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李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0,000元為限,並領用現金
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清償,且中華銀行嗣將該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
將債權讓與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
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TPEV-113-北簡-10326-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