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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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6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秋義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吳秋義已於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07

TCDV-114-司促-3160-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雯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黃雯琳已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07

TCDV-114-司促-3172-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文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李文忠已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07

TCDV-114-司促-3176-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瑞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英豪 被 告 蘇靜紅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英豪於任職本院民事執行處 庭長之期間,不實告發當時在該處擔任司法事務官之原告於 承辦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7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時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嫌,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 權,請求被告李英豪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被告李英豪則於訴 訟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明知其係依卷內事證及 法定職務行使告發義務,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然原告卻於 本件起訴狀內以猜測捏造事實之方式惡意攻訐,詆毀被告李 英豪之名譽及信用權,致其精神痛苦而受有損害,請求原告 即反訴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經核被告李英豪反訴之主張與其本訴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有相牽連,且本訴與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 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依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英豪於民國110年8月間,任職本院民事執 行處庭長、被告蘇靜紅為斯時配屬之書記官,原告斯時任職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被告未經時任北院法官兼院長 黃國忠裁決准許,即擅自以「執行處」名義用印發文,並影 印北院所掌管、依法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執行卷5 宗,於110年8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 「原告承辦108年度司執字第34700號強制執行事件,故意違 背執行程序即明知違法以拍定債務人不動產一事,涉有圖利 拍定人及債權人等,致其獲得不法利益,損害債務人繼承人 及承租人等人權益之罪嫌,爰依法告發。…」為由,不實指 訴「原告係自始至終明知債務人已死亡,仍故意違法執行以 圖利債權人、拍定人」、「原告送達不合法、形同配合債權 人及拍定人盜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及「以不實之百歲人瑞 資訊,製造原告早已知悉債務人死亡」、「指摘原告品行不 佳、違法圖利他人,暗指有人庇護原告」、「採取法律所無 之違法見解,以強化不實指訴原告明知違法圖利之事實」等 事證,告發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 圖利罪嫌,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個人資料隱私權等不法侵 權行為,並藉機羞辱原告。被告違反應簽請北院院長裁決准 許始得以公部門(北院)名義告發之往例,且未為相同之合 理查證(調查),且未留存相關告發資料(函稿)、違反簽 稿作業規定、用印規定及歸檔規定,並違反蒐集揭露原告之 考績資料,係故意或過失程序違法;且被告不實指訴原告自 始至終明知債務人死亡,仍故意違法圖利債權人及拍定人等 情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 ,主觀上無論渠等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遭此不法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1萬元等語,其餘引用民事起 訴狀及歷次民事準備書狀所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蘇靜紅略以:被告蘇靜紅當時係配屬被告李英豪庭長之 書記官,僅係依被告李英豪指示幫其將告發函打字,並未告 發原告,亦非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936號圖利案之告發人, 並無本件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再原告於108年任職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期間,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確有發 生債務人已死亡,原告卻未依法定執行程序辦理,而仍將債 務人之不動產拍定之不法情事,因此原告自有犯罪之嫌疑。 至於原告是否確有犯意而構成犯罪,此乃被告李英豪庭長為 告發後,地檢署應予查明之事項,縱地檢署調查後,認為原 告並無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告發行為既非不法行為,亦 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李英豪係認原告有犯罪嫌疑而向地檢署為告發,並未 散布於社會大眾。在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所有偵查作為都 是秘密進行。而偵查不公開原則,正是為保障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及安全而設。是本件 原告指稱其名譽權、隱私權受到侵害,實僅係其個人主觀之 認知,而非其名譽權、隱私權客觀上確有受到侵害等語,其 餘並引用如民事答辯狀所載置辯。 ㈡、被告李英豪則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業經北檢112 年度偵字第2056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原告復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40 號裁定駁回聲請。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認定 內容即知被告李英豪係依法律執行公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且原告自陳於111年2月5日向北檢聲請閱卷並 取得告發書,則原告於111年2月5日由告發書即知悉告發人 係機關主管即被告,由斯時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本件 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等語,其餘並引用如歷次民事答辯暨反 訴狀所載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 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 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 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英豪於任職本院民事執行處庭長之期間 ,委由當時擔任其書記官之被告蘇靜紅繕打告發書,於前揭 時日向北檢告發原告於承辦系爭執行事件時涉犯公務員圖利 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6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告發書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故意違背執行程序 ,明知債務人已死亡仍違法拍定債務人財產,而涉有圖利債 權人、拍定人致其獲有不法利益等不實事由,違法告發原告 ,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甚鉅,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告發書(本院卷第135-142 頁)記載,被告李英豪係以原告基於多年之執行經驗,應知 悉執行名義需合法有效成立且債務人仍生存始得開始執行程 序,而依系爭執行卷證資料所示,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於 執行時已近98歲,參考內政部公布之108年簡易生命表所示 國人之平均壽命為80.9歲及依經驗法則判斷,執行債務人仍 健在之可能性甚低,且執行標的為價值不斐之不動產,更應 審慎求證,然依系爭執行卷證資料以觀,原告未詳為查明債 務人是否健在,民事判決是否合法送達,及命債權人陳報相 關資料,且原告於108年7月4日發函定同年月19日詢價,該 詢價通知上正本受文者並列債務人住所(戶籍址)、居所( 外國址),一般執行人員均知送達美國不論囑託外交部或國 外公示送達,短短15日內絕對無法合法送達債務人,該詢價 程序絕對不合法,認為原告於明知送達不可能合法之情形下 ,卻仍繼續執行程序等情,依卷內資料認定原告係明知債務 人死亡仍繼續執行程序,故意違法圖利債權人、拍定人,構 成圖利罪嫌,而對原告提出告發,並檢送該執行卷宗影本為 附件,足見被告李英豪係綜合上開執行事件卷內相關資料, 並佐以其辦理民事執行實務之經驗,認為原告處理系爭執行 事件有諸多疑點而向北檢提出告發,其所述既有所本,而非 全然無據或憑空捏造,尚難認其有故意虛構事實而對原告為 不實之指訴。