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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廖唯君 被 告 蔡永鴻 蔡欣恬 張登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 張登陸、蔡欣恬、蔡永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張登陸應給付原告30萬元。」(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張登陸、蔡欣恬、蔡永鴻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登陸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登陸係總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總旺公司)之 負責人,僱用被告蔡欣恬、蔡永鴻在總旺公司所推出位於雲 林縣虎尾鎮清雲路、建­成路之一森馥2期建案銷售處,擔任 銷售專案經理與業務。被告均明知一森馥2期所推出之建物 最低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68萬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被告蔡欣恬在場 之情形下,由被告蔡永鴻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6時許,在 該銷售處向原告佯稱:該建案剩下編號O3尚未售出,可以全 區最低售價1,298萬元出售編號O3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雲林縣○○○○○路00號,下稱系爭房地)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當場支付定金10萬元,並於108年12月30日取得上 開建案之合約書審約後,於109年1月8日正式簽訂本案建物 之買賣契約,繼於翌(9)日匯款60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價 款。嗣原告於111年8月25日20時45分許,瀏覽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網查詢實價登錄,發現一森馥2期建案中其他建物坪數 均相同,但最低出售價格為1,268萬元,始悉受騙並報警。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逕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續查 ,雲林地檢署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09年1月9日遭詐騙 匯款30萬元至總旺公司帳戶,加上這幾年物價飛漲,衍生的 利息費用等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50萬元。  ㈡原告在系爭房地陸續發現牆壁龜裂,泯石子牆有裂痕、地磚 破裂、門螺絲鬆脫、開關故障等問題,總旺公司維修部門於 111年12月2日以原告要求五星級為由推託,原約定同年月9 日維修人員未到,原告認係提告被告張登陸所致,總旺公司 出具之保證書形同具文,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之規定 ,請求上開瑕疵修復費用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中全棟牆 壁油漆18萬元、地磚破裂2萬元、泯石子牆龜裂、室外開關 故障、大門、小門零件掉落等2萬元、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8萬元,共計30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354條及第360 條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登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登陸答辯略以:  ⒈原告所提原證9、10之LINE對話紀錄,是原告與蔡永鴻、總旺 公司工務部主任羅憶偉對原告在驗屋要求修繕完成後交屋, 及交屋後跟總旺公司維修部門提出再維修之對話記錄。從這 裡面內容可以看出被告從110年6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有1 年6個月都有在服務原告,且原告於110年12月1日交屋完成 ,原告也請工人裝修房屋後入住至今,這足以證明被告並沒 有損害到原告之情事。  ⒉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可以看出編號O1於109年4月23日售出,比原告慢3個多月, 購買總價比原告高出120萬元。原告從地檢署到民事庭的訴 狀都避而不談,自主張自己買的最貴,原告所說顯然與事實 不符。再則建商在定房屋價格時會因出售時間、房屋位置不 同會有差異。在當時因缺工、缺料、工資材料上漲,建商也 會隨時調高售價來支付上漲的工資、材料費用。  ⒊被告開立給原告的保固書在保固時間內只要原告有提報維修 ,都會請廠商去維修,廠商要去維修前都會要求被告詢問原 告現場情況,藉以判斷是原告使用不當還是原告請人裝修時 有損壞所造成。因原告是驗屋被告維修6個月,原告覺得沒 有問題才會交屋,所以如果沒有使用不當或人為損壞,應當 沒有問題才對。且依現在虎尾高鐵重劃區正15米路上的透天 房屋是一直在上漲中,原告並沒有任何損失還因房屋上漲而 獲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欣恬答辯略以:  ⒈原告來買屋時雖然我人在接待中心,但洽談過程我沒有參與 ,且他們洽談的位置跟我有一段距離,完全不知道他們的洽 談內容。從原告下訂到交屋,從沒聽過有關原告說要購買全 區最低價情事,在訂購單與合約書上並未載明要購買全區最 低價的需求,也未曾承諾於她。本人絕無詐欺行為。且房屋 的成交價格本就不能跟淺銷時第一戶相提並論,更何況第一 戶是我銷售談價的。原告購買的是O3戶別,總價是她本人認 同有那個價值,且經多日審慎評估後才簽約,怎一直跟O6相 比價差,更無理要求賠償她比差額更多(現在要求50萬元) 。  ⒉當時我承攬總旺公司一森馥2的廣告業務企劃銷售,被告蔡永 鴻是我聘僱的員工,一般情況下業務員得知客戶有意談價時 會先跟專案經理了解當下可賣價格;當時同規格的房子只剩 O3這戶,我告知蔡永鴻價格要賣在1,300萬元以上,後來被 告蔡永鴻告知我原告是單親比較辛苦,是否可以爭取1,298 萬元賣她(我對這句話印象深刻),我跟蔡永鴻說如有確定 她1,298萬元要購買,讓我知道她如何付款(現金或刷卡) ,才能做填寫訂購單的確認。在客戶訂購單簽完名後,我會 親自拿過去跟客戶打招呼簡單寒暄恭喜,因為如此而被控告 詐欺,深感委屈與不平。  ⒊當客戶有意購買時會下訂金保留,故案場會填寫訂購單或小 金額下訂用的預約單,當確定客戶不買後,才會重新開放給 現場業務銷售,故實價登錄無法展現整個銷售的全貌,他只 是最終的結果,單憑用實價登錄的日期來認定哪一戶購買時 間,是不準確且無法當作參考依據。原告不實指控詐欺,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 101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處分書再議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3號)、本 院刑事裁定駁回自訴(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且經過諸多 反覆的審理,已影響本人信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永鴻答辯略以:  ⒈原告108年12月來看屋,同年12月29日下訂金保留編號O3此戶 ,談價當天原告提起她是單親希望價格能再優惠,所以我跟 專案(被告蔡欣恬)說此因素,是否可爭取比原本要賣的價 格再低2萬元給客戶,不要超過1,300萬元,我已盡我的能力 讓原告買到這戶的低價,絕非原告單方面認為的全區最低價 。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原告有這方面的想法,畢竟房子成交 到過戶時間長,是否可順利到最後過戶都有變數,說全區最 便宜沒有必要。何況多賣原告多少錢我也不會有過多報酬, 實屬不必要,價格只要買賣雙方圓滿就好。  ⒉原告來談價的當下,其他戶都有客戶購買與下訂保留,但隔 壁戶O5在原告來談訂時已被下訂保留,後來客戶告知不買, 事後專案才又開放出來。想當初從原告下訂到驗屋交屋,用 心服務她2年左右的時間,賺取房屋總價千分之三獎金(約3 8,940元),服務的時間如此長。現因實價登錄資料,原告 於111年9月9日私訊我時,我早已離開房地產,工作是搬運 的體力活。當時距離原告購屋時間已兩年多,記憶過於零碎 ,想找原告了解原由,但她都拒絕溝通,後來開口要36萬元 就不再深究,不然就要提告詐騙,令人訝異。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12月至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建­成路之一森馥2 期建案銷售處看屋,被告蔡永鴻為當時接待業務員,被告蔡 欣恬為該建案專案經理,被告張登陸為總旺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於109年1月8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以1,298 萬元向總旺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㈢原告於109年1月9日匯款60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  ㈣據網路上查得一森馥2期建案實價登錄資料,同建案中之其他 建物,最低出售價格為1,268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是否可向被告三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是否可向被告張登陸主張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 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 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 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永鴻於108年12月29日16時許,在該 銷售處向原告佯稱:該建案剩下編號O3尚未售出,可以全區 最低售價1,29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蔡永鴻有施用上開詐術,及被 告3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詢問原告就被告蔡永鴻有向原 告佯稱「全區最低價為1,298萬元」,有何證明方法等情, 原告答稱:我有提出一森馥2 期建案全區圖(證物三,本院 卷第23頁),上面有寫,蔡永鴻寫開價1458,成交價1358, 他畫了一個斜線寫1298,請其解釋,這是什麼意思?只賣一 戶,其他戶的成交價他怎麼會知道,1358也沒有這個成交價 ,這成交價怎麼來的?證明方法就是這個等語(本院卷第34 0頁)。惟查,依原告所稱之一森馥2期建案全區圖,其上並 未記載各戶之出售價格,已難認被告蔡永鴻有告知原告各區 出售價格,乃至於原告所欲購買之O3戶為全區最低價之情事 。再者,被告蔡永鴻縱然有在一森馥2期建案全區圖寫上開 價1458,成交價1358,並畫了一個斜線寫1298等情,惟據被 告蔡永鴻稱:1458是開價,而1358是公司希望可以賣的價格 ,未必實際成交價,最後還是以爭取雙方確認的價格為主。 斜線寫1298就是最後雙方確認談完的價格,我幫他爭取此戶 O3的價格等語(本院卷第340頁),本院審酌一森馥2 期建 案全區圖(本院卷第23頁)之上開手寫資訊,均係寫在O3戶 別之上方,故認被告蔡永鴻辯稱僅是寫該O3戶之開價、公司 欲出售價及最後談妥之成交價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外, 單憑原告所提出之一森馥2 期建案全區圖,並無從認定有原 告所指被告蔡永鴻有向原告佯稱「全區最低價為1,298萬元 」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施用詐術之侵權 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張登陸主張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 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 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 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 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亦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 對當事人為請求。  ⒉經查,被告張登陸為總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9年1月8日 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以1,298萬元向總旺公司購買系 爭房地(即O3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有總旺公司訂購單2紙(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憑 ,應堪信為真實。故與原告締結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者,實 為總旺公司,被告張登陸僅為總旺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契約 之當事人,從而,原告向被告張登陸主張買賣契約所生之瑕 疵擔保責任及不履行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賠責任,及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登陸應負買賣契約所生之瑕疵擔保責任 及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26

ULDV-113-訴-456-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呂瑞福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上訴人 高坤龍 訴訟代理人 蔡瓊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於第一審 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擇一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衡諸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 新訴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匯款100萬元給被上訴人 設立、經營之佳能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 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蔡瓊瑢)之同一糾紛,原訴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均得加以利用,符合訴 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因佳能公 司進行「國有土地漁電共生開發案」,為支付開發標的七股 區原國有土地承租人拋棄租賃權之補償金所需,透過與伊有 股東關係之佳能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聞心廣,以個人名義,向 伊商借100萬元,言明2個月即111年6月19日內歸還,伊應允 後,即於111年4月19日,將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佳 能公司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詎還款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卻未依約還 款,經伊多次催討,迄今全未獲償。又縱使兩造間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受有100萬元之利益 ,致使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伊經營之佳能公司進行土地開發,設置 太陽能,而委託聞心廣爲七股區之專案經理人,因聞心廣與 上訴人係好友,且共同投資瑞能綠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能公司),由上訴人擔任瑞能公司董事長、聞心廣擔任監察 人,聞心廣遂招攬上訴人投資100萬元入佳能公司,佳能公 司乃與瑞能公司達成共識,由佳能公司開發綠電,出售獲利 後,將其中5%之利潤,分予瑞能公司,故上訴人匯款100萬 元給佳能公司,係因上開投資合作事宜,但實際上本件匯款 ,因伊未介入其中過程,或許是聞心廣私人向上訴人商借, 亦有可能。又上訴人所提出111年3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雖 係伊所簽立,然此為伊之前請聞心廣代為借款之資料,因格 式不為出借人所接受,故已作廢,且聞心廣執此私下向上訴 人所借100萬元,亦已清償,與本件匯款無關,況本件匯款 係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縱使認為係借款,也絕非伊所 借。依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伊償還100萬元本息,均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前係佳能公司之負責人(後變更為被上訴人配偶 蔡瓊瑢),授權聞心廣籌措佳能公司進行「國有土地漁電共 生開發案」所需資金等相關事宜。  ㈡被上訴人個人曾於111年3月4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 用印。  ㈢上訴人於111 年4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當時負責人仍為被 上訴人之佳能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以個人名義,就100萬元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匯100萬元入系爭帳戶,是否基 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如有其 原因關係為何?  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縱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因佳能公司為進行「 國有土地漁電共生開發案」,為支付開發標的七股區原國有 土地承租人拋棄租賃權之補償金所需,透過聞心廣,以其個 人名義,向伊商借100萬元,伊應允後,即於同日,將100萬 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等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基於投資或借款給聞心廣之意 思,將100萬元匯給佳能公司等語。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當事人交付金錢 之原因不一而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查上訴人於111 年4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當時負責人仍為 被上訴人之佳能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為真,上訴人雖據此主張係被上 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伊借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為辯。茲查:證人聞心廣於本院證稱:伊是替佳能公 司負責推廣其在七股漁電共生的業務,就是伊去找國有土地 ,用佳能公司的名義寫開發計畫,送給國有財產局審核。本 次100萬元匯款之緣由,是因佳能公司必須取得國有地的承 租權,要跟現有的土地承租人買權利,因為之前有一、二次 的經驗,就是佳能公司沒有錢去做,當天有與承租戶約好要 去代書處簽約,要付土地訂金,佳能公司又沒準備錢,伊就 說已經好幾次都這樣,若這樣可能簽不成約了,被上訴人就 說能否向上訴人借款,讓佳能公司簽土地,所以伊於111年4 月19日上午大約10、11時許,就前往上訴人住處,跟上訴人 說上開借款緣由,說下午要簽約了,佳能公司沒有準備好錢 ,因為太臨時,所以沒有借條、擔保品,一開始上訴人也很 為難,伊說若沒有簽,以後地主都不會來了,因為好幾次發 生這種情形了,上訴人看在朋友面上,就直接匯錢到佳能公 司,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一直說是投資款,伊不了解,這 筆錢跟瑞能公司無關。因為被上訴人是佳能公司的負責人, 錢都沒有匯到被上訴人戶頭,都是被上訴人說佳能公司要借 的,被上訴人跟伊講說佳能公司沒有錢,要向上訴人借款, 是佳能公司要借的意思,也就是被上訴人代表佳能公司要向 上訴人借款,不是被上訴人個人要借的,所以錢才匯到佳能 公司。100萬元也不可能是伊借的,如果是伊借的,錢會先 匯到伊戶頭,再由伊匯給佳能公司,跟伊的關係,只是因為 這個案件是以佳能公司名義開發,伊負責推廣,若沒有簽租 約,伊推廣的案件就沒辦法繼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3 頁),審酌證人聞心廣既為親自參與、見聞本件100萬元匯 入佳能公司原因及過程之人,並與兩造皆有接觸,對於100 萬元匯入之事實自當清楚,又其與本件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 ,且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 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由證人聞心廣前揭證言觀之,其已明 確證稱本件匯款100萬元,係因佳能公司之七股漁電共生業 務,亟需款項以支付給承租國有土地承租人之訂金,由被上 訴人代表佳能公司請其去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同意後, 才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依此已可證明上訴人雖係基於 借款之意思,而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借款人為佳能 公司,非被上訴人;又參以100萬元於111年4月19日匯入後 ,佳能公司隨即於當日將該款項匯給承辦上開業務之代書, 此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財產署三七五定期租賃權讓渡 契約書、名片、款項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原 審卷第81至140頁),可見該款項確為佳能公司所使用,則 證人聞心廣上開證述,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亦與常情無違, 應為可採,足認確實是佳能公司無足夠資金,支付前揭承租 人之訂金,而由被上訴人代表其委任聞心廣,由聞心廣代理 佳能公司,出面向上訴人借款無訛。至於證人聞心廣固曾於 原審證稱:「我幫忙被告(即被上訴人)個人跟原告(即上 訴人)個人借這一筆錢。」(見原審卷第61頁),然其另證 稱:「(借的時候有無書立單據?)之前借的時候有寫一張 單據,金額就是100萬,後來日期有修改,後來這一張應該 是原告手中。」(見同上頁)並於本院證稱:原審所說之單 據就是111年3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111年4月19日這次之前 有借過1筆,111年3月4日有借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190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聞心廣應該是把 此筆借款和其他借款搞混,事實上根本沒有這張單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144頁),可見證人聞心廣於原審所稱幫忙被上 訴人個人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是否係指本件款項,即非無 疑,況聞心廣於本院業已詳細證稱:是被上訴人說佳能公司 要借的,被上訴人跟伊講說佳能公司沒有錢等語如上,是本 院尚無從以聞心廣於原審容有混淆或未詳細說明之證詞,作 為推論本件款項為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所借之判斷 基礎。  ⒊上訴人所提之111年3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係兩造間111年3月 4日之借款,業據上述,又就該借款書觀之,其上記載上訴 人同意借款日期為111年3月4日、111年10月4日,均非111年 4月19日,自難認該借款契約書與本件款項有關,至於111年 3月4日之借款,業已於同年月11日清償完畢,有京城銀行匯 款委託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07頁),是上訴人執上開借款 契約書,主張本件款項為被上訴人個人所借,自難採取。依 上所述,被上訴人空言辯稱100萬元係上訴人因投資而匯給 佳能公司等語,雖非可信,惟依上所述,亦難僅憑被上訴人 當時為佳能公司法定代理人,而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之系 爭帳戶之事實,即遽予推認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向其借款 ,而為上開匯款為真實。  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固為民法第478條所 明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消費借貸之債之效力,僅存在於 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而綜上以觀,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係本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之事實為真實,亦即被上訴人 非本件100萬元之借款人,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借款,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將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被上 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 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 ,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 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實其為前揭匯款之 給付,係基於兩造間合意成立之消費借貸而為之,雖被上訴 人辯稱100萬元係上訴人因投資而匯給佳能公司,亦非可信 ,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前揭匯款,非基於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給佳能公司,實係基於佳能 公司向其借款之意思而為,本件上訴人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僅以其主張給 付之原因關係(即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不 可採,即遽予再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 益,尚難採憑。此外,上訴人亦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前 揭匯款,在客觀上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致被上訴人受有不當 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亦非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同上聲明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2-25

