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嘉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嘉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嘉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信用貸款,另向非融機構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301,532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房屋貸款,另向非融
機構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301,
53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29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岡山區農會113年6月28日岡區
農信字第113000296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聲
請人積欠岡山區農會之債務,固有母親名下不動產為抵押,
然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
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項尚有明文,則該房屋貸款債
務應列為無擔保債務,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金雨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星公司
),依112年6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
獎金總額為657,85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54,821元
,而其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價值18,820元,111、112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710,840元、695,69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
所得57,97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
月24日金雨星公司提供薪資明細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獎金54,82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7,30
2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王○○,其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僅2筆共有土地,母親何○○於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為0元、1,208元,名下有4筆土地、1筆房屋,惟每
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國保老年年金3,404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年金、補助與1
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
以12,88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5,437-3,404)÷2=1
2,88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7,302元,尚屬過高。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2元
,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4,82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2元、扶養費12,883元
後僅餘24,63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01,532元,
扣除保單價值18,820元後,債務餘額為3,282,712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更-63-2024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