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京城商業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重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1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吳重維 京城商業銀行 安南分行 114年1月5日 196,801元 6709541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2025-01-24

TNDV-114-司催-12-2025012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劉易智 陳金治 劉陳秀麗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劉俊成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劉桂明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劉建嘉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6號),依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706號民國113年2月23日判決主文「五、訴訟費用新臺 幣9,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亦即,本院已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縱被告劉 大陣於113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仍得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其 繼承人聲請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24

CYDV-113-司聲-53-20250124-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蔡美麗 蔡美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吳蔡美麗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6月22日為被告蔡美華所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存續期間82 年1月7日至112年1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 為有效與否皆不明確,前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鈞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送請 不動產鑑價後,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底價合計為12,764,000 元,顯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共14,369,916元而拍 賣無實益終結,以致原告對被告吳蔡美麗之債權無法受償 ,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是以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現實受 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之,即有受確認 之利益。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本 件從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僅知悉被告等就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債權設定登記日期為94年6月22日,其餘有關事 項皆無記載,故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不無疑問。既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之訴,此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倘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之債權不存在,其系爭不動 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許原告依據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決意旨,代位被告吳蔡美麗請求除去其妨害,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又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 一種,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 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 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 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 形可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不知被告間所成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債務關係性質為何,若本件依該債權之性質及債權發生後 而有時效完成之可能性存在,但被告即吳蔡美麗迄今未為 此項請求,原告為保全其權益,自得代位主張時效消滅,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吳蔡美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上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蔡美華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 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 ,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 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 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 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 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 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 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 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 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 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 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 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 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 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09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等人之債權,係受讓於荷商科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華公司),又科華公司 係從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華僑 銀行則係購併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下稱北港 信合社)而來,而該債權係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 權,被告蔡美華曾與被告吳蔡美麗等人協議,從98年6月1 日起,每月清償12,000元之外,於108年4月18日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被告吳蔡美麗位於民雄鄉民文段943-12地號土地 等及其上建物等之不動產,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於109年6月12日分配案款在案,並檢還債權憑 證、協議書等文件在案,迄今被告吳蔡美麗尚積欠被告蔡 美華本金20,700,000元,及以計算至109年3月18日止未受 償之利息33,133,699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如債權憑證所示利率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債權憑證、協 議書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之債權尚剩餘如上 所述之債權,且該債權發生時期乃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 發生之債權,又被告吳蔡美麗等債務人曾協議每月清償金 額,其繳至106年3月止,復由被告蔡美華於108年4月18日 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 3966號受理在案,於109年6月16日蓋戳章返還債權憑證等 文件,故被告蔡美華之債權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罹於時效等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分公司通知函、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93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 ,然此僅可證明原告對被告吳蔡美麗有債權存在,及系爭 不動產業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被告 等抗辯稱系爭抵押權係受讓自科華公司,又科華公司受讓 自華僑銀行,華僑銀行則係購併北港信合社而來,並提出 本院92年9月29日雲院慶91執字第5098號債權憑證、嘉義 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7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 繼續執行紀錄表、協議書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87頁),由上開本院債權憑證上之債權人記載為華僑 銀行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系爭抵押權 於94年6月22設定登記予被告蔡美華之登記原因為「讓與 」,可知被告蔡美華確係受讓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 抵押權,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屬可採,而民間抵押權讓與皆 係受讓債權併為受讓抵押權,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則可以 認為被告蔡美華亦有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被 告蔡美華亦聲請對被告吳蔡美麗及訴外人吳昭男為強制執 行,經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民事強制執行在 案,被告蔡美華並受償10,389,972元,有上開嘉義地院繼 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倘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並 無債權存在,被告吳蔡美麗豈能容被告蔡美華聲請強制執 行其財產,而不以訴訟為救濟,益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無據。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 、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蔡美華亦聲請對被告吳蔡美麗及訴外人吳昭男為強 制執行,經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民事強制執 行在案,被告蔡美華並受償10,389,972元,已如前述,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經被告蔡美華對 被告吳蔡美麗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退步言之,即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然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則因時效而消滅者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而非擔保之債權本身因消滅而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進而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無憑。 五、綜上,原告依據債權及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不 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 美華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805 全部 2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2,812 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689 全部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360 全部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570 全部

2025-01-24