TNHV-113-上易-28-20241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李素雲 李澤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素雲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雖主張本件承租契約,未於租約中特別具體約定承租人 失火危險責任,租約當事人間仍適用民法第434條等語,惟 依近期實務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9號民事 判決明揭:「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 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4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 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被 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已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適用。依上開特約,被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失火焚燬,倘有可歸責事由,即應對出 租人陳煥遠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就重大過失 負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前述判決租約中關於承租人 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約定文字,與本案系爭租約約定 文字完全相同,其見解自可供參酌。  ⑵本案就被告李素雲對於本件火災有無過失之認定,自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無由適用民法第434條 規定以減輕其注意義務,併此敘明。  ⑶查依消防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明確記載之結論: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結果 、分隊出動觀察記錄所述,研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為 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卷1第268頁)。  ⑷且查,消防局鑑定報告已詳載起火原因研判:1.起火處附近 電器用品電源線均保持完好,排除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可能 性。2.大門未遭破壞且地面未發現可疑殘留物及潑灑易燃性 液體強烈燃燒痕跡,排除外人入侵縱火之可能性。3.本案研 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清理床鋪西南側地面 ,發現該處地面紙箱受燒失、碳化嚴重,塑膠垃圾袋大半燒 失,檢視袋內垃圾發現有菸蒂、菸盒殘留物,逐層清理袋內 垃圾嚴重碳化,並有紙張、菸蒂等殘留物,又據分隊出動觀 察出動觀察記錄所述:「住戶表示有抽菸習慣」,顯示現場 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致起火燃燒實屬可能。4.本案排除人為 縱火、電器因素,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⑸系爭火災鑑定書就本件起火原因研判,係以清理起火處災後 現場所蒐集而得之客觀跡證為基礎,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 調查與判斷,火災調查人員會從建築物整體燃燒後的狀況、 建築物結構與物品受燒嚴重情形,以及火流延燒方向進行判 斷,先將起火範圍從起火的建築物縮小到起火的樓層,再縮 小到起火的處所,當判斷出起火處的大概範圍之後,因火往 上延燒的特性,查找燃燒最低點所得就是最初的起火處所, 此時會清理起火處去找出物品或跡證,參酌對相關人員之調 查談話內容,逐一排除各項如電器、化學物品與人為縱火等 引起火災之因素後以為判斷,故本案系爭火災鑑定書所得火 災起火原因之判斷已可資為證,本案起火原因係因遺留未熄 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所引起。  ⑹系爭火災既係因獲得被告李素雲同意居住在系爭建物之被告 李澤亞,因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起火燃燒所肇致,依民法 第433條規定,被告李素雲就被告李澤亞應負責之事由所致 系爭建物毀損,應負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李素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未能適當維護居住環境之安全與衛生,防免公安 意外發生,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李素雲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相 同意旨)。  ㈡被告李澤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李澤亞辯稱其就失火責任僅需負重大過失責任,又其對 於本件火災至多僅係輕過失等語。然被告李澤亞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被告李澤 亞無從適用民法434條之規定,減輕其注意義務。  ⑵被告李澤亞已自認其有抽菸習慣,本應慎防火災情事發生, 抽菸時應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始得離開,以避免引燃致生火 災之危險,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能預見,並得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被 告李澤亞就此應有注意義務,且其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 詎仍疏未注意及此,致引發本件火災,自難認其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民 事判決相同意旨)。  ㈢被告李素雲、李澤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李澤亞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 燒所引起,被告李澤亞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⑵被告李素雲承租系爭房屋並同意被告李澤亞共同使用系爭房 屋,而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係源於被告等未妥善管理、維護居 住環境之安全導致,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二 人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  ㈣原告被保險人李美惠住宅火損範圍及復原費用:  ⑴原證4「報價單及收據影本」之形式真正並無疑義: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按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 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公司法第25、26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 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 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12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霸勝公司雖於107年8月28日經股東 會決議解散,並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9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107533684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解散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霸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 各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357至369頁)。惟霸勝公司既未清算 終結,依前揭說明,霸勝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締 約之權利能力,僅其營業活動能力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契約 主體之霸勝公司於訂約時早已不存在,系爭代購契約自始即 不成立,即無足取。本件契約既存在於上訴人與霸勝公司之 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受領系爭代購價金者為霸勝公司, 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當利益,則上訴人 依民法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代購價金,難認可採。」本案合室公司雖於98年間解散 ,惟其尚未清算完結,合室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締 約及經營業務之權利能力,其於112年受訴外人李美惠所託 ,進行系爭房屋修復作業並開立報價單及收據(原證4),其 真實性並無疑義。  ⑵原告承保住宅損失之復原,係為原告被保險人李美惠(即屋主 及出租人)自尋廠商處理,原告受理被保險人理賠申請後, 即委託保險公證人就被保險人李美惠申請理賠之項目,進行 評估及核價。於原告承保住宅實際修復完畢後,被保險人李 美惠即自行給付修理費用共877,000元予承修廠商蔡樹山(原 證10)。原告本案核賠共820,000元,亦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李 美惠在案。原告承保住宅修復範圍及費用之認定,經第三方 公正機關即保險公證人林豐欽評估與檢視,符合客觀性及合 理性。  ⑶原告委託之保險公證人到場勘估災損狀況時,被告李素雲在 場,當時即向保險公證人謊稱:「本案係因屋內電線老舊導 致起火」最後幸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秉持其專業能力,未受 被告等錯誤引導,始得知悉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人為因素導 致。足見被告等第一時間即設想推卸賠償責任,本身行為毫 無誠信可言。  ⑷查原告承保住宅承修廠商蔡樹山所開立之報價單,係用陳述 各項修復火損房屋之內容及所需費用,承修廠商蔡樹山係使 用其法人名義、亦或自然人名義、甚至其他法人名義於報價 單及收據上用印,均不會改變所涉修復費用項目之內容,此 一瑕疵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等為脫免本案損害賠償,對 於原告承保住宅復原費用內容視而不見,刻意引導忽視本案 火損之事實,盼以無書面證據為由,直接駁回原告之訴,心 態可議。  ⑸承上所述,被告等迄今完全未對原告承保住宅復原費用內容 進行答辯,原告聲請承修廠商及保險公證人以證人身分到庭 為之說明,也遭被告刻意拒絕不願面對。為避免原告虛耗此 一審級利益,關於原告承保住宅復原費用,在此舉證自受理 被保險人李美惠理賠申請後,原告方實際勘查承保住宅之歷 程,所評估出合理且必要之復原費用,細節說明如下:  ①原告提出承保住宅之平面圖(原證11),針對以下六項區域評 估:(1)主臥室。(2)和室。(3)客廳。(4)浴室。(5)廚房。( 6)陽台。  ②本案火災為112年6月30日發生,112年7月2日原告委託公證人 到場勘查,拍攝留存照片數張,當時被告等私人物品尚在屋 中,照片內容為:(1)原告承保住宅(以下同)門牌、2樓大門 樓梯口。(2)主臥室災後現場照,經查為起火點,該主臥室 天花板燒毀、地板磁磚破裂、臨路之窗戶全損、窗台損毀、 冷氣機燒毀、牆面煙損。(3)和室災後現場照,木造天花板 、木地板、木櫃、牆面煙損。(4)客廳災後現場照,冷氣機 燒毀、天花板煙損、牆面煙損、所有配電設備毀損。(5)浴 室災後現場照,塑膠天花板變形、牆面煙損。(6)廚房災後 現場照,牆面煙損。(7)陽台災後現場照,牆面煙損。另補 充,被告李澤亞自稱「都在陽台抽煙,都會處理煙蒂」等言 ,經原告實際查訪陽台現場,查無被告所稱收集並熄滅煙蒂 之任何器皿。  ③在保險公證人協助被保險人與承修廠商蔡樹山議定好復原費 用後,112年7月31日保險公證人到場確認施工狀況,當時被 告等私人物品已清空,拍攝留存照片數張,照片內容為: (1 )原告承保住宅主臥室天花板拆除、受損地板磁磚破壞及清 理、臨路之窗戶及窗框拆除。(2)和室木造裝潢拆除及清理 。(3)全屋所生災損廢棄物清理及運送。  ④112年9月22日保險公證人到場確認完工狀況,拍攝留底照片 數張(原證14),照片內容為:(1)原告承保住宅內共兩扇門 更新。(2)主臥室天花板完工、地板磁磚重鋪完工、臨路之 窗戶更換完工、窗台粉刷修補完工、冷氣機裝設完工、牆面 油漆完工。(3)和室天花板、木地板、木櫃裝潢完工、牆面 油漆完工。(4)客廳冷氣機裝設完工、天花板、牆面油漆完 工、所有配電設備更換完工。(5)浴室天花板完工、牆面油 漆完工。(6)廚房牆面油漆完工。(7)以上均包含屋內清潔。  ⑤承上復原歷程,承修廠商蔡樹山要求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 )1,069,500元(建築物939,500元、建築物內動產130,000元) 。原告委託之保險公證人在多次實際查訪並與廠商持續來回 磋商議價後,最終本案以820,000元交修處理(建築物795,40 0元、建築物內動產24,600元,各項工程內容及估價均有明 確分列及說明) 。  ⑥同前理由,被告已拒絕原告提供之說明機會,現如對於上述 修復費用有意見,則應自行提出其所認為合理之修復費用, 供依實際狀況裁奪。  ㈤並聲明:被告李素雲、李澤亞應連帶給付原告8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鑑定書僅表示遺留未熄菸蒂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尚無法 確知真正起火原因為何,況且菸蒂引發火災必於火災後燒失 ,無法於現場發現菸蒂,自難逕以該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即 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為遺留未熄菸蒂所致:  ⑴系爭鑑定書固記載:「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電器因素,起 火原因研判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 大」等語,惟僅係推論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之可能性較 大,僅是一種可能性推論,並非結論。又現場除有電風扇、 除濕機外,尚有延長線等其他電源線,尚不能排除電氣因素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此外,上開鑑定內容僅係排除電器因素 、人為縱火可能性後,始推論係遺留菸蒂致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之可能性較大,非謂系爭火災確係因遺留菸蒂引燃而生, 亦非當然得以逕行推認「被告李澤亞確實吸菸棄置未熄滅之 煙蒂」、「系爭火災之發生確實因被告李澤亞吸菸棄置未熄 滅之煙蒂行為引起」。況且,既稱遺留菸蒂之可能性,亦即 有可能並非遺留菸蒂之因素所引起,自不能逕以此種猜測之 論斷,逕認系爭火災事故是因遺留菸蒂因素所導致。  ⑵系爭鑑定書雖以住戶表示有抽菸習慣,因而推論無法排除遺 留未熄菸蒂致起火之可能性。然因本案火災勘查結果,並無 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認定起火原因確為遺留菸蒂所引發,又查 無其他事證可證系爭房屋內當日確有人抽菸並棄置未熄滅之 煙蒂。況若確係菸蒂引發火災,則菸蒂於火災後必已燒失, 無法於現場發現菸蒂,此與鑑定書指出「檢視袋內垃圾發現 有菸蒂、菸盒殘留物」,顯然不合,上開鑑定書所指,僅係 袋內垃圾狀態之描述而已,該袋內垃圾如菸蒂等既仍存在, 則袋內垃圾顯非起火點,「非」起火點內有菸蒂存在,與火 災原因又有何關係,又如何推論遺留菸蒂引發火災?亦即起 火處若非垃圾袋內菸蒂,則顯非遺留菸蒂引火;起火處若為 垃圾袋內之菸蒂,則垃圾袋內不可能有菸蒂存在而未燒毀, 故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否係遺留菸蒂所致,顯非無疑,不能 確定。原告徒憑己見,逕以如被告否認有在臥室內遺留未熄 菸蒂,即反推被告於住宅內用火不慎,導致火災發生云云, 自不可採。  ㈡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並無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 僅負重大過失責任:  ⑴實務向認,如未於租約中特別具體約定承租人就失火之危險 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例如記載「失火損壞 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文字,則不能認定雙方有特約 合意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 9年度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109年度重上字 第2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內容,意旨與民法第432條之規定 相類,純為例稿之引用,與坊間販售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不 同,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明文約定,雙方就該項內容亦 未另為磋商,核屬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重申、宣示之約定而 已,難認雙方業合意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特約要求 被告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而依一般常情,倘契約雙方 已有擴張及於失火責任之合意,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 並非難事,該契約第21條亦約定得增加或刪減,乃其等卻未 有隻字片語於契約中敘明「失火損壞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顯違常情。參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 損害通常甚鉅,其肇因又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且 承租人亦經常屬於經濟上之弱者,故出租人若要排除民法第 434條規定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 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此外,遍查兩造租 約尚無其他關於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火危險責任,應排除民 法第434條規定之重大過失責任適用之條款。準此,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之失火責任,即應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處理, 亦即被告就該房屋因失火所生之毀損滅失,僅應負重大過失 責任。  ⑶至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僅 係該法官之個人見解,非惟與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 259號民事裁定意旨相悖,更與上開多數高等法院之見解有 違,尚難比附援引。  ㈢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 重大過失,亦無輕過失:  ⑴縱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較大,然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因實務上 認為遺留小火源未即時撲滅所致之火災,僅得認係輕過失, 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 78號、同院105年重上更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抽菸為不少人之生活習慣,如抽菸後妥善處立,並不必然導 致發生火災。本件被告李澤亞雖不否認有抽菸習慣,惟其係 至陽台抽菸,抽完菸後會將菸蒂放進陽台的水盆中熄滅(即 以早餐店紙杯內裝水使菸蒂熄滅),累積一陣子後再將菸蒂 丟至垃圾桶,並非隨意棄置煙蒂,自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縱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以遺留未熄滅菸蒂經蓄熱後 至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惟依上說明,前述將菸蒂放入水 盆中滅熄時未臻落實之行為,縱難謂無過失,惟至多僅係輕 過失,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3 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元,均屬無據。  ⑶末查,被告李澤亞並未稱其對於本件火災至多僅係輕過失, 原告此部分主張(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恐有誤會。 被告李澤亞係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難謂無過 失,惟至多僅係輕過失,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並非 承認有輕過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證4、9經認定無法作為證據使用,原證15與原 證4相同,同樣無法作為證據使用,則原告請求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且系爭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仍屬未定,難逕以 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為遺留未 熄菸蒂所致。又系爭租約第11條無法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 之適用,且原告就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輕過失所致乙節,既 未盡證明之責,則其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元,顯乏 依據。是原告之請求應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 信託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暨保單條款、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豐彥保險公證人有限 公司理賠公證報告、各項理賠計算證明、報價單暨收據、代 位求償同意書、火災前後照片、被保險人李美惠建物所有權 狀、保戶修理用匯款單、原告承保住宅平面圖、本案理賠之 理算總表、建築物理算表、動產理算表等文件為證(卷1第23 -192、245-249、307-313頁,卷2第171-233頁);被告則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合室裝潢有限公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合室裝潢工程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 文件為證(卷1第229-23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 系爭火災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重大過失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即承租人李素雲就系爭火災事故應負擔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應僅負擔重大過失責 任,有無理由?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原因為何?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11條約定主張被告李素雲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李素雲、李澤亞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被保險人李美惠住宅火損範圍及復原費用為何?以 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原因部分:  ⑴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美惠所有,李美惠於112年以系爭房屋 為投保標的,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期 間自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止, 建築物保險金額為1,900,000元,並約定動產之保險金額以 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百分之30、最高為800,000元為限,此為 兩造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⑵惟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30日15時36分許發生火災,就火災原 因部分,依照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之起火原因研判欄位記載略以:「⒈本案研判臥室床舖 西南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除濕機、電 風扇僅外殼受燒熔,檢視除濕機、電風扇電源線均保持完好 ,電風扇電源線未接續電源使用,故排除電器因素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⒉本案研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 ,經勘查發現,火災發生時住戶在臥室睡覺,大門係住戶逃 生時打開未有遭人破壞等情形,經清理起火處,地面未發現 可疑殘留物及潑灑易燃性液體強力燃燒痕跡,故排除外人侵 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⒊本案研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 面一帶為起火處,清理床鋪西南側地面,發現該處地面紙箱 受燒失,碳化嚴重,塑膠垃圾袋大半燒失,檢視袋內垃圾發 現有菸蒂、菸盒殘留物,逐層清理袋內垃圾嚴重碳化,並有 紙張、菸蒂等殘留物,清理後發現地面磁磚以床鋪西南側擺 放垃圾袋位置受燒龜裂較嚴重,又據分隊出動觀察記錄所述 :『住戶表示有抽菸習慣』,顯示現場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致 起火燃燒實屬可能。⒋現場除發現塑膠垃圾袋、垃圾、菸蒂 外,並未發現其他發火源,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電器因素 ,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 性較大。」等語,而結論則記載「台北市○○區○○路00號2樓 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述,研判 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 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上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卷1第267-289頁),應可確定。  ⑶而被告雖然以系爭鑑定書僅表示遺留未熄菸蒂之可能性無法 排除,尚無法確知真正起火原因為何,且菸蒂引發火災必於 火災後燒失,無法於現場發現菸蒂,自難逕以該鑑定書之鑑 定結論,即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為遺留未熄菸蒂所致等語 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被告就此部分與前揭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相佐,且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上揭主張自無從採信,可以確定。  ⑷況且,系爭鑑定書中並參酌現場勘查結果、分隊出動觀察紀 錄等,以及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該處地面紙箱受燒失、 塑膠垃圾袋大半燒失、床鋪西南側擺放垃圾袋位置之地面磁 磚受燒嚴重龜裂等為由,並以除濕機、電風扇電源線均保持 完好,電風扇電源線未接續電源使用等因素,排除電器因素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因而據以研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 帶為起火處,該鑑定意見書亦未有何具體違反經驗法則之情 事,則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自應採認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 意見書之記載為「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等語,是故,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 依台北市消防局鑑定書之記載為「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即非無據,應可確定。  ㈢就承租人即被告李素雲之注意義務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損 害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所謂過失,係指抽 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即該當之。惟租 賃物之承租人就租賃物失火對於出租人所負之過失損害賠償 責任,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係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而此所 謂重大過失,則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言。其 過失情節及程度,較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抽象輕過失為重。 該規定屬侵權行為之特殊型態,且有保護承租人之規範目的 ,準此,應認於侵權行為責任之究責時,承租人亦僅於有重 大過失時始須負責,否則不能貫徹民法第434條之立法目的 ;而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固非強制規定,容許當事人以 特別約定排除,然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前提下,自仍以承租 人有重大過失時,始對租賃標的物因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 負賠償之責。故出租人以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承租人 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違反普通人應盡 之注意義務而失火乙事。  ⑵而本件原告雖執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主張承租人即被 告李素雲與出租人李美惠已合意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 李素雲同意就租賃物之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等語,然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 李素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 。」等語,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卷1第27頁),但是, 上開租賃契約雖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李素雲使用系爭房屋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該約定就承租人部分充其量僅屬 再次重申民法第432條規定之保持責任,而就毀損、滅失等 事由是否擴張及於民法第434條之失火責任,並無從於上開 約定文字明確得知,自難據上開契約文字逕認租賃雙方就租 賃標的之失火責任,已有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另為特別 加重注意義務之約定。  ⑶況依一般常情,倘契約雙方已有擴張及於失火責任之合意, 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並非難事,惟雙方對此卻未於系 爭租約中提及或敘明,足徵原告與被告李素雲於訂約當時並 無就上開條文包括失火責任之意,應僅屬重申租賃標的物保 持責任之約定,而非失火責任之特約。從而,原告既未提出 兩造就失火責任有其他特約之證據,則系爭租約並未特別補 充失火責任之約定,被告李素雲就失火責任自仍應適用民法 第434條相關規定,而僅就重大過失責任部分負責,故原告 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等規定主張李 素雲應就系爭火災之失火責任,應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等語,自不足採,可以確定。  ㈣就承租人之同居人即被告李澤亞之注意義務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李澤亞自認其有抽菸習慣,本應慎防火災 情事發生,抽菸時應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始得離開,以避免 引燃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能預見,並得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李澤亞就此應有注意義務,且其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情事,詎仍疏未注意及此,致引發本件火災,自難認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李 澤亞僅負重大過失責任等語,是即應就李澤亞之注意義務部 分先予以認定,始得就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再為審酌,可以確定。  ⑵經查,承租人之同居人係本據承租人之同意而使用房屋,其 與承租人相同皆因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租賃物, 而非其與出租人另有獨立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就使用租賃物 之注意義務,亦應與承租人相同,而若逕將承租人之同居人 或使用人所應負擔之保管保持義務,而予以類推適用民法第 432條,而要求其必須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於是將 不可預期且不可控之損害,全部加諸此預防之義務於承租人 之同居人或使用人,不僅與民法第433條規定所要保護法益 之意旨相違背,亦有保護輕重失衡之不合理情形,且審酌民 法第433條規定涵攝範圍擴及租賃物經濟價值之維持,應非 該等規定之規範意旨所及,自無從為此認定,因此,就承租 人之同居人或使用人,既然係因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基礎, 因獲承租人之同意而使用租賃物,亦應與承租人相同而僅就 重大過失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故,原告主張:李澤亞 無從適用民法434條之規定減輕其注意義務等語,自非可採 ,亦可確定。  ㈤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保險 法第53條請求被告李素雲、李澤亞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火災所致損害等部分:  ⑴查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依照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書記 載「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大」、「火災發生時住戶在臥室睡覺」等語,可認係因遺 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起火燃燒所肇致,應可確定,則「遺留 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具體情形如何,則應為其 為注意義務違反情節之判斷基準。  ⑵而被告主張略以:被告李澤亞雖不否認有抽菸習慣,惟其係 至陽台抽菸,抽完菸後會將菸蒂放進陽台的水盆中熄滅(即 以早餐店紙杯內裝水使菸蒂熄滅),累積一陣子後再將菸蒂 丟至垃圾桶,並非隨意棄置煙蒂,自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縱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以遺留未熄滅菸蒂經蓄熱後 至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惟依上說明,前述將菸蒂放入水 盆中滅熄時未臻落實之行為,縱難謂無過失,惟至多僅係輕 過失,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等語,以為答辯,而此部 分即與火災原因所稱「經蓄熱後致起火」之情節相符合,足 見被告所答辯:已經就煙蒂為處置,但是因有「將菸蒂放入 水盆中滅熄時未臻落實之行為」所導致,因此縱使認為其非 無過失,惟至多僅係輕過失,尚未達重大過失程度等語,並 非無由,應可採據。     ⑶是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屋之失火,乃屬被告之重大 過失行為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火災所 受損害,即屬無據。  ㈥至就被保險人李美惠住宅火損範圍及復原費用部分,原告雖 提出合室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室公司)報價單、合室裝 潢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豐彥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之公證報告等文件作為其請求之佐證(卷1第75-107、125-13 9頁),但是,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係 由合室公司、合室裝潢工程行分別開立,惟合室公司已於98 年3月31日解散,合室裝潢工程行亦於110年5月3日歇業,自 無於112年7月26日、112年10月17日開立上開報價單、收據 之虞,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質疑後,原告卻又經原告提 出由蔡樹山製作,而於相同期日112年7月26日、112年10月1 7日開立之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1第307-313頁), 足見該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得否作為本件火災事故修復損 害賠償數額之依據,自非無疑,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李素雲、 李澤亞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8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5

TPDV-113-訴-385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上來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箴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王郁晶律師 上 訴 人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0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大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上來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上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來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大成公司承攬訴外人彰化 縣政府發包之「高速鐵路彰化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畫( 員林至田中新闢道路工程)(第一標)」(下稱聯外道路改 善工程),將其中「路工、排水擋土牆及其他工程」(下稱 路工工程)、「土方工程及AC工程」(下稱土方工程)與「 欄杆、交維及交通工程」(下稱交維工程,並與路工工程及 土方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依序分包予訴外人承和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承和公司)、文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竑公司) 及伊施做;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8日就交維工程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下稱交維契約)。嗣承和公司、文竑公司陸續因故 無法繼續施作,兩造乃就路工工程、土方工程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路工及土方契約,並與交維契約合稱工程契約) ,由伊接續施作各該工程。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於105年9月間 經彰化縣政府同意竣工,同年12月舉行通車典禮啟用,並經 彰化縣政府於106年5月驗收合格。然大成公司尚未返還履約 保證金,並積欠工程保留款、變更設計增加之施工費用、末 期估驗計價款,經與大成公司可得請求扣款抵銷後,大成公 司尚欠新臺幣(下同)3219萬9115元未付等情。爰依交維契 約第9條第2項、第22條第4項、路工及土方契約第9條第1項 、第3項、第22條第3項等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大成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來公司逾上開金 額本息之訴,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未繫屬本 院,不予贅敘)。 二、大成公司則以:上來公司於106年3月底撤除人員、機具及辦 公室,未依通知改善系爭工程缺失,伊得依工程契約第22條 第6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 約金),上來公司亦不得以伊未付估驗款,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絕修補;上來公司主張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施工費用 ,均未經伊或業主核認,自不得請求。縱認上來公司得為請 求,伊亦得以對上來公司有路工及土方契約「特訂條款」( 下稱特訂條款)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代僱工改善 驗收缺失扣款144萬9867元、代僱工改善保固缺失扣款802萬 8142元、材料超用扣款2422萬9376元債權為抵銷。上來公司 施作之工程於保固期間內陸續發生各項保固缺失,經伊數次 發函催告限期修繕未果,伊依約有權暫停給付所有款項,上 來公司不得請求賠償或給付遲延利息;如認上來公司得請求 利息,亦應以最後保固缺失改正之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算 等語,資為抗辯(大成公司反訴請求1000萬元本息,業經第 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大成公司給付1523萬8552元本息及駁 回上來公司前揭部分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理 由如下:  ㈠大成公司承攬○○縣○○○○○○○○道路改善工程,將其中路工工程 、土方工程、交維工程分別分包予承和公司、文竑公司與上 來公司承攬。兩造於103年3月簽訂交維契約,嗣承和公司及 文竑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做,兩造乃就路工工程及土方工程 另行簽訂路工及土方契約,上來公司就系爭工程合計已繳付 履約保證金1236萬1768元,另有工程保留款合計3280萬839 元未領取。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於105年9月竣工,經彰化縣政 府於106年5月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聯外道路改善工程經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堪認系爭工程業 經大成公司與業主驗收合格。