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款清償

共找到 168 筆結果(第 161-168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田杰達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陳俐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七二八號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逾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為不 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九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 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七二八號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逾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持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實在為 由,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5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 ㈠第8頁),嗣於訴訟繫屬期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37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追加訴訟,求予確認被 告對原告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並禁止被告持系爭 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經核原 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名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 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伊於兩造同居期間,為原告墊付黃慶果園帳 款新臺幣(下同)1,250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刷卡消 費款224,676元,經原告承認債務並允予清償為由,聲請法 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228,000元本息,本院據此發 給系爭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2年9月11日寄存於原告戶籍地 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自斯時起算20 日法定不變期間,未經原告聲明異議而確定,經本院於112 年10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83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得 為執行名義。又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在228,000元 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即雇主台灣國際造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船公司)之薪資暨各項獎金債權1/ 3(以下合稱系爭薪資債權)取償,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08號裁 定許原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財產上權利因被告 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求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 權不存在,於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未料被告於分手後, 竟以伊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積欠墊付款、餐費、刷卡 消費款共228,000元未還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 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薪資債權,由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而,兩造同居期間之日常生活費用悉 由伊支付,伊既未積欠被告墊款未還,亦未曾向被告借款, 伊於同居期間雖借用被告之陽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已由伊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 戶)按月匯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入被告指定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富邦 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台銀帳戶)清償完畢,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存在。倘經審理認為仍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則 伊於附表所示時點匯付之款項,經扣除刷卡消費款後,仍有 餘款45,366元(下稱系爭餘款,參見附表「原告執為抵銷金 額」欄),被告自應返還之,被告迄未返還,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對被告自有不當得利債權45,3 66元。再者,伊支付刷卡消費款140,389元(參見附表「合 計」欄「原告主張刷卡總額」),乃兩造同居期間衍生之生 活費,應由被告與伊平均分擔,伊對被告有返還墊付款債權 70,195元存在(計算式:140,389÷2=70,194.5,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爰以前開不當得利債權、返還墊付款債權共 115,561元(計算式:45,366+70,195=115,561)與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之債權即告消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2 28,000元本息債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居期間,原告因債信不良、金錢用度缺乏 規劃,經常向伊借款清償負債,雙方遂約定由伊記帳、於每 月月底對帳,以結算原告應清償之帳款,俟112年6月21日兩 造分手後,雙方經由112年6月24日、同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 3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核對帳務,經原告承 認並允為返還墊付款228,320元(包含黃慶果園帳款1,250元 、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及刷卡消費款224,676元),原告自 應履行之。詎原告拒不清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伊據此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228,000元本息,未逾 兩造對帳結算結果,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屬實在。又原 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為個人開銷刷卡消費,非屬共同 生活費用,伊自不負分擔義務。此外,系爭餘款均經原告取 回花用,伊未因此受有財產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 對伊並無可資抵銷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1日修訂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以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 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則據修法理由揭櫫 至明,準此,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固得為執行名義 ,惟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以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即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又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包含伊於兩造同居期間為原告墊付黃慶果園帳款 1,250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及刷卡消費款224,676元 (其中18,067元為赴日旅遊住宿及機票刷卡費,其餘206,60 9元為原告個人開銷),且經原告承認債務(見本院卷㈠第62 、65、164頁;卷㈡第290頁),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承認債務 ,係以前開墊付款為債務發生之原因,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先就兩造存在債務承認契約,及 因前開原因衍生之債權存在等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 被告就前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承認最終對帳結果為228,320元:   被告抗辯原告承認積欠債務228,320元未還,無非以兩造間1 12年6月17日、同年6月24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LIN E對話截圖,暨兩造於112年6月30日晚間7時10分所為對話錄 音及譯文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31頁,本院卷㈠第7 9頁及證物袋),原告否認之。查:  ⒈由前開LINE對話截圖顯示,兩造曾於112年6月17日對帳並計 算原告尚有欠款191,952元未付(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頁 ),嗣原告於同年6月21日匯付35,755元後(見附表編號6) ,被告再於同年6月24日傳送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截圖及計算式「191952+34724=224676元」予原告,並向原 告表示:「信用卡金額還不準」、「因為假日刷的可能還沒 入帳」、「反正我們最後交接再對一次」,原告答稱「好」 等語(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頁),可知截至112年6月24日 為止,兩造因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金額尚未確定,仍在 持續對帳中。次由被告於同年6月25日、26日詢問原告黃慶 果園訂金1,250元應由何人負擔,原告回覆:「沒差,算我 的,我之後再自己去用掉就好…」,及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 午9點32分通知原告分攤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並將前開分 攤餐費計入原告欠款,傳送計算式「(伙食+黃慶+記帳)23 94+1250+224676,總計228320元…」予原告等情(見系爭支 付命令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9點32分始 確定兩造最終對帳結算結果。  ⒉惟觀諸兩造於000年0月0日下午5點21分至40分之LINE對話截 圖顯示,原告接獲被告通知最終對帳結算結果後,向被告表 示:「…我因為要進入家庭成為家人,我選擇不計較、不記 帳,家裡的開銷我如何承擔,妳也心知肚明,…我也把要給 妳的錢,拿給母親去處理,…我就不再回應了」、「…我交給 你的五千生活費,基本上我下班去買的東西、外食與生活費 無關,怎麼可以說我凹?…我都沒有記過帳,也沒有去請過 生活費…」、「…我也希望快點兩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 9、361頁),可知原告因自己未記帳,無從就被告片面計算 結果表示意見,而選擇不予回應,惟仍有意願給付被告分手 費,以求好聚好散,不過原告就願支付之分手費數額則隻字 未提,尚難認原告有承認債務228,320元之意思。  ⒊再者,由兩造於112年6月30日晚間7時10分所為對話錄音及譯 文顯示,被告向原告表示「…我搬完你們就會把我那23萬的 錢還我,將近23萬的錢」,原告答稱:「會啊、會啊…我請 我的兄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僅能證明原告 有意願給付被告分手費,惟願付金額若干?則未據原告承認 之,衡情前開對話既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為最終結算以 前,原告即無可能預見將來被告之結算結果並承認之,是由 前開證據亦無從推認原告已承認並允予清償債務228,320元 。  ⒋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承認並允為清償2 28,000元,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認債務228,320元云云,因乏 證據證明,容難採信。  ㈡又被告抗辯伊於兩造同居期間,為原告墊付黃慶果園帳款1,2 50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及刷卡消費款224,676元(含 日本旅遊住宿、機票刷卡費18,067元,及原告個人開銷206, 609元在內),其中:  ⒈被告抗辯原告願負擔黃慶果園訂貨保留金1,250元,其對原告 有返還墊付款債權1,250元存在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112年6月25日、26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 卷第31頁),應屬可採。  ⒉其次,被告抗辯為原告墊付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及住宿、 機票刷卡費18,067元,其對原告有返還墊付款債權20,461元 存在乙節,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 第15至31頁),查:  ⑴被告抗辯兩造於同居期間約定,由被告記帳,經雙方按月逐 筆對帳後,由原告依對帳結果返還被告墊付款乙節,核與原 告自承:兩造同居期間,伊因信用不良,不能申辦信用卡, 遂借用被告之信用卡,由伊簽署被告姓名刷卡消費,待被告 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將帳單內容作成截圖傳送予伊,伊再按 截圖帳載金額付款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64頁),並有兩 造不爭執真正之112年2月24日LINE對話截圖,及自111年10 月12日至112年7月3日LINE對話截圖之記帳、對帳內容為憑 (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5至31頁),堪信除部分原告質疑重 複計算或計帳錯誤者外(詳如後述理由㈡⒋),其餘記帳、 對帳內容均屬實在。  ⑵又兩造偕原告家人於000年0月間前往日本旅遊,支出每人機 票14,647元、住宿費3,420元乙節,由原告提出之112年1月1 2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同日下午3點42分在閱覽被告 傳送之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後,向被告確認「日本住宿 是5天的嗎?」,經被告回覆「對,5天,所有人的住宿費我 先刷了」,原告答稱「好,收到了」(見本院卷㈠第389頁) ,可知兩造偕原告家人赴日旅遊之住宿費確由被告以元大銀 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佐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51分 至52分以LINE傳送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截圖,及計算式 「住宿:20523/3=6840;6840/2=1人四晚3420元」、「機票 29294/2=14647元」供原告核對後,原告於同日下午2點19分 回覆「好」,有112年6月17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支 付命令卷第27、29頁),可見原告就被告刷卡為其墊付日本 旅遊機票、住宿費共18,067元(計算式:3,420+14,647=18, 067)之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墊付款債 權18,067元,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⑶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攤前述赴日旅遊期間之餐費2,394元 乙節,經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傳送日本消費收據照片,於11 2年7月3日傳送餐費分攤計算式「12490日圓=2872.7台幣; 除以3個單位=957.56元;957.56除以2=478元我1人餐費;00 00-000=2394(總價-我1人=大家)」等內容,供原告核對, 有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 支付命令卷第31頁),且未據原告提出反證推翻,應堪採信 ,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墊付款債權2,394元存在,亦屬可採 。  ⑷原告固主張已全數清償被告為伊及家人墊付之赴日旅遊費用 ,並提出原告家人與被告間之112年6月5日、112年7月10日L INE對話截圖,及112年2月26日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203、339、335頁),惟由112年2月26日轉帳交易 成功截圖內容僅能證明轉帳13,682元入系爭台銀帳戶之事實 ,惟該轉帳時點較諸兩造112年6月17日結算赴日旅遊機票及 住宿費之時間為早,轉帳金額亦與兩造結算原告應負擔18,0 67元之結果不合,且查無其他證據明前開轉帳交易與兩造結 算赴日旅遊機票及住宿費之關聯性,自難執此遽認原告已對 被告清償赴日旅遊機票及住宿費墊付款。另由112年6月5日L 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能證明某位原告家人與被告對帳午餐 費為日圓4,4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39頁),尚不能證 明該午餐費已經原告清償,亦不能證明該午餐費與兩造嗣後 於112年7月3日結算原告應分攤之赴日旅遊餐費係屬同一。 至於112年7月10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證明原告母親沈金 春曾提出被告手寫帳目與被告對帳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惟觀諸該手寫帳目內容未有隻字提及赴日旅遊名目, 亦難認該對帳內容與原告應分攤赴日旅遊機票、住宿費及餐 費有何關聯,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基礎。原告前開主張 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向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為個人開銷 刷卡消費206,609元乙節,原告固不否認自112年1月起至同 年6月24日止向被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 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卷㈡第333頁),惟主張刷卡消費 款已經清償完畢(見本院卷㈠第386至388頁)。查:  ⑴原告自承伊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借用被告之系爭 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與被告約定,由伊依對帳結果 返還被告墊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見理由㈡⒉⑴),原告復 自承伊每月匯款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系爭台銀帳戶以清償 被告墊付之刷卡消費款後,如有餘額則用以支應兩造生活支 出或日常零星支出(見本院卷㈠215頁),堪認原告匯付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已經指定用以清償借卡期 間之刷卡消費款及日常生活支出,尚不及於被告墊付之其他 欠款。   ⑵其次,經統計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之刷卡消費總額為140,740元(參見附表「當月實際 刷卡金額」之合計欄),其中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 止之刷卡消費金額為34,724元,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1日函附刷卡消費明細表為憑(下稱陽信銀行11 3年3月21日函,見本院卷㈠第369、373至377頁),對照兩造 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11時16分 、17分許,傳送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及計算式 「191952+34724=224676元」等訊息予原告(見系爭支付命 令卷第29頁),可知前開計算式中「34,724」係指112年6月 1日至14日之刷卡消費款,尚有同年月21日刷卡消費款870元 未予計入,是由兩造於112年6月24日LINE對話截圖合意待最 後刷卡入帳,併為結算(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頁),足見 兩造均同意將同年月21日刷卡消費款870元亦列入結算範圍 ,從而112年6月份刷卡消費款結算總額為35,594元(計算式 :34,724+870=35,594),應堪認定。  ⑶原告主張伊業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全部清償伊 向被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款乙節,經統計 原告於112年1月至6月止匯付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系爭台 銀帳戶之金額已超過該期間之實際刷卡消費金額,堪認被告 於前開期間為原告墊付之刷卡消費款已獲原告全部清償,被 告對原告已無刷卡墊付款返還債權存在。被告固抗辯原告於 附表所示時點匯付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前期帳單之刷卡消費款 ,尚有最後一期即112年6月刷卡消費款未付云云,但查兩造 均不爭執原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之始期為112年1月, 而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點匯付之款項均經原告指定用於清償系 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費及日常生活支出,尚不及於其他,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佐以兩造間112年2月24日LINE對話截圖 顯示,兩造曾經對帳結算截至112年2月24日為止之收支總結 帳款,其中並無前期餘欠之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帳款(見系 爭支付命令卷第21頁),益見原告指定清償之系爭陽信銀行 信用卡帳款即附表「當月實際刷卡金額」欄所示帳款,被告 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2分傳送最後結算之計算 式「…(伙食+黃慶+記帳)2394+1250+224676總計228320元 」予原告(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1頁),由其內容可知,結 算結果除前述黃慶果園帳款、赴日旅遊應分擔餐費外,尚有 欠款224,676元,該欠款內涵即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凌晨1時 48分、1時53分及112年6月24日晚間11時17分許傳送原告之L INE對話截圖所稱「…2月底總結+3萬家崇、機票14647、住宿 3420、禮品1892元」、「總欠款000000-0000元按摩費套餐A -2760元5/25還欠款-2000元6/16還欠款,得191952元…」、 「191952+34724=224676元」等項目(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 7、29頁),其中:  ⒈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凌晨1時48分LINE對話截圖所稱「2月底 總結」金額為148,248元,有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33 分、42分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在該對話中自承「今日2 人一起對每一筆帳。自1月3日至2月24日收/支總結後,有18 248元是由老婆(即被告)先支出,加13萬=148,248元,日 後努力賺錢給老婆」等語,獲被告回覆「112.2.24總結後, 俐俐(即被告)先墊148,248元」等語為憑(見系爭支付命 令卷第21頁),應認實在。原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未承 認「2月底總結」欠款為148,248元云云,固提出112年7月3 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3、355頁),並有證 人沈金春證稱:原告與被告分手後,於112年6月30日委託伊 與被告對帳,伊於112年7月3日通知被告針對原告匯款紀錄 與被告手機帳單不一致,或重複記載部分提出資料說明,經 被告提出自己手寫帳單,伊於112年7月5日比對該手寫帳單 後發現,其中一筆家中長輩請被告代購車陽傘費用2,600餘 元,長輩已經付過錢,但被告在到貨以後又向伊及原告父親 再收一次錢,此外原告匯款請被告代為轉帳之款項,也不應 該列入被告的手機帳單內,被告還把生活上種種費用紀錄的 手機帳單上,伊相信有重複記帳情形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501、502、503頁),惟112年7月3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 告片面陳述「二月還有餘額,我真的很問號這個記帳」云云 ,僅能證明原告於分手後翻異前詞,而前開證人沈金春之證 詞,則僅能證明兩造分手後,原告及其家人對被告之記帳內 容有爭議,並主張「代購車陽傘費」應予刪除,均無從證明 兩造於112年2月24日逐筆對帳之結果有誤,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為佐據,其主張即難採信。  ⒉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凌晨1時48分、1時53分LINE對話截圖傳 送之計算式「2月底總結+3萬家崇、機票14647、住宿3420、 禮品1892元」,關於原告應分攤之機票、住宿費共18,067元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禮品1892元」經被告於112年6月 17日傳送購物明細單據供原告核對,未據原告為反對意見, 有112年6月17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7 頁),兩造復未就「3萬家崇」帳目內涵為爭執,堪信被告 統計前開欠款結果為198,207元係屬可採。承上,被告依前 開統計欠款結果,扣除原告已支付按摩費1,495元,及還款2 ,760元、2,000元後,計算原告仍有欠款191,952元未還(計 算式:198,207-1,495-2,760-2,000=191,952),並無違誤 ,然而原告應分攤之赴日旅遊機票及住宿費18,067元,既經 認列如前,自不得重複計算,是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原告 對被告尚有截至112年2月底欠款及禮品費共173,885元未付 (計算式:191,952-18,067=173,885),應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伊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32,640元入被告設於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11月25日 匯款33,000元、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30,000元入被告之系 爭富邦銀行帳戶,已足清償被告以其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支 付之消費款,及兩造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387頁),並提出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系爭中信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1、223至234頁)。惟依系 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 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僅23,224元,並非32,640元 (見本院卷㈠第231頁),況經比對前開款項匯付時點係在11 2年2月24日以前,而兩造於112年2月24日合意結算截至2月 底總欠款148,248元,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23日匯付之款項業經兩造於11 2年2月24日一併結算,且經結算後,原告對被告仍有欠款未 還,是僅憑前開匯款之事實,尚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墊付黃慶果園帳款1,250元、赴日旅遊 住宿及機票刷卡費18,067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加計 原告對被告之欠款173,885元(含禮品費1,892元在內)後, 堪認被告對原告有返還墊付款債權195,596元存在(計算式 :1,250+18,067+2,394+173,885=195,596),至於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逾此範圍者(即32,404元部分,計算式:228, 000-195,596=32,404),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此 部分債權存在。  ㈤末查,原告固主張伊就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45,366元(即系 爭餘款)、墊付款債權70,195元(原告主張刷卡總額140,38 9元為同居期間之共同生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2,參見附 表「合計」欄,計算式:140,389×1/2=70,194.5),並持與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點匯 付之款項,業經指定清償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款及 日常生活開銷,已如前述,原告復自承伊於兩造同居期間, 按月匯付一筆固定款項予被告支用,該款項包含當月生活費 及信用卡費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5、324頁),可見原告匯 付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旨在維持兩造同居 生活,係有法律上原因,且無涉生活費分擔,原告對被告並 無不當得利債權、墊付款債權存在,自無從執為抵銷,原告 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逾195,596元本息部分(即32,404元)為不存在,被告 即無從持系爭支付命令就此部分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195,596元本息部分應予撤 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逾195,596元本息部分,為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逾195,596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195,596元本息部分,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對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年月日) 匯款 金額 匯入被 告帳戶 當月實際 刷卡金額 原告執為抵銷金額 法院對帳所得差額 證據出處 1 112.01.19 30,000 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22,379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22,290元) 7,710 7,621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成功通知(見本院卷㈠第373、237、221頁) 2 112.02.24 30,000 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12,082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11,980元) 18,020 17,918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3、375、240頁) 3 112.03.25 30,000 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17,287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17,654元) 12,346 12,713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3、375、242頁) 4 112.04.25 30,000 系爭台銀帳戶 20,002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19,640元) 10,360 9,998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間112年4月25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75、243、219頁) 5 112.05.25 30,000 系爭台銀帳戶 33,396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33,511元) -3,511 -3,396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5、377、245頁) 6 112.06.21 35,755 系爭台銀帳戶 35,594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35,314元) 441 161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7、246頁) 合計 140,740 (原告主張刷卡總額為140,389元) 45,366 45,015

2024-10-18

