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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李芬楨 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被 告 陳秀娟 洪一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二、被告陳秀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秀娟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4,000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 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洪一揚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4,000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由被告陳秀娟負擔百分 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第3項、第4項之假執行; 被告陳秀娟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 項之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秀娟於址設嘉義市○○○路00號名為「煙斗專家」販售菸 酒商品(下稱被告店面),與原告於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名為「山水戶外休閒用品」販售體育用品(下稱原告店面 )相毗鄰,陳秀娟基於銷售目的,在被告店面騎樓擺放桌椅 及菸灰缸以便讓客人試菸,陳秀娟之客人時常聚在被告店面 前騎樓抽菸,製造大量菸味、惡臭飄散至原告店面內,頻繁 製造二手菸行為時間超過3年,顯逾一般人能忍受之程度, 侵害原告營業、居住及健康之情節,已非屬民法第793條但 書所規定之侵入輕微或應容許的相當情況,業經鈞院112年 度訴字第365號判決(下稱前案)所肯認,且為影響判決基 礎之重要爭點,應發生爭點效,故陳秀娟以販售菸品為目的 提供環境及機會供其客人製造二手菸,乃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被告洪一揚為陳秀娟之外甥,經常負責看顧被告店面,並經 常單獨或與客人在其店門口頻繁製造二手菸,其自民國111 年7月31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抽菸之日期、時間及地點如 鈞院卷第283-287頁表格所示,洪一揚每次抽菸平均時長為2 1分鐘,監視器單次抽菸畫面無連續影像者共45次,則此部 分時長約945分鐘,加以可計算之總時間長663分鐘,共計16 08分鐘,又因不能期待原告每日緊盯監視器畫面確認洪一揚 有無抽菸,故應以推估方式得出合理之抽菸時長,以112年1 2月至113年3月共計120日來看,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有蒐證之 天數為51日,則可推估洪一揚於此段期間抽菸時間長度約為 3,783分鐘,則原告每日平均需忍受洪一揚製造二手菸至少 半小時(計算式:3,783÷120=31.5)。洪一揚於前案判決前 ,時常群聚於騎樓抽菸,於前案判決後改至人行道抽菸,然 人行道與騎樓僅一線之隔,中間無任何實質遮蔽物,菸味飄 散至原告店面之情形仍十分嚴重,對原告受侵害之情形並無 二致,且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洪一揚時常與1至5名客人一 同抽菸,足見原告店面內受二手菸味侵擾實非一般人可以忍 受,對原告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之侵擾,情節實屬嚴重 ,均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主張過失相抵,然原告係主張二手菸味之侵擾,致其 居住安寧、健康權受侵害,並非廣泛的廢氣、油煙等異味, 且原告縱無擺放衣物於騎樓處,二手菸味仍會飄散至其店內 ,原告店面有二手菸味與原告有無擺放衣物無關,故被告主 張無理由。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風門及空氣清淨機費用:原告為減少菸味飄至原告店面內, 於店門口安裝風門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加購含有抑制 乙醛(即菸味)功能之空氣清淨機11,500元,共支出21,500 元。  2.醫療費用:原告因長期吸二手菸致其精神狀況不佳,於113 年4月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焦慮症、 持續性憂鬱症;因憂鬱引起膀胱過動症,於112年1月16日至 嘉義基督教醫院泌尿外科就診;因憂鬱引起甲狀腺亢進,於 113年3月6、22、27日及同年5月29日至慶昇醫院新陳代謝科 就診;擔心長期吸二手菸致肺部有罹病風險,於112年1月4 日、113年4月11日、同年5月9日分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嘉 義醫院胸腔科檢查,以上共支出2,130元。  3.監視器費用:原告原先雖有於原告店面安裝監視器,惟因一 般監視器拍攝像素不足,較難看清楚手中有無拿菸等細微動 作,為取得陳秀娟放任客人於店門口抽菸及洪一揚之抽菸畫 面,遂更換安裝「2.8〜12mm電動變焦紅外線彩色攝影機」, 支出3,800元。  4.精神慰撫金:陳秀娟之客人及洪一揚長時間在其店門口抽菸 ,菸味極易飄進原告店面內,使原告於原告店面營業時間自 上午11時至晚上9時止均處於此等菸害環境,居住生活品質 遭受嚴重侵害,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94,07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共計321,500元(計算式:21,500+2,1 30+3,800+294,070=321,5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500元 ,及陳秀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洪一揚自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 息部分不主張連帶給付)。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以:  ㈠騎樓並非菸害防制法所訂禁菸場所,且兩造店面亦非嘉義市 政府衛生局公告之禁菸場所,陳秀娟賣菸予客人後,並無法 律上權利或義務禁止客人抽菸,且在騎樓抽菸之人並非都是 陳秀娟的客人,陳秀娟並無抽菸,亦無免費提供客人試菸, 陳秀娟並非製造菸味之人,無任何不法行為,且陳秀娟於11 1年12月間即因原告向兩造之房東反應有菸味而於店門口張 貼禁菸告示,禁止任何人於被告店面騎樓處吸菸,被告已盡 應有之注意義務。陳秀娟在店面前擺放菸灰缸之目的僅希望 往來民眾勿亂丟菸蒂,擺放桌椅係供被告與廠商洽公、路過 民眾休息之用,並非鼓勵或幫助民眾在該處抽菸,故陳秀娟 擺放菸灰缸、桌椅並無任何幫助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稱侵害其營業、居住及健康權云云,然陳秀娟放置桌椅 係在88及90號中間騎樓廊柱邊,與原告店門口尚有86、88號 兩間店面之隔,未與原告店門口緊鄰,且原告與被告店門口 均裝設有玻璃門,平日為關閉狀態,且氣體在開放空間會隨 處飄散,被告店面另一邊鄰居即吳鳳北路92號之飲料店為半 開放式空間無門窗阻擋,然該老闆表示營業期間並無聞到菸 味,殊難想像菸味只往原告店面吹。反觀原告長期將大量羽 毛類、棉製類衣物放在其店門口騎樓處,每天從11時至21時 ,共10小時持續吸收來自汽車排放廢氣及油煙,營業結束後 又將吸附廢氣及油煙異味之衣物推回店內,故原告稱其店內 有異味,亦有可能是其堆放在騎樓之衣物吸附汽車廢氣、廚 房油煙等其他因素所致。  ㈢原告固認其居家安寧之權利應受保護,惟其他住戶自由從事 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民法第793條 旨在調和不動產相鄰關係,倘侵入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原告即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 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需求。至如何可謂輕微或相當,應依一 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定之,並參酌主管機關管制標準予以 考量,俾與事業經營獲得衡平,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惡 或感受以為認定,原告與被告店面所在位置為商業區,附近 商店林立、車水馬龍,人潮聚集,每日均會產生大量廢氣、 油煙、空汙及噪音,此種環境自與單純住宅區不同,原告同 為商家即應負較高之忍受義務。  ㈣洪一揚於110年3月至113年4月為國立中正大學約聘員工,僅 在休假時至陳秀娟的店面聊天幫忙,其在非禁菸區之騎樓或 人行道上抽菸並非法所禁止,屬洪一揚之基本權利,並無任 何侵權行為,原告雖提出鈞院卷第283-287頁的表格,然自1 11年7月3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共592天,而該表格所列洪一 揚抽菸天數僅有55天,實際抽菸時數亦無法得知,且洪一揚 大多站在人行道上抽菸,非菸害防制法或嘉義市政府公告禁 菸之處所,且距離原告店門口有二個店面之隔,原告店面平 日又有玻璃門阻擋,殊難想像原告店面會因洪一揚之行為有 大量菸味。  ㈤前案雖判決陳秀娟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店面,然前案 訴訟標的與請求權基礎與本案完全不同,毋庸受前案判決拘 束,至於原告主張本案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陳秀娟不 抽菸,亦不曾違反菸害防制法提供免費菸品予客人,嘉義市 政府衛生局經原告檢舉後、曾三度突襲至被告店面稽查,稽 查結果被告完全合法,而前案卷內照片截圖並無陳秀娟抽菸 或免費提供客人菸品,足見前案判決此部分之理由並無任何 證據支持,已屬判決違背法令,至於洪一揚並非前案之當事 人,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故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原告自稱109年8月7日起受到菸味影響,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 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縱鈞院認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長期違規將大量衣物 堆放在其店門口騎樓處,長期吸收廢氣、油煙等,原告在下 班後又將這些衣物堆放在其店內,隔天又將同一批衣物堆放 在騎樓繼續沾染廢氣,故原告違法放置衣物在騎樓之行為與 其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㈦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風門10,000元及空氣清淨機11,500元:風門之作用係降低冷 氣外流、阻擋室外熱氣流入,減少冷氣電費開銷保持室內冷 度,或阻絕蚊蟲蒼蠅進入,故風門之主要作用並非僅用來阻 擋二手菸害,原告未證明安裝風門確實有助於減少二手菸危 害。且原告自承20年前已安裝風門,非如原告所述於3年安 裝。又空氣清淨機為每家戶常備之電器用品,原告未證明空 氣清淨機是因防止被告造成二手菸之必要支出,亦未證明該 空氣清淨機確實放在店內使用。  2.醫療費用2,130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非特定的 焦慮症、憂鬱症、膀胱過動症、甲狀腺充進復發等病狀,然 有關焦慮症、憂鬱症之記載係醫生依病人即原告之主訴所開 立,即便原告確實患有該病徵,然亦未能證明係因二手菸所 致,且原告已年屆66歲,即便患有膀胱過動症、甲狀腺究進 復發,其造成原因亦相當多端,與陳秀娟營業行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  3.監視器費用3,800元:原告本即有設置監視器,其另行購置 監視器乃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  4.精神慰撫金294,070元:原告上開疾病均與被告無關,且被 告店面之騎樓非禁菸區,被告並無不法行為,況109年至111 年間C0VID-19疫情嚴重,兩造之店面均生意冷清,原告主張 被告及顧客大量製造二手菸已逾3年多並非事實,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㈧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已經持續3 年,然原告遲至113年4月16日始向本院具狀起訴,此有起訴 狀上本院戳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原告主張 被告侵權行為時點在111年4月16日以前的部分,縱認被告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也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期間,是被告辯稱該部分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即屬 有據,應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店面與原告店面相毗鄰,陳秀娟有在被告店面 騎樓擺放桌椅及菸灰缸,陳秀娟的客人自111年11月起會在 被告店面騎樓抽菸,洪一揚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被告店面 騎樓及人行道抽菸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調閱前案卷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541號執 行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陳秀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 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 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且前揭規定,於地 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 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  2.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前案之 確定判決,就被告店面騎樓之二手菸味是否侵入原告店面、 侵入情節是否輕微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為判斷, 認定「被告店面與原告店面相互比鄰,因陳秀娟所販售之商 品包含不同種類之菸品,基於銷售目的,經常提供客人試菸 ,並在被告店面騎樓上擺放桌椅以方便客人在騎樓上試菸, 查上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錄影檔案 隨身碟資料為證,可得見陳秀娟的客人在店門口抽菸,而且 陳秀娟在店門口前面還提供菸灰缸給予客人使用。本件陳秀 娟的客人時常聚在被告店門口前面的騎樓抽菸,製造大量菸 味、惡臭飄散至原告之店內。而陳秀娟在店面騎樓擺放桌椅 ,任由客人頻繁在其店門口抽菸,且提供菸灰缸給客人使用 ,致菸味、惡臭時常自被告店門口飄散而侵入至原告的店內 。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禁止之。陳 秀娟長期間容許客人在被告店門口騎樓抽菸,頻繁製造二手 菸行為時間超過3年,顯逾一般人能忍受之程度,侵害原告 營業、居住及健康之情節,已經非屬於民法第793條但書所 規定之侵入輕微或應容許的相當情況。」、「陳秀娟在店面 騎樓擺放桌椅而且提供菸灰缸給客人使用,事實上即已有幫 助、容許客人在其店門口騎樓抽菸之行為。因此,菸味、惡 臭時常會從陳秀娟店門口飄散而侵入至原告的店內,此種情 形,即應可歸責於陳秀娟本人…陳秀娟對於被告店面具有實 質上的管理權,對店面內、店門口前及騎樓之處所,均屬於 陳秀娟管理權所能及的範圍,陳秀娟本人自己要容許來店內 的客人在店門口、騎樓製造臭氣、煙氣,乃陳秀娟應自己負 責之事由,無礙於原告得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 ,對於陳秀娟行使禁止臭氣、煙氣侵入於原告所承租房屋店 內的法律上權利。」等語,並認定陳秀娟各節抗辯均非可採 ,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予以查明。而上開確定判決就此等 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陳秀娟亦未 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前案之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 點所為判斷,自具有「爭點效」,陳秀娟於本件不得再為爭 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陳秀娟抗 辯被告店面騎樓的菸味不會侵入原告店面、縱使有侵入情節 亦輕微等節,自非可採。