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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7號 異 議 人 劉玲如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29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242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9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家人於80年間中風,無法工作且需住 院治療及長期復健,異議人當時尚育有未成年子女,只能擔 起家中經濟來源,四處與親友、保險公司進行借貸來維持家 庭生活各項開銷。另異議人除患有乾燥症屬重大傷病,需定 期回診、長期服用藥物進行治療外,亦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 炎、兩膝關節炎,因前年家人2次中風,遲未能進行換膝手 術,以致於近一年均無保險申請理賠紀錄。另異議人退休後 均無穩定收入,先前將部分退休金用來償還保險公司借貸, 以確保剩餘保險可為老年生活獲得持續性給付,若強制執行 保險契約終止之換價程序,將對異議人造成醫療上及生活上 之傷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前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29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受理,並於113年2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 113年5月2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並均予以扣押【嗣於113年7月30日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41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113年8月21日併 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 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9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就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曾於113年 6月25日對異議人對全球人壽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遠雄人壽則於113年7月29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 編號6所示保單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下稱司執卷)及前揭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患有乾燥症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憑,惟此僅能證明異議人患有乾燥症及雙膝退化 性關節炎,並定期於醫院追蹤就診,並未顯示異議人現有立 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或依系爭保單有申請保險理賠金之 迫切需求,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供本院審 酌,自難認系爭保單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 必需。再者,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 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 所必需,倘遽予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 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 ,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物公平之理。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前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已保留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不予執 行外,依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異議 人於全球人壽尚有保單號碼A0000000KHDM001、F0000000KHG 7001、00000000KHPU003號等3張有效之健康保險保單(見司 執卷第17、20至21頁),加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應足資提 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及生活需求保障,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 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第三人名稱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備註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F0000000) 295,990元 1.被保險人為債務人。 2.主契約、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3.有繼續性給付債權 2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A0000000) 436,500元 1.被保險人為債務人。 2.主契約、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3.有繼續性給付債權 3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00000000) 676,080元 1.被保險人為債務人。 2.主契約、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3.有繼續性給付債權 4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東方明珠變額萬能壽險(01D11782) 274,329元 1.被保險人為債務人。 2.主契約、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5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AE042989) 217,187元 1.被保險人為債務人。 2.主契約、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3.有繼續性給付債權 6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0000000000) 57,635元 1.被保險人為債務人。 2.主契約無健康險、醫療險性質;附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2024-11-20

TPDV-113-執事聲-537-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名義, 以不詳方式偽造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保單號碼000 0000000號人身保險保險單1份,復於上開保險單下方偽造全 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全球人壽承保陳 明瑜之人身保險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保險單。陳明 瑜於偽造上開保險單後,即於同年10月13日,將上開保險單 傳真予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 業務員黃映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及全球人壽 關於保險文書之管理及正確性。嗣黃映瑜將陳明瑜簽名後回 傳之申請書,連同陳明瑜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上開全球人壽保險單作為資力證明等申請資料彙整後,再 轉送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而向裕融公司 借貸新臺幣(下同)54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 分72期攤還,裕融公司即指派陳佩玲於同年月23日與陳明瑜 進行對保,並由陳明瑜、彭郭隆堯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萬元 之本票1紙交由陳佩玲轉交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致不知情 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予陳明瑜54萬元 。