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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7號 異 議 人 陳麗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32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932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15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證明伊無 其他財產,需其名下之保單支應子女學費、午餐費用,且應 為伊保留伊與共同生活親屬至少一個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原 裁定逕扣走保單所有價值,與法不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84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 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10日發執行命令命中華郵政、凱基人 壽於新臺幣(下同)157,506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660元及本件 執行費1,27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凱基人壽以異議人名 下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 值解約金僅有173,866元為由聲明異議,中華郵政則以異議 人名下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之解約金不足3萬元 為由聲明異議。債務人並以其需扶養兩名子女,且無其他收 入,須由其名下保單貸款周轉等為由聲明異議。相對人則主 張異議人積欠債務449,905元,異議人從未主動與伊聯絡進 行債務協商,並請求就系爭保單終止,並核發收取命令或移 轉命令。原裁定以異議人並未就系爭保單為其或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負舉證責任,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173,866元,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若不准與將系爭保單解 約換價,非屬公平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需其名下之保單支應生活開銷云云,惟保單價值 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 ,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異議人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異議人復未舉證其目前有仰賴系爭 保單保險給付之積極情狀,雖異議人主張其名下無其他財產 ,然異議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有其異議狀上載地址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19,680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為59,040元(計算式:19,680元×3個月=59,040 元),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173,866元,已逾上 開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單 並無不能執行情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執事聲-587-202411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8號 異 議 人 黃耀嫻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5月2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永久殘障手冊,無法從事高薪勞動 工作,因身體不便,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需支付 房租27,000元,且父母年邁、病重都靠低收老人津貼維持生 活,不足部分由異議人支付,異議人就本件債務曾多次與相 對人協商,實無力償還,利息太高,非故意不還,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三人 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函覆本 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 金69,542元,異議人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 月薪僅28,000元,有賴系爭保單支應生活費用等語,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領有永久殘障手冊,無法從事高薪勞動工作 ,月薪僅28,000元,尚需支應父母生活費用,實無力償還債 務云云。依凱基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保單明細資料(見司執 卷第61頁),可知系爭保單為終身防癌保險,並醫療附約, 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目前已罹患癌症而有持續 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 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 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 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堪認 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 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00000000 終身防癌保險 69,542元

