、屏東縣政府圖利黄海潮、陳世 明律師指封及投標違法、徐孔修並無積欠補償金且應納稅 金均由徐孔修繳納付清、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8日徵得 原告同意,已將A部房屋拆除、本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及其他強制規定等節,均須透過證據調查始得 判斷,且96年3月15日書函縱有原告所指前揭情形,亦僅 屬該書函是否違法而得否撤銷之問題,尚非屬任何人一望 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執上開情詞,訴請確認96年 3月15日書函無效,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應依原告112年7月28日陳情書,作 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部分:  ⒈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 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 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 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 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 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 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 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 承受其權益。」綜上規定可知,眷村改建目的之一在於照 顧原眷戶,原眷戶權益之享有,係基於眷改條例賦予具有 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應以具有該條例所定之原眷 戶資格為要件,欲享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 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 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如未領有居住憑證、公文書,或 前經領有上開文件,嗣經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撤銷 或註銷者,即不具有或喪失原眷戶資格而無從享有原眷戶 權益,自亦無死亡後由其配偶或子女承受權益之可言。   ⒉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經查,徐孔修就 系爭眷舍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 以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已如前述,徐孔修就該書函提 起訴願後,亦經國防部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決字第085號 決定書駁回其訴願(114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因徐孔 修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徐孔修既經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眷舍居住憑 證致喪失原眷戶資格,而不得主張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 定之原眷戶權益,該書函復無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失效等情,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同條項規 定主張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作 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國防部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 空令部112年6月13日函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而如前所述,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⒉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空令部陳情請求撤銷96年3 月15日書函(1147號卷第19、21頁),經被告以112年6月 13日函復略以:臺端所陳事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5 日98年度裁字第244號裁定予以駁回,本案臺端已多次以 令先慈名義陳情,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陳情倘無新事 證,將不再回復等語(1147號卷第23頁),無非針對原告 陳請之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 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國防部112年 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核與撤銷訴訟之要 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其請求除部分應以判決駁 回外,固有本應以裁定駁回者,惟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 序較為嚴謹之判決駁回之。又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9

TPBA-113-訴-336-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3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代 表 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前 一 人 輔 佐 人 曾千豪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 朱槐瑾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 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季,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緣訴外人謝○美所有,並領有漁業執照之明鎰發1號漁船(漁 船編號:CT4-1946,下稱系爭漁船),由謝○美之夫蔡○州為 船長,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自屏東縣鹽埔漁港報關出海從事 捕魚作業,迄同月29日返港時,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 署第五岸巡隊查獲載運未稅香菸249箱(共計12萬4500包) 及食(藥)品11項。被告(112年8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認系爭漁船涉有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違反漁業 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 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以111年3月11日農授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之漁業執 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處分書送達時漁船已出港,應於 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原告認其為系爭漁船之抵押權人, 原處分將對於其抵押權之完整行使造成重大影響,屬原處分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6月14日 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 理,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謝○美先前向原告貸款並將系爭漁船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品, 形式上原告之債權及抵押權似不受原處分之影響,惟原告於 承辦貸款時,顯然無法預見系爭漁船日後有不法情事,故相 關漁船估價及貸放金額之核定,均係奠基於該船附隨有效漁 業執照之條件下,且對於一般漁船買賣之潛在應買人而言, 為求漁船之合法有效使用,本不願意承買不含漁業執照之漁 船,原處分違法撤銷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實質上即造成原 告之債權及抵押權無法有效完整行使。又依民法第866條規 定,原處分實質上已對系爭漁船之抵押權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依類推適用之法理,自得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是以,原 告不僅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人,也是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另依110年8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下稱系爭處 分原則)第2點規定,行政處分機關本應於接獲查緝通知後 ,依據檢察機關偵查或法院裁判之結果,依漁船是否經沒收 、變價,船主是否經判決有罪或無罪等不同情形,再為適當 之裁處,始為適法,惟查系爭漁船船長之犯行係於111年1月 18日經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7月12日 經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而謝○美未列為刑事被告,是原 處分顯然未依系爭處分原則第2點辦理。  ㈢系爭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所指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 ID-19)疫情期間」未予明確定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㈣縱使本件系爭漁船在海上與境外人士接觸,船長及船員可能 有極高之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然此情是否 即屬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情節重大者」而應適用最 嚴厲之剝奪漁業證照之足以影響漁業人生計之處分手段予以 裁處,實不無疑義,被告有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為謝○美,並非原告。原告雖為系爭漁船 之債權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惟難認原處分對於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影響,縱使對於原告行使抵押權有所影 響,原告亦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原告為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原告所提之訴願欠缺當事人適格,訴願決定不予 受理,核無違誤。原告既然對原處分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其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系爭漁船係供漁業之用,謝○美領有漁業執照,應以系爭漁船 從事經許可之漁業行為合法經營漁業,惟謝○美卻以該船違 法從事走私大批香菸及私運食(藥)品出口,危害國人健康 甚鉅,嚴重違反漁業執照核發之目的,且該批走私物品倘流 入國內,將影響國家稅收及國人健康。