KSEV-112-雄簡-2121-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張鳳娟(江志敏之繼承人) 江定宜(江志敏之繼承人) 江定安(江志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鄭玠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567,365元,及其中新臺幣3,715,717元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521,604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3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7,3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㈠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4,072,4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3,715,717元之年息9.6%計算之利息 ,及依欠款本金及累計欠款利息合計金額之年息10%計算之 違約金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442,2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公同共有。㈢被告應給付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本院卷第12、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4,609,653元,及其中3,715,717元自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37,227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 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 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 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 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為新北 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本院限閱卷第2頁),且 經被告於該地親自簽收本件訴訟文書(本院卷第84頁),是 以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雖抗辯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 被繼承人江志敏於110年6月8日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應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已向本院起訴,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 地之法院,而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新北 地院,自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江志敏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前向江志敏借 款未能清償,經與江志敏協議後,其等另於110年6月8日簽 訂系爭借款契約,結算債權金額為4,214,000元,並約定借 款期間為110年5月16日至111年12月15日,利率以年息9.6% 計算,同時簽發本票乙紙(票號:CH599869號)作為擔保, 載明被告如屆期未能清償,延誤期在6個月內,除上開約定 年息照計外,加計以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若延誤期在6個 月以上,則加計以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12 月15日清償期屆至時,僅清償126萬元,其餘仍未清償,嗣 江志敏於112年9月15日死亡,由伊等繼承系爭借款契約之債 權,伊等曾多次向被告催討,並於112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前清償本息,仍未獲被告置理 ,迄今尚有本金3,715,717元、利息356,709元、違約金442, 227元未清償。又伊等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95,000 元,被告應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負擔此項費用。爰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第2條 、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 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以:伊雖曾於 103年間向江志敏借款300萬元,並於110年6月8日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以未清償之本息4,214,000元作為借款本金,並 約定以年息9.6%計算之利息,然此約定違反民法第207條利 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而 系爭借款契約之其餘約定,伊亦否認其效力,且伊已陸續將 4,214,000元借款清償完畢,伊對江志敏之債務業因清償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以積欠江志敏之本息4,214,000元作為借款 金額,並於110年6月8日與江志敏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被告 曾陸續於110年11月9日清償6萬元、112年1月15日清償100萬 元及112年5月2日清償20萬元,合計清償126萬元,惟111年1 2月15日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全數清償,原告自112年9 月15日江志敏死亡後繼承其債權,遂於112年11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前償還借款,被告仍未 還款,原告乃以95,000元之報酬,委請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江志敏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中和中山路郵局68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 律師費收據可稽(本院卷第26、27、30至36、42至48、5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至97頁),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江志敏貸與被告之本金為4,214,000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7 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基於 債權人一方之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人 債務人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 另立借據者,自不受該條之限制。又縱令借款數額,係 由利息滾成,惟被上訴人當時已經同意將所欠利息改為 原本,另立借據,即與同意清償利息無異。茲上訴人憑 該借用證書,請求清償原本,被上訴人自無再以上訴人 係以非法滾利方法計算利息拒絕清償超過法定利息之可 言(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56年度台上字第 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前 於103年間向甲方(即江志敏)借款300萬元,經陸續加 計至110年5月15日止原約定未償還之利息,累計共為42 1萬4,000元整。茲因原約定還款期日(110年4月15日) 已過,而乙方因故尚無法如期償還,雙方經再協商後, 合意議定借、還款約定如下:㈠上述欠款總金額421萬4, 000元整,乙方無異議視為已親收足訖無訛,並轉做為 計息之新借款本金金額」,此係江志敏與被告約定將被 告先前所欠借款之利息4,214,000元轉作本件借款之本 金,另立借款總額為4,214,000元之系爭借款契約,揆 諸上開說明,此與被告同意清償利息無異,不受民法第 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限制。堪認江 志敏已將貸與之4,214,000元本金交付被告,江志敏與 被告間有4,214,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抗辯系 爭借款契約違反民法第207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為無效云云,即難認有理。 (二)原告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律師費,分別說明及計算如下: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契約之辭句。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情形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做全盤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檢 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 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同意自借款日 起約定於每月15日前,以年息9.6%(月息0.8%),按月 計付利息33,700元整予江志敏。復於系爭借款契約第2 條約定:如被告屆期未能依約返還,未返還之欠款本息 延誤期在6個月以內,除上開約定年息照計外,並加計 以年息計6%之違約延誤金。如未返還之欠款本息延誤期 在6個月以上,則除上開約定年息照計外,並加計以年 息10%之違約延誤金(本院卷第26、27頁)。此約定內 容係指被告於借款期限到期前,應按月以年息9.6%(月 息0.8%)計付每月33,700元之利息(倘以本金4,214,00 0元計算年息9.6%之每月利息,應為33,712元,惟系爭 借款契約已明定為33,700元,則以33,700元計之),而 111年12月15日借款期限到期後,若遲延還款在6個月以 內者,除每月應付之利息外,另需加計以年息6%計算之 違約金;若遲延還款逾6個月以上者,則加計以年息10% 計算之違約金,直至被告清償本息為止。從而,本件被 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750,496元、利息330 ,044元及違約金426,604元。    3.原告雖以起訴狀之附表1(本院卷第24頁),主張向被 告請求之本金為3,715,717元、利息為356,709元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2年1月 15日、112年5月2日返還6萬、100萬及20萬元,並於起 訴狀附表1債務人還款欄位中加以記載,惟原告所載被 告於112年1月15日還款100萬元、112年5月2日還款20萬 元部分,應分別記載於如附表編號21、25之列,始能確 實反映該等還款之期間。故經重新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本 金及利息應分別為3,750,496元及330,044元,詳如附表 所示。    4.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 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 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 契約第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揆諸前揭判決見解,係 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之精神,衡量自身履約能力後而締 約,當事人均應同受拘束,且本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 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締約雙 方之約定,以系爭借款契約所載計算方式,認定被告應 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始合於契約之本旨。又原告以起訴 狀附表1之計算,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為442,2 27元等語。惟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4頁),係將本金與累計利息 加總後,再分別加計年息6%或10%後除以12個月,得出 每月應付之違約金數額,惟細繹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僅規定遲誤6個月內,需加計以年息6 %計算之違約金,若遲誤6個月以上,則加計以年息10% 計算之違約金,並未規定應以本金與累計利息加總之金 額,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自難認原告主張之計算方 式為可採。本院以被告積欠之本金為被乘數,乘以系爭 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之年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 金,應為426,6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5.被告雖辯稱其對江志敏所負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云云 。惟除前揭原告所主張被告已清償之款項外,被告未就 其有其他清償款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節 所辯可採。    6.再查,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若未依本約定 書履行債務時,甲方得逕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乙方所積 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違約延誤金,乙方並負擔因未依 約定履行債務所生之相關費用(如各審訴訟費用、律師 費等),乙方絕無異議」(本院卷第27頁),本件原告 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清償借款之債務,而需委任律師提 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律師服務費95,000元,有收據可 稽(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費95,000元。    7.準此,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得向被告請求本金3,750, 496元、利息330,044元、違約金426,604元及律師費95, 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715,717元、利 息330,044元、違約金426,604元及律師費95,000元,合 計4,567,365元(3,715,717+330,044+426,604+95,000= 4,567,36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債務人自受送達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之 4,214,000元本金,至111年12年15日借款期限屆滿時仍未 清償,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3,715,717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借 款契約約定較高於法定利率之年息9.6%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及律師費共 521,604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 0日(本院卷第84頁)起,按法定之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2 項、第3項、第2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567,365 元,及其中3,715,717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21,604元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A B C D E f 日期 本金 利息 累計利息 還款金額 違約金 1 110年5月16日 4,214,000 33,700 2 110年6月16日 4,214,000 33,700 33,700 3 110年7月16日 4,214,000 33,700 67,400 4 110年8月16日 4,214,000 33,700 101,100 5 110年9月16日 4,214,000 33,700 134,800 6 110年10月16日 4,214,000 33,700 168,500 7 110年11月16日 4,214,000 33,700 142,200 (-60,000)【註1】 8 110年12月16日 4,214,000 33,700 175,900 9 111年1月16日 4,214,000 33,700 209,600 10 111年2月16日 4,214,000 33,700 243,300 11 111年3月16日 4,214,000 33,700 277,000 12 111年4月16日 4,214,000 33,700 310,700 13 111年5月16日 4,214,000 33,700 344,400 14 111年6月16日 4,214,000 33,700 378,100 15 111年7月16日 4,214,000 33,700 411,800 16 111年8月16日 4,214,000 33,700 445,500 17 111年9月16日 4,214,000 33,700 479,200 18 111年10月16日 4,214,000 33,700 512,900 19 111年11月16日 4,214,000 33,700 546,600 20 111年12月16日 4,214,000 33,700 580,300 21 112年1月16日 3,828,000 【註2】 33,700 0 (-1,000,000) 19,140【註3】 22 112年2月16日 3,828,000 30,624 30,624 19,140 23 112年3月16日 3,828,000 30,624 61,248 19,140 24 112年4月16日 3,828,000 30,624 91,872 19,140 25 112年5月16日 3,750,496 【註4】 30,624 0 (-200,000) 18,752【註5】 26 112年6月16日 3,750,496 30,004 30,004 18,752 27 112年7月16日 3,750,496 30,004 60,008 31,254【註6】 28 112年8月16日 3,750,496 30,004 90,012 31,254 29 112年9月16日 3,750,496 30,004 120,016 31,254 30 112年10月16日 3,750,496 30,004 150,020 31,254 31 112年11月16日 3,750,496 30,004 180,024 31,254 32 112年12月16日 3,750,496 30,004 210,028 31,254 33 113年1月16日 3,750,496 30,004 240,032 31,254 34 113年2月16日 3,750,496 30,004 270,036 31,254 35 113年3月16日 3,750,496 30,004 300,040 31,254 36 113年4月16日 3,750,496 30,004 330,044 31,254 合計 330,044 (-1,260,000) 426,604 【註7】 【註1】:110年11月9日還款金額60,000元先抵充利息,計算式: 168,500+33,700-60,000=142,200。 【註2】112年1月15日還款金額1,000,000元先抵充利息,再抵充 本金,計算式:1,000,000-580,300-33,700=386,000;4,214,00 0-386,000=3,828,000。 【註3】清償期111.12.15屆至後起算之違約金,3,828,000×6%×1 /12=19,140。 【註4】112年5月2日還款金額200,000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 ,計算式:200,000-91,872-30,624=77,504;3,828,000-77,504 =3,750,496。 【註5】本金減少後重新計算每月之違約金,3,750,496×6%×1/12 =18,752。 【註6】逾期6個月以上之每月違約金,3,750,496×10%×1/12=31, 254。 【註7】遲延16個月之違約金金額總和,19,140×4+18,752×2+31, 254×10=426,604。