至於前案判決認定「頻繁製造二手 菸行為時間超過3年」乙節,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該爭點 未經兩造充分攻防,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拘束 。  3.又按請求禁止他人土地所生之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 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應證明 他人現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侵入行為或有此行為之虞,始足 當之,否則,即無請求禁止之必要。經查,前案既以民法第 793條、800條之1為依據,在判決主文記載:陳秀娟不得將 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店面,即已綜合一切事證,認定前案起 訴時即112年6月間,被告店面騎樓仍有菸味侵入原告店面的 事實。從而,陳秀娟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在被告店 面騎樓擺放桌椅,幫助、容許不特定人在其店門口騎樓抽菸 ,菸味因此侵入原告店面等事實,應堪認定。而陳秀娟前開 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陳秀 娟自應與在騎樓利用其擺放桌椅抽菸之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逾此部分的侵權行為期間(即1 11年10月以前、112年7月以後),則無明確影像畫面證明有 不特定人在被告店面騎樓抽菸的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難認有理由。  4.另就原告主張陳秀娟的客人在被告店面外之人行道抽菸的部 分,因人行道並非陳秀娟可管領之範圍,且陳秀娟亦未對人 行道抽菸的客人提供幫助行為,又原告未舉證客人在人行道 抽菸,其二手菸味足以侵入原告店面,故原告主張關於陳秀 娟幫助、允許客人在人行道抽菸之侵權行為事實,即不可採 。  5.陳秀娟雖抗辯自111年12月13日起,被告店面門口張貼禁菸 告示及收起菸灰缸,禁止任何人於被告店面騎樓處吸菸,被 告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 原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見前案卷、執行卷之監視器截取照 片),陳秀娟迄至113年1月仍未於桌上張貼本院卷第185-186 頁所示禁菸公告。又縱使前開辯解為真,陳秀娟既然知悉不 特定人會利用其擺放在被告店面騎樓的桌椅抽菸,仍允許渠 等在該處抽菸,而不採取更積極的作為阻止(例如收回桌椅) ,應認其有幫助之侵權行為事實。  6.綜上所述,陳秀娟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在被告店面 騎樓擺放桌椅,幫助、容許不特定人在其店門口騎樓抽菸, 菸味因此侵入原告店面,應與在騎樓利用其擺放桌椅抽菸之 人,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洪一揚應就如附表編號2-4、6、9所示之侵權行為,與陳秀娟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原告主張洪一揚於附表編號2-4、6、9所示時間,在被告店 面騎樓抽菸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無訛,堪信為真。審酌原告店面及被告店面毗鄰,參照本 院卷第219頁照片,被告店面騎樓桌椅位置在咖啡色柱子旁 ,原告玻璃門開口位置在面相貼有「國民旅遊卡特約店」柱 子的右側,二者距離甚近,縱使騎樓位處室外、風向不定, 且原告店面有玻璃門阻隔,惟若抽菸時間較長,其菸味仍會 從門縫侵入原告店面,故洪一揚於附表編號2-4、6、9所示 之抽菸行為,致菸味侵入原告店面,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健 康等節,堪可認定。又洪一揚前開行為,與陳秀娟之幫助行 為均是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此部分行為與陳秀 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上開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無法證明洪一揚在抽菸;附表編號5部 分,因監視器錄得時間過短,無法證明洪一揚抽菸對原告居 住安寧造成妨害;附表編號7-8部分及原告整理之本院卷第2 83-287頁所示其餘抽菸行為,均是在人行道所為,審酌被告 門口之人行道與原告店面仍有相當距離,而原告未證明在人 行道抽菸,菸味足以侵入原告店面,故其請求洪一揚就該部 分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㈤被告雖抗辯騎樓並非菸害防制法所訂禁菸場所,且兩造店面 亦非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公告之禁菸場所等語,惟查,被告依 前開規定負有不讓菸味侵入他人建築物的注意義務,若違反 此注意義務致侵害他人權利,就可能要負侵權行為責任,此 與抽菸場所是否為行政法規禁止或管制的處所無涉。被告又 抗辯原告所稱店內異味亦有可能是其堆放在騎樓之衣物吸附 汽車廢氣、廚房油煙等其他因素所致等語,惟汽車廢氣、廚 房油煙與菸味顯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輕易區分, 故此部分辯解也難認可採。另外被告抗辯原告長期將大量衣 物堆放在其店門口騎樓處吸收廢氣,因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 等語,然而本院是認定原告受二手菸味之侵擾,致其居住安 寧及健康權受侵害,此與原告有無堆放衣物吸收廢氣無關, 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為採。  ㈥精神慰撫金之審酌: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所謂之人格法益, 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又二手菸 為被動或非自願吸入之環境菸煙,是分佈最廣且有害的室內 空氣污染物,已被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的致癌物質 ;二手菸成分包括氮氧化物、尼古丁、一氧化碳,及各種的 致癌物和輔助致癌物質,一氧化碳會取代血液中的氧氣,使 身體細胞獲得的氧氣量減少,尼古丁使血管收縮,心跳加速 ,並增加血液循環系統的負擔,焦油刺激並破壞細胞,對身 體的細胞造成影響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臭氣、煙氣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建築物時 ,建築物之財產權利本身雖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建築物利用 人之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等相類者侵入之危 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而具有人 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對於 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查,陳秀娟的客人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在被告店面騎 樓抽菸,洪一揚於如附表編號2-4、6、9所示時間在被告店 面騎樓抽菸,致菸味侵入原告店面,客觀上對於原告之生活 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再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習慣,同 時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致力達成 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而「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 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抽菸之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因 後者可以選擇不影響他人之抽菸時間地點,若仍認後者之利 益應優於前者利益之保護,顯然輕重失衡,悖離法律實現公 平正義之精神甚遠。依原告店面與被告店面相鄰,原告店面 玻璃門與被告店面騎樓距離不遠,本件行為人的抽菸時間並 非甚短,頻率非或偶一為之,以及人民對居住環境品質及健 康權之基本需求以觀,應認本件二手菸對原告之侵害,已逾 越ㄧ般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之居住環境 品質、健康權甚明,其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利益,情節確屬 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復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家 庭經濟狀況、菸味飄散侵入原告店面之時間、次數、情節, 對原告生活品質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陳 秀娟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元(其中4,000元是與洪一 揚共同侵權部分,其餘8,000元是與洪一揚以外之人共同侵 權部分),請求洪一揚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的侵權行為,因此支出風門及空氣清淨機 費用共21,500元,另基於蒐證目的支出監視器費用3,800元 ,且因長期吸二手菸致其精神狀況不佳,經診斷有焦慮症、 持續性憂鬱症,因憂鬱引起膀胱過動症、甲狀腺亢進,共支 出2,130元醫療及檢查費用等語。然查,原告自承20年前已 安裝風門(見本院卷第134頁),難認其後續更換風門是被告 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又現今臺灣地區空氣品質時常出現欠佳 之情形,空氣清淨機已屬一般家庭經常購買之家電用品,縱 無遭受被告之上開菸害侵入之情事,原告亦有可能會購買空 氣清淨機。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疾病及風門、空氣清淨 機、監視器費用支出,與被告的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 訴狀送達陳秀娟翌日為113年4月25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 (二)狀是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送達洪一揚,原告 同意自113年7月29日起算對洪一揚請求之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79、255-256頁)。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前述可以 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1.陳秀娟給付原告以12,000元為本金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洪一揚給付原告以4,000元為本金自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洪一揚抽菸時間 勘驗結果 1 111年11月14日 21:16-21:19 因影片解析度不足,無法確認洪一揚有無在抽菸。此時原告的店面並無營業,鐵捲門拉下來。 2 111年12月8日 15:41、17:11、 19:03-20:02 影片時間15:41:05-15:48:25 ,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17:11:13-17:14:20,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20:02:20-20:15:55,洪一揚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桌椅附近抽菸。 3 111年12月9日 14:31-14:36 影片時間14:31:30-14:36:57,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4 111年12月10日 16:18-17:48 影片時間16:18:20-16:24:50、16:50:05-16:57:40、17:10:08-17:13:54、17:22:42-17:24:53,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17:47:46-17:52:38,洪一揚站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抽菸。 5 111年12月12日 18:22 影片時間18:22:40-18:22:50,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6 111年12月13日 13:31-13:57、 17:11-17:36、 20:53 影片時間13:30:00-13:32:05、13:35:22-13:44:01,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17:11:00-17:18:10、17:36:39-17:43:01,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20:49:00-20:54:05,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7 112年1月3日 16:53 洪一揚在陳秀娟店門口人行道抽菸。 8 112年1月4日 20:23 洪一揚在陳秀娟店門口人行道抽菸。 9 112年3月16日 19:55 影片時間19:56:40-20:02:05、20:22:00-20:41:35,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2024-11-25

CYEV-113-嘉簡-492-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澤花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 號、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主張:抗告人執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訴 外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聲請為強制執 行,嗣該院囑託原法院就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英美公司所得 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434萬3,80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17號案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分 配款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然系爭分配 款業經英美公司讓與伊,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系爭 執行程序未予以停止,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提供擔 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乃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 303,14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英美 公司就另案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之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最早於109年11月即 可請求停止執行,何須迄今方始提出,又系爭分配款曾反覆 讓受於英美公司與相對人間,足見伊之目的係為拖延執行以 製造假債權稀釋系爭分配款;縱該債權為真,相對人亦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 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縱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供擔保金額亦應提高為1,864萬6,943元方得填補抗告 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物權者,乃指特 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地位而言。