2024-11-08

TPDV-113-執事聲-308-20241108-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萬仕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萬仕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要件,於民國113 年5 月21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清算: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③其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聲請向金 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3.27 調解不成立 (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清算債務未經更生、許可和解 或破產,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 解之程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清算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3、5、80條、第151 條第 1、2、7 項規定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因年事 高、勞動能力較差且無其他專長,目前無工作,生活仰賴家 人協助,名下僅有零星股票,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 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清算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 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 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清算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清算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清算,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清算時點,係於法院依本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破 產法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第80條),並於遵守本條例規 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經法院審查 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實質要件,且無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更生聲 請者,即應准許進行清算程序。  ⑵就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 生實質要件,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又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 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 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 更生之實質要件(司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 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討意見 )。此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額係動態狀態,是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⒊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則就 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 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 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 、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⒋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 財團之財團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 響之債務(第138 條),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 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⒌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之適用限制  ⑴本條「清算程序費用」範圍  ①本條規定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就本條所稱之「清算程 序費用」,本條例及本條例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參照本條例 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時之終止清算程序),本條規定之「清算程序費 用」,應指第6 條之聲請費與第106 條之財團費用。  ②就第106 條規定各項費用:⓵就第1 項第4 款管理人報酬,依 第16條規定以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管理人者,並無該報酬支 出。⓶就第2 項之債務人及法定被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 葬費,已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計 算債務人清償能力項下(詳後述)。⓷就其他國庫墊付、清 算財團管理變價分配與稅捐費、債權人共同利益訴訟費用等 各項費用(第1 項第1-3 款),多屬清算財團成立後始才發 生之費用。  ⑵依上開各項費用之內容,本條之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費用,於債務人有資力繳付聲請費或尚能負擔其必要生活 費用下,客觀上即難認定有本條之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之情形。  ⒍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應視有 無本法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第133、134 條)為免責或不免 責裁定(第132 條)。於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因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組成清算財團清償債權之分配 程序,則就第133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清算開始後債務人有 所得淨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除就該條之債務人清算後償債能力 經壓縮至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裁定之裁判時以及普通債權人 受償總額逕以全未受償認列外,亦須於裁定是否准予清算之 審查程序併調查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 事實,是若債務人欲主張本條之適用,亦應於聲請時就聲請 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事實提出計算方式並 檢附相關事證,以作為將來免責判斷與否之資料。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2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 者,現積欠有附表一之債務共約790 萬3015元,其本金每月 所生利息共約3 萬4279元。  ⒊聲請人年64歲,離婚、現無業,日常生活依賴家人支助(未 經聲請人陳報家人與給付金額,惟依聲請人戶籍資料應為其 三名子女),參照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月),可 認其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另其名下雖有附 表二之人壽、健康保單及零星有價證券,惟依其保單(人壽 保單已經高額保單借款)、有價證券之價值,顯難以償付本 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 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 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聲請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㈣另本件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可換價,是本件尚不宜逕依本條 例第85條規定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㈤另依聲請人雖於105 年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87萬4359元 ),惟距本件聲請已隔約8 年,聲請人陳報該等款項用於生 活與償債已無餘額,參照其於108 、113 年遭債權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追償一鴻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之連帶保證債務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174 號、113 年度司執字第1975 4 號),均因聲請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清償,可認聲請 人已將該給付金花用殆盡,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86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另依本條例第87、8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聲請人應遵守本條例第89、9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1,736,829元 .利息:1,564,102元  97.05.23-113.06.12(利率14.99%) .期前利息:72,723元 ◎至陳報日(113.06.14)累計金額:3,373,654元 ◎每月利息:21,696元 無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連帶保證 債務(主債務人一鴻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995,348元 .利息:483,818元 107.10.11-113.06.03(利率4.29%) .違約金:93,434元  ①107.10.18-108.02.22(利率0.429%):3,002元  ②108.02.23-113.06.03(利率0.858%):90,432元 ◎至陳報日(113.06.07)累計金額:2,572,600元 ◎每月利息:7,133元 無 【本院】 .108司執南23174號債權憑證 連帶保證 債務 .本金:1,500,000元 .利息:384,337元 107.07.21-113.06.03(利率4.36%) .違約金:72,424元  ①107.08.22-108.02.21(利率0.436%):3,297元  ②108.02.23-113.06.03(利率0.872%):69,127元 ◎至陳報日(113.06.07)累計金額:1,956,761元 ◎每月利息:5,450元 ◎至陳報日(113.06.07)累計金額:4,529,361元 ◎每月利息:12,583元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7,903,015元  (累計本金:5,232,177元)  (累計利息:2,432,257元) ◎每月利息:34,279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無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7,903,015元 (累計本息:7,664,434元)  (累計本金:5,232,177元)  (累計利息:2,432,257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34,279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1.30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29-34頁、第89-94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星展銀行 113.06.14陳報狀(消債清卷,第79-83頁) .中小企業銀行 113.06.07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39-147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1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1 機車:無 無 2 汽車: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台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3.01.12) 無 集保有價證券 1 裕民航運(2606):1,390股(113.06.13市值55.2元/股) 無 2 遠東百貨(2903):15股(113.06.13市值31.85元/股) 無 3 台灣製罐(未上市櫃): 股數、市值(未陳報)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 1 凱基人壽/保誠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醫療、傷害險從略) .保險期間:87.12.28(終身)/保險金額:2,000,000元 .已經保單借款本息共1,367,536元(本金1,244,374元) 無 【健康保單】 2 凱基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保險期間:87.12.28(終身)/保險金額:2,500,000元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債權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5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37頁、第97頁) .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5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35-36頁、第95-9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5.21、113.06.21遞狀。消債清卷,第17頁、第8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113.01.11列印。消債清卷,第107-109頁) .本院集保查詢報表(黃萬仕,113.07.05列印。消債清卷,第75頁) .保單借款/自動墊繳本息(含逾一年未繳利息)繳納通知書(112.12.28查詢列印。消債清卷,第111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112年 .所得額:8,340元 無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112年 .所得額:29元 無 台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112年 .所得額:220元 無 政府補助金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5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37頁、第97頁) .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5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35-36頁、第95-9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5.21、113.06.21遞狀。消債清卷,第17頁、第8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1.15列印。消債清卷,第39-40頁、第99-100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已領老年給付證明(113.06.17列印。消債清卷,第10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113.06.07函。消債清卷。第77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聲請人自111.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08.21函,消債清卷,第149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黃○真(子女)、黃○洵(子女)、黃○源(子女)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黃○真(子女)、黃○洵(子女)、黃○源(子女)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 .膳食 (未陳報)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未陳報) 共同居住者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未陳報) .電信費 (未陳報) .瓦斯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工保險(105.11.14退保)  投保年資28年218日/退保時投保薪資45,800元/月  105.11.28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87萬4359元 .全民健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112.06.01投保(依附子女黃○源投保)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5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37頁、第97頁) .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5申請列印。消債清卷,第35-36頁、第95-9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5.21、113.06.21遞狀。消債清卷,第17頁、第8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1.15列印。消債清卷,第39-40頁、第99-100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已領老年給付證明(113.06.17列印。消債清卷,第10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113.06.07函。消債清卷。第77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6.17列印。消債清卷,第101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聲請人自111.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08.21函,消債清卷,第14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6 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三 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第 20 條 .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3 條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84 條 .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  第 87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或清算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  .管理人亦得持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法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已為清算登記之清算財團財產,經管理人為返還或讓與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清算登記後登記之。  第 8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書記官應即於債務人關於營業上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4-11-07

