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期付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曹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7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0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下同)欄位1所示之商品,並 均採無息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期間、期數,分期總 價及每期繳款金額如欄位2至4、6所示。富邦公司再將其對 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 讓關係並載於欄位1所示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被 告僅分別繳付如欄位5所示之期數,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共 新臺幣(下同)18,079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 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繳款明細各11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欄位 1 2 3 4 5 6 7 編號 商品 分期總價 (新臺幣) 分期期間 (民國) 總期數 實際繳付期數 每期繳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1 【dyson 戴森】HD08全新版吹風機 全桃紅色 普魯士藍禮盒+V11 SV15 Fluffy Extra 無線 吸塵器1+1超值組 27,674元 111年5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 24 22 1,153元 (第一期1,155元) 2,306元 2 【葳絲姬金飾】9999純黃金手鐲錬 點點甜甜-2.35錢±3厘5G黃金工藝 25,888元 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24 22 1,078元 (第一期1,094元) 2,156元 3 【adidas 愛迪達】休閒鞋 Superstar 男鞋 女鞋 黑白 寬鬆 膠鞋 貝殼頭愛迪達HQ8752 2,666元 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 6 5 444元 (第一期446元) 444元 4 【adidas 愛迪達】休閒鞋 男鞋 女鞋 運動鞋 三葉草 SUPERSTAR XLG黑白ID4657 2,456元 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 6 4 409元 (第一期411元) 818元 5 【SAMPO 聲寶】恆溫定時單人電熱毯 HY-JA06S 1,347元 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6 2 224元 (第一期227元) 896元 6 【adidas 愛迪達】休閒鞋 男鞋 女鞋 運動鞋 三葉草 SUPERSTAR XLG黑白 ID4657,【Superdry】極度乾燥 女外套 現貨 深藍連帽 潛水布 防潑水 單拉 錬 刷毛 外套 6,580元 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 12 2 548元 (第一期552元) 5,480元 7 【Eisai 衛采】ChocolaBB Plus 180 錠 高單位 活性化 B群 元氣活力 1,338元 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6 1 223元 1,115元 8 【美國 BestVite 】必賜力維生素C-1000膠囊 3瓶組120顆*3瓶 1,195元 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6 1 199元 (第一期200元) 995元 9 王品集團】陶板屋和風創作料理套餐券 2張 美食餐券 1,488元 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6 1 248元 1,240元 10 【韓味不二】人蔘雞粥禮盒280gx10包入 送禮推薦 節慶送禮 春節禮盒 1,308元 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 6 0 218元 1,308元 11 【韓味不二】人蔘雞粥禮盒280gx10包入 送禮推薦 節慶送禮 春節禮盒 1,321元 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 6 0 220元 (第一期221元) 起訴狀誤繕 1,321元 合計 18,079元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息日(民國) 利率 1 2,306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156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44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18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96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5,480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15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 995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240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308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1,321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6

STEV-113-店小-1594-202502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8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張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營簡字第80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1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 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4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繳費清單可佐,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 7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5

SYEV-114-營簡-80-2025022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琪雯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7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交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5-202502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2-24

STEV-113-店小-1450-20250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杜凱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7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 約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簽立有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分期總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並約定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就各筆款 項於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價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105,178元,及按上開約定之遲延利 息,幾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爰依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7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4份及繳款明細表4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期 利率  1 3,947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19,526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3 36,855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4 44,850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合計 105,178元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期 已繳 尚欠金額(新臺幣) 1 愛爾麗集團(大美美國際有限公司) 美容 12 47,363元 自112年9月5日至113年8月5日 11期 3,947元 2 同上 美容 24 36,053元 自112年9月5日至114年8月5日 11期 19,526元 3 同上 美容 36 49,140元 自112年11月5日至115年10月5日 9期 36,855元 4 同上 美容 18 62,100元 自113年3月5日至114年8月5日 5期 44,850元

2025-02-21

SYEV-113-營簡-867-2025022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郭峻良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99號(113 年度營小調字第741 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0日上午 09時50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葉淑儀 書記官 但育緗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44元,及其中新臺幣30,226元自   民國113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3,418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0

SYEV-114-營小-99-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8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裕順 被 告 張愉彗(即張鈜勝之繼承人) 張鈴婕(即張鈜勝之繼承人) 張翡珊(即張鈜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鈜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6萬8,1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鈜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張鈜勝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立本票1紙為擔保 ,約定分期付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2,720元,應 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按月清償7,020元,如 有一期未按時付款,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嗣後張鈜勝未依 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系爭車輛至今尚未尋獲,無 法拍賣受償,張鈜勝尚欠原告16萬8,144元,及自112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後張 鈜勝於112年2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繼 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鈜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萬8,144元,及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事實,業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債權讓與契約、本 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 、委託撥款及代撥款項明細、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23頁)。又被 告雖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 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張鈜勝於112年2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張鈜 勝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原告所提被告張愉彗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案卷資料等件在 卷為憑,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張鈜勝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鈜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萬8,144元,及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簡-2688-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蘇家暐 被 告 梅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小-3333-202502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蔡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270元,及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680元,及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8

KLDV-114-基小-78-202502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吳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2,852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2,852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台幣)    利息期間(民國) 1 5,118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萬1,935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萬1,935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832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032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18

KSEV-113-雄小-2941-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