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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楊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車 體險。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側附近,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張○○將 甲車停放於該處,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甲車之右側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40公分,被告乙車碰甲車( 下稱系爭事故),造甲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 下同)4,150元、工資6,662元,合計10,812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如數賠付,依法折舊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8,44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  1.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現 場照片相符(本院卷第71至82頁)核閱無訛。又被告駕駛乙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亦有上開資料為憑,堪認被告有 過失。又訴外人張○○停放甲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甲車之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40公分之事實,亦 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本院卷第73、79、 80頁),堪認張○○停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甲車,亦有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張○○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甲車,同為肇事原因,等一 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60%過失責任,張○○應負4 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 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甲車於109年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5月,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10,812元 (零件4,150元、工資6,662元)有估價單、結帳清單及電子 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甲車自109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 月20 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50÷ (5+1)≒6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150 -692)× 1/5× (3+5/12)≒2,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50-2,363=1,78 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6,662元, 合計8,449元。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4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9元(計算 式:8,449×60%=5,069,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69元,及自113年12月 4日起(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4

KSEV-113-雄小-3017-202503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黃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66,203元,原告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 六路東二段與自強北路路口附近,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廸和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江偉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0,726元(含零件99,691元、 工資11,03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66,20 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 縣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2月20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4215 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 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10,726元(含工資11,0 35元、零件99,691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 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1月28日),已使用1年4月,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準此,系爭車輛之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55,16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6,2 03元(計算式:工資11,035元+折舊後之零件55,168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6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691×0.369=36,7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691-36,786=62,905 第2年折舊值    62,905×0.369×(4/12)=7,7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05-7,737=55,168

2025-03-14

CPEV-114-竹北簡-59-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翁瑋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家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4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三號 北向179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輾壓路面不明掉落物,致彈起 撞擊到原告保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71,96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減縮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掉落物非從被告車輛掉落,且高速公路高速行 駛下的輾壓在所難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 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 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該掉落物為被告車輛所輾壓彈起飛擊到系爭車輛乙情,固據其提出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暨行車紀錄器光碟可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FILE000000-000000F.MOV檔案時間55秒開始勘驗至1分00秒,畫面開始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中線車道約50公尺處,檔案時間58秒後段,可見一掉落物出現在中線車道靠近被告車車輛前方地面處,檔案時間59秒至1分00秒,該掉落物由右而左跳動至系爭車輛前方等情,可徵該掉落物並非被告駕駛車輛掉落無疑。又該掉落物既原先即存在於車道上,衡情應不易為國道上高速行駛之駕駛人所發覺,此觀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該掉落物出現在中線車道時始可察覺可明。況被告縱事先察覺異狀,倘於行駛途中,為閃避該掉落物而倏然變換車道、緊急煞車,反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使後方駕駛閃避不及之可能,而屬危險且不當之舉措,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難認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2,00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4