TNDV-113-消債清-67-20241107-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1號 異 議 人 李寶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116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及異議人各負擔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1116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8月 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21日對原處定聲明異議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基於附加醫療險以保障日後醫療需求之目 的,於91年1月7日及105年5月18日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南山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公 司)投保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 伊目前有三高狀況且持續就醫,系爭保險如經終止,伊將頓 失醫療保障,且以伊之年齡亦無法再附加醫療險,依比例原 則,實不應准許執行系爭保險,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 處分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 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 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 得對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受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959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並聲請對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71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事務官先於113年4月29日對前南 山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凱基人壽公司及 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於113年5月7日及同年6月20日陳報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明細表,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各該保 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附於 系爭執行卷宗可稽(見司執卷第51至53頁、第59至61頁、第 149至151頁),堪信真實。  ㈡又依前揭凱基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狀所載,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附表編號1保險契 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預估解約金為6萬2,490元,附 表編號2保險契約並無附約,預估解約金為19萬5,485元(見 系爭執行卷第61頁、第151頁),此與異議人提出保單明細 表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亦堪認定。  ㈢雖異議人以存款交易明細(見系爭執行卷第89至101頁),主 張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乃其子所繳納,不得對各該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云云,惟存款交易明細充其量只能證明保 險費之繳費來源,尚無法推翻異議人為系爭保險要保人之認 定,且要保人與其子間有無借名投保關係,屬於實體事項, 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系爭保險金錢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異議人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㈣又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一輛90年出廠之中華 自用小客車外,尚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112年度稅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而異議人住所地在臺南市,與其配偶同住,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足稽(附於限閱卷),則依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2年度、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 2倍(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即1萬7,076元計算,異議人每 月生活所需為1萬7,076元(14,230元×1.2),其個人之三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17,076元×3),加計與異 議人共同生活之親屬(至少加計其配偶)三個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其數額顯逾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6萬2,49 0元,依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即不得對該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故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應予保 留以維其日後所需等語,應屬可採。  ㈤另觀之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於104年間即聲請臺南地院核發 104年度司票字第10433號裁定,嗣並據以多次聲請強制執行 ,惟未獲異議人為任何清償(見系爭執行卷第11至15頁), 異議人不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19萬5485元之 附表編號2保險而主張不應對之強制執行,對擁有債權未能 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況異議人僅泛稱終止附表編號2 保險契約將致其頓失所有保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其 依此主張該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自不足採 。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於 法有據,應准許之。  ㈥因此,本件得對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不 得對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部分之 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2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則無違誤,異議意旨 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富足一生終身壽險 6萬2,490元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19萬5,485元

