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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敏男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泰山冰鎮檸檬紅茶1瓶, 價值僅新臺幣30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之前並無被判處有期徒刑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 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至被告竊取之泰山冰鎮檸檬紅茶1瓶雖已為被告食用,但本 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26號   被   告 葉敏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敏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20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徒手竊取架上由店長陳琦方(未據告訴)管領之「泰 山冰鎮檸檬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旋即進 入店內廁所飲用完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敏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琦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 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簡-5571-2025031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連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連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增列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扣案之麻將1副、方 位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400元」,應更正為「扣案之 賭具麻將1副、骰子3 顆及方位骰子1顆、抽頭金400元」。 說明如下:觀之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97至105頁),可知本案扣案物品應如上開更正後所示, 且當事人亦係就上開更正後所示之物為協商,是原起訴書之 記載應屬誤繕,爰更正如上。  ㈡證據另增列「被告林雪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協商程序時之 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合意,可認雙方就本件犯 罪事實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形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經本 院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 之權利,且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已保障被告 之訴訟權利,是協商內容既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 意為之,協商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虞,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協商結果,本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另就沒收部分:  1.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扣案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及方位骰子1顆 等物,係警當場扣得之賭博器具,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400元 ,為被告本案收取之抽頭金,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新增理由:「沒收 與刑罰、保安處分併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原條文第1項 第1款協商之事項,應不限於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 受緩刑之宣告,應包括沒收之協商,爰增訂之。」是沒收既 屬協商事項,若雙方已達成沒收之協商合意,法院本應尊重 此一協商結果,且上開沒收之合意亦未有於法不合之處,自 應於雙方協商合意範圍內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賭具麻將1副 2 骰子3顆 3 方位骰子1顆 4 新臺幣400元