特定物既已歸 屬於一定之法律主體,該權利主體對該特定物,在法律上, 自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此領域內,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 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任何人非經權利主體之同意 ,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是以,物權基於前者,遂有直接支配 性,基於後者,遂具有保護之絕對性。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 性,係指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介 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某權利內容之特性。所 謂保護之絕對性,係指物權人於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 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無論何人若擅行侵入 干涉均屬違法,法律即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因此, 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該直接支配狀態之義務,物權人即得 對任何人主張之,故稱此為絕對權或對世權。反之,債權係 以請求特定債務人給付為內容,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對債務人享有權利,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對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 亦無所謂不可侵犯之義務存在,此即為債權之相對性,故稱 此為相對權或對人權。準此,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 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 圓滿狀態。反之,債權僅具相對性,債權之違法侵害,如有 妨害債權之滿足時,僅能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或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 排除妨害。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者,自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物權者始可,蓋因物權為絕 對權或對世權,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 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此 亦為前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所明白揭櫫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系爭 分配款,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9、149號裁定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強制執行及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㈡相對人雖指稱:因系爭分配款高達1,434萬3,802元,若未予 停止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相對人並未釋明如不 停止執行,會發生何種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已難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㈢又縱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若不能自另案執行事件 中取得系爭分配款,仍得依契約關係向英美公司求償,或是 依不當得利關係向抗告人求償,亦難認其將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    ㈣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英美公司雖將其於另案執行事 件得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相對人,然系爭分配款尚 未分配,且其數額仍待分配後始得確定,是相對人受英美公 司讓與者僅為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而非所有權甚明,是否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即非無疑。 是相對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然依前揭說明,其所提本案訴 訟是否適法或非顯無理由,亦非無疑。  ㈤綜上,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 停止執行,即與法未洽 。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 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2

TNHV-113-抗-165-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澤花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 號、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主張:抗告人執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訴 外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聲請為強制執 行,嗣該院囑託原法院就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英美公司所得 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434萬3,80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17號案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分 配款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然系爭分配 款業經英美公司讓與伊,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系爭 執行程序未予以停止,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提供擔 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乃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 303,14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英美 公司就另案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之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最早於109年11月即 可請求停止執行,何須迄今方始提出,又系爭分配款曾反覆 讓受於英美公司與相對人間,足見伊之目的係為拖延執行以 製造假債權稀釋系爭分配款;縱該債權為真,相對人亦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 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縱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供擔保金額亦應提高為1,864萬6,943元方得填補抗告 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物權者,乃指特 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地位而言。特定物既已歸 屬於一定之法律主體,該權利主體對該特定物,在法律上, 自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此領域內,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 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任何人非經權利主體之同意 ,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是以,物權基於前者,遂有直接支配 性,基於後者,遂具有保護之絕對性。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 性,係指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介 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某權利內容之特性。所 謂保護之絕對性,係指物權人於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 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無論何人若擅行侵入 干涉均屬違法,法律即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因此, 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該直接支配狀態之義務,物權人即得 對任何人主張之,故稱此為絕對權或對世權。反之,債權係 以請求特定債務人給付為內容,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對債務人享有權利,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對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 亦無所謂不可侵犯之義務存在,此即為債權之相對性,故稱 此為相對權或對人權。準此,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 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 圓滿狀態。反之,債權僅具相對性,債權之違法侵害,如有 妨害債權之滿足時,僅能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或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 排除妨害。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者,自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物權者始可,蓋因物權為絕 對權或對世權,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 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此 亦為前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所明白揭櫫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系爭 分配款,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9、149號裁定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強制執行及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㈡相對人雖指稱:因系爭分配款高達1,434萬3,802元,若未予 停止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相對人並未釋明如不 停止執行,會發生何種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已難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㈢又縱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若不能自另案執行事件 中取得系爭分配款,仍得依契約關係向英美公司求償,或是 依不當得利關係向抗告人求償,亦難認其將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    ㈣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英美公司雖將其於另案執行事 件得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相對人,然系爭分配款尚 未分配,且其數額仍待分配後始得確定,是相對人受英美公 司讓與者僅為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而非所有權甚明,是否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即非無疑。 是相對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然依前揭說明,其所提本案訴 訟是否適法或非顯無理由,亦非無疑。  ㈤綜上,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 停止執行,即與法未洽 。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 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2

TNHV-113-抗-16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王燧英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 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 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若執行標的物為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第三 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亦僅得依該借名契約, 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該第三人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袁慧明間本院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2004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即袁慧明對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信託部(下稱新光商銀信託部)之信託基金債權(下稱 系爭信託基金債權),實為聲請人所有,系爭信託基金均由 聲請人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袁慧明名義,聲請人已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82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袁慧明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信託基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受理(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主張略以:系爭信 託基金債權,實為聲請人所有,系爭信託基金均由聲請人 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袁慧明名義等語,此經本院調取系爭 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所附起訴狀無訛。然以聲請人所 主張之事實,即使聲請人與袁慧明間就系爭信託基金債權 存在借名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其信託受益權仍屬袁慧 明,借名人即聲請人僅得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 請求袁慧明返還信託利益或受益權,而該權利性質屬於債 權,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要難僅因聲請人業已 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等情,即認 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21