2024-10-18

SLDV-113-訴-913-2024101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張瑞穠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張思珊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姐弟關係,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即訴 外人張雨水所有。張雨水因興建農舍、參選村長及原告生意 周轉所需,故將系爭3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彰化縣 福興鄉農會(下稱福興鄉農會),並於民國86年1月13日由 原告及訴外人陳河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福興鄉農會借款1, 5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張雨水及原告未能依約還款 ,而福興鄉農會後由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合併, 土地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利公司),新利公司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實行抵押 權,拍賣系爭3筆土地。原告為避免土地遭拍賣,遂委託訴 外人粘萬進向新利公司議定以8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並由 原告向粘萬進及訴外人梁慶杉、卓淑娟借款以為清償。原告 因清償而受讓取得新利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張雨水乃同意 將系爭3筆土地歸為原告所有,並依原告指定將其中55地號 土地登記予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張心詠名下。 ㈡原告其後以23地號土地及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作 為擔保,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 借款,以償還對梁慶杉、卓淑娟、粘萬進之債務。然原告當 時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貸款,遂商請被告以 其名義申貸。而當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張雨水,原告 為使被告安心,遂經張雨水同意,將該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然系爭土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由原告保管所 有權狀,且辦理抵押貸款及負責清償債務,可見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將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其子即訴外人張震銘,其後於112年4月間寄發律師函向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541條第2項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3筆土地原為張雨水所有,原告於79年間因 生意周轉所需,要求張雨水協助提供土地抵押貸款,其後便 以張雨水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福興鄉農會借款1, 515萬元,並由張雨水提供系爭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然原告於95年間經商失敗,未能按時還款,導致系爭3筆 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祖產遭拍賣,兩造之父 母要求原告自行承擔債務,後因兩造及親友合力籌資才暫時 清償債務,使系爭3筆土地免遭拍賣。張雨水因而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 原告無力償還上開借款而向被告求助,被告念及手足情分, 始允為借款人向彰化六信申貸,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用 以償還上開籌資周轉之債務,後於101年間又以同樣方式, 向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信合作社)轉貸,以清償 原告對彰化六信之借款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9、231至232、264 、347頁) ㈠系爭3筆土地原為張雨水所有。 ㈡張雨水於79年5月4日將其所有23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福興鄉農會,歷經數次便 更最高限額數額;於83年10月24日變更最高限額為1,560萬 元。 ㈢張雨水於86年1月13日向福興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由原告及 陳河村擔任連帶保證人。 ㈣福興鄉農會由土地銀行合併,土地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 予新利公司,新利公司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實行抵押權,拍 賣系爭3筆土地。 ㈤原告委託粘萬進向新利公司協商還款,新利公司同意以800萬 元清償系爭借款。 ㈥原告於95年11月21日向梁慶杉借貸100萬元,於同日以其配偶 詹淑惠之土地銀行帳戶,開立160萬元本行支票交付與新利 公司;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向卓淑娟借款100萬元,於同交 付現金100萬元與新利公司;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向梁慶杉 再借款200萬元,於同日以原告名義匯款190萬元予新利公司 ,共計對新利公司清償450萬元。 ㈦原告向被告借用其在彰化六信開設之帳戶,於95年12月19日 使用詹淑惠之帳戶,匯款18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六信帳戶。 ㈧新利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將系爭 借款債權(本金1,585萬元)及抵押權轉讓予被告;嗣由被 告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以上程序實際上由原告辦理 ,並繳納相關規費、稅賦及代書費。 ㈨張雨水於95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將5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張心 詠。 ㈩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向彰化六信貸款950萬元,由原告負責 清償,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原告借用被告名義 ,向鹿信合作社辦理轉貸,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由原 告繼續負責清償債務。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 被告居住在新北市,系爭土地交由原告耕作使用,且未向原 告要求給付租金。 原告曾借用被告名義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借用被告名義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開立支票、原 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將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其子張震銘。 被告對原告及張震銘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號 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 照),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 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 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 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具系爭 土地之管理、處分權限,及兩造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 當之。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張雨水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 第一項)。原告主張因其清償新利公司對張雨水之系爭借款 債權,張雨水乃同意將系爭土地歸由其取得云云。然查,原 告係於95年11月30日對新利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經該公 司於同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三、第五、六、八項)。而張雨水於原告尚未清償借款 完畢前,即於95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九項),則原告主張因其清償系 爭借款,張雨水始將系爭土地移由其取得等語,已有時序顛 倒矛盾之情。況據證人張雨水到庭具結證稱:因原告做生意 需要資金,伊乃以土地擔保向福興鄉農會借款,然原告經營 不善,無力繳納貸款,故向他人借款清償。原告借貸款項, 當應自行清償。其後銀行欲拍賣系爭3筆土地,伊擔心原告 會害土地遭拍賣,故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該2筆土地即 屬被告所有。伊欲移轉55地號土地予原告,然原告要求登記 於其女兒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則證人張雨 水明確證述其將系爭土地贈予被告,實與原告主張張雨水欲 將土地移轉原告取得等語迥異。且張雨水於95年11月23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一、九項),益徵張雨水所述其欲贈 與土地予被告,應非虛罔。 ㈢雖原告主張證人張雨水於105年間即患有重度失智症,其證詞 證明力顯然薄弱不可採信,且張雨水所述具前後矛盾情形等 語。查原告所提張雨水於105年5月30日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 護工用之智能評鑑,固記載「1.近幾年記憶力明顯退化,.. ..2.對日期、時辰、當下所處地點無概念,...3.沈默少語 ,鮮少回應他人的詢問。」(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然 上開智能評鑑係醫師於8年前之單一日期為評估,並非近期 所為評鑑,亦非長期診療所得診斷結論,尚難憑此即認張雨 水所為證述,均不足採認。本院衡酌張雨水於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作證,面對法院或兩造訴訟代理人詢問之問題,多數 能理解其意,並流暢應答,所陳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 處,是證人張雨水所為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原告又主 張張雨水前向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均其所有,與其證述贈與被 告所有一節矛盾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張雨水間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係向張雨水陳稱原告向其提 告,主張其為人頭,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並持貸款資料 宣稱買回土地等語。張雨水始回復稱「我從沒講起土地要給 他,從頭至尾,土地都是我的」,可見張雨水乃針對原告主 張其因清償貸款,而自張雨水受讓取得土地一節表示不滿, 而非就其有無贈與土地予被告一事回應,是原告擷取部分陳 述,主張張雨水所為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係有所誤 。 ㈣原告雖主張其本欲將系爭3筆土地均登記於子女名下,然因其 子女年紀較小,難以申辦貸款,經代書施弘謀建議,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11頁)。然據 證人施弘謀到庭證稱:伊當時有去原告住處,詢問張雨水要 如何辦理土地過戶,然均由原告代答,張雨水並未表示意見 ,伊不清楚張雨水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原告直接拿被 告證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原告並未事先向伊徵詢意見或討 論將土地過戶與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則證 人施弘謀上開證述內容,除與原告所陳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 告名下之原因不同外,亦無從認定張雨水前有將系爭土地移 由原告取得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雨 水有贈與或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意思合致,是原告主張張 雨水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所有云云,即無可採。則張雨 水既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由原告取得,原告於95年11月23日 自無從將張雨水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其委託粘萬進與新利公司達成以800萬元清償系爭借 款之協議,並由其向粘萬進、梁慶杉、卓淑娟借款以清償對 新利公司之800萬債權。其後借用被告名義向彰化六信貸款9 50萬元,由原告負責清償,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 嗣借用被告名義,向鹿信合作社辦理轉貸,並以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由原告繼續負責清償債務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三、第五、六、十項)。然據證人張雨水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張雨水借貸之系爭借款,乃供原告使用,則原告陸 續向第三人借貸以清償系爭借款,及辦理撤銷系爭3筆土地 強制執行之相關程序,乃與常情無違,不得僅因原告有清償 借款之事實,即認其已取得系爭土地管理處分權限。 ㈥又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主,且借用被告名 義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開立支票等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三、第十三項),然僅足認定其等先前具有相當程度 信賴關係存在。惟兩造就其他財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核與 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原告復主張系 爭土地由其使用,且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從未向其請求 給付租金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三、第八、十一、十 二項)。