ULDV-113-重訴-86-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 8號、第3977號、第4898號、第4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俊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A30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 陳俊杉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第4頁第18列之「指示陳俊杉前往桃園地區與張勝傑 會合」,更正為「將陳俊杉的部分交給張勝傑處理」。 (二)增列證據:  1.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月21日調 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78頁)。  2.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114年1月7日京城西螺 分字第1140000004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39-43頁)。  3.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同此 )。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 ,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 、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 」、「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 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 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 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 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 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 、加減刑規定,再模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 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 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 ,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此種 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 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 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 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 減後而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於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第3939號判 決見解同此)。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洗錢防制法)。同法於113 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 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 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 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113年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 刑,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 ,首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 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112、113年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兩度 增加自白減刑之要件,自限縮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範圍。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參偵卷1-1第147頁),僅於審判中自 白,其依行為時法律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方能因自 白而予減刑。其次,被告為幫助犯,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按: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 解)。又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法之減 刑規定可溯及適用,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 件,故亦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據上,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之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適用113年洗錢防制法則為4 年11月,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最為有利 被告,故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張 梁泉、周順文、被害人王奕清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他 人向告訴人魏景俊進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附表二編號4部分原有未遂 之減刑事由、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 違反動物保護法、詐欺、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每月依靠身心障礙 補助新臺幣3千多元及女兒(20幾歲)寄錢給我過活,家庭 經濟狀況拮据,無須扶養他人,自身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患有氣喘及髖骨壞死已更換人工髖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本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 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 ,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 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 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 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 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 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 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 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 ,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 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 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   (二)查扣案之三星廠牌A30型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偵卷1-1 第10、11、13-19頁),是依刑法第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又 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因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而獲得報酬,或有得以支配之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亦無法依該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 第3977號 第4960號                         第48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被   告 張勝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華源村大坑139之1              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穎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巴立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浡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高              雄○○○○○○○○燕巢辦公處)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浡昌於民國111年11月前不詳 時點,加入陳裕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 行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水房人員等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陳 裕文、張勝傑、蘇穎川負責操縱及指揮,其等分工為:陳裕 文指示張勝傑、蘇穎川擔任「收簿手頭」,收集本案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張勝傑、蘇穎川負責與陳裕 文聯繫,另由蘇穎川、巴立平負責尋找臺東地區有意出售人 頭帳戶之人,並負責與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聯繫,及由蘇穎川 、張勝傑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而供作犯罪使用,張勝傑並可取得人頭帳戶內詐得贓 款之1%作為報酬;張浡昌則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期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出入作息,以利本案詐欺集 團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 用途。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浡昌遂與陳裕文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穎川於111年12月間,向劉旺鑫(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將 劉旺鑫介紹予張勝傑,而劉旺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 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月10日間,由張勝傑指示劉旺鑫至蘇穎川之現 居地,劉旺鑫並依張勝傑、蘇穎川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旺鑫之華南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 張勝傑、蘇穎川,再由張勝傑將劉旺鑫之華南帳戶資料之轉 交予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使用,劉旺鑫並因出 售上開銀行帳戶取得7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劉旺鑫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陳裕文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劉旺鑫之華南帳戶內 ,待詐得之款項匯入劉旺鑫之華南帳戶後,上開金額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集團即藉此創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陳俊杉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由 蘇穎川將陳俊杉介紹予張勝傑,蘇穎川並負責指揮陳俊杉配 合巴立平、張勝傑之指示,而陳俊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陳俊杉前往臺北地區 ,並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陳俊杉至臺北地區不 詳地點,而陳俊杉、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即由巴立平帶同陳俊杉前往不 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穎川、張勝傑 因見陳俊杉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由蘇穎川指示張勝 傑帶同陳俊杉前往高雄地區,並在張勝傑之主導下,於112 年1月9日間將原由陳裕文擔任負責人之文裕企業社變更為陳 俊杉,以此方式使陳俊杉成為文裕企業社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俊杉之中信帳戶) 之所有人,於辨理成功後,張勝傑再向陳俊杉收取上開中信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被 告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蘇穎川復於112年2 月間,指示陳俊杉前往桃園地區與張勝傑會合,及指示陳俊 