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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明廷 相 對 人 周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0,529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65 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 字第3472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8 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710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執行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176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如附表所示,下 合稱系爭本票)為伊向訴外人莊智凡借款所簽發,伊已將對 莊智凡之借款悉數償還,此情為相對人所明知,然莊智凡仍 將系爭本票讓與相對人,屬票據法第14條所定惡意取得票據 情形,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72號事件(下 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事件已對第三 人即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人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 司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就形式上而言,尚無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 上顯無理由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停 止對其所為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 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本金439,250元(未聲請執行利息),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9,250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3年8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80,529元(計算式:439,250×5%×(3+8/12)=80,529.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月22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22日 WG0000000 002 108年12月2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20日 No275940 003 108年11月6日 9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6日 No275939 004 108年8月5日 40,000元 未記載 108年9月5日 No275937 005 108年7月8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8年9月8日 No275935 006 108年7月17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8年8月17日 No275938 007 107年10月2日 9,500元 未記載 107年11月2日 WG0000000 008 107年8月8日 3,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8日 WG0000000 009 107年7月9日 4,000元 未記載 107年8月9日 WG0000000 010 107年5月12日 5,000元 未記載 107年6月12日 WG0000000 011 107年4月17日 7,5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17日 WG0000000 012 107年4月10日 4,0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10日 WG0000000 013 107年4月9日 7,5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9日 WG0000000 014 107年3月25日 2,000元 未記載 107年4月25日 WG0000000 015 107年3月18日 7,000元 未記載 107年4月18日 WG0000000 016 107年3月15日 8,750元 未記載 107年4月15日 WG0000000 017 107年1月24日 16,000元 未記載 107年2月24日 No333391 018 107年1月14日 15,000元 未記載 107年2月14日 No333390 019 107年10月19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1月19日 No275928

2025-01-07

KSEV-113-雄簡聲-145-20250107-1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秀珍 相 對 人 林政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非訟事件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另「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上 開規定依舉輕明重法理,於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 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 4號、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所 稱法院,乃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而 言,事屬至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81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就前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本票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971號事件受理等情,有該事件卷宗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之聲請人所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 ,故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06

NTEV-113-投簡聲-25-20250106-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黃品貴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88 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一六九七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對債務人何琇瑩之存款債權新臺幣參萬元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二八八三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以債務人何琇瑩名義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內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 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73號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存款為聲請人所有,有事實 上處分權,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顯無理由,聲請人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准依同 法第18條規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883號案 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存款金額為3萬元,有本院 執行命令、113年10月7日轉出戶申請書,則本院斟酌相對人 因停止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 後取得系爭存款受償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應以系爭存款之年 息5%計算為適當。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 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然系爭本 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 分別為14月、30月,共計3年8月,兼考量送達等其他因素, 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10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為40,700元(計算式:30,000元×5%×〈3+10/12〉=5,75 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供擔保之金額為5 ,7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3

KSEV-113-雄簡聲-148-20250103-1

鳳簡聲
鳳山簡易庭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曾天錫 相 對 人 張文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鳳簡字 第10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 26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曾天益 、曾俊賀(原名曾福)為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2面積80.4平方公尺、B2面積8.7平方公尺上之地 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惟系 爭地上物為伊與曾天益、曾慶煌、曾王蕊、曾俊賀等5人所 共有,曾天益、曾俊賀並無單獨拆除之權能,伊為系爭地上 物所有人之一,對於系爭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復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鳳補字第970號) ,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 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 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相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 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曾天益、曾 俊賀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 度鳳補字第970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經查, 聲請人前以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對相對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鳳簡字第499號認聲 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出資興建人為由,而判決聲請人敗訴 ,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另以系爭地上物附合於其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為由,主張系爭地 上物為其所有,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現再執與上開訴 訟完全不同之理由,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據以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進而聲請停止執行,自有可議。蓋倘系爭 地上物為聲請人與曾天益、曾慶煌、曾王蕊、曾俊賀等5人 所共有,何以聲請人不於上開訴訟主張,而待上開訴訟敗訴 後,再以不同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一再聲請停止執 行(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499號審理中亦曾聲請停 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鳳簡聲字第14號予以准許,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至60頁)?顯然不合常理。 四、又聲請人自承其於本院109年度鳳簡字第512號相對人與曾天 益、曾俊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擔任曾天益之訴訟代理 人時,並未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一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 B1部分為其所有(見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499號判決理由三 、㈢),果聲請人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之一,衡情聲請人應 會於該案審理中予以提及,以維權益,乃聲請人竟全未為之 ,亦不合常理。其次,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陳稱: 該判決已認定系爭地上物為伊與曾天益、曾慶煌、曾王蕊、 曾俊賀等5人所共有云云,然觀諸該判決乃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訴訟,核與曾天益、曾俊賀無涉,所涉標的亦未包含系 爭地上物,要難僅以其理由提及「再觀諸曾慶煌與曾王蕊於 71年1月30日協議高雄縣○○鄉○○○路000號房屋由曾慶煌、曾 王蕊、曾天賜(應為錫之誤)、曾天益、曾福共有,此亦有 協議書附卷可憑……」等語,即遽認系爭地上物為聲請人與曾 天益、曾慶煌、曾王蕊、曾俊賀等5人所共有。是本件聲請 人一再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方式聲請停止執行,已有可 議,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聲請人之權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 受損害,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03

