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美燕(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游允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賜慶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3萬5,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黃賜慶、黃智勇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黃智勇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37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超過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
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95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分
配)上,所載次序5執行費債權超過新臺幣4,400元;次序10超過
債權原本新臺幣5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黃賜慶、黃智勇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八,餘由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黃賜慶、黃智勇負
擔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黃賜慶
、黃智勇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黃智勇負擔二十五分之十
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均稱上訴人)陳美燕之被承
受人陳士良(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
2年6月5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裁定本件訴訟程序
由遺囑執行人陳美燕承受確定(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是
本件應由陳美燕為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又
陳美燕本人業到場承認自命為陳士良承受訴訟人之游允誠、
〇〇〇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48條規定,各該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合先敘明。
二、陳士良於原審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智勇(下
逕稱姓名)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賜慶(下逕稱姓名;與黃智勇合稱
黃賜慶等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於本院以黃智
勇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
110年度司票字第573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續於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9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為由,追加代位黃賜慶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對黃智勇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黃智勇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剔除黃智勇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見本院
卷二第35至36、149頁,本院卷三第88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陳士良於原審原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賜
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4
8頁),嗣上訴人於本院陳以:陳士良係以自己名義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原告以言詞撤回其訴,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者,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於陳述時即已生效,不因被告當時不
在場且未送達筆錄而受影響。原告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
,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黃賜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原對
上訴人反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本
院卷二第9頁),嗣於113年2月26日以言詞撤回反訴,經記
載於是日筆錄,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依前說明,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亦不因黃賜慶等2
人嗣後具狀主張撤回放棄反訴之簽名及意思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317至319頁),即回復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是本件無庸
就黃賜慶等2人之反訴為審理,併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黃賜慶前經法院判決命給付陳士良新臺幣(下
同)168萬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陳士良於110
年6月9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黃賜慶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詎黃賜慶竟於同年
10月4日,與黃智勇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黃智勇即執該
本票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持該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臺
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22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
稱15228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將黃智勇之執行費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息列入次序
5、10分配。系爭本票係黃賜慶等2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簽發而無效,渠等間就系爭本票亦無原因債權存在;縱有原
