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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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林揚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22,2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4,429元( 即以本金222,223元,計息期間113年4月18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2月10日,年息10%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為236,652元(計算式:222,223+14,429=236,652),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7

CDEV-113-橋補-1203-202501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莊玉燕  住○○市○○區○○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莊玉燕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 保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而查該第三 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松山區,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934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調查債務人最近保險資料,其聲請狀載明「 懇請鈞院無須予以執行,並請檢附第三人函覆狀予聲請人照 知」等語,故本院據此函覆保險查詢資料予債權人即結案; 而本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核非屬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 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之 情形,故本院無從逕為執行行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1-17

TNDV-114-司執-1917-202501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麟惠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林秋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松 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506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1-17

TNDV-114-司執-8525-202501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麟惠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陳秋棉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 。經查,上開第三人分別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松山區,非屬 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498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1-17

TNDV-114-司執-8524-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77號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0號 原 告 吳豪笙 被 告 陳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北簡字第277號)及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 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 ,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 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 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對其提告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而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29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係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165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29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本件原告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29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本院執行處僅係受新北地院囑託執行原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依上開說明,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專屬於新北地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另原告並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新北地院審理。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16

TPEV-114-北簡-277-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3,7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萬9,561元【計算式 :本金922,823元+利息2,030,615(即自民國89年7月6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113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違約金4 06,123元(即自89年7月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 率1.8%計算)=3,359,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4,2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 0元,尚應補繳3萬3,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4-補-232-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張峻偉(原名:吳峻偉)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峻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2月2日 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5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 第167-19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651,108元、688,165 元、119,055元,有2015年出廠之機車1部,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9,103元、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8,029元 。至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無投保;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於11 2年12月18日解約,領有解約金2,166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於110年7月13日、110 年8月10日解約,各領有解約金68,870元、10,175元;安達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於112年5月4 日解約,無解約金。  2.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破出併坐骨神經壓迫,依113 年5月8日門診醫師評估,無法進行勞動,彎腰負重、久坐、 久站、久走之工作,且建議接受腰椎薦椎椎間盤破裂移除手 術。惟聲請人陳稱因開刀手術費用高達數十萬元,聲請人目 前僅能存錢等開刀,偶爾去復健。  3.之前於111年6月任職國軍至111年11月29日退伍,期間薪資 共305,004元、111年10月領有結婚補助35,260元、112年1月 領有考績獎金37,966元、112年2月領有年終獎金52,381元、 112年4月1日領有官兵給與7,052元(卷第231頁)。111年11月 29日領有退伍金765,211元及軍人保險退保金214,498元(聲 請人稱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4月6日間分別償還友人「溫 信連」借款、清償銀行貸款、交予當時配偶楊雅雯作為互相 分擔家用款項,此部分支出共726,130元,剩餘金額因收入 不穩定用於支應生活開銷,已無剩餘,卷第206-208頁)。  4.111年9月19日至112年6月20日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夥伴,111年10月至112年5月間外送收入 共65,577元(計算式:8,683+15,260+3,793+12,933+16,749+ 4,000+4,000+159=65,577);112年1月自營販售花生糖收入 共30,150元;112年4月至12月任職維納斯美容美體(下稱維 納斯),期間薪資依序為1,500元、24,000元、38,000元、40 ,000元、40,000元、38,000元、41,000元、55,600元、3,00 0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任職大都會美容美體(下稱大都會) ,擔任房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1,200元。  5.111年7月15日領取康健人壽防疫補償金20,000元、111年8月 2日領取新安東京產險防疫補償金50,137元(卷第204頁);11 2年5月9日領有廢車回收1,000元、112年9月25日領有和泰產 險理賠金2,000元(卷第231、267頁);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0月購買二手大型重機70,800元 係由楊雅雯協助出資購入(卷第205、405頁)。  6.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8、55-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11-2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1-3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 37-41頁)、信用報告(卷第43-54頁)、戶籍謄本(卷第43 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3-64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53-360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第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9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卷第151頁)、健保投保紀錄表(卷第219頁)、 存簿(卷第223-349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診斷證明 書(卷第159-161、67頁)、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切結書(卷 第61、217-218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第197-201頁)、國 軍左營財務組函(卷第147-150頁)、國軍臺北財務組函(卷第 143-145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函(卷第40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03-209、405-407、43 3頁)、連線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收據( 卷第379-381頁)、在職證明書、工作照片(卷第409-411頁 )、安聯人壽函(卷第153頁)、遠雄人壽函(卷第155-157 頁)、台灣人壽函(卷第163-16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 卷第191-192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93-195頁)、凱基人 壽函(卷第387-389頁)、安達人壽函(卷第421頁)等附卷 可證。  7.