杉於辦理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後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使用陳俊杉 之中信帳戶,陳俊杉抵達桃園地區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隨即帶其前往辦理中信帳戶之網路銀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 ,並於辦理成功後,由張浡昌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陳俊杉帶至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由張浡昌及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陳俊杉之出入作息,以利本案詐欺 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 而因陳俊杉之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16日遭結清,復由陳元(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於112年2月17日不詳時間 帶同陳俊杉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重新申辦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及於同年 月18日帶同陳俊杉前往同一分行辦理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 更改,陳俊杉並將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予陳元,陳元 於取得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復將陳俊杉帶回桃 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嗣後再由張浡昌將陳俊杉帶至張浡 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戶籍地,並續由張浡昌及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陳俊杉之出入作息,以利本 案詐欺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 用途,並約定陳俊杉可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而取得60,000元 之報酬,惟陳俊杉因另行報警而未取得報酬。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陳俊杉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 巴立平、張浡昌、陳裕文、陳元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轉帳至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內,待詐得之款項匯入陳俊杉 之中信帳戶後,由陳元擔任領款車手,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陳元並依照張駿 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予李韋憶、張駿(張駿、李韋憶所涉 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三)於111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林俊傑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蘇穎川 則負責指揮巴立平,並由蘇穎川將林俊傑介紹予張勝傑,而 林俊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巴立平指揮林俊 傑於111年11月19日間不詳時點前往蘇穎川之現居地填載辦 理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再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林俊傑 前往臺北地區,並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林俊傑 至臺北地區不詳地點,而林俊傑、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即由巴立平帶同 林俊傑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然 林俊傑仍因此先行取得因出售帳戶而獲取之1,500元報酬, 並由蘇穎川交予巴立平後,再由蘇穎川交予林俊傑。蘇穎川 因見林俊傑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安排林俊傑於111 年12月16日間攜帶其所新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岡山 地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林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林俊傑再將上開合庫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入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安排之住宿,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林俊傑之出 入作息,期間約2周,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林俊傑之合庫帳 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林俊傑並因出售上開銀 行帳戶取得50,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俊傑 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蘇穎川、巴立平、陳裕文及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三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內,待詐得 之款項匯入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後,上開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該集團即以此方式創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於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李仙娜(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稱: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 需要接受管控等語,蘇穎川則負責指揮巴立平,並由蘇穎川 將李仙娜介紹予張勝傑,而李仙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 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李仙娜前往臺北地區, 並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李仙娜至臺北地區不詳 地點,而李仙娜、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銀 行帳戶資料,即帶同李仙娜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 ,惟未辦理成功,然李仙娜仍因此先行取得因出售帳戶而獲 取之1,500元報酬,並由蘇穎川交予巴立平後,再由蘇穎川 交予李仙娜。蘇穎川因見李仙娜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 再安排李仙娜於111年12月16日間攜帶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仙 娜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岡山地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李仙娜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 面,李仙娜並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 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入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安排之住宿,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看管李仙娜之出入作息,期間約2周,以利本 案詐欺集團將李仙娜之合庫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 用途,李仙娜並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取得50,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仙娜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蘇穎 川、巴立平、陳裕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附表四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轉帳至 李仙娜之合庫帳戶內,待詐得之款項匯入李仙娜之合庫帳戶 後,上開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該集團 即藉此創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陸愛梅、吳素真、曾鳳琴、洪信雄、郭明隆、張梁泉、 周順文、葉叡緹、陳沛姍、王鴻斌、郭義隆、伍宥蓁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移送暨魏景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負責與同案被告陳裕文聯繫收取人頭帳戶事宜,及被告蘇穎川係負責於臺東地區尋覓欲出售銀行帳戶之人,及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同案被告劉旺鑫、李仙娜均係被告蘇穎川介紹,並由被告蘇穎川負責聯繫等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蘇穎川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並將同案被告劉旺鑫管制於被告蘇穎川居所等事實。 3、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並知悉係為洗錢、詐欺用途之事實。 4、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5、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2 被告蘇穎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負責聯繫上手及人頭帳戶提供者、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安排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程,及回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問題等事實。 2、證明被告巴立平係因尋覓收購銀行帳戶之人而認識其,及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均係被告巴立平介紹予其,及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同案被告劉旺鑫、李仙娜均有販賣銀行帳戶等事實。 3、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 被告巴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111年11至12月間,受被告蘇穎川指示,帶同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及同案被告李仙娜前往臺北辦理銀行帳戶,並有不詳他人接應等事實。 2、證明被告蘇穎川有將被告林俊傑、同案被告李仙娜因出售帳戶而先行獲取之1,500元報酬交予其,其再交予被告林俊傑、同案被告李仙娜等事實。 3、證明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即同案被告李仙娜均係欲出賣自身銀行帳戶換取現金之事實。 4、證明其於本案案發前,本身即因販賣銀行帳戶而涉犯刑責,及其知悉本案係與詐欺犯行有關等事實。 4 被告張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俊杉於112年2月間有暫住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並由其帶同被告陳俊杉前往其戶籍地,及被告陳俊杉有暫住於其戶籍地之事實。 5 被告陳俊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係被告張勝傑帶同其辦理文裕企業社之變更負責人登記,以此取得該企業社之中信帳戶,其並將其之身分證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予被告張勝傑,並約定其可取得60,000元等事實。 2、證明係被告蘇穎川指示其前往桃園地區與被告張勝傑碰面,以辦理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約定轉帳設定,並於設定完成後受人管控等事實。 3、證明其於桃園地區辦理網路銀行開通、約定轉帳設定後,即遭被告張浡昌於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被告張浡昌戶籍地等地點監控等事實。 6 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之合庫帳戶係111年底辦理,其無工作、無申辦帳戶之目的且無使用過該帳戶,及該帳戶及身分證件均不在其身上等事實。 2、證明其曾去數家銀行申辦帳戶,並依被告巴立平之指示填寫資料,及其曾將其名下之合庫帳戶交予被告巴立平等事實。 3、證明其有與同案被告李仙娜一同前往高雄,於高雄地區待了2周,住宿費均係不詳之人提供,且其無法自由行動,及其有依不詳之人設定銀行帳戶等事實。 