因債權,該原因債權有無效、黃賜慶得免給付義務、或契約
經解除或減免給付情事,實際債權金額亦非202萬元,且黃
賜慶已全數清償或得以對黃智勇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該原
因債權復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故黃智勇對黃賜慶無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
黃智勇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為強制執
行,暨系爭分配表次序5、10所列黃智勇受分配金額1萬6,16
0元、72萬2,090元均予剔除之判決。
二、黃賜慶等2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且認定事實有誤
。次黃智勇於88、89年間自黃賜慶處取得200萬元投資股票
,因90、91年黃賜慶投資失利,黃智勇賣出股票後得款450
萬元協助黃賜慶償債,故黃賜慶積欠黃智勇債務250萬元,
伊等遂於106年10月1日協商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協議將債務減為120萬元,第一期款為30萬元,尾款90
萬元由黃賜慶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發票人為訴外人即黃
賜慶之配偶〇〇〇、面額均為4萬5,000元之支票20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分期支付。黃賜慶已給付30萬元,系爭支票經兌
現其中7紙共31萬5,000元,惟尚有58萬5,000元未獲付款,
且因黃賜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遭陳士良強制執行,致黃智勇無法繼續使用
該屋,黃賜慶乃同意仍依原債務金額250萬元計算,經扣除
黃賜慶前揭已清償之61萬5,000元,並以複利加計未付本金
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後,黃
賜慶尚欠黃智勇債務本息224萬5,000元;再扣除黃智勇自10
7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應給付之每月租金
5,000元計18萬元,尚餘206萬5,000元。因雙方同意黃賜慶
就上開債務僅須給付202萬元,黃賜慶即簽發系爭本票予黃
智勇,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伊等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確認黃智勇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58萬5,000元及自1
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
稱58萬5,000元本息)部分,對黃賜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駁回陳士良其餘之訴。上訴人、黃賜慶等2人各就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對黃智勇為訴之追
加。上訴人上訴、追加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黃智勇所持有系爭本票
,於58萬5,000元本息部分,對黃賜慶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㈢黃智勇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為強
制執行;㈣系爭分配表次序5、10黃智勇受分配金額1萬6,160
元、72萬2,090元,均應予剔除;㈤附帶上訴駁回。黃賜慶等
2人之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賜慶等2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黃賜慶前經法院判決命其給付陳士良168萬元本息確定(即
系爭確定判決)。陳士良於110年6月9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黃賜慶之財產實
施強制執行。而黃賜慶於同年10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其子
黃智勇,黃智勇續執該本票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繼而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臺中地院以15228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與
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19日作成
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18日實行分配,將黃智勇之執行
費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息列入該分配表次序5、10分
配,黃智勇受分配金額各為1萬6,160元、72萬2,090元。陳
士良則於同年2月18日即對黃賜慶等2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於同年7月27日對系爭分配表所列黃智勇受
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並依法對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等情
,有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78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32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臺中地院民事
執行處111年7月19日中院平110司執子字第68951號函及所附
系爭分配表、民事起訴狀蓋印之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1、17至39、43至44、253至260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均堪信為
真。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士良執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黃賜慶之財產,詎黃智勇對黃賜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竟持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等語,黃賜慶等2人則抗
辯黃智勇對黃賜慶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黃賜慶等2人
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陳士
良得否於系爭執行事件實現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之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依上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就系爭本票其中147萬元本息
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否認執票人對票據債務人有票據債權存在而對渠等提起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與
