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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楊舒媚即楊芳國的繼承人 楊舒淳即楊芳國的繼承人 楊子璿即楊芳國的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30號 (聲請人誤為94年度裁全字第2008號)准予假扣押被繼承人 楊芳國之財產,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65號併入94年度執 全字第123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被繼承人楊芳國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楊舒媚、楊舒淳、楊子璿,茲因 相對人即債權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 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 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 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 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 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持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2008號裁定、債權人即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 94年度裁全字第3530號裁定,分別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 1230號、95年度執全字第1965號就被繼承人楊芳國之財產為 假扣押強制執行;債權人中信銀行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相對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94年度促字第28122號對被繼 承人楊芳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則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既經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TYDV-113-司聲-527-20241204-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安嘉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磊豐公司),次經磊豐公司讓與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鼎威公司),嗣經鼎威公司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旋經豐邦公司讓與予阿薩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聲 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 人,詎竟因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經查相對 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郵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派員前往該址實施查訪,該 址目前已無人居住,有該分局113年11月28日嘉市警二偵字 第1130707514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   。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03

CYEV-113-嘉司簡聲-23-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何朝翔(原名:吳坤鴻) 吳彩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   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   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   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   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   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何朝翔、吳彩鸞(下合稱本件被告)與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依約   定書第11條約定以本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中華銀行於民國97   年3 月29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銀行對本件被   告之債權。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 月1 日將其在臺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   ,經金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同   意在案,是原告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對本件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爰向本   院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等語。惟本件被告戶籍   址均位於桃園市,同有本院查詢之本件被告最新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可見本件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   ,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同為合意管轄法院之   桃園地院應訴最稱便利。又被告吳彩鸞以113 年10月15日民   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伊與被告何朝翔現均住在桃園市而非   臺北市,因親赴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移轉管轄至桃園地院。被告吳彩   鸞既於上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因路途遙遠、多有不便   ,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規定,當由桃園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㈡另本件雖僅被告吳彩鸞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然被告吳彩鸞   任被告何朝翔與中華銀行間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   ,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中華銀行於97年3 月29日合併且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銀行對本件被告之債權,又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於99年5 月1 日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   本件被告之債權,則彼此間實有密切利害關係;輔以本件被   告戶籍址,均由桃園地院具有普通審判籍,亦同將桃園地院   列為合意管轄法院,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且原告   為國內大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應無應訴   不便之處,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全部移送至桃園地院管轄   ,較為恰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㈢末本案原訂於113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23分在本院民事第30   法庭行言詞辯論之期日亦予取消,前業以同年10月27日民事   庭通知、公示送達公告等通知兩造,併末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02

TPDV-113-訴-4982-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李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0,000元為限,並領用現金 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清償,且中華銀行嗣將該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 將債權讓與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 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326-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王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富全國際資 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 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147-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凱 被 告 唐淑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合併 ,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復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 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1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使用,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 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8年5月21日止,尚欠金46,778元迄未 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8265-202411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②新臺幣貳 拾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意思,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有特別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應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再度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 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 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 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 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違 約七個月以上者,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六個月為限。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中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債 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 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 原告再受讓該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再度債權讓與之通 知。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 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 額為3,75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5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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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 國95年2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 於98年12月31日讓與予富全國既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證明書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45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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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呂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管公司),磊豐資管公司將 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 威公司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管公 司),豐邦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阿薩投資公司),阿薩投資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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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沈茂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臺東企銀嗣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管公司),翊豐資 管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 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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