FSEV-113-鳳簡聲-10-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黃文華 相 對 人 杜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一七二號遷讓房屋等事件關於動產查封物 品,存置於新竹縣○○市○○○路○○○號之夾娃娃機六十台、兌幣機三 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其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聲請對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91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 關係人沈珍怡、吳春慶就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 、31號2樓、33號2、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自民國1 12年10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前,按月連帶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對其中遭到查封之60台娃娃機 和3台兌幣機(下稱系爭標的物),主張其為所有人,關 係人沈珍怡、吳春慶不過是承租人,不應對聲請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提出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自動 販賣機出租合約書,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3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 (二)審酌聲請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乃系爭標的 物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依系爭執行事 件卷附之鑑估價額共97萬2,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本件上開本案訴 訟之繁雜程度所需之審理期間,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5年,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4.5年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21萬8,700元(972,000 元5%4.5),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03

SCDV-113-聲-175-20250103-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翁苡菲 相 對 人 邱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強制執行事件已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相對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7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扣押聲請人存款,橋頭地院並已核發收取命令 ,惟另案民事判決係誤以聲請人為行為人,系爭執行事件誤 扣聲請人存款,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橋頭地院113 年度橋簡字第14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6年度旗簡字第157號判決、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1年6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聲請 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四保郵局之存款債權 ,經旗山四保郵局於111年6月7日陳報聲請人存款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8,539元,本院再於112年1月14日核發收取 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對旗山四保郵局之存款債權28 ,539元,相對人迄未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足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債權人本於 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 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 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 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 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 。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 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 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主張其非行為人,相對人誤解致誤扣押聲請人 存款等事實,均係認本院106年度旗簡字第157號判決認定事 實不當,核非主張債權人請求有何嗣後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 之事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判決意旨,為顯無 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尚不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31

CDEV-113-橋簡聲-45-20241231-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芳任 相 對 人 歐士源 歐倖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721、1722號裁定准許之(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 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268號案件受理執行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業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為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439 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 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 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 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是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 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 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 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票發票人如於收 受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 提起該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 發票人毋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1721號本票裁定, 於同年3月10日對聲請人生送達效力、本院另於113年3月1日 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1722號本票裁定,於同年3月14日寄存 於前鎮街派出所,聲請人對系爭本票已於113年3月22日提起 系爭本案事件,未逾前引規定20日不變期間;而系爭執行事 件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確認 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觀諸聲請人自系爭本案事件起訴迄今,均主張系爭本票為 偽造。是聲請人既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 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 定,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執行程序,自無再聲請停止執行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4年4月20日 32,0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No245693 002 106年5月19日 15,000,000元 112年8月31日 No245695 003 102年3月1日 10,000,000元 112年5月23日 No245690 004 103年5月10日 10,000,000元 112年5月23日 No245692 005 108年6月13日 11,000,000元 112年5月23日 No245689 006 112年10月30日 3,000,000元 112年10月30日 No245700

2024-12-31

KSEV-113-雄簡聲-133-20241231-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 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 一審法院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惟法定程序理應為律師之訴訟代理人所熟知,倘 或未為,即不無延誤訴訟程序之慮,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因而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 於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7號、1 0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抗告人有律師為代理人者,其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 ,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裁判費,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裁定後,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抗 告,有民事抗告狀可證。惟抗告人代理人迄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橋頭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其抗告程序顯有欠 缺。又抗告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抗告狀在卷足稽,且係 該代理人以其名義撰狀提起本件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本院 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31

CDEV-113-橋簡聲-38-2024123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温明育 相 對 人 温明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使用建物同意書,相對人同意將薪火傳 承商貿有限公司設立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並同 意房屋所有建物面積範圍供聲請人使用,房屋內硬體及軟體 設備皆為聲請人所有,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870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 訴訟類型、聲請、抗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難謂有據。從而,聲 請人請求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03號強制執行事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31

SCDV-113-聲-17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廖繡鳳 相 對 人 陳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325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2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及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 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拍字第26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325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請 人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50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倘聲請人之不動 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其所受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 可能取得之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 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至金 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 ,尚非上開遲延利息之法定損害額性質。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 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 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 ,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300萬元本金按法定遲延利息 年息5%計算為標準。再參酌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9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6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TYDV-113-聲-28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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