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訴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因執票人
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得依票據文義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
無庸先證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乃屬二事。黃賜
慶等2人抗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並不可採。又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
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賜慶等2人以前詞抗辯黃賜慶積欠黃智勇債務250萬元,經
雙方同意黃賜慶僅須給付202萬元,黃賜慶因而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
⑴黃賜慶等2人因渠等間250萬元債務糾葛,於106年10月1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賜慶給付黃智勇120萬元:
①黃賜慶等2人於106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黃賜慶
與黃智勇為父子關係,茲因撇清關係,因為前黃智勇認為黃
賜慶欠他120萬,後黃賜慶也答應給他,條件為爾後黃智勇
必須離開黃賜慶的房子。為恐口無憑,先付30萬給黃智勇,
黃智勇則收到30萬後,必須在15天內搬房子並交還鑰匙給黃
賜慶,黃賜慶則在黃智勇搬離房子後(台中市○○街000號5F2
室)付尾款90萬給黃智勇,恐口無憑,立下此據」、「房子
的部分(台中市○○街000號5F2室)則黃智勇可向黃賜慶承租
」,下方並由黃賜慶等2人、訴外人即黃智勇配偶〇〇〇、黃智
勇之弟〇〇〇〇(歸化日本籍)、黃賜慶配偶暨黃智勇之母〇〇〇
簽名,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且經黃賜
慶等2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52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
頁,本院卷三第93頁)。
②徵之證人〇〇〇於本院證述:系爭協議書上之文字是伊寫的,伊
係在該協議書上所寫日期書寫此協議書,當時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之所有人均在場。書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係之前伊
先生黃智勇及伊公公黃賜慶一起在太平山上共事,兩人理念
不同常常爭執,而因黃智勇認為黃賜慶差他250萬元,黃智
勇就說如果黃賜慶願意還他那筆錢,他就退出,山上給黃賜
慶一個人去用;又因伊等住在黃賜慶被法拍之系爭房屋,黃
賜慶亦稱其沒有那麼多錢,且其與黃智勇是父子,養黃智勇
養那麼大,不然就用120萬元解決,黃智勇也同意。伊聽黃
智勇說,在伊還沒有認識黃智勇前,黃賜慶曾拿200萬元給
黃智勇;伊認識黃智勇後,黃智勇投資股票有漲,有一天黃
賜慶打電話來問黃智勇身上有沒有錢,黃智勇說有,伊看到
黃智勇拿存摺、印章出門,回來後戶頭就少450萬元,故黃
智勇覺得黃賜慶差他250萬元。又本來當時是說120萬元給了
後,山上及系爭房屋黃智勇都要離開,但因伊等搬離系爭房
屋也不知道去哪裡住,當天有說可以繼續住系爭房屋,但要
付房租每月5,000元。伊等在系爭協議書後幾天有收到30萬
元現金,是黃賜慶拿到繼光街給黃智勇,當時伊在場;關於
尾款90萬元,簽協議書當天有說1個月付5萬元,但要扣5,00
0元房租,故1個月要給4萬5,000元,以支票方式給付,應該
是用伊婆婆的支票;簽完協議書隔幾天才處理支票的事情,
簽支票當時伊在場,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是伊寫的,發票
日應該就是寫每個月、每個月,蓋章是他們蓋的,支票開完
後,他們全部拿給黃智勇,前面幾個月黃智勇之帳戶每個月
都有進來4萬5,000元,從銀行跳票開始沒有收到票款。原審
卷一第101至108頁之支票,就是伊前述簽完系爭協議書後由
伊書寫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3頁)。再參以黃
賜慶等2人抗辯〇〇〇曾簽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面額均為4萬5
,000元之支票20紙(即系爭支票)予黃智勇,其中7紙業經
兌現,其中1紙於107年7月2日遭退票且未據取回,共餘13紙
支票未獲兌現乙節(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本院卷二第10
5至107、285頁),業據提出黃智勇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智勇新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光銀行106年1
0月5日託收票據代收憑條、如附表二編號5、10至20號所示
支票12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13至
123、193頁),且有新光銀行113年3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136002249號函所附黃智勇新光帳戶支票兌現情形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51頁)。稽之系爭支票票號固偶有跳號,然大
致前後連續;再依上開託收票據代收憑條(見原審卷一第96
頁)及黃智勇新光帳戶支票兌現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顯示黃智勇係於106年10月5日,將除如附表二編號5號
所示支票(下稱編號5號支票)外之其餘系爭支票全數存入
黃智勇新光帳戶託收,而編號5號支票之票號在系爭支票中
亦為連號,衡情當係與其他支票同一時間開立等情以觀,可
信〇〇〇確於106年10月5日黃智勇託收支票前,簽發系爭支票
交由黃智勇收執。核俱與〇〇〇所證前詞無違。上訴人泛謂:
系爭支票為不記名支票,不能確認是給黃智勇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2頁),無可憑採。
③衡諸〇〇〇固為黃智勇配偶,然就黃智勇於黃賜慶致電詢問可否
提供資金後攜帶存摺、印章出門,返家後存款減少之事實、
黃智勇何以認黃賜慶積欠其250萬元之原因、系爭協議書簽
立緣由及經過、黃賜慶後續履行情形等項,均詳證歷歷,所
述情節亦與上載系爭支票簽發、兌領情形相合,是〇〇〇前揭
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據此,足見黃智勇因前曾提供資金予黃
賜慶使用,認黃賜慶積欠其250萬元,遂於106年10月1日與
黃賜慶協商共事爭議時,一併要求處理此債務糾葛;經考量
黃賜慶資力情形且對黃智勇有生養之恩、復曾提供系爭房屋
予黃智勇夫妻居住等節,黃賜慶等2人乃協議以120萬元解決
,渠等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黃賜慶應給付黃智勇120
萬元,第一期款30萬元,尾款90萬元以支票分期按月給付5
萬元。又黃賜慶等2人原亦約定黃智勇應搬離系爭房屋,惟
經協商後改為由黃智勇向黃賜慶承租該屋,每月租金5,000
元,並自黃賜慶應按月給付之尾款中扣除。黃賜慶即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數日以現金給付黃智勇30萬元,另為給付尾款
而交付以〇〇〇為發票人、面額均4萬5,000元之系爭支票予黃
智勇,其中7紙並經兌現。
④至證人〇〇〇於本院雖證稱:系爭協議書上「〇〇〇」簽名係伊所
簽,當時無其他人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
而與〇〇〇證述之情節不符。然稽之〇〇〇為上開證詞後,旋改稱
