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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A00000000(民國113年生,其餘詳卷)經通報兒少 保護事件,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因下腹悶痛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受安置人出生體重僅1,175 公克,而關係人係未婚生子,且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 通緝,就業情況不理想,亦無法提出穩定照顧計畫,關係人 僅表示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同住於高雄市,其他關於生父之詳 情不願透露,聲請人社工與關係人約訪及電聯討論受安置人 照顧計畫,其均未遵守約定出現,經聲請人社工評估關係人 經濟與親職照顧能力薄弱,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㈡關係人於上開醫院生下受安置人後,僅至醫院探視受安置人1 次,其餘時間均未到院探視,亦無繳納醫療費用,未盡到照 顧者之責;受安置人之兄亦為聲請人安置個案,關係人於出 院後未曾探視受安置人之兄,個性不負責任且經濟狀況不穩 定,數次未配合聲請人家庭處遇計畫,故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經法院判定停止關係人親權,由聲請人監護出養。  ㈢聲請人社工多次與關係人聯繫詢問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並 約家訪,關係人雖多承諾願意配合聲請人社工處遇,然數次 皆未履行,與其親屬共同討論關係人不負責任之行為及親友 間無人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下,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4日起予以 緊急安置。  ㈣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號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繼續安置 ,而關係人至今仍有毒品案件尚未服刑,生活狀況不穩定, 且多次未配合聲請人之處遇,對其自身之行為及決定亦不負 責任,造成其親友之困擾,對受安置人之照顧及未來安排均 未表現出家長應有之態度,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利,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47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親等 關聯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57-63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 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1-35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已轉安置於其他機構,剛來時比較沒有安全感,目前 已能適應機構的生活,也會跟褓姆玩,三餐正常飲食,每日 6時及10時會加喝牛奶,已能定點扶著站立,也可略微移動 ,除小感冒外無其他身心狀況,其適應狀況良好。另因關係 人失聯,近期未安排會面交往行程。而受安置人之祖母表示 ,其希望能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已與社工連繫等候安排。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視受安置人之狀況,統一安排各 項資源。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 受安置人返家:關係人無法連繫,經詢問受安置人之祖母, 其表示仍無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希望聲請人能盡快完成出 養等程序。另表示近期關係人已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分手,偶 爾會與受安置人之祖母以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聯繫,故不清 楚關係人的電話是否變更,只略知關係人可能在中部,但不 想回來,詢問關係人是否曾提及受安置人時,受安置人之祖 母表示關係人對於受安置人沒有什麼想法。另經聯繫案受安 置人之姑姑,其表示已無力處理,建議聲請人可以直接出養 。  ⒋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於113年11月12 日轉安置於機構,目前適應狀況良好,因關係人失聯且無親 屬可接手保護教養,未來將朝向停止親權及出養進行評估等 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近期有無 聯繫到關係人?)沒有。」、「(問:未來的安置期程及處 遇規劃為何?)已經送停止親權的聲請狀,再等後續結果, 之後會安排出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㈣可見關係人不僅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並因躲避刑事案件而遭 到通緝,目前行蹤不明,且拒絕與家人有所聯繫;而受安置 人之生父未為認領之登記,亦行方不明;而關係人受安置人 生父之親屬亦無意願及能力接手照顧受安置人。故為保護受 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 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 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及收養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 庭生活。並期社工員在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 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 。故本院認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 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 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 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 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5-01-24