然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數次以自己名義,代原告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供原告使用等情 ,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於本件起訴前感情甚篤,則被告基於 照料胞弟之情感及信任關係,無償提供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並由原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以便利請領相關農業補助,亦 無悖於常情之處。況且,證人張雨水並未為移轉系爭土地與 原告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自不得依上述原告使用系爭土 地等情事,推認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謂兩造 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㈦原告復主張其於105年7月26日將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其子張震銘後,被告於106年、108年、110年3 次前往鹿信合作社辦理系爭土地之貸款借據換單時,便已知 悉張震銘為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卻未為反對表示,可見系 爭土地實際為原告所有云云。然觀諸鹿信合作社辦理系爭土 地借款之同意書及借據所載(見本院卷第275至283頁),張 震銘係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署名,且除張震銘外,張雨水與 張心詠亦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自上開書證內容,實無從 判別出張震銘已登記為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以被告 未及時提出反對表示,即謂其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至被告就原告辦理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張震銘之行為,對原告及張震銘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固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8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三、第十五項)。然該案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並傳 喚證人張雨水到庭作證,其就證據取捨及法律關係所為認定 ,固與本院不同,然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 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自不得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雨水具移轉系爭土地之 意思合意,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從而, 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 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23地號土地及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17

CHDV-112-重訴-98-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振忠有經營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經驗,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向李瑞仁與紀肇其提議投資「到宅沐浴車事業」。 經李瑞仁與紀肇其同意投資,並約定由紀肇其出資新臺幣( 下同)1,600,000元予李瑞仁(匯款至李瑞仁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李瑞仁之中信帳戶),李瑞 仁負責「到宅沐浴車」事業相關法律事務,張振忠則負責「 到宅沐浴車」事業籌備及日後營運相關事宜,並約定於「到 宅沐浴車」事業扣除管銷及營運成本後,如有獲利均分。然 張振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1月18日前某日,向李瑞仁佯稱:欲下訂「到宅沐浴車 」事業所需專用車輛云云,致李瑞仁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 18日交付張振忠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張振忠於取得如附 表所示支票後,並未將款項用於「到宅沐浴車」事業所需專 用車輛,而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宇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李謝雪芳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陳芊熙, 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張振忠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瑞仁 佯稱:欲承租停放「到宅沐浴車」車輛之場地云云,致李瑞 仁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匯款150,000元至張振忠之 子張奕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國泰帳戶)。張振忠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瑞仁佯稱 :欲處理「到宅沐浴車」事業徵才事宜云云,致李瑞仁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26日匯款150,000元至張振忠指定之帳戶 ,並交付200,000元現金予張振忠。嗣李瑞仁察覺有異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仁委由黃浩章律師、詹汶澐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振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48頁至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仁、證 人紀肇其共同經營「到宅沐浴車」事業,並由證人紀肇其出 資1,600,000元,由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且曾向告訴 人表示需要購買到宅沐浴車輛,亦收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 示支票2紙,並將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兌現清償私人債務,亦 有指示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並指示告訴人匯 款150,000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李瑞仁施用詐術,不曾向李瑞仁表 示要承租停放沐浴車場地或徵才等事宜,因為我向李瑞仁借 款清償債務,李瑞仁始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我,李瑞仁 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係因為我向李瑞仁借款,又因李 瑞仁曾向張奕洋購買中古車,因而匯款150,000元至指定帳 戶內;另我並未收到李瑞仁交付現金200,000元云云。然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向 我及紀肇其提議可以共同經營「到宅沐浴車」事業,我們有 同意投資,由紀肇其出資1,600,000元,我負責法律方面業 務,紀肇其於111年1月17日匯款1,6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翌日有與被告、紀肇其見面討論到宅沐浴車事業經營細節 ,因為被告曾經從事長照方面業務,由被告出面處理到宅沐 浴車事業之營運準備,所以我有陸續將款項交給被告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0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05 頁至第11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11年1月18日 ,被告找我和紀肇其見面,被告有介紹到宅沐浴車營運所需 ,即需要聘僱2位居服員及1位司機,且均需取得居服員資格 ,由紀肇其投資1,600,000元,紀肇其於111年1月17日先匯 款1,600,000元至中信帳戶,因為到宅沐浴車事業需先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特約,需要先取得特約成立協會才能開始正式 經營,而公司正在籌備期間,故名稱尚未確定,所以先以永 成信物產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永成信公司)簽約,未來 是預計以協會作為對外營業,因為永成信公司沒有辦法從事 到宅沐浴車,斯時我是擔任永成信公司負責人,所以先以永 成信公司名義簽訂契約,被告在到宅沐浴車事業中負責營運 規劃,我負責法律方面業務,到宅沐浴車車價是1,600,000 元,先於111年1月18日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購買 車輛第一期款項,被告於同年2月又指示我匯款600,000元, 我以為是購買車輛第二期款項,於111年2月15日有匯給沐浴 車廠商600,000元,被告從未向我表示附表所示支票係要清 償其私人債務,又因為被告向我表示要承租車輛車位,故我 才於111年1月21日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被告另表示 需要進行徵才事宜,所以指示我再匯款150,000元至指定帳 戶,另交付現金200,000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 第201頁),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徵諸並對 照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他卷第25頁 至第55頁),可見被告確實以購買沐浴車輛、徵才等不實事 項,誘騙告訴人支付前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 告甚明,上情並有煤油到宅沐浴車報價單(見他卷第13頁) 、告訴人與證人紀肇其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5 頁至第16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如附表所示支 票影本(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901號函暨如 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見他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臺灣銀行 營業部112年9月8日營存字第11200999661號函暨帳戶(帳號 詳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83頁至第194頁)、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 202929號函暨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 卷第197頁至第203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他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145頁至第167頁)、「樂 福彰化加盟-沐浴車執行紀錄」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卷 第125頁至第130頁)、張奕洋與紀肇其之LINE對話紀錄(見 他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張逸洋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對帳單(見他卷第71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8-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317699號函暨永成信物產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1頁 至第1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照片( 見他卷第17頁)、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照片(見他卷第65 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情應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確實係以不實購買沐浴車及承租沐浴車停車位、徵才等 事由詐欺告訴人乙節,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外,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他 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145頁至第167頁)、告訴人與證人紀 肇其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中 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影本(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各1份在卷足參 ,告訴人之指述與上開客觀事證互核相符,且告訴人之指述 內容與前開交易明細之時間亦相符,亦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證述應屬信實可採。至被告雖曾抗辯並未於111年1月21日收 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000元,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 已經將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均清償完畢云云(見他卷第10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現 金2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有收受告訴人交付現金200,000元,係基於我向告訴人 借款,告訴人始交付現金200,000元,我已經清償前開債務 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就是否有收受告訴人借款 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被告傳送「提早15分告知」 予告訴人,告訴人回覆稱「快好了」、「已經在領款」等語 (見他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22頁)相符,亦足徵告訴人證稱於111年1月26日 交付現金200,000元予被告一事,應堪信為真。  ㈢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向李瑞仁借款清償債務 ,李瑞仁始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並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 戶,又因李瑞仁曾向張奕洋購買中古車,因而匯款150,000 元至指定帳戶內云云。然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30分 許偵查中辯稱:我有收受告訴人之1,100,000元,係因為我 要向告訴人借款,本來是要投資沐浴車,我是跟告訴人表示 要先借款,等公司錢進來才還,即我有先向告訴人表示投資 沐浴車事業之款項先借給我,之後我會清償;告訴人分別匯 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及指定帳戶內,我均已經清償云云 (見他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 分許偵查中供稱:1,100,000元部分是告訴人投資沐浴車, 我尚未清償,至於2筆150,000元(匯款至國泰帳戶及指定帳 戶)是我向告訴人借款,我已經清償云云(見他卷第114頁 至第1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向告訴人表示 要購買到宅沐浴車,由告訴人匯款600,000元至廠商帳戶內 ,後來我向告訴人表示要清償債務,再由告訴人開立如附表 所示支票;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國泰帳戶係我向告訴人 借款;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指定帳戶係因為張奕洋販賣 二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我有向告訴人表示要購買到宅沐浴車,由告訴人匯款 600,000元至廠商帳戶內,後來我向告訴人表示要清償債務 ,再由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告訴人匯款150,000元 至國泰帳戶係我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匯款150,000元至指 定帳戶係因為我向告訴人借貸,告訴人亦因為借貸關係交付 現金200,000元予我,我已經將370,000元債務清償云云(見 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觀諸被告前開辯解,就所借款 項有無清償,以及告訴人匯款係因為借貸或購買二手車而支 付價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被告雖 辯稱係先由告訴人匯款600,000元至廠商帳戶內作為購買沐 浴車之定金,再向告訴人借款600,000元(告訴人開立如附 表所示支票)云云,然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開立如附表所 示支票,又於111年2月15日始匯款600,000元至廠商帳戶內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89901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見他 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之時間不相吻合,被告空言所辯,尚非可 採。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堪認告訴人指訴被 告有以上開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共支付1,100,000元予被 告之詐欺取財事實屬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數次以匯款、交付款 項、開立支票予被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藉由友人介 紹認識告訴人,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非少, 被告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 鉅,應予論究其罪責;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法務、買賣不動產,月薪60,000元至70,000元之 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入監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1,10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 告訴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 響,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或給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行 1 BZ0000000 000年1月18日 300,000元 李瑞仁 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2 BZ0000000 000年1月18日 300,000元 李瑞仁 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2024-10-16