:當時僅伊與伊先生黃賜慶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再改謂:當時除伊、伊先生外,還有一個伊在日本的兒
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就其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時
,究尚有何人在場之單純情節,歷次所述顯有重大歧異。參
以〇〇〇於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題多答以不知道、不記得,
更自陳其因手術無法入睡而長期服用安眠藥,現已年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且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391頁),可徵〇〇〇就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實已記憶
不清,並因年邁且長期服用安眠藥,致記憶力受影響而混淆
事實,所證前詞容非可採。上訴人執〇〇〇證詞主張〇〇〇所述均
屬傳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要難憑取。又依〇〇〇所
證黃賜慶等2人就尾款約定之分期給付金額,可知黃賜慶原
僅須交付18紙支票予黃智勇(計算式:900,000÷50,000=18
)。惟衡諸黃賜慶等2人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數日始另行
處理支票簽發事宜,黃賜慶或因一時不察,漏未慮及前所談
定之4萬5,000元乃扣除租金後應付數額,致仍按此數額與90
萬元之倍數差距囑請〇〇〇開立相應數量之支票(計算式:900
,000÷45,000=20),尚非事理所無,至多僅涉苟系爭支票確
經全數兌現,黃賜慶得就超額給付部分請求黃智勇返還之問
題,不足執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⑵黃賜慶就其積欠黃智勇之債務,業清償65萬元,尚餘55萬元
未清償:
①查黃賜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數日,業以現金給付黃智勇30
萬元,另為給付尾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黃智勇,其中7紙並
經兌現,悉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泛詞主張黃賜慶等2人未提
供30萬元金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不可採。又系
爭支票面額4萬5,000元乃扣除黃智勇每月應付租金5,000元
後之數額,此經〇〇〇證述如上,則黃智勇兌現各紙支票時,
即等同黃賜慶實際給付5萬元(計算式:45,000+5,000=50,0
00),僅其中5,000元再經黃智勇交回予黃賜慶充當租金。
據此,黃賜慶就其積欠黃智勇之債務,除業協議以120萬元
解決,亦已清償65萬元(計算式:300,000+50,000×7=650,0
00),尚餘55萬元未清償(計算式:1,200,000-650,000=55
0,000)。
②至上訴人以黃賜慶業給付30萬元及交付系爭支票供清償尾款
為由,主張黃賜慶已全數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
、128至129頁,原審卷二第240頁)。然按因清償債務而對
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
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賜慶等2人約定即令支票未獲兌現,黃
智勇對黃賜慶之債權亦消滅,則黃賜慶對黃智勇自尚有55萬
元債務存在。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足取。
⑶基上,堪認黃賜慶簽發系爭本票時,對黃智勇尚有債務存在
,則黃賜慶等2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黃賜慶積欠黃
智勇之債務等語,應值憑取。且黃賜慶等2人就渠等間原250
萬元債務糾葛,既於106年10月1日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黃賜慶給付黃智勇120萬元,以資解決,無論上
述原250萬元債務糾葛之法律性質為何,黃賜慶均應依約給
付。上訴人主張:黃賜慶等2人於原審自認無消費借貸合意
,亦未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8
頁,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0、383至384
頁,本院卷三第93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
另主張:黃賜慶等2人未提出匯款紀錄或舉證金錢交付之事
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8頁,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二
第10、383頁,本院卷三第93頁),與客觀事證不合,亦不
可採。惟黃賜慶等2人既協議以120萬元解決渠等間債務糾葛
,黃智勇就該250萬元債務,依約即僅得請求黃賜慶給付120
萬元。黃賜慶已清償65萬元,僅餘55萬元未清償,則黃智勇
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僅於55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翌
日即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下稱55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
⑷黃賜慶等2人雖抗辯:因黃賜慶所有系爭房屋遭陳士良強制執
行,致黃智勇無法繼續使用該屋,黃賜慶乃同意仍依原債務
金額250萬元計算,經扣除已清償金額、加計利息,再扣除
黃智勇應給付之系爭房屋租金後,雙方同意黃賜慶僅須給付
20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
7、285頁),惟洵未舉證證明。且衡諸黃賜慶等2人簽立系
爭協議書時,本已約定黃智勇應搬離系爭房屋,並以此為黃
賜慶給付尾款之條件,嗣經協商後方改為由黃智勇向黃賜慶
承租該屋,此觀系爭協議書即明,且經〇〇〇詳證如前,可知
前揭120萬元金額之約定與黃智勇得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並無關連,黃智勇更須支付租金作為使用房屋之對價,則黃
賜慶豈有因系爭房屋遭他人執行,即遽行同意將其與黃智勇
間債務回復原始金額之理。黃賜慶等2人所辯前詞,容非可
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黃賜慶等2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簽發而無效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
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黃賜慶等2人本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
揭主張,即難憑採。
⒋上訴人固又主張:黃賜慶等2人係為斷絕父子關係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且黃賜慶等
2人未明確約定返還日期,亦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150、383頁)。然依系爭協議書所
載「茲因撇清關係」等詞(見原審卷一第93頁),無從推謂
黃賜慶等2人即係欲斷絕父子關係而簽立該協議書,遑論有
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