詎陳明瑜於繳納16期後即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裕融公 司向本院聲請對陳明瑜、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後,陳明瑜始再補繳9期款項,其後仍未依約繳款 ,經裕融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陳明瑜於全球人壽之保險金債權,臺北地院於112年7 月13日函覆略以:陳明瑜於全球人壽無投保資料,無從執行 等語,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明瑜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 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當時有跟裕融公司 貸款,後來我聯絡裕融公司問我的這輛車可以增貸多少錢, 接洽的人是黃映瑜,她報給我的金額是54萬元,當初她並沒 有跟我說這個車貸需要保險單,我沒有提供全球人壽安養久 久終身保險A型保險單給裕融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向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並就黃映瑜提 供之申請書簽名後,連同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作為 資力證明資料交由黃映瑜轉送予裕融公司,而向裕融公司借 貸54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分72期攤還,裕融 公司並指派陳佩玲於同年月23日與被告進行對保,由被告與 彭郭隆堯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陳佩玲轉 交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嗣裕融公司有核准貸予被告54萬元 ,且被告於繳納16期後即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裕融公司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與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後,被告始再補繳9期款項,之後未再依約繳款,經裕 融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全球人壽之保險金債 權後,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13日函覆裕融公司,略以:被告 於全球人壽並無投保資料,無從執行等語,即經黃映瑜轉送 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本案借新還舊貸款之全球人壽人身 保險保險單為偽造等情,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及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指訴在卷(見他7413卷第3至9頁、第51至52頁、 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並經證人陳佩玲、黃映 瑜證述明確(見他9162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39至43頁) ,復有徵審畫面影本(見他7413卷第11頁)、合作金庫銀行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他741 3卷第11頁)、貸款申請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5頁)、本 票及授權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9至 23頁)、臺北地院112年7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助乙10664字 第1129032299號函影本(見偵卷第25頁)、全球人壽112年8 月31日全球壽(契)字第1120831001號函(見他7413卷第39 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見他7413卷第61頁)、中華 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徵信報告(見他7413卷第63頁 )、被告手機内黃映瑜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續卷第 47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指稱略以:被告係適用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 ,而為符合該專案條件,被告須提出符合「車保持有甲乙丙 丁技術士/三師/專業證照」、「現職滿1年需付勞保卡(所 得清單、薪轉存摺)/勞保滿6個月且投保33,000元以上/公 司營運正常設立滿1年」、「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 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1筆利息收入 須超過200元」三項條件之資格文件為憑;本件被告於申辦 汽車貸款之初,即已提供電腦軟體應用及會計事務丙級之證 照,並提出現職薪資資料,故其須再提供符合「車保持有定 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 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元」條件之資格文件,始可 能選用上開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進行增貸;而中華 徵信所之徵信報告僅包含CCIS票信、戶政、刑事/家事/消債 /逃犯紀錄、技術士證照、監理車籍資料等,告訴人無法自 行查詢申貸人之金融往來紀錄(包括保險紀錄),因此若申 貸人主張符合「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 /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 元」之條件,申貸人即須自行提出保險契約書或保險公司AP P險種查詢頁及保險繳費單為憑;且因告訴人授信審核流程 均採無紙化方式,由申請人將身分證明文件及財、資力證明 文件以電子檔方式傳送給業務員後,再由業務員轉傳給告訴 人之收件部門統整並登打系統,復由授信人員審核是否准予 核貸,是以在告訴人收到該保險契約文檔前,可能經手文件 之人僅有被告及業務員黃映瑜2人等語(見他7413卷第3至9 頁、第51至52頁、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而證 人黃映瑜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附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 險單是被告自己提供的,依我們收的文件來看,應該是傳真 的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40至43頁),且有卷附之電子郵件 為憑(見偵續卷第17頁)。參以證人黃映瑜僅為被告代辦本 案增貸業務,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冒偽證罪責處罰之風險 而為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黃映瑜上開證述之 內容,應非虛妄,洵堪憑採。  2.又被告雖辯稱:提出予告訴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可 能是黃映瑜偽造云云。然一般貸款業者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 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 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貸款業 者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相 關罪名之可能,則常人所以甘冒刑責而為之,必然僅在有利 可圖之情形,方屬可能。本件貸款54萬元悉由被告取得,證 人黃映瑜並未取得分毫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1頁),故衡諸一般常情,證人黃映瑜僅為被告代辦本案 增貸業務,當無甘冒遭裕融公司追究相關責任甚或刑事責任 之風險,而為素不相識之被告製造虛假保險單作為財力證明 文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臆測之詞,且不符常 情,自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且影本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傳真 予告訴人收執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1紙自屬文書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 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求順利適用裕融公司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 進行增貸,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 單後,再將之傳真予裕融公司之業務員黃映瑜而行使之,則 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不符合裕融公司提高貸款成數專案之貸 款條件,竟以偽造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提出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 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1張 ,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 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保險單雖係以傳真方 式收取,然無法排除被告僅係以電腦套印製作文書檔案後傳 真印出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得 證明被告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或偽 造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貸款金額為54萬元,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 ,被告於繳納16期後即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嗣經告訴人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後,被告始再補繳9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被告已繳付25期共計24萬3,375元之本金及利息,是扣除上 開被告已繳付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24萬3,375元後,其餘29 萬6,625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式樣及數量 備註 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 ⑴ 1枚 他7413卷第13頁 ⑵ 1枚

2024-11-20