原告雖又主張其承辦該執行事件當時卷內並無 債務人死亡之資料,被告李英豪指述原告明知債務人已死亡 而仍繼續執行,顯係不實。惟被告李英豪當時並未隱匿原告 承辦系爭執行案件時,卷內並無債務人已死亡之資料,嗣後 曾芳綠司法事務官接辦時始循線察知債務人已於107年6月26 日死亡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且被告李英豪係以國人平均壽 命及經驗法則認為債務人已年近百歲,仍健在之機率甚低, 並佐以該執行事件之送達有不合法之情形,而推斷原告主觀 上應明知債務人已死亡,其當時既已敘明其認為原告明知債 務人之理由及依據,且原告是否明知債務人已死亡,主觀上 是否有圖利債權人之意圖,本係由檢察官依偵查卷內資料及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不受告發意旨之拘束,是被告李 英豪基於前揭資料及經驗法則,本於其主觀上之確信認為原 告明知債務人已死亡,自難認其有何以不實之內容指訴原告 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李英豪係故意或過失以 不實之事實使原告蒙受刑事追訴,難認可採。再者,因刑事 偵查庭之審理,係在不公開之情況下進行,承辦偵查庭訊之 檢察官、書記官、司法警察等公務人員或其他曾參與偵訊庭 之人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將偵訊 之相關內容對外公開,則系爭告發書僅承辦該案之檢察官、 書記官及司法警察等少數人所得獲悉,其是否因此即使原告 之社會評價有所損傷,實不無疑義,且刑事偵查庭之司法人 員與原告素昧平生,縱其因此知悉告發書內容,依前開說明 ,客觀上容有相當判斷空間,應不致使原告於社會生活中感 受到其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名譽 確有因此受有損害,其主張其名譽權有因被告李英豪對其提 出系爭告發而受侵害,亦非有據。又被告蘇靜紅係斯時係配 屬被告李英豪之書記官,僅係依被告李英豪指示將其手寫告 發函繕打成電子檔案,其繕打內容亦係被告李英豪依系爭執 行案件卷證資料推論原告涉犯圖利罪嫌之告發書,被告蘇靜 紅顯非告發人,且被告李英豪提出告發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提出被告蘇靜紅有何侵 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相關證據資料,則其主張其名譽權 與隱私權受到被告蘇靜紅共同不法之侵害,而請求其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告發程序違法,未依本院程序簽請裁決即以 民事執處名義告發,且未留存相關告發資料云云。惟按不問 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 明文。又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所明定,該規定僅要求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即應告發,並未限制應以如何方 式告發,公務員報告機關長官後以機關名義告發或自行告發 ,均無不可,亦不影響告發之效力,是縱被告告發程序有如 原告所述情形,亦難認被告提出告發有何不法或其主觀上有 捏造事實而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之故意。 ㈣、再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定有 明文。依上所述,被告蒐集、處理原告之個人考績資料,乃 係為履行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所課予告發之法定 義務,自難認有何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不法侵害其隱私 權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隱私 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第3頁提及「將執行處庭長權限擴 張至與院長同一權限」、「被告顯係故意公器私用、違法越 權(濫權)告發」「挾怨報復」等記載及本件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之敢做不敢當等陳述,係以猜測及虛捏事實方式,惡意 攻訐、詆毀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致反訴原告内 心之痛苦不堪,爰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其餘引用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所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經合理查證,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於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載明反訴原告一部虛構事實,非僅係   反訴被告個人主觀見解等語置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訴民事起訴狀中之陳述侵害其名 譽權、信用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反訴被告則以上詞 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 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 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 」,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 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 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 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 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 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 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 ,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 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 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 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 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 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 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 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 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 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㈡、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 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 決。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 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 ,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 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 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 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 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 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 為。 ㈢、本件反訴被告因認反訴原告不實告發其於承辦系爭執行案件 中涉有圖利罪嫌,已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而向本院提起 本訴,並陳述如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書狀)所載,有民事 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3頁)。經查,反訴被告於 系爭書狀之陳述,其意在指摘反訴原告就告發程序、告發事 由、告發情節有不實之處,反訴被告主觀上認為反訴原告之 告發不實,而以系爭書狀就上述情節及案件爭點為主張及論 述,核屬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其系爭書狀中記載陳述等 語,用語雖屬尖刻,惟其目的在於訴訟之主張及攻防,即本 於其所確信之事實欲以系爭書狀說服法院採信其見解,並未 散佈於眾,顯非以損害反訴原告名譽、信用權為唯一目的, 於客觀上亦不致於反訴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即因此受到貶損 ,故反訴被告於訴訟中依法主張而指摘對造仍屬在訴訟程序 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 言論,揆諸首揭說明,其行為尚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07

