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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筱鈞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梁永興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梁永 興已於110年8月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13

TNDV-113-司執-157135-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雲夢山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黃水山 黃東榮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黃浚祥 陳慶順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瑞燕 訴訟代理人 王翠鴻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陳丕舒 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丕舒及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債務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 司)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系爭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3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日前 就附表所示之8筆不動產(地上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予以 查封,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進行拍賣在案,惟查本院所查封之範圍(標的物)除土地 及部份建物屬台開公司所有外,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乃原告本於自己所有之意思出資興建完 成,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從系爭拍賣公告中「 使用情形」欄第五點載明:「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動產為 『雲夢山丘』園區之一部」,足見除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 所有人為台開公司及部份建物原告不爭執其為債務人所有 外,系爭建物應可顯然辨識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占有該系 爭建物歷有時日,加上原告以公司名稱「雲夢山丘」於網 路、媒體行銷多時,更有當初興建系爭建物之包商可證, 皆可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原告出資所建。而房屋之原始取得 ,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 房屋所有權而言。又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 誰屬無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上 之定著物,且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由原告原始出資建築,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誤將原告之所有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不 合。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062號清償票據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屬債務人台開公司100%轉投資之從屬公司,其公司 經營管理顯受台開公司控制,又系爭執行標的之基地為台 開公司所有,顯見原告僅為台開公司轉投資創立,並為其 經營管理「雲夢山丘」園區。另原告之實收資本僅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然系爭房地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 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嘉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 價,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共鑑價586萬7,492元,是其價 值高於原告實收資本5倍之多,反觀台開公司之實收資本 高達96億元,顯然由台開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於其所有 之土地,並委由其轉投資之公司經營管理,顯較原告之主 張更合乎常理及商業運作之常態。  (二)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日現場履勘做成查封筆錄, 並就使用情形載有:「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動產為『雲夢 山丘』園區之一部,園區内部由債務人管領使用」等情於 拍賣公告,是倘非台開公司在場員工聲稱如此,則查封筆 錄及拍賣公告又如何會記載系爭執行標的為「雲夢山丘」 園區之一部,並為債務人即「雲夢山丘園區」坐落之土地 所有權人台開公司所管領使用?如此,更足資辨認原告事 實上僅為台開公司經營管理其所有位於雲夢山丘園區之財 產。  (三)再者,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應提出興建系爭建物資金來源證明及如何支付之證明 文件,又「雲夢山丘」園區係屬債務人台開公司六大事業 之一,另該園區之網路行銷,於其臉書所示連結雲夢山丘 官網https://vuninenghill.tw/,其版權所屬為債務人台 開公司,有雲夢山丘GOOGLE網路資料、網路徵人啟示、清 潔費收據等資料為憑,該園區迄今均為債務人台開公司經 營、管理、占有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干擾強 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換言之,若就執行之標的物並未取得前揭權利, 或僅係單純之占有,因依民法第940之規定,占有不過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均不包含在内,而不得提起該 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 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 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土地為債務人台開公司所有,則在自有土地上所建築房 屋,依常理而言,應係地主自地自建,如係非地主自地自 建之情況,則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土地之使 用應有某種約定,以釐清權利義務,是自地自建為屬常態 事實,而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 張其出資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否認,揆之上開規 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惟未能提出興建系爭 建物資金來源證明資料以實其說,且於本院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並無將系爭建物列入原告公司之財 產清冊內(詳本院卷2第44頁),則原告上開主張,顯有疑 義,尚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再者,系爭建物位於「雲夢山丘」園區內,系爭建物坐落 之基地為訴外人台開公司所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 年度司執字第11244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囑託測繪資料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234頁至第270頁),觀之系爭建物 用途為泡腳池、佛堂、廁所、鳥舍、溫室等,亦有系爭建 物使用狀況照片可佐(詳本院卷1第202頁至第218頁),與 訴外人台開公司在「雲夢山丘」園區內興建之建物外觀呈 一體性規劃,並位在占地28公頃之「雲夢山丘」園區內部 ,作為體驗園區環境之建築設施使用,此有「雲夢山丘」 官網將系爭建物列入園區營運範疇可佐:        核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記載:「本件拍賣之 不動產、動產為雲夢山丘園區之一部,園區內部由債務人 台開公司管領使用,...」等情相符,故原告未能合理說 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緣由,亦見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出資興建,顯與常情有悖,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否認,原 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2024-12-13

SCDV-113-訴-980-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廖助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公司 陳富琴 京城銀行西螺分行 112年7月28日 160,000元 5503652

2024-12-13

ULDV-113-除-76-202412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70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佳鈴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郭明福(已死亡)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 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85538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2年7月15日死亡,有債 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於本 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 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 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13

TNDV-113-司執-156770-20241213-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塗崇佳即塗勝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為其與共有人塗林惠美即塗勝一之 繼承人、王茜茵即塗勝一之繼承人、塗秦姈即塗勝一之繼承人聲 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9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00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150412-3 1 1000 股東姓名:塗勝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02號、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由塗勝一之繼承人塗崇佳、塗林惠美、王茜茵、塗秦姈等四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而仍維持共有(四人之應繼分比例依序為1/4、3/8、1/8、1/4) 002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154411-7 1 1000 003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175297-2 1 1000 004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196833-6 1 1000 005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D-224171-0 1 1000 006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X-92690-6 1 104 007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117105-0 1 287 008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X-144343-4 1 76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12

