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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嘉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7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子嘉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 主文(本院)」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子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與劉建宏(業經原審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原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下稱不詳詐欺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或併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黃子嘉、劉建宏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轉交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先推由 劉建宏以暱稱「whisky唐」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何義豐(原 名何義芳,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確定)聯繫,約定每提供一本存摺(含提款卡、 密碼)供詐欺成員使用則可獲取1萬元之代價,經何義豐允 諾後,劉建宏遂於112年5月15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與中華路 口,向何義豐收取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何義豐,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義芳,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烏日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義豐)、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義豐)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義芳)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5個帳戶資料)後,再於 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安店附近, 將本案5個帳戶資料交給黃子嘉,由黃子嘉將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轉交不詳詐欺成員,再推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轉帳或跨行存款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復由不詳 詐欺成員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許○昇、張○琪及黃○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經 原審、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嘉(下稱被告)或辯護人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就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1頁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同案被告劉建宏收取何義豐本案5個 帳戶之存摺,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或併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劉建宏的 本名,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唐」。當初劉建宏欠我大約2萬 元,因為我一直跟他討錢,某天他就說要拿他的存摺給我抵 押,而將本案5個帳戶的存摺交給我,當時沒有一併交給我 提款卡,我拿到存摺之後也沒有查看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何義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 前我在服刑時認識一名獄友「阿諺」,他給我一個電話並說 我欠錢就打這個電話就好,我打電話過去聯繫的就是姓「唐 」的,我跟他加LINE,姓「唐」的說要借錢的話要提供帳戶 ,每本帳戶1萬元,我本來拿1本,他說如果還有就再拿來, 後來我想我不夠錢還有再追加3本,總共4本,製作警詢筆錄 時,警方有提示路口監視器,在5月15日晚上9點54分我有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晚上10點7分下車,10點2 8分又上車,這就是第1次我上車交1本存摺(含提款卡、密 碼),之後又再交付3本存摺(含提款卡、密碼),我都交 給姓「唐」的,他說之前就是他叫我打電話的,平常我的提 款卡都放在銀行提供的塑膠封套裡面,1本1個袋子,密碼我 有念給他,當場就給他了,我的密碼都一樣,當時借款的條 件是1本1萬元,要交有提款卡的,沒有提款卡的他不收,我 之前的名字叫何義芳,後來改成何義豐,臺中銀行這本我真 的記不起來,所以我跟檢察官都說好像4本,但有時候可能 會2本放在一起,所以一個塑膠封套裡面可能有2本存摺跟提 款卡,最後我也沒有拿到錢,所以對話中我有說你們都沒信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2、165、167、171、172、174 、177至180頁),與其警詢、偵查中證述交付其帳戶資料給 姓「唐」的過程(見112偵40149卷〈下稱偵卷〉第55至58、19 9至200頁)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亦證稱:何義豐有將提款卡及存摺交給我,我就是「 whisky唐」,我向何義豐收取帳戶資料後,便全部交給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237頁)明確。而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轉帳或跨行存款之經過情形,亦經其 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陳○慧部分見偵卷第63至至67頁;許○ 昇部分見偵卷第69至74頁;張○琪見偵卷第75至79頁;黃○振 見偵卷第81至9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同案被告劉建宏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與中華路口)、同案被告劉建 宏提供「阿葉」(暱稱「狗二」、「二狗」)、「阿嘉」( 暱稱「可甜」、「甜甜圈可口」)之Telegram截圖(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飛機暱稱為「可口甜甜圈」)、證人何 義豐與同案被告劉建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 閱查詢單(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新光帳戶、前揭烏日區農會帳戶、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申 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59至62、95至100、101、 103、105、107、109至116、165至169、173至177、181至18 3、189至193頁)、原審法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原審法院1 13年6月21日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69、257頁)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所提出何義豐申設 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供扣押可資佐證。而由被告提出本案5個 帳戶之存摺,戶名分別為何義豐與其改名前之何義芳,依證 人何義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只有於112年5月15日當天 交付存摺、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劉建宏,而同案被告劉建宏證 述其同日隨即悉數轉交予被告,可見證人何義豐應當是交付 本案5個帳戶資料,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記憶之 交付4個帳戶,恐係未仔細辨認有將2本存摺、提款卡放在同 一銀行塑膠封套內之情形,且其亦證稱臺中銀行的存摺也有 提款卡,自仍認證人何義豐應係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供作本案詐欺成員使用,起訴書僅記載何 義豐交付除臺中銀行以外之其餘4個帳戶資料,此部分事實 應予更正,且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其與同案被告劉建宏(暱稱「唐」)間之 對話紀錄,欲證明同案被告劉建宏積欠其款項一節。然而,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時間均為112年5月18日凌晨2時26分 之後(見原審卷第91頁),顯係在本案案發之後;且從對話 紀錄可知,直到112年5月23日同案被告劉建宏表示「外勞不 見了」、「你能幫忙一件事情嗎?」後,被告方表示「你工 作的部分我先問清楚一點順便找你收錢」,經同案被告劉建 宏回稱「錢收到麻煩她師父的薪水算一算再請你拿給師父」 ,被告又表示「15號之前的就18000了」、「你先匯款18000 吧」、「剩下的15號過後的幾天你再算」(見原審卷第117 至123、151頁)。佐以同案被告劉建宏證稱:我沒有欠被告 錢,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我催促的款項是工人的錢,當時是 被告有工人在我這邊工作,被告要求我要先把工人的工資給 他,讓他賺他該賺的部分,他再分給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237頁),核與被告供稱:劉建宏欠我的錢就是外勞人力仲 介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10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 於上開對話中向同案被告劉建宏所催討之款項乃工人之工資 或仲介費,且被告係於同案被告劉建宏於112年5月15日交付 本案5個帳戶資料給被告之後,迄於112年5月23日才向同案 被告劉建宏催討上開款項。縱使對話中被告有向同案被告劉 建宏表示「15號之前的就18000了」,堪認同案被告劉建宏 在「15日之前」曾積欠被告1萬8千元,然被告向同案被告劉 建宏催討債務之時間亦在112年5月23日,並非112年5月15日 同案被告劉建宏交付本案5個帳戶資料給被告之際。故被告 辯稱同案被告劉建宏係因其催討欠款而交付本案5個帳戶的 存摺作為抵押乙節,難認屬實。  ⒉何況,存摺非屬身分證明文件,且存摺若未與印鑑章或提款 卡、密碼搭配使用,根本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故單單存 摺本身並無可利用性,而不具財產價值,殊難想像有何債務 人會提供存摺作為抵押物,更難認有何債權人會願意收下, 甚至於收下時未加查看或確認存摺戶名是否為債務人本人, 且由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5本存摺,戶名即有何義豐與何義 芳之不同,倘如被告係收取同案被告劉建宏所交付之5本存 摺以為債務擔保,且其不知同案被告劉建宏之真實姓名,則 在取得5本存摺戶名不同的情況下,該等存摺與同案被告劉 建宏有何關聯,卻未就此節再向同案被告劉建宏加以確認, 實顯然違反常情。反係證人何義豐於本院所證述之以每本1 萬元之代價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同案被告劉建宏 ,暨同案被告劉建宏證述係因從事詐欺行為才自何義豐處取 得存摺、提款卡,並於取得何義豐交付之本案5個帳戶資料 (含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轉交被告收受等情,符合詐欺成 員間分工合作、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模式,而較堪採信。再 者,證人何義豐既係基於獲利之動機,為幫助本案不詳詐欺 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等各該犯行,才出售其本案5個帳戶資 料,並悉數交予同案被告劉建宏收受,而同案被告劉建宏坦 承參與詐欺犯行中擔任取簿手而向何義豐收取本案5個帳戶 資料,並將本案5個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而被告並不否認有 向同案被告劉建宏取得5本存摺一情,既然同案被告劉建宏 為詐欺犯行之一員,自無可能取得何義豐之本案5個帳戶資 料後,僅交付存摺予被告,而不併同交付提款卡之可能,且 此情實難以想像。是以,被告辯解僅收到5本存摺,未收到 提款卡云云,顯然與經驗法則與常情有所違背,不足採信。  ⒊再觀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款項隨即遭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見偵卷第169、177頁),足見該等帳戶係由 詐欺成員所掌控甚明。參以被告前曾因介紹他人負責擔任詐 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原審法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100號、第24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書在 卷(見原審卷第261至286頁)可稽,足見被告對於詐欺行為 並不陌生,且同案被告劉建宏於本案前亦有多次從事詐欺、 洗錢等各該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顯亦熟悉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再由被告於原審 審理期間提出與同案被告劉建宏之上開對話中,同案被告劉 建宏於112年5月15日將其向何義豐所取得之本案5個帳戶資 料交付被告後,於112年5月19日同案被告劉建宏還告知被告 「走到非」「約我過去他那邊」,被告隨即表示「去那邊幹 嘛」(見原審卷第91頁),劉建宏表示「幫忙用車」、「急 」,緊接2人於凌晨2時1分、13分、23分許還通話6分51秒、 2分21秒、1分48秒,其後被告未接電話,同案被告劉建宏還 於凌晨4時26分許留言「兄弟」、「重要」、「急」、「急 急」、「急」、「急」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同年 月20日同案被告劉建宏還對被告表示「那種人」、「我當初 何必幫他求情」、「他媽的」、「MK」、「當時車入控的事 情」、「就讓他被帶走就好」、「對敵人仁慈」、「就是對 自己殘忍」,被告回稱「別想那麼多」(見原審卷第103至1 05頁),同案被告劉建宏亦有提及「她找我一起拼別人」、 「給他卡」、「網銀網銀」、「我們留著」,被告回稱「妥 嗎?」,同案被告劉建宏表示「妥」、「網銀在我們這」、 「可以賺我們的車」,被告表示「所以要找一張卡車?」, 同案被告劉建宏表示「兩張」,被告表示「要問問」、「卡 的部分我會再問問」(見原審卷第206至211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MK」跟「走到飛」都是跟同案被告 劉建宏詐欺配合的對象,所謂的「車」,就是人頭戶(見本 院卷第52頁)。由被告自同案被告劉建宏處收受本案5個帳 戶資料後,同案被告劉建宏還主動對被告表示有名「走到非 」之詐欺成員招攬其過去從事詐欺行為,同案被告劉建宏並 向被告提議可以給對方「卡」,我們自己留著「網銀」等情 ,可疑同案被告劉建宏對被告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但 可以保留網銀以便自行操控,共謀私吞詐欺贓款」之提議, 被告見狀尚質疑此舉「妥嗎?」、「要找一張卡車?」等語 ,隨後再表示「卡的部分我會再問問」等語,顯見被告對於 同案被告劉建宏上開提議、對話內容並無任何不解之處,僅 感覺同案被告劉建宏此舉是否妥當,末並附和稱其會再找卡 之語,除可見同案被告劉建宏對被告甚為信賴外,亦可徵其 實無誣指被告收受本案5個帳戶資料之必要。  ⒋至被告雖供稱:(跟劉建宏之間有無不愉快?)有,我之前找他討錢討不到,他在外面有小三,我有他老婆聯繫方式,我之前有跟他說錢再不拿出來,我就跟他老婆說他外面有小三,中間有一段時間鬧得不愉快。(這是何時的事?)4月份時。我們的對話紀錄也有講到,他說討厭這樣被威脅(見原審卷第412頁;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供述同案被告劉建宏積欠其債務,所以拿本案5個帳戶的存摺抵押,然始終未供述因為同案被告劉建宏未還錢,所以要告知他老婆說他有小三之事,而同案被告劉建宏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7分許固對被告表示:「我實在很討厭拿我老婆小孩威脅」(見原審卷第95頁),惟此係在同案被告劉建宏對被告表示「走到非」、「約我過去他那邊」、「幫忙用車」、「兄弟」、「重要」、「急」、「急急」、「急」、「急」之後所為之表示,依其前後對話語意,難認有被告所指之要告訴同案被告劉建宏的老婆關於他有小三之事,且同案被告劉建宏上開所指「我實在很討厭拿我老婆小孩威脅」之前後語意,顯然亦非針對被告而為,則被告以因為同案被告劉建宏不還錢,所以要告訴他老婆他有小三的事,因而導致2人有糾紛、不愉快云云,顯然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劉建宏於原審已坦承參與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明白供述其自何義豐處收到本案5個帳戶資料後,隨即交付被告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中所為之行為分擔,並未卸責自己的犯行,足見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被告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及被告擔任取簿手任務之證述內容,確實可以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 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 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 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 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然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宏及不詳詐欺成員彼此間,既為 達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由 同案被告劉建宏向何義豐收取本案5個帳戶資料後,交由被 告轉交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詐欺成員用以收受詐 欺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之工作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希望傳喚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建宏到庭,惟證人劉建宏已經本院2次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 卷(見本院卷第93、151、201、207至215、221頁)可參, 且本案事證已明如前述,是以,不再予以傳喚拘提,附此說 明。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本案 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論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無相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本院就此不再為洗 錢自白新舊法之比較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均未自白犯行,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 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犯罪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 用該法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 示犯行,其行為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彼時詐欺犯 罪條例尚未公布生效,自無詐欺犯罪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複合型態詐欺取財罪之適用。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規定,而無該條適用。故以上均無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附此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宏及不詳詐欺成員彼此間,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或併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前揭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3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 )處斷(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雖符合2款加重要件 之行為態樣,仍僅該當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四、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第 24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 於111年7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係犯詐欺案件,可見前案執 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被告本案所犯 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2)   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從事詐欺、洗錢(漏論後者,予以補 充即足,下同)行為並擔任取簿手,造成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人分別受有各該損害,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復斟酌被告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程度,以及被告所陳 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暨認: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何義豐之2個帳戶存摺,均係 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存摺3本則因未供本案犯 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㈡本案既未查獲洗錢行為標的款 項,自無該沒收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㈢ 被告僅係負責向同案被告劉建宏收取何義豐交付之本案4個 帳戶(按應係本案5個帳戶,已經本院敘明如前)資料後, 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給詐欺成員使用,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詐欺贓款,或因本案犯行取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等情。經 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均為無理 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3、4)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行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能證明(詳下述陸、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據為有罪之認定,並認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論罪科刑,即有未當;又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認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2款加重要件,原審於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詐騙過程」已認定有「假冒金管會『楊主任』之名義」之語,卻於論罪時僅認定第2款之要件而漏認定第1款,而亦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壯, 並無殘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取簿手任務 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分別 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形成金流斷點,使被害人所受 財物益加難以追回,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犯罪後始終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暨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以及 被告於原審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就後述關於供犯罪所得之物及洗 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何義豐之2個帳戶存摺,均係供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原判決係於主文第3項另列單獨項次予以沒收,並 無礙於被告本案實際各次犯行均利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帳戶 犯案之認定,是以,本院既然撤銷附表一編號3、4所示,則 沒收部分仍於撤銷部分之主文項下而為諭知。