TTDV-113-護-116-202501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 經醫生判定因嚴重腦傷而難以恢復各項身體功能,目前仍長 期臥床,進食以鼻胃管灌食及搭配口進流質食物,四肢亦無 自主控制能力,因東部暫無合適之安養機構可托照顧,自民 國111年4月起將受安置人移轉至臺南安置。現因受安置人之 父即第三人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113年1 1月5日死亡,受安置人已無法定監護人與合適之照顧者,故 於同年11月7日18時由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並為維 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9、39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 法庭報告書、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東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府社保字第 1130252042號緊急安置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及證物袋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 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認 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及訪視結 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1-27、43-47頁):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護理 之家,據護理長表示,受安置人安置於機構很多年了,平時 臥床無法言語,清醒的時間不一定,插鼻胃管,生活均仰賴 機構人員照顧,原本第三人會來探視,自第三人過世後再無 親人來過,每週四機構會安排特教老師為受安置人播放故事 ,刺激其聽覺,受安置人有時會笑也略微發出聲音。因受安 置人臥床之時間已久,無法以言語回應,故無到庭陳述之能 力。  ⒉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  ⑴受安置人之姑姑表示自己的兩隻腳都開過刀,年紀也大了, 無法工作,但生活仍可自理,可以走路及做家事,只是無法 搬重物,並表示其女兒已向法院提出聲請受安置人及受安置 人之兄二人之監護權,若其女兒不符資格,其本人亦可擔任 。另第三人過世前就曾請其女兒在第三人往生後擔任2名子 女之監護人,因此其女兒才向法院提出聲請,但未來受安置 人之兄仍然會在臺東與其一起生活,因第三人生前有保險約 新臺幣1,000,000元,可以支持其照顧受安置人之兄至成年 ,而受安置人目前已是植物人狀態,社會處承諾會持續進行 照顧。  ⑵受安置人之姑姑之女目前與其配偶在桃園租屋居住,自己本 身在檳榔攤工作,現已向本院聲請擔任受安置人及其兄之監 護人,惟不會親自照顧受安置人,聲請擔任監護人是為了履 行對第三人之承諾,並表示其與配偶之所得足以支應生活, 不會侵吞受安置人及其兄之財產。  ⒊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外縣市機構,會由機構評估受安置人之需求 ,統一安排其所需之資源。  ⒋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 示,受安置人長期安置於臺南之機構,雖有掛學籍,但實際 無法上學,未來仍以長期安置為主,無自立或返家之規劃。  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家庭 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聲請人社工表示,本案之受安 置人目前長期安置於臺南之機構,惟因其姑姑之女兒已向法 院提出監護權之聲請,故本件將視監護權聲請之狀況,再評 估後續的家庭處遇計畫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受安置人被持 續安置在機構中,監護權聲請尚未判決前,我們會繼續安置 。上週有與受安置人之姑姑及其女兒一同前往機構探視受安 置人,其2人均同意讓受安置人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 9-40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因長期安置於機構中,應已適應機構之生活, 受安置人姑姑之女兒雖已向本院聲請擔任其監護人,惟依本 院家事調查官訪視之結果,其並無意願親自照顧受安置人, 可見其並無法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離開已熟悉之 機構。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其他家庭成員 均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 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 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 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擬定後續 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1-24