TCDM-113-訴-76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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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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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嘉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嘉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嘉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信用貸款,另向非融機構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301,532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房屋貸款,另向非融 機構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301, 53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29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岡山區農會113年6月28日岡區 農信字第113000296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聲 請人積欠岡山區農會之債務,固有母親名下不動產為抵押, 然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 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項尚有明文,則該房屋貸款債 務應列為無擔保債務,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金雨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星公司 ),依112年6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 獎金總額為657,85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54,821元 ,而其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價值18,820元,111、112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710,840元、695,69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 所得57,97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 月24日金雨星公司提供薪資明細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獎金54,82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7,30 2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王○○,其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僅2筆共有土地,母親何○○於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為0元、1,208元,名下有4筆土地、1筆房屋,惟每 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國保老年年金3,404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年金、補助與1 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 以12,88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5,437-3,404)÷2=1 2,88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7,302元,尚屬過高。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2元 ,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4,82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2元、扶養費12,883元 後僅餘24,63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01,532元, 扣除保單價值18,820元後,債務餘額為3,282,712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0

CTDV-113-消債更-63-20241120-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林柏欣 住雲林縣○○鄉○○村○○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柏欣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前置協商 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分96期,利率12.5%, 每月清償11,020元,惟聲請人僅繳款6期後即未依約繳款, 而於113年1月經通報毀諾,此有星展銀行陳報狀(卷第169- 18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35號民 事裁定可參(卷第125-127頁)可參。惟聲請人毀諾時係於 晨暉麵館任職,當月收入約26,213元,有租金支出,尚需繳 納裕融公司等貸款,有薪資單(卷第35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61-362頁)、車貸交易明細(卷第 36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11 ,02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向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5頁)附卷可稽。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363,600元 ,至宏泰人壽、富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母親陳純玲,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0元(另1張於112年4月25日借款44,0 00元並於113年1月19日終止,領有解約金15,868元、111年 至113年每年1月15日依序領有生存/滿期保險金612元、918 元、1,224元)。而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 職權向其等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 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  2.自111年6月起迄今任職晨暉麵館,擔任領班,111年6月至12 月薪資含獎金共303,256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含獎金共4 12,486元、113年1月至4月每月薪資各26,213元、5月至7月 每月薪資各26,713元。  3.111年6月至10月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共1,200元、112年4月領 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6月領有統一發票獎金500元;自 112年1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640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7、81-8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73-27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01-303頁) 、戶籍謄本(卷第2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85-86、361-36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第63-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第91-96頁)、信用報告(卷第97-10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59 頁)、雲林縣政府函(卷第185、2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16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99頁)、存簿 (卷第41-61、311-331頁)、帳戶交易說明(卷第253-257頁) 、晨暉麵館函(卷第189-237頁)、在職證明、薪資及獎金明 細(卷第281-295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51-265頁)、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5-167頁)、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87-188頁)、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1-248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晨 暉麵館113年5月起平均每月薪資(含租金補助)為29,353元( 計算式:26,713+2,640=29,35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有房屋租金6,500元,卷第21頁),並提出租約、繳納證 明(卷第335-34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35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0元後,剩餘12,0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90 ,022元(卷第169、163、301-303頁,包括有擔保債權人和 潤公司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為327,090元),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2,190,022÷1 2,053÷1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0