至其餘扣案之 存摺3本則因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洗錢行為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觀其立法理由略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 ,僅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已經查獲,方有該 沒收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既未查獲洗錢行為標的款項, 自無該沒收規定之適用。  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係負責向同案被告劉建宏收 取何義豐交付之本案5個帳戶資料後,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際取得或管領詐欺贓款,或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 之詐欺集團,擔任為該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角色。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述,就 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證據 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劉建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何義豐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具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及貳、二、㈠所示非供述證據等件為據。然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指 同案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證人何義豐於警詢之證述,均不得 作為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以上證據資料應予排 除。至證人何義豐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具結,然其證述:我 不認識黃子嘉、劉建宏,我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一個姓「 唐」的人(見偵卷第199、200頁),並未證述關於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證人何義豐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作證 ,然亦證稱:我是透過獄友「阿諺」,而與一名姓「唐」的 人聯繫,並因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該名姓「唐」的人等語 明確,亦未提及認識被告或在其交付帳戶過程中曾與被告聯 繫,故其於本院具結後所為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本案犯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名。另同案被告劉建宏於偵查中並未到庭,於 原審準備程序固然供述有自何義豐處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 轉交被告收受等情,然並未具結作證,於本院審理期間,屢 經本院傳訊、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 、拘票、報告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僅與詐欺、洗錢行為人以通訊軟體接觸,亦不能證明被 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另起訴意旨所指之非供述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是以, 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於原 審提出與同案被告劉建宏間之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與同案 被告劉建宏間就詐欺犯行仍有聯絡、討論,惟上開對話紀錄 均在112年5月15日同案被告劉建宏交付本案5個帳戶資料給 被告之後,甚至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後,是以,尚 無從以該等對話內容作為被告本案行為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應與所犯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按即附表一編號3)論以裁判上一 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1 陳○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8、19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陳○慧,佯稱:因渠網路購物未取貨,恐導致銀行扣款,將由工程師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工程師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17日20時42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5月17日20時45分許 4萬0012元 2 許○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9時2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之名義,致電許○昇,佯稱:透過臉書購買之保健食品需升級高級會員才有優惠,倘未升級將遭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聯邦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許○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跨行存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17日20時2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3 張○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7時5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吳淡如FB販售連結」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張○琪,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恐導致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扣款1萬0800元,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張○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5月17日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5月17日18時58分許 4萬9988元 4 黃○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20時1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振,佯稱:渠過去透過臉書購買藥品時遭盜用個資,致有人欲藉以購買10組藥品,將由金管會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金管會「楊主任」之名義來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避免帳戶遭盜用云云,致黃○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跨行存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5月18日0時8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本院)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黃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黃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黃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黃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何義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 何義豐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249-20250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印有警察徽章圖樣之警察機關服務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SKECHERS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公然冒用公務 員徽章、官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15分許,至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強者運動用品店,於試穿女用 長褲、短袖上衣各1件及球鞋1雙後(該等物品穿著於其身上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840元),並將上開商品之吊牌 拆下,嗣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商店內,持其於不詳 時間於網路上列印、上面印有我國警察徽章圖樣及警察機關 服務證字樣之警察服務證1張,向店員陳元榕佯稱其具有警 察之身分,要先去車上拿錢云云,致陳元榕誤信其有付款能 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使謝宜靜穿著上開未結帳之商品離 去,而詐得上開商品財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元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仁 武分局113年4月19日及5月1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球鞋鞋盒及商品吊牌照片、謝宜靜列印 之警察機關服務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之我國警徽介紹網頁 影本、105年警察服務證、警察機關服務證式樣說明及圖示 網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及官銜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及官銜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 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詐得財 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陳元榕領回(詳後述),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然目前尚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患 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重度之 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印有我國警察徽章之警察服務證1張,係被告所有,持之 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SKECHERS球鞋1雙,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詐得之女用長褲(價值1430元)、短袖上衣(790元)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俱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TDM-113-簡-291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毅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佟貴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邱顯益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翁平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鄭淯馨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宋汮哠(原名:宋慕堯)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黃思堯 徐丞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被 告 楊喆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鄭昱宏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蔡岱峰 朱家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追加 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第二次追 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4號、112年度偵字第79805號; 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韋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捌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佟貴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顯益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陸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平翰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淯馨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宋汮哠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思堯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岱峰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黃冠銘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喆愷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朱家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邱顯益被訴犯附表三編號11部分無罪。 蔡岱峰被訴犯附表三編號7部分無罪。 徐丞硯無罪。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韋毅至遲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發起以進行詐欺犯罪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對外以敦禪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恩陵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 ,虛以經營販售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為名,實則向先前已購買 靈骨塔之人們謊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並以虛偽之名目向其 等詐取款項。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鄭坤元(另行審結 )、宋汮哠、鄭淯馨、黃元鋐(另行審結)、黃思堯、蔡岱 峰、黃冠銘、楊喆愷、甲○○、朱家良、陳勁甫(另行審結)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其中鄭淯馨負責文書及雜務工作,其餘之人 則均為業務,負責與曾購買靈骨塔之人聯繫,並於成功聯繫 後施以詐術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郭韋毅,郭韋毅再將 其中三成款項朋分予各業務。 二、郭韋毅、鄭淯馨、邱顯益、佟貴華、翁平翰、鄭坤元、黃思 堯、宋汮哠、蔡岱峰、甲○○、黃冠銘、朱家良、楊喆愷,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從不肖靈骨塔業者流出之附表三所示 受害人個資,再陸續以敦禪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 ,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梁福弘等16人(下稱梁福弘 等16人;其中郭韋毅對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 經起訴,鄭淯馨對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 ,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施以詐術(其中附表三編號1、2、 4、5、7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以詐術),致梁福弘等16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款項交付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本案本訴部分共有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於涉犯法條之 說明部分,僅概括記載被告邱顯益、楊喆愷、佟貴華、黃冠 銘、黃思堯、宋汮哠、鄭淯馨、蔡岱峰、徐丞硯、朱家良、 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二(即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至8、10至16部分)已一一指明各 被告參與情形,公訴人復於本院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時指 明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範圍限於有參與之被告,並 於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時,進一步釐清被告鄭淯馨部分 應就所有告訴人、被害人負共同正犯之責。基此,公訴意旨 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認被告鄭淯馨應 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其餘被告則限於起訴書附表二 具體提及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合先敘明。至於三次追加起 訴部分,各追加起訴書均詳細記載各被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範圍,不再贅述。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 屬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 案各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思堯就所有證人(含同案被告)於警詢 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黃冠銘就所有同案被告及證人 張瓊元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佟貴華就朱家良 、徐麗美、許麗珍、陳隆坤、梁福弘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 據能力;被告宋汮哠就朱家良、徐丞硯、林春梅、李沛凝、 劉艷珠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鄭淯馨就徐丞硯 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蔡岱峰就朱家良、徐麗 珍、林碧蓮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甲○○就所有 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 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 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佟貴華就朱家良、徐麗美、許麗珍、 陳隆坤、梁福弘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宋汮哠就朱家良、徐 丞硯、林春梅、李沛凝、劉艷珠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鄭淯 馨就徐丞硯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甲○○就郭韋毅、劉蓁齡於 偵訊時之證述,均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 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經依法具結 (朱家良部分見偵24862卷第143頁,徐丞硯部分見偵24862 卷第138頁,郭韋毅部分見偵39405卷二第103頁,劉蓁齡部 分見他757卷A-4第179頁,徐麗美部分見他757卷A-3第66頁 ,許麗珍部分見他757卷A-3第84頁,陳隆坤部分見他757卷A -3第109頁,梁福弘部分見他757卷A-4第102頁,林春梅部分 見他757卷A-4第39頁,李沛凝部分見他757卷A-4第58頁,劉 艷珠部分見他757卷A-4第161頁),各該被告復未指明其等 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其中朱家良、 徐丞硯、郭韋毅、徐麗美、許麗珍、陳隆坤、林春梅、李沛 凝、劉艷珠並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 保障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其等對質詰問權;劉蓁齡部分 經本院傳喚一次未到後,被告甲○○之辯護人明示表示捨棄聲 請該證人(訴1070卷三第173頁),應認被告甲○○已捨棄其 對質詰問權;梁福弘則於112年7月30日死亡(訴1070卷三第 113頁),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則依據前述說明,上開證人之偵 訊證述,自得作為本院認定各該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㈡、㈢所述部分 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㈥另被告鄭淯馨爭執其手機畫面擷圖、被告甲○○爭執邱顯益偵 訊時陳述證據能力部分,因並未引用為認定二人犯罪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楊喆愷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邱顯益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 惟否認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就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 係其單獨所為,至於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之 人則未接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表三編號1、2、3 、8、11、12、15之人指訴被告邱顯益參與部分屬單一指訴 ,且無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來自同一個團隊指揮機制等語。  ㈢訊據被告黃冠銘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否 認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此部分係由其一人單獨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起 訴書所指被告黃冠銘與被告黃思堯共犯部分,僅有告訴人張 瓊元單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㈣訊據被告郭韋毅矢口否認有何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公 司係以出售骨灰罐為業,業務以何種方式招攬客戶伊並不知 悉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發起組織者另有「東哥」、「 添祿」,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主持、操縱、指揮行為 等語。  ㈤訊據被告鄭淯馨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為行政助理,並不知情云云。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鄭淯馨未參與或協助銷售,亦未與客 戶接洽等語。  ㈥訊據被告佟貴華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未施以詐 術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佟貴華並未參與附表三編 號5、7所示犯行,卷內僅有該等告訴人單一指訴等語。  ㈦訊據被告宋汮哠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 術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宋汮哠並未參與附表三編 號13、16所示犯行等語。  ㈧訊據被告翁平翰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 術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翁平翰並未參與詐術之行 使等語。  ㈨訊據被告黃思堯、蔡岱峰、甲○○、朱家良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辯護人均辯 稱:其等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 二、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梁福弘等16人,於附表三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交 付所示之人等情,有附表四編號71至95、111至176所示證據 可佐。另關於附表二所示各被告之綽號、微信暱稱、加入組 織時間,所憑證據出處則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事項均為被 告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詐欺取財部分:  ㈠附表三各受害人遭施以詐術過程之認定:   ⒈告訴人梁福弘部分:    ⑴告訴人梁福弘於偵訊時證稱:大概是110年5月12日開始 聯繫,同年11月開始有比較常聯繫討論支付款項,翁平 翰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塔位要出售,然後跟我聯繫要 買塔位時要給財產清單,並說他的老闆是邱顯益,一開 始說要替我賣靈骨塔,且有一位買家邱先生,邱顯益有 載我去郭先生汐止公司,並說賣靈骨塔需要節稅,邱顯 益說要支付500萬元,我說我頂多湊出200萬元,邱顯益 說要幫我補足另外300萬元,後來邱顯益介紹佟貴華給 我認識,佟貴華自稱是金管會的人,110年12月24日在 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62號前,邱顯益打電話給佟貴華叫 他上車,佟貴華20分鐘後上車,邱顯益就給他300萬元 現金,我則是當場交給佟貴華200萬元現金,當時翁平 翰是司機,佟貴華拿了錢就馬上離開了,他們有給我一 個專案交易的資料,說我的靈骨塔可以賣到3億元,交 付款項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1)。而證人交付 款項時之錄音檔經檢察官勘驗後,其對話內容確與告訴 人梁福弘上開證述相符,對話中被告邱顯益並明確提到 欲向其購買靈骨塔之人即為被告郭韋毅等語。此外,告 訴人梁福弘提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附表四編號112) 上明確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3億零4萬元整(服務費 :300萬零400元整)」,且警方於111年6月8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 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 內容完全相同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0頁 ),足以佐證告訴人梁福弘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 真實。    ⑵被告佟貴華雖辯稱僅係出售骨灰罐,然告訴人梁福弘於 偵訊時明確證稱:我已經有這麼多塔位和骨灰罐,不會 想要繼續買,我都嚇死了,我根本不想買骨灰罐等語( 附表五編號71),況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亦明確記載委 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等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邱 顯益雖辯稱未與告訴人梁福弘接觸云云,被告翁平翰辯 稱未對告訴人梁福弘施以詐術云云,然告訴人梁福弘提 出之錄音譯文內確有其與邱顯益、翁平翰施用詐術之對 話,其等所辯與前引事證明顯不符。被告三人所辯均不 可採。被告翁平翰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翁平翰未參與詐術 之行使,然此明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⒉告訴人鄭振龍部分:    ⑴告訴人鄭振龍於偵訊時證稱:鄭坤元是在110年5、6月第 一次騙我的人,他打電話給我說有在網路上看到我要賣 靈骨塔,他有說他是一殯公會的人,過來泰山居所找我 ,他說5個位置價值可以到2800萬元,已有買家,他說 要繳交40%的保證金,我就在南部賣了一塊地,然後把 賣地的450萬元給他,我是分2次交付,第一次交付200 萬元,第二次交付250萬元,大約是在110年6月在新莊 的元大銀行交給鄭坤元,鄭坤元說會幫我出另外的450 萬元,就可以成交,直至我跟他聯絡他都沒有回應,我 才想糟糕了,我可能被騙了。另外111年5月(此部分應 為3月之誤)黃思堯自己過來,說他是業務仲介,說不 認識鄭坤元,我一直以為黃思堯是其他家的仲介,要來 幫我賣塔位,他開價2330萬元,我說塔位沒有這麼高價 ,要他降價再賣,他說就是有這麼高的價格,可是要繳 交40%的稅金,後來黃思堯帶邱顯益過來找我,邱顯益 冒充國稅局人員,告訴我之前是不是有繳了450萬元, 我還欠450萬元稅金,我就拿我的臺南房子去貸款,貸 款後交付本票(此部分被告黃思堯指稱應為支票)給黃 思堯,第一次111年3月21日面額200萬元,第二次是幾 天後給黃思堯50萬元現金,第三次是5月30日交付46萬 元現金,然後4月時有去南山人壽借了85萬元,錢也全 部給黃思堯等語(附表五編號72)。而被告鄭坤元、黃 思堯就收取上開款項部分亦供承明確(訴1070卷一第17 8頁),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 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 鄭振龍「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2 3萬5000元整)」、「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6佰萬元整( 服務費:36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2份(他字757 卷A-5第64、69頁)。足以佐證告訴人鄭振龍上開證述 內容,所述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黃思堯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 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顯不可 採。至於被告邱顯益雖辯稱未與告訴人鄭振龍接觸,並 引被告黃思堯於偵訊及審理時稱被告邱顯益未參與之證 述為憑,並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鄭振龍單一指訴云云。 然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 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且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該證據與證明主要 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 證據之真實性,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足當 之。且告訴人鄭振龍於偵訊時明確指出被告邱顯益於本 案所扮演之角色,於警詢時亦能正確指認被告邱顯益之 長相(他757卷A-4第5頁),而卷內亦有被告邱顯益與 疑似助理之人討論告訴人鄭振龍付款事宜之監聽譯文( 他757卷A-1第113頁),況被告邱顯益於本院訊問時,亦 供承確有與告訴人鄭振龍接觸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 頁),被告邱顯益嗣後改口辯稱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 證不符,並不可採。   ⒊告訴人陳蓉花部分:    ⑴告訴人陳蓉花於偵訊時證稱:鄭坤元於110年7月中旬佯 稱可以幫我賣靈骨塔,騙我做金流,這樣買賣比較快, 鄭坤元於110年7月30日11時許載我去士林地政事務所簽 立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並以建物作擔保借款470萬 元,鄭坤元又於110年8月3日載我去偉諾地政事務所, 由陳姓男性交付40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把400萬交給鄭 坤元,他說作金流使用;邱顯益、鄭坤元都有來過我家 ,邱顯益都是跟鄭坤元一起來,鄭坤元說邱顯益是他老 闆,邱顯益給我電話,逼我一定要打過去借錢,就說要 作金流,因為我有靈骨塔位,兩人說我必須要作金流才 比較好出售塔位;我提出的名片上所寫的「邱顯義」, 是因為我跟邱顯益要名片,他一直不給,我跟鄭坤元要 他老闆名字,鄭坤元才跟我講,我怕忘記才寫下來等語 (附表四編號73)。另告訴人陳蓉花於本院審理時,並 指認確實有看過邱顯益,並稱因為年紀大了,時間也過 很久了,於檢察官面前所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附表四 編號74)。而告訴人陳蓉花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 29所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證據。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 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 內,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陳蓉花「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4 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3拾4萬5千元整)」之專案交易 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3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邱顯益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陳蓉花接觸云云,然此 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告訴人陳蓉花所提出之鄭坤元名片 上,亦確實有告訴人陳蓉花手寫之「邱顯義」三字,如 非邱顯益確有與告訴人陳蓉花接觸,告訴人陳蓉花顯無 特意向鄭坤元詢問其姓名後記載於其上之理。是被告邱 顯益空言否認,顯不可採。   ⒋告訴人徐麗美部分:    ⑴告訴人徐麗美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8月時,自稱薛先 生的人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幫我賣靈骨塔,後來我們 見了2、3次,之後薛先生有聯絡他的上司,自稱是佟貴 華,他有簽名所以我知道他的姓名,他們說願意幫忙處 理手上的塔位,並表示幫忙出售需要繳稅10萬元,後來 又陸續叫我付錢,因為他們說有買家願意買,我沒有看 到買家,但有自稱買家代理人邱顯益,邱顯益說還要再 繳稅,繳給財政部鄭先生,他們說要節稅,若是想要趕 快賣掉,就必須要付稅金,因為我想要處理掉我手上的 靈骨塔,邱顯益說他代表林家花園的人來跟我買,願以 3000多萬跟我買20個靈骨塔,我相信他們真的有要購買 的意願,我陸續交給佟貴華50萬元,給邱顯益200萬元 ,最一開始的10萬元是繳給自稱財政部官員的鄭先生, 後來又付100萬元給邱顯益,後面邱顯益又說要買所有 權狀,叫我去借錢,我跟借貸公司聯絡借了590萬元, 實拿500萬元支票給邱顯益,邱顯益再拿給自稱鄭先生 的人,他們說還不夠,我又借了110萬元,然後實拿100 萬元給邱顯益等語(附表四編號75),於本院審理時亦 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76)。而告訴人徐麗美 並提出由被告佟貴華與邱顯益簽收之收款證明、與薛先 生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與其所證述內容相符(附表 四編號130、135)。卷內亦有案發後告訴人徐麗美與被 告邱顯益、鄭坤元討論上開內容之監聽譯文(附表四編 號98中之他字757卷A-2第2至18、141至165頁)存卷可 佐。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 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徐麗 美「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2佰50萬(服務費:22萬5千) 」、「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5佰萬元整(服務費:3萬5仟 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2份(他字757卷A-5第71、7 2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邱顯益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徐麗美接觸,然觀 前引告訴人徐麗美與鄭坤元之監聽譯文,鄭坤元明顯亦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告訴人徐麗美與邱顯益之對話紀 錄中,亦有提及鄭坤元之內容,其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 不符。至被告佟貴華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 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 辯亦不可採。   ⒌告訴人陳隆坤部分:    ⑴告訴人陳隆坤於偵訊時證稱:邱顯益110年11月19日來找 我,要幫我出售靈骨塔,約在西勝公園圖書館見面討論 ,他說我的存摺裡要有30萬才可以交易,因為我說沒那 麼多,所以我只存10萬,想說存在我的帳戶應該也沒事 ,後來110年11月29日他跟我說金管會審核沒有過,因 為沒有登記公司行號,所以12月1日來找我要登記公司 行號,叫我領10萬元來登記一間公司,作為公司資本額 ,我就領了10萬元給他,當時我怕怕的,在付錢之前我 有去經濟部工商局確認,從經濟部工商局那邊走出一個 人說他會來幫我辦理,他說他是工商局的人,自稱佟先 生,我就相信他真的會幫我登記,當天晚上我就領10萬 元給他,當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7),於本院 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78)。而告訴 人陳隆坤提出其與被告邱顯益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亦 與其所證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9)。且警方在南 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 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陳隆坤「委託產品總金額 3仟8佰萬元整(服務費:38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 表(他字757卷A-5第55頁),可資佐證告訴人陳隆坤所 述屬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邱顯益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陳隆坤交涉,被告 佟貴華則辯稱其只有見過告訴人陳隆坤1次,且係向其 推銷骨灰罐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陳隆坤與邱顯益之對 話錄音檔中,被告邱顯益有多次明確提及佟先生(他75 7卷A-3第116、117頁),足以佐證告訴人陳隆坤上開證 述關於被告佟貴華參與部分與事實相符。其等所辯,均 不可採。   ⒍被害人劉艷珠部分:    ⑴被害人劉艷珠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快要過年前,宋 慕堯(即宋汮哠)打電話跟我聯繫,說他是敦禪公司的 仲介,有辦法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表示有買家願意 花幾千萬購買我的產品,後來他們有要我給他看存摺, 說我存摺的錢不夠,如果這筆買賣成交,一次有大筆款 項進入我的帳戶,我可能會領不出來,他說他可以幫我 把我的帳面做大,需要我交10萬元,我問他怎麼做,他 說公司會處理,他說我可以成立公司,用公司名義去做 相關買賣,可以開發票,這樣的程序會比較好出售,我 有問他假如未成交這筆錢可否返還,他說可以,但事後 我發現沒有成交,叫他還錢,他說不行等語(附表四編 號79)。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明確表 示沒有要向被告宋汮哠買任何殯葬產品等語(附表四編 號80),並提出被告宋汮哠提供之名片作為佐證(附表 四編號142),可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⑵被告宋汮哠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予被害 人劉艷珠,並以其與被害人劉艷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 憑。然詳查該對話紀錄,雖有被害人劉艷珠請被告宋汮 哠拍骨灰罐之對話,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該對話 係本案發生後另外一家公司要向其購買塔位,並要求要 附骨灰罐,才請被告宋汮哠找其所指定之骨灰罐,與本 案無關等語(附表四編號80)。且該對話紀錄作成時間 為111年3月間,被害人劉艷珠付款時間則為110年12月 間,二者顯然無關,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宋汮哠之認 定。   ⒎告訴人許麗珍部分:    ⑴告訴人許麗珍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邱顯益跟我聯絡 ,說他是展雲禮儀社公司股東兼老闆,說有生技公司老 闆要買我的塔位,說他認識財政部的官員,我依他的要 求去申請財產清單和所得稅資料,並在111年1月19日前 後在新莊居所附近交給他,他說那位官員姓佟,我有見 過他,佟先生有給我一張完稅證明,但不給我拍照,那 份上面蓋不准通過,讓我相信他們要幫忙處理。他們後 來又說用另外一個做法要給他們80萬元,目的是處理稅 務問題,我說80萬我付不出來,佟先生說國家未來會退 還,我問邱顯益能不能幫忙,邱顯益說佟先生忙著上班 讓他走,佟先生下車後邱顯益說如果短時間內無法籌錢 ,能夠先拿少點出來,所以才交付2次10萬元給邱顯益 等語(附表四編號81),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 證述(附表四編號82)。告訴人許麗珍並提出與其證述 內容相符之收據影本為憑(附表四編號143、144),且 其所述內容亦與被告邱顯益與告訴人許麗珍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吻合。另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 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委託 產品總金額4仟萬元整(服務費:40萬元整)」之專案 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6頁)。可資佐證其所述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邱顯益雖辯稱其係單獨向告訴人許麗珍招攬,被告 佟貴華並未參與,然此與上開卷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 。另被告佟貴華辯雖稱只有跟告訴人許麗珍見一次面, 就被打槍,沒有與被告邱顯益一起去見客戶云云,然被 告邱顯益與告訴人許麗珍之前開通訊譯文中,被告邱顯 益明確表示「姐仔我知道我知道,這個東西我會跟那個 佟先生聯繫看怎麼」、「你最好是今天給我,因為我也 是有通知佟先生」、「這要快點處理,因為我已經有答 應佟先生了」(他757卷A-2第21、23頁),如非被告佟 貴華確有參與和告訴人許麗珍之交涉過程,顯然不可能 有此等對話內容出現。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   ⒏告訴人林書安部分    ⑴告訴人林書安於偵訊時證稱:黃思堯於111年1月左右先 跟我聯繫,約在台中烏日農會附近的7-11旁的車上見面 ,黃思堯跟我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人,是仲介,鄭坤元也 有一起來,他說鄭坤元是經理,敦禪是鄭坤元他爸爸的 ,黃思堯先跟我說要幫我出售我持有的靈骨塔產品,且 已經找到買家,叫做邱顯益,只是他們三人都戴口罩, 我有點不太確定他們的長相,但是我有看到他們的身分 證,黃思堯說邱老闆要以5000萬元跟我買,但是我國稅 局有案件沒有處理掉,還找了一個人說是國稅局助理, 講話大部分是黃思堯,鄭坤元是坐在前座偶爾回應,他 們表示一定會幫我賣掉,只是要把稅務問題處理好,會 有40%的稅,說要幫我處理節稅問題,第一次是叫我給2 10萬元,我匯款給鄭坤元台新帳戶,他們說不夠,我又 陸續匯了300萬元、100萬元到鄭坤元台新帳戶;邱顯益 說我要以個人名義買賣會出問題,說要幫我成立公司, 邱顯益的業務叫做翁平翰,都有說要幫我解決,翁平翰 叫我去申請財產證明,說成立公司後才可以買賣,他們 看到我的財產證明後叫我用房子貸款,我因此按照他們 指示貸款了240萬元,取得240萬元支票,我於111年2、 3月間把支票交給翁平翰與邱顯益,翁平翰又跟我說因 為我之前的買賣都沒有發票,需要做發票才能買賣,要 140萬元,我給了翁平翰1張100萬元的支票,其餘30或4 0萬元是給現金;我知道他們本名是因為鄭坤元有給我 名片,黃思堯有寫上他的名字,邱顯益和翁平翰是因為 他們有給我看身分證等語(附表四編號83),並於本院 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84)。審酌告訴 人林書安關於如何確認向其行騙者之姓名之過程有詳細 之說明,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鄭坤元手寫資料、記載黃 思堯名字之名片可資佐證(附表四編號147、148頁)。 足以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黃思堯、翁平翰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然其 所述與卷內事證不符,卷內復無任何其等出售骨灰罐予 告訴人林書安之證明,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翁平翰之辯 護人雖稱被告翁平翰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亦與上開 事證不符。至被告邱顯益雖稱其並未參與,然被告邱顯 益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有這個客戶等語(偵24858卷B-2 第28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情,並不可 採。    ⑶至於起訴書雖認對告訴人林書安施以詐術之過程,有人 假扮國稅局助理,然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 ,且觀告訴人林書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 指出係本案被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助理,則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黃思堯、邱顯益、翁平翰及鄭坤元等人於交涉 過程中曾以稅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林書安收取款項,尚 無從認定其等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之 行為。   ⒐告訴人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17日接到甲○○撥打我 的手機,說知道我有75個生基位,欲幫我賣生基位與幫 我開葬儀社的公司,稱這樣可以節稅,後稱開公司要11 0萬元,後續錢匯給他之後,隔沒幾天他就封鎖我的LIN E,我才發現自己被詐騙等語(附表四編號85),並提 出與證述內容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及譯文 為憑(附表四編號154、156頁),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 ,堪信屬實。    ⑵被告甲○○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卷內告訴 人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乙○明確向被告 甲○○表示:「小小鄭,您處理的部分只剩下佛陀山生基 ×15」(偵48176卷第128頁反面),明確顯示係告訴人 乙○委託被告甲○○出售生基位,被告甲○○所辯與卷內事 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   ⒑告訴人張瓊元部分:    ⑴告訴人張瓊元於偵訊時證稱:黃冠銘是111年過年前與我 聯繫,有給我敦禪公司名片,說過年後會再跟我聯繫, 他在111年5月時跟我說他有找到買家,是台商,我有跟 他確認買家是否要買我持有全部產品,他說買家就是要 買,並且說要用3330萬跟我買全部產品,他都到我家附 近的7-11商店跟我談,但最後我沒有跟買家聯絡到,他 後來有帶一個自稱是台北國稅局的人來,但是他不跟我 說國稅局的人名字,只說他叫趙主任,趙主任一來就問 我是否要賣,我說當然要賣,他說我要賣的話,他有查 到我的稅都只做一半,沒有全部做完,黃冠銘跟他的主 管黃思堯與國稅局趙主任跟我說沒有做完查到會被關, 要做完稅我需要支付150萬,趙主任帶著口罩我不太確 定長相,我想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趙主任說他可以幫我 ,黃冠銘跟黃思堯在旁邊看,趙主任叫我打一支電話說 要貸款,我真的打去後對方幫我辦哩,我貸到120萬, 後來對方給我面額100萬2000元支票,其餘算是手續費 ,我拿到支票後,黃思堯、黃冠銘一起來找我,我把支 票交給黃思堯,隔天兩人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沒有 什麼錢,若是要過戶3000萬會被金管會查,他會懷疑進 到我帳戶是不明金流,叫我領出30萬元,我就交付30萬 現金給黃思堯等語,並非常確定地指認被告黃思堯(附 表四編號86),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 當場指認被告黃思堯及黃冠銘2人(附表四編號87)。 