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成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1614、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佳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徐佳成其餘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徐佳成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
p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蘋果牌IPhone 12手機(下稱本案手
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遊戲人間」,作為聯絡販賣彩虹菸之用,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給徐仁財、邱光彥,並取得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500元(未扣案)而完
成交易。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徐佳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399卷第39至41頁;偵161
4卷第133至135、220頁;偵3259卷第41至45、225至229頁;
本院卷第53至56、117至118、207至208、211、213至214頁
),核與證人徐慶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3259卷第83
至95、231頁)、證人即藥腳徐仁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1614卷第47至49、171至172頁)、證人即藥腳邱光彥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614卷第59至63、209至210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LINE暱稱「遊戲人間」主頁之截圖
、被告與LINE暱稱「徐仁財」(即證人徐仁財)、「光」(
即證人邱光彥)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
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
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99號鑑驗書(見他399卷第43
、47、49至50、55至69頁)、苗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
3年度安保字第127號)(見偵1614卷第237頁)、扣押物品
清單(113年度保字第240號)(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本案手機、附表二編號2之彩虹菸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我賣給徐仁財、
邱光彥毒品是為了要賺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7、208頁)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2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徐慶龍進
行毒品交付,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述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給他
人牟利,其造成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就其犯行自始坦承不諱,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月入
約35,000元,尚有母親、1歲多的兒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10頁),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末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係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實施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被告犯罪之工具,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
㈡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而屬違禁物,並經被告供稱
:扣案的彩虹菸是我販賣給邱光彥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對價部分
(詳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均屬被告所有,且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部分:
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核與本案犯行無
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自不詳時日起,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
,嗣於113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地點
)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
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99號鑑驗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大麻花1包不是我的,我被扣到大麻花之前,我沒有看過
這包大麻花,我也覺得莫名其妙,可能是我的住家常有人來
聊天,出入混雜,別人放在我家忘記帶走等語;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搜索當時除被告在場外,亦有被告的其他
友人在場,顯見被告稱其住處常有友人來訪聊天,並非無據
,又該大麻花係放在房間內矮桌顯眼處,若該大麻花確係被
告持有,自不可能放在如此顯眼處而讓警方不費吹灰之力即
可搜索到該大麻花,且被告驗尿報告對於大麻呈現陰性,顯
見被告並無施用大麻,可認被告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語。經查:
㈠警方於113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本案地點執行搜索,並於本案地點內之被告房間內矮桌
上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
品大麻)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本院法官核發之11
3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99號鑑驗書(見他399卷第5
5至69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
年度毒保字第55號)(見偵1614卷第231頁)、扣案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照片(見偵1614卷第235頁)、本院
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光碟紀錄(見本院卷第120
、125至129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
麻花1包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前開證據僅能證
明於被告使用之房間內矮桌上扣得大麻花1包之客觀狀態,
仍須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毒品確為被告所持有。
㈡員警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地點執行搜索,並在被告房間內之
矮桌上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時,除被告在場外
,亦有其他人即陳奕潔、林立綸、江明勛、鍾博恩等人在場
,當員警質問前開大麻花1包為何人所有時,被告、前開在
場之人均無人承認,後經警方對前開在場之人製作警詢筆錄
時,前開在場之人均無指證該大麻花1包為被告持有或所有
等情,除據證人即前開在場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37至159頁)外,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訛,此有
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光碟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1
25至129頁),足認員警前往本案地點執行搜索時,在場人
數眾多,且扣案之前開大麻花1包並非自被告身上查獲,尚
不得排除該扣案之大麻花1包是前開在場之人持有之可能。
㈢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
大麻陰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涉毒案件(尿
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F033號)在卷可考,核與
被告所辯並無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頁)相符,則被告是否曾持有前開大麻花1包,即非無疑
,加以員警扣得前開大麻花1包後,未進行採集指紋比對等
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更無
積極證據證明前開大麻花1包為被告所持有。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絕對
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謂單獨宣告沒收,
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
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法院裁定外,就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
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
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
訴訟經濟原則,法院非不得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經送檢驗後,檢
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99號鑑驗書存卷可稽(見他399
卷第69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因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於起
訴書已載明聲請對上開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見本院卷
第9頁),足認檢察官已就此等違禁物聲請沒收銷燬。參酌
前揭所述,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前開規定,就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大麻花1包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
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 犯罪所得 主文 1 徐仁財 於113年2月19日5時許,委由徐慶龍(另由苗栗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在苗栗縣苗栗縣公館鄉澡臘媚洗車場旁,以2,000元價格,販賣毒品彩虹菸9支予徐仁財 2,000元 徐佳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光彥 於113年2月19日23時許,委由徐慶龍在苗栗縣苗栗市豪榮1號便利商店附近,以3,500元價格,販賣毒品彩虹菸1包(18支)予邱光彥 3,500元 徐佳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 12手機1支 供本案販賣彩虹菸之用 2 彩虹菸10包 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 ⑴送驗數量:15.699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5.4762公克(淨重)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99號鑑驗書【見他399卷第69頁】) 3 大麻花1包 ⑴送驗數量:0.370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725公克(淨重)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99號鑑驗書【見他399卷第69頁】) 4 電子磅秤1個 與本案無關 5 蘋果牌IPhone 14pro手機 與本案無關 6 彩虹菸15包 與本案無關,且為江明勛所有
MLDM-113-訴-21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