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9號
原 告 環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臆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YYA301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
車,本院卷第8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5時
58分許,因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8.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會同駕駛人駕駛系爭曳
引車過磅總重40.14公噸(第68頁),而發現有「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於113年3月19日製單舉發(第63頁),並於113年3月22
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1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以113年7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A30142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
,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曳引車固有載重逾核定重量5.14公噸之情形,然系爭曳
引車有桃園監理站於113年1月11日及113年7月10日核發、尚
在核准效期內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下稱臨時通行
證),惟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內心緊張、著重配合員
警調查,而疏漏未主動出示臨時通行證;又即便事後檢具臨
時通行證向被告申訴,仍獲被告以維持原違規認定之函復。
然原告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83條及第84條規定
,向桃園監理站申請核發6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獲准,此
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例外容許規定。是原
告派遣駕駛人駕駛系爭曳引車上路,客觀上並無任何違反道
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情形可言,且無違反上開
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⒉依舉發機關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詢問「你
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而駕駛人以「堆高機。總重40.1
4T(限重35T)」回覆,嗣員警以駕駛人於事故現場與過磅
現場並未主動提供臨時通行證,故認定系爭曳引車所載運之
貨物非屬整體物而舉發。惟員警當日僅詢問車輛總重,駕駛
人如實回答,然員警並未主動調查、詢問駕駛人所駕駛之系
爭曳引車是否領有超重臨時通行證,以致駕駛人不知應即時
提出,未主動調查是否有其他有利當事人之事證,且原告向
被告申訴時已提出臨時通行證,被告仍全未調查,徒以舉發
機關陳述舉發情形,逕予裁處,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
之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當日獲報前往上開地點處
理事故,後續請巡邏車協助系爭曳引車於中工過磅總重40.1
4T,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詢問駕駛有關車輛裝載何
物,駕駛表示載運堆高機,故認定系爭曳引車所載運之貨物
非屬整體物,復於事故現場和過磅現場,駕駛並無提供臨時
通行證,且過磅過程至完成後皆有會同駕駛觀看重量,駕駛
於現場亦未表示意見,故依規製單舉發。
⒉系爭曳引車經檢測重量為40.14公噸,已逾核定總聯結重量35
噸達5.14公噸,超載逾10%,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雖稱持
有臨時通行證,然事發當下、過磅時及員警談話時皆無出示
系爭通行證。查原告所附之臨時通行證注意事項已載明:應
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供交通稽查
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是系爭曳引
車駕駛既未當場出示臨時通行證、貨櫃運送單等資料,舉發
機關依法舉發,自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車輛尺
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總
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
超過35公噸。」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
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
定之載重限制。」第80條第1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
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
、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二
、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第5項:「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
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
。」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2月10日路監牌字第10410009
74號函示(第105-107頁),國內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之核發,得以總聯結重35公噸曳引車聯結40呎貨櫃用半拖車
,裝載總聯結重不超過42公噸之40呎貨櫃。又於貨櫃置放與
拖車固定聯結及配重平穩妥適原則下,同意進口20呎貨櫃裝
載後(不得逾42公噸)得裝載於40呎貨櫃用半拖車行駛,爰視
裝載之貨櫃如符合40呎進出口貨櫃或20呎進口貨櫃,於總重
量未逾42公噸之情形下,視同整體物。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7月28日初次申請系爭曳引車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並於申請續領臨時通行證時,簡化辦理手續而於監理服務
網上申辦,訴訟中原告所提「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113年1月11日以
線上系統續發之臨時通行證等情,有該監理站114年3月6日
竹監單桃三字第1145007572號函及原告公司申請資料可稽(
第109、123-133頁)。再查,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員警到場處理並帶往過磅時,其裝載狀態確實係以35公噸曳
引車聯結40呎貨櫃用半拖車並裝載40呎貨櫃,過磅總重40.1
4公噸,總聯結重未超過42公噸,並經駕駛人署名確認等節
,此有系爭曳引車過磅照片與中工地磅單、汽車車籍查詢在
卷可稽(第65-68、83頁),依上說明,視同整體物,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應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
㈡另因進出口超重實櫃貨櫃係於港區、目的地、貨櫃集散站間
運送,為提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判別車輛裝載之貨櫃為規範
中之進出口貨櫃,並防止業者以貨櫃超載各式進出口貨物,
除應隨車攜帶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外,仍應攜帶「貨
櫃運送單」及「貨櫃運送准單」,復有桃園監理站113年11
月25日竹監單桃三字第1133193320號函可稽(第103-104頁)
,並於系爭臨時通行證注意事項第2點載明:應隨車攜帶貨
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
帶者,以無通行證論。準此,領有超重臨時通行證者行駛於
道路,除攜帶臨時通行證外,如未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
櫃出站准單,仍以無通行證論,而為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
第1款所規範,並經桃園監理站114年3月6日竹監單桃三字第
1145007572號函復明確(第120頁)。
㈢又查,系爭曳引車於舉發當時係聯結40呎貨櫃用半拖車並裝
載40呎貨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視同整體物,然舉發機關
於申訴階段卻查復稱:執勤員警於當日製作旨揭車輛駕駛人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第12個問題詢問:「你車裝載何物
?總重多少?」駕駛人陳述:「推高機。總重40.14T(限重3
5T)」,且駕駛人於事故現場及過磅現場並未主動提供臨時
通行證,故員警認定旨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非屬整體物而舉
發等語(第61頁),於認定是否視同整體物乙事,顯然未審酌
交通部104年2月10日函示要件,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又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之情形既屬裝載整體物且超過原核定
總聯結重35公噸但未逾42公噸,接續即應審查是否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是否隨
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等項,亦即所涉
及可能違規之規定應為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
第1項第1款,然原處分竟逕論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規定而予處罰,核屬適用法律錯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持有尚在核准效期內之臨時通行證,
惟事故當下駕駛內心緊張而疏漏主動出示,且員警亦未主動
調查云云,查駕駛人駕駛系爭曳引車應知悉其原核定之總聯
結重量為35公噸,經請領超重臨時通行證且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及貨櫃運送單、貨櫃出站准單之情形下,得裝載總聯結
重42公噸以下之整體物,駕駛人起運時,對於系爭曳引車裝
載貨物因隨車攜帶超重臨時通行證、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
准單,於總聯結重42公噸以下並未違規超重等節,應有相當
之認知,是如系爭曳引車真有隨車攜帶超重臨時通行證等文
件,於過磅超過35公噸並將為警舉發之際,駕駛人理應主動
出示超重臨時通行證等文件予員警,以證明系爭曳引車因領
有超重臨時通行證而未有違法超載之情事,然系爭曳引車駕
駛人於舉發過程始終未主動出示超重臨時通行證,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系爭曳引車於舉發當時,確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
之情,自難認定系爭曳引車於舉發當時,確已隨車攜帶臨時
通行證、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等件。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難逕採。
㈤綜上所述,前開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
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
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二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
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算。」
⒊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
路線、時間行駛。」
TPTA-113-交-249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