依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 ,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均自106年5月起算3年,已於109年5月 保固期滿,彰化縣政府亦同意解除大成公司全部履約保證責 任,並退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上來公司固可請求大成 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惟上來公司完成之工作尚有缺失,經 大成公司限期催告未果,係由大成公司代僱工修繕,而有工 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5款、第7款所定事由,大成公司依同 條第6項約定得沒收上來公司已付履約保證金作為系爭違約 金,經審酌上來公司施作工程缺失之合理修繕費用僅135萬6 350元,大成公司亦未因逾期完工、逾期改善缺失遭彰化縣 政府扣罰違約金,併斟酌上來公司違約情形及平衡兩造利益 ,認應酌減系爭違約金為135萬6350元,上來公司尚得請求 大成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100萬5418元。又大成公司僅要求 上來公司限期修繕,未曾要求其於撤離工地後再進場,難認 上來公司有工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7款所定「未依通知改正 違約情事」;上來公司另稱其無違約,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 云,均不足採。    ㈢上來公司因原設計無法施作或施作有困難,需變更設計事項 ,增加鋼板費用237萬6951元、施工費用1397萬1985元、模 板工項費用394萬128元,大成公司並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上開 變更設計費用,應認大成公司已同意變更設計施工,上來公 司自得依路工及土方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請求大成公司給 付2028萬9064元。縱彰化縣政府事後否准大成公司申請變更 設計費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無礙兩造間已達成變更 設計之合意;至路工及土方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核係就 變更數量所為約定,無足為有利於大成公司認定之依憑。  ㈣茲就兩造對於大成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有爭執者,分述如下: ⒈上來公司依約概括承受文竑公司之權利義務,兩造並無約定 上來公司就相關結算、扣款金額均不得異議;工程實務上承 包商得視現場狀況機動調整現場材料、設備、機具等,且大 成公司僅要求上來公司限期修繕,並未於該公司撤離工地後 再要求其進場;大成公司未舉證訴外人即上來公司之下游廠 商綠泉造園有限公司對其有何干擾或侵害,難認上來公司有 違反特訂條款第1條、第2條、第5條約定之情事,大成公司 不得依特訂條款第7條約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 ⒉上來公司完成之工作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項 次4至8、10、13確有瑕疵,經大成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29 日、106年3月14日催告修繕未果,大成公司自得依工程契約 第23條第2項約定,依序請求上來公司賠償代僱工改善驗收 缺失修補費用5000元、49萬3500元、53萬6550元、7萬元、1 5萬5750元、6萬3000元、2萬1000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上來 公司就附表1項次3、9缺失應分別償付2100元、9450元,合 計135萬6350元。 ⒊上來公司完成之工作確有或曾有附表2項次1至4、8、11、12 所示保固缺失存在,大成公司於106年6月起陸續催告上來公 司履行保固義務未果,乃自行僱工修繕,自得依工程契約第 24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來公司給付代僱工改善保固缺失費 用共773萬3302元,加計兩造不爭執大成公司就附表2項次7 之保固缺失可追償1萬5750元,合計774萬9052元。 ⒋上來公司超用混凝土685萬1015元,文竑公司超用混凝土1690 萬9690元、鋼筋258萬210元,合計2634萬915元,大成公司 依路工及土方契約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2項約定,僅主張扣款 2422萬9376元,自無不可。大成公司雖負責提供材料控管數 量,但當期施作數量係由上來公司掌控,尚難以大成公司提 供材料或未於當期估驗計價扣款,即認大成公司疏未注意審 核領用數量而與有過失。又民法第514條之規定,係就定作 人之瑕疵擔保權利所為規範,與兩造約定之超用扣款無涉, 上來公司主張自105年3月開始使用混凝土材料,大成公司於 106年4月始行使超用材料扣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 所定1年時效云云,亦無足取。   ㈤上來公司得請求大成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100萬5418元,給 付工程保留款3280萬839元、因變更設計增加施工費用2028 萬9064元及末期估驗款317萬9237元,合計6727萬4558元; 經大成公司以:1.代僱工扣款1706萬6114元,2.代付辦公室 租金、水電費及電信費扣款22萬6030元,3.代僱工改善驗收 缺失135萬6350元,4.代僱工改善保固缺失774萬9052元,5. 超用材料扣款2422萬9376元,6.物價調整扣款140萬9084元 ,合計5203萬6006元為抵銷後,上來公司可請求大成公司給 付工程款1523萬8552元。又大成公司既已依工程契約第28條 第1項約定自行僱工進行修繕工作,並自上來公司可請求返 還之履約保證金扣除其支出費用,上來公司自得請求大成公 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㈥從而,上來公司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大成公司給付152 3萬855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命大成公司給付1523萬8552元本息)部分 :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者,尤應衡 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查:上來公司完成之工作尚有缺失 ,經大成公司催告未果,係由大成公司代僱工修繕,而有工 程契約第22條第5項第5款、第7款之事由,大成公司依同條 第6項約定得沒收上來公司已繳履約保證金作為系爭違約金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大成公司於原審抗辯:第一審 僅審酌驗收缺失合理修繕費用135萬6350元,漏未審酌改善 驗收僱工支出1706萬6114元、保固缺失修繕費774萬9052元 ,遠超過履約保證金1236萬1768元等語(見原審卷89、256 頁),攸關大成公司因違約所受損害及上來公司違約情狀, 用以判斷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及大成公司應返還履約保證金 若干,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 其取捨之意見,即酌減系爭違約金為135萬6350元,進而認 上來公司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100萬5418元,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失。  ⒉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 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查:聯外道路改善工程於105 年9月竣工、106年5月經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保 固期間於109年5月屆滿,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工程契約第 22條第4項約定,似見上來公司應於系爭工程全部完成並經 彰化縣政府及大成公司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大成公司一次 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見一審卷㈠15頁反面)。而工程契約 第9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約定:「工程保留 款為5%,並於每期估驗請款中直接辦理保留,待乙方(指上 來公司,下同)完工結算完成,經業主與甲方(指大成公司 ,下同)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由甲方無息一次付清 尾款」、「工程驗收合格後,應由乙方保留款內直接轉為保 固金,並由乙方開立保固切結書,作為保固保證。如欲採用 其他方式辦理保固保證,應另獲甲方書面同意許可,方得生 效」、「保固期屆滿後,由乙方以書面向甲方申請解除保固 責任,經甲方核認後無息一次發還…」(見上開卷11頁反面、 16頁)。則大成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後,是否將上來公司之 保留款直接轉為保固金?倘若為是,依工程契約第28條第2 款之約定,上來公司於履約期間有違反契約情事,且不依大 成公司指示改正或履行者,大成公司得暫停所有款項之發放 ,直至上來公司改正為止,上來公司不得藉此請求賠償或給 付「遲延利息」(見上開卷17頁)。如大成公司尚應給付上 來公司上開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大成公司應於何時返還, 攸關其遲延責任起算日之認定。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求, 徒以上開理由,而認上來公司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4月11日起算之利息,亦有可議。  ⒊因上來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攸關大成公司得否抵銷、 及其金額之多寡,與抵銷之順序(民法第352條、第321條規 定參照),自有將原判決該部分全部廢棄之必要。大成公司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㈡關於上訴駁回(即上來公司請求大成公司再給付1696萬563元 )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 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本件確有 超用材料情形,大成公司雖負責提供材料控管數量,但當期 施作數量係由上來公司掌控,尚難以大成公司提供材料或未 於當期估驗計價扣款,即認大成公司疏未注意審核領用數量 而與有過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上來公司請求大成公 司再給付1696萬563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核無違誤。上來公司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大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來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80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地方法院審判 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1項所明定。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 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 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 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 院之組織。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 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 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 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 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 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 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 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法院裁定 由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見原審卷一第14頁),該受理訴訟 之法院組織業經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然原法院違法以 裁定將合議庭組織撤銷,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使審判程序( 見原審卷二第302頁),而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一人指揮、終結言詞辯論,並於108年9月20日一 人為判決,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四第123至125頁、第189至196頁),參照前開說明,即屬 當然違背法令,而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事涉公益,非責問事項,無從由第二審補正,原第一審判決 不得作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若當事人放棄審級利益 ,同意由第二審自為判決,第二審即可自為判決,但應廢棄 原判決,縱判決內容與第一審判決形式上相同,亦應予廢棄 ,不得上訴駁回(本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 序期日提示兩造陳述意見,兩造均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見 本院卷七第5至6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仍得由本院 自為判決,依第二審訴訟程序為初次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之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現為被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兌現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84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見原審106年度司促字第13023號卷〈下稱司促卷〉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六 第310頁、卷七第396頁)。經核其所為,係本於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雷 仲達,再變更為董瑞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81頁、卷七第461 至464頁),並據雷仲達、董瑞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六第277頁、卷七第457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遭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公司)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於92年10月7日簽訂事實上不 成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伊開 立48張本票,金額合計4,221萬元,用以擔保分期款項。中 租公司執其中12張本票(下稱系爭原始本票)向中國商銀高 雄分公司辦理借款,至93年3月止,系爭原始本票中之8張因 伊存款不足遭退票,合計829萬5,000元。中國商銀高雄分公 司授信科長陳弘澤誆騙伊開立以中租公司為受款人之36張支 票(下稱系爭36張支票),為擔保兌現,並提出發票日93年 11月29日、面額829萬5,000元制式空白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要伊簽名,詐稱如此方能解除帳戶之凍結,被上訴人再持 系爭36張支票存入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處之備償專戶,兌現 其中之系爭支票取走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致伊 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系爭支票未 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兌現系爭支 票票款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萬4,000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 欄」金額各按「發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中租公司於92年8月27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 書(下稱授信契約書),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轉讓系爭原 始本票,並於同年10月9日簽立借款支用書,向伊借款949萬 元。嗣系爭原始本票中之8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基 於債務承擔或債務承認之意思,請求伊同意其分期清償,自 行要求分3年即36期作為清償舊債務之方法以分期攤還票款 ,並簽發系爭36張支票存入中租公司於伊處開設之備償專戶 ,經背書轉讓予伊,用以抵償中租公司積欠伊之借款債務, 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以擔保系爭36張支票之履 行。伊授信、核貸予中租公司及以系爭36張支票更換系爭原 始本票8張之過程均屬合法,並無詐欺、脅迫之情事,伊兌 現系爭支票,自無侵權行為,亦未獲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4,000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債務清償協議而簽 發系爭支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 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 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 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 及公序良俗之範圍,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準此,系爭宣誓書之內容 所生『債務拘束』之效力,應堪認定。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 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 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訴人既自願照額訂立分期撥付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 ,以清償從前之債務而負新擔債務,被上訴人並將以前借據 作廢退還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毫無疑義,自 不得再事主張」、「上訴人既自願照約定數額另行設定抵押 權,書立銀錢借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以清償前欠之債務而 負擔新債務,被上訴人亦將以往之借用證書退還上訴人,其 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初無容疑」(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1068號、41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因與中租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簽 發以中租公司為受款人之48張本票予中租公司;嗣中租公司 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持有該48張本票中之系爭原始本 票至93年3月止,其中4張經提示如數兌付,其餘8張本票經 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金額共829萬5,000元,上訴 人於系爭原始本票其中8紙退票後,另簽發系爭36張支票金 額共829萬5,000元存入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備償專 戶,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業已兌現 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9、 159至160頁),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司促 卷第59至66頁),該情應堪認定。  ⒉觀諸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函被上訴人「主旨:本公司原為正 常營運之公司,為借貸所交付之保證票遭中央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持向貴行融通…。說明:…二、…本公司財務部王經理日 前與貴行柯襄理聯繫協商協助方案,就九十三年四月以後到 期之保證本票總計金額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研商償 還計劃。三、…惠賜本公司擬分3年(36期)攤還,本公司在 此承諾保證:本公司願意先行清償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 貴行融通出去之款項,總計金額新臺幣829萬5000元」(見 原審卷二第111頁、本院卷六第453頁)、同年9月29日再發 函被上訴人「主旨:…有關吉甫公司受中央租賃公司牽累發 生退票記錄事件一案,請求惠予協助。說明:一、緣93年6 月17日曾向貴行申請協助處理中央租賃公司不當挪用保證票 據融通案件,並向貴行提出擬分三年(三十六期)攤還乙案 之後續追蹤事宜。…三、此次中央租賃公司以本公司票據自 貴行融通出去的款項計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伍千元整,本公 司預計將此部分分成三十六期依下列方式分期攤還,每期攤 還明細如下:第一期至第三十五期:每期新台幣貳拾參萬肆 佰拾柒元整,第三十六期:最後一期貳拾參萬肆佰零伍元。 」(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上訴人於函文中明載「承 諾保證」、「願意先行清償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貴行融 通出去之款項」等文字,足見上訴人確有請求被上訴人同意 由上訴人以開立36期支票方式,分期清償系爭原始本票已屆 期退票之票據債務。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265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陳稱:上訴 人依上開商定之分期清償條件,於93年11月間先行寄發第一 張於93年11月30日到期、面額23萬5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 示誠意,經兌現取得被上訴人信任後,被上訴人始於93年12 月6日返還上開8張退票,並經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陳永貞簽 收後,換回上訴人應再交付被上訴人之35張支票及系爭本票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第19至20頁),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即被上訴人確有將上開8張退票退 還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交付系爭36張支票及系爭本票,則依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有以對被上訴人負擔新債 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仍為上開債務清償之協議。