TTDV-113-護-11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2日00時13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接獲通報後進 行訪談,經評估受安置人甲過往長期遭受安置人之小叔叔性 猥褻,且受安置人之父因生理能力受限且家庭地位低落,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保護,而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二 姑姑及其親屬不相信受安置人並認為受安置人破壞家庭名譽 及關係,若受安置人返家恐再遭受二度傷害,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權益,聲請人自113年10月19日00時13分起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13號裁准繼 續安置。茲因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二姑姑至今仍不願意調 整親職教育方式及配合家庭重整處遇工作,且受安置人之母 尚在與受安置人建立關係及學習親職知能,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俾利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 全之生活環境,並進行受安置人及其家庭成員後續相關輔導 工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 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安置個案安置意見陳述書、兒少保護 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出遊見面約定書、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兒少保護個案謝○○跨網路單位會議紀錄為證,並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護字第11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信聲請人所述為 真。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現時受安置人顯有繼續安置 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且為保 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24

TPDV-114-護-8-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案母為毒品人口 及詐欺通緝犯,自述因親密關係議題,從半年前起攜帶受安 置人A至新北市旅館居住,通報當日遭警方查獲案母與男性 友人於旅館內使吸食器燃燒安非他命,受安置人A處於同一 空間吸食毒氣,受安置人A至醫院驗傷、驗毒雖無明顯傷勢 且毒物採驗為陰性反應,然案母坦承偶爾跟友人在受安置人 A面前吸食安非他命。考量受安置人A於毒品施用情境中恐有 害其身心健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 人已於113年7月31日1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至114年2月2日。未來將持續 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2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憑,自堪認定。  ⒉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於寄養家庭適應與受照顧狀況 穩定,其就學狀況穩定,能融入學校生活,然上課易分心 、衝動控制差,對於團體規範有時難以遵守,需旁人提醒 ,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亦有明顯遲緩及落後問題,現學校 老師有安排助理協助受安置人A,並針對其問題透過不斷 練習與訓練,以加強其生活能力並提升專注力,受安置人 A於113年9月21日至亞東醫院進行身心評估,113年11月27 日綜合評估報告顯示受安置人A發展遲緩、語言理解、口 語表達以及認知表現落後,職能治療評估整體握筆姿勢、 剪刀操作、抄畫等落後且易分心,需安排早療課程提升其 自我能力。目前亦已安排職能治療、物理治療及語言治療 課程。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因個人因素中斷受安置人A學業 並長期居住不穩定起未就業,仰賴有人資助生活負擔住宿 與餐食費用,亦同有人在受安置人A面前施用毒品,影響 受安置人A身心健康且受安置人A發展遲緩難跟上同齡兒童 ,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並有照顧疏忽情事,未提升 其親職教養知能,聲請人已裁處案母16小時強制性親職教 育課程,另請高雄市家防中心協助案母完成。   ⑶親子會面部分:案母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積極申請會面探事 ,聲請人安排於113年12月12日受安置人A與案母、案外曾 祖母會面,受安置人A當日生日,案母有準備蛋糕且與受 安置人A有抱抱親密互動,受安置人A未有害怕,而案母亦 會關心受安置人A安置狀況,受安置人A受限於語言發展落 後,無法表達自我感受,觀察案母與受安置人A互動較為 生疏,評估案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透過保護安置提供合適生活環 境,並挹注醫療資源,定期與寄家及學校關心受安置人A 受照顧情形以追蹤受安置人A早療課程之安排及上課情形 ;又案母於113年8月返回高雄與案外曾祖母同住,聲請人 發文由高雄市家防中心接回個管並討論後續受安置人A安 置事宜。  ㈢本院考量案母疑為毒品人口且因詐欺案件遭地檢署通緝中, 又前因情感因素中斷受安置人A學業並長期居住不穩定且未 就業,多仰賴男性友人資助生活負擔住宿與餐食費用,亦同 友人於受安置人A面前施用毒品,致毒氣與受安置人A於同一 空間,評估受安置人A與案母親職能力待提升,及有照顧疏 忽,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4

PCDV-114-護-69-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9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05年11月7日遭其生父乙 不當身體碰觸,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聲請人已於105年11月7日17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延 長安置期間,乙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仍續予對於受安置人家庭重建處 遇,將持續評估親屬之照顧及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至 22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受安置人現年17歲,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7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9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31頁)。