TPDV-113-聲-369-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朱祐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得餘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74264號進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由共有人〇〇〇拍定。因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第三人〇〇〇所興建,〇〇 〇當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後系爭建物輾轉由第三人〇 〇〇取得,並同意〇〇〇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再由抗告人拍賣取 得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人對系爭 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 先承買權。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7426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 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 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執行標的物拍定後,第三 人主張有優先購買之權,而拍定人否認時,因執行法院無實 體審究權,則就此爭執,當事人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否之訴解決,要非執行法院於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 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業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74264號進行拍賣程序,並由共有人〇〇〇拍定,而系爭土地 上有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抗告人具狀聲請依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拍定人則具狀否認抗告人 有優先承買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 訛。抗告人雖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欲佐其說,但依前開書 證為形式上審查,尚無法推認系爭建物係第三人〇〇〇共有系 爭土地時所興建,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之事實存在。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承租權,並得依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核屬實體事 項,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究權,應由當事人另 行提起確定優先購買權存否之訴解決,要非執行法院於聲請 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處分以前開理由,駁回抗 告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V-113-抗-354-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工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名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4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坐落臺南市山上區大新段 1055、1057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能源 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惟經被告審查後,認原 告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所定之要件,乃以112年3月7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3212 68號函、第1120321735號函(下合稱112年3月7日函)及112 年4月13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429707號函(下稱112年4月13 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土地變更編定 同意書。然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述同意書,被告乃以112 年11月3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864787號、第1120865538號函 (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執行要點第3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依據此一無效要 點作成,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2、執行要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之要件,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原處分據此作成,亦屬違法, 應予撤銷。 3、本件已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有償」之要件,被告駁回處分 ,自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編定類別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租金提存為系爭土地租賃行為的對價,並非土地變更編定行 為的對價,且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已涉及土地本質及用途之 改變,除影響不同意共有人現在之使用利益外,未來也將增 加其稅負,明顯不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有償」及「不影響 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的條件。 2、執行要點第3點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執行要點第3點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明確性原則而 屬無效? (二)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有償或不影響他 共有人之利益的要件,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由多 數共有人同意變更共有物之使用編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第27-29頁)、原告111年11月8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 書(第245、247頁)、被告112年3月7日函(第67-70頁)、 112年4月13日函(第257頁)、原處分(第73-76頁)及訴願 決定書(第79-87頁)等附本院卷可以證明。 (二)執行要點第3點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 ⑴民法: ①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②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第 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  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 之。」   ⑶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本法條第1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 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 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2、得心證理由: ⑴依上述民法規定可知,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 ,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然存在,權利不受影響,故法律無 不許其自由處分之理;惟共有人之所有權係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就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會影響共有人之權 益,無論對共有人是否有利,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保 障共有人的財產權。然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 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時極為困難,部分共有人不同意時 ,他共有人又不得訴請法院命其同意,影響土地或建築物的 利用至鉅。故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第34條之1,立 法理由以:「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 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復指明 上述條文以: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排 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 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 公共利益。足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限制少數共有 人所有權之方式,以增進公共利益,其適用必須於多數及少 數共有人之利益均予兼顧之範圍內,方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 之意旨,多數共有人倘已得依土地法上述規定處分或變更其 共有物,或就共有物設定地上權等物權時,其利益固可謂已 受保護,然少數人之利益,此際,即必須兼顧。準此,無償 之處分與無償性設定上述物權,因未能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 益,應不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的適用範圍,以免對於不同意 共有人的所有權造成過大侵害,基於相同理由,變更共有物 ,亦應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上),102年10月修訂版第487至488頁;王澤鑑著 民法物權,2010年6月,第290至292頁參照)。申言之,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 時,所採取之方式,如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且無補償 之道,將造成無法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予以排除適 用。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基於職權所發 布之執行要點,其第3點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 定處分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 讓與為限,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 係為兼顧多數及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共有人間之權利義 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所為之解釋,並未 逾越原有法律規定,而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原告主張執行要點第3點限 縮多數共有人於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前提下,仍 需符合其他法無明文之要件,致使多數共有人無法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共有物,顯已構成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⑵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 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 念而為相應的規定。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 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如非為一般受規範者 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的對象,為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 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執行要 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其涵義以一般人所 具有理解能力均可理解,且對受規範之共有人亦具預見可能 性,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判斷,難謂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原告主張執行要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 之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三)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有償或不影 響他共有人之利益之要件,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的適用 ,又未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⑴民法:  ①第819條第2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⑴②。  ②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③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⑵。   ⑶執行要點:  ①第1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下簡稱本法條)第1項規定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 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②第3點第1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⑶。     ③第9點第2款:「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 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涉及對價 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 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 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對價或補償 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  ⑷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1項:「申請使用地變更編 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 請書如附表四。