7 同案被告即證人劉旺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蘇穎川邀約其出售銀行帳戶,及係被告蘇穎川介紹被告張勝傑予其,其依被告蘇穎川及張勝傑之指示綁定其名下華南帳戶之約定帳戶,並約定租借帳戶1周、約定報酬140,000元,及於112年1月10日間在被告蘇穎川家中將其名下之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予被告張勝傑,並作為洗錢之用,及係因被告蘇穎川及張勝傑商量後,通融其可限制在被告蘇穎川家中,不於銀行營業時間出門即可,及其後續有因此取得76,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8 同案被告即證人李仙娜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巴立平將被告蘇穎川介紹予其,其並有於111年12月間將名下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蘇穎川,及其亦有因而獲取50,000元現金等事實。 9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依不詳上手指示帶同被告陳俊杉重瓣中信帳戶、更改網路銀行密碼,並將被告陳俊杉帶回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不詳地點,及取得被告陳俊杉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及其有為附表二之一所示提領犯行等事實。 10 證人謝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係被告蘇穎川指示被告巴立平帶同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及同案被告李仙娜前往臺北辦理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係被告蘇穎川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張勝傑則負責帶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外縣市辦理事項等事實。 11 證人楊東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俊杉於112年2月間先有借住於桃園市不詳地點,再借住於被告張浡昌之戶籍地等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陸愛梅、吳素真、曾鳳琴、洪信雄、郭明隆、張梁泉、周順文、葉叡緹、李文通、陳沛姍、王鴻斌、郭義隆、伍宥蓁、魏景俊及證人即被害人王奕清、陳姵蓁、許漢章、陳順達、李文通、陳文琴、吳惠玉、胡慶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分別遭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方式詐欺,及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金額至各被告及同案被告名下之帳戶等事實。 13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52號、第273號及112年度聲監字第10號、第2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張勝傑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蘇穎川所使用之事實 3、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巴立平所使用之事實。 4、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俊杉所使用之事實。 14 文裕企業社之委託書、文裕企業社之轉讓契約書、文裕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各1份 證明文裕企業社之負責人原為同案被告陳裕文,於112年1月9日變更為被告陳俊杉之事實。 15 被告陳俊杉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元之提領資料、同案被告陳元之提領畫面影像截圖、同案被告劉旺鑫之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林俊傑及同案被告李仙娜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及同案被告陳元有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等事實。 16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紀錄影本、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 佐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本案被告張勝傑等人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判決 證明被告巴立平於110年10月間即因 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間起訴而歷司法程序,並經判決有罪,然其猶於111年11月、12月間為本案犯行,佐證本案被告巴立平具備主觀上犯意之事實。 二、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 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 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 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指揮犯罪組織雖未於此判決中 明文,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又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 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張勝傑、蘇穎川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巴立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 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張浡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被告陳俊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俊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另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 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張勝傑、 蘇穎川、同案被告陳裕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浡昌 、同案被告陳裕文、陳元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同案被 告陳裕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三)、(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 (四)再本案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就其等所涉犯之指揮犯罪組織、 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之洗錢等罪嫌間,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間,目的單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關係,是就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從一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號、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 係,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巴立平、張浡昌就其等所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洗錢罪等罪嫌間,與首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 係,是就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陳俊杉、林 俊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張勝傑、蘇穎川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巴 立平就附表二、三、四之犯行、被告張浡昌就附表二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六)另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 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 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 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 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 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 罪模式之趨勢接軌。本案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 浡昌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 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簿手、協助人 頭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帳戶等工作,詐騙多名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金錢,致使總損失金額高達三千萬元,其等顯缺乏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 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 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 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 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宜輕 縱,且其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就其等所為避重就輕, 犯後態度實屬惡劣,請均予以從重量刑。另本案提供人頭帳 戶之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其等亦僅為一己貪圖錢財之私慾 ,即配合其餘被告之指示辦理銀行帳戶及開通相關服務,惡 性非微,其等提供銀行帳戶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層 轉贓款,無非均係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幫兇,並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之保護,綜上,爰請就本案被告6人均予從重量刑。 (七)又本案扣案之附表五所示物品,均分係本案被告蘇穎川、巴 立平、陳俊杉供作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蘇穎川、巴立平、 陳俊杉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末被告張勝傑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300,861元 (計算式:30,086,134 x 0.01=300,861元)、被告林俊傑 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獲得之50,000元,分別為被告 張勝傑、林俊傑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據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劉旺鑫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陸愛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陸愛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月11日12時53分許 2、112年1月11日13時3分許 1、30,000元 2、9,549元 2 吳素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素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35分許 1,061,741元 3 曾鳳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鳳琴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並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7分許 25,100元 4 洪信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信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33分許 27,000元 5 陳姵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姵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 95,144元 6 郭明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55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被告陳俊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張梁泉 告訴人張梁泉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張梁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不詳時點 1,000,000元 2 王奕清 被害人王奕清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被害人王奕清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9時30分許 