目前就學穩定,學業成績尚可,自安置後 有關情緒表達、身體界線及自我保護功能提升方面持續透 過照顧者協助輔導,觀察受安置人目前漸有主見及自信, 會嘗試表達己見,然對於生活規劃較為消極。另乙於112 年10月27日探視過程中,將受安置人受安置的原因歸因於 受安置人而情緒控管不佳,致該次探視不順利,後乙於11 3年6月28日經安排探視受安置人,探視過程較之前次平和 ,而得持續安排每月探視1次。乙於113年8月21日的探視 過程,能主動關心受安置人身體狀況,並提供受安置人牙 齒矯正之費用,是受安置人已於113年10月開始進行齒顎 矯正治療,受安置人父母亦能於探視期間關心受安置人就 診及矯正情況,並依諾支付相關費用。   2、受安置人對終止安置返家態度:受安置人表達尚未準備好 返乙家,並較難具體表達其顧慮或擔心,另受安置人曾表 達尚有所期待返受安置人母親家,希望受安置人母親與乙 溝通,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與接返受安置人照顧,後續則 認為受安置人母親已另組家庭,難以接其返家,故目前受 安置人傾向穩定受機構受安置照顧,持續培養自立能力。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在涉及妨害性自主案部分不起訴後,配合聲請人親職諮 商輔導以協助建立親子間合宜界限,並開始思考未來可能 接受安置人返家之親職照顧負荷,然前知悉受安置人有所 期待返回母親家接受母親照顧,乙表達感到失望與不信任 受安置人母親照顧意願,甚表達相較而言不排斥受安置人 續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乙另說明尊重受安置人目前無意返 乙家的態度,其亦尊重受安置人意願不想勉強,對接受安 置人返家照顧態度顯猶豫。又有關身體界線議題,乙否認 本案,而原表示為自保避免遭誣陷,擬於受安置人返家後 在家中裝設監視器,包括房間與廁所等處,經與乙討論隱 私議題,乙表同意僅安裝於公共空間,評估需再追蹤乙對 身體界線及隱私議題的態度。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母親:透過定期會面探視觀察其與受安置人互動 關係尚親近,然其表示考量其現任丈夫、家庭意願、本身 無受安置人監護權及過往與乙婚姻衝突因素,擔憂為討論 照顧受安置人事宜再與乙衝突,故無法接受安置人返家照 顧,觀察受安置人母親接受安置人返家意願與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前安置期間為評估受安置人母親現任丈夫對於受 安置人母親將受安置人接返照顧之支持度而與受安置人母 親現任丈夫會談,其表示接受安置人返家之前提為乙同意 、簽切結書,而認為應由聲請人要求乙,社工說明有關受 安置人照顧/監護議題,需由受安置人父母雙方協議或循 法律途徑,聲請人可提供諮商資源,協助與受安置人母親 討論與乙協議事宜,受安置人母親現任丈夫表示受安置人 父母過往具婚暴議題,受安置人母親無法與乙協議,聲請 人諮商安排造成受安置人母親壓力等言論,認為應由聲請 人仲裁及保證乙後續不會干擾受安置人母親家;觀察受安 置人母親現任丈夫態度未能支持、協助受安置人母親因應 準備接返受安置人照顧事宜,影響受安置人母親接受安置 人返家意願。 (2)受安置人祖父:前安置期間110年3月受安置人祖父參與親 子探視與受安置人會面,受安置人祖父表示乙雖想接回受 安置人,但受安置人祖父考量相較乙單親及異性之親職角 色,受安置人持續受機構照顧較有利身心發展,故未反對 聲請人持續保護安置受安置人。 (3)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其等表示考量受安置人監護權歸屬 乙,因而對接返照顧受安置人有所顧忌;前為評估受安置 人母親家庭環境進行家訪,受安置人外祖母述說對於與乙 協議之顧慮,受安置人外祖父則無出面討論受安置人受照 顧相關事宜。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所涉對受安置人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評估乙對於身體界限、親職能力仍 需調整、提升,且受安置人尚未準備好終止安置返回乙家, 需透過持續會面探視重整乙與受安置人間的親子關係,併考 量受安置人身心狀態與自我保護能力仍需協助,相關親屬親 職保護與替代照顧功能尚待評估及提升,可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24

PCDV-114-護-6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95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甲93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595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甲595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95、甲939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95、甲939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 照表)。受安置人甲595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遭甲595F徒手 摑掌、甲595M以捏、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甲595,致使其臉 頰瘀青。處遇期間法定代理人甲595M、甲595再次體罰致使 甲939腿部紅腫、甲595雙頰瘀青。處遇期間社工多次勸導且 連結相關資源協助、督促改善居家環境,甲595M、甲595F承 諾配合改善及共同維護受安置人甲595、甲939居家住所環境 衛生及安全,112年12月起,社工及親職指導員訪視時,均 不斷提醒居家環境需維持,然甲595M、甲595F均未改善,致 使受安置人甲595、甲939頻繁住院,且住院期間甲595M經常 委託護理人員、醫院實習生照顧受安置人甲595、甲939,又 受安置人甲595、甲939無須住院及打點滴狀態下,甲595M要 求醫生給予住院、打點滴方便照顧及領取保險金。