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三、申請變更 編定同意書。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五、其他 有關文件。」  2、得心證理由:     ⑴共有人就共有物之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 19條第2項明文規定,但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 地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變更,可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為之,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然而為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執行要點第3 點第1項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共有人決定共 有物變更之規定作限制解釋,限於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 利益之情形,因此共有物之變更倘不符合有償或不影響少數 共有人利益之要件,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始得為之。  ⑵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檢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租賃 契約書、公證書、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函等文件,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逾 三分之二所有權人周錦毅同意,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由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 能源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惟因原告未提出有 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利益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以112年3月7 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正全部所有權人變 更編定同意書,或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有償或不影響他 共有人利益之證明文件,後來原告申請補件期限展延,被告 再以112年4月13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補正前 述文件,原告雖於112年6月20日工(五)字第1120620-1號 函(訴願卷第109-111頁),主張已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 鄭全祥應有部分應得之對價辦理提存,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之規定,惟經被告審酌後,認原告提存不同意共有人 租金,不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 人利益之要件,又未檢附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 意書,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等情形,有系爭土地地籍查 詢資料(第233-243頁)、原告111年11月8日非都市土地變 更編定申請書(第245、247頁)、原告與周錦毅簽訂之租賃 契約書暨公證書(第32-46頁)、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6 月24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6月28日南市農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9月27日 南市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9月21日南市經能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第47-65頁)、被告1 12年3月7日函(第67-70頁)、112年4月13日函(第257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書(第71-72 頁)及原處分(第73-76頁)附本院卷為憑,堪認為真實。  ⑶共有物之變更如以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為 之,應以有償或不影響少數共有人之利益為限,否則即應依 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已如前述,原 告申請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能源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 統,因該土地變更使用編定非屬有償行為,且變更使用編定 的結果,不僅土地使用管制變更,且將無農業用地優惠稅率 的適用,難謂不影響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告雖提出提存書 記載受取權人為鄭枝美子等6人(即鄭全祥之繼承人),然 其提存原因及事實僅記載提存金額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租金。   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三)決議:「按土地 法第34條之1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共有 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與上述規定所指情形不同 ,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 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二、會議次別:79年5月29日79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三)……決議:本則加註:民法第820條第1項 已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等語。」 足認共有物之出租為管理行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辦理,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述提存書 並非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之對價,不能證明系爭土地變更 使用編定屬於有償行為,尚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原告申請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與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不符,自 應取得共有人全體的同意,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書,被告據以駁回原告所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 其已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鄭全祥應有部分之租金提存,其 中包含土地變更編定之對價,自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 定有償之要件,被告漏未審酌,原處分自有違誤云云,不足 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 請,作成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2024-11-20

KSBA-113-訴-176-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A01 (真實姓名、住址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01 (真實姓名、住址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C01 (真實姓名、住址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裁定因聲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 訊,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姑姑,執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與第三人B01(聲請人 之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B01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6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1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民國113年6月11日橋院 雲113司執正33765字第1139007430號函、113年6月17日橋院 雲113司執正字第33765號函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經 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39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程序受理中。惟相對人所為侵害聲請人代位喪失繼承權之B0 1,繼承祖父陳○○(112年12月31日歿)之特留分1/12。聲請 人已行使扣減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返還特留 分訴訟(113年度家補字第456號),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參照)。而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參照)。法院為停止執行之 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 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內容,雖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列表,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B01所有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6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1/1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39號變價分割共有 物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中,堪信為真。  ㈡然聲請人主張代位繼承並行使扣減權,顯非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請撤銷執行程序,屬顯無 理由(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廢棄之意 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15

CTDV-113-聲-122-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王亦涵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113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 請扣押卓寶珍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6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6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並已向本院 提起113年度訴字第31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 之訴),系爭不動產如遭查封拍賣,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對於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事 件,若已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無後續 執行行為,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 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 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 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 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 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 不動產為執行標的,聲請對卓寶珍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案,並於113年10月18日辦畢 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又聲請人係以系爭不動產乃其借名登記在卓寶珍名下,為 其所有,並其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71號受理在案,惟前 開事由縱使為真,聲請人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是聲請人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1號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揆諸上開說明,系 爭執行事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5