2025-03-13

HLDM-113-原易-163-20250313-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 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 證據業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 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 決而言。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 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 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東簡字第257號判 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又聲請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已 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已足以具體確定 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 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依原確定判決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 錄影畫面,均足證被害人林君美遭侮辱後,隨即離開,並無 任何人制止,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以刑法第14 0條之侮辱公務員行為應限於「先制止未果」要件,故本件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等 語。然查:  1.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 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 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 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本件再審,惟該節業經原審勘驗卷 附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後,認定聲請人確有出言辱罵在場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且經在場人員制止後仍置之不理,仍繼續當 場辱罵,並因而中斷就診等情,而認其於案發時主觀上確有 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影響本案公務員執行公務, 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2.部分),是聲請人僅 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並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或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情事,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雖載有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請求律師協助之旨;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被告因身心障礙,致 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 律師為其辯護,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 及攻擊、防禦地位;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 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 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 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 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 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理由參照 ),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又本 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 程序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TDM-114-聲再-4-202503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熙畇 代 理 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 33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依此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 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 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 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 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  ㈡被告雖具狀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所載的新事實、新證據 等語,然觀諸被告聲請狀所稱的新事實、新證據,均僅是就 原確定判決的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依憑己意再為爭執論述 而已,經核並不足以使被告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認定。  ㈢因此,被告的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被告的聲請事由,其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 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4-聲再-2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李昱翰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7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870、59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昱翰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接續引誘未成年少女A女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 足性慾之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及拍攝裸露下半身之影片等性 影像傳送予上訴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先將上開A女傳送之裸 露胸部及下體照片傳給A女,再脅迫A女如不配合拍攝裸照,將 外流上開裸照及影片,致使A女心生畏懼,以手機自行拍攝裸 露下體及裸露全身之照片、裸露全身以手觸碰下體影片等性影 像傳送予上訴人;以及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將上開取得之A女性 影像傳給A女之友人B女、C女(姓名均詳卷)等犯行,因而分 別論其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6年6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均 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積極表達和解意願,原審卻以A女之父所稱「當初被告 (按:指上訴人)很惡劣說我們去報警他也不怕,沒有意願與 他調解」等語,認上訴人不願和解,況上訴人並未對A女之父 說就算報警也不怕等語,原審未予調查,遽將之引為量刑依據 ,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自行講出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被訴違反兒少性 剝削條例之案件(下稱另案),亦與傳播裸照有關,可見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也配合調查,且知無不答,然如以之作為重判 上訴人之理由,即有違不自證己罪原則,況該另案尚未判決確 定,原判決以之推論上訴人平日應該有沉溺於這種網路色情之 不良習慣,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㈢上訴人年紀非大,過重之刑期將造成上訴人青春歲月均在牢中 度過,日後更加脫離社會,不啻為雙重傷害,況上訴人積極與 被害人和解,亦痛改前非,應給上訴人自新機會,方符罪刑相 當原則與矯正之意義,原審未撤銷第一審判決過重之量刑,自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㈣事實欄一之㈡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結果,最低可量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 徒刑6年6月,較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遠高出3年,量刑顯然過 重,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另原審對於事實欄一之㈠、㈢犯行, 認為並無情輕法重情況,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此部 分之刑,卻未附上具體理由,亦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就事實欄一 之㈡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上訴人之刑後,對上訴人前揭所犯3 罪均以其之責任為基礎,經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各罪 之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開各犯行量定刑罰及定 應執行刑之論據,核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 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減輕 其刑,仍得於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量刑,並非謂必減至最低 度刑始可。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量刑,雖 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所得酌減之最低度刑,惟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有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即難率指為違法。至原判決雖載 稱:「但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前科紀錄表上有另一件 臺南地檢署的兒少性剝削案件偵查中,被告說這是與傳播裸照 有關的案件。雖然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但是被告 會在近年陸續惹上這些網路色情官司,表示被告平日應該有沉 溺於這種網路色情的不良習慣。被告放縱自己的生活,沉溺這 種兒童少年網路色情,需要被矯正,入監反省並不為過」、「 被害人父親在原審(按:指第一審)就已經表達沒有調解意願 ,被告上訴表示願意與被害人調解,經本院(按:指原審,下 同)再次電詢被害人父親的意願,被害人父親表示『當初被告 很惡劣說我們去報警他也不怕,沒有意願與他調解』,有本院 電話紀錄附卷可證」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然上訴人本件 所犯3罪,均涉及兒少性剝削條例相關少年性影像之犯罪,縱 無另案存在,亦已足知其應該有沉溺於此類網路色情之不良習 慣,是有無引用另案並不影響此部分量刑事實之認定;另依卷 內資料,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原審審判長就上開A女之父所述 之原審電話紀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意見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107頁);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 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或免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 請調查事項」時,仍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8頁) 。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就上開電話紀錄內容為 調查,亦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何 況,原審係以A女之父上開所述,為A女之父表達不願和解之意 ,並未據為認定上訴人無和解意願。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 、㈢部分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此二部分犯罪之法定 刑及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 理由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47-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詹夏連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0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除各別記載,以下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又因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 變造;所憑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亦有 明文。所謂「已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聲請再審。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無相當之證據, 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物、證言、鑑定、通譯有虛 偽,或空言係被誣告,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抗告人詹夏連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63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3、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 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二㈠至㈢所載。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二 ㈠(即本案犯罪主體究為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騏鼎公司〉,或者董事長鄧國基、總經理李清泉?攸關法 律適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並非聲請再審之範疇 。聲請意旨二㈡(即主張連武勝並非透過抗告人投資騏鼎公 司之金玉滿堂專案),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即證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證2) ,係抗告人以其並未於民國93年、94年任職騏鼎公司,騏鼎 公司竟製作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而對鄧國基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 書(即證3),係詹大為以連武勝於原判決第一審涉嫌偽證 ,提出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雖符新證據,但與抗告人有無違反銀行法事實之認定無關 。抗告人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 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或抗 告人係被誣告,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2、3、6款聲請再審要件。聲請意旨二㈢(即 提出黃思靜、王秀芳、鄧國基之證詞,以及前述證1、證2、 證3,主張騏鼎公司資金進出、辦理金玉滿堂專案款項匯入 、提領及匯出,均與抗告人無關,且連武勝款項是匯給鄧國 基),其中黃思靜、王秀芳、鄧國基之證詞不符新規性要件 ;證1、證2、證3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聲請再審要件。因認抗 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說明抗告人聲請 調查證據部分,無調查必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以原判決所載之 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內容,與連武勝投資金玉滿堂方案內 容不符、抗告人並未經手連武勝於95年3月投資款云云,無 非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抗告人提出之114年1月1日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12593號刑事告發補充理由及追加告發狀與相關附件影 本,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39-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簡嘉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復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 請再審,但其證明方法,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者,始得為之,同法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 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簡嘉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所提簡文龍就診紀錄、抗告 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 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合 法調查審酌,對於如何認未具備前開「嶄新性」、「顯著性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 意旨所主張簡林彩華、簡莉婕、簡文欽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 證述為虛偽一節,並提出報案證明,何以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於理由內詳加逐一剖析論述,核其論 斷於法尚屬無違。且其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 背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云云,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而本件 抗告意旨猶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據,徒憑己見,認為 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且指摘原 確定判決採證違背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並據以請求撤銷原 裁定,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 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 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 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 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 、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 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 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 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 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 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 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 考。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體個案情形之 不同而有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所提出證據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嶄新性」   、「顯著性」之再審要件不合,並說明其聲請顯無理由,而 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等旨 ,且抗告人所主張部分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 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亦有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之情形,是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謂本件仍有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云云,亦無 理由。 四、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 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256-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衡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黃俊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黃俊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上午 11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南寮 漁港附近之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黃俊 衡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強制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俊衡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黃俊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5-03-13