TNDV-113-司催-397-20241212-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2號 異 議 人 陳綉絹 王聖傑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57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7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57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4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異議人乙○○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7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 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然該保單為伊維持生活之保 障,主約已繳費20年期滿,且附有意外傷害險及意外骨折險 之附約,解約將影響伊及家人生活等語。 三、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 單為強制執行,然伊罹患心血管疾病之機率甚高,共同生活 之配偶目前因傷接受民俗治療、2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學,保 單主約可保障伊事故後之處理,附約則可保障伊意外後之應 用,倘予解約,難以維持伊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等語 。  四、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 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 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 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 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 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主 張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事由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11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債權,於債權金額449萬6,676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乙○○在前揭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及禁止異議人甲○○在前揭金額範圍內收 取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銀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異議人於11 3年1月30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處分,就異 議人乙○○異議部分駁回其異議;就異議人甲○○異議部分,駁 回其關於附表編號2保單之異議、另駁回相對人對其餘保單 之扣押及解約換價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明確。  ㈡異議人雖以其等及共同生活親屬依賴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 維持生活為由,提出異議。然查,異議人乙○○除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外,尚投保南山人壽之南山終身醫療保險及南山九 九終身防癌保險,有其提出之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可稽(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19、121頁)。異議人甲○○除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外,尚投保原處分編號8至12、編號14之終身壽險、終 身醫療健康保險及防癌終身壽險,亦有臺銀人壽函文、保誠 人壽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及全球人壽函文可稽(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107、111至112、157至161頁),堪信其等均享有相 當之醫療保障。且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 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就主張有賴附表編號 1、2保單之相關債權維持生活乙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 證明,難認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預估解約金 1 陳綉娟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219,427 2 甲○○ Z000000000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144,788

2024-12-12

TPDV-113-執事聲-362-20241212-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學寬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101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蔡學寬名下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保險契約現被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101號強制執行中,扣押之保險契約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上開保險契約外,並無其它有價值之物可供列為清算程序可計算之財產,故該保險契約如果遭終止、解約,除日後將無法提出可供列入清算程序還款之財產外,亦可能使聲請人之清算程序定清算還款方案時,陷入其他債權人已無財產可供分配之窘境,可知聲請人之聲請並非無由。更生或清算程序進行之目的,旨在幫助債務人經濟重建,並使債權人能在一定之金額內實現債權,進而維護整體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如果能准予聲請人之保全聲請,除有助聲請人之債權人日後得依法定程序收取債權,亦能幫助聲請人重建人生,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保險契約,停止強制執行;如未能獲准予暫緩停止執行時,懇請鈞院准予將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以利聲請人日後清算程序平均分配予債權人。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 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 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 期間不得逾六十日。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 或撤銷之。第2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 定者,第1項及第3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第1項及第3項保全 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 、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1項至第3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學寬因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已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 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受理在案。而查,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保險契約,現被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4101號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所投保之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又查,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除該保險契約外 ,已無其它有價值之物可供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審酌本件債 務人之資產及債務狀況,認為債務人清算程序之聲請在於裁 定前,為防止債務人的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債務人名下所有保險契約之 強制執行程序,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2

CYDV-113-消債全-27-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吳奇生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素麗 吳順長 吳良港 林吳麗珠 吳女住 吳女足 吳金龍 吳順枝 吳順福 吳胡蓮 吳順榮 吳宜芬 陳吳罔受 蔡麗娟 陳冠紘 陳浚恒 陳品瑄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森茂 視同上訴人 吳陳美素 吳忠怡 吳忠憲 吳雅淨 吳清洲 吳清彬 鄭振興 鄭秀金 鄭秀琴 鄭秀鑾 胡水源 鄭晉堂 鄭素珍 胡素秋 林河川 林河棋 林瑞英 林瑞玉 王明聰 王志雄 翁王麗卿 王麗梅 王秀珠 王素鳳 王燕華 許家銘 許惠雯 許惠淳 鍾慶洲 吳水波 楊清貝 吳春山 吳春明 楊勝傑 楊千慧 吳雪幸 張鈞翔 張鈞閤 吳訓忠 被上訴人 張育彰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 112年12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新簡字第43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10

TNDV-113-簡上-31-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蔡姍玫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姍玫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郵局存款儲金簿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1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10

CYDV-113-消債更-251-20241210-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調閱資料已到院,應 於3日內閱卷,並應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 院柳營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最新之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臺 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門牌 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及房屋課稅現值 。 二、提出被繼承人黃勝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 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須 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載有全體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 字號及住所資料之起訴狀。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提出書狀載明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代位人即原告之債務人及全體被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 繼分之比例及代位起訴之具體事實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俾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10

SYEV-113-營簡調-8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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