3,000,000元 3 周順文 告訴人周順文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周順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38分許 8,000,000元 4 魏景俊 告訴人魏景俊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魏景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1時20分 511,000元 附表二之一:同案被告陳元部分 編號 提領 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20日11時35分 址設八德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4,250,000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2分 址設平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3,750,000元 3 112年2月21日11時23分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4,000,000元 附表三:被告林俊傑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葉叡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叡緹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4 分許 50,000元 2 許漢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漢章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2、111年12月27日11時7分許 1、30,000元 2、30,000元 3 陳順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順達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 49分許 500,000元 4 李文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文通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1時37分許 200,000元 附表四:同案被告李仙娜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陳文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文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 12時51分許 1,600,000元 2 陳沛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沛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 13時50分許 100,000元 3 王鴻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鴻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 10時7分許 106,600元 4 郭義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義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22分許 1,000,000元 5 伍宥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伍宥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 300,000元 6 吳惠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惠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32分許 60,000元 7 胡慶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胡慶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 13時19分許 25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告蘇穎川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號手機1支、OPPO廠牌手機1支 共2支 2 被告巴立平所持用之小米廠牌手機 1支 3 被告陳俊杉所持用之三星廠牌A30型號手機 1支

2025-01-24

TTDM-113-金簡-72-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於民 國113年7月7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 一超商蜜寶門市,將其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 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予暄(思婷媽媽)」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 方,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犯罪使 用。嗣LINE暱稱「葉予暄(思婷媽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丁○○知悉 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甲○○、丙○○(下稱甲○○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旋於其等轉帳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 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嗣甲○○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與暱稱「葉予暄(思婷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3-27頁)。 ㈣、被告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37-41頁)。 ㈤、甲○○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55頁) 。 ㈥、丙○○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75-7 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另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經查,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不得 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另 本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亦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修正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 上開各情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論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甲○○,使其接續轉帳多次入本案京城 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京城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甲○○ 等2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就其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首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中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使甲○○等2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 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受刑宣告之刑案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甲○○等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在偵查中已於113年10月14日與丙○○達成和解 ,約定被告願給付丙○○2萬9,642元,並自113年10月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第1期給付4,642元,第2期以後每月給付5 ,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丙○○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起訴或緩刑之要件,丙○○同 意檢察官或法官給予被告緩起訴或緩刑之宣告,被告並已依 約給付第1至4期之分期款共1萬9,642元等情,有和解書、轉 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22、23、25頁;本院 卷第19、39頁)在卷可稽,復已於114年1月10日與甲○○成立 調解,約定被告願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甲○○5萬元,被告 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有114年1月10日臺中市西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31-37頁)存卷可參,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19頁之大學在學證明),曾任晶華國際酒店之服 務生及關新診所之助理(見偵卷第20-21頁之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在偵查中 已於113年10月14日與丙○○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丙○○2 萬9,642元,丙○○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倘被告符合緩起訴或緩刑之要件,丙○○同意檢察官或法官 給予被告緩起訴或緩刑之宣告,被告並已依給付1萬9,642元 等情,及已於114年1月10日與甲○○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於 114年1月15日前給付甲○○5萬元,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 情,詳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丙○○雖已成立和解,然被告因無力一 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 兼顧丙○○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 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 期內按和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丙○○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 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 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丙○○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 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指明。 五、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葉予暄(思婷媽媽)」約定 以5,000元之報酬,將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葉予暄(思婷媽媽)」使用,惟「葉予暄(思婷媽 媽)」並未依約給付其上開款項(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8頁反 面),又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京城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 ,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轉帳入本案 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 集團成員領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 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 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 有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丙○○成立和解,約定被告願給 付丙○○2萬9,642元,被告並已依約給付1萬9,642元,及已與 甲○○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甲○○5萬元,並已依約給付 完畢等情,詳如前述,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1 甲○○ 113年7月7日13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欲向甲○○購買手錶,但甲○○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7月7日13時44分許、50分許,轉帳4萬9,989元、4萬3,076元 2 丙○○ 113年7月7日13時4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欲向丙○○購買演唱會門票,但丙○○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7月7日13時45分許,轉帳4萬9,989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丙○○支付2萬9,642元。 被告已給付丙○○1萬9,642元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丙○○於113年10月14日所簽立和解書(見偵卷第22頁)之和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丙○○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1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

