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丘家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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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TAS ADIL LIA PUTRA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0

TPDV-113-司促-16989-2024121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595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MAI THI TIEN梅氏進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 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MAI THI TIEN梅氏進發支付命令, 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料查詢 單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不得行督促程序, 債權人之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2-09

CYDV-113-司促-9595-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44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DEVIANA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向內政部移民署查明債務人DEVIANA(護照號碼:M0000000 號)之入出境資料及在台居所,並逕覆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06

TCDV-113-司促-35644-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29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SANTI OKTAVIANA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送達 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4

TCDV-113-司促-30829-2024120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78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債 務 人 ALQUISOLA DARRYL REVILLA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玖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參仟陸佰玖拾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1

PCDV-113-司促-31478-2024120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DO HUU HUAN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538-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69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債 務 人 WAWAN GUNAWAN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促-31769-20241128-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010號 聲 請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DESI KUSUMA RAHMADANI 達娜間聲請支 付命令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5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1-27

ULDV-113-司促-8010-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61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YATI MULYATI KIRIM INDO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確認債務人為「YATI MULYATI KIRIM INDO」抑或「YATI M ULYATI 」?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㈢確認正確請求標的為何? ㈣向內政部移民署查明債務人YATI MULYATI(居留證號碼:Z 000000000號)之入出境資料及在台居所,並逕覆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7

TCDV-113-司促-34661-202411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28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債 務 人 MEIGA KHOLIFAH QURAINI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參元,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360元,債務人積欠3期 (即期付款5,030元×3=15,09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 債務人自第2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3年9月28日未依約付款 ,則於末期第4期即期付款日113年11月28日遲付之價額仍未 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3年9月28日將債 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9月 28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 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促-13828-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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