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89號
原 告 吳承駿
被 告 林于喬(原名:林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與訴外人量粒生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粒公司)簽訂黑后區域經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購買產品,詎被告明知僅向量粒公司購買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之產品,並非購買總金額為60
0,000元之產品,竟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就伊與訴外人即量粒公司教育
總監謝若凡涉犯詐欺罪嫌之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詐欺案件
(下稱系爭詐欺案)偵查程序中,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人員誣指向量粒公司簽訂600,000元合約購買產品,伊
當時為量粒公司的掛名負責人,現為量粒公司董事長,被告
前開誣告行為,已侵害伊名譽權,亦使量粒公司受有負面觀
感,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朋友即訴外人吳思旻與量粒公司間合約糾紛
,在另案刑事案件中就伊所知跟調查官說明,伊原本和量粒
公司簽署600,000元合約,但因伊申辦貸款未通過,遂向謝
若凡協商,將合約調整為63,000元,伊並已全額支付貨款,
反而是量粒公司只出貨30,000的貨品,其餘33,000元貨品沒
有給伊,伊沒有杜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誣告罪係
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
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
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
院亦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
可資參佐。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在系爭詐欺案
偵查程序中,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陳稱向量粒
公司簽訂600,000元合約購買產品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刑案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16頁)在卷,惟經被告以前
詞置辯。查被告前於110年6月15日與量粒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購買產品,合約金額為600,000元,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6627號卷所附訴外人李慧芳所提供「黑后區域經銷申
請書」、「黑后區域經銷合約書」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
112他字第8604號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65-69頁),該經
銷合約書上載:「立合約書人:量粒公司(甲方)、合約經
銷商:林桂如(乙方)、…貳、合約金額:乙方應於合約有
效期間內採用甲方所經營之保養品,合約實付總金額為陸拾
萬元整之產品。…」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伊原本和量粒公司
簽署600,000元合約等語相符,則被告與量粒公司確實有簽
約購買總金額為600,000元產品,堪認被告於系爭詐欺案指
訴購買600,000元產品等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況被告
在系爭詐欺案偵查程序中係以證人身分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詢問,亦有調查筆錄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12偵字
第7561號卷第55頁),被告並無以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就此節故意虛構
事實,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3-雄小-288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