TCEV-114-中小-423-202503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林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蘆洲 捷運站汽車出口/希望城市社區),因駕車不當致撞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楊鵑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B車),致B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5 42元(工資費用11,288元、零件費用55,462元、烤漆費用28, 792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僅係借名給訴外人冷韋澔擔任A車之登記名義人,並非 實際所有權人,亦無占有使用A車,亦非於111年10月12日上 午駕駛A車發生擦撞事故之行為人。被告收到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針對A車強制汽車責任 險之出險通知,其上記載駕駛A車肇事者為訴外人徐永振。 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行為人,無非以被告為當時A 車登記名義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為據(本院 卷第75頁)。查:  ⒈被告辯稱其僅借名給冷韋澔擔任A車登記名義人一節,業據提 出被告與冷韋澔於111年8月29日通訊軟體FACEBOOK、TELEGR AM對話記錄擷圖、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寄予冷韋澔之郵局存 證信函及回執、車輛異動登記書、新光產險公司通知函等件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1至127頁)。可證被告及冷韋澔確有 談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A車車主,其後被告多次要求冷韋 澔處理因A車所生之罰單,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冷韋澔將A 車辦理過戶,後因冷韋澔拒不過戶,被告於112年3月31日逕 行前往監理所註銷A車登記,及A車曾於111年9月29日發生另 案交通事故,當時之駕駛人為徐永振等情明確。  ⒉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理賠資料中,亦有記載「通知徐先生訊 息」、「徐先生 0906***766 GBN-8783」等文字,可知本件 車禍發生時,確有「徐先生」其人表明為肇事者,而非被告 駕車。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關於 本件交通事故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照片等件,因本件車禍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範圍,故亦未 對車禍雙方製作訪談紀錄表或留下個人資料,尚無從作為認 定被告為本件肇事行為人之證據。  ㈡從而,本件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本件相關事證已 經明確,原告另請求調閱門號0906***766號行動電話申請人 資料,欲透過本件訴訟程序查明真正駕駛人為何,其聲請調 查證據之目的與本件訴訟無關,應由原告自行依法定程序查 明,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小-84-202503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陳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14時43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萬 里區萬崁公路行駛,行經該公路15公里處,不明原因自摔致 機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管東 海(下逕稱其名)所有及駕駛,當時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3,046元(包含零件110,450元、工 資22,59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 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 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被告雖因不明原因自摔人車倒地而滑向對向車道,惟 被告係貼地滑行在系爭車輛車頭左前輪更左方位置停下,而 撞及系爭車輛左前輪,被告機車則未碰撞系爭車輛,故原告 主張修復項目中,除左前輪弧擋板以外項目,均非被告所致 ,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6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萬里區萬崁公路行駛,行經該公路15公里處,不明原因自摔致機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原告所承保、管東海所有及駕駛,當時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33,046元予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現場彩色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113年9月2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48343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彩色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雖辯稱被告機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撞及系爭車輛云云,並以證人張景富之 證言為證,惟查,證人張景富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被告自摔時,被告機車先靜止,被告又向前滑行,被告正 要起身時,系爭車輛始駛來云云(見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然證人所稱被告正要起身時系爭車輛始駛來乙 節,與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貼地滑行在 系爭車輛車頭左前輪更左方位置停下」等語不符,其證言已 難認採;且本件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光碟內容為「00時00分00秒 原告保戶車輛向前 行駛。00時00分04秒 原告保戶車輛視野左前方之對向車道 出現被告及被告車輛。00時00分05秒 被告及被告車輛摔倒 並朝原告保戶車輛方向滑行。00時00分06秒 被告及附載之 乘客先消失於畫面左側,機車再消失於畫面中,行車紀錄器 畫面於被告機車車輛,被告車輛隱沒於原告保戶車輛視野死 角後,發生搖晃,原告保戶車輛停止。同時後方機車出現於 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於前揭談話紀錄中所陳「我的 車右倒後,推測應該是輪胎與對方先發生碰撞」等語,足見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確於被告靜止後繼續向前滑行而 撞及系爭車輛,證人前揭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足認 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自摔而侵越系爭車輛行進之車道,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應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逾越行車分向 線駛入對向車道,乃不慎碰撞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損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 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 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 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受損情況,有前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彩色照片、系 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依系爭估價單內容, 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包括前保險桿飾板、保險桿下飾板、保險 桿左通風網、前保險桿擋板、左側導風口裝飾板、前保險桿 左檔板、左前輪弧擋板之零件及工資,核與該車受損照片所 示受損部位相符,而上開受損處位置均在被告機車倒地高度 範圍內,亦有原告提出之受損部位相關位置及特寫相片可稓 ,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因此受損,自無不合,堪認原告所 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8 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133,046元均屬回復原 狀之必要性支出乙節,固經認定如前。然查,原告既自承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 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 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則該車迄至111年8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 間為4年1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10,45 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3,495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額:110,450元×0.369=40,756元;第2年折舊額:(110, 450元-40,756元)×0.369=25,717元;第3年折舊額:(110,45 0元-40,756元-25,717元)×0.369=16,228元;第4年折舊額: (110,450元-40,756元-25,717元-16,228)×0.369=10,239元 ;第5年折舊額:(110,450元-40,756元-25,717元-16,228-1 0,239元)×0.369×1/12=538元;折舊額合計為:40,756元+25 ,717元+16,228元+10,239元+538元=93,478元】,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16,972元【計算式 :110,450元-93,478元=16,972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 2,59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39,568元【計算式 :16,972元+22,596元=39,568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3-基簡-956-20250313-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被 告 陳世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 北市平溪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倒車不 慎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用1萬3,742元(含鈑金702元、烤漆5,772元、 零件7,268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7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汽車行照、受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114年2月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42294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系爭機車時,因倒車時未注意與系爭 汽車停放之距離而碰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 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汽車於110年10月出廠,至112年6月1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 以1年8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 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 車之零件費用7,26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810元【 計算式:①7,268×0.369=2,682,②(7,268-2,682)×0.369×(8/ 12)=1,128,①+②=3,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458元(計算式:7 ,268-3,810=3,458),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702元、烤漆5,7 72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9,932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84元(9,932÷13,74 2元×1,500=1,084),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4-基小-391-20250313-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阮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3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57公里南側內向車道時 ,因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36,155元(工資53,419元、零件3 59,169元、烤漆20,367元、拖車費用3,200元),扣除系爭 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366,688元。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6,155元(工資53,419元 、零件359,169元、烤漆20,367元、拖車費用3,200元),有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國道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1頁、50 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111 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年數為6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92,902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3,419元、烤漆20,36 7元、拖車費用3,2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369,88 8元,是原告請求366,688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21日 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6頁 )之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9,169×0.369×(6/12)=66,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9,169-66,267=292,902