TCDM-113-易-959-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葉賴鳳英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何珍妹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61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8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所為,其係 基於同一事實,而為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假執行之 聲請,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允 諾並當場交付98萬元現金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 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而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然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借款,原告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 告於一個月返還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借款自93年10月25日 起算已逾15年時效期間,惟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簽立借款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認其向原告借款98萬元之事實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 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認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當日亦僅交付20萬元予被 告,其餘78萬元係原告要求被告給予之利息及投資利潤,被 告因此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原告既未 交付78萬元予被告,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  ㈡系爭本票上均載明發票日93年10月25日、到期日95年1月1日 ,可知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5年1月1日,原告遲至112年1 1月6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 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被告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爰以113年6月4日民事答辯 狀為撤銷該承諾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前,不 知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承諾書僅 有被告單方簽名,未有原告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係以「契 約方式」承諾借款債務,自不得解為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25日、到期日為95年1 月1日、金額分別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 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 本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93年10月25日成立98萬元未定返還期限消費借貸關 係,並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請求被告返還 98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兩造間是否於93年10月25日成立未定 返還期限之9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 萬元消費借貸款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⒊被告所為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判 斷如下。  ㈡兩造間已於93年10月25日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98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其判斷認定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允 諾並當場交付98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20萬 元、78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系爭本票、系爭承諾書及112年被告所為談話之錄音及譯 文為據(見司促卷第13、11頁、本院卷第64、66頁)。  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計為98萬元 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等 情相合。  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本人乙○○承認於民國95年向甲○○○借 現金98萬元整,拿去投資,導致於93年10月25日至今為止尚 未歸還,本人乙○○願意歸還,還款計劃書等語,而被告並不 爭執系爭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但抗辯 係遭脅迫所為,然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對話之譯文略以: 問:你都沒有還他阿,一毛都沒有還;被告:不是,借投資 ;問:借什麼投資的?被告:我有跟他說投資!問:到底是 誰投資?被告:我投資,但就是他就是一定對我嘛!嘿,一 定對我嘛!對不對?對一定對我。問:他借你錢去投資,你 跟他借錢去投資,還是說他自己的名義去投資?被告:借我 ,所以他才會對我,我才會開票;問:所以說你拿他的錢去 投資,你投資掉了?被告:對,對,所以才會開票!...我 們只是要談說,沒有,就是譬如說你要先承認這筆債確實有 ,對不對?問:看你們要怎麼寫啊!被告:對,對!我簽的 ,我負責嘛!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0頁),並無被告受到 現在或將來惡害通知情形;另以,被告所提出其抗辯:疑似 討債公司向被告脅迫騷擾、張貼字條之內容:乙○○女士請你 出面解釋你的債務欠款請聯繫孫0000-000-000,以上揭內容 亦無或構成足以認定為現在、將來惡害通知之情形,難認為 已構成脅迫,是被告抗辯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 尚非可採。是尚難認系爭承諾書係被告遭脅迫下所為。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允諾 並當場交付98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 、78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應為真實,否則被告豈有 僅收受20萬元下,而於系爭承諾書記載借貸借貸98萬元之現 金之文義上簽名,且於原告委由他人向被告追討處理債務之 際,未明確表示僅借20萬元,而非98萬元?而系爭承諾書與 上揭被告之談話譯文內容相合,被告事後在遭追討債務之對 話中及系爭承諾書之簽署內容上,均未曾表示僅借20萬元, 而非98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日僅交付20萬元予被告, 其餘78萬元係原告要求被告給予之利息及投資利潤,原告未 交付78萬元予被告,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云云,與 上揭系爭承諾書之文義未合,並非可採。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均載明發票日93年10月25日、到期 日95年1月1日,可知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5年1月1日云云 ,惟系爭本票上均無關於系爭借款清償日期之記載,而本票 票據關係與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不同法律關係,本票上記 載之到期日未必等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約定。雖然系爭本票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但即使本票到期日屆至,衡情,兩造 仍得以新的本票,約定新的到期日,進行換票後而為擔保, 故在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認定下,尚難僅以系爭本票記載有 到期日,即行認定系爭借款約定有清償日。是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即為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於93年10月25日成立未定返 還期限之9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為可採。被告就此所抗辯 ,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消費借貸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其判斷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並已現金交付,業如前述。   而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亦認定如上。又原告 主張以本件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一 個月返還之意思表示。且該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已於11 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 ,依上揭規定明,被告自應於收受上開本件原告民事補充理 由狀繕本送達即受催告後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既迄未 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 ,及自上開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同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原告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 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其判斷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 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 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 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 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98萬元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該消費借貸 未定返還期限,已如前述,則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須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期限屆滿後, 方有請求之權利,則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 始開始進行,而原告係以本件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催告 於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該催告係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 ,依上法律規定及解釋,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 效始開始進行,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情事。被告以系爭借款 之還款期限為95年1月1日,原告遲至112年11月6日始對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 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15