KSDV-113-消債更-271-20241120-3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1號 異 議 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曾紀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7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7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送達 代收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案為顧及債務人之權益因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下同)43, 996元甚低,解約不符比例原則不予扣押,本院是否有考量 到可能使得債權人無法實現其債權,且是否能達成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目的,異議人對此有疑義。次,雖換價程序為債務 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 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 用。然本院就未滿1萬元不予扣押僅說明非考量執行命令之 作業成本,而預估解約金額43,996元甚低,解約不符比例原 則不予扣押,又為何預估解約金額43,996元甚低,解約不符 比例原則不予扣押即為平衡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本 院未給予異議人合理解釋;況本院113年3月19日核發之保險 扣押命令說明提及「扣除手續費等不足新臺幣3萬元,均毋 庸執行扣押」,本院逕依保險扣押命令核發後修訂之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通知不予執行,恐違 信賴保護原則。觀民事強制執行在於實現私權,採當事人主 義中之處分權主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採當事人主義,執行標的物應 由債權人查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法院所能為者係對當 事人闡明或命其補正,而非逕自替當事人擴張解釋及適用法 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基於民事強制執行採當事人主義,本院在斟酌 債務人生活狀況等事情上,實應先向債務人闡明、命其補正 並陳述意見;而非在債務人沒有主張其無固定收入、無資力 ,保險理賠金為維持其最低生活不可或缺時,逕自替債務人 擴張解釋或適用法律。   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 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保險理賠金是否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 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實際認定之;今異議人未能就 債務人提出之意見回覆,且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例如存 款證明、未能持續工作證明、有領取失業救濟金等資料,異 議人實無法得知債務人是否無資力;況債務人尚可領取勞保 老年年金、國民年金或是勞工退休金,然債務人卻為脫免強 制執行程序,且未提出相關證據未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國民 年金或是勞工退休金。   ㈢又常見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類型為終身壽險、利 率變動型年金五保險(或年金險)及投資型保險等往往具財 產理財、規劃財產繼承等性質商品,前述險種所附帶健康險 部分對於醫療、實支實付住院理賠等健康理賠金額常常比一 般實支實付健康險等還要少,對於醫療給付理賠常有保障丕 不足情況。附約多為定期險,如:實支實付醫療險、癌症險 、重大傷病險、失能險、意外險等…都有定期險,由於附約 多為定期險、保費採自然費率,因此年輕時保費相較便宜許 多,適合用來加強或提高保障。附約多為定期險,如:實支 實付醫療險、癌症險、重大傷病險、失能險、意外險等 …都 有定期險,由於附約多為定期險、保費採自然費率,因此年 輕時保費相較便宜許多,適合用來加強或提高保障。附約商 品為定期險,主約繳完還是要繼續繳附約的保費,附約才會 持續有效,且主約解約時附約非一併終止。要保人為避免繳 交過高保險,往往會將主約保額降低,利用附約方式補足保 障,而附約之理賠非依據主約保價金金額,係依照要保人投 保之保額進行理賠;或是主約為投資型保險,利用附約實支 實付醫療險、癌症險、重大傷病險、失能險、意外險等定期 險方式給予自己醫療、實支實付住院理賠等健康保障。  ㈣再債務人曾鴻圳有多筆土地為遺產,然債務人甲○○卻聲請拋 棄繼承導致債務人甲○○責任財產減損;若債務人甲○○無資力 須靠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R06 0333)維持生活,債務人甲○○應說明就債務人曾鴻圳之遺產 多筆土地聲請拋棄繼承之原因。綜上,本院作法於法未合, 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懇請本院逕 行換價移轉或裁定,以保異議人之債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844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第三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於113年3月13日函囑託本院 就相對人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19日核發扣押 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9月24日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 附表所示保單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 定參以相對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相對人名下僅有投資債權90元、營利所得5元,故而 難認相對人為資力充裕之人。且衡酌相對人並非屬有資力之 人,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43,996元,低於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1 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之規定,按相對人之戶籍 所在地為桃園市,以衛福部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所費15,977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 共57,517元,如勉予強制執行保險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 後,異議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 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 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 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 合,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此 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99頁)。且查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1萬9,172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5萬1,909元(計算式:1萬9,172元×3月=5萬7,516元),系 爭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4萬3,996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近1年即112年財產 、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投資財產價值總額90元、營利 所得5元,有相對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97頁),可見相 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 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39萬2,434 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又本件執行債權之債務 人並不僅有1位相對人,尚另有3名債務人,依異議人提出之 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多次執行受償情形觀之,除 102年間債權受償584,061元外,歷次執行均未受償,特別是 99年間、112年間僅針對相對人聲請執行仍未受償,堪認相 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 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 系爭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復按系爭原則係司法行 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 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而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 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 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 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 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 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全球人壽之系爭附表所示保單現存 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 (新臺幣)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DR060333 43,996元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611-202411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9號 異 議 人 黃思茜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731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731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果真要執行拜託保留附約醫療部分,並未 提及系爭保單是為維持生活所需,但仍感謝民事執行處願意 酌留附表編號3之保單予異議人,但附表編號3之被保險人並 非異議人而是第三人,今已問過本院問清是保險公司寫錯了 ,也已去電富邦銀行,對方已來電回覆他們確實寫錯了,會 再書函與法院更正,異議人先附上各個保險內容以供本院先 參考。