113年1月 30日社工突訪時,甲595M不願配合讓社工查看案家環境狀況 ,處遇期間甲595M、甲595F不斷使受安置人甲595、甲939居 於危險、不利身心健康發展之環境、未見改善,現因保護安 置期間將屆3個月,考量法定代理人甲595M、甲595F照顧技 巧未提升且對未來照顧計畫無共識,受安置人甲595、甲939 返家仍有人身安全疑慮,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 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 定,聲請准予定將受安置人甲595、甲939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3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2人不當管教受安置人,經社工調 查及處遇,法定代理人雖承諾調整管教模式,仍然發生上述 不當管教行為;加以遇期間社工多次勸導且連結相關資源協 助、督促法定代理人改善居家環境衛生及安全,仍未改善, 致使受安置人頻繁住院。且113年1月30日社工突訪時,法定 代理人甲595M不願配合讓社工查看案家環境狀況,使受安置 人居於危險、不利身心健康發展之環境,於繼續安置3個月 期間法定代理人之居住環境仍未改善,且法定代理人甲595M 、甲595F照顧技巧未提升且對未來照顧計畫無共識,受安置 人若返家仍有人身安全之顧慮。故為提供2位受安置人安全 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24

TCDV-114-護-30-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 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林○○(姓名、年籍詳卷 )長期遭受其父林□□(姓名詳卷)不當管教,家中其他親 屬未能給予保護,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甚鉅。考量受安置 人無自我照顧能力,而林□□親職功能不彰,家中無其他成 員可協助提供適當照顧環境,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 人已於民國106年3月24日20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 安置,並經本院多次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考量林 □□親職照顧知能持續不彰,無法敏察過往不當管教情形, 且前因涉案入監服刑,刑滿出監迄今失聯,評估受安置人不 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 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 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 ,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 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條、第111條 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 少保護案件第3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件受安置人之父林□□前因案入監 服刑,並於113年7月底出獄後迄今仍失聯,顯無照顧受安置 人意願,受安置人雖於114年3月7日即將年滿18歲,但考量 受安置人仍在就學中,尚無能力自立生活,且同意繼續安置 ,有安置意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應令其 持續於安置機構培養自力生活能力,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 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4

SLDV-113-護-197-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單親家庭,過往案父B(真實姓名 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就有管教過當之情形,民國113年5 月6日接獲通報B對A施暴後,原於訪視與B溝通後,B同意擬 定安全計畫,案曾祖父母等人都同意擔任共同執行人員,但 B仍不定期會用責打方式管教A。113年8月B、C異後,由B單 獨行使A及案妹親權,然B對於離異有諸多情緒,A多與案曾 祖父母同住,B不定期返家同住。於113年11月4日再次接獲 繁華國小通報,A上學時,校方發現A臉部有傷,經訪視得知 B於113年11月2日約莫14時30分開始,持棍子責打A至晚間導 致A左臉、左肩、左手後腰、左下肢等多處擦挫傷。聲請人 社工當天與B聯繫,原欲討論A安全規劃,然B情緒高漲,在 通話中不斷咆嘯承認責打A及接受A安置等話語,後陸續也不 斷撥打各網絡電話怒罵,評估B情緒狀況高漲,無法與其溝 通安全計畫,A返家有風險,故於113年11月4日下午5點05分 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72號民事裁定裁定 在案。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期間,於113年11月23日進 行親屬協調會議,會議中C提出有找尋到親屬有意協助照護A ,故提出親屬安置聲請,目前聲請資格尚在調查中,B、C也 同意配合每月親子會面,並於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8日 進行B親子會面;113年12月14日、114年1月8日進行B親子會 面,A與C兩次親子會面互動狀況皆良好,C都有準時抵達,A 也會主動親近並與C分享近況,然第一次B親子會面,B即遲 到40分鐘,A在尚未見到B前,A情緒激動,不斷大哭及尖叫 ,因其情緒難以安撫,故與B說明後,當天僅由案妹、案曾 祖母與A會面,第二次親子會面,社工員於會面前多日、多 次提醒,也確定B可安排親子會面之日期,然會面當天,B仍 未出現,後與B聯繫,B方告知其前一日工作較晚,故無法前 來會面。因B對A有身體傷害行為,故聲請人依職權協助業主 聲請暫時保護令,並於113年12月24日經鈞院核發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892號暫時保護令,並裁定命於114年3月14日上 午8點40分至屏東地方法院報告進行處遇計畫估,C於社工員 服務期間同意配合進行親職教育,後續將轉介高雄協助C完 成親職教育,以提升B親職功能;B、C於113年12月31日自行 協議,並至戶政事務所完成變更A親權由C單獨監護,並同步 將A姓名改為「蕭堃法」,但因目前仍在評估親屬互動情況 ,故A暫不宜結束安置。