SLDV-113-訴-454-202410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 上 訴 人 蔡 淑 娟 訴訟代理人 張 名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 永 成 參 加 人 蔡黃姬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正吉前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以名下所 有○○市○○區○○○段3811之1至3811至6地號土地(下稱3811之1等6 筆土地),及其配偶即參加人所有同上段3811地號土地(嗣於11 2年7月13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鄭杰昇、蔡嘉洺公同共有,下稱系 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總額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蔡正吉邀同參加人為 連帶保證人,陸續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608萬元、22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蔡正吉於110年5月 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3811之1等6筆土地移轉予伊及訴外人蔡淑 華,應有部分各1/2,故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 屬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蔡正吉於1 11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再願意與之發生任何其他債務等 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已告確定而為普通抵押權,嗣伊於 同年3月1日代蔡正吉清償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 、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已法定移轉予 伊,詎被上訴人未交付相關文件予伊,致伊未能申辦系爭抵押權 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務兼有保證人及抵押權之擔保,蔡正 吉對保證人即參加人無求償權,上訴人代蔡正吉清償後,因其無 權代位行使對參加人之權利,無適用民法第312條之餘地。又系 爭抵押權業經確定為普通抵押權,上訴人清償後,抵押權即消滅 ,亦無從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蔡 正吉於97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3811之1等6筆土地、參加人以其所 有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嗣蔡正吉邀同參加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108年10 月24日、109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8萬元、226萬元。上訴 人於110年5月27日因贈與取得3811之1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 ,蔡正吉於111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再願意與之發生任何 其他債務,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 確定而為普通抵押權。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清償蔡正吉之系爭 借款,清償金額分別為603萬9429元、215萬0353元,上訴人係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蔡正吉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就系爭借款應 負終局債務,不得於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反而對保證人即參加 人取得求償權。蔡正吉將其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即3811之1等6筆 土地讓與第三取得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淑華,由上訴人代為清 償系爭借款,就其因代蔡正吉清償所生之負擔,應由上訴人與蔡 正吉自行協調處理,不得另向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即參加人求償 ,使參加人蒙受不利益。故民法第312條、第879條於本件由債務 人將抵押標的物讓與第三取得人之情形,均無適用餘地,亦無從 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取得原債權及其從權利而反得向參加人請求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非 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此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 第295條第1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次按為同一債權 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 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 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條亦定有明文,是倘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債務人清償以數不動產共同抵押擔保且未限定各不動產所負 擔金額之債務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該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於 該第三人。查蔡正吉於97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3811之1等6筆土地 、參加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7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蔡正吉邀同參加人為連帶保證人, 先後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 定而為普通抵押權,上訴人嗣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蔡正吉清 償系爭借款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既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清償系爭借款,於清償限度內,似即承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 債權,該債權之擔保物權即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上訴人。 至參加人日後得否以蔡正吉之內部關係對抗上訴人,則係另一問 題。原審未詳加審酌,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 地於97年10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予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793-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鄭豪猛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蔡政益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3,31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41,106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3,3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 後被告稱其為訴外人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譽翰公司)之 負責人,因譽翰公司欲購買五金車刀有資金需求,乃分別於 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23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1 8日向原告借貸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係 每100萬元每月收取1萬元,換算年利率為12%。原告於交付 借款予被告時均預扣1萬元利息,實際交付被告借款計396萬 元,被告並於收取上開借款時,分別背書交付由訴外人即被 告弟弟蔡政瑋為法定代理人之譽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譽叡 公司,起訴狀誤繕逕予更正)簽發之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新中分行,票號JR0000000、JR0000000、JR0000000 、JR0000000,發票日依序為110年09月16、23日、110年10 月28日、110年11月18日,面額各均100萬元之支票4紙,作 為償還其借款之擔保。惟被告於110年12月間清償本金20萬 元未再清償,上開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屆期後,於111年1月20 、22日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 票,足認被告尚積欠原告376萬元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7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亟需資金週轉,向原告借貸4次,每次借 貸金額為100萬元,並給付原告年息130%至156%之利息如附 表所示,原告於借款當時即預扣頭期利息以抵利息,其餘利 息均由原告前來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譽叡公司或被 告配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000號公司外面之原告車輛內 ,以被告配偶所經營之譽叡公司借用零用金或被告自己或向 他人借款之個人零用金支付。而原告就被告給付原告逾法律 規定最高利率限制年息16%部分計785,671元部分,並無保有 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以請 求原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為抵銷之抗辯,則原告實際交付被 告借款計379萬元,扣除被告於110年12月間清償本金20萬元 ,及抵銷785,671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2,804,329元。 另本件原告因本件收取重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偵字第1652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原告有罪,足見原告係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使被告交付重利,爰請求酌減給付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除約定或 法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 6條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 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 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且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98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兩造對被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分別向原告借款4次之 借款合意,約定之借款金額及被告於借款時背書交付譽叡公 司簽發之支票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已清償20萬元本金等情 ,均不爭執,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6號,下稱偵卷, 第43至57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資參 佐(見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卷,下稱上易卷,第79頁),堪 認為真實。原告固否認有被告辯稱之預扣利息云云,惟原告 僅就被告不爭執而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實拿金額計379萬元 無庸負舉證交付借款之責任,其餘逾被告自認部分之借款交 付仍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實際交付有未預扣 利息之借款金額部分之有利事實,其主張自不足採,揆諸前 開裁判意旨,應認兩造僅就如附表一所示實拿金額欄所示計 379萬元借款,成立借貸契約。 ㈢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05條亦有明定。其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二明載: 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 「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 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 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 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 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以符立法原意。顯見於修法後,債務人固任意給付逾 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因該逾最高利率限制部分之約定利息 為無效約定,縱債權人受領之,仍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之不當得利自明。  ㈣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另給付利息欄所 示計139萬元利息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8、10至1 5之利息給付,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證據可參。又依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5、199至202頁 ),顯示原告有於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9日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向被告收取金錢,此亦為原告在刑事程序所 承認。關於原告該2次所取得金錢之性質及確切數額,被告 辯稱110年12月2日為1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4之當期利息, 12月9日為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之當期利息;原告於刑 事庭指稱該2次各收取10萬元,均為被告所償還之本金。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進一步詢問原告箇中詳情,原告一方面稱 被告係償還20萬元之本金而非利息(按:若屬實在,則被告 就400萬元之借款償還20萬元之本金後,借款本金應只剩380 萬元,其後應付之利息金額應相對減少),但另一方面又稱 被告於償還20萬元本金後,仍有繼續支付每月合計4萬元之 利息(見上易卷第125頁),顯然互相矛盾且與借貸計息常規 不合。反觀被告所述110年12月2日係給付11萬元即附表一編 號2、4之當期利息,12月9日係給付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3之當期利息等語,與前附表一、二所示部分之證據資料均 相符合,故該等給付均屬利息給付自明。被告復未就其主張 逾附表二所示利息給付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給付逾89萬 元利息部分,洵無足採。  ㈤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 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 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 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 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此觀民 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第323條規定甚明。就 本件各筆借款,被告業已明確主張其各次清償究竟係清償何 筆借款(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其僅計算抵充利息,而將 剩餘金額均列為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並未抵充本金, 不符合上開法律關定,爰依法分別計算如附表三所示。故扣 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後,原告對被告剩餘之本金債權為3, 023,321元(788,335+640,791+873,121+721,070=3,023,317 ),再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清償本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10 頁),原告對被告借款本金債權應為2,823,321元(3,023,3 17-200,000=2,823,317)。被告固以給付借款利息逾最高利 率限制部分而對原告上開給付不當得利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云 云,惟該等清償扣除應付利息後均已抵充本金,並無剩餘不 當得利債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被告另抗辯本件應 依民法第74條減輕給付云云,然本院已經認定超過民法規定 最高約定利率即年息16%部分之利息為無效,則剩餘部分已 符合民法規定,被告亦未舉證說明本件有何特殊顯失公平之 處,其抗辯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減輕給付,亦不足採。 ㈥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將附表一 實拿金額計379萬元借貸予被告,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清償 本金20萬元外,經被告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用以清償 ,既如前述,足認兩造間約定借款清償日為背書交付欄所示 支票發票日,且均已到期,而原告未能全部清償,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欠借款2,823,317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823,317元,經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被告未為履行,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准 許之。