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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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俞佐 何正偉 被 告 盧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60×0.369=5,6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60-5,668=9,692 第2年折舊值 9,692×0.369=3,5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92-3,576=6,116 第3年折舊值 6,116×0.369=2,2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16-2,257=3,859 第4年折舊值 3,859×0.369=1,4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59-1,424=2,435 第5年折舊值 2,435×0.369=8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35-899=1,53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36-0=1,53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536-0=1,536  本件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1,536元+工資22,705元=24,241元

2024-10-11

TCEV-113-中小-2550-202410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素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3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09

TCEV-113-中補-3481-202410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8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巴黎第六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萬0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2896-2024100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依職權改 行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09

CHEV-113-彰小-598-2024100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楊天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 國111年6月9日上午,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 倒車不當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 承保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52,399元(零件:42,021元、工資:10 ,378元)。然因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餘32,976元,再被 保險人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348元 【計算式:(折舊後零件金額32,976元+工資10,378元)被 告責任70%=30,34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將汽車停在禁止臨時 停車地方,故雙方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9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上 開修理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原告提出行車執 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 為110年12月(推定為1日),至111年6月9日系爭車輛受損 時,系爭車輛應以7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2,97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2, 0210.369(7/12)=9,045,第1年折舊後價值42,021-9,045= 32,976】,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 ,354元(計算式:32,976+10,378=43,354)。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倒車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即設於路側之紅實線處)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 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 、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 償金額應減為21,677元(計算式:43,35450%=21,677)。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07

TCEV-113-中小-2996-202410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64號 原 告 何正偉 被 告 簡榮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審附民-2364-202410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詠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80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4

TCEV-113-中補-3390-2024100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榮致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鐵路局臺北車站東停車場內,因不滿何正偉按鳴喇叭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垃圾」、「白爛」(臺語發音)等語,辱罵何正偉 ,足以貶損何正偉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何正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簡榮致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雖有說起訴書所 載話語,但其不是對告訴人說的,是已經離開告訴人的車子 旁邊,要回其車子上時說的,且其在抒發情緒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正偉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光碟、譯 文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正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駕駛 車輛從中山北路左轉北平西路時,當時號誌剛好轉為左轉綠 燈,但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卻沒有動靜,其便輕按喇叭提醒 ,被告有往前行駛但在進入停車場前,被告突然有煞車的行 為,之後其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就以前後位置開進停車場, 被告在東側地下一樓讓乘客下車後,將車輛停放一旁就走到 其車輛駕駛座旁,其就將駕駛座車窗搖下來,被告突然對其 大聲咆嘯說「一秒鐘都不到按什麼喇叭」,其就跟他說其要 報警,被告就說你就報案阿,其就撥打110報案,被告再走 回到他的汽車前對著其大聲說「垃圾」、「白爛」,之後被 告就上車等語,核與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觀之 上開證人證述,且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因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 ,是由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情狀、原因背景綜合以觀,足以 認定被告上開言詞,是對告訴人所為,其辯稱上開話語並非 對告訴人說云云,顯難憑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口出上開言語,是情緒抒發云云,惟所謂「侮 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 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依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 ,被告係對於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一事而心生不滿,並對告 訴人辱罵「垃圾」、「白爛」,具有針對性,且整體觀察被 告為上開話語之因果、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 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 屬侮辱性之言語。可以認定被告是出於其不滿告訴人之作為 、情緒性反應而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 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 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聞共見之處,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PDM-113-審易-1745-202410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5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 鹿區中清路七段外側快車道往臺中市區方向直行,行經中清 路七段國道三號匝道旁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 撞前方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宗錡駕駛訴外人蔡勝華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4,177元(包含工資40,932元及零件 費用123,24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蔡勝華,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64,1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64,1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突然緊急煞車 ,導致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煞車不及,始往前撞及系爭車輛 ,雙方就本件車禍都有過失。且被告之前開汽車只是輕輕撞 到系爭車輛的後面,此由前開貨車之前方車牌只有一點凹損 可以證明。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蔡勝華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蔡勝華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蔡宗錡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勝華164,17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蔡宗錡之駕駛執照、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追加估價 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 :  ⒈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訴外人蔡宗錡及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卷附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及被 告之前開汽車相片,並佐以蔡宗錡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前 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往前駛後,系爭車輛後方旋即遭被 告駕駛之前開汽車撞及,業據蔡宗錡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核 與被告於前揭警詢時自陳:對方汽車行駛於被告之前開汽車 前方(同向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就慢慢往前行駛 ,導致我不小心撞擊對方汽車後車尾等語相符等情以觀,則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違反前揭規定,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往前撞及蔡宗錡駕駛之系爭車輛,始肇致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實堪認定。是被 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雖聲請通知本件車禍發生後到 場處理之警察到庭作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到場處 理的警察是事後才到,警察沒有看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緊 急煞車的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該警察顯無從還原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自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承上,被告既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蔡勝華之財產 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4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0月23日即本件 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 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 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 繕費用164,177元係包括:工資40,932元及零件費用123,245 元乙節,此綜參前揭卷附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繕相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追加估價單、 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及被告提出之前揭相片,堪以認定 。基此,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123,245元部分,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12,325元(計算式:123,245×1/10=12,325),加計 前揭工資40,932元,合計53,257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3,257元(計算式:12,325+4 0,932=53,257),亦堪認定。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64,177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53,257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53,257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3,25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4月11日 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 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3,257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04

SDEV-113-沙簡-50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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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黃雅怡 被 告 蔣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17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 1年4月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沙鹿區日新街西往東直行,行經日新街57之5號前時 ,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碰撞沿日新街東往西直行由訴 外人陳文瑜駕駛訴外人王映予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8,263元(包括工資23,555 元、零件費用154,70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王映予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陳文瑜之駕駛執 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偕聖實 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受損相片、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本件車禍案 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2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又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 理費用計178,263元(包括工資23,555元、零件費用154,708 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4日,已 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61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3,555元後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15,172元(計算式:91,61 7+23,555=115,172)。   ㈡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78,263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15,172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15,172元為限,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15,172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5,172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708×0.369=57,0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708-57,087=97,621 第2年折舊值 97,621×0.369×(2/12)=6,0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621-6,004=91,617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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