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7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朱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本案係財產犯罪,與前案之均屬財產犯罪,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機車及部分財物,已扣案
發還各該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分別依序量處如
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件所竊取之機車、鑰匙、零錢盒及其中現金新臺幣(
下同)730元已扣案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剩餘3,270元,
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朱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朱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朱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8號
被 告 朱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朱智偉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王䕒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甲車)停
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甲車離開現
場,以此方式竊取甲車得手。嗣經王䕒儀發覺甲車遭竊而
報警處理,復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甲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王䕒儀)。
(二)朱智偉又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18分許至同日14時53分
許間某時,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見王秀琴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在
該處而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乙車離開現場,
以此方式竊取乙車得手。嗣經王秀琴發覺乙車遭竊而報警
處理,復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乙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王秀琴)。
(三)朱智偉又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騎乘乙車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與五權南路之交岔路口,見楊美
珠所有之零錢盒(內有現金4千元)置放其設置該處之攤
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前開零錢盒,隨即騎乘乙車離開現場。嗣經楊美珠報
警處理,復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前開零錢盒及前開現金中730元部分現金已發還
楊美珠)。
二、案經王䕒儀、王秀琴、楊美珠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方式,竊取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機車、零錢盒及現金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䕒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䕒儀所有之甲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秀琴所有之乙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害人楊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美珠所有之前開零錢盒及其內所置放現金4千元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五) 甲車、乙車之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圖照片、甲車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犯罪事實(三)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竊得甲車、乙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竊取前開零錢盒及其內4千元現金等事實。 (六) 甲車、乙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甲車為告訴人王䕒儀所有,乙車為被害人王秀琴所有等事實。 (七) 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甲車、乙車之鑰匙照片與前開零錢盒暨其內730元現金之照片各1份 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7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興大旅社311號房內,扣得甲車、乙車之鑰匙及現金730元,又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扣得乙車及前開零錢盒等事實。 (八) 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告訴人王䕒儀發現甲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遭竊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尋獲之事實。 (九) 高雄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被害人王秀琴發現發現乙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竊後報警處理,嗣乙車經警尋獲之事實。 (十)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普通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
紀錄,此有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本署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
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件所犯各罪,均為故意犯罪,且同
屬直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
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8月旋即再犯本件
各罪,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
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
不足以使被告控管自身行為,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
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
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
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前
開現金4千元扣除已發還被害人楊美珠之730元之餘款3,270
元(計算式:0000-000=3270),係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三
)所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被告於犯後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前開3,
270元之款項,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美珠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是以,就未扣案之前開3,27
0元款項,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KSDM-113-簡-510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