告訴人張瓊元復提出附表四編號157至160所示與其證述 相符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足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⑵被告黃冠銘、黃思堯雖均辯稱僅有被告黃冠銘與告訴人 張瓊元接觸,被告黃思堯並未參與云云,然觀前引告訴 人張瓊元與被告黃冠銘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黃冠銘向告 訴人張瓊元表示:「我回去問我們主管,看進度怎麼樣 」,告訴人張瓊元表示:「你說你主管?每次跟你來那 個啊,瘦瘦那個啊?」(他757卷A-3第159頁),可知 被告黃冠銘並非單獨與告訴人張瓊元接觸,告訴人張瓊 元復能明確指認出其所稱主管即為被告黃思堯,是上開 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張瓊元關於被告黃思堯參與此部分 犯行之證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    ⑶至於告訴人張瓊元偵訊中所指行使詐術過程中,雖提及 假扮國稅局人員之趙主任,然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事 ,且偵訊時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且觀告 訴人張瓊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係本 案被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趙主任,則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黃冠銘、黃思堯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稅務相關問題 為藉口向張瓊元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冒用公務 員或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併予敘明。   ⒒被害人劉蓁齡部分:    ⑴被害人劉蓁齡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有個綽號小鄭 的人跟我接觸,他本名甲○○,他說他是仲介,一開始只 是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見面地點在我 居所附近,見面時他叫我帶一些靈骨塔產品資料給他看 ,他看完後要回去確定有無買家,大概2個禮拜後他又 聯繫我,說找到買家了,但沒有告訴我買家身分,並說 我的產品值1000多萬,有給我看一張估價單,我好像有 簽名,下次小鄭他就找邱老闆(此處邱老闆並無充分證 據可資認定即為被告邱顯益,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跟我 談,估價單交給邱老闆了,說他比較清楚案件内容,後 來就是小鄭跟邱老闆一起找我,邱老闆說接下來要排流 程沒有問題,過了一個禮拜後小鄭跟我說這個案件金額 很大,怕金管會詢問,問我的帳戶有沒有比較大的金流 ,然後我說就只有薪水轉帳,他說這樣可能會有問題, 會被盯上,叫我要在帳戶裡面做金流,但我拿不出錢, 他說我至少要在2個帳戶裡各放10萬元,我便依照他的 指示去做,放完後邱老闆過來找我談,邱老闆說要把金 流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他,說他有認識金管會的人,要給 那個金管會的人看,當下我覺得很奇怪,開始有點懷疑 ,我就拒絕了,邱老闆說你怕的話我給你看身分證,但 是當下我沒有決定,後來小鄭又用同樣的話術一直跟我 談,我就開始有點相信他們,小鄭也說身分證、健保卡 及駕照都拍給我看,我跟他強調我沒有要買任何靈骨塔 產品,如果他們無法成交,錢要還給我,小鄭保證後我 就交給小鄭8萬元等語(附表四編號88)。被害人劉蓁 齡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61、16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資 佐證。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 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劉蓁齡 「委託產品總金額3佰4拾5萬元整(服務費:3萬4500元 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足 認被害人劉蓁齡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甲○○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 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劉蓁齡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 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   ⒓告訴人林碧蓮部分:    ⑴告訴人林碧蓮於偵訊時證稱:小蔡是111年3月底左右打 電話給我,說他是仲介,有人看上我的塔位,但沒有說 是誰,也沒說買家的身分或職業別,說要幫我處理,我 們約在全家板橋香社店,小蔡一開始是自己來,談話過 程只有給我看估價單並叫我簽名,後來有一位邱先生來 找我,他說我的風評不好,才會賣不掉,邱先生叫我拿 出70萬成立公司,這樣比較好賣,我就去貸款70萬元, 幾年前我就有跟邱先生接觸過,當時因為我拿不出他要 求的200萬所以沒有繼續合作。後來因為我貸款70萬元 還沒有辦下來,對方就被抓了,所以沒有付款等語,並 指認被告蔡岱峰、邱顯益即為其所稱之小蔡及邱先生( 附表四編號8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 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 訴人林碧蓮「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5佰5拾萬元整(服務 費:45萬500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 -5第58頁)。足認告訴人林碧蓮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⑵被告蔡岱峰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 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林碧蓮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 ,被告蔡岱峰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邱顯益雖稱其並未 參與,並稱卷內僅有告訴人林碧蓮單一指訴云云,然告 訴人林碧蓮明確指出被告邱顯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 並於警詢、偵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邱顯益(他757 卷A-4第62、75頁反面),且被告邱顯益於本院訊問時 ,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林碧蓮接觸等語(訴1070卷一第 190頁),被告邱顯益嗣後改口辯稱未接觸云云,與卷 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⒔告訴人林春梅部分:    ⑴告訴人林春梅於偵訊時證稱:小良在111年4月左右先打 電話給我,自稱是殯葬業塔位的仲介,他說他知道我有 要賣塔位,說他們老闆小宋有做這樣的生意,他說有買 家,但他們不透露買家真實身分,他說買家是小宋父親 的朋友,我有把我塔位資料照相給他看,有給我看一張 專案交易資料表,是小宋提供的,他自稱是小良的老闆 ,小宋意思是要以1900萬跟我買,說我的資料在殯葬公 會無法過戶,會計師的意見是改名字,用公司的名義去 販售塔位就會成功,不能用我個人名義出售,他說有另 一人跟我一樣要賣,他已經成立公司,問我願不願意當 那間公司的負責人,小宋請我拿出20萬改公司負責人名 義,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們說願意幫我負擔10萬, 我自己出10萬,如果案子成功再還給他們錢就好,後續 我在5月9日提款10萬元,交給小良及小宋2人,沒有給 我收據,隔日才給我一張佛陀山的證明給我,他們說他 們只能提供這個證明,我並不想跟他們買骨灰罐,我交 付10萬元是為了更改公司負責人姓名,他們也有跟我說 擔任公司負責人再去販賣塔位,可以減少40%的稅金等 語(附表四編號90),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 述(附表四編號91)。被告朱家良於偵訊時復供承:宋 汮哠叫我打電話給客戶看對方有沒有殯葬用品如塔位、 骨灰位、生基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等要出售,如果 有的話,就約對方見面,跟對方說我這邊有買家,可以 幫忙對方出售,對方的獲利是由宋汮哠開價,我再去跟 客戶說,實際上沒有買家要購買產品,這是話術;林春 梅是我的客戶,一開始是我跟林春梅約見面,之後都是 宋汮哠跟我一起跟林春梅見面,這次林春梅給的10萬元 是宋汮哠收的,客戶都叫我小良,叫宋汮哠小宋等語( 偵24862卷第140頁反面、141頁反面),與告訴人林春 梅上開證述完全相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 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 載告訴人林春梅「委託產品總金額1仟9佰7拾5萬元整( 服務費:19萬7仟5佰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 757卷A-5第59頁)。足認告訴人林春梅上開證述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朱家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 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林春 梅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朱家良所辯顯不可採。至 於被告宋汮哠雖否認與告訴人林春梅接觸,並以告訴人 林春梅於本院審理時誤認被告黃冠銘為被告宋汮哠為由 ,認告訴人林春梅證述不可採云云,然告訴人林春梅於 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宋汮 哠(他757卷A-4第23、32頁),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 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憶較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 加以告訴人林春梅之證述有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被告宋汮哠所辯並不可採。   ⒕告訴人張筱玫部分:    ⑴告訴人張筱玫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24日黃思堯打給 我,說可以幫我找塔位的買家,他是先來跟我看東西, 開車到我住家附近,跟我約在他車上談,回去之後沒隔 多久他就跟我說有找到買家,買家說要以4000多萬跟我 買,後來小堯約了買家來,說是高雄有上市的油漆公司 ,他說為了節稅想要跟我買,我有在黃思堯車上看過一 次買家,黃思堯稱他為陳總,買家有拿出買賣契約給我 簽名,等我簽完契約,才說公司買產品需要土地權狀, 他看了我的資料後,跟我說我的產品要拿200萬來買土 地權狀,我本來相信他要去領200萬出來,後來被銀行 行員阻止,所以並未交付200萬元,但黃思堯就開始說 服我,說他會幫我籌錢,之後跟我說已經湊到190萬, 但還差10萬元,我才又相信他,在111年6月7日11時許 交付10萬給黃思堯,之後他人就不見了等語(附表四編 號92)。告訴人張筱玫並提出其與黃思堯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憑(附表四編號166)。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 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 ,亦有記載告訴人張筱玫「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萬元 整(服務費:23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 7卷A-5第67頁)。足認告訴人張筱玫上開證述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黃思堯雖辯稱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 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張筱玫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 告黃思堯所辯顯不可採。   ⒖告訴人張萣椿部分:    ⑴告訴人張萣椿於偵訊時證稱:小楊大約111年2月開始與 我聯繫,但真正談到出售內容是4月,小楊說本名是楊 喆愷,身分是仲介,他說有別的買家想買我名下塔位, 有給我看過專案交易資料表,說可以幫我賣到9000多萬 ,我就同意他幫我出售,但他說出售需要繳稅,需要先 出錢讓他購買一些東西抵稅,結果我因此交付他30萬現 金給楊喆愷,時間大約是111年5月16日,後面他又說買 家要用公司名義買賣,要求我設立公司,我因此再用房 屋貸款1000萬交給楊喆愷,1000萬是資本額,他跟我說 要設立公司,另外邱老闆有叫我趕快去貸款,買賣才會 快,貸款對象也是邱老闆介紹的,我實際上跟他們貸款 1300萬,實拿1000萬支票跟一些零散支票,這張支票就 交給楊喆愷跟邱顯益,拿錢都是他們2個一起來等語( 附表四編號93)。而被告楊喆愷之監聽譯文顯示,告訴 人張萣椿於111年5月9日13時22分時,致電被告楊喆愷 稱:「我在外面,你出來好不好」等語,隨即同日13時 27分時,被告楊喆愷立即致電被告邱顯益稱:「邱老闆 ,你那邊有代書電話對不對,張大哥說他要試試看啦」 等語(他字757卷A-2第102頁);另於111年5月16日14 時5分被告楊喆愷致電告訴人張萣椿稱:「邱老闆那邊 問說今天會下來嗎」、「3點下來嘛,我聯絡一下邱老 闆過去一趟」(他字757卷A-2第111、112頁),再於同 日15時28分致電告訴人張萣椿稱:「大哥,你領好了嗎 ?邱老闆他們這邊已經到了」,之後被告邱顯益接過對 話稱:「張大哥,我邱先生啦,你這個東西電話不方便 講太多,你有領出來嗎?你先領出來比較快,我們見面 說」等語(他字757卷A-2第112頁反面),可與告訴人 張萣椿所述情節互相核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 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 有記載告訴人張萣椿「委託產品總金額9仟1佰6拾8萬元 整(服務費:91萬680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 字757卷A-5第61頁)。足認告訴人張萣椿上開證述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邱顯益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張萣椿接觸,然上開監 聽譯文已明確顯示被告邱顯益確實有與告訴人張萣椿交 涉,其所辯與事實明顯不符,洵無足採。   ⒗被害人李沛凝部分:    ⑴被害人李沛凝於偵訊時證稱:111年5月初,小良跟我聯 繫,後來小宋和小良一起來到我家樓下跟我見面,小良 說他是買賣塔位的業務,說他是葬儀社的人,可以幫我 處理塔位,因為擺了很久,他們跟我第二次見面時說已 經找到買家了,見面都是在我居所樓下,他們說買家是 葬儀社的人,可以賣幾千萬,後來我就決定要賣,他們 說買方要把買賣價金轉到我的戶頭,叫我提供帳戶給他 看,但小宋看完說我帳戶裡面都沒錢,要有錢在裡面證 明帳戶有金錢流通,不然國稅局會領不到錢,因為我的 帳戶若沒有錢,突然有大筆款項匯入,國稅局會起疑, 但我並沒有真的匯錢到我的帳戶,因為他本來要求放10 萬,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問他是否可以改放4萬就 好,小宋說來想辦法,我就把4萬元隔天交給小良,沒 有給我任何收據或憑證。後來小宋打電話找我說錢真的 不夠,還差6萬,因為我急著想賣掉,我就再聯繫隔天 再拿3萬2000元給小良等語(附表四編號94),並於本 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95)。參以被 告朱家良前引關於向客戶稱有意幫對方出售殯葬用品之 說詞係話術,並非事實等語,即其於偵訊時所承:我依 照公司提供的電話打電話給李沛凝,我跟他說我這邊有 買家,跟她約在她家附近的全國電子見面,第一次是我 自己去,之後幾次都是宋汮哠跟我一起去,由宋汮哠跟 李沛凝談話,我在旁邊學習,李沛凝分兩次給,我收錢 之後就交給宋汮哠,客戶都叫我小良,叫宋汮哠小宋等 語(偵24862卷第140頁反面、141頁反面),與被害人 李沛凝上開證述完全相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 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 有記載被害人李沛凝「委託產品總金額6仟2佰6拾5萬元 整(服務費:62萬650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 字757卷A-5第60頁)。足認被害人李沛凝上開證述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朱家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 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李沛 凝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朱家良所辯顯不可採。被 告宋汮哠雖否認與被害人李沛凝接觸,並以被害人李沛 凝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指認被告宋汮哠為由,認被害人李 沛凝證述不可採云云,然被害人李沛凝於案發後不久之 警詢、偵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宋汮哠(他字757 卷A-4第42、56頁反面),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 當時已逾1年半,記憶較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 被害人李沛凝之證述有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 擔保,所述自屬可信,被告宋汮哠所辯並不可採。  ㈡由上所述,可知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除被告郭韋毅、 鄭淯馨以外之人,各自均有實際參與向附表三「受害人」欄 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以可代為出售靈骨塔等殯葬產品為 由,巧立設立公司、繳稅、製造金流等諸多不實名目收取款 項之行為。且附表三「共同正犯」欄中否認之各被告,均稱 其等係單純出售骨灰罐,可見其等並無為各告訴人、被害人 出售殯葬產品之真意,所為自均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  ㈢被告郭韋毅部分:   ⒈被告郭韋毅自承其微信暱稱是「奶油獅」、綽號是「韓吉 (按即蕃薯台語)」,其係實際負責人,負責發薪水、提 供客戶名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 處取得之款項、計算薪水等語(附表四編號1至3)。又被 告佟貴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韋毅負責發薪水等語 (附表四編號8);被告翁平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老闆 是被告郭韋毅,薪水是由被告郭韋毅發放,也是被告郭韋 毅面試,款項都交給郭韋毅等語(附表四編號14);鄭坤 元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係由被告郭韋毅 提供等語(附表四編號22);被告宋汮哠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被告郭韋毅是負責人,沒有人比他大,錄取及發薪水 的人都是被告郭韋毅,所有人都是被告郭韋毅來面試,被 告郭韋毅會要求偶爾要進公司,客戶名單都是由被告郭韋 毅所發,要求跟客戶接洽,也會在群組裡貼業績表等語( 附表四編號26);被告黃思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 韋毅負責發放薪水,「目標2000」微信群組係由被告郭韋 毅所創,也會在裡面傳員工業績資料,收到的錢全部都給 被告郭韋毅等語(附表四編號33);被告黃冠銘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郭韋毅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四編號42) ;被告楊喆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郭韋毅為負責人, 收到的款項都交給被告郭韋毅等語(附表四編號47),均 與被告郭韋毅所述相符。此外,由「目標2000」微信群組 對話擷圖(附表四編號100)可知,被告郭韋毅曾指示群 組成員「先看一下有沒有被裝定位器」、「門要很注意, 別害了大家,還有資料定期刪,別害了大家」(他757卷A -5第96頁),並在群組張貼內容為「下禮拜開始收網,信 義、松山、中山、三重、蘆洲、中和。針對虛擬貨幣、銀 行、洗錢、人頭、詐騙,進行全面拘捕、收押,雙北大掃 除!!」的擷圖內容,提醒群組成員稱「可能是別的行業 ,但是還是小心」等語(他757卷A-5第107頁反面)。由 被告郭韋毅提醒群組成員務必注意有無遭警方偵查、定期 刪除資料,並在經由不明管道獲悉警方可能針對詐騙集團 進行全面執法作為時,提醒群組成員務必小心。如非從事 詐騙,顯然無須進行此等提醒。可見被告郭韋毅對於本案 各被告從事詐欺取財行為非僅知悉,更係實際指使之主謀 。   ⒉被告郭韋毅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各被告以何種手段招攬業務 ,以為只是出售骨灰罐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無人提及被告郭韋毅為由,主張被告郭韋毅並不 知情等語。然倘被告郭韋毅誤認本案各被告僅是單純出售 骨灰罐,此無疑屬合法交易行為,顯然無於群組內提醒各 被告注意警方查緝之必要。況被告郭韋毅並非負責直接施 以詐術之人,而係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不知被告郭韋毅之存在,乃屬理所當然之事,自無 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郭韋毅之認定。  ㈣被告鄭淯馨部分:   ⒈被告鄭淯馨為前述「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有該群 組之成員列表擷圖存卷可查(偵24858卷B-1第33頁),而 該群組內有被告郭韋毅提醒成員注意警方對詐騙查緝之對 話內容,已如前述,可見群組成員之被告鄭淯馨明確知悉 該群組成員從事詐騙行為。又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零用金的記帳及簽收單檔案均是被告鄭淯馨所記等語 (偵39405卷二第99頁反面),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 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鄭淯馨處扣得之隨身碟內,有 包括簽收單、員工統計表、零用金在內之諸多檔案資料, 其中「客戶表格」資料夾內,則有包含附表三「受害人」 欄中多數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 卷A-5第41至46、55至82頁),足認被告鄭淯馨自110年9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行使 詐術有關之各種文書工作。被告鄭淯馨主觀上既知其餘被 告從事詐騙行為,客觀上亦參與和收受款項、施以詐術之 相關文書製作工作,則被告鄭淯馨就除附表三編號3以外 在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遭施以詐術、交付款項之各告 訴人、被害人,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⒉被告鄭淯馨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鄭淯馨僅從事庶務工作 ,未實際參與業務招攬行為,然被告鄭淯馨既參與簽收單 製作工作,且於被告鄭淯馨隨身碟內除有簽收單檔案外, 另有記載受各告訴人、被害人委託代為出售殯葬產品之專 案交易資料表,是被告鄭淯馨已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有關 之簽收單,及與施以詐術有關之專案交易資料表等相關文 書製作工作,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其辯詞洵無足採。 四、組織犯罪部分:  ㈠被告郭韋毅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老闆,負責發薪水、提供客戶 名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取得之 款項、計算薪水等工作,已如前述,且觀前引「目標2000」 微信群組對話內容中,有諸多被告郭韋毅要求群組成員應依 規定到公司上班,提出業績目標,鼓勵群組成員衝業績等對 話內容,可見被告郭韋毅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最上游,而屬 本案詐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無訛。被告郭 韋毅雖辯稱其上面仍有其他老闆,然就此被告郭韋毅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 為實際負責人(偵39405卷二第98頁反面),其空言改口否 認,並不可採。  ㈡又被告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鄭淯馨、宋汮哠、黃思堯 、蔡岱峰、黃冠銘、楊喆愷、甲○○、朱家良均為「目標2000 」微信群組之成員(見偵39405卷二第99、100頁),是其等 主觀上均知其等所加入,以敦禪公司為名義之公司,實際上 係以詐欺取財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是 上開被告佟貴華等11人所為亦該當於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韋毅、佟貴華、邱顯益、翁平 翰、鄭淯馨、宋汮哠、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甲○○、朱 家良所辯均不可採,其等及被告楊喆愷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本案各被告行為後,雖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者、詐欺取 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者、發起犯罪組 織且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 者,均有加重之規定,然各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 予說明。 