況上訴人另案對匯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本票之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被上訴人為參加人),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3號、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確定裁判亦為相同之認定(見 本院卷四第455至478頁),益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基於 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即 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支票。上 訴人雖稱:其所為僅係換票以避免帳戶被凍結,並無成立協 議,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⒊小結: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分期清償系爭原始本票已屆 期退票之票據債務,即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而簽發系爭支票。  ㈡上訴人主張因受脅迫、詐欺始簽發系爭支票,尚不足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為關係企業,明知中租 公司債信不佳、仍違反銀行法而對中租公司不實授信,中租 公司嗣後並未撥款予上訴人,上訴人開立系爭原始本票擔保 之債務不存在,被上訴人更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事前謀議,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受 僱人陳弘澤佯稱系爭原始本票已轉予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而 向伊脅迫、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有於92年10月7日簽立與中租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因而開立48張本票,業如前述,又中租公司持系爭原始本 票12紙(票面金額共1,055萬2,500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 擔保借款,並於92年10月9日簽立借款支用書,被上訴人按 系爭原始本票票面金額九成撥付949萬元等情,有系爭原始 本票12紙、綜合授信契約書及借款保證支用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6至15、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126至129、159至160頁),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原始本票 之執票人,未參與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之交易,上訴人復自 承當時其經營狀況良好,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有無與中租公司間為真正交易之意思、或事後中租公司有無 交付借款,而致上訴人是否為合法終止、解除或有其他事由 影響其與中租公司間交易之效力,實非被上訴人所得干預或 參與,況核貸時中租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之發票(票號VU0000 0000),所表彰之衣物買賣交易(見司促卷第33頁),與中 租公司經核准之營業項目中「紡織品之經銷業務」(見原審 卷一第70至72頁)相符,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所載「向中 央租賃公司購買營業或生產上所需之各種成品」(見原審卷 一第73頁正反面)尚屬相合,亦可自客觀上認定中租公司在 此分期付款買賣交易中,會取得上訴人之系爭原始本票擔保 分期價金之支付,被上訴人據此將系爭原始本票作為中租公 司因前開營業交易所得取得之應收票據,得為擔保授信之標 的,應屬有據。再中租公司係於93年1月始跳票,而中租公 司於92年10月申貸(見司促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18頁), 並提出前開資料,形式上亦無偽造情形,一般交易經驗及法 律效果判斷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無法得知上訴人與中租公 司簽約之真意,或刻意忽略而遂行詐騙上訴人之實,是尚難 以中租公司後來發生財務危機即反推被上訴人有核貸不實、 故意詐騙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與中租公司共 同偽造合約編號為4C3B0020、日期92年10月9日抵押票據轉 存明細表,於下方加註「86開戶正常」(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及惡意在上述銷項發票上加蓋「中國國際商銀辦理融 資不准撤銷92.10.-9,NT$9,490,000」,被上訴人授信違反 銀行法規定云云,尚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核貸流程有無違反 銀行法等金融行政管制之規定,致生金融秩序等公共利益之 危害,只是金融行政主管機關應否介入予以行政罰處理,尚 不影響上訴人開立系爭原始本票之效力。  ⒉依上訴人主張於中租公司無力交付上訴人借款後,中租公司 旋將48張本票中為其所持有之7張本票返還上訴人,有繳款 單及票據明細表可按(見司促卷第17至25頁),惟上訴人仍 因退票紀錄而陷於財務困難,上訴人遂向經濟部請求協助, 經濟部經開會協商後,於93年4月5日以經企字第0930260380 0號函請中央銀行協議註銷;中央銀行以93年4月9日台央業 字第0930018859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協議處理包括上訴人 在內5家廠商受中租公司牽連,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或遭拒絕 往來;嗣經台灣票據交換所93年4月15日台票總字第0930003 0442號函復上訴人:「貴公司自93年4月12日起算6個月內, 暫緩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本所並將事由予以註記。貴公司自 93年4月1日起至93年10月11日間發生之存款不足退票,若於 93年10月13日(包括金融業2日之核轉註記期限)以前清償 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並向付款銀行申請核轉本所辦理 註記者,准予註記事實…期間屆滿後,倘1年內未經清償註記 之存款不足退票仍達3張者,本所即將通報各金融業者予以 拒絕往來,其拒絕往來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3年」等情,亦 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上開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0至82頁 ),足見經濟部並未要求各金融機構免除上訴人票據債務, 票據交換所亦未同意註銷上訴人票據拒絕往來之註記,僅寬 限6個月,上訴人需於期限內處理其票據債務,否則於1年後 退票如達3張,仍會通報拒絕往來等情,甚為明確,上訴人 並無誤認之可能。則上訴人為解決自己因開立48張原始本票 之票信問題,而主動要求被上訴人就所執系爭原始本票之票 據債務為協議,並自行計算、評估可分期攤還之金額,與被 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開立系爭支票及本票,業如前述。是 縱陳弘澤或被上訴人於換票時有告知上訴人有票據債信問題 、將有票據責任、對上訴人之帳戶或財產為執行云云,亦與 上訴人自行申請協商時之有票據債信危機相符,而難認有何 不實或脅迫可言,更無另為捏造其餘不利事項使上訴人開票 之必要。上訴人稱陳弘澤當時有向伊佯稱要凍結帳戶、系爭 原始本票已轉予第一銀行,且伊竟因此而誤信云云,就所謂 詐欺、脅迫致其陷於誤信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 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製表日為93年3月23日之應付票據明 細表,其上有註記:「上列21張票據(含系爭原始本票)係 屬中央租賃應負責代吉甫國際處理票據,業經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確認無誤,煩請貴處協助辦理暫緩提示事宜」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79頁),而後續辦理之情形即為前述相關函文所 示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債信,已如前述,並非謂上訴人毋庸負 系爭原始本票之債務,上訴人執此稱:第一銀行或被上訴人 人已明知上訴人無需負48張本票之票據債務云云,顯難採信 。  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事前共謀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況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另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業如前述,且依前所述 ,上訴人之舊債務,即系爭原始本票債務即告消滅。被上訴 人基於執票人地位,依與上訴人協商結果收受系爭支票,與 其另依經濟部及票據交換所函文通知暫列上訴人為拒絕往來 戶,實屬二事,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並不 影響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而上訴人對於自己所開立48張本 票、及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均知之甚詳,就其 票據未兌現之結果、支票如期兌現後執票人之權利亦無不知 之理,自無以其自行開立48張本票退票後、請求處理票據債 信後因系爭支票存入備償專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及擔 保之系爭本票之結果,反推係遭共謀詐欺,是其主張遭共謀 詐欺騙票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開票人, 知悉未兌現之票據金額、到期日,本不待被上訴人或陳弘澤 告知,則被上訴人或陳弘澤有無提供系爭支票於備償專戶之 轉存明細表予上訴人參考(見原審卷三第449頁),實不影 響上訴人為避免其債信問題,而開立系爭支票、本票之決定 。上訴人所稱:該轉存明細為被上訴人事後所製作,其上中 租公司之大小章,並非中租公司蓋印云云,並不足以反證上 訴人所稱之共謀存在。  ⒋小結: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 何受詐欺或脅迫之情,其主張因受脅迫、詐欺始簽發系爭支 票,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未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並未取 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亦不足採: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中租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被 上訴人未取得票據權利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債 務清償協議,並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並 將其餘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 如前述,足見其協議及換票而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對 象均為被上訴人無訛,則縱因被上訴人因便於其行使票據權 利及確認權利對象,而與中租公司間就備償專戶之特別約定 、規範及支票託收作業之流程與上訴人之認知不同,要不違 背上訴人原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之意。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稱系爭支票未交付中租公司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 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未取得票據權利云云,然參 照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系爭支票均已完成發票行為,並 經上訴人兌現(見司促卷第59至66頁),且系爭支票既存入 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處設立之備償專戶,即難認未為交付行 為而有發票行為有未完成之情。兩造間因上開債務清償協議 ,上訴人方開立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協議及換 票而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況上訴 人主要係為解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貴行融通出去之 款項」之爭議,方以中租公司為受款人換票,並將系爭支票 存入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處設立之備償專戶,以履行前開債 務清償協議之內容,此亦與常情無違。  ⒊上訴人又稱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將備償專戶之金錢債 權(包含系爭支票)設質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依中租公司出 具予被上訴人之承諾書上載「…備償專戶為立承諾書人(即 中租公司)與貴行訂定第1776號綜合授信契約項下之擔保, 並授權貴行憑有權簽章人員印鑑逕行轉帳抵償立承諾書人所 欠借款本息…」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338頁),可知被上訴 人與中租公司就備償專戶並無約定設質之意,復依卷附兩造 所舉證據資料,並無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任何關於系爭本 票或系爭支票依民法第904條第1項合意設定質權之書面文件 ,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 據。  ⒋上訴人雖另稱:另案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6號判決(見 本院卷一第469至486頁)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因背書轉讓而受 讓取得系爭支票債權云云。然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經本院106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確定裁 判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債務清償協 議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不足採。  ⒌小結:上訴人主張其未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被上訴人 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第1 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4,000元本息,均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定。惟上訴人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 之債務清償協議而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 未取得票據權利,並不足採,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4,000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第1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第2 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基於負擔新 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支票,且其主張因受脅 迫、詐欺始簽發系爭支票,尚不足採,亦均如前述,則其追 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4萬4,000元本息,亦無理由。況系爭支票最後1張 之發票日即兌現日為94年6月30日(見司促卷第66頁),上 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始追加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六第283、310頁),顯已 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追加依上開規 定為請求,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侵 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 求,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上訴人雖非以此指摘,然原判決既已違背法令,而屬不可 維持,縱判決結果與第一審判決形式上相同,亦應予廢棄, 不得上訴駁回,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上訴 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依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4萬4,000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金額各按「發票 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之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併以駁回。   五、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弘澤、張兆順(見本院卷六第208 頁、卷七第337頁),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侵占上開48張本 票,違反銀行法、商業會計法,應負詐欺、侵占及洗錢罪責 等情,然上訴人主張:第一銀行或被上訴人明知伊無需負48 張本票之票據債務,其係受詐欺、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等情 ,均不足採,上訴人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債務 清償協議而簽發系爭支票,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因認並無傳 喚證人陳弘澤、張兆順再為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但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即 利息起算日 利息 截止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 計算方式 1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3年11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2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3年12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3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4年 1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4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4年 2月28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5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4年 3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6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4年 4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7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4年 5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8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4年 6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2024-12-25