又考量本件行為時國 際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系爭漁 船船員接觸境外人士,返港後如直接進入社區,將造成國內 防疫風險,本件幸經海巡機關即時查獲,但系爭漁船與境外 漁船從事走私行為,仍造成國內防疫負擔,我國人員染疫高 度風險,損害漁業形象甚鉅,謝○美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被 告審酌其違規情節,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漁船之漁業執照並無不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為採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得提 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人,固非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 尚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 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若僅具 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㈡經查:   ⒈原處分載明受處分人為謝○美,有原處分附卷可查(原處分 卷第1頁、第2頁),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甚為明 確。   ⒉參照漁業法第6條之規定,漁業證照乃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 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之許可,故原處分撤銷系 爭漁船漁業執照,其法律效果係使系爭漁船無法在公共水 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另按「(第 1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核發漁業證照:……七 、依本準則取得汰建資格之漁業人,不建造新船,而以取 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繳銷漁業證照之漁船經營漁業。(第2 項)前項第7款所定漁業人,不得為原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漁業證照之受處分人;其所取得之漁船,不得因下列情形 之,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一、從事走私槍械 、毒品、人員偷渡或違規從事公海流網作業。二、違規從 事漁撈行為,經國際漁業組織列為非法、未報告、不受規 範者。」,被告依漁業法第7條、第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4條訂有明文, 可知除有前揭準則第4條第2項情形外,經撤銷漁業證照之 漁船,非不得由其他取得汰建資格且不建造新船之漁業人 取得並經營漁業。查系爭漁船之漁業證照經原處分撤銷, 固使謝○美無法使用系爭漁船經營漁業,然其對系爭漁船 之所有權及附生之收益、處分權,並未有所影響;系爭漁 船且非不可轉讓其他具汰建資格之漁業人繼續經營漁業。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經撤銷後,可能使系爭漁船 之潛在應買人意願降低,實質上對於原告之抵押權行使造成 重大不利影響等語。惟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被撤銷,並未對 原告之抵押權有何得喪變更之效果;基於抵押權之效力,系 爭漁船縱經謝○美處分或轉讓,原告均得就系爭漁船變賣所 得價金優先受償,或追及而為其他取得系爭漁船所有權者之 抵押權人,原處分將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撤銷,對原告之抵 押權並未有所侵害。至漁業執照具備與否,縱實質上將影響 系爭漁船處分或轉讓之價格高低,但此終究僅屬經濟上利害 關係。是以,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即因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難謂為適格之當事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原處分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為 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以原告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 利害關係人,而以同法第77條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 造就原處分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已無審究之必要,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9

TPBA-112-訴-937-2025010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7 號 聲 請 人 呂寬恕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解釋憲法狀函」,並未表 明據何確定終局裁判,及就何法規範,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 ,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47-202501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0 號 聲 請 人 吳定綻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林 楷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 第 2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以聲請人 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復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之罪,依刑法第 44 條(下稱系爭規 定二)及第 4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累犯之規定 ,判處聲請人罪刑,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 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 、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罪 刑法定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權力分立 原則及憲法第 80 條規定,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並均聲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 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 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一、二之聲 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一、二及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 ,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50-202501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1 號 聲 請 人 一 賴尤秀敏 聲 請 人 二 賴榮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林欣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之配偶因病於中華民國(下同 ) 92 年 2 月 11 日死亡,聲請人一於其配偶死亡前 2 日 ,即同年月 9 日,以贈與為由,於同年月 14 日將其配偶 名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 ;嗣於 104 年 12 月 28 日,再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 產部分登記移轉其子即聲請人二。聲請人一其餘四名子女( 下稱其餘繼承人)於 107 年 10 月 24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始發現於其父陷入昏迷無意識狀態下,聲請人一 以夫妻贈與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乃於同年 12 月 18 日起訴確認該贈與無效。案經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 字第 1879 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一與其配偶間之贈與無效 ,聲請人一及二間之移轉行為亦屬無權處分,聲請人一及二 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一及二不服,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489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一與其配偶間贈與契約無效,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司法院釋 字第 771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所稱繼承人物上請求權 適用消滅時效規定,應係指「繼承權受侵害」之情形,而就 本件聲請原因案件認定係屬繼承「財產權」受侵害,並無該 號解釋之適用,即無 15 年消滅時效之限制;其餘繼承人既 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 及第 164 號解釋之適用,認定其餘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主 張物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一及二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一及二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一及二乃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適 用系爭解釋而認定其餘繼承人物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之 見解有誤,且漏未審酌聲請人一及二就系爭不動產登記及長 期占有而形成之既有法秩序是否受侵害,就其餘繼承人就已 登記之系爭不動產長期未有爭議,時隔多年始行使不受消滅 時效限制之物上請求權,亦未判斷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其上 開見解對聲請人一及二財產權之形成過度侵害,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應屬違憲;就系爭解釋之適用範圍,亦 有進一步加以釐清之憲法重要性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該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 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一及二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 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 法之不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究有 如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51-202501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3 號 聲請人施老安(兼如附表所示張本武等 24 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57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 ,均違反程序優先實體原則、法規保留事項原則、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條件成就確定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有牴 觸憲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 明定。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9 日送達 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 ,顯已逾 6 個月不變期間。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53-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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