綜上所述,A因B不當管教,導致A身 上多次傷勢,而進行保護安置,目前仍在進行親子會面評估 A與親屬相處情形,且B、C皆尚未完成親職教育,故評估A尚 有安置之需求,為確保A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 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 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 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2號 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兒童 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 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審酌A因B不當管教,經本院 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2號暫時保護令在案,且目前仍 在進行親子會面評估A與親屬相處情形,B、C皆尚未完成親 職教育,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不宜返家,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 ,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且C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5號) A  丙○○(原名:吳堃汯)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2025-01-24

PTDV-114-護-15-202501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B明知A 遭繼母虐待,卻未阻止),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6 時53分許起予以緊急安置,因相對人親屬之親職功能尚待進 行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 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緊急保護安置兒 童或少年通知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而受安置人A則到庭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語。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 目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 ,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 人繼續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1-23

HLDV-114-護-17-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C0000000-0 C0000000-0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受安置人父 C0000000-B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均為未滿 6歲之兒童,其母C0000000-A與前同居人曾因管教而責打以 致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之頭部、臉部、耳朵、 軀體與肢體等部位有多處新、舊瘀傷,軀體有結痂傷口與疤 痕,評估受安置人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有未受適當養育 及人身安全之虞,嘉義市政府遂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晚上8 時起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並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因 受安置人及其母C0000000-A戶籍均設於本縣,且C0000000-A 已於113年6月13日遷移至本縣員林市內與親屬同住,故本案 後續將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 0000-0亦於111年5月11日自嘉義市轉至本縣適當安置處所。 現安置期限將至,雖C0000000-A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已執行 完畢,對兒童傷害罪易服社會勞動300小時亦於112年1月5日 執行完畢,惟C0000000-A因涉及毒品、詐欺等刑事案件,為 躲避刑責而於112年8月3日潛逃出境,雖於113年1月返臺, 然經濟、親職照顧等層面,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C0000000-0 、C0000000-0穩定安全之生活照顧。綜上所述,C0000000-A 因涉及刑事案案,刑責尚不確定,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 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C0000000-0、C00 00000-0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案母因涉及刑事案件,為躲避刑責於112年8月3日潛逃出境,現階段案母雖已返臺,但無穩定經濟基礎及照顧計畫,案母雖能配合本府處遇服務,惟仍需時間提供服務並重新評估案家親屬支持與案母親職功能,為使兩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為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現年分別僅4歲、3歲,均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母C0000000-A目前之親職照顧功能尚待持續觀察評估,並欠缺穩定的經濟基礎,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確認受安置人之母或其他親屬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1-23

CHDV-114-護-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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