TPHV-108-上-1329-20241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徐婉蓁 被 告 陳惠茹 黃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惠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惠茹負擔新臺幣368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惠茹以新臺幣2 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惠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惠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與行動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依某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於 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申請約定轉 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與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被告黃佩琪社 會經驗非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經仍未 警覺、疏於注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 NE某帳號,向原告佯稱:需繳交費用才能成功申辦貸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5時39分許、15時40分許 ,各匯款2萬4000元,合計4萬8000元至被告黃珮琪系爭郵局 帳戶。又自111年6月3日起,以FB、LINE對原告為假投資之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5時32分、33分各 轉帳2萬5,000元、3,000元,合計2萬8000元至被告陳惠茹系 爭中信帳戶。嗣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操作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約定轉入帳戶內,而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與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因受詐欺將款項匯入系爭中信帳戶、系爭 郵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則無端受有金錢之利益 ,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 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惠茹應給付 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珮琪應給付原告4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惠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黃珮琪則以:我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才會提供系爭郵局帳 號及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用帳戶去詐騙,我沒有要 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惠茹給付2萬8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惠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系爭中信帳戶 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與行動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FB、 LINE對原告為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轉帳2合計2 萬8000元至被告陳惠茹系爭中信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86、487號、112 年度偵字第4266、8485、8802、8843、12549、13328、1417 7、16095、16753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陳惠茹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 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 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惠茹賠償2萬800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擇一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係准許原告對被告陳惠 茹所為本件之請求,則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之主張,本院 自毋庸再予論斷,附此說明。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黃珮琪給付4萬8000元,有無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 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 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 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2、原告主張被告黃珮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被告黃珮琪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僅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 68、9648、102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下稱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黃珮琪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所設幫助詐欺刑事案 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可證 被告有侵權行為故意之證據。復觀諸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表示「請 問貸款今天要安排撥款嗎」、「公司會打電話跟您核對資 料」、「平台操作要大概1個星期左右,經理才能以半個員 工身分幫您申請這筆貸款」、「因為平台也是有透過銀行 的,所以要請投資部門幫忙操作,因為他們也有流程,不 可能因為你要急用而至於其他客戶不管,這樣您能理解嗎 」等語,足見被告黃珮琪所辯為辦理貸款始提供系爭郵局 帳號及密碼等語並非子虛,難認被告黃珮琪之行為構成故 意侵權行為。  3、次按民法侵權行為所謂過失,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 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復主張被告 輕率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等語。惟考量現今詐騙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 、假交友等手法行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 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 告黃珮琪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 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而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 宗內原告報案資料可知,原告亦係受到假貸款詐騙,而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黃珮琪帳戶,是不論原告或被告黃珮 琪,於有急迫資金需求下,對假貸款詐騙均無以勝防而陷 入錯誤,只是原告被騙客體為金錢,被告被騙客體為帳戶 資料,故被告黃珮琪於提供系爭郵局帳戶當下,是否能注 意將遭詐欺集團利用,已屬有疑。又原告就被告將系爭郵 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未舉 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因此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 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可言。基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 珮琪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黃珮琪給付4萬8000元,有無 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 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 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 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 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 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 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次按「按指示給付關係」 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 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 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 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 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匯入4萬8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係基於第三人 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被告黃珮琪雖提供系爭郵局 帳戶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珮琪最終有取得該 款項,則依前述最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黃珮 琪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 ,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故被 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黃珮琪)間, 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 件原告係受到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亦僅單純屬 其與該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因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問題, 並不影響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 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向被告黃珮琪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珮琪給付4萬8000元亦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 惠茹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陳惠茹,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惠 茹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惠茹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惠茹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 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3000元, 惟原告已就其中6萬7000元部分與同案被告郭智斌和解,固 扣除和解部分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6000元,應第一 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25

CLEV-113-壢簡-1279-20241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黃宏傑 訴訟代理人 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 廖子婷律師 被 告 灣口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彰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12年2、3月間將1批價值新臺 幣(下同)781,320元之自行車零件(下稱系爭貨物),委 託被告運送至大陸地區之指定目的地。嗣後,原告於112年3 月20日突接獲逕向被告洽談系爭貨物理賠事宜之訊息,然因 尚未釐清系爭貨物之運送狀況及去處,若下落不明則其原因 為何等情,故原告一再追問並促請提供相關文件(包含裝櫃 、出櫃、報關、清關等資料),被告卻未如實回覆,亦未提 供相關資料,原告始驚覺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竟向原告 詐稱能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原告指定目的地,而以詐欺手段使 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系爭貨物,實際上被告並未履行運送契 約,亦無進行任何運送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系爭 貨物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第213條、第 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貨物之價額7 81,32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781,320元,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二 )退步言之,原告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之指 定目的地,然系爭貨物迄今下落不明,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貨物遺失,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 失所致,自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 責任。再者,倘法院審理認為如被告所稱裝載系爭貨物之貨 櫃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可徵 被告係以非法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方造成系爭貨物全數遭大 陸地區海關扣押,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 81,320元,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8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上海運宜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上海運宜公司)於112年2、3月間,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 運送至大陸地區之指定目的地,且上海運宜公司告知其客戶 會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倉庫,嗣經上海運宜公司與被告議定 本件運費為人民幣20,083元(換算約新臺幣87,360元)後,被 告隨即將系爭貨物交予訴外人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富美白公司)運往大陸地區,並委託大陸地區報關行處理 報關事宜。(二)裝載系爭貨物之船隻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 廈門港時,因貨櫃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其中包含裝載系爭 貨物之貨櫃,被告得知此事後,即通知上海運宜公司願依所 簽訂運送契約書條款,以前揭運費2倍賠償。且因上海運宜 公司請原告直接找被告接洽理賠事宜,被告原本想給予方便 ,直接將運費2倍理賠予原告,當時原告亦接受此理賠金額 。嗣後,被告因擔心上海運宜公司再來請求理賠,最終並未 理賠予原告,並於112年5月15日向原告提供富美白公司運送 系爭貨物之資料,故被告從未向原告隱瞞系爭貨物之運送過 程。(三)系爭貨物係由上海運宜公司出面委託被告運送, 故系爭貨物之托運人為上海運宜公司,並非原告。再者,被 告確實已經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且系爭貨物係在大 陸地區廈門港遭海關查扣,事實上被告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民法第6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 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3月間將1批價值781,320元之 自行車零件(即系爭貨物),委託被告運送至大陸地區之 指定目的地。嗣後,原告於112年3月20日突接獲逕向被告 洽談系爭貨物理賠事宜之訊息,然因尚未釐清系爭貨物之 運送狀況及去處,若下落不明則其原因為何等情,故原告 一再追問並促請提供相關文件(包含裝櫃、出櫃、報關、 清關等資料),被告卻未如實回覆,亦未提供相關資料, 原告始驚覺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竟向原告詐稱能將系 爭貨物運送至原告指定目的地,而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 錯誤並交付系爭貨物,實際上被告並未履行運送契約,亦 無進行任何運送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貨 物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貨物之價額781,320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781,3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復按法律行為 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 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4條 亦有明文。   2.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有明定。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81條亦有明定。      4.觀諸原告提出「灣口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貨物運送契約」( 下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出貨公司」欄為空白,及其 後方「寄件人姓名」欄位已填載「黃宏傑」等字樣,以及 其下方「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等欄位亦分別填載 「孫富生」、「廣東省東莞市樟木頭鎮…」等字樣(見本 院卷第97頁),參以,原告於113年8月5日提出「民事補 充理由(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本件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4即灣口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貨物運送契約書列 印本(見 鈞院卷第97頁),實則係訴外人上海運宜公司 依被告之指示,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被告公司』之貨物運 送契約書電子檔予原告填寫,再於原告填寫完畢後將之傳 送予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見系爭貨 物運送契約係由訴外人上海運宜公司將電子檔傳送予原告 填寫,嗣原告填寫完畢後,再由上海運宜公司將該電子檔 傳送予被告,故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出貨公司應為上海運 宜公司。   5.被告辯稱其將系爭貨物交予訴外人富美白公司運往大陸地 區,並委託大陸地區報關行處理報關事宜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艙通知單、提單、照片、名片、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至121頁、第143頁),自堪信為真實。   6.至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竟向原告詐稱能將 系爭貨物運送至原告指定目的地,而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 於錯誤並交付系爭貨物,實際上被告並未履行運送契約, 亦無進行任何運送行為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並 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以何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 付系爭貨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難信為真實。   7.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陳廷樺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 具結證稱:伊任職被告公司負責幫客人整理貨物,並寄到 客人指定位於大陸地區之送達地址。及原告所提契約,係 伊先將空白契約書交給上海運宜公司,上海運宜公司再把 已填載完畢之契約書交給伊。及這批貨是原告自己送來被 告公司,伊把貨理完之後交給富美白公司即出口報關行, 用海運方式運送,並由富美白公司向船公司定艙位。及這 批貨係由伊跟上海運宜公司對接,上海運宜公司為出貨公 司,且出貨公司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被告應向上海運宜公 司收取運費,但目前尚未請款,因富美白公司的業務人員 打電話通知該批貨被大陸地區扣關,但沒有提供大陸地區 查扣資料,伊有把這件事轉告上海運宜公司等語,並具結 證稱:「(提示『民事補充理由(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之原證5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原告主張此 為其與證人『陳廷樺』於112年3至5月間對話過程,請證人 確認是否如此?)一、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內容,原告詢 問我貨物寄送的情況及賠償的相關事宜,我本來是有跟原 告說要賠償的這一塊,但是我們後來想說我們對的是上海 運宜公司,所以要請上海運宜公司出具放棄跟被告公司索 賠的和解書,但是因為上海運宜公司沒有出具這份文件, 所以現在還沒有處理賠償事宜。二、對話時間是於112年3 至5月間。」、「(被告公司後來有無跟上海運宜公司討 論理賠事宜?)一、有,因為上海運宜沒有出具拋棄理賠 和解書,所以我就轉而跟上海運宜公司討論賠償事宜,當 時我是請上海運宜公司向原告進行理賠。二、正常狀況是 被告公司會賠給上海運宜公司運費兩倍的金額,但是上海 運宜公司把我的聯絡資料給原告,請原告跟我聯絡,所以 才會有原證五的對話紀錄。」、「因為上海運宜公司位於 大陸地區,所以該公司業務認為原告跟被告公司都在台灣 地區,雙方直接聯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4 頁)。   8.觀諸上開證人陳廷樺證述內容,已詳述其與訴外人上海運 宜公司接洽系爭貨物運送及賠償事宜之過程,及其將系爭 貨物交予訴外人富美白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乙節,核與前 揭訂艙通知單、提單等影本相符,以及因上海運宜公司將 其聯絡資料交給原告,故原告曾與其聯絡乙節,亦與原告 所提對話記載顯示其曾向原告表示「一開始我是想說給妳 塗個方便但是後面我公司上頭意思是說我們從頭到尾都是 幫上海運誼的接貨的中繼站 不應該是我們公司對你做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 人陳廷樺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9.綜上,足認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係訴外人上海運宜 公司,而原告既非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原告無從撤銷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故原告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系爭 貨物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條準用同 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即系爭貨物之價額781,32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81,320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雖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 之指定目的地,然系爭貨物迄今下落不明,被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貨物遺失,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 貨人之過失所致,自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就系爭貨物之 喪失負賠償責任。再者,倘法院審理認為如被告所稱裝載 系爭貨物之貨櫃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之),亦可徵被告係以非法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方造成 系爭貨物全數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致原告受有損害。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634條、第6 3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781,320元等情,然查: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 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民法第638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 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又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   3.查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訴外人上海運宜公司,原 告並非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等情已如前述,本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自無適用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之餘地。   4.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非法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方造成系 爭貨物全數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然遍 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以何非法方式運送系爭貨 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難信為真實。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 634條、第63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81,320元等情,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及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以及依民法第634條、第6 3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8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25

