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TA-113-巡交-145-20250314-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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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5號 原 告 鄧妤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QE904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46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0號時(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112年10月6日掌電字第C6QE904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7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C6QE904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因有人來電致手機螢幕亮起,我並未接通與手持電話, 員警就來敲擊車窗,我為避免手機震動不穩掉落,才握在手上,並未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員警未有充足時間清楚目擊我有使用手機,被告亦僅以員警目擊即判定有違規行為,未盡舉證責任,有濫用公權力之虞。我並無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列行為,自不符「使用手機」之定義,被告不應無限擴張「使用手機」之定義而超出法律所規定範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原告放下車窗時,明顯可見其右手手持行動電話,且原告 亦多次自承有以手持方式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又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列違規行為,非指必需進行按鍵等動作始屬使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倘於駕駛中(包括未熄火停等紅燈期間),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等情形,自屬於「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範圍。況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訊息動作,而失去安全駕駛行為,因此只要有持取手機以手指觸動、查看,即屬以手持使用方式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規範事實。 ㈡再者,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尤其交通違規稍縱即逝,客觀上自難要求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 ⑴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4.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理由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 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基於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僅於個案要件事實經職權調查後仍真偽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次按,在針對罰鍰等侵益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沒有合理可疑即高度蓋然性之確信時,始能予以維持。換言之,當法院已盡職權調查之能時,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歸於行政機關。 2.經查,被告雖稱原告有手持手機並以手指觸碰螢幕查看手機 之違規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如附表編號1所示結果(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以及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知員警走近系爭車輛時,原告雖以右手持手機,然其目光並未注視手機,並無滑手機之舉止,該手機之螢幕亦未亮起,故原告主張當時其並未觸控手機螢幕等語,尚非無稽。又原告主張其係因原本放置在手機架上的手機響起,欲掛掉手機時,手機不慎掉落,故其將手機拿起並同時以手機側面按鍵掛掉電話,並未觸控螢幕等語。參諸原告所持手機在當日19時31分即遭員警攔停時,確有1通未接來電,此有手機螢幕截圖1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且依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原告在與員警對話時,嘗試將手機放回磁吸式手機架上卻未果,顯示該手機架吸附功能不佳,與原告上開所陳相符,是其主張僅係單純手持手機而未觸控螢幕使用等語,尚屬有據。 3.而證人即員警楊適丞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親眼看 到原告右手拿手機正在點控,手機螢幕有發亮,我有看到她在瀏覽上面的資訊,專注力都在手機上,我先敲窗,她後續才留意到我。她瀏覽手機的時間自我看到大概持續10至15秒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然比對本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以及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員警係在畫面時間19:31:38時自系爭車輛右後方騎乘機車駛近,於19:31:45時走近系爭車輛,僅約7秒時間。又原告在員警靠近時並未點控手機、手機螢幕亦未亮起,其在員警敲窗前,已注視著員警。足見證人證述內容,均與密錄器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佐以證人另證述其當日係沿路巡邏取締其他駕駛車輛時使用手機之民眾(本院卷第128頁、第130頁),非無可能有記憶混淆之虞,是證人所述顯難採信。復參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原告遭攔停後與員警爭論,過程中員警亦僅稱原告係手持手機,並未提及原告係觸控螢幕使用手機等語,可見在第一時間員警亦未清楚說明究竟係看到原告如何觸控螢幕,是其上開證述憑信性甚低,難以憑採。 3.據上各情,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原告遭攔停時手持著手機,然 就其有無以手指觸碰螢幕之方式使用手機而違規,並無事證足佐,被告舉證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 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經原告先行墊付)、 證人日旅費646元(被告先行墊付),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46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 OOO-OOOO前段-訴訟(193138起).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0月6日 19:30:30至10:32:19; ⑴當時為夜間,路上有照明,畫面清晰有聲音,員警取締開車手持手機之民眾。員警開單完畢後騎乘警用機車上路,並沿途檢視停駛在路中之汽車,此時見左側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中內線車道上停等紅燈(19:31:38,見附件圖片1)。嗣員警將機車停於中外車道上,並下車往系爭車輛靠近,斯時從車窗外即可見位於駕駛座之駕駛人即原告,其右手抓握一物體,隨後將右手放下(19:31:45至10:31:46,見附件圖2至3)。員警見狀開始敲擊車窗(19:31:46) ,並在車窗降下時,見原告所持握之物體明顯為手機,員警隨即告知駕駛不能手持手機,並請原告往右側路邊停靠以利查驗證件,在上開對話之過程,原告雖不斷做出欲放置手機之行為,惟自對話結束時,其右手仍持續持有手機,並未放下(19 :31:50至10:31:54,見附件圖4至7),於影片結束前該處車道之車輛均仍停駛在車道上。 ⑵員警走近系爭車輛之車窗,可見車內原告以右手手持手機,然螢幕並未亮起(比對車內亮起的儀表版),而當時原告視線似未注視手機螢幕,而是看向車內後照鏡的位置(19:31:45),隨後員警敲車窗,原告立即將右手放下(19:31:46)。 本院卷 第106頁、第109頁、第113至116頁 2. ⑴檔案名稱: FILE000000-000000F.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 2023年10月6日 19:32:19至19:34:51 接續前畫面,停等紅燈之車輛開始陸續移動,見員警開啟警鳴器引導原告至右側路旁停靠。隨後,員警請原告提供證件,原告開始與員警爭執,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19:33:05)原告:「我剛剛是因為手機響把它按掉,我沒有在用。」(19:33:10)員警:「駕駛的時候不能做使用。」(19:33:13)原告:「我只是把電話掛掉而已。」(19:33:17)員警:「你掛掉的動作就是一個操作,就是一個使用手機的方式。」(19:33:22)員警:「你不要手拿做使用,你可以用放置的方式去掛它,還是在手機架上面去掛它,但是你不能手持使用去做掛電話方式。」(19:33:38)原告:「我剛剛不是在行駛中,我是停下來按了一下掛掉。」(19:34:04)原告:「你有什麼證據證明我在滑手機嗎?」(19:34:05)員警:「我看到你在手持使用。」(19:34:10)原告:「因為你敲我的車窗,我滑下來的時候,手機還在我手上,但是我沒有在看阿,我不是在看你嗎。」(19:34:47)原告:「我可以證明我正在掛電話,我電話紀錄都還可以截圖。」而後原告持續向員警爭執其只是將手機拿起來將電話掛掉,依此情節仍開單不合理。 本院卷 第107頁 3. ⑴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0月6日 19:35:20至19:37:30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與員警爭執,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19:35:23)原告:「所以你敲車窗叫我的時候,我也很緊張地搖下車窗,手機還來不及放下來,我根本沒有在看著我的手機,我只是按掉它。」並質疑員警並未看到其使用手機,員警回覆:「我有看到。」上開舉發過程中,員警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改名,以及是否簽收舉發通知單(19 :36:33) ,並告知原告有申訴救濟之權利,隨後原告表示不簽名(19 :37:14) ,員警表示原告可離開現場,畫面結束。 本院卷 第1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