TCDV-113-聲-310-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1號 原 告 王亦涵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 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扣押 卓寶珍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5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 字第6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 授權訴外人徐憲毅與訴外人卓寶珍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卓寶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人 。嗣卓寶珍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訴外人盧佳芳,原告遂於113年10月23日依系爭契約 書第2、3條約定,對卓寶珍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並起訴請求卓寶珍返還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 所有,卓寶珍無權處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 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 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 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 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 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自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 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 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 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設 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卓寶珍所有,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即原告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以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如無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訴即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卓寶珍為 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 被告,自屬有權處分,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借名 登記在卓寶珍名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 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洵屬顯無理由,核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5

TCDV-113-訴-3171-2024111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永興 黃鈺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盧天龍(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博元 林亭妘 蘇才晃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府訴字第1130014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訂定買賣契約,並於112年8月2日 向被告所屬羅東分局申報買賣移轉所共有宜蘭縣冬山鄉義成 五段1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254地號、面積則為1910 .6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 訴外人平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鼎公司);同時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 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 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係屬 原「擬定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 非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農業 用地之適用範圍,便否准原告之申請,並以66年10月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45元為系爭土地原地價,計算其漲價總 數額,按漲價倍數適用之稅率、持有年限減徵等規定,於11 2年8月9日核定原告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各為696萬6,528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2年12月7 日宜財稅法字第112002226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113年4月19日府 訴字第113001429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在移轉時仍供作農業使用,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之適用:   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31日立契出售予平鼎公司時,仍供農業 使用,復參照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始得課徵田賦,而系爭土地於原告持有期間,亦仍按田賦 課徵,顯見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又系爭土地既為「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應以 89年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實屬有據。 ㈡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徒以系爭土地於移轉時,編定為 「公園用地」,即依前次移轉時(66年)當期的公告地價, 計算其漲價總數額,據以核定增值稅,即有違誤:   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旨在「落實農地農 用」之農業政策:    ⑴立法院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從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在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時,應審核是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農業政策,而減輕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系爭土地始終作為農業使用,揆諸立法理由,自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適用。    ⑵在計算增值稅漲價總數額時,能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規定,以89年的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自應以土地 是否仍繼續供農業使用作為適用基準。訴願決定固確認 系爭土地仍供農業使用,但卻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公園用地」,而拒絕適用上開規定,自有斟酌餘地。   ⒉系爭土地確有供農業使用,應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要件,被告應以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  ㈢財政部函釋僅於「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於行政救濟程序 中,法院或訴願機關不受財政部函釋之拘束:   財政部函釋僅為經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訴願機關或法院仍 應依法據以審酌,財政部函釋內容是否具適法性、合憲性, 並應審核有無違反授權明確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原則?於 行政救濟程序,受訴機關或法院適用法令,認定事實不受財 政部函釋之拘束。故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謂「財政部依本 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應僅適用於申請程序,而不及行政救濟程序,實至灼然 。  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乃針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而言,與本件是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4項而為請求,二者迥然有別,能否一體適用?已非 無疑。又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下 稱財政部90年令)、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 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函)、財政部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7622號函(下稱財政部91年函),限縮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4項規定的「農業用地」僅限於「編定」為農地(而非 實際作為農業使用的土地),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㈤系爭土地縱經改變編定為「公園用地」,土地價格亦無上漲 之可能:   系爭土地在89年間係變更為「公園用地」,因將來有被徵收 之可能,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才會規定「免徵其土地增 值稅」。又系爭土地既在89年間編定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 保留地),已無因編定變更而使土地價格漲價之事實;兼以 系爭土地始終作為農用,應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核課 土地增值稅,始為適法。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2年8月2日向被告申報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予平鼎公司 ,土地宗地面積1,91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申 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 法修正公布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因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 時係屬原「擬定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 」,目前土地使用分區則為「住宅區」,尚非屬土地稅法第 1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等農業用地之適用範 圍,被告以原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按系爭土地申 報移轉現值、前次移轉現值(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45元)、漲 價總數額、適用稅率、持有年限等資料,核定原告2人土地 增值稅稅額均為696萬6,528元,揆諸上揭土地稅法、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稅捐稽徵法及財政部釋令等相關規定,於法有 據。  ㈡本件因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 告之「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未符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有關農業用地規定,且依財政部本於稅 法主管機關職權作成之財政部89年函、財政部90年令、財政 部91年函可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農 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其要件與法律效果均與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適用無涉。又依原告所檢附 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 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因細部計畫迄今尚 未完成,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雖目前尚符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之規定(目前田賦停徵),惟土地 移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調整原地價規定之適用, 係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時,該土地符合「農業 用地」並作「農業使用」為要件,與系爭土地課徵田賦、或 土地移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要件與法效均不同,實 分屬不同二事,亦與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有無上漲價可能 享有土地漲價利益無涉。是以,本件被告依上開土地稅法、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及財政部釋令等規定,否准原告調整前次 移轉現值為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之申請,符合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並落實平均 地權條例「漲價歸公」之政策。  ㈢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係關於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對 據以申請、是否核課確定、修正前後等有關案件,應如何適 用之規定;原告片面引用部分規定而據以主張財政部函釋僅 於「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於救濟程序中,法院、訴願機 關甚至受訴機關均不受其拘束等語,顯係曲解法令,不合法 理,自無可採。  ㈣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原「擬定冬山(順安地區)都 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目前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且98年10月23日曾向被告申報移轉,未課徵土地增值稅,被 告並已於同年月27日註記管制:「否准農地墊高在案」。是 本件非屬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有關「農業用地」事 證明確,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自不得主 張適用該規定,以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法律見解: 1、土地稅法第5條第1、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土地 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 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 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 與等方式之移轉。」