二、所犯罪名: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郭韋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被告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宋汮哠、鄭淯馨 、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楊喆愷、甲○○、朱家良、則均 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郭韋毅就附表三編號6、8、10、11、13至16;被告邱 顯益就附表三編號3、8、15;被告翁平翰就附表三編號8 ;被告鄭淯馨就附表三編號1、2、4至8、10、11、13至16 ;被告宋汮哠就附表三編號6、13、16;被告黃思堯就附 表三編號8、10、14;被告黃冠銘就附表三編號10;被告 楊喆愷就附表三編號15;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9、11; 被告朱家良就附表三編號13、1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郭韋毅、邱顯益、鄭淯馨、蔡岱峰就附表三編號12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記 載未遂之旨,然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未遂部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郭韋毅就附表三編號1、2、4、5、7;被告佟貴華就附 表三編號1、4、5、7;被告邱顯益就附表三編號1、2、4 、5、7;被告翁平翰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黃思堯就附表 三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無證據顯示各相關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至於被告鄭淯馨部分,雖亦就 附表三編號1、2、4、5、7部分構成共同正犯,然其所參與 係文書工作,無證據顯示被告鄭淯馨知悉相關被告於謊稱將 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之際,另外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取信於各告 訴人、被害人,起訴書亦未認定其應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 重要件部分負責,自無從認定被告鄭淯馨亦構成此加重要件 。 三、被告郭韋毅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 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各被告間,就所示各該犯行間, 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三編號2、4、7、8、9 、10、15、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按行為人以一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發起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基此, 被告郭韋毅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佟貴華、邱顯益、翁 平翰、鄭淯馨、宋汮哠、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楊喆凱 、甲○○、朱家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應與其等首次犯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被告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為 附表三編號1,被告鄭淯馨為附表三編號4,被告宋汮哠為附 表三編號6,被告黃思堯為附表三編號8,被告蔡岱峰為附表 三編號12,被告黃冠銘為附表三編號10,被告楊喆凱為附表 三編號15,被告甲○○為附表三編號9,被告朱家良為附表三 編號13),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郭韋毅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佟貴華所犯上開4罪間、 被告邱顯益所犯上開9罪間、被告翁平翰所犯上開2罪間、被 告鄭淯馨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宋汮哠所犯上開3罪間、被 告黃思堯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朱 家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八、被告郭韋毅、邱顯益、鄭淯馨、蔡岱峰所犯附表三編號12部 分,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然於預定交款日前,本案詐騙集 團經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九、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郭韋毅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發起本案詐騙集團 ,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 基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將客戶名單交給本案詐 騙集團業務人員,指揮組織成員以其等為對象施以詐術,致 其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被告郭韋毅為詐騙集團之最上游 人員,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70%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重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郭韋毅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洗髮精業務工作,須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但與附表三編號1(與其 繼承人)、7、8、10、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 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就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郭韋毅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宋汮哠、黃思堯、蔡 岱峰、黃冠銘、甲○○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 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 其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以上各被告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 以詐術之人,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最高30%之不法利益,其 等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佟 貴華、宋汮哠、黃冠銘、甲○○均國中畢業,被告邱顯益、黃 思堯、蔡岱峰、翁平翰均高職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佟貴華 從事洗車業,被告邱顯益從事洗髮精業務,被告宋汮哠從事 冷氣業,被告黃思堯、蔡岱峰、黃冠銘、翁平翰從事油漆業 ,被告甲○○從事修車業,以及被告佟貴華須撫養女兒、兒子 ,被告邱顯益須撫養2個小孩,被告宋汮哠須撫養父親,被 告黃冠銘須撫養1個女兒,被告黃思堯、蔡岱峰、甲○○、翁 平翰無須撫養對象等生活狀況;被告佟貴華曾因29次詐欺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邱顯益、翁平翰、宋汮哠、黃思堯 、蔡岱峰、黃冠銘、甲○○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判處緩刑者及尚未確定者不計入); 犯後均否認犯行,但被告佟貴華、邱顯益與附表三編號7, 被告宋汮哠與附表三編號6、13、16,被告黃思堯與附表三 編號2、8、10、14,被告黃冠銘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及被告邱顯益退還附表三編號 5所示款項,被告甲○○退還附表三編號11所示款項之犯後態 度等個人情狀,認就被告佟貴華曾犯類似前案之品行部分應 酌量調升其責任刑,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佟貴華、邱顯益、翁平翰、宋汮哠、黃思堯、甲○○ 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資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朱家良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 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 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 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 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朱家良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員,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 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 曾一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但與 附表三編號13、1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 狀,認就其一度坦承全部犯行,以及成立調解部分,均可酌 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朱家良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楊喆凱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 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詐取財物,致再次遭受 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實際取得 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告訴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 減。兼衡被告楊喆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無 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等個人情狀,認就其坦承犯行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鄭淯馨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文書工作之分工 ,共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並非主事或實際施以 詐術之人,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區間, 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 兼衡被告鄭淯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美業,無須撫 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無須進一步調整其責任刑 之特殊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鄭淯馨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扣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1至24所示之物均係於南京東路 查獲地點查獲,其中手機部分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與本案有 關(偵24858卷B-1第236、257頁,偵24861卷E-3第43、44、 52、55頁,偵24862卷第126、127頁,第66、124頁,他字75 7卷A-5第93至112頁,偵24862卷第67至72頁,訴1070卷四第 73頁),其餘物品則俱屬本案詐騙集團營運所用之物;至於 編號25至28亦經各該被告敘明與本案有關(第48頁反面,訴 1070卷四第7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供稱:客戶給邱顯益等人的款項,最後 都會交給我,計算薪水是業務分30%,我拿70%等語(偵3940 5卷二第99、281頁)。被告宋汮哠於警詢時供稱業務抽取三 成款項等語(第63頁)。而被告朱家良於偵訊時則證稱業績 獎金是收到的總金額的30%,但被告宋汮哠帶著其做時,業 績獎金是總金額一半的30%等語(偵24862卷第141頁)。據 此可知,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郭韋毅取得總 金額之70%,其餘從事業務之被告則取得30%,如有多人共同 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則按人數均分該30%。 據此計算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欄所載,經計算後,被告郭韋毅部分合計為2872萬38 00元(不含附表三編號3、9部分,因此等部分被告郭韋毅於 本案未經起訴,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佟貴華部分 合計為119萬元,被告邱顯益部分合計為461萬9000元,被告 翁平翰部分合計為93萬5000元,被告宋汮哠部分合計為5萬5 800元,被告黃思堯部分合計為140萬4300元,被告黃冠銘部 分為19萬5300元,被告楊喆愷部分為154萬5000元,被告甲○ ○部分為33萬元,被告朱家良部分合計為2萬5800元。 ㈡另被告郭韋毅部分已賠償告訴人張瓊元5000元、告訴人許麗 珍1萬7000元、被害人李沛凝2000元、告訴人劉艷珠2000元 、告訴人梁福弘之繼承人1萬元,合計3萬4000元(訴1070卷 四第72頁,訴1552卷三第27、28頁,114年2月3日刑事陳報 狀);被告佟貴華部分已賠償告訴人許麗珍1萬6667元(訴1 070卷四第72頁);被告邱顯益部分已賠償告訴人許麗珍1萬 6667元(訴1070卷四第72頁,與佟貴華、蔡岱峰共同給付5 萬元,除以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宋汮哠已賠償被害 人李沛凝5000元、告訴人劉艷珠2萬2500元、告訴人林春梅1 萬元,合計3萬7500元(訴1070卷四第37至39、72頁,114年 1月24日刑事陳報狀);被告黃思堯已賠償告訴人鄭振龍100 0元、告訴人張瓊元1萬5000元、告訴人林書安3萬元、告訴 人張筱玫2萬5000元,合計7萬1000元(訴1070卷三第407至4 11頁,訴1070卷四第43至47、191至195、203至207頁,114 年1月2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黃冠銘已賠償告訴人張瓊元7 萬元(訴1070卷四第17至21、72、249、251頁,訴1070卷四 第247頁);被告朱家良已賠償被害人李沛凝1萬8000元(訴 1070卷四第72頁)。 ㈢由上所述,被告郭韋毅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868萬78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佟貴華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為117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被告邱顯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60萬2333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翁平翰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為93萬5000元,被告宋汮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830 0元(計算式:00000-00000=18300),被告黃思堯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為133萬3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冠銘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2萬53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125300),被告楊喆愷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 54萬5000元,被告甲○○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3萬元,被告朱 家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78 00),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又被告楊喆愷 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5800元,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 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楊喆 愷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被告楊喆愷其餘犯罪所 得153萬9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及以 上各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丞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5月26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業務,負責 與其他持有靈骨塔產品之人以電話交涉,試圖吸引更多客戶 ,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徐丞硯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復認被告蔡岱峰就附 表三編號7部分,被告邱顯益就附表三編號11部分,亦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徐丞硯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徐丞硯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淯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南京東路查獲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座 位表、薪資表、業績表、員工資料表、值日生資料、員工旅 遊資料、零用金資料、扣案之鄭淯馨電腦內員工資料、被告 等人打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徐丞硯手機與被告宋汮哠對話 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丞硯堅詞否認犯行, 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徐丞硯剛到職,事實上也還沒開始 拜訪任何客戶,並沒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亦無任何告訴人 、被害人指證被告徐丞硯等語。  ㈡經查,被告徐丞硯於111年5月26日起成為敦禪公司員工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24858卷B-1第244頁 、偵24861卷E-2第46頁反面、偵24862卷第136頁反面),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淯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四編 號17、18),以及附表四編號179至19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就被告徐丞硯手機與被告宋汮哠對話翻拍照片顯示( 附表四編號105),被告徐丞硯於111年5月25日向被告宋汮 哠自我介紹為小虎後,自111年5月26日起,與被告宋汮哠之 對話內容僅有被告宋汮哠允諾教其打電話、寫報價單、打價 目表,然單憑此等對話內容,是否可以認定被告徐丞硯已知 悉其所加入之敦禪公司實際上為詐騙集團,非無疑義。況被 告徐丞硯非「目標2000」微信群組成員,是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認定其知悉本案其餘被告之招攬客戶行為,實際上乃係詐 騙之手法。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丞硯主觀上知悉 敦禪公司為詐騙集團,或其等有參與附表三任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是本案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徐丞硯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告蔡岱峰被訴對告訴人許麗珍(附表三編號7)詐欺取財 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蔡岱峰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蔡岱峰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收據影本2張、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蔡岱峰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無要求告訴人許麗珍出資 設立公司,亦未詐騙告訴人許麗珍等語。  ㈡經查,依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告蔡 岱峰雖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許麗珍,然此事係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結束之2個月後即111年4月間,以設立公司的名義 要求出資設立公司,可以幫忙賣塔位和物件,告訴人許麗珍 不能接受,所以不再跟被告蔡岱峰聯絡等語(他757卷A-3第 68頁反面、8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沒有聽過蔡 岱峰,是有一位警察跟其講這個名字,問對方是不是蔡岱峰 ,其說不知道,人也從來沒看過等語(訴1070卷二第273頁 ),且關於此人於何時與其聯繫,其於警詢、偵訊時稱111 年4月間,然於本院審理時先後稱110年12月前、111年1月間 、111年4月間,並稱有見過蔡岱峰,然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 蔡岱峰是否即為當初與其聯繫之人(訴1070卷二第274、280 頁)。可見被告許麗珍對於其是否有與被告蔡岱峰接觸之記 憶極為模糊,實難憑此認定被告蔡岱峰確有對告訴人許麗珍 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岱峰與本案其 他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 蔡岱峰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邱顯益被訴對被害人劉蓁齡(附表三編號11)詐欺取財 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邱顯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邱顯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蓁齡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收據影本、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顯益 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接觸過被害人劉蓁齡等語 。  ㈡經查,被害人劉蓁齡於案發後不久於偵訊指認時,無法肯定 指認出被告邱顯益,甚至有錯指他人之情形(他757卷A-4第 178頁),且被害人劉蓁齡係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邱 老闆是否即為邱顯益」時,始表示其對這個名字有印象(同 上卷頁),是被害人劉蓁齡關於被告邱顯益是否即為邱老闆 之相關證述並不明確,實難憑此認定被告邱顯益確有對被害 人劉蓁齡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邱顯益 與本案其他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 認定被告邱顯益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關於被告徐丞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被告蔡岱峰共同犯附表三編號7、被告邱顯 益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程度,此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徐丞硯、蔡岱峰、邱顯益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附表三編號3、9部分,係本案第二次、第三次追加起訴 所追加之犯罪事實,然編號3部分僅起訴鄭坤元與被告邱顯 益,編號9部分僅起訴被告甲○○,均未起訴被告郭韋毅,就 附表三編號9部分亦未起訴被告鄭淯馨,就此部分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丙○○偵 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姿穎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郭韋毅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郭韋毅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4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5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7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8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1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2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三編號13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5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6 郭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佟貴華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4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5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佟貴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3 邱顯益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2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3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三編號4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三編號5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8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2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5 邱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4 翁平翰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翁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8 翁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5 鄭淯馨 附表三編號1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2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5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7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8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0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11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編號13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4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5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6 鄭淯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宋汮哠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 宋汮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3 宋汮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6 宋汮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黃思堯 附表三編號2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8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黃思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8 蔡岱峰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2 蔡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黃冠銘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0 黃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10 楊喆愷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5 楊喆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 甲○○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朱家良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3 朱家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6 朱家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綽號 微信群組暱稱/頭像 加入組織時間 1 郭韋毅 韓吉(偵39405卷二P99) 奶油獅/奶油獅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創辦者 2 佟貴華 小馬(偵39405卷二P99) 馬東森/黃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間(,P16反面,被告佟貴華坦承有於110年12月與梁福弘接觸,故應係110年間加入) 3 邱顯益 阿益、姊夫(偵39405卷二P99) 羅賓/黃色人像圖片(同上) 110年間(偵24858卷B-1,P11反面) 4 翁平翰 饅頭(偵39405卷二P99) H/白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12月間(偵39405卷二P291反面) 5 鄭淯馨 小乖(偵39405卷二P99) 小熊餅乾/Kitty圖片(同上) 110年9月間(,P97) 6 鄭坤元 坤元(他757卷A-5,P87) 圓仔/男女合照圖片(同上) 110年初(偵24861卷E-1,P10反面) 7 宋汮哠 阿堯(偵39405卷二P99) 清心福全/清新福全圖片(同上) 110年7月間(,P63) 8 黃元鋐 阿澤(偵39405卷二P99) B/男子圖片 111年1月初(偵24862卷,P145反面) 9 黃思堯 思堯、小堯(偵39405卷二P99) o/白色小狗近照圖片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57反面) 10 蔡岱峰 小廣(偵24858卷B-1,P147) 飆車廣哥/哈士奇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底(偵24858卷B-1,P252反面) 11 黃冠銘 冠銘(偵24858卷B-1,P103反面、偵39405卷二P99) 銘/刺青男子圖片(偵39405卷一P263、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36反面) 12 楊喆愷 小愷、小蹦(偵39405卷一P412、他757卷A-5,P87) 你爸爸/男子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2、3月間(偵24859卷,P71反面) 13 甲○○ 小鄭(,P6反面) 鄭/波妞圖片(同上) 111年初(,P48反面) 14 楊祖斌 阿斌(偵24858卷B-1,P182) 無 111年2月底(偵24858卷B-1,P244) 15 朱家良 阿良、小良(偵24862卷,P47、他757卷A-5,P87) liann/風景圖片(偵24862卷,P14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初(偵24862卷,P140反面) 16 陳勁甫 豆腐(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 豆腐/小貓圖片(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26日(偵24861卷E-3,P51反面) 17 徐丞硯 小虎(偵39405卷二P99)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2卷,P136反面) 18 鄭宏銘 宏銘(他757卷A-5,P87)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1卷E-2,P46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 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 1 告訴人梁福弘 邱顯益自110年5月12日起、翁平翰自110年12月間起,向梁福弘謊稱:可協助梁福弘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已有買家郭韋毅郭經理欲購買,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問題云云,佟貴華則自稱金管會人員,致梁福弘陷於錯誤,在臺北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24日/200萬元現金/佟貴華 郭韋毅、鄭淯馨(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翁平翰(自110年12月間加入時起)、邱顯益、佟貴華 郭韋毅:140萬元 翁平翰、邱顯益、佟貴華:各20萬元 2 告訴人鄭振龍 鄭坤元於110年5、6月間起向鄭振龍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800萬元購買鄭振龍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然需繳交40%之保證金云云,致鄭振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嗣黃思堯於111年3月初向鄭振龍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330萬元購買鄭振龍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鄭振龍之前僅繳450萬元之稅,還欠450萬元稅金,需將欠稅補足云云,邱顯益則冒充國稅局人員,向鄭振龍佯稱:需補足450萬稅款,且最好與鄭坤元和解,才不會變成欠稅云云,致鄭振龍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6月間/20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⑵110年6月間/25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⑶111年3月21日/200萬元支票/黃思堯 ⑷111年3月31日/50萬元現金/黃思堯 ⑸111年5月30日/46萬元現金/黃思堯 郭韋毅、鄭淯馨、鄭坤元、黃思堯(自111年3月初起)、邱顯益(自111年3月初起) ⑴110年間部分:  郭韋毅:315萬元  鄭坤元:135萬元(鄭坤元尚未審結,於本判決內未宣告沒收,下同) ⑵111年間部分:  郭韋毅:207萬2000元  黃思堯、邱顯益:各44萬4000元 3 告訴人陳蓉花 鄭坤元、邱顯益於110年7月中旬起向陳蓉花謊稱:如欲販售靈骨塔,需製造金流始能出售云云,致陳蓉花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0年8月3日/470萬元本票/鄭坤元 郭韋毅、鄭坤元、邱顯益 郭韋毅:329萬元(然被告郭韋毅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鄭坤元、邱顯益:各70萬5000元 4 告訴人徐麗美 佟貴華自110年7、8月間起,與自稱「薛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向徐麗美謊稱:可協助出售徐麗美持有之靈骨塔,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徐麗美需先支付款項讓渠等處理壓低稅金問題、需先成立公司、先繳稅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邱顯益則佯裝買家代理人,佯稱:林家花園之人有意願以3000多萬元向徐麗美收購靈骨塔云云,鄭坤元則佯為可協助辦理設立公司事宜之財政部官員,致徐麗美陷於錯誤,陸續在景平捷運站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9月3日/10萬元現金/薛先生 ⑵110年9月中旬某日/50萬元現金/薛先生、佟貴華 ⑶110年9月中旬某日/10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⑷110年9月底/500萬元支票/邱顯益 ⑸110年10月22日左右/100萬元現金/邱顯益 ⑹110年9月間某日/200萬元現金/邱顯益 郭韋毅、鄭淯馨(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佟貴華、邱顯益、鄭坤元 郭韋毅:672萬元 邱顯益、鄭坤元、佟貴華:各96萬元 5 告訴人陳隆坤 邱顯益自110年11月19日起向陳隆坤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惟成立公司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佟貴華則假冒經發局員工,致陳隆坤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1月某日/10萬元現金/邱顯益 郭韋毅、鄭淯馨、邱顯益、佟貴華 已退款,毋庸沒收(訴1070卷二第286頁) 6 被害人劉艷珠 宋汮哠自110年12月起向劉艷珠謊稱:可協助劉艷珠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將帳面做大,避免因大筆款項流入劉艷珠帳戶遭質疑云云,致劉艷珠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間/10萬元/宋汮哠 郭韋毅、鄭淯馨、宋汮哠 郭韋毅:7萬元 宋汮哠:3萬元 7 告訴人許麗珍 邱顯益自110年12月起向許麗珍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予生技公司老闆,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許麗珍需先支付稅金、或另外支付80萬元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佟貴華則假冒財政部官員,致許麗美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全家超商三鳳店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2月14日/10萬元現金/邱顯益 ⑵111年2月15日/10萬元現金/邱顯益 郭韋毅、鄭淯馨、邱顯益、佟貴華 郭韋毅:14萬元 邱顯益、佟貴華:各3萬元 8 告訴人林書安 黃思堯及鄭坤元自111年1月初起向林書安謊稱:可協助林書安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邱顯益邱老闆有以5000萬元購買林書安名下靈骨塔產品之意願,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等問題云云,致林書安陷於錯誤,以右列⑴至⑶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邱顯益、翁平翰復向林書安謊稱稱:需要成立公司較好處理,可協助林書安成立公司云云,致林書安陷於錯誤,以右列⑷、⑸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4日/210萬元/匯款至鄭坤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坤元台新帳戶) ⑵111年1月18日/300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26日/100萬元/同上 ⑷111年2、3月間/240萬元支票/翁平翰 ⑸111年2、3月間/100萬元支票、30萬元現金/翁平翰 郭韋毅、鄭淯馨、黃思堯、鄭坤元、邱顯益、翁平翰 郭韋毅:686萬元 黃思堯、鄭坤元、邱顯益、翁平翰:各73萬5000元 9 告訴人乙○ 甲○○自111年1月17日起向乙○謊稱:可協助成立新公司以銷售乙○所持有之生基位75個,並達成節稅之目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7日17時36分/5萬元/匯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 ⑵111年1月17日17時41分/5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17日17時49分/5萬元/同上 ⑷111年1月17日17時58分/5萬元/同上 ⑸111年1月26日9時39分/60萬元/同上 ⑹111年3月4日13時31分/30萬元/同上 郭韋毅、鄭淯馨、甲○○ 郭韋毅:77萬元(然被告郭韋毅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甲○○:33萬元 10 告訴人張瓊元 黃冠銘、黃思堯自111年2月起向張瓊元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有買家願以3,330萬元向張瓊元購買,然有稅務問題要支付款項云云,致張瓊元陷於錯誤,在新竹市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11日/100萬2000元支票/黃思堯 ⑵111年5月16日/30萬現金/黃思堯、黃冠銘 郭韋毅、鄭淯馨、黃冠銘、黃思堯 郭韋毅:91萬1400元 黃思堯、黃冠銘:各19萬5300元 11 被害人劉蓁齡 甲○○自111年2月間起向劉蓁齡謊稱:有買家願向劉蓁齡以1000多萬元價格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伊等可以協助銷售,然劉蓁齡需配合提供金流資訊給金管會查驗,並需支付款項云云,致劉蓁齡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3月9日/8萬元現金/甲○○ 郭韋毅、鄭淯馨、甲○○ 甲○○於111年6月10日後某日返還上開款項(他字757卷A-4第177頁) 12 告訴人林碧蓮 蔡岱峰、邱顯益自111年3月間起向林碧蓮謊稱:可協助林碧蓮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成立公司比較好出售,林碧蓮需向渠等介紹之人貸款,支付70萬元云云,致林碧蓮陷於錯誤,向邱顯益等人介紹之金主辦理借款,幸尚未交付款項,邱顯益等人即遭查獲,林碧蓮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預定交款日:111年6月10日 郭韋毅、鄭淯馨、蔡岱峰、邱顯益 未遂 13 告訴人林春梅 朱家良、宋汮哠自111年4月起向林春梅謊稱:有買家欲以1900萬元向林春梅購買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有稅務問題要處理,最好成立公司出售,或支付款項擔任已成立之公司負責人,以法人名義出售靈骨塔產品,可降低稅金云云,致林春梅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5月9日/10萬元現金/朱家良、宋汮哠 郭韋毅、鄭淯馨、朱家良、宋汮哠 郭韋毅:7萬元 朱家良、宋汮哠:各1萬5000元 14 告訴人張筱玫 黃思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總」之人,自111年4月24日起向張筱玫謊稱:可協助張筱玫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陳總」有購買張筱玫名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支付款項購買土地權狀等問題云云,致張筱玫陷於錯誤,在臺北市松山區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1年6月7日/10萬元現金/黃思堯 郭韋毅、鄭淯馨、黃思堯 郭韋毅:7萬元 黃思堯:3萬元 15 告訴人張萣椿 楊喆愷自111年4月26日起向張萣椿謊稱:有上市公司總經理欲以9000萬價格,購買張萣椿持有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云云,邱顯益則假冒邱老闆,並向張萣椿佯稱:需提供款項供渠等購買產品作為抵稅成本、需成立公司方便交易時作帳云云,致張萣椿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店區給付右列款項。 ⑴111年5月16日/30萬元/楊喆愷、邱顯益 ⑵111年5月24日/1000萬元支票/楊喆愷、邱顯益 郭韋毅、鄭淯馨、楊喆愷、邱顯益 郭韋毅:721萬 楊喆愷、邱顯益:各154萬5000元 16 被害人李沛凝 朱家良、宋汮哠自111年5月初起向李沛凝謊稱:有買家願意購買李沛凝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提供財產證明、金流,以免遭國稅局起疑云云,致李沛凝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永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4日/4萬元現金/朱家良、宋汮哠 ⑵111年5月5日/3萬2000元現金/朱家良 郭韋毅、鄭淯馨、朱家良、宋汮哠 郭韋毅:5萬400元 朱家良、宋汮哠:各1萬8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之供述 1 被告郭韋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9 2 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80-282、286、287 3 被告郭韋毅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96-100反 4 被告郭韋毅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141-144、351-353,訴1552卷一P56-57、85-89、150-157 5 被告郭韋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9-136,訴1070卷三P286-288 6 被告佟貴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P8-10、15-17 7 被告佟貴華於偵訊時之供述 ,P122、179-180 8 被告佟貴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24-129 9 被告佟貴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44-146、171-172,訴1070卷一P181-183、193-197、329-336,訴1070卷二P64-71 10 被告佟貴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07-210 11 被告邱顯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他字757卷A-3,P103-104反,偵24858卷B-1,P7-19, 12 被告邱顯益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27-232,偵24858卷B-2,P6-7、28-29,他字7210卷P61-62反 13 被告邱顯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0-271,訴1070卷一P189-197、383-387,訴1070卷二P86-87,134-137,訴17卷P52、68 14 被告翁平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291-296 15 被告翁平翰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302-305,訴1552卷一P62-63,訴1552卷一P139-143、150-157、182-185 16 被告翁平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4-126 17 被告鄭淯馨於警詢時之供述 ,P93-98 18 被告鄭淯馨於偵訊時之供述 ,P138-139反 19 被告鄭淯馨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6-41 20 被告鄭坤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士檢偵208卷P290-395,偵24861卷E-1,P107-115 21 被告鄭坤元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98、124-125 22 被告鄭坤元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1,P99-103反 23 被告鄭坤元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120-121,訴1070卷一P173-176,193-197、328-336,訴1070卷二P94-97 24 被告宋汮哠於警詢時之供述 ,P61-67 25 被告宋汮哠於偵訊時之供述 26 被告宋汮哠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32-135、162、175-176,他字757卷A-1,P126-126反 27 被告宋汮哠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51-153、167-168,訴1070卷一P185-188、193-197、329-334,訴1070卷二P64-71 28 被告黃元鋐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109-112 29 被告黃元鋐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5-146 30 被告黃元鋐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9-41 