MLDM-113-易-707-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曾韋庭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金墜子壹個、現金新臺幣肆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韋庭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基於毀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至廖雅歆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 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2樓後方陽台之防盜窗,自該處 後陽台開門後侵入屋內,竊取廖雅歆放於該處之金項鍊1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墜子1個(價值2,000 元)、現金4,000元得手,隨即循原路返回離去。嗣廖雅歆查 看監視器影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該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10號辦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0年1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商 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 金項鍊1條、金墜子1個、現金4,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13

SCDM-113-易-1432-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葉文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文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4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 字第90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6月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20餘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 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4包、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4包、含有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之藥錠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總純質淨重逾 20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㈡於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巷○號07 12至0713號路燈中間鐵皮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 在同一處所,另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毒 品、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等物,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 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附表編 號1、2、5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附 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乾燥植物共4包、附表編號21所示之橘 色圓形藥錠17顆,分別鑑驗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除取樣 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個,均為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淨重 (公克) 驗餘淨重 (公克) 純質淨重 (公克) 保管編號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17.338 17.298 11.425 113年度院安字第195號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34.897 34.87 23.520 同上 3 白色粉末 1包 海洛因 1.759 1.753 1.24 113年度白字第204號 4 白色粉末 1包 海洛因 0.695 0.691 5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676 0.644 0.416 113年度院安字第198號 6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948 0.925 0.627 同上 7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962 0.939 0.660 同上 8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974 0.939 0.707 同上 9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984 0.955 0.867 同上 10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963 0.92 0.661 同上 1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1.141 1.109 0.800 113年度院安字第197號 1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441 0.415 0.287 同上 13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523 0.49 0.289 同上 14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3.212 3.183 2.119 同上 15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2.084 2.058 1.360 同上 16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263 0.234 0.170 同上 17 乾燥植物 1包 四氫大麻酚 24.852 24.833 --- 113年度白字第205號 18 乾燥植物 1包 四氫大麻酚 3.548 3.522 --- 同上 19 乾燥植物 1包 四氫大麻酚 3.154 3.08 --- 113年度白字第206號 20 乾燥植物 1包 四氫大麻酚 54.017 53.972 --- 同上 21 橘色圓形藥錠 1包 17顆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055 2.843 --- 113年度院安字第196號

2025-03-13

SCDM-113-易-141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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