2025-03-13

TYEV-113-桃保險簡-241-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被 告 廖潘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上午6時整許駕駛車輛,因未 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AGJ-666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0元(板金費用45,00 0元,烤漆費用105,000元,零件費用140,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影本、行照、 駕照、保險單、車損照片影本、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3頁 至51頁)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 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1882-202503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王博毅 被 告 林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8時51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 市龍井區臨港路一段快車道第四車道直行,行經臺中市龍井 區臨港路一段與龍港路路口處,與由龍港路往三港路427巷 行駛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瑞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張瑞彬受有右股骨骨折、左 肩鎖骨關節脫位、左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糖尿病併酮酸血 症、急性腦梗塞、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經送醫 救治後死亡,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 井小隊處理,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原告已賠付訴外人張瑞彬之法定繼承人強制險醫療給付 新臺幣(下同)31,989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總計2,031,9 89元。本件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及無照駕駛所致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 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9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日8時51分許,無照駕駛系 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一段快車道第四車道直行 ,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一段與龍港路路口處,與由龍 港路往三港路427巷行駛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瑞彬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張 瑞彬受有右股骨骨折、左肩鎖骨關節脫位、左第八及第九 肋骨骨折、糖尿病併酮酸血症、急性腦梗塞、急性呼吸窘 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經送醫救治後死亡,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處理,系爭車輛已 由被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訴外人 張瑞彬之法定繼承人強制險醫療給付31,989元及死亡給付 200萬元,總計2,031,98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 定而駕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修正前汽車保險法第27條(即現行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記載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 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 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 ,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是以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 ,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 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 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 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 之對抗保險人。依此,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 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保險人依此 規定代位行使者,倘車禍事故之被害人本身對被保險人即 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從代位行使權利,先 予敘明。 (三)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資料即: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相片、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情 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一 段與龍港路口處,而訴外人廖偉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 述:伊當時是臨港路直行,這邊剛綠燈起步,當時有看到 死者機車過來2、3秒,闖紅燈,伊看到他,就降速,讓他 過,伊隔壁的車子也讓他過,等他過,伊就往前直行,直 行後,就聽到碰撞聲,死者機車就滑行到伊車道,伊看到 就來不及,撞上機車,當時死者已不在機車上了。伊是最 內側,中間還有一台車,被告是外側那台車等語,此經本 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另依偵查卷內行車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行車方向於本件事故時為綠燈,故訴外人張瑞彬 係闖越紅燈直行,而被告係最外側車道,左邊有兩台車, 無法發現訴外人張瑞彬闖越紅燈而自被告左方直行,而被 告綠燈直行,並未違規行駛,且信賴訴外人張瑞彬騎乘之 機車將依行車常態在其車道上遵行號誌,無法預見訴外人 張瑞彬闖越紅燈,則被告對此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採 取有效之預防,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取其他有效防 範作為。衡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 觀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行為。綜上,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非事前所能預見 或防範,對於訴外人張瑞彬之死亡之結果並無應注意而不 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車禍尚不能認為被告有過失。此外, 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1,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3-13

SDEV-113-沙簡-875-2025031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林進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熄火停放路邊之原告承保,由 訴外人吳尚恩駕駛訴外人洪麗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112元(包括零件23,280 元、烤漆13,651元及工資17,18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1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4,112元(包括零件23,280元、烤漆 13,651元及工資17,18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理賠 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 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 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擦撞停放在路邊訴外人吳尚恩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洪 麗娟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 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洪麗娟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4,112元(包括零 件23,280元、烤漆13,651元及工資17,181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 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3年(即西元2014年)12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21日 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23,28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2 8元(計算式:23280X0.1=2328)。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 烤漆13,651元及工資17,181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 害應為33,160元(計算式:2328+13651+17181=3316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54,112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33,16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3,16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3-13

SDEV-113-沙小-85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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