原裁定中提及我國現已設有全民健保制度,提供基本 之醫療保障,異議人附上母親113年4/19-5/1的住院結帳通 知書,目的只是想讓本院了解即使有健保保障,自負總額也 不容小覷,故異議人希望能保有附表編號4之富邦的安泰終 身壽險主險及住院醫療附險,這是需持續繳錢才有的保障, 內有到75歲的住院醫療險,另外編號1內含了4個醫療附險可 否懇請保留?只執行主險解約保留醫療附險?裁定書中第三 點提及103年支付命令未獲處理,實因86年配偶過世,103年 2個小孩尚在念書,且當時為社會低收入戶,異議人真無能 為力處理。另提及未提出現已罹患疾病之證明,今附上110 年開刀診斷書內容及開刀照片及今年7月醫生開立甲狀腺穿 刺的檢查單及父親今年4月檢查出肺腺癌,直系親屬立應去 做免費檢查,但異議人也因醫療保險的事不敢前去做這兩項 檢查,實因怕有不好的狀況拖累小孩,想等這案子確定後再 作後續檢查。另附上父母親的身障證明,只是想說我也應該 有這些基因,這些醫療保險也只到75歲,其實異議人才會擔 心日後若真的有了這些重大疾病該如何是好。原裁定書中附 件中的編號3及編號5為兩個小孩的壽險,可否懇求本院能讓 兩小孩自己付同等值的解約金給合庫而不要強制解約,因為 現在的壽險比83年跟85年她們出生當年就保的貴太多了,懇 請本院考量。異議人已請法扶律師將更生撤案了,因原意是 想用保險質借出來付每月要還更生的錢,但現已收到異議駁 回,如果保險被強制執行解約,更生也只能先撤案了。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9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處、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 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373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樂37310字第1134 02098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處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富 邦人壽於113年8月28日陳報本院扣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 表編號3-5所示保單;全球人壽於113年10月7日陳報本院扣 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異議人復於1 13年3月27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所投保 之保險契約主附約資料、異議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附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異議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90頁)而聲明異議。嗣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206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 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裁定認異 議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附表所示保單,對債權人而言 尚非公平;異議人並未提出現已罹患疾病之證明,難認異議 人有賴附表所示保單之相關給付支應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我國已設有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商業保險僅是額 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 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債權人債權之 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異議人對將 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 為使異議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 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是以異議人稱附表所示保單為其維持 生活所需,若終止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難以維持生活等異議 理由,自不足採,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 議;另考量異議人名下無產,予以酌留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予異議人,以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六點規定之意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司執第220614號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本件原裁定 既保留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不予執行,則本件異議人對原裁 定聲明異議之範圍,應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附 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強制執行聲請之不利異議人部分。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前開「異議人附上母親113年4/19-5/1的住院結帳通知書,目的只是想讓本院了解即使有健保保障,自負總額也不容小覷,故異議人希望能保有附表編號4之富邦的安泰終身壽險主險及住院醫療附險,這是需持續繳錢才有的保障,內有到75歲的住院醫療險,另外編號1內含了4個醫療附險可否懇請保留?只執行主險解約保留醫療附險?裁定書中第三點提及103年支付命令未獲處理,實因86年配偶過世,103年2個小孩尚在念書,且當時為社會低收入戶,異議人真無能為力處理。另提及未提出現已罹患疾病之證明,今附上110年開刀診斷書內容及開刀照片及今年7月醫生開立甲狀腺穿刺的檢查單及父親今年4月檢查出肺腺癌,直系親屬立應去做免費檢查,但異議人也因醫療保險的事不敢前去做這兩項檢查,實因怕有不好的狀況拖累小孩,想等這案子確定後再作後續檢查。另附上父母親的身障證明,只是想說我也應該有這些基因,這些醫療保險也只到75歲,其實異議人才會擔心日後若真的有了這些重大疾病該如何是好。原裁定書中附件中的編號3及編號5為兩個小孩的壽險,可否懇求本院能讓兩小孩自己付同等值的解約金給合庫而不要強制解約,因為現在的壽險比83年跟85年她們出生當年就保的貴太多了,懇請本院考量。異議人已請法扶律師將更生撤案了,因原意是想用保險質借出來付每月要還更生的錢,但現已收到異議駁回,如果保險被強制執行解約,更生也只能先撤案」等理由。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經核主要應係強調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未來保障,非屬就附表所示編號1-2、4-5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查異議人名下並無財產資料,111、112年度異議人亦無所得,此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柴尋結果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8、90頁及附於執事聲卷資料),顯見除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可認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可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顯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針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所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執事聲卷),經核實未釋明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有因失能或傷病情狀就附表編號1-2、4-5請領保險給付之必要性,難認異議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富邦人壽所陳報之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內容(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與異議人所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內容(附於執事聲卷)記載,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均有傷害險或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具有傷害險或健康保險性質之附約尚不因該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之傷害險或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也符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要求之「只執行主險解約保留醫療附險」。