TPEV-113-北簡-5047-202502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3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鄭美雲 上列債權人與鄭美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04年1月24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惟依債務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鄭美雲已於強制 執行開始前之109年1月19日死亡,則本件債權人自債務人死 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 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KLDV-114-司執-3438-20250206-1

家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調查及勸告履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0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兩造曾於本院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15號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審理中和解成 立,由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過世前, 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聲請人,然相對 人未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故聲請本件履行勸告,並 希望相對人將其接回同住照顧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 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 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 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 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家 親聲字第715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誤,堪信為真。又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 及傳喚相對人到庭說明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理由,相對人 均表示自己無能力負擔,目前也沒有規劃要付款等語,本院 審酌上情,認兩造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足認本件應有前開 司法院所訂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 項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自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06

PCDV-113-家勸-10-20250206-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10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張宦昱即張富星 上列債權人與張宦昱即張富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惟依債務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張宦昱即張富星 已於強制執行開始前之113年12月18日死亡,則本件債權人 自債務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上開規定,本 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KLDV-114-司執-3410-20250206-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5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蔡淑惠(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 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 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 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4日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季 字第216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蔡淑惠為 強制執行;惟查蔡淑惠已於強制執行聲請前之112年11月27 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欠缺執行 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2025-02-06

CHDV-114-司執-6955-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4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志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李志強已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06

TCDV-114-司促-3041-2025020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5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余忠全 上列債權人與余忠全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惟依債務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余忠全已於強制 執行開始前之110年9月28日死亡,則本件債權人自債務人死 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 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KLDV-114-司執-315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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