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陳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14時43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萬
里區萬崁公路行駛,行經該公路15公里處,不明原因自摔致
機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管東
海(下逕稱其名)所有及駕駛,當時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3,046元(包含零件110,450元、工
資22,59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
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
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被告雖因不明原因自摔人車倒地而滑向對向車道,惟
被告係貼地滑行在系爭車輛車頭左前輪更左方位置停下,而
撞及系爭車輛左前輪,被告機車則未碰撞系爭車輛,故原告
主張修復項目中,除左前輪弧擋板以外項目,均非被告所致
,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6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萬里區萬崁公路行駛,行經該公路15公里處,不明原因自摔致機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原告所承保、管東海所有及駕駛,當時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33,046元予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現場彩色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113年9月2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48343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彩色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雖辯稱被告機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撞及系爭車輛云云,並以證人張景富之
證言為證,惟查,證人張景富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被告自摔時,被告機車先靜止,被告又向前滑行,被告正
要起身時,系爭車輛始駛來云云(見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然證人所稱被告正要起身時系爭車輛始駛來乙
節,與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貼地滑行在
系爭車輛車頭左前輪更左方位置停下」等語不符,其證言已
難認採;且本件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光碟內容為「00時00分00秒 原告保戶車輛向前
行駛。00時00分04秒 原告保戶車輛視野左前方之對向車道
出現被告及被告車輛。00時00分05秒 被告及被告車輛摔倒
並朝原告保戶車輛方向滑行。00時00分06秒 被告及附載之
乘客先消失於畫面左側,機車再消失於畫面中,行車紀錄器
畫面於被告機車車輛,被告車輛隱沒於原告保戶車輛視野死
角後,發生搖晃,原告保戶車輛停止。同時後方機車出現於
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於前揭談話紀錄中所陳「我的
車右倒後,推測應該是輪胎與對方先發生碰撞」等語,足見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確於被告靜止後繼續向前滑行而
撞及系爭車輛,證人前揭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足認
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自摔而侵越系爭車輛行進之車道,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應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逾越行車分向
線駛入對向車道,乃不慎碰撞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損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
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
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
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受損情況,有前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彩色照片、系
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依系爭估價單內容,
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包括前保險桿飾板、保險桿下飾板、保險
桿左通風網、前保險桿擋板、左側導風口裝飾板、前保險桿
左檔板、左前輪弧擋板之零件及工資,核與該車受損照片所
示受損部位相符,而上開受損處位置均在被告機車倒地高度
範圍內,亦有原告提出之受損部位相關位置及特寫相片可稓
,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因此受損,自無不合,堪認原告所
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8
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133,046元均屬回復原
狀之必要性支出乙節,固經認定如前。然查,原告既自承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
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
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則該車迄至111年8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
間為4年1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10,45
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3,495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額:110,450元×0.369=40,756元;第2年折舊額:(110,
450元-40,756元)×0.369=25,717元;第3年折舊額:(110,45
0元-40,756元-25,717元)×0.369=16,228元;第4年折舊額:
(110,450元-40,756元-25,717元-16,228)×0.369=10,239元
;第5年折舊額:(110,450元-40,756元-25,717元-16,228-1
0,239元)×0.369×1/12=538元;折舊額合計為:40,756元+25
,717元+16,228元+10,239元+538元=93,478元】,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16,972元【計算式
:110,450元-93,478元=16,972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
2,59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39,568元【計算式
:16,972元+22,596元=39,568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3-基簡-956-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