31 被告黃思堯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54-60 32 被告黃思堯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22-23 33 被告黃思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7-260 34 被告黃思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8-280,偵24858卷B-2,P11-12,訴1070卷一P177-179、193-197、328-333,訴1070卷二P64-71 35 被告黃思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2-214 36 被告蔡岱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43-151 37 被告蔡岱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0-254 38 被告蔡岱峰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39 被告蔡岱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6-168 40 被告黃冠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99-107 41 被告黃冠銘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16-17反 42 被告黃冠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35-239 43 被告黃冠銘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85-286反,偵24858卷B-2,P8-9,訴1070卷一P169-171、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64-71 44 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4、215 45 被告楊喆愷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一P409-419,偵24859卷,P6 46 被告楊喆愷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71-74、97 47 被告楊喆愷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9卷,P75-76,他字757卷A-1,P132-133 48 被告楊喆愷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85-87、91-92,訴1070卷一P165-167、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49、120-123 49 被告楊喆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9-172 50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P4-11 51 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偵48176卷P119、119反、145-146 52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48-50,他字757卷A-1,P172-172反 53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68-70、76-78,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54 被告朱家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45-52 55 被告朱家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0-142 56 被告朱家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二P51-53 57 被告朱家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59-165 58 被告陳勁甫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3,P7-11 59 被告陳勁甫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3,P51-53 60 被告陳勁甫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47-50 61 被告楊祖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77-185 62 被告楊祖斌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43-245 63 被告楊祖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9-41 64 被告鄭宏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2,P7-10 65 被告鄭宏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2,P46-49 66 被告鄭宏銘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 67 被告徐丞硯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6-11 68 被告徐丞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36-137反 69 被告徐丞硯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6-41 70 被告徐丞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75-286 證人之證述 71 告訴人梁福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86-87 72 告訴人鄭振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757卷A-4,P12-13反 73 告訴人陳蓉花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士檢他字卷P592-600,他字7210卷P51-52、61-62 74 告訴人陳蓉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69-273 75 告訴人徐麗美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56-58 76 告訴人徐麗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46-269 77 告訴人陳隆坤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06-108 78 告訴人陳隆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82-292 79 被害人劉艷珠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56-157 80 被害人劉艷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64-74 81 告訴人許麗珍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81-83 82 告訴人許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70-281 83 告訴人林書安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39-139反 84 告訴人林書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47-64 8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8176卷P8-20反 86 告訴人張瓊元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63-16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6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87 告訴人張瓊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92-304 88 被害人劉蓁齡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77-178 89 告訴人林碧蓮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75-76 90 告訴人林春梅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31-32 91 告訴人林春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3-35 92 告訴人張筱玫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26-126反 93 告訴人張萣椿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43-14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4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94 被害人李沛凝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56-57 95 被害人李沛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36-46 非供述證據 96 111聲監20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 他字757卷A-2,P36-40 97 111聲監續23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 他字757卷A-2,P42-50 98 通訊監察譯文 他字757卷A-2,P2-217 99 奶油獅等6人微信群組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1,P152-154反 100 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話擷圖(被告鄭淯馨扣案手機) 他字757卷A-5,P93-112反 101 宋汮哠對話翻拍照片 偵39504卷一P404 102 鄭坤元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55 103 陳勁甫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43 104 陳勁甫簡訊擷圖 偵24861卷E-3,P44 105 徐丞硯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23-23反 106 朱家良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67-72反 107 黃元鋐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126-127 108 甲○○手機擷圖 ,P35-36 109 鄭淯馨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74-79 110 郭韋毅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5256 111 告訴人梁福弘存證信函 他字757卷A-4,P99 112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100、101 113 梁福弘提出與翁平翰、邱顯益、佟貴華對話錄音檔案及新北地檢署勘驗錄音筆錄 他字757卷A-4,P104-104反 114 告訴人陳蓉花提出之鄭坤元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士檢他字卷P71 115 敦禪公司名片及名片上由陳蓉花書寫之「邱顯義」字樣 士檢他字卷P71 116 佛陀山提貨券 士檢他字卷P76 117 專利產品認證書 士檢他字卷P77-82 118 尚翔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商品報告書 士檢他字卷P117-119 119 骨灰罐保管單 士檢他字卷P120 120 不動產買賣暨租賃委託確認書 士檢他字卷P107-108 121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 士檢他字卷P113-114 122 北投字第07773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士檢他字卷P125-139 123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49 124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50 125 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兼借據) 士檢他字卷P195-207 12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士檢他字卷P227-243 127 告訴人陳蓉花開立金額470萬元之本票 他字7210卷P21 128 告訴人陳蓉花簽收單 他字7210卷P23、25 129 告訴人陳蓉花開立金額40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票 他字7210卷P24 130 告訴人徐麗美收款證明 偵24858卷B-1,P41反-42 131 告訴人徐麗美交付現金照片 偵24858卷B-1,P43 132 告訴人徐麗美拍攝被告手機出示服務公司資料畫面 偵24858卷B-1,P43 133 告訴人徐麗美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他字757卷A-3,P8-10 134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字757卷A-3,P11-24 135 告訴人徐麗美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60-65反 136 告訴人陳隆坤佛陀山提貨憑證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7 告訴人陳隆坤和解書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8 告訴人陳隆坤簽收單照片 他字757卷A-3,P102 139 告訴人陳隆坤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10-118 140 被害人劉艷珠LINE對話紀錄 偵24862卷,P94-95 141 信用卡帳單影本 他字757卷A-4,P158 142 宋汮哠名片 偵24862卷,P96 143 告訴人許麗珍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1,P194,他字757卷A-3,P73 144 告訴人許麗珍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3,P74-75 145 林書安烏日區農會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4,P142 146 告訴人林書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34、134反 147 鄭坤元手寫資料 他字757卷A-4,P134反 148 鄭坤元名片及其上黃思堯簽名與電話資料 他字757卷A-4,P135反 149 鄭坤元身分證影本 偵9668卷P25 150 鄭坤元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757卷A-4,P136-137 151 支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46、147 152 告訴人乙○手機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偵48176卷P65-97 153 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48176卷P49-64 154 乙○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48176卷P124-142 155 乙○通話錄音檔案列表 偵48176卷P168-172 156 乙○與甲○○對話錄音譯文 偵48176卷P173、173反 157 告訴人張瓊元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58-160 158 告訴人張瓊元手機通訊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3,P157 159 繳款收據 他字757卷A-3,P157 160 黃冠銘名片 他字757卷A-3,P157反 161 被害人劉蓁齡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4,P181 162 協議書 他字757卷A-4,P182 163 告訴人林碧蓮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64 164 告訴人林春梅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28 165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4,P37 166 告訴人張筱玫與黃思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8-119 16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2-117反 168 收據照片 他字757卷A-4,P119反 16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757卷A-4,P120 170 告訴人張萣椿收據影本照片 他字757卷A-3,P123、138 171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3,P139 172 亨利託管提貨單 他字757卷A-3,P140 173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3,P141 174 告訴人張萣椿支票照片 偵39405卷二P240反、244反 175 告訴人張萣椿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偵39405卷二P244、244反 176 被害人李沛凝簡訊擷圖 偵24862卷,P60 177 本院111年聲搜字852號搜索票 偵24858卷B-1,P213,,P40、46 178 手繪搜索現場圖 偵24858卷B-1,P214 17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06.08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被告邱顯益等16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4858卷B-1,P215-224 180 搜索上址現場照片 偵24861卷E-1,P53-54 181 攷勤表 他字757卷A-5,P2-6 182 鄭淯馨手機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5,P7-12 183 員工基本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213-36 184 業務機電話表 他字757卷A-5,P37 185 員工列表 他字757卷A-5,P37反 186 出勤紀錄表 他字757卷A-5,P38 187 值日生資料 他字757卷A-5,P38反、39 188 員工旅遊表 他字757卷A-5,P40 189 定型化買賣合約書 他字757卷A-5,P47 190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55-73 191 簽收單 他字757卷A-5,P75-82 192 生日表 他字757卷A-5,P87 193 零用金資料 他字757卷A-5,P91 194 客戶名單 偵24858卷B-1,P29、29反 195 業績表 偵24858卷B-1,P30-32、偵24861卷E-3,P5、6 19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佟貴華) ,P41-43 19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康定路) ,P14-16 19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橋和路) ,P18-20 1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P33-36 2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喆愷) 偵24859卷,P28-30 201 楊喆愷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2 檢察官勘驗被告鄭淯馨扣案隨身碟電腦檔案之勘驗筆錄 他字757卷A-5,P41-46 203 楊喆愷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4 查獲楊喆愷蒐證照片 偵24859卷,P63-64 205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7、358 206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9、360 207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1、362 208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3、364 209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2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5、366 210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7、368 211 黃思堯轉帳明細擷圖 訴1070卷三P407-411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變壓器) 1台 鄭淯馨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統一發票(手寫) 2張 偵24858卷B-1第218頁 3 營運表單(含業績單、訂金單、受訂單、撥款同意書、產權清查表) 1份 偵24858卷B-1第218頁 4 打卡鐘(含24張員工打卡) 1台 偵24858卷B-1第218頁 5 隨身碟 1個 偵24858卷B-1第218頁 6 員工資料 1疊 偵24858卷B-1第218頁 7 被害人資料 1疊 8 客戶簽收單及寄存託管提貨憑證 1疊 9 客戶個資(藏於辦公桌桌邊櫃下方) 1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0 客戶個資(藏於電視後方)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1 筆記本(記載客戶個資、話術)(藏於沙發區) 1本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2 客戶交易資料(放置於神桌抽屜內) 4頁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3 咖啡色手提袋(內含客戶個資及邱顯益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邱顯益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4 黑色手提包(內含客戶個資及蔡岱峰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5 內膽產品認證書、提貨憑證(放置於茶几上) 1箱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6 點鈔機(黑色)(放置於茶几上) 1台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7 客戶資料(鄭宏銘抽屜內)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0頁 18 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黃冠銘 偵24858卷B-1第221頁 19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佟貴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鄭淯馨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1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黃思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蔡岱峰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3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朱家良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4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宋汮哠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5 手機iPhone6 1支 楊喆愷 偵24859卷第30頁 26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偵27938卷第20頁 27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偵27938卷第20頁 28 vivo Y2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偵27938卷第20頁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教戰手冊(徐丞硯包包內) 1本 徐丞硯 偵24858卷B-1第220頁 3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沈郁恆 偵24858卷B-1第221頁 4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宋汮哠 偵24858卷B-1第221頁 5 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宋汮哠 偵24858卷B-1第221頁 6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邱顯益 偵24858卷B-1第221頁 7 iPhone 11 1支 陳怡杏 偵24858卷B-1第221頁 8 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徐丞硯 偵24858卷B-1第221頁 9 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蔡岱峰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朱家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1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水晶下) 1支 邱顯益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徐丞硯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3 iPhone 手機(遠傳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4 iPhone 手機(亞太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5 iPhone 手機(自對外窗A區投至南京東路)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6 黑色iPhone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楊喆愷 偵24859卷第30頁 17 手機iPhoneXR 偵24859卷第30頁 18 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19 陽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0 名片 2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1 筆記本 1本 偵24859卷第30頁 22 交易報表、客戶資料 1批 偵24859卷第30頁 23 手機 1支 翁頎翔 偵24859卷第30頁 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以111年度聲字第2581號發還) 陳怡杏 偵24861卷第37頁