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目   前每月收入21,2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卷第30頁),自111年6月至113年1月承租套房,每月租 金6,600元、113年2月搬家至楊雅雯所購買之房屋(即戶籍地 ),未負擔租金(卷第205頁),於113年8月26日離婚,另行租 屋,每月租金4,000元(卷第40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 369-373、413-41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3,8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至少725, 863元(卷第31-3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共57,132元後,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725,863-57 ,132)÷3,897÷12≒14】始能清償完畢,並佐以前述身體狀況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更-253-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陳昶谷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6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渣打銀行陳報狀(卷第77 頁)附卷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03,200元、196,580 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 金2,696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未投保。 2.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至112年4月16日任職先鋒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期間薪資共260,314元,112年8月22 日領有和解金(含特休、資遣費、工資補給付)66,472元;自 112年5月16日至113年1月10日領有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共18 8,160元、113年4月24日領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1,760元;1 13年1月1日起迄今任職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興公司),擔任技術人員,113年2月至6月(入帳日)薪資共16 7,384元;112年4月10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4月30 日領有工研院核發2,000元 。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105-10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12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2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 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19-222、343-34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31-35頁)、信用報告(卷第21-30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73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5、151-167頁)、存簿(卷第111-141 頁)、承攬工作證(卷第229頁)、先鋒公司回覆、函(卷第79 -93、255頁)、資遣費和解書(卷第265頁)、正興公司陳報狀 (卷第95-99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01-103、217-218、2 57-259、309-310、341頁)、凱基人壽函(卷第271頁)、國 泰人壽函(卷第283-287頁)、父親除戶戶謄本、遺產稅財產 清冊、遺產稅課稅資料、查復表(卷第313-320頁)等附卷可 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正興 公司自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33,477元(計算式:167, 384÷5=33,477,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8,00 0元,嗣稱每月支出18,333元(有房屋租金10,000元,卷第10 7、257頁),並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人收執 聯為證(卷第169-19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 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陳○喆、陳○ 凱之扶養費,每月各6,600元,嗣稱扶養費每月各7,800元( 卷第14、257頁),共計15,600元。經查:  1.陳○喆為95年6月生,就讀高中、陳○凱為97年生,就讀高職 ,2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15頁)、所得資料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23-228頁)、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 卷第24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47-253頁)、離 婚協議書(卷第269頁)、學生證、繳費收據(卷第197-211頁) 、存簿(卷第145-149、321頁)附卷可憑。  2.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 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可資參照)。查陳○喆 雖已成年,然現就讀高中,亦無打工收入,確尚無謀生能力 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而陳○凱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再由聲請人 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 14,559元(計算式:14,559×2÷2=14,559)為度,則聲請人主 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47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8, 333元、子女扶養費14,559元後,剩餘585元。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約804,973元(卷第11-12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4年【計算式:(804,973- 2,696)÷585÷12≒1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更-203-20250115-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蔡典旺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典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該案卷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1,014元,112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有澎湖縣田賦5筆,現值共2,309,435元,有1994 年出廠BENZ車輛1部(聲請人稱汽車不知去向,但從未提出證 明),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共210,793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 人壽)無投保資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 壽)保單其中2張解約金0元、另3張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30846號執行命令於112年12月18日辦理解約。  2.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先記載聲請前二年迄113年3月聲請 時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4,000元,且在調解庭陳稱在楠 梓區友人王嘉宏的車行幫忙尋貨,每月薪資約14,000元至16 ,000元。其後卻改稱因身體狀況不佳,自111年3月至9月底 在自家從事汽車材料代購,每月平均獲利為5,000元左右(前 後陳述不一,經本院發函詢問原因,未獲回應,見清卷第31 1、313頁),自111年3月至112年10月由配偶黃珮瑜支付居住 一切所需費用,並資助聲請人無工作時的費用約1,000元至2 ,500元;生活費不足部分均由配偶負擔。自112年11月起迄 今,任職王董汽車代尋商行,112年11月至12月薪資各8,400 元、10,080元,113年1月至10月薪資共129,360元;生活費 不足部分亦均由配偶負擔。  3.罹患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阻塞或狹窄疾病;有中度身 心障礙;每月領有身障補助(匯入配偶郵局帳戶),自111年3 月起每月5,065元,113年1月領5,420元,113年2月起月領5, 43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1年6月14日領有 富邦產物保險理賠50,137元、111年7月21日領有確診理賠10 1,014元(自稱上開兩筆款項均交由配偶用以清償之前聲請 人易科罰金之借款),甫於111年11月29日取得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證明書,但向本院宣稱並無執業或借牌收取租金之情 事(清卷第345頁);此外,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4.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7頁,清卷第81頁)、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卷第199-20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11-19、269-277頁,清卷第189-197頁)、債權 人清冊(清卷第389-399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25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5-1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5-43頁)、信用 報告(調卷第55-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48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 第6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79頁)、存簿(清卷 第93-103頁)、配偶郵局帳戶(清卷第135-157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63-65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 1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333頁)、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查復表等資料(清卷第375-383頁)、診斷證明書( 清卷第321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調卷第51頁)、聲請人陳報 狀(清卷第67-71、129-133、173-175、277-281、313-315 、337-339、357-359頁)、王董汽車代尋商行工作彙整表、 工作照片(清卷第83-91、319頁)、工作狀況、每月收入情形 說明(清卷第283、317頁)、帳戶切結書(清卷第287頁)、還 款切結書(清卷第289頁) 、配偶資助說明切結書、資助切結 書(清卷第323、343頁)、聲請人繕打陳述暨補正事項(含無 借牌、無收取報酬等,清卷第34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 卷第209-211頁)、保誠人壽函(清卷第65頁)、凱基人壽函( 清卷第273-275頁)、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清卷第75頁)、 中國民國技術士證書(清卷第77頁)、111年6月所取得之調理 保健技術科副學士學位證書(清卷第73頁)附卷可參。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信用等情形,暫以其自113 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身障補助、配偶補助不 足額,合計18,899元【計算式:(129,360÷10)+5,437+526=1 8,89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899 元(有分攤後之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17頁),嗣稱111 年3月至112年10月間由配偶黃珮瑜支付居住一切所需費用( 清卷第323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配偶之租賃契約書、配偶出 具之租金切結書為證(清卷第159-171、291頁)。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 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8,8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8,899元後,已無餘額,而其債務以名下不動產現值、富邦 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共2,520,228元抵償後,仍有約19,791,18 6元(調卷第107、119、121、221、143、237、227、109、2 55、147、241、201、209、191、157頁,清卷第51頁,計算 式:22,311,414-2,309,435-210,793=19,791,186),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清-95-20250115-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宥芸即楊子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 區及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1-15

TCDV-114-司執-1002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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