2024-11-07

TPDV-113-執事聲-481-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蔡艷雲(原名:吳蔡艷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3月5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3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3頁)、元大銀行陳報狀(卷第 113-13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21,773元、25,141元 、2,500元(競技所得),名下有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房屋1 筆、土地3筆,聲請人潛在應繼分現值約540,058元(計算式 :2,160,230÷4=540,058,詳後述);有新光金股票95股,11 3年6月27日市值約913元;有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4,171元、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50元(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院)於112年12月21日解約保單1張86,069元)、至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2張於113年2月27日解約(付款給士院89,950元)、 全球人壽保單4張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付款給士院共303,6 61元),保單解約金合計9,021元。  2.罹患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等疾病;自111年3月起迄今於市 場外附近路邊擺攤,直到112年10月於市場內有固定攤位(目 前營業地點為天天新黃昏市場及附近路邊攤),販售蒸氣花 生,每月收入約19,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有公同共有房屋之租金收入每月6,600元。  3.母親蔡吳丸葉於112年12月7日死亡,遺有三民區土地5筆、 房屋2筆、存款若干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聲請人稱母 親生前已預立遺囑將財產全部由母親之孫女蔡○瑄繼承,因 遺囑漏列兩筆分割後增加之地號,故部分房地由繼承人等4 人公同共有。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1-53、291、37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87-39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67-1 71頁)、戶籍謄本(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57-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5- 69、177-1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5-50頁)、信用報告(卷第39-4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 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9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卷第137頁)、母親、蔡明治除戶戶 籍謄本(卷第333-335頁)、公證書、遺囑(卷第199-203頁) 、租約(卷第211-23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 293-313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法庭函(卷第316-31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271-281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45-151、 283-289、375-377、407-409頁)、切結書及現場照片(卷第 153-16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5-2 49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1-243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43-144頁)、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37-351頁)、診斷證明書(卷第 411頁)附卷可證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平均每月工 作含租金收入為25,600元(計算式:19,000+6,600=25,600)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0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27頁),並提出居住地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91-193、293-297頁)為證。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稱居住於母親所有(後由蔡○瑄繼承)之房屋內(卷第147頁) ,未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 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 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具狀稱須 扶養胞弟蔡明治之女蔡○瑄(原監護人為蔡吳丸葉,112年3月 1日經法院裁定改由聲請人監護;父親蔡明治於106年6月20 日死亡、母親黎青水去向不明,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卷 第363-364頁),每月扶養費12,000元,其後改為6,500元(卷 第407-409頁)。經查: 1.蔡○瑄係99年生,就讀國中,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5,000元(均全球人壽公司之其他所得,聲請人稱若當年度 未申請理賠、次年會給付5,000元,卷第375頁),名下有土 地2筆、公同共有之土地3筆及房屋1筆,現值共3,471,230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卷第321 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25-327、3 8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71-373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323頁)、學生證、學費收據(卷第319 、38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卷第359-365 頁)、蔡○瑄出具未受母親扶養之切結書(卷第385頁)、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卷第293-297頁)附卷可參。蔡○瑄既未成年 ,尚無謀生能力,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蔡○瑄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後,由聲請人單獨 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13,08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 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扶養費6,500元後,剩餘6,012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1,956,877元(卷第167-171頁),扣除保單解約 金、名下房地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 【計算式:(1,956,877-540,058-9,021)÷6,012÷12≒20】始 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60歲,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06

KSDV-113-消債更-133-20241106-2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妙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 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將對 聲請人名下凱基人壽之保險單為執行扣押之程序,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停止臺北地院北院英113年度 司執字第15824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未能停止執行,聲請 停止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 行程序,以利於更生程序中債權人公平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更生開始前,免遭單 一債權人強制執行命令扣押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故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北院英113司執黃158247字第1134152031號函影本1份為 證。而查,聲請人已提出更生之聲請,現由本院另案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事件受理中,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 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 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即令債權人現就聲請人名下 之財產,而聲請扣押執行,亦不當然會影響將來更生程序中 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再其他債權人如認為有受償必 要,亦得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 例公平受償,而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而停止執行。是聲 請人既未予以釋明其於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 要情形等應予保全之必要性之存在,應認尚無以保全處分限 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聲請人履行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5