。再債權人與債務人未約定債務清償期限者,所在多有,亦
得依民法有關清償之規定資以解決,與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毫無關連。上訴人所陳前詞,亦無可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中部分為黃智勇自行主動領回,剩
餘支票無不能兌現情事,不可歸責黃賜慶。黃智勇因持有票
據時效逾期致給付不能,黃賜慶依法免給付義務。且黃智勇
未依約退出山上事業,亦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伊得代位黃賜
慶依民法第226條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黃賜慶與黃智勇間
協議,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或免除黃賜慶應給付黃
智勇之金額。另黃智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達20年以上,黃賜
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黃智勇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20萬元,伊代位黃賜慶對黃智勇主張抵銷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40、383、385至386頁)。然:
⑴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其僅於特定之債始能發生。金錢債務按諸社會觀念,不生給
付不能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黃賜慶交付系爭支票,旨在清償對黃智勇所負金錢
債務,依上說明,該債務不生給付不能問題,不因系爭支票
之一部嗣後經黃智勇撤回付款委託或罹於票據時效而異。再
者,黃智勇縱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離開山上事業,是項給
付依社會觀念仍屬可能,自非給付不能,無適用民法第226
條準用第256條規定之餘地,且債務人於契約成立後未依約
履行,與情事變更無關,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又黃賜慶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約定黃智勇向黃賜慶承
租系爭房屋,尤難執黃智勇持續居住在該屋為由,主張黃賜
慶得解除系爭協議書,或有何情事變更可言。
⑵〇〇〇於本院雖證述:簽系爭協議書前,黃智勇住系爭房屋沒有
付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惟黃賜慶等2人
為父子,即令黃智勇前居住在系爭房屋時未支付房租,並不
等同其占有該屋即無合法權源,衡情黃賜慶允由黃智勇無償
使用系爭房屋,亦屬可能。且依〇〇〇所證上詞,益徵黃賜慶
等2人於106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實已斟酌黃智勇
先前使用系爭房屋乙情,方達成以120萬元解決黃賜慶等2人
間原250萬元債務糾葛之協議,自難執黃智勇先前占有系爭
房屋且未付對價之事實,遽謂黃賜慶尚得對黃智勇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黃賜慶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約
定黃智勇嗣向黃賜慶承租系爭房屋且支付租金,尤非無權占
有。上訴人執前詞主張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縱黃賜慶等2人於88年間有消費借貸情事,該
原因債權迄至104、105年間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二第40頁)。按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
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黃智勇自述係
於90、91年間始以450萬元協助黃賜慶償債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7頁),或黃賜慶等2人間原債務糾葛之法律性質為何
,渠等既於106年10月1日就此協議以120萬元解決,已難遽
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罹於時效。且依上說明,無論黃智勇
對黃賜慶之債權是否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該債權均不因此
消滅,黃賜慶所簽發以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
。上訴人前揭主張,容無可取。
⒎綜上,黃智勇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權,僅於55萬元本息範
圍內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就系爭本票其
中147萬元(計算式:2,020,000-550,000=1,470,000)及及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部分
(下稱147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代位黃賜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智
勇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超過55萬元
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即明。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甚廣,依同條但書及同法第243條規定意旨,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而以權利之保存或實
行為目的之一切行為,均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賜慶前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其給付陳士良168萬元本息確定
,其為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陳士良自為
黃賜慶之債權人。而黃智勇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僅
於55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黃智勇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前開債權不存在(即超過55萬元本息
)部分為強制執行,黃賜慶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對黃智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本票裁定
此部分之執行力。黃賜慶得行使上開權利而不行使,即屬怠
於行使權利,致影響陳士良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金額,則
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代位黃賜慶請求黃智勇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超過55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
行,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
黃智勇受分配之次序5執行費債權超過4,400元,與次序10超
