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
第1項(第8項應屬贅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2月至同年5月間,依其所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
害法益,及受刑人之意見(詳刑事陳報狀),於法律拘束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進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5日 113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7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17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1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8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17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127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5435號
TCDM-114-聲-26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