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 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 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 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 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 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 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依下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 ,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 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 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 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第2項)前 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 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 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第33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 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20。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 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100 以上未達百分之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 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3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 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20 0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 值稅百分之40。」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註:施行日期為同 年月28日)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 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 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 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 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7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 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20日 。」 2、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規定計算 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其計算公式如附件四。」附件四:土 地漲價總數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 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 100)-(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 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第57條規定:「本法第39條之2第1 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 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 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 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第58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3、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 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 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 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 檢驗場等用地。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 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 業使用。」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8條之 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 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 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 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 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 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 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 用者。本條例中華民國72年8月3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 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第39條第1項規定:「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 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 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 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 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 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 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4、財政部89年函:「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 條)第4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依下列 規定辦理:…(二)土地稅法89年1月28修正公布生效後第 1次移轉,或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之土地, 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由當事人於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書註明:『本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 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檢附該移轉土地為 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憑核(得證明該土地為農業用地 之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 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申請土地如位於國家公園區内, 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 則第2條第1項之證明文件等)。(三)經查證認定移轉土 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89年1月28日 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1.依相 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 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未 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89 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財政部90年令:「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 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 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 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倘土地稅 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 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 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 價認定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1年函:「土地於89年1月2 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如已經變更編定非屬同法施行 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之農業用地,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 ,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 值稅規定之適用。說明:三、本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2810號令業已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四項所定農 業用地,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 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 用範圍。至於有關『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 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 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 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39條之 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同法施行細則第57 條第2項(編者註:現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之特別規 定,其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無涉。故上 述令釋,併予闡明『倘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 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 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  5、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必須同時符合「農業用地」及「依法作農業使用」的要 件,始得享有其所規定的租稅優惠;又關於是否符合「作 農業使用」適用要件之判斷,自應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規定修正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為基準時點,而與土 地於嗣後移轉時之情形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223號及109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參照)。另89年1月修 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之規定,係為配合 「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農業政策,故對於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給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租稅優惠 ;並於其符合89年1月28日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 要件,得准許墊高該農業用地之原地價。是以89年1月修 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所得享受之各 項租稅優惠,應均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要 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3日申報由前所有權人黃春 長贈與移轉與原告時,曾檢具宜蘭縣冬山鄉公所98年2月 25日鄉建字第83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及98年10月20日冬鄉農字第0980018756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系爭土地屬依法應完成 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 前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此有被告 核發98年10月23日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98年10 月23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98年10月22日系爭土地贈與 契約書、98年10月2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系 統查詢資料、宜蘭縣冬山鄉公所98年2月25日鄉建字第83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9 8年10月20日冬鄉農字第0980018756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訴願卷第89頁、訴願卷第131頁至 第146頁、訴願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以,原告既於98 年間申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次移轉既因未核課土地 增值稅,98年現值自不得據以計算下次移轉所有權漲價 總數額之基準,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於112年8月2日向被告申報出售移轉所共有系 爭土地予訴外人平鼎公司,土地宗地面積1,910.6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檢附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 年4月26日冬鄉建字第1120426001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年7月4日冬鄉建字第11 20014462號函、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農務字第112 0107961號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等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1頁),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 公布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2頁)。   