TCDV-113-訴-310-20241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74號 原 告 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被 告 水築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程筑嫈 訴訟代理人 甘培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簽訂有委託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原告服務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服務費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11,375 元。詎被告竟因總幹事於上開服務期間請假6日,以此扣除   12,000元,致113年3月份之服務費缺少。又本件原告總幹事 係依勞基法規為正當之休假,故被告扣除該費用自屬無理。 為此,爰依系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受雇之雇員總幹事請假期間確實未提 供服務,故此部分依約自應自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服務費中 扣除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 暨人員編制與遴選資格、中華郵政中和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 6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兩造間就成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以及被告扣除113年3月份之服務費12,000元等情,均不爭執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書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派任人 力處理下列服務項目:一、協助處理甲方社區之總務、庶務 、收發管理事務。二、協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社區經 費代收代付,區分所有權會議、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及管理 服務人員等事項…」(第2條)、「合約期間如遇增減人力服 務時數變動情事,雙方應視變動之情形另簽定服務費用變動 協議書,並為本契約約定之一部分」(第5條第2項第3款) ;又同一契約書附件一人員編制與遴選資格第1條規定:「1 、行政管理:總幹事、財務秘書、生活秘書(每日8小時) 。依勞基法規定休假,上班期間依管委會規定。…」等語, 足認原告為執行管理業務,派任人員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一 職,其所派任之人員即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其因請假而無 法執行職務,致原告未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本旨為給付, 則被告依此請求予以扣除未受之服務之服務費12,000元,即 屬有據;至原告所稱其派任之人員依法休假云云,惟本件系 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既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為兩造所不爭執 ,派任人員依照與原告間內部勞動契約休假,基於債之相對 性,自不不足以此對抗被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已 依前揭約定另簽定服務費用變動協議書。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訴請被告給付1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小-2874-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葉芸辰 被 上訴 人 泳柏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國瑞前為設立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 金筱蓉約定,由金筱蓉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擔任被 上訴人之掛名董事,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完成被上訴人公司之 設立登記。嗣金筱蓉將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蔡侑恩(原名蔡紫 璇,下稱蔡侑恩)、劉得賢,並由蔡侑恩擔任被上訴人掛名董 事,再於110年10月5日將出資額轉讓予伊,由伊擔任被上訴人 掛名董事。惟潘國瑞無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僅係利用被 上訴人之名義開立銷項發票,藉以節省出賣房屋時所生之房地 合一稅金,且從被上訴人籌備處金筱蓉設於玉山銀行之存摺可 見,被上訴人之資本額係由潘國瑞出資,足證被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為潘國瑞,而伊既未出資,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自無 從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依法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縱然伊不得為上開請求,伊亦於111年11月10日寄 發律師函予潘國瑞及被上訴人,表達伊辭任被上訴人董事及終 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同年月11、15日送達,依公 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已終止,被上訴人應塗銷伊為被上訴人董事之登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為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伊為被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 記。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董事歷經三次更替後,現任董事為上 訴人,且上訴人所持之出資額亦與伊之資本額相同,可見三名 先後登記之董事,均將其持有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後手股東, 最終由上訴人受讓,並由上訴人擔任伊公司唯一之股東暨董事 ,是上訴人既已同意受讓全部出資額,自可認上訴人有擔任伊 公司股東暨董事之意思。縱使伊公司之原始出資額係由潘國瑞 提供,亦無礙後續出資額轉讓之行為,而上訴人縱未親自參與 經營,仍無從否認上訴人已為伊公司合法股東暨董事之事實。 雖上訴人稱其為伊公司之掛名董事,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潘 國瑞,並與潘國瑞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借名登記之 行為乃雙方之內部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縱然已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對伊仍不當然發生效力。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惟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已明確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 適用,是上訴人既為伊公司唯一之股東暨董事,依法自不得無 故辭職,否則將使公司陷於無股東之情形,而違反公司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㈢被上訴人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董 事及代表人之登記。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歷次之公司登記如下: ⒈金筱蓉於106年7月3日出資100萬元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於106 年7月10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100萬元,股東及出資額登記 為金筱蓉100萬元,並由金筱蓉擔任董事(見原審卷第135-140 頁)。 ⒉金筱蓉於108年6月25日分別轉讓出資額60萬元予蔡侑恩、40萬 元予劉得賢,並於同年月27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蔡侑恩 60萬元、劉得賢40萬元,及由蔡侑恩擔任董事(見原審卷第14 1-145頁)。 ⒊劉得賢於110年2月22日轉讓出資額40萬元予蔡侑恩,並於同年 月23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蔡侑恩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 47-152頁)。 ⒋蔡侑恩於110年10月5日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日 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 事(見原審卷第153-163頁)。 ㈡上訴人以潘國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告發潘國 瑞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 4條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4467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後,認其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認譚智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 法第214條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係與何人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是否已就任被上訴人董事 ?㈢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㈣上訴人拋棄 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是否合法?㈤上訴人確認其與 被上訴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向桃 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譚智鴻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 司法第12條所明定。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 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 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潘國瑞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但為潘國瑞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上訴人之配偶譚智鴻等語,準此,本件首 須審究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何人之間? 經查: ⑴金筱蓉係自106年7月10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起,至108年6月2 5日止,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見不爭執事 項㈠⒈、⒉),其分別於相關刑案及原審到庭證稱:伊是被上訴 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伊不知是誰,是 伊朋友譚智鴻之老婆即上訴人請伊幫忙,因為上訴人說他和譚 智鴻欠銀行錢,無法當公司負責人;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設 立時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是何人製作, 亦不知其上為何蓋伊之印章,但伊有允許他人使用印章;被上 訴人公司之業務應該都是譚智鴻在處理,伊去工地之場地,都 是留譚智鴻之電話,公司之業務是舊屋翻新;譚智鴻透過上訴 人請伊去做登記負責人,上訴人沒參與該公司,只有偶爾看看 帳,伊只知道被上訴人公司每個月都賠錢,伊不知道潘國瑞、 譚智鴻在被上訴人公司做什麼,伊只知道該公司有在做房子改 裝(見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59-160頁)。 譚智鴻夫妻請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因為他們都不 能擔任,伊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有時候會陪譚智鴻去 工地巡視,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職位,沒有領薪水;有把股 份轉讓給蔡侑恩、劉得賢他們二人,這是名義上轉讓,沒有實 際金錢往來,伊自己也沒有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不曾擁有被上 訴人公司實際股份,蔡侑恩只是上訴人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 第197-201頁)。是由金筱蓉上開證言觀之,譚智鴻有參與被 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但金筱蓉不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何人,其係受譚智鴻及上訴人所託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 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嗣再依譚智鴻及上訴人之指示將股份分 別轉讓予蔡侑恩、劉得賢。 ⑵譚智鴻經相關刑案偵查後,檢察官認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因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 法第214條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㈡),其於相 關刑案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是潘國瑞讓給伊的,當初潘國瑞幫 伊辦,辦好讓給伊,設立登記之登記負責人是金筱蓉,實際負 責人是伊,金筱蓉就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過程都知情,有 一段時間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是請他幫忙的,被上訴人公司之 設立登記是伊去找會計師辦理的,資本款是潘國瑞出的,是伊 跟潘國瑞借的,伊跟潘國瑞借款100萬元做被上訴人公司設立 登記之資本額,並於設立登記完後還給潘國瑞,伊不知道這筆 錢是不能動的;伊和潘國瑞一開始是想要一起成立一家公司, 才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之後伊跟潘國瑞說再拖下去會有稅金之 問題,且伊想自己試試看,所以才跟潘國瑞說伊要一個人自己 做;伊承認違反公司法犯行,沒有實際出資(見桃園地檢 112 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79-182頁);伊是負責被上訴人 公司工程業務部分,潘國瑞說要開公司申請發票,所以就設立 被上訴人公司,完成設立之後潘國瑞將100萬元拿回去,錢不 是伊去存的,也不是伊去領的,伊只是幫他做事而已;伊是實 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業務,金筱蓉只是擔任人頭;被上 訴人公司設立時,匯入之100萬元是潘國瑞出的,會計師是伊 找的,當初設立資本額登記時,會計師有跟伊說錢一定要在帳 戶裡,不能領出來,因潘國瑞說那是他的錢,就把錢領出來; 伊是有在108年時跟潘國瑞表示要自己經營,不是在106年公司 設立後沒多久就跟他這樣說,伊在108年12月份拿到被上訴人 公司帳戶時,發現100萬元被潘國瑞領走;伊承認有違反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情(見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4467號偵查卷第29-30頁)。復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因為伊信用條件不好,沒有辦法擔任負 責人,潘國瑞叫伊去找一個登記名義人,所以伊去拜託金筱蓉 擔任,金筱蓉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蔡侑恩、劉得賢也 是伊請來幫忙的,股份只是形式上過戶而已沒有實際轉讓,蔡 侑恩並沒有實際經營,也沒有來上過班,他們二人及金筱蓉都 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後將股份轉讓上訴人,並由其任 負責人,也是伊拜託上訴人的,這也是形式上的股份轉讓,上 訴人也沒有實際經營公司,也沒有去公司上過班,也沒有對被 上訴人公司出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4頁)。是依譚智 鴻上開陳述可知,其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坦承係被上訴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金筱蓉、蔡侑恩及上訴人等人均係受譚智鴻所託 ,而先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⑶潘國瑞於相關刑案陳稱: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伊有借款1 00萬元給譚智鴻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款,該公司登記時 ,譚智鴻沒有錢,伊就借給他,設立完成後,譚智鴻說要自己 經營,伊說好,但錢要還給伊,譚智鴻就將錢還給伊;伊原本 是要作股東,後來股東做不成,伊的錢才拿回來;原本是伊要 出資,跟譚智鴻一起合作,這是伊出資款,一部分是幫他先墊 ,這100萬元是伊幫譚智鴻先墊的,登記一完成,譚智鴻就說 他想自己做,伊說沒關係,那就讓他自己做;伊根本沒經營被 上訴人公司,伊從頭到尾沒有要作假的資本款,伊借給譚智鴻 不知道他要作假登記,譚智鴻應該要自己去補,還給伊,伊沒 權利要他從那裡領給伊,伊一開始要借給譚智鴻時,沒有要做 虛假之登記等情(見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偵查卷第1 81-182頁)。經受告知訴訟後,於原審到庭陳稱:之前伊有些 工程會委託上訴人配偶譚智鴻施作,後來有房地合一稅的問題 ,因為譚智鴻沒有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所以他跟伊商量 要伊跟他合夥開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譚智鴻資金不足,所以由 伊先墊付100萬元,等待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時,譚智鴻又說他 要自己經營,所以伊就跟他說,既然伊不是股東,股本應該要 還伊,伊不知道他的還款資金來源,但他確實有還伊100萬元 ;伊股本抽走後,就沒有過問或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因為跟伊 沒有關係,但伊有一些朋友有經過伊的介紹,與被上訴人公司 簽約施作工程;被上訴人公司第一任負責人金筱蓉是上訴人在 一家仲介公司擔任主管的員工,伊知道這個人,但跟他不熟, 他也不是伊找來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應該是上訴人或譚 智鴻找的;伊從來沒有跟譚智鴻商量過公司應由何人擔任負責 人,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後來變更負責人,也都沒有人告知(見 原審卷第171-172頁)。是觀之潘國瑞上開陳述,其始終否認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借名登記 股東及董事之人,均非受其所託。 ⑷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8年6月27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蔡侑 恩60萬元、劉得賢40萬元,及由蔡侑恩擔任董事;再於110年1 0月5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 擔任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㈠⒉、⒋)。