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鄭羽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平靜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林平靜之存證信
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其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
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
函、退回信封封面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與相對人林平靜之戶籍地址即「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不同,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
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TCDV-113-司聲-1548-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