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23,317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 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被告主張借款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實拿金額 預扣利息 另給付利息 借款利率 背書交付 1 110.09.02 100萬元 95萬元 5萬元 110.09.15給付5萬元 110.09.30給付5萬元 110.10.14給付5萬元 110.10.28給付5萬元 110.11.11給付5萬元 110.11.25給付5萬元 110.12.09給付5萬元 110.12.23給付5萬元 111.01.06給付5萬元 計45萬元 每14天5%即5萬元換算年息130.35% 譽叡公司簽發票號JR0000000、發票日110年9月16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2 110.09.09 100萬元 95萬元 5萬元 110.09.23給付5萬元 110.10.07給付5萬元 110.10.21給付5萬元 110.11.04給付5萬元 110.11.18給付5萬元 110.12.02給付5萬元 110.12.16給付5萬元 110.12.30給付5萬元 計40萬元 每14天5%即5萬元換算年息130.35% 譽叡公司簽發票號JR0000000、發票日110年9月23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3 110.10.14 100萬元 95萬元 5萬元 110.10.28給付5萬元 110.11.11給付5萬元 110.11.25給付5萬元 110.12.09給付5萬元 110.12.23給付5萬元 111.01.06給付5萬元 計30萬元 每14天5%即5萬元換算年息130.35% 譽叡公司簽發票號JR0000000、發票日110年10月2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4 110.11.04 100萬元 94萬元 6萬元 110.11.18給付6萬元 110.12.02給付6萬元 110.12.16給付6萬元 110.12.30給付6萬元 計24萬元 每14天6%即6萬元換算年息156.42% 譽叡公司簽發票號JR0000000、發票日110年11月1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清償明細 編號 日 期 原告取得 金額 備 註 1 110年09月02日 5萬元 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附表一編號1) 2 110年09月09日 5萬元 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附表一編號2) 3 110年09月23日 5萬元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1頁): 「被告:有拿到了」 「告訴人:數目沒錯吧?」 「被告:沒問題」 4 110年09月30日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1頁上方、本院卷第75頁上方) 5 110年10月14日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1頁下方、本院卷第75頁下方) 6 110年10月14日 5萬元 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附表一編號3) 7 110年10月21日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3頁上方、本院卷第77頁上方) 8 110年11月04日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3頁下方、本院卷第77頁下方) 9 110年11月04日 6萬元 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6萬元(附表一編號4) 10 110年11月18日 5萬元 6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5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79頁) 11 110年11月25日 5萬元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7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81頁) 12 110年12月02日 11萬元 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收款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偵卷第199至200頁) 13 110年12月09日 5萬元 5萬元 ⒈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9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83頁) ⒉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收款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201至202頁) 14 110年12月16日 5萬元 6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61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85頁) 15 110年12月30日 5萬元 6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63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87頁) 合計11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即編號1、2、6、9後為89萬元) 附表三:按最高利率限制計算之清償結果(新臺幣/元) ㈠110年09月02日借款部分 編號 剩餘本金 清償結果(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均以本金×16%÷365×日數計算) 1 950,000(預扣部分不算入本金) 110年9月30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11,66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911,660元。 2 911,660 110年10月14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595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67,255元。 3 867,255 110年11月25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15,967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33,222元。 4 833,222 110年12月9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113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88,335元。 ㈡110年09月9日借款部分 編號 剩餘本金 清償結果(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均以本金×16%÷365×日數計算) 1 950,000(預扣部分不算入本金) 110年9月23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83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905,830元。 2 905,830 110年10月21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11,118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66,948元。 3 866,948 110年11月4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32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22,268元。 4 822,268 110年11月18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046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77,314元。 5 777,314 110年12月2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4,77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32,084元。 6 732,084 110年12月16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4,493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686,577元。 7 686,577 110年12月30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4,214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640,791元。 ㈢110年10月14日借款部分 編號 剩餘本金 清償結果(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均以本金×16%÷365×日數計算) 1 950,000(預扣部分不算入本金) 110年11月25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17,49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917,490元。 2 917,490 110年12月9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631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73,121元。 ㈣110年11月4日借款部分 編號 剩餘本金 清償結果(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均以本金×16%÷365×日數計算) 1 940,000(預扣部分不算入本金) 110年11月18日清償6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769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85,769元。 2 885,769 110年12月2日清償6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436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31,205元。 3 831,205 110年12月16日清償6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101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76,306元。 4 776,306 112年12月30日清償6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4,764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21,070元。

2024-10-07

TCDV-113-訴-221-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陳小紅 訴訟代理人 徐水楊 住南投縣○○市○○里○○○路00巷 00號 被上訴人 陳僑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84年4月8日以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彰化縣○○○段0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後,並未向 上訴人借款,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縱認上訴人對伊 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其 清償期為84年7月5日,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訴人 於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未於5年內實行 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由伊訴訟代理人徐水楊於84年4月1 2日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簽立抵押借款收據(下稱 系爭借款收據),約定清償期以90日為一週期,屆期應返還 系爭借款,如未返還就繼續付息,仍以90日為一週期,故清 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迄未償還系爭借款,伊亦無行使抵 押權,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未逾時效,系爭抵押權自無消滅 可言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 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 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曾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原審卷第17至19頁),堪認實在。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然系爭借款收據載明:「茲本人 所有彰化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於民國84年4月12日 向…借到新台幣壹佰萬正,確實收訖無訛。並即予向田中地 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借款人欄並有「陳 僑旺」之簽名及印文(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 開抵押借款收據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然依被上訴人所提 「申請補發清償證明暨切結書」上「陳僑旺」之簽名(見原 審卷第97、103頁),與系爭借款收據上簽名比對結果,二 者起筆、收筆、筆順、字形極相似,應係出自同一人所為,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明確(參本院卷第93、94頁) ,堪認系爭借款收據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且其載明「借 到新台幣壹佰萬正,確實收訖無訛」,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收 到100萬元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抵 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不足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堪信實在 。  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約定清償期以90日為一週期,系爭借款清 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然系爭抵押權已登記清償日期為「民國 84年7月5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經上訴人於原 審自認(參原審卷第19、96頁)。另參照系爭借款收據左側 載明「借款人若逾應清償,認諾應給付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金,並各按每逾玖拾日為計算基期複利結帳 。損害賠償金按每百元參角日息計算。利息按每百元壹角日 息計算。並開立84.4.12日為發票日之本票,授權債權人填 載上項結帳金額及到期日。」,亦堪認系爭借款確有約定借 款後90日清償,核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相當,難認 上訴人上開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辯稱約定清償期 以90日為一週期,屆期如未返還系爭借款就繼續付息,仍以 90日為一週期,故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84 年7月5日,上訴人自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故消滅 時效應自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即84年7月5日起算。上訴人既未 陳明並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借款債權請求因15年間不行使,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可採信 。又上訴人自認迄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見原審卷第97頁),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應屬可採。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 之抵押權之情形。而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 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 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 ,所有人即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 既已消滅,其登記有自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即非無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2

TCHV-113-上易-152-202410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