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異議人並未提出其與其他被保險人因失能或傷病領取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保險給付紀錄,應難認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另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及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況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最後,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約估解約金共高達60萬2 ,305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 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 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 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 2、4-5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黃思茜 黃思茜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G0000000) 177,831元 2 黃思茜 黃思茜 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F0000000) 206,127元 3 黃思茜 吳青璇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75,481元 4 黃思茜 黃思茜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146,041元 5 黃思茜 吳青袀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72,306元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609-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債 務 人 賴麗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麗玉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 8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 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3,695元,惟伊當時每月收入僅18 ,000元,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58至63頁)、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2、44、164、40頁)、 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66至176 、240至25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78 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82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8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8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本院卷第18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9 2至20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6 0至162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本院卷 第130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48歲,目前從事臨時性工作,每月薪資約22 ,500元(本院卷第212頁),尚須與5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 養其父親,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顯已連續 3個月低於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情,尚屬 可採。其名下固尚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2 7,453元、12,085元、17,499元(本院卷第140頁)、遠雄 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8,308元(本院卷第116頁)、 全球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5,414元(本院卷第206頁 ),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986,758元觀之( 本院卷第20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 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18

SLDV-113-消債更-156-2024111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2號 抗 告 人 賴沁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司執霄字第459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19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 抗告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42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 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部分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執 行,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對全球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至23頁),全球 人壽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如附表所示,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47至51頁),抗告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不得執行附表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至109頁),執行法院乃於113年8月5 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97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聲請更生,有除相對人之外之其 他債權人,懇請經由更生程序處理債務,倘解約則無法再投 保,附約亦會受影響,是否保留傷害醫療險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 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 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 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 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 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 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 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 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 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商業保險應係債 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 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 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5萬1,817元本息,有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系爭保險契 約為保本終身保險,分別於79年5月4日及84年5月4日投保, 均繳費期滿,預估解約金為8萬3,850元及29萬0,967元等情 ,有全球人壽公司112年10月2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0 20019號函檢附之附表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至51頁 ),則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執行法院囑託執行抗告人對於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 金錢債權部分,經台灣人壽公司以查無投保紀錄或已變更要 保人而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可見抗告人 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足供實現 債權之標的,逕擇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標的,已是現下僅剩 實現債權之方式,而有助於執行債權之實現。