2025-02-06

PCDM-113-訴-267-20250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6號 原 告 楊家瑗 被 告 吳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 60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中旬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奥 迪」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復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微信群組名稱「最大組」 (下稱「最大組」)作為聯絡平台,以微信暱稱「曉東」在 「最大組」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負責以其 不知情之祖父吳阿發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BF-77 80號、RBU-8071號自用小客車,再駕駛該等車輛搭載其他收 水人員(即收取車手款項之人),向車手(即收取、提領被 害人財物之人)收水後遞交上游,及給付車手應得報酬等工 作。嗣被告與連宥鈞、曹同頎、少年曾○志(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謝○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吳○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徽(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羅○堯(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以下合稱「連宥鈞等人」),及其他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 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165反詐騙勤務中心人員」致 電原告,並佯稱:其涉及重大刑案,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卡並 將帳戶內款項取出扣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30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前),由謝○瑩向原告收受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號)之金融卡。另謝○瑩、吳○和再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3 0日16時45分許、111年5月31日1時2分許、111年5月31日1時 2分許、111年6月1日1時7分許、111年6月1日1時8分許,將 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 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原告 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接續提領5萬元、10萬元、5 萬元、6萬元、2,000元。得手後旋即於111年5月30日14時4 分許後不詳時間,於臺中市太平區某處,遞交予被告、曾○ 志等收水之人。前開收水、提領車手再將詐欺所得財物遞交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原告因而受有36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願意賠償而為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 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表示願意賠償而為 認諾,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以微信暱稱「曉 東」在「最大組」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由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其所 有之金融卡交付,致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所為指揮、管理 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 ,而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2736-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榮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榮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榮主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復衡 酌其各罪之動機、情節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8至10所 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9日 108年8月11日 108年6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7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09年2月11日 109年4月22日 109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2月11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7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①108年6月24日 ②108年8月14日 (聲請書原記載為108/6/14~108/8/14,應更正) ①108年6月19日 ②108年6月25日 ③108年7月15日 (聲請書原記載為108/6/19~108/7/11,應更正) 108年6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偵字第27776、31685、11052號(聲請書僅記載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等,應補充)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偵字第27776、31685、11052號(聲請書僅記載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等,應補充)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偵字第27776、31685、11052號(聲請書僅記載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等,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7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①108年7月12日 ②108年7月15日 ③108年7月19日 ④108年7月21日 108年8月13日 108年8月12日至108年8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偵字第27776、31685、11052號(聲請書僅記載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等,應補充)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840號、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應補充)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840號、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應補充) 判決 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840號、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元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應補充)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840號、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元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應補充)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7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編號8至10號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0 11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16日至108年7月19日 108年7月4日至108年7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840號、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元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應補充)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6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840號、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元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應補充)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編號8至10號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2-05

CYDM-113-聲-987-20250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昱楷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5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案就被告被 訴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4-金訴-2-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葉庭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葉庭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 稱加重詐欺)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 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0-20250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8319號、112年度偵字第43112號),嗣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犯罪事實一、(一)第19行「 蔡人峯」應更為「蔡仁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以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處斷。  ㈣被告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多次提領告訴人陳武清、王碧桃存 款款項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 提領、轉匯款項,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本案犯行與與「皇樑」、「哭哭」、「給殺溪」、「爾 文艾」、蔡仁峯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領取或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造成告訴人2人 之損失,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武清達成和解,且有依約履行,態度尚 可,並參酌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復考量其所犯參與組織犯 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說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 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等語,足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7,000元,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遭提領 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本案亦係聽從詐騙集團上游 之指示所為,且前開款項均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並非由被告 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12號                   112年度偵字第38319號   被   告 黃冠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皇樑」、「哭哭」、「給殺溪」、「爾文艾」 、蔡仁峯(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8414號、第34568號、第40126號、第313號提起公訴) 等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俗稱 「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 之贓款以及向車手收取業經提領之贓款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黃冠傑遂與「皇樑」、「哭哭」、「給殺溪」、「爾文 艾」、蔡仁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9日,佯裝員警致電向王碧桃謊稱:你的帳戶被 盜用,需要提供你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進行調查云云,使王碧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 號後門防火巷之手把,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後 ,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高鐵站交付予蔡仁峯,蔡 人峯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51分許、 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 自立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復於同日下 午某時許,在桃園高鐵站某廁所內,將上開提領款項及提款 卡交付予黃冠傑,黃冠傑再依「皇樑」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皇樑」,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佯裝員警致電向陳武清謊稱:王素 如稱受你委託向高雄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伊要請你協 助將王素如逮捕歸案,需要你提供你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使陳武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8 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處,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上開提款卡密碼。 嗣「爾文艾」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黃冠傑前往上開地 址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黃冠傑提款密碼。黃冠傑 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於112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處,交付予「爾文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黃冠傑則領取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碧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武清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地點,向蔡仁峯收取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並將款項及提款卡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皇樑」,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地點收取告訴人陳武清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爾文艾」等事實。 二 證人蔡仁峯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地點,將其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三 告訴人王碧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四 告訴人陳武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其名下台新、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五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被告與蔡人峯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碧桃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陳武清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一)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地點,向蔡人峯收取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之事實。 (二)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地點收取告訴人陳武清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間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冠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皇樑」、「 哭哭」、「給殺溪」、「爾文艾」、蔡人峯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學理上所 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 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 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 所載之8次提領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 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詐騙行為所共同詐得之金額共27萬 元,惟被告僅分得上述款項中7,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 在卷,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件實際之犯罪所得應僅為7,00 0元,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 2萬元 告訴人陳武清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2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 2萬元 同上 3 112年6月8日 2萬元 告訴人陳武清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4 112年6月8日 2萬元 同上 5 112年6月8日 2萬元 同上 6 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 1萬元 告訴人陳武清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7 112年6月8日 2萬元 告訴人陳武清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8 112年6月8日 2萬元 同上

2025-02-05

TYDM-113-金訴-1567-20250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翔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0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113年度偵字第 20263號、113年度偵字第20290號、113年度偵字第20291號、113 年度偵字第20358號、113年度偵字第25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5 8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案就被告甲○○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案就被告 被訴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金訴-1429-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罪刑且均確定(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原記載「112 /05/48」應更正為「112/05/18」),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 各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案均係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參酌其各次行為時間 甚近,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分工及 參與情節、手段方式、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各案之犯後 態度、家庭狀況等(詳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所載),暨衡酌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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