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譚 智鴻是伊配偶,潘國瑞是仲介投資客,伊跟他們沒有交易往來 ;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由金筱蓉任董事及負責人,是譚智鴻拜 託金筱蓉幫忙,她沒有出資,她也沒有實際經營,設立之出資 款係潘國瑞出資,潘國瑞是譚智鴻的老闆,因為他們翻修房子 需要開立發票,所以才設立被上訴人公司,錢才會由潘國瑞出 資,譚智鴻負責工程,實際負責人是潘國瑞,蔡侑恩是伊女兒 、劉得賢是伊表弟,金筱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給蔡侑恩 、劉得賢,沒有金錢往來,蔡侑恩沒有實際經營公司,蔡侑恩 也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投資的情形,金筱蓉每天打電話給譚智 鴻說她不要當負責人,譚智鴻又一直拜託伊,伊才會找蔡侑恩 來當登記負責人;蔡侑恩擔任負責人之後,就收到行政執行署 的公文,還說要傳喚負責人到庭,但因為蔡侑恩什麼都不清楚 ,才會又轉到伊名下,這都是名義上的轉讓,沒有金錢往來, 伊沒有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也沒有參與任何工作,伊擔任 負責人之後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譚智鴻管,伊沒有保管被上訴 人公司帳戶資料;公司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一直由潘國 瑞保管,過戶到伊名下後,由譚智鴻保管,應該是潘國瑞拿出 來給譚智鴻,但伊沒有親眼看到,伊有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 ,從108年年底時,當時是蔡侑恩當負責人,是由潘國瑞交給 伊,到現在都還在伊保管中,伊都放在家裡,沒有交給其他人 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6頁)。是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可 知,金筱蓉、蔡侑恩及上訴人等人均係受譚智鴻所託,而先後 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在上訴人之女蔡侑 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起 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兩 人保管。 ⑸綜上金筱蓉、譚智鴻、潘國瑞及上訴人等人上開所述,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之人,均係受譚智鴻之委託 ,即譚智鴻先係於106年7月間委由金筱蓉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 之股東及董事,繼之於108年6月間委由蔡侑恩、劉得賢分別借 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股東,最後再於110年2月間 委由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且譚智鴻確有 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其復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坦承係 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上訴人之女蔡侑恩借名登記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起至今,被上 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兩人保管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譚智鴻。參諸上訴人以潘 國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告發潘國瑞涉犯違反 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嫌 ,經相關刑案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 認譚智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 (見不爭執事項㈡),益證譚智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準此,譚智鴻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 係受譚智鴻所託,始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自堪認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譚智鴻之間 。 ⑹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潘國瑞等情,並提出 潘國瑞代理被上訴人匯款之客戶收執聯、中興實業社106年11 月對帳明細單、106年間之送貨單、潘國瑞名片、訂購單、銷 貨明細、統一發票、東騰精品磁磚107年間應收款帳款對帳單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43、139-201、237-259頁) 。另譚智鴻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的老闆 是潘國瑞;於112年7月31日在桃園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666號 公司法案件偵查中,當天檢察官問伊說被上訴人公司開戶的10 0萬元是怎麼來的,伊就說這不是伊的錢,是潘國瑞的錢,伊 並沒有說伊是實際負責人,當日的重點只有在討論100萬元是 誰出的,事實上這100萬元不是伊跟潘國瑞借的,潘國瑞卻說 是伊跟他借的,檢察官說涉犯公司法,問伊要不要認罪,伊就 認罪了;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因為伊信用條件不好,沒有辦 法擔任負責人,潘國瑞叫伊去找一個登記名義人,所以伊去拜 託金筱蓉擔任,潘國瑞說他自己不能擔任負責人,金筱蓉沒有 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但她有跟伊跑工地,也沒有領取薪資 跟報酬;因為金筱蓉跟著伊做之後,發現公司沒有賺錢,而且 我們做了好幾案子後,發現公司的錢都不在我們這裡,每次要 發薪水都要請潘國瑞把錢轉進來,所以金筱蓉才說她不想當負 責人;蔡侑恩、劉得賢也是伊請來幫忙的,股份只是形式上過 戶而已沒有實際轉讓,蔡侑恩並沒有實際經營,也沒有來上過 班,他們二人及金筱蓉都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後將股 份轉讓上訴人,並由其任負責人,也是伊拜託上訴人的,這也 是形式上的股份轉讓,上訴人也沒有實際經營公司,也沒有去 公司上過班,也沒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過錢;公司的大小章、 存摺、發票都在潘國瑞保管中,被上訴人公司會開發票,是潘 國瑞開的,但伊不知道開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4頁) 。惟查: 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及董事之人,均係受譚智鴻 之委託,即譚智鴻先係於106年7月間委由金筱蓉借名登記為被 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繼之於108年6月間委由蔡侑恩、劉得賢 分別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股東,最後再於110 年2月間委由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且在 上訴人之女蔡侑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 自108年年底起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 智鴻及上訴人兩人保管,均如前述,核與前述譚智鴻於相關刑 案偵查中坦承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陳稱:伊是有 在108年時跟潘國瑞表示要自己經營,不是在106年公司設立後 沒多久就跟他這樣說,伊在108年12月份拿到被上訴人公司帳 戶時,發現100萬元被潘國瑞領走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 之女蔡侑恩於108年6月間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 事後,至遲自108年年底起,譚智鴻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否則譚智鴻及上訴人豈有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 及存摺之理?蓋衡諸常情,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係攸關公司經 營與營運之重要資料,自無交由未參與公司經營之借名登記股 東或董事保管之理?此觀前述金筱蓉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 之股東及董事之期間,均未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 等情自明,足證譚智鴻至遲自108年年底起,已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 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31-43、139-201 、237-259頁),縱得以證明潘國瑞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 營,但上開資料均係被上訴人公司108年年底以前之相關交易 資料,尚無從據此推論潘國瑞自108年年底以後,亦有參與被 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更無法證明自108年年底以後,潘國瑞係 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譚智 鴻及上訴人兩人自108年年底起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 存摺後,其2人曾將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交付 潘國瑞使用,或潘國瑞有何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行為,自 難認潘國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③從而,譚智鴻至遲自108年年底起,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則上訴人主張潘國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 不足採。 ㈡上訴人已自110年10月5日起就任被上訴人董事:  查上訴人與蔡侑恩於110年10月5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蔡侑 恩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上訴人,並同意改選上訴人為董事等 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股東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 上訴人並於同日申請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 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亦有桃園市政府函文 可參(見原審卷第161-163頁)。又上訴人係受譚智鴻所託, 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在上訴人之女蔡 侑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自108年年底 起至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譚智鴻及上訴人 兩人保管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審酌上訴人既於110年10月5 日簽立上開股東同意書,並申請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股東及出 資額登記為上訴人100萬元,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復與譚智 鴻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等各情,堪認上訴人自11 0年10月5日起已就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上訴人主張其尚未 就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一節,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其拋棄被上訴 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亦不合法: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 自明。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與譚智鴻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系爭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固得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譚智鴻間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然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委由志業法律事務所向被上訴 人、潘國瑞、譚智鴻寄發律師函而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但該律師函並未送達譚智鴻,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可 參(見原審卷第29-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2頁)。則上訴人以上開律師函向譚智鴻所為之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送達譚智鴻,自難認上訴人已 合法終止其與譚智鴻間之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⑵雖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1年10月間口頭告知譚智鴻要提起本件訴 訟,應以111年10月為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終止日等情( 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提出譚智鴻於113年11月9日出具內容 記載有「葉芸辰在111年10月親口告知不再擔任泳柏建設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等字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1頁)。 惟觀諸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委由志業法律事務所向被上訴 人、潘國瑞、譚智鴻寄發律師函而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時,於該律師函中已明確表明「本人依法以此函文向 台端(即指被上訴人、潘國瑞、譚智鴻)為辭任及不再擔任掛 名董事、代表人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未提及 上訴人先前曾口頭向譚智鴻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譚智鴻歷經 相關刑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到庭陳述,亦均未曾提及上 訴人有向其口頭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縱 使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間口頭告知譚智鴻要提起本件訴訟, 及不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本院亦難憑此對話 內容形成上訴人於111年10月間對話時,有即時向譚智鴻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心證,亦難認憑此推知譚智 鴻於對話當時,已了解上訴人有即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參諸上訴人與譚智鴻兩人為夫妻,倘上訴人確有向譚智 鴻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則其二人自可逕向桃園市 政府辦理股東之轉讓,並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上 訴人豈須大費周章提起本件訴訟,益證上開切結書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有向譚智鴻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故上訴人 主張以111年10月為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終止日一節,即 乏所據。 ⒉譚智鴻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 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準此,譚智鴻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 額(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在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前,自有依該契約約定而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登記, 於終止後,則負有返還登記之股份予譚智鴻之義務,上訴人並 無抛棄系爭股份之權利。故上訴人片面主張拋棄登記其名下之 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股份),自不合法。 ㈣承前所述,譚智鴻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上訴人 間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成立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而將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上 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拋棄被上訴人公 司之出資額(股份)亦不合法,則譚智鴻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堪可認定。因此,上訴人確認其 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向 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拋 棄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股份),既均不合,則其請求確認 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 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之登記,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2-24

TPHV-113-上-477-20241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吊車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7號 原 告 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翔 訴訟代理人 葉志明 被 告 澄嶺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吊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原因事實之部分,僅在起訴狀記載「吊 車費用未付」(本院卷第13頁),後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命原告為完足陳述,原告所陳述之內容如下「原告主張 」欄所載(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已盡闡明之義務,蓋本院 係中立審判機關,並不是原告的律師或訴訟代理人,無理由 透過所謂「闡明」之規定來手把手教原告如何撰寫起訴狀、 如何贏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總共積欠我們的費用細節為,民國112年9月6 日有一筆去北安路吊車費用,112年9月12日我們吊車去大 直、112年9月13日去大直吊樁,112年9月15日去北安路吊樁 、112 年9月17日去北安路吊模板,112年9月17日去大直,1 12年9月25日北安路吊模板,112年9月27日北安路吊模板, 其餘事實理由、訴之聲明部分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起訴狀( 本院卷第11-13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未充足舉證,其主張難認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吊 車費用118,650元,則此開「項目」、「金額」亦為原告所 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所積欠的吊車費用為118,650元,然除了一 紙存證信函外(本院卷第17頁),原告沒有提出其他實質有效 的證據供法院參酌。又法院於言詞辯論時提示本院全卷,並 請原告指出哪些證據可以證明吊車費用為118,650元時,原 告卻僅稱:就是那一些阿,卷內裡面附的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然卷內就是根本沒有相關的證據可以證明,故本院無 從相信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確實屬實。 ㈢、基上所述,被告是否確實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仍屬真偽不明 的狀態,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 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尚難認定有理由。 ㈣、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權向被告黃宗輝請求本件給付: 1、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 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 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或 對原告行使詐欺行為之人為準。 2、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積欠我們吊車費用的是被告澄嶺 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澄嶺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而當法院詢問原告為何要對被告黃宗輝提告時,原告答稱 :他是負責人阿,這樣才拿的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 被告黃宗輝就算是澄嶺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也不當然要替 澄嶺公司之債務負責,本件中,難以認定被告黃宗輝係契約 相對人或依據法律規定需一併負責之人,故原告對於被告黃 宗輝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4

PCEV-113-板簡-57-2024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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