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佩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號 原 告 陳俊賢 被 告 蕭俊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6

KSEV-114-雄小-13-20250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32號 原 告 AV000-H13200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V000-H13200B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 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 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第249 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未滿20歲且未婚之未成年人,有本院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不具有訴訟能力,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方屬適法。惟 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其父AV000-H13200B為法定代理人,漏 列其母之姓名及住址等項,亦未經其母於書狀內(具狀人法 定代理人欄位)簽名或蓋章,顯然未經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為 訴訟行為,自不合法。惟此屬可補正之事項,茲限原告於上 開期限內補正之,並依前開補正事項重新提出合於程式之起 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6

KSEV-114-雄小-432-20250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89號 原 告 吳承駿 被 告 林于喬(原名:林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與訴外人量粒生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粒公司)簽訂黑后區域經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購買產品,詎被告明知僅向量粒公司購買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之產品,並非購買總金額為60 0,000元之產品,竟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就伊與訴外人即量粒公司教育 總監謝若凡涉犯詐欺罪嫌之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詐欺案件 (下稱系爭詐欺案)偵查程序中,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人員誣指向量粒公司簽訂600,000元合約購買產品,伊 當時為量粒公司的掛名負責人,現為量粒公司董事長,被告 前開誣告行為,已侵害伊名譽權,亦使量粒公司受有負面觀 感,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朋友即訴外人吳思旻與量粒公司間合約糾紛 ,在另案刑事案件中就伊所知跟調查官說明,伊原本和量粒 公司簽署600,000元合約,但因伊申辦貸款未通過,遂向謝 若凡協商,將合約調整為63,000元,伊並已全額支付貨款, 反而是量粒公司只出貨30,000的貨品,其餘33,000元貨品沒 有給伊,伊沒有杜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誣告罪係 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 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 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 院亦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 可資參佐。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在系爭詐欺案 偵查程序中,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陳稱向量粒 公司簽訂600,000元合約購買產品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刑案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16頁)在卷,惟經被告以前 詞置辯。查被告前於110年6月15日與量粒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購買產品,合約金額為600,000元,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6627號卷所附訴外人李慧芳所提供「黑后區域經銷申 請書」、「黑后區域經銷合約書」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 112他字第8604號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65-69頁),該經 銷合約書上載:「立合約書人:量粒公司(甲方)、合約經 銷商:林桂如(乙方)、…貳、合約金額:乙方應於合約有 效期間內採用甲方所經營之保養品,合約實付總金額為陸拾 萬元整之產品。…」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伊原本和量粒公司 簽署600,000元合約等語相符,則被告與量粒公司確實有簽 約購買總金額為600,000元產品,堪認被告於系爭詐欺案指 訴購買600,000元產品等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況被告 在系爭詐欺案偵查程序中係以證人身分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詢問,亦有調查筆錄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12偵字 第7561號卷第55頁),被告並無以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就此節故意虛構 事實,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6

KSEV-113-雄小-2889-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陳玉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鈺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 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0,15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1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6

KSEV-114-雄簡-345-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陳粮弦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光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 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為機車損壞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6,75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 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6

KSEV-114-雄簡-269-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陳余承 李家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6,390元,該裁定已於1 14年1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35-43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4

KSEV-114-雄簡-392-20250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67號 參 加 人 羅兆鈐 上列參加人因原告簡炤炤與被告華春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和 解契約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1款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參加訴訟之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4

KSEV-113-雄簡-1767-2025022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5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4

KSEV-113-雄補-3172-20250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歐祺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毀棄損壞罪(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580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燒金桶、機車及監 視器等行為(參刑事判決引用附件附表)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 訴請求「畚箕」及「薪資補償1個月」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又原告關於上開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50元(計算式:50+50,000=50,0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4

KSEV-114-雄小-395-202502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48號 原 告 張麗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双海國際旅行社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4

KSEV-113-雄補-3148-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