2025-01-24

TNDM-113-金簡-623-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IPHONE XR)貳支均沒收 。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未謀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帥」、「凱」等人所組成之電信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詎乙○○明知該組織為3 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 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潘帥」、「凱」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以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睿程」及通訊軟體LINE引誘告訴人甲 ○○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待告訴人欲提領投資獲利時,即對 告訴人佯稱:如欲領取該獲利,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認證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 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崎門市,將其所申設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乙○○,並以LINE告知「李睿程」該提款卡密碼,乙○○ 取得該提款卡後,即依照「潘帥」之指示,於113年5月19日 晚上某時,前往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台中八國站,將該提 款卡寄交「潘帥」指定之地址,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用 之人頭帳戶。嗣因警方巡邏時察覺乙○○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 ,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而循線獲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7 頁、第93至99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5頁、第68頁 )。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4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乙○○之手機內部資料(備忘錄、甲○○帳戶資料)截圖12張(見 警卷第9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7至49頁 )。  3.集團成員提供之詐騙網站截圖4張(見警卷第51至53頁)。  4.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18張(見警 卷第55至67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71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3頁)。  7.乙○○之手機內部資料(另案被害人帳戶、身份資料、對話紀 錄)截圖17張(見警卷第119至127頁)。  8.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91至92頁)。  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01頁)。  1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 03至10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 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 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 、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 、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 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 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 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後,即由被告依「 潘帥」之集團成員指示寄交提款卡,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 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 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即應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 後洗錢罪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 由,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刑度上限受到同條第3項之 限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行 為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 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帳戶給潘 帥使用就是要進出金流,可能是貸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應有預 見,自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 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7至68頁)。又 被告與「潘帥」、「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帳戶提款卡,雖該集團各成員因 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 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 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 ,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 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 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 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 人人數,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 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二)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收簿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 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 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 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 ,3.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4.犯罪動機、 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收簿手,6.告訴人 損害程度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因其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型號分別為IPHONE 12、IPHONE XR) ,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雖為1 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 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 81頁)。若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過苛,爰依法權衡後不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 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 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提款卡之收簿手,難信被告 有實際取得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 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金訴-954-20250124-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世樺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2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世樺塑膠實業有限公司陳麗娟 京城商業銀行 仁德分行 113年11月30日 316,876元 5883242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2025-01-24

TNDV-114-司催-27-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6,877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0,8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勳公司)邀同被 告陳泓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32,000,000元,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4 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 加年息1.68%計算,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 自未繳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加2%計算,未 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然泓勳公司於11 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25,85 6,877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泓彰既為其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 信契約暨約定書、保證契約、分期償還電腦帳卡、放款查詢 系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62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泓勳公 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泓彰為其連帶保證 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40,888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 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DV-113-重訴-392-202501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玉村即陳信宇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陳玉村即陳信宇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陳玉村即陳信宇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並 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 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債務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 件資料,其上並無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 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 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 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 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 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 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 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 