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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勝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商勝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喵喵」、「張三2.0」、「皮卡丘」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商勝霖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時25分前某時,提供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11月13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ose」向王培仁 佯稱:下載並使用應用程式「安盛」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 ,致王培仁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9日9時5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余鴻銘(已死亡,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9分許,自余鴻 銘土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7萬9,200元至王宇睿 (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07號判處罪刑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迨 前揭款項入帳,商勝霖即受「張三2.0」指示扮演為虛擬貨 幣幣商,佯與「皮卡丘」進行等值440,000元之泰達幣交易 ,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25分許,自王宇睿中信帳戶 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44萬元至商勝霖中信帳戶,其後 由商勝霖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於111年11月29日11時45 分許,臨櫃提領44萬元並交予「張三2.0」,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王培仁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商勝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7、151、1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培仁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培仁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翻 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商勝霖中信帳戶、余鴻銘土銀帳戶、王宇 睿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1526號 函暨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 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喵喵」、「張三2.0」、「皮卡丘」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 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153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 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273-20241231-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代號AV000-A110182少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 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10年1月間止,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000號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6次,嗣因A女未滿16歲懷孕生子,經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通報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8、112、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親屬AV0 00-A110182A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與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尚未成熟, 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目前與被害人共同養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所 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 金之要件,故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DM-113-審侵訴-36-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治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0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治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治安於民國112年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湯 哥」所屬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蘇治 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以「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投資網站,以「假投資」之詐 騙手法誆騙黃日新,致黃日新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交 付款項的時間、地點及金額,蘇治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阿 湯哥」指示,偽裝為專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許,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老四川門口,向黃日新收取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張,蘇治安於收取贓款後即 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阿湯哥」指派之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 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黃日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治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1、44、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日新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黃日新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 、被告身份證及投資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阿湯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 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轉交予「阿 湯哥」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685-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竹強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朱建廷(音譯)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拿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 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黃竹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6月6日10時許,聽從上開集團成員之指示,至 高雄市楠梓區世運主場館內停車場領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提款卡(戶名:陳子瑄,帳號:00000000000000)。並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暱稱「施小寶」、「 林雅楠」、「李悅」、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怡芳」、7-11 賣貨便客服人員,於同日15時許,向郭亭妤謊稱有意購買郭 亭妤販賣之商品,惟郭亭妤須依指示創立賣場、驗證帳戶以 開通服務云云,致郭亭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8時8分許 ,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黃竹強 隨即依集團指示至高雄民強郵局(地址:高雄市○○區○○○路0 00號),於同日18時14分、15分許,操作ATM提領6萬元、4 萬元,再前往世運主場館,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郭亭妤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1、45、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亭妤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 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朱建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 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報酬1,000元(見本院卷 第47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711-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凱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 處飲用中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建國路3段與文德路口,與駱昶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1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駱昶恩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 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 告本案與前案均犯相同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 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0

KSDM-113-交簡-2801-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奇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3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奇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邱揚州、陳玉萍2人受有傷害,同 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 身心之痛苦,又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 約給付,有調解筆錄、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9頁,本院審交易字 卷第39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 人2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3號   被   告 董奇貴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奇貴於民國112年7月3日3時4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二路與中山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前方有 邱揚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搭載陳玉萍停等紅燈,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邱揚州、陳 玉萍均人車倒地,邱揚州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陳玉萍因而受有左肩擦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揚州、陳玉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邱揚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邱揚州、陳玉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 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30

KSDM-113-交簡-2802-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被告林政 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然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9至101頁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4號   被   告 林政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平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平和南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平和南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無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何金鈕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平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何金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 橈骨骨折之傷害。林政儒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金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儒接受交通警察談話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金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30

KSDM-113-交簡-280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7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朱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本案係財產犯罪,與前案之均屬財產犯罪,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機車及部分財物,已扣案 發還各該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分別依序量處如 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件所竊取之機車、鑰匙、零錢盒及其中現金新臺幣( 下同)730元已扣案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剩餘3,270元, 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朱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朱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朱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8號   被   告 朱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朱智偉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王䕒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甲車)停 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甲車離開現 場,以此方式竊取甲車得手。嗣經王䕒儀發覺甲車遭竊而 報警處理,復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甲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王䕒儀)。 (二)朱智偉又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18分許至同日14時53分 許間某時,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見王秀琴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在 該處而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乙車離開現場, 以此方式竊取乙車得手。嗣經王秀琴發覺乙車遭竊而報警 處理,復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乙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王秀琴)。 (三)朱智偉又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騎乘乙車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與五權南路之交岔路口,見楊美 珠所有之零錢盒(內有現金4千元)置放其設置該處之攤 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前開零錢盒,隨即騎乘乙車離開現場。嗣經楊美珠報 警處理,復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前開零錢盒及前開現金中730元部分現金已發還 楊美珠)。 二、案經王䕒儀、王秀琴、楊美珠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方式,竊取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機車、零錢盒及現金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䕒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䕒儀所有之甲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秀琴所有之乙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害人楊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美珠所有之前開零錢盒及其內所置放現金4千元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五) 甲車、乙車之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圖照片、甲車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犯罪事實(三)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竊得甲車、乙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竊取前開零錢盒及其內4千元現金等事實。 (六) 甲車、乙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甲車為告訴人王䕒儀所有,乙車為被害人王秀琴所有等事實。 (七) 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甲車、乙車之鑰匙照片與前開零錢盒暨其內730元現金之照片各1份 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7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興大旅社311號房內,扣得甲車、乙車之鑰匙及現金730元,又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扣得乙車及前開零錢盒等事實。 (八) 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告訴人王䕒儀發現甲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遭竊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尋獲之事實。 (九) 高雄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被害人王秀琴發現發現乙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竊後報警處理,嗣乙車經警尋獲之事實。 (十)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普通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 紀錄,此有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本署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 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件所犯各罪,均為故意犯罪,且同 屬直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 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8月旋即再犯本件 各罪,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 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 不足以使被告控管自身行為,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 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 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 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前 開現金4千元扣除已發還被害人楊美珠之730元之餘款3,270 元(計算式:0000-000=3270),係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三 )所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被告於犯後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前開3, 270元之款項,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美珠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是以,就未扣案之前開3,27 0元款項,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2-25

KSDM-113-簡-5100-2024122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1號 原 告 倪詩婷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第145 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宣判,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茲原告於113年12月3 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及宣 判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 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2-25

KSDM-113-審附民-152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1號                         第5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2 號、第804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21號、第107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啟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啟銘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審易721號卷第110頁;113審 易1070號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均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 卷),依附件一、二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2號   被   告 孫啟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啟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楊惠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牽行機車離 去。嗣因楊惠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1日10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楊惠 美)。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啟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牽走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每天都有服用躁鬱症的藥物,我那時不清楚我在做什麼,所以把機車牽到我的住家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蒐證照片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1號   被   告 孫啟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啟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3時1分許,搭乘友人陳從奮所 騎乘之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見林宏懋將 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不顧同行 友人陳從奮之勸阻,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林 宏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林宏懋),而循線查悉全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啟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被害人林宏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從奮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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