3、又查,被告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原「擬定 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此有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年7月4日冬鄉建字第1120014462號 函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惟目前土地使用分 區則為「住宅區」,此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年4月26 日冬鄉建字第1120426001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9頁),尚非屬土地稅法第1 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等農業用地 之適用範圍,故認定本件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 定之適用,且前次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66年10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元為前次移轉現值(即原 地價)。   4、從而,被告以原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按系爭 土地申報移轉現值、前次移轉現值(66年10月每平方公 尺45元),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 漲價總數額,並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核定原告2人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各為696萬6,5 28元,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5、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徒以系爭土 地於移轉時,編定為「公園用地」,即依前次移轉時(6 6年)當期的公告地價,計算其漲價總數額,據以核定增 值稅,即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始終作為農業使用;又系爭土地 於原告持有期間仍按田賦課徵,顯見其仍為農業用地, 故系爭土地在移轉時自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 定之適用;另系爭土地縱經改變編定為「公園用地」, 土地價格亦無上漲之可能云云。惟查,   1、按89年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係規定農地移轉 「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修正後係規定農地移轉得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兩者稅捐負擔結果不同。「免 徵」與「不課徵」係屬不同概念,前者係指免除土地所 有權移轉人持有期間之土地增值稅負擔;而後者則就已 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不予核算,暫時不予課徵,俟將來具 足課徵要件時,再一併計算稽徵,具有累進稅之性質。 亦即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該次稅負核定之遞延,將之寄 存於後手,並非免除其土地增值稅。是土地移轉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時,因尚未核定該次移轉漲價總數額之稅負 ,故原地價仍維持不變;至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則已重新核計其移轉現值。是以土地如不具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情形,其移轉所有權時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該稅額並未反映於交易價格上,其漲價利益即歸由受移 轉人所享受,且因該次交易現值未計入因漲價應課徵之 土地增值稅,其移轉現值自不得作為下次移轉土地所有 權計算漲價總數額之被減除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 字第1125號裁定參照)。 2、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之修法 理由,係為配合「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農 業政策,考量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 地已無差異,所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已無「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故對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給予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租稅優惠,並為免取巧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前 申報移轉,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爰就 其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依前揭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規定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修正後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之文義,可知於土地稅法8 9年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而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亦或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欲依該項修正後規定享受租 稅優惠者,關於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適用 要件之判斷,均應以該法修正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為基 準時點。   3、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公告之「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 地」,未符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 業區、保護區等農業用地之適用範圍,業如前述,且依 財政部上開89年函、90年令及91年函可知,土地稅法第3 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之 特別規定,其要件與法律效果均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之規定適用無涉。又依原告所檢附之「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21頁 ),可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因細部 計畫迄今尚未完成,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雖目 前尚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之規定(目前 田賦停徵),惟土地移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 調整原地價規定之適用,係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 施行時,該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為 要件,與系爭土地課徵田賦、或土地移轉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其要件與法效均不同,實分屬不同二事,亦 與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有無上漲價可能享有土地漲價 利益無涉。   4、是以,本件被告依上開土地稅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及 財政部釋令等規定,否准原告調整前次移轉現值為89年1 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之申請,符合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修正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並落實平均地權條例「 漲價歸公」之政策。易言之,倘將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 修正生效當時已非「農業用地」之系爭土地,調整原地 價至89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則本件申報移轉系爭土地 所獲得土地漲價利益即有部分歸私之情形。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再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財 政部函釋僅於「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於行政救濟程 序中,法院或訴願機關不受財政部函釋之拘束云云。惟 查,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 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 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內容可知,乃係關於財政 部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據以申請、是否核課確定、修正前 後等有關案件,應如何適用之規定。又財政部所發布之 解釋函令,如未違背立法意旨,訴願機關及法院自得加 以援用。然原告片面引用部分規定而據以主張財政部函 釋僅於「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於救濟程序中,法院 或訴願機關均不受其拘束乙節,顯係曲解法令,委無可 採。 (五)原告另主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而言,與本案請求有別;又財政部90年令、89年函及91 年函,嚴格限縮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適用規定,有 違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於法未合云云。惟查,    1.依103年1月13日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規定 (103年1月13日修正刪除):「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 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 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 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 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 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 者。」及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 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 ,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 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 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因此原屬農業用地已經 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尚未依法完成細部計畫, 未能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仍作農業使用者,固得 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上述規定賦予業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土地仍得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乃法律特別規定創設之效果 ,不得因此即認其仍屬「農業用地」,而得當然適用關 於「農業用地」之相關法律規定。準此以論,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4項關於應以89年1月6日修正土地稅法之施 行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之規定,既專就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項為規範,則就已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土地,其移轉如不符合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而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者,因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情形有別,自難主張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 理。既無立法明文規定,基於租稅法定原則,自無任意 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以財政部90年令、89年函及91年函 ,乃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權責職掌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規定所為解釋,核與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4號、100年度判字第140 6號、104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自應以土地稅法於89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時(即土地稅法89年1月6 日修正施行日),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之農業 用地,仍作農業使用者,為其適用範圍。   2、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原「擬定冬山( 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惟目前土地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年7月4日 冬鄉建字第1120014462號函及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7日 府農務字第1120107961號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1頁 ),且98年10月23日曾向被告申報移轉,未課徵土地增 值稅(見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並已於同年月27日註記 管制:「否准農地墊高在案」,此有特殊管案補建檔( 新增)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5頁)。是本件 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有關「農 業用地」事證明確,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 規定,自不得主張適用該規定,以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 地增值稅。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 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1-14

TPBA-113-訴-60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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