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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翔 具 保 人 王玲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具保人王玲珠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由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 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 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提 出5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按額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其後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並經裁定與過失傷害另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相關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而本案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應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經針對本案判決 、前開應執行刑裁定上所載受刑人戶籍址(即高雄市○○區○○ 路00號7樓之2,下稱原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7月4日將 該送達文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下稱壽天派出所),其後受刑人未遵期於113年7月23日到案 ,檢察官遂囑警至原戶籍地執行拘提,亦未能拘提受刑人到 案;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 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節,有橋頭地檢署通知暨執 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 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固堪審認。  ㈡惟受刑人之戶籍址早在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前之112年12月19 日,即經高雄○○○○○○○○逕予變更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之位址),前述寄存於壽天派出所之執行傳票復 未據任何人領取,此有受刑人之個人、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及壽天派出所送達文書簽收登記簿附卷為憑;加以原戶籍址 經變更後,該址並不當然成為受刑人之居所,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認受刑人於此次戶籍變動後,曾向院檢機關陳報仍居 住在原戶籍址,或其他可認受刑人確有居住在原戶籍址之事 實,足見受刑人已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然執行檢察官並未 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難認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 職是,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既難謂合法,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0-07

CTDM-113-聲-1072-2024100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鄭羽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平靜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林平靜之存證信 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其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 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 函、退回信封封面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與相對人林平靜之戶籍地址即「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不同,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 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07

TCDV-113-司聲-1548-20241007-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57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陳林金縐 住○○市○○區○○街00號 (已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 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並執行債務人陳林金縐之人壽保險 ,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另查債務人陳林金縐於民國91 年7月30日遷出國外,其於中華民國現住居所不明、最後住 所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2024-10-07

PTDV-113-司執-59571-20241007-4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2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3萬137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451平方公尺×民 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 8=43萬1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原告應如數繳 納。 二、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 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 據此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原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 情形,應具狀更正之,或如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應具狀聲 請公示送達,又如共有人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 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倘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 、完整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承人正 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 ,並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 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 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文件,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與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 三、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現使用人及有無使 用上相互依存關係(如相鄰土地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相鄰 土地所有人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同,倘相鄰土地有為本件 共有人所有者,請說明使用狀況,並提出該相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 報其使用人,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 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 四、查明上開事項後,確認是否具狀追加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全體適格被告 真實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有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參酌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為適法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 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01

PDEV-113-斗補-29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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