而執行系爭保 險契約可實現預估解約金37萬餘元之等額債權、同時清償抗 告人相同數額之債務,抗告人並未舉證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 何等數額之損害,難認抗告人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 保險契約所追求之利益,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自無 不可。  ㈢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並非社會保險給付,而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至97 年10月3日之保單借款本金為3萬6,351元、編號2保險契約至 98年8月18日之保單借款本金為9萬9,433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117頁、第127頁),尚與抗告人陳報其母長照合約之 日期即111年、112年(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7至145頁)有 間。又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之借款總金額為15萬元之日期不 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9頁),更難認該保單借款金額 係用以支應抗告人母親之醫療費用。是以,抗告人主張端賴 系爭保險契約質借款項支應其母生活及醫療所需,恐仍有疑 。再者,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基 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 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 由而主張為維持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抗告 人既得藉由健保制度,填補醫療所需,系爭保險契約縱經執 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現予扣押,仍無礙抗告人維持最低日常 生活所需。是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不得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云云,尚不可取。。   ㈣至於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雖有附約,惟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 意事項第197點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明訂主契約遭強制執 行終止時,附約於一定條件下不得終止,則抗告人主張附約 效力將因主約終止而影響云云,恐有誤解。另抗告人雖有聲 請裁定更生,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以伊已聲請更生而主張不得執行 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全球人壽公司之解約 金等金錢債權可為強制執行標的,難認端賴系爭保險契約質 借款項支應抗告人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又主約終止未必 影響附約效力,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契約始期 保單狀態 附加健康險/醫療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 1 A0000000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79/05/04 有效/繳費期滿 無 8萬3,850元 賴沁渝 2 A0000000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84/05/04 有效/繳費期滿 有 29萬967元 賴沁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1-18

TPHV-113-抗-1342-20241118-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債 務 人 傅婉芬即傅曉婷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傅婉芬即傅曉婷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16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楓達機電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楓達公司)擔任會計,平均每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26,385元,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747,724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 13年2月23日經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26,38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 雖有餘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證明 、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 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 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楓達公司擔任會計,平均每月收入26,385元 ,業據其提出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 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 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係以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應屬合理。  ㈢聲請人名下有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存款175元、京城銀行東台南 分行存款169元、聯邦銀行存款30元、中華郵政存款1,252元 。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計算至113年9 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2,715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享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計算至113年9月13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4,669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年護 照長期照顧定期健康保險計算至113年9月16日之保單解約金 5,958元,有上開保險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及函文在卷可佐。 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4,285,656元,堪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名下亦有保單、存款可充清算財 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8

TNDV-113-消債清-116-202411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1號 異 議 人 邱鈺涵即邱滿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方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800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800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同 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附表編號5所示「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 身壽險」,自85年1月12日起即開始投保;附表編號6所示「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自84年2月18日即開始投保。投 保時異議人即債務人財務狀況尚屬良好,係94年間因擔任保 證人及經商失敗始欠下債務,上揭保險及其他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保險費用,嗣後並非由異議人承擔,而係子女半工半 讀代為繳納、配偶省吃儉用,才將保險費用繳納完畢,尚非 異議人有其他之收入。又附表編號5所示壽險,保險金額僅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險給付範圍為身故或失能,投保 年齡(按異議人52年生,85年投保時為33歲)加計投保期間 20年不超過90年等情,尚符「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 第2項第2款所稱「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依「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亦應為 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漏未審酌,仍以原裁 定此壽險契約得以解除,尚非適法。至附表編號6所示防癌 壽險,係保障債務人罹癌時之抗風險能力。