過債權原本5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黃智勇執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
將黃智勇之執行費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息列入次序5
、10分配。而黃智勇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權,僅於55萬元
本息範圍內存在,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0超過債權原本55萬元
及其利息,及次序5所列執行費超過以上開債權原本金額課
徵之執行費4,4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至黃賜慶等2人迭指稱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且認定事實有誤
,其已另對相關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云云,並以此為由聲請調
查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93、391至413頁,原審卷二第
25至47、237、275至305頁,原審卷三第9至39頁,本院卷一
第115至149、523至527頁,本院卷二第49、77、109至111、
153至157、197至205、387至389頁)。然本件訴訟與系爭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各別,且黃賜慶本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其前以該判決有誤為
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有本院111年度
再字第3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63頁);而黃智
勇前以系爭確定判決乃陳士良以訴訟詐欺法院取得之執行名
義,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實或已消滅而不得列入分配為由
,對陳士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
陳士良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受分配金額,
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臺中
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號
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至23頁,本院卷一第511至521頁
),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全卷核閱無誤。則黃
賜慶等2人仍執前揭與上開再審之訴與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
意旨相同之情詞否定陳士良債權存在,經本院審酌後,認均
無從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
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就系爭本票其中
147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47
萬元本息扣除原審判決確認不存在之143萬5,000元本息〈計
算式:2,020,000-585,000=1,435,000〉後,所餘3萬5,000元
本息部分〈計算式:1,470,000-1,435,000=35,000〉),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所為黃賜慶等2人敗訴之判決,暨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及附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黃智勇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超過
55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分配表次序5執行費債
權超過4,400元、次序10超過債權原本5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
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
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
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
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黃賜慶等2人固以渠等業對
陳士良、訴外人即陳士良之外孫游允誠提起偽證、誣告、詐
欺取財刑事告訴,及對在另案為偽證之人提起偽證刑事告訴
為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77、153頁,本院卷三第45頁)。惟核所
陳情節,並非陳士良、游允誠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涉有偽造文書情事,或本案證人(即〇〇〇、〇〇〇)涉有偽證
罪嫌,亦不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無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黃賜慶 110年10月4日 202萬元 110年10月11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票據金額 (新台幣/元) 兌現情形 (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1 MB0000000 45,000 106年10月30日提領 2 MB0000000 45,000 106年11月30日提領 3 MB0000000 45,000 107年1月2日提領 4 MB0000000 45,000 107年1月30日提領 5 MB0000000 45,000 未回籠 6 MB0000000 45,000 107年3月30日提領 7 MB0000000 45,000 107年4月30日提領 8 MB0000000 45,000 107年5月30日提領 9 MB0000000 45,000 107年7月2日退票 10 MB0000000 45,000 107年7月11日撤票 11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2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3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4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5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6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7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8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9 MB0000000 45,000 同上 20 MB0000000 45,000 同上
TCHV-112-上易-536-202411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