PCDV-113-消債全-92-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貞 代 理 人 蘇珮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與債權人無 法達成共識,致使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1 72萬173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請 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 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430萬6,452 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於翠谷山莊擔任外場服務員,平均每月 收入為1萬5,000元;另同時於韋成梅子舖擔任計時人員,每 月收入為1萬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 書為證,並就其工作時間、地點等內容詳為說明,堪認聲請 人每月確有2萬6,000元【計算式:15,000+11,000】之薪資 收入。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824元【計算式:48+776】,名 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3筆,其中1筆效力終止,另2筆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預 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萬5,774元、3萬6,568元;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2筆,其中1筆 已失效,另1筆於113年5月21日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4 00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1 筆,惟該保單並無保單解約金;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中華郵政水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三商美邦人壽 113年6月19日(113)三法字第01494號函、富邦人壽113年5月 30日陳報狀、凱基人壽113年7月2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897 6號函、109至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3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之次女、三女分別為104年9月、000年00月生,迄今均 尚未成年,且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等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 ,依113年臺灣省(含南投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 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7,076元【計算式:17,076×2÷2】,聲 請人既稱:其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500元 等語,其主張負擔之數額合計,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 項規定,自應以3,000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3年臺灣省(含南投縣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76元 【計算式:17,076+3,000】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76元,每月餘5,924元【計算式 :26,000-20,076】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 年0月出生,現為43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 務430萬6,452元,須逾約6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4,306,452÷5,924÷12】,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 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 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9,597元 113年5月20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萬3,965元 113年5月20日 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萬1,650元 113年5月20日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2萬9,333元 113年5月20日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萬8,300元 113年5月20日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6,409元 113年5月20日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萬9,735元 113年5月20日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8,858元 113年5月20日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萬4,605元 113年3月20日 10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萬4,000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430萬6,452元

2024-10-30

NTDV-113-消債更-34-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張庭嘉(原名:張美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 ,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43,280元、357,285元、389,542元,雖有安達國際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 ,而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部分, 則未投保,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暨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 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 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113年9月2日起於社福中心任社工助理,時薪22 0元,113年9月收入28,312元,另因113年10月起又招聘另 1位社工助理,致工作時數縮短,預估10月至12月每月薪 資約21,710元、26,990元、28,310元,每年領取低收春節 慰問金3,000元,111年11月領取租金補助16,000元,111 年12月起則每月領取8,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3-17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357-35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499-500頁)、債權人清冊(卷 一第39頁)、戶籍謄本(卷一第31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9-29、361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卷一第291-29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11-115頁)、 信用報告(卷二第41-45頁)、小港區公所函(卷一第311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365-367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卷一第369-3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 一第485-487頁、卷二第53-55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 第363頁)、存簿(卷一第175-191頁、卷二第49-51頁) 、長子之存簿(卷一第193-22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卷一第93-95頁)、以工代賑人員扶助證明書(卷一 第123頁)、薪資清冊(卷一第125頁)、薪資支票(卷一 第525頁)、社會局暑期實習學生參加面談須知暨錄取名 單(卷一第515-523頁)、社會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卷 二第85-87頁)、本院113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卷二第91 頁)、聲請人113年10月22日陳述意見狀(卷二第101至10 4頁)、凱基人壽函(卷一第481頁)、安達人壽函(卷一 第491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3年9月至12月平 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春節慰問金,共34,580元【 計算式:(28,312+21,710+26,990+28,310)÷4+8,000+3, 000÷12=34,58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24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2,000元,卷一第499-500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127-152頁)、存款人收執聯( 卷一第153-15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 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 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張○萱、長子 張○福、次女楊○翎、三女楊○瑩、母親甲○○之扶養費,每月 各9,184元、10,213元、2,700元、3,750元、5,000元(卷一 第37頁,卷一第499-500頁)。經查:   ⒈長女張○萱(95年1月生)、長子張○福(96年11月生)未經 生父認領,次女楊○翎(101年10月生)、三女楊○瑩(107 年12月生)則經生父乙○○認領;另甲○○(48年生),育有 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卷一第303、317 頁)、家族系統表(卷一第301頁)可稽。   ⒉張○萱罹右脛骨惡性骨腫瘤,自113年9月起就讀大學,110 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000元、15,000元、0元, 名下無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 活補助750元,原每月領取就學補助6,358元,113年1月起 調為每月領取6,825元,113年1月2日起任社會局青少年服 務員,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6,958元【計算式 :(19,622+12,685+16,328+15,596+18,158+14,864+21,4 52)÷7=16,958】,另有領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癌症 基金會補助,111年4月至6月共領45,000元,112年1月16 日、113年1月31日各領取10,000元,111年5月26日、112 年5月25日各領取財團法人行天宮文教發展促進基金會助 學金8,000元,111年4月7日領取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 會急難救助金15,000元,111年5月18日、2月10日及7月15 日各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31,826元、9,537元、2,234元 等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一第401-411頁)、學生證暨學費收據(卷一第3 05頁、卷二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一第1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165-169頁)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413-415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 會函(卷一第471-473頁)、存簿(卷一第171-173、263- 271頁、卷二第71-75頁)可佐。張○萱與聲請人同住,未 負擔租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 佔比例(約24.36%),而其既已成年,目前每月收入加計 領取之就學補助共23,783元(計算式:16,958+6,825=23, 783),已逾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堪認張○萱尚足以維持生活,聲 請人支出張○萱扶養費即非必要。   ⒊張○福現就讀高職,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 助750元,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112年9 月起改為每月領取就學補助6,358元,113年1月調為領取6 ,825元,113年2月起則未領取,另111年4月至12月領取中 鋼低收入戶助學金共12,600元,112年共領取9,800元,11 3年1月29日領取1,000元,113年3月至4月曾至工地工作, 每月收入22,500元等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417-427頁)、學費收據 (卷一第309頁、卷二第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一第429頁)、收入切結書(卷二第67-6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431-434頁)、存簿(卷一第1 93-223頁)可稽。張○福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 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 即13,088元(詳前述)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張○福 扶養費10,213元,應為可採。   ⒋楊○翎現就讀國小,楊○瑩現就讀幼兒園,110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 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原每月各領取低收入 戶兒童補助2,80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008元, 楊○瑩於111年3月至8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500元,111年 9月至11月則每月領取7,000元,112年12月4日領取國泰人 壽保險給付19,250元,生父乙○○每月給付15,000元扶養費 ,另3、6、9、12月則每月支付20,000元(平均每月給付1 6,667元)等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435-445、451-461頁)、聯絡簿 (卷一第3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447-450、46 3-466頁)、存簿(卷一第227-261、529-549、557-570頁 )、乙○○簽立之切結書(卷一第555頁)可參。楊○翎、楊 ○瑩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 即13,088元(詳前述)計算,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兒 童補助、乙○○每月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應負擔3,493元 【計算式:(13,088-3,008)×2-16,667=3,493】,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⒌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1年12月28日領取防疫補償4 ,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 元,112年6月7日領取台彩獎金50,119元,原每月領取身 障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437元,113 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933元等情,此有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59-163頁)、1 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371-37 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25頁)、存簿 (卷一第273-281、573-5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一第375頁)、身障證明(卷一第581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379-3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385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37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485-489頁)附卷可考。惟聲請人 自陳入不敷出時,即向母親借款(卷一第105-107、493-4 97頁),其每月支付母親5,000元係拿錢請母親買菜做飯 供其及子女食用,為買菜錢(卷二第101頁),足認聲請 人每月給付母親之費用並非扶養費,而係聲請人及子女之 伙食費,況母親於聲請人入不敷出時,尚有餘裕借款予聲 請人,堪認甲○○尚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 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為34,5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3元、子女扶養費共13,706元後,尚餘3,57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0,437元(卷一第97-102頁),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5年(計算式:150,437÷3,571÷1 2=3.5)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66年10月出生(卷一第3 17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 18年職業生涯,且聲請人係高職畢業,現就讀二技夜間部, 並有丙級女子美髮證照(卷一第119-121頁之畢業證書、學 生證、技術士證),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 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30

KSDV-113-消債更-140-2024103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 債 務 人 黃乙馨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 壹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債權 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36號裁定自113年3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頁)。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 院同年6月3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 )。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3 ,392元(見本院卷第69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 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 表一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13,392元以代變價 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 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 113年10月4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現值(新臺幣) 1 凱基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原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3,392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30

SLDV-113-司執消債清-35-20241030-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94號 原 告 凡莉絲.伊斯瑪哈善 被 告 王芸芬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芸芬任職於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原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其他 相關事宜。被告王芸芬明知保險業務員不得就保戶或被保險 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或對保戶、被保險 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 攬,竟基於轉取自身之業績佣金目的,於民國106年11月間 ,未據實向原告說明保單內容,原告因而向被告凱基人壽公 司投保中國人壽鑫利人生變額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且被告王芸芬並有於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上,偽造原告及 訴外人楊明志之簽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姓名權及信用權 ,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20萬4,000元之損害。而被 告凱基人壽公司則應本於僱用人身分與被告王芸芬負連帶侵 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被告王芸芬之住所地為新 北市板橋區,非在本院轄區,則本件共同訴訟有被告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為請求,原告復陳稱:原告係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家中接 獲被告王芸芬之電話,故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侵權 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30

TPDV-113-保險-9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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