國人罹癌風險甚 高,且我國雖有健保制度,但如標靶治療或許多抗癌藥品、 放射治療,並非健康保險所能涵蓋,病人仍須自行籌措治療 費用,癌症治療又是長久之戰,因此防癌壽險在我國屬重要 之保險保障。異議人現年62歲,未來已難再投保與85年投保 時,相同類型及保障之保險,若解除此一壽險契約,仍不符 公平合理之原則。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953號債權憑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6月29日雲院隆95執丁字第10273號債 權憑證,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8571號確定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480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妙48007字第1134029554號執 行(扣押)命令,禁止聲明異議人收取對前開第三人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異議人就扣押命令先於113年4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第三人凱基人壽於113年3月25日提出聲明 異議狀異議異議人於該公司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 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第三人富邦人壽於113年3月28日 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並予 以扣押。第三人南山人壽於113年4月1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第三人國 泰人壽於113年5月28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 3、4、5所示保單存在,而因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之附表編號3 、4所示保單解約金均未足3萬元,故未予扣押。第三人全球 人壽於113年10月8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6 、7所示保單存在,附表編號7所示保單並已終止,有應返還 已終止之解約金7,127元,要保人即異議人尚未領取。本院 於113年4月10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 22條第2項所示保險係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證明文件到院參辦 。異議人固再於113年4月16日、8月29日提出陳報狀、聲明 異議狀,但僅就陳報狀附上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司執卷第191頁),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有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應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正當事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為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 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 得強制執行」規定,而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強 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認定應終止附表編號2、5、6所示 保單,其解約金由相對人聲請執行取償,手段並無過苛,應 符公平合理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以及就附表編號7所 示保單已終止而要保人即異議人尚未領取之金額應執行收取 償還債權,而駁回不利異議人部分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735萬9,089元,及自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請求異議人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與執行費用,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 稽。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司執 卷第57頁),異議人於86年、87年、88年、89年、105年、1 06年、107年、112年均有出境紀錄,難認異議人屬生活困頓 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編號2 、5、6、7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 需。異議人所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用,嗣後並非由 異議人承擔,而係子女半工半讀代為繳納、配偶省吃儉用, 才將保險費用繳納完畢,尚非異議人有其他之收入等語,而 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 定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 之要保人。又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 為456,737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 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 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 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 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 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 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 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 事之主張,主要陳稱編號6所示防癌壽險,係保障債務人罹 癌時之抗風險能力。國人罹癌風險甚高,且我國雖有健保制 度,但如標靶治療或許多抗癌藥品、放射治療,並非健康保 險所能涵蓋,病人仍須自行籌措治療費用,癌症治療又是長 久之戰,因此防癌壽險在我國屬重要之保險保障。異議人現 年62歲,未來已難再投保與85年投保時,相同類型及保障之 保險,若解除此一壽險契約,仍不符公平合理之原則等語。 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所示2、5、6、7保 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 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㈣此外,異議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能證明其目前有就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債權為不當。另終止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編號2、5、6所示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以及將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另本院認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附表編號2、5、6、7所示保單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後,異議人稱附表編號5所示壽險,保險金額僅50萬元,保險給付範圍為身故或失能,投保年齡(按異議人52年生,85年投保時為33歲)加計投保期間20年不超過90年等情,尚符「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第2項第2款所稱「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亦應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並不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性質,有國泰人壽113年11月14日函覆內容在卷可憑(見執事聲卷第39頁),則尚不能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而不予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不利異議人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邱鈺涵 邱鈺涵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80,670元 2 邱鈺涵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34,625元 3 邱鈺涵 黃國誠 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010元 4 邱鈺涵 邱鈺涵 國泰人壽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 (0000000000) 4,706元 5 邱鈺涵 邱鈺涵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73,117元 6 邱鈺涵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241,868元 7 邱鈺涵 保單號碼:00000000 7,127元(保單已終止,該金額係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之金額,要保人即異議人尚未領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方法為收取)

2024-11-18

TPDV-113-執事聲-59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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