「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 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 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 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 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 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 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 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 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 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 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 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 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 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 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 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 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 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 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 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 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 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 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 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 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 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 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 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 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 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 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 ,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 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 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 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 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 、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 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 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 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3

TNDV-113-司執-14400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琮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琮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琮皓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5時10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放在臺南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750櫃23號置物箱, 並將置物箱密碼告知不詳人士,復於同日19時42分許告知前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 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吳琮皓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 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吳琮皓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 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 入上開三帳戶後,旋遭人提領,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 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琮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警卷第6至7、143至144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 07、11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 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3、17、19、23至46、51至57、67至8 3、91至100、103至105、109至119頁)、國泰世華帳戶個資 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5、130至131頁、本院卷第57至63 頁)、京城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7至139頁、本 院卷第51頁)、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3至1 35頁、本院卷第45頁)、被告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150至15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 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 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 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 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 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與到場之告訴人鍾瑋鴻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第131至13 2頁),並付訖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33頁公務電話紀錄),認 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見卷附上開三帳戶交易明細),而未 「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 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 ,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婷聿 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1時6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婷聿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未簽署實名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確認實名機制云云,致楊婷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至11頁) 113年6月13日21時6分許、7分許、12分許、14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7元、4萬9,985元、4萬9,972元、4萬9,85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鍾瑋鴻 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2時許,假冒鍾瑋鴻哥哥張育麟,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瑋鴻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鍾瑋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5至16頁) 113年6月13日22時15分許,匯入8,000元。 3 張亞璇 暱稱「雅惠」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1時15分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亞璇佯稱:其旋轉拍賣交易權限有問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測試交易功能云云,致張亞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1至22頁) 113年6月13日21時22分許,匯入2萬9,985元。 4 董芷妤 暱稱「Lai Xin Yu」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2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董芷妤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原價購買其刊登於臉書社團「U:PARTY『派對票券買票/賣票/求票/讓票』標價售票/ULTRA」之票券,並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嗣稱因賣場未完成更新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線上簽署設定云云,致董芷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7至50頁) 113年6月13日22時50分許、51分許,分別匯入1萬8,156元、5,050元。 5 黃雅玉 暱稱「周曉欣」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7日22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黃雅玉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臉書社團「女孩們的爆炸衣櫃-二手衣物社團」之衣物,並要求以7-11黑貓宅配交易,嗣稱其帳戶遭凍結,需核實賣家身分、帳號,並簽署線上合同,要求轉帳,確認帳號是否正常,始能下單云云,致黃雅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9至65頁) 113年6月13日22時18分許,匯入1萬2,500元。 6 仲詠愛 暱稱「Kai Shin」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0時許,以FB MESSENGER向仲詠愛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臉書遊戲社團上之「崩壞:星穹鐵道」遊戲帳號,並要求在「77GAME遊戲授權平台」下單,嗣該平台客服人員又佯稱須繳納擔保金解除資金凍結,始能提領該筆交易款項云云,致仲詠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85至89頁) 113年6月13日21時27分許、40分許,分別匯入1萬元、1萬9,000元。 7 邱智偉 暱稱「郭彤彤」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0時18分許,以FB MESSENGER向邱智偉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臉書社團上之Insta360 Ace Pro&Insta360 Ace全新原廠充電座,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又佯稱該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須提供姓名、電話及綁定銀行帳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邱智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01至102頁) 113年6月13日20時44分許,匯入4萬9,998元。 京城帳戶 8 張晉嘉 不詳人士假冒賣貨便之買家於113年6月13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晉嘉佯稱:若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即無法使用賣貨便刊登任何商品,且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張晉嘉察覺有異,為取得人頭帳戶資訊,遂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07至108頁) 113年